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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据调查研究伴随着我国大力对外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出现一些人大肆进行受贿索贿活动,将手中握有的各种权力转变交换金钱等物品的筹码。这种违法犯罪的恶行严重损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的合法性并且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秩序,进一步还败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从而引发了其他经济犯罪,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威胁。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将特定关系人列为受贿罪主体,解决了非共同犯罪情形下对特定关系人的定罪问题。但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比,我国刑法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范围和“贿赂”的范围都比较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对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仍存在着许多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对立法中存在缺陷和司法实践存在问题进行探索分析,完善立法,遏制受贿犯罪,促进社会和谐。

一、概况

建国以来, 伴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 刑法学界对受贿罪的研究亦一步步走向深入, 并取得了卓效的成果。结合我国有关受贿罪的刑事立法, 我国受贿罪的理论研究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 一) 自 1979年刑法典颁行至1997年刑法典颁布

建国以来, 关于惩治受贿罪的立法, 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1 9 5 2 年 4 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未将受贿罪列为独立的罪名, 而是将其作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来加以规定。将受贿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罪名予以规定, 是从 19 7 9 年刑法典开始的。与此相呼应的是, 在 1 9 79 年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 关于受贿罪研究的专门研究成果尚未问世。

1.1979年刑法典的颁布,为受贿罪的理论研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刑法学界围绕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受贿罪的立法完善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在这一时期,学者们在各种学术期刊上发表了大量有关受贿罪研究的论文, 但这些论文主要是依据刑法的规定,就受贿罪犯罪构成的一般问题进行注释性论述,因而对受贿罪的研究还不够深入,且专门研究受贿罪的著作尚未出现。总体而言,这一阶段有关受贿罪的理论研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 重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学界对受贿罪的概念、构成要件、罪与非罪的区分、主体范围和行为形式等基本理论问题给予了较大关注, 同时对实践中出现的诸如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新情况新问题给予了积极的回应。

第二, 重视理论研究对于立法完善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 加强受贿罪的立法完善研究, 为1997年系统修订刑法典有关受贿罪的规定提供了理论支持。在这一阶段, 学者们针对受贿罪立法中的不足并结合实践中出现的有关受贿犯罪的新情况, 对受贿罪的立法完善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深入的研究, 这为1997年系统修订刑法典有关受贿罪的规定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

(二) 1997年刑法典系统修订并颁布施行至今

这一阶段,受贿罪的理论研究突飞猛进,无论在深度还是在广度上都较以前有了明显的进展; 研究成果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均较以往有显著提高。一方面,出现了一批专门研究受贿罪的著作,同时,在众多研究贿赂型犯罪的专著中也均涉及受贿罪的有关理论问题。与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前相比, 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后,刑法学界对受贿罪的研究呈现出以下几大特点:

其一, 对受贿罪的研究更加系统、深入。对受贿罪的研究已经不再局限于对受贿罪犯罪构成的一般问题进行浅层次的探讨, 而是将受贿罪的研究进一步推向深入。其中,对受贿罪的本质、概念、构成要件、共犯形态、停止形态、罪数形态、量刑以及立法完善均进行了系统深入的探讨。

其二, 在研究中紧跟国际社会研究受贿犯罪的潮流,重视对国际法律文件和外国刑法理论的借鉴研究。如围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 不少学者对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及适用问题及时地进行了讨论。

其三, 对于受贿罪的研究更加具有针对性, 突出了理论指导实践的宗旨。具体表现在:学者们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与受贿罪有关的一些新问题,如受贿罪既遂的认定,性贿赂是否应当入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受贿犯罪的定性,受贿犯罪的刑事政策, 受贿罪的死刑废除和刑罚改革等,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二、受贿罪中的若干问题

(一)受贿罪的概念

基于学者们对受贿罪立法的不同理解和不同的定义方式, 对受贿罪概念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受贿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观点为多数学者所主张。第三种观点认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第四种观点针对实践中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日益多样化的现实, 建议改造现有的受贿罪概念, 建立多元化的受贿罪概念体系。

(二)贿赂的范围

关于贿赂的范围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财物说。该说认为贿赂仅限于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品,不包括其他权益。二是财产性利益说。该说认为贿赂不仅指有形的财物,即金钱和物品,而且也包括无形的物质利益,如提供房屋所有权、免费旅游、设立债权、免除债权等。三是利益说, 又叫“需要说”。该说认为,贿赂不应当仅仅指财物,也不应限于财产性利益,它应当既包括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也包括其他不正当利益。即凡是能够满足受贿人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的或无形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财产或非财产性的利益,均应视为贿赂。不正当利益包括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提供出国机会、提供晋级以及性贿赂。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从国外的刑事立法例来看,单纯将其规定为财产的很少,大多数国家都是把物质利益以外的不正当利益作为贿赂的内容,如《美国法典·刑事法卷》第201条规定,公务员等收受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均构成受贿罪。其中“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包括金钱、财物、债权、职位、服务、好处或特权等。《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构成受贿罪。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贿赂的具体内容,但从日本的司法实践和刑法解释来考量,其内容包括:①满足人们需要、欲望的一切利益;②金融利益;③还清债务;④艺妓的表演艺术;⑤男女间的交情;⑥公司职务的有利地位;

⑦参与投机事业的机会;⑧帮忙介绍职业;⑨金额、履行期未确定的谢礼;⑩将来

要建立的公司的股票。从我国港台地区的刑事立法来看,如香港特区的《防止贿赂条例》和台湾地区的《贪污治罪条例》都规定,贿赂并不限于财物,而是包括财物在内的一切“好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产品。在这里,贿赂不仅可以是财物,还可以是“其他手段”。所以,我们认为,应该把“贿赂”概念从单纯“财物”的定义中抽离出来,使其外延扩大,不再苛求仅限于财物。尤其是司法实践中的性贿赂,往往引发极其严重的腐败犯罪,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该以受贿罪予以严惩。大家知道,贿赂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但是收买职务行为并不限于用财物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还可以用其他能够满足人的欲望或者需要的一切非物质利益。性贿赂行为就是其中之一,而且性贿赂这种非物质利益在某种情况下比物质利益作用更明显。性贿赂行为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性贿赂者本人为达到自身目的,与掌权者进行权色交易;另一类是性行贿者为达到某种目的,收买、雇用、介绍出卖色相者或者引诱、强迫他人出卖色相去取悦掌权者。

(三)受贿罪侵害的客体

我国刑法学界对受贿罪客体看法不统一,主要有“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两种观点。

1.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理论观点,即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传统观念。这种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必然会损害行为人职务所及的那一部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破坏了国家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的实施。所以,任何受贿行为,都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宏观上正确地指出了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一样,都会从总体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从刑法客体理论与司法实际相结合的角度来分析,上述观点却有着两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其一,这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把渎职犯罪“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则不能具体地、直接地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其二,这种观点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古今中外的受贿犯罪,都有贪贪赃枉法与贪赃不枉法

之分。贪赃不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对这种贪赃不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但是这种行为在实际上并未破坏国家机关对内对外的职能活动。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的话,就会把这类行为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

2.侵犯“复杂客体”说:“复杂客体”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既侵犯了正常的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该说认为,只把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不全面的,复杂客体才能全面地反映该种犯罪的犯罪性质。笔者认为,“复杂客体”这种观点,虽有一些道理,但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其一,受贿行为不符合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中所侵犯的两个直接客体,虽然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但两个直接客体与犯罪行为之间,则必须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而且两个直接客体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受贿行为虽然表现为索取、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但并未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受贿具有“钱与权”交易的性质,故不存在受贿人侵犯给付财物一方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其二,混淆了受贿罪客体与受贿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的界限。有些受贿人受贿后纵容走私、投机倒把、伪造有价证券等犯罪活动,确实可以造成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但犯罪造成的后果与犯罪客体截然不同,不能混为一谈。那么,什么是受贿罪的客体呢?笔者主张主张受贿罪的客体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把公务人员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较前述三种观点,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能准确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我们国家的公务人员,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担负着依法行使国家对内对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管理职能的重任,要能正确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义务,就必须严守法纪,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所以,廉洁奉公是一切公务人员的为政之本。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公务人员违反廉政建设法规,利用手中权力去进行“以权换利”的肮

脏交易。所以,这种观点既能准确地揭示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属性,又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第二,能高度抽象概括反映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共犯,客观活动极为复杂。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就恰如其分抽象概括出了各种受贿活动情节的共同属性。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受贿行为,无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无论财物是否过手,无论是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义务的违反,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破坏,均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求。

第三,能如实体现受贿人的主观心理特征。在行贿与受贿之间的“权与钱”交易中,行贿人是为了“以钱买权”来自己谋取某种利益,受贿人是为了“以权卖钱”来满足自己贪婪的私欲,这其中“权”是交换条件,获得财物是受贿人的犯罪目的。当我们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实际上是要求受贿人主观上具有两种故意、两种目的,即既有索取、收受贿赂的故意,又有通过为行贿人谋利益来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故意;既有收受财物的目的,也有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目的,这是不符合实际的。受贿人在为行贿人谋利益时,虽然客观上可能造成对国家机关职能的破坏,但这却是受贿人以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为代价,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的一种手段,两者只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不是两种故意、两个目的。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只要受贿人主观上明知索取、收受贿赂会违反公务人员廉洁义务,而又故意利用职务之便去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时,便沾污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符合了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是直接受贿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刑法第385条规定的(直接)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主要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是否包括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两种情况"。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同时指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指的是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亲属关系友情关系和工作关系如果利用与本人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牟利而受贿的,应解释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直接受贿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因为刑法规定的行为要件都是针对行为主体而的,刑法规定的直接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指的是利用行为人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如果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对行为人而言就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但该解答是在当时我国刑法未有规定斡旋受贿行为而司法实践中又迫切需要惩治这种受贿犯罪的情况下作出的,实为权宜之计,也正是因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揽“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十分牵强,新刑法典才规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构成的直接受贿罪外,又在规定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构成的斡旋受贿罪。因此,在新刑法典施行后,对于直接受贿罪客观要件的理解,不应再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两者是并列的“利用便利”形式而已。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正确地区分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斡旋受贿的界限。

从实际情况来看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包含的权力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体现为行为人本人职务所产生的一定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一部分表现为单位内部或某一系统内上下级之间、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制约关系即抽象职务权限的制约关系,如市长对市政府各行政部门负责人的制约关系;另一部分表现为担负某种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具体公共事务时,直接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制约关系,如税务工作人员与纳税人之间的制约关系。正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这种制约作用,才能够利用其职务非法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2.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构成地位、性质和认定标准,向来是受贿罪适用中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为索贿行为成立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对这个问题两高的有关司法解释作了肯定回答,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受贿罪的罪状细化,将“索取他人财物的”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作并列表述,意在强调索贿成立受贿罪不必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两高解答对此作了确认,新刑法典对受贿罪的罪状予以沿用。因而现在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而非索贿成立受贿罪的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也明确规定:索取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不过,需要注意,刑法关于斡旋受贿构成受贿罪的规定,表述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显然,这里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修饰索取请托人财物和收受请托人财物两种情况。因此,就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构成的斡旋受贿罪而言,无论是索贿还是收受贿赂,都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且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

要件还是客观要件这个问题,不少专家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易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对受贿者而言,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主张是主观要件的学者还担忧:若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那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罪就具有双重行为——非法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则受贿罪的既遂就得同时充足这两个行为。但通说和司法实践则认为受贿罪就以收受财物为既遂,显然这就与理论和司法实务不符合。但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或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种客观行为加以规定的,这种解释也便于实务操作。“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同时谋取到利益包括谋取到全部利益和谋取到了部分利益。因此,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其最终未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足以构成受贿罪的即遂。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承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事实上该种利益在客观上不具有实现可能性。对此能够认定为受贿罪么?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想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这一目的,则仍属于受贿。因为利益能否实现不是受贿罪中归责的关键因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即使谋取利益不能认定受贿罪也符合刑法规定。但如若行为人目的是骗取钱财,并不想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只是虚假的谎言,则属于诈骗罪。

(五)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93条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受贿罪的主体认定中,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

1.“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关于“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目前在法学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法律只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受贿过程完全是职务渎职过程,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原有职务已不存在,自然也就无职可渎;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个别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过去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构成犯罪的极少。肯定说认为,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和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上位概念是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监察院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一司法解释尚未被破除,意味着现行《刑法》第388条已将上述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吸收,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是间接受贿罪的主体。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①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被重新聘用依法从事公务的,如果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②在职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③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

3.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能否单独构成受贿罪,目前尚有争议。有论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以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该家属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罪。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首先,受贿罪的主体

是国家工作人员(除非国家工作人员家属的身份同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如果其本身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求。其次,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如果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之便,即使其收受他人的财物,促使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也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合谋,家属收受他人的财物,然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然后由家属收取他人财物,这时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也不会单独构成受贿罪。

(六)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1.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对此, 存在以下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 1997 年刑法典虽然对内外勾结伙同受贿问题没有保留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相关规定, 但并不意味着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仍应以受贿共犯论处。否定说认为, 修订后的刑法已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后,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 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2.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收受财物构成受贿共犯的问题

在共犯的情况下,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 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 , 可以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的问题, 学界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家属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或明知是贿赂

而加以收受的, 就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 家属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知情不举的, 就和国家工

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 不管他是否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

通谋, 只要他接受行贿人的财物, 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 就构成受贿罪的共同正犯。

第四种观点认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可能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前者一般表现在开导、劝说、指使,甚至胁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者则主要表现在, 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 如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积极出谋献策, 事先与国家

工作人员通谋、事后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转移赃物等。

3.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的, 应如何定性

对于这两类主体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时, 应如何定性的问题, 理论上存在以下不同观点:分别定罪说认为, 由于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殊规定, 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应当严

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主犯决定说是源于司法解释的观点, 认为对发生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各自利用职务便利, 共同受贿的案件, 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从一重处断说认为, 对于混合特殊身份主体相勾结实施职务犯罪应当坚持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因为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从一重处断原则的合理性, 符合刑法对混合主体勾结实施

职务犯罪从重处罚的立法价值取向,可以保证刑法的平衡要求, 并且操作简便易行。社会危害性说认为, 对于有一定职务者和无特定职务者一起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共同实施犯罪的定性, 应该按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确定。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综合指标, 对上述情形既要考虑行为者实施行为时本身的主客观因素, 又要

考虑行为者的行为对整个社会的客观影响及人们对这种行为的评判。综合说认为, 对于这个问题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加以分析:

(1) 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 其中一方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之便, 虽然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但对于共同犯罪的性质没有影响, 此时应以上述人员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的性质定罪。

(2) 如果各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这种情况下应分别定

罪为宜。

(3) 行贿人请托的事项需要公司、企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 而且需要利用对方的职务便利予以协同, 而公司、企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各自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 而且还利用对方职务上的便利。这种情况下符合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之想象竞合犯的情形, 应根据想象竞合的从一重处断

的原则, 适用刑罚较重的罪名。

4.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

2007 年7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 ) 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作出了规定。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特定关系人包括受贿人和行贿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特定关系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之有共同经济利益关系的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特定关系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之有特殊关系的人。

有论者认为, 如果将特定关系人解释为包括受贿人和行贿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势必不恰当地扩大打击面。而且,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 却要求请托人将财物送给与本人没有什么共同利益关系的第三人的情况不符合逻辑,也极为罕见。2007年意见第11条的规定是明确的。

有论者则认为,特定关系人是非规范术语, 内涵不清、外延不周, 应该直接使用第三人这一称谓。事实上既然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授意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贿赂,该第三人必定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密切关系。无论是何种关系,在构成受贿的本质问题上没有区别,刑法无必要也无法对所有的关系进行列举。第11条对特定关系人的界定显然无法穷尽和预见所有类型。无论是近亲属还是情人,都属于第三人;用第三人这一规范的法律术语显然更加合理。

2007年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 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 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对此规定,一种观点认为, 只要特定关系人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直接或者采取交易方式交给自己的, 都可认定为受贿共犯。另一种观点认为, 能否认定为受贿共犯, 既要考虑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是否通谋, 还要强调特定关系人的积极主动行为, 例如特定关系人提议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前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犯。有论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宽的不良后果,第二种意见则存在放纵犯罪的可能。因此,只要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有通谋的,就可认定为受贿共犯。2007年意见也基本采纳了这一态

度。但是,另有论者批评这一规定至少下两点违背共同犯罪基本理论: 首先,不宜将通谋作为共同犯罪的主观必备要件。根据共犯理论,共同犯罪的形式从学理上可以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也可以构成共犯。其次,受贿罪没有必要要求各共犯人必须共同占有财物才构成共同犯罪。2007年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必须共同占有#收受的财物,才构成共犯,这是不正确的。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否定说的错误在于仅注意到了法律形式的变化,而没有根据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认真分析。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主体为要件的犯罪的,应认定为共犯。其实,刑法第382条第3 款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即在刑法已作规定的前提下,提请司法人员注意的规定。贪污罪包含了利用职务之便的盗窃、骗取、侵占等行为,而一般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时,一般主体的行为也符合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刑法第382条第3 款的规定,可以防止司法机关将贪污罪认定为盗窃、诈骗、侵占等罪。而对于受贿罪来说,则不存在类似的情况, 刑法典因此删除了受贿罪中的注意规定。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是支持肯定说的观点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 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问题上明确指出: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 伙同受贿的, 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罪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索贿的从重处罚”问题。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索取贿赂是指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收受贿赂是指行贿人向受贿人主动给予财物时,受贿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两者性质是一样的,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前者要比后者更大。收受贿赂,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对索取他人财物的,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这种规定体现了立法上对这种行为从严处罚的精神,法条本身也写明“索贿的从重处罚。”但索贿的如何从重处罚,法律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给法官留下的自

由裁量权太大,容易导致类似案件判决结果迥异,这样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不利于严格执法和法制统一,不利于遏制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索贿案件的发生。笔者建议:将“索贿的从重处罚”修改后单独作为一款,明确规定索贿从重处罚的具体刑期,使其具体明确,更易操作,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量刑不统一。(二)谋取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的量刑问题。

并非所有的受贿行为均构成犯罪,只有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区分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关键在于查明受贿数额的大小和情节轻重, 在许多经济犯罪的条款中,都规定有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并非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而是与行为的整个过程和整个事实相联系着的,表现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的各种事实、事件或情况。我国在立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利益已经实现的应从重处罚。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虽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社会危害性不一样,造成的后果也不一样,二者在量刑时必须有所区别。笔者建议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利益已经实现的从重处罚。

(三)受贿罪法定刑条款应单独设置问题

我国刑法受贿罪无独立的法定刑条款,是参照贪污罪的法定刑条款处罚的,但两者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并不恰当。首先,两罪采用的犯罪手段和社会危害性并不相同。贪污罪犯罪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及其他非法手段,对社会的危害是显性的。而受贿罪犯罪手段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 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贪污罪往往是主动实施的,而受贿罪除了索贿外,是在被动收受财物的,对社会的危害是隐性的。其次,两罪体现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并不相同。贪污罪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主要是数额大小;而受贿罪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除数额外,还应包括犯罪手段、造成后果等。所以,我国刑法对受贿罪应单独设置法定刑条款。

(四)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数额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按此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哪怕是几千万、几个亿量刑都是一个标准,且受贿数额

越多,量刑区别越小,出现受贿数额相差几千万、几个亿量刑完全一样,甚至出现受贿数额多的反而量刑轻的怪现象。但个人受贿数额不满十万元的量刑与受贿数额则关系非常密切,受贿数额相差5 万余元,刑期相差可达9 年,受贿数额相差9 万余元,刑期一个是10 年以上,一个是免予刑事处罚。这种规定显然既不公平,也难以罚当其罪,容易导致类似案件判决结果迥异的执法不一后果,不利于法制统一和遏制腐败。笔者建议:一、受贿罪增设罚金刑。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也是一种贪利性犯罪,对于贪利性犯罪适用罚金刑,可以从经济上起到惩罚的作用。建议轻刑并处罚金,重刑并处没收财产刑,中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增加并修改两款刑期规定。增加并修改为:“个人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同时,在低刑期的量刑中增加并处罚金刑。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受贿行为从小数额发展成大数额,尽量把犯罪数额控制在较小的初级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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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现代刑法建设和谐社会与新刑法颁行十周年纪念文集》,北京:北京大

学出版社2007

关于受贿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研究

论文关键词:受贿罪直接故意主观方面受贿论文摘要: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其主观要件一直是一个受到忽视的方面,本文就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受贿罪既是一种非常古老的犯罪,又是一种最具多发性的犯罪。说它多发是因为它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发案率最高。说它古老,是因为它在古代社会就有的犯罪。这种犯罪不但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而且党和政府制定的刑事政策学也非常重视对其的打击和预防,有时甚至将受贿现象进行专项治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行,对于这种犯罪的手段越来越狡猾,但我国的刑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其规定的又比较少,这就为司法、执法造成了很大的难度。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其主观要件一直是一个受到忽视的方面。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观要件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值得的深入研究的价值。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取得贿赂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追求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在形形色色,手段不断变化的受贿犯罪面前,正确的区分罪与非最,并根据主观恶性程度处以程度不同的刑罚,以保证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一、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违法的,却故意而为之。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过程中,已经达成共识。按照学界的通说,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就认识因素而言,主要值的是受贿人认识到自己的锁收受或者索取的财务为贿赂财务,并且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行贿人谋取不当的利益属于违法范畴。就意识因素而言,主要指的是受贿人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且有实施职务行为回报的犯意。例如受贿人仅仅收取财物,而没有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够成受贿罪,但可以构成其他的犯罪。相反,受贿人虽有实施职务行为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但并没有无索取或着收受他人贿赂的意图,也不能构成受贿罪的故意,因此受贿罪的直接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二、有关受贿罪主观方面的争议(一)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界定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没有立法和司法机关也未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为司法实务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至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在法律上有了依据。同时,1997年刑法第385条也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评价条件。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则一直是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具体的观点:(1)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①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笔者同意主观要件说,理由如下: [!--empirenews.page--] 1.从受贿与行贿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分析,行贿人之所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我贿,其期望和追求的结果是达到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的目的;而受贿人之所以能收受到行贿人财物,其主观上十分清楚是由自己职权所产生的诱惑,而且将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代价,这里,行贿人对受贿人表现出一种期望和追求,受贿人对行贿人则表现出一种许诺。②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完全是此类犯罪过程中双方各有所图的心理活动,所以,应属于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范畴。 2.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受贿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故意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的意思,即具有将对方提供的财务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二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三是行为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 摘要:《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七)》对贪污贿赂类罪有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外延,拓展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围,表现了我国打击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心和信心,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呼应的国立法。《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之后,增加了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这一规定在社会上叫好之声不绝于耳,在司法界引起不少的争议,究竟如何把握和适用这一罪名,本人认为应在比较中准确把握该罪名的涵,才能在实践中正确运用。 关键词:受贿罪;法律适用;实践认定 一、此罪与彼罪的比较分析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比较分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与普通受贿罪的共同点是两罪在本质上同属于贿赂犯罪类罪,两罪的犯罪主体都应当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犯罪对象表现为财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往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1]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同时又破坏了正常性的经济交往,也就是说两罪所侵犯的法益都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与普通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具有相同性。尽管两罪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两罪仍存在细微的不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的主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主要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犯罪主体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 2.犯罪的客体不同。从我国刑法理论来分析研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另一方面又侵犯了公权力的正常运行,扰乱了公权力的运行秩序,受贿罪所侵犯的通常是简单客体,即是国家工作地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3.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同。一是行为方式不同。利用影响到力受贿罪的行为人自身并无职权可利用,必须利用他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自己具有的职权或地位谋取利益;二是行为复杂程度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通常涉及三方主体或四方主体,即行为人、请托人、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及被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为涉及两方主体即行为人和请托人;三是行为要件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成立要件,而受贿罪则是以“谋取利益”为成立要件。[2]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比较分析 两罪都表现为行为人从中斡旋说和,为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关系疏通,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两罪也存在不同之处:1.犯罪主体方面的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要表现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即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界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界定 摘要:《刑法修正案(六)》对于163条的修改,旨在将那些既不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准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主体收受贿赂行为全部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来完善以往刑法的打击盲区。只有明确本罪的主体范围,才能更加准确的适用刑法,因此,必须进行正确的分析和界定本罪的主体。 关键字: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非国有公司、企业 一、界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辅助标准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身份的犯罪主体,而国家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该罪,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准确界定,是正确的认定本罪犯罪主体的基础。(一)“公务论”、“身份论”和“混合说”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标准,当今理论界主要存在“公务论”、“身份论”和“混合说”的意见分歧。我国刑事立法早期采用“身份论”作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此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资格身份,是从事公务的前提条件。主张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为标准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 的范围。“身份论”的优点在于:既严格的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又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防止人为地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但“身份论”存在的问题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判断标准的模糊状态,从而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的不清晰。针对于“身份论”存在的问题,支持“公务论”的呼声越来

越高,他们主张以是否执行公务作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唯一标准,不在于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而在于是否行使着国家公共管理职能。 实际上,早在199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和同年的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标准问题上就已经体现出“公务论”和“身份论”的意见分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淡化了其身份特征,强调的是“从事公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却体现了典型的“身份论”。“两高”对此问题的界定标准有着很大的差异,一个强调“从事公务”;而另一个主张身份,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混乱,给执法造成了困难。1997年《刑法》第93条的内容来看,既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规定的是从事公务的身份资格;又强调了这些主体所从事的活动必须为公务。这实际上采取的是“身份论”和“公务论”的双重认定标准,即“混合说”。 笔者赞同“混合说”的观点,认为“身份”和“从事公务”是构成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为加大反腐力度而在刑法修正案 (七)中新增的一个罪名。该罪名的出台本来就是为弥补原有受贿罪规范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缺点,且实质上也能够达到这一效果,但是任何一个新条文的出现都应与刑法整体,尤其是原有的特别规定相适应。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目的的实现必须依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通常会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相似,客观行为方面也有重合,因此两罪易发生混淆,有必要加以厘清。 案情概述 任某系某县公安局副局长赵某的妻子,某日晚上赵某出差未归,一位老者来到赵某家,想谋求赵某释放他因聚众斗殴被抓的儿子。老者说明来意,并留下现金两万元,请任某转告其丈夫赵某,任某将钱收下,等赵某回来后,将此事告诉了赵某,赵某欣然将钱收下,不久便释放了老者的儿子。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任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中任某行为的定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正确认识受贿罪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具体内容是正确定性任某行为的关键。 意见一: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

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基于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需要同时满足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两个条件。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和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分别对受贿罪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纪要》规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意见》指出: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同时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构成受贿罪共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纪要》与《意见》对受贿罪共犯标准的规定存在冲突,综合以上法律文件,笔者认为以下两种情形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第一,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此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应属帮助犯;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而加以制止,仍按照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应属教唆犯。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及特定关系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者,应先查清他们和

经验总结: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与事后的共同受贿

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与事后的共同受贿 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律正通过《刑法修正案》和相关司法解释逐步扩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范围,2016年4月18日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明知特定关系人受贿,未退还或上交,可以认定为具有受贿的故意;而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如何与《刑法》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相区分还存在争议。本文将主要以实践中如何区分前述两种情况为讨论重点,明确事后共同受贿的认定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款物的处分意识表示,否则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 2016年4月18日两高配合《刑法修正案(九)》中职务犯罪的相关条文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贪贿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检法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有实质性的指导意义。但由于该解释出台时间较短,在实践中,对个别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不统一的情况较为突出,笔者借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和认定进行分析,抛砖引玉,以期能有更多的探索和思考。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立法背景

在刑法修正案颁布之前,实践中有大量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收受贿赂的案件的认定,必须依托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该“身边人”构成共犯,利用共犯理论来处理这类案件,追究相关“身边人”的刑事责任。早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贿赂意见》)中,就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形。实践中的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认定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这类“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接受被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的请托人给予财物,按照共犯理论,理所当然地构成受贿罪。 但是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件存在“特定关系人”直接绕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形成的身份和地位,完成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收受贿赂的情形。这类案件,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晓,构成受贿共犯毋庸置疑,但事先的知晓和共谋的证据往往难以查证属实,无法找到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撑;而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自始至终对“特定关系人”的贿赂行为并不知情,共犯的成立就存在一个共同犯意的缺失,难以使“特定关系人”依附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的共犯。而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实施了贿赂行为,因为主体身份的缺失,亦无法定罪处罚。于是,为了扎紧反腐败的“篱笆”,《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直接定罪,突破了特定关系人依附国家工作人员定罪的局限性,直接将那些共同犯意不明的特定关系人定罪处罚。于是在实践中,那些有证据证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的“身边人”,直接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而那些无法证明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其中的贿赂案件,则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填补。

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浅析

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浅析 [论文摘要]本文针对当前理论界争议较多的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探讨,就受贿罪共同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问题”,笔者认为各行为人一般来讲均构成受贿罪,但也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一)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是共同受贿成立的前提;(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级别)的高低,不能作为划分共同受贿的犯罪人中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依据。对“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共同受贿问题”笔者结合当前学术界存在的争论,对下列两个问题进行了探讨:(一)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二)亲属能否成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教唆犯、帮助犯以及共同实行犯。在第一个问题中,笔者对学术界存在的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在第二个问题中,笔者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探讨:一是无身份者能否成为有身份者实施的纯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二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 对“单位参与的共同受贿问题”笔者就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参与实施受贿犯罪的情况分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一)单位能否作为共同犯罪主体;(二)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问题的认定;(三)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的犯罪人分类。在第一个问题中,笔者阐明自己赞同肯定说,并说明了理由。在第二个问题中,笔者列举了学术界存在的几种观点,并一一指出了存在的不足。在第三个问题中,笔者把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的犯罪人分成四类,并一一做了详细的阐述。

关键词:受贿职务便利共同犯罪 ; 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是一个情况复杂、争议较多的问题。理论界对此问题众说纷纭,引起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诸多困惑。笔者试就受贿罪共同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问题”、“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共同受贿问题”、“单位参与的共同受贿问题”进行一些粗浅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是指两个以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履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人共同故意受贿。在这种情况下,各行为人一般来讲均构成受贿罪,但也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一)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是共同受贿成立的前提 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下列内容:第一,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各行为人明知自己与他人相互配合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三,对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他们可能同为一个单位,也可能分属不同的单位,可能在职务上具有上下级关系,也可能处于一种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在共同受贿中,可能参加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各自利用了自己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内涵及其本质 随着我国反腐倡廉纪检工作的开展和深入,一些贪腐案件逐渐浮出水面并且得到了有力的惩处,但是一些新问题也随之出现,如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不断出现,另外,一些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然会有利用在职时形成的人脉关系、社会资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是收受请托人财物也层出不穷。这些案件这些行为严重玷污了国家工作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应作为犯罪追究。另外,我国已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第18条对影响力交易犯罪也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将“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构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中的“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就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亲朋好友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一些部门提出,为适应反腐败的需要,刑法的有关条文规定应当修改完善,与公约衔接,以有利于我国履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下又增加了一款,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其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个新罪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即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中,影响或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能力。①有的学者将影响力划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是权力因素在组织和社会的作用下而产生的强制性影响,以外推力的形式发生作用,具有不可抗拒性、强迫性和外在性的特点。而非权力性影响力是领导者自身的非权力因素所产生的自然影响力。它是由领导者的人格因素引起的,为被领导者认可,以内驱力的形式影响和改变被领导者心理与行为的一种力量。与权力性影响力相比,非权力性影响力产生的基础十分广泛,它是建立在被领导者对领导者的尊敬、依赖、钦佩、崇拜的基础上,为被领导者自觉自愿、心悦诚服地接受,不具有任何强制色彩和驱使感。有的学者主张本罪的行为人的影响力只能是非权力性影响力。笔者认为,本罪的行为人的影响力存在权力性影响力。例如,行为人利用与自己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职权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所掌握的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形成意志上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会左右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进行职务活动时的选择,后者在进行职务活动时会考虑违背前者意志带来的不利后果与顺应前者意志所能获得的收益。“地位”是指基于国家工作人员所担任的职位层级与利用职务所掌握的资源而由社会的评价所产生的价值,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会产生潜在的、可能的影响,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依其要求实施职务行为,对以后的工作、利益和资源的获取可能 ①[美]约翰.P.科特:《权力与影响》,华夏出版社1997年版,第38-39页。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份的认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份的认定 [案情] 被告人孟某受聘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该工程部是临时机构,主要是针对基础建设管理而临时成立,主要工作是对该企业的储备仓库扩建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被告人与该粮油储备库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并注明是岗位工种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该企业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其后被告人利用担任该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承揽、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大宗购物单等财物,数额较大。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利用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仅是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为建设浅圆仓工程项目而临时聘用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双方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而不是该粮油储备库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从事粮油收购、储存、中转和销售的公务人员,故被告人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务行为与劳务行为的界定 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系国有企业,被告人与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若是在该企业从事公务行为就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的情形,构成受贿罪;若不是从事劳务行为就只能以公司企业人员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以本案定罪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被告人受聘在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从事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这一行为是从事公务行为还是劳务行为? 公务行为是指代表国家、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职务行为,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及监督、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事务性、劳

2017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学基础考点:受贿罪

2017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学基础考点:受贿罪 受贿罪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但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升迁职务、迁移户口、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在西方许多国家,贿赂不仅包括财产性利益,而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二)特殊受贿: 1.斡旋受贿(间接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变相受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9日通过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增加了以下受贿形式:交易型受贿、干股分红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受托理财型受贿、赌博型受贿、干薪型受贿、特定利害关系人受贿、权属未变更型受贿。 3.离职后受贿:必须事先约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2.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如果将收受财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果没有告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2年)副县长赵某带队前来开展拆迁、评估工作的验收。李某给赵某的父亲(原县民政局局长,已退休)送去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说话。赵某得知父亲收钱后答应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李某名下。

刑法案例分析(受贿罪)

案例分析 一、案例概述 刘某,原A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A区分局某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调查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本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王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商人李某位于A区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处理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违建主体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调查人刘某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执法总队原副总队长王某(另案处理),剩余的5万元被刘某个人实际占有。 二、情景讨论 (一)李某知道刘某将5万元贿赂款交给了王某,且王某对刘某获取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知情。 1、刘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行为人刘某的行为方式:在李某事先已知晓刘某将贿赂款中的5万元交给王某的情况下,且王某也知道刘某截留了5万元,说明刘某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行了收受贿赂的不法行为,但同时刘某认为自己的职务和权力不足以为行贿人李某谋取全部利益,因此,将受贿款5万元转送给自己的同事王某,请求王某为李某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情形,斡旋受贿的行为特征包括:第一,刘某利用本人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二,刘某为请托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的行为,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刘某自己收受贿赂。 而王某知晓刘某和自己的受贿款的分配,也明知此笔款项的用途是收买自身权力的廉洁性,进而积极参与到受贿行为中,主观上与刘某有意思联络,具有承继共同犯罪的认识和意志,客观不法性阶层和主观有责性阶层的要件全部具备。李某对刘某和王某的不法行为明确

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摘要: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员职务行不的不可收买性,犯罪对象应以法律规定的财物为准。国家机关、公务、村基层组织人员是认定受贿罪主体的重点,国家工作人员家属、离职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具有不同的特点,需要加以特别的注意。直接受贿(索取财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和间接受贿(收受回扣、手续费、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观故意的内容范围和存续时间存在较大的争议。 关键词: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犯罪主观认定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当前,这种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大,社会影响之坏,犯罪人数之多都是空前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现在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对受贿罪及其证据收集与运用谈一些看法: 一、受贿罪客体的认定 (一)对于客体的不同观点 多年来,对于受贿罪的客体,观点纷呈。外国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其客体是公务行为的纯洁性与真实性;有人认为是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有人认为是公务行为的无报酬性;有人认为是国家意志的阻挠或者篡改。①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原来的通说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②现在也有人提出了许多新观点,归纳起来有新简单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基本客体与选择客体结合说三大类。③ 受贿罪客体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不是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或经济管理秩序、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而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观点。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具体表现为保护和促进各种合法的社会关系。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因此不能直接从公民那里收受职务行为的报酬,否则就属于不正当的报酬。职务行为的合法、公正性首先取决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如果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论文摘要:相对于直接的权钱交易行为,间接地利用权力影响力进行贪腐,已成为当前官员****现象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布的时间比较短暂,刑法理论界没有深入研究,实务界不能正确适用。本文将对本罪的构成要件作一定的研究和分析,同时指出本罪相关立法上的不足,以期完善本罪立法并对司法实践上的灵活适用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构成要件立法完善 一、立法背景、意义和定义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加大反****的力度,通过国内立法或者国际公约,确认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特别是《联合国反****公约》(以下称《公约》)中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故意地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面对社会上出现的新型****现象,我国有必要对这种身边人的受贿行为加以法律规制,加大反****的力度。 本罪的确立是对我国受贿犯罪法律体系的完善,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内容,是刑法界的一大进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

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理论和实践上的定性都没有争议,但是我们必须对关系密切、近亲属等弹性概念做出明确量化,准确确定它们的范围,这样才能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更好的惩治****犯罪。 (一)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近亲属的概念在传统文化上的内涵确定,但是在法律文化上却是见仁见智,究其原因,不外乎在我国法律文化中不同法律部门、不同法律位阶对近亲属这一概念的规定不一致,以至于产生适用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通意见》加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更是扩大了范围,包括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种现象使得原本确定的近亲属概念变得十分不明确或宽或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共同受贿件若干问题的研究武彬.doc

共同受贿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武彬- 摘要:共同受贿和单独受贿相比有许多特殊之处,在分析这些特点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对实践中认定共同受贿的难点进行研究,并阐释了相应的对策。最后,作者陈述了预防共同受贿犯罪的有效建议。 关键词:共同受贿;对策;犯罪预防。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共同受贿现象逐渐为业内人士所关注。由于司法机关对受贿行为的大力查处和严厉打击,慑于法律的威严,有些欲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敢直接接受他人财物,转而曲径通幽,由配偶、亲戚或朋友代为收受,自己则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方式能给受贿人带来许多方便,不少腐败分子便以这种积极的方式隐蔽地进行着“权力寻租” 的交易。而对法律界来说,这种新的受贿方式的出现,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给思考者们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犯罪主体如何界定;认定共同主观故意的证据如何提取;此类案件如何预防等等。本文现就共同受贿案件的特点、实践中认定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及共同受贿案件的预防工作做一初步探讨。 一、与单独受贿案件相比,近年来出现的共同受贿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共同受贿罪的主体则不一定全部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人当中,必须有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其他的共同受贿人则可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亲属或是朋友。在理论上,共同受贿人可以是两人以上,同时涉及配偶、亲属和朋友。但是在实践中,共同受贿人出于保密性的考虑,多控制为两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这也是“家庭财产夫妻共同所有”这种特殊情况造成的。 (二)犯罪主体的反侦查意识很强,预审时顽抗心理很重。在近年来查处的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多是具有几十年业务经验的人才,在本行业内一般属于有一定身份地位的人。所以为了避免身败名裂,这些犯罪嫌疑人在受贿之前就和共同受贿人一起商量好如何收受财物才安全,万一东窗事发应如何应付纪委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如何利用行规来规避法律、逃脱法律制裁等等,反侦查意识极为强烈。这也使得共同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能够装得十分坦然,矢口否认共同受贿的事实。 (三)犯罪手段日趋多样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反贪污贿赂的力度不断加大,很多受贿手段已经被侦查人员所掌握,不少蠢蠢欲动的”边缘人”勤于“学习”,不断观看揣摩各种反腐倡廉的影片,研究各种纪实案例,苦心钻研“安全”的受贿手段。

受贿罪主体论文:受贿罪主体问题研究

受贿罪主体论文:受贿罪主体问题研究

受贿罪主体论文:受贿罪主体问题研究 【中文摘要】受贿罪是目前职务犯罪当中发生率较高的犯罪之一。对于受贿罪的认定,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主体的认定都是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得出,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也是理论界的通说),其中,有四类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明确了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主体的界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进而使得受贿罪具体范围的界定也受到很大的影响。《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并且将其作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这样设置的妥当性以及该罪的主体界定问题等,被广泛质疑。其实,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讨论一直在学者研究的视野内,因为我们既需要严厉打击贿赂犯罪,也需要鸣响罪刑法定的警钟,因此,我们需要好好理解这一问题。本文分三个章节对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主体问题进行分析:第一章节主要论述有关受贿罪主体的立法,对我国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演变过程、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等依次进行梳理,将受贿罪主体的扩张趋势体现出来。第二章节侧重对受贿罪主体进行详细地解析,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四类人员的理解与界定进行深入的研究。第三章节将专门就《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进行初步探讨。《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明确规定在贿赂犯罪的主体中纳入与在职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包括近亲属及其他人,这意味着把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交易性质的行为犯罪化,这是我国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也是逐步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的必然要求,但是其主体的具体界定还是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 【关键词】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备注】索购全文在线加我:1.3.99.3.8848 同时提供论文一对一写作指导和论文发表委托服务 【目录】受贿罪主体问题研究摘要4-5引言8-9一、受贿罪主体之立法9-18(一)我国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演变9-141. 现行刑法实施之前有关受贿罪主体的规定9-122. 现行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规定12-14(二)外国家及我国香港关于受贿罪主体的立法14-161. 德日刑法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142. 英美刑法关于贿赂罪主体的规定14-153. 香港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15-16(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16-18二、受贿罪主体之解析18-29(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18-211. 从事公务的内

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民主与法制研究 [收稿日期]2010-10-08 [作者简介]王萍(1975~),女,甘肃省通渭县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2011年第1期No.12011 中共伊犁州委党校学报 Journal of YiLi Prefecture Communist Party Institute 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王萍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新疆乌鲁木齐830002) [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利用影响力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罪名补充规定(四)》中,又将这种犯罪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对于打击腐败,加速我国法治的进程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笔者通过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的原因阐述了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进一步概括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与其它罪的区别,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的法律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内容。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罪立法背景区别界限缺陷及完善 [D O I 编码]doi:10.3969/j.issn.1674-6287.2011.01.097[中图分类号]D630·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87(2011)01-0097-03一、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下简称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既有国内方面的原因,也有国际方面的原因。 (一)从国内看,将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主要是为了填补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对这些关系人无法规制的漏洞 关系人参与受贿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司法机关打击受贿犯罪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此类犯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只承认自己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对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一事则声称并不知情;关系人只承认自己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而对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之事则坚称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面对受贿犯罪出现的这一新动向,我国传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往往感到非常无奈。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因此,要想认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往往比较困难。在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如果各共犯人的分工不同,那么就要求每个共犯人不仅要明知自己的行为内容,而且还要对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具有明知,才成立共同故意。具体而言,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存在明确分工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负责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系人负责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只有在二者互相明知对方的行为内容时,他们才具有受贿罪的共同故意;否则,就没有受贿罪的共同故意,也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因此,检察机关就不能指控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人构成受贿 ·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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