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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乱收收取电费

物业收取电费

答辩人:姓名 xxxxxx,性别女,年龄36岁,民族汉 ,籍贯xxxxxxx

县,职业无业,住址 xxxxx室。因北京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电费起诉答辩人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不清,xxxxx联物业收取业主电费缺乏法律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本人入住小区以来,从未与被答辩人签署任何形式的物业管理方面的约定(也就是说连指腹为婚的约定都没有,其中包括缴纳电费约定)。因此,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出具合同当事人,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毫无关系。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被答辩人如果不是由我们业主委员做主聘请的,那么业主(包括业主委员会)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理所当然的不能约束业主(答辩人),更何况,我们业主与 xxxxxxx物业公司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基于合同纠纷将毫不相干的第三人(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2、目前答辩人所居住小区电表的户主是xxxxxx开发公司,那么我们业主欠费关系准确地说,应该是xxx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电费钱,而不是 xxxxxx物业公司。我们居民如果欠缴电费,欠的是电表主人(电表户主)的钱,物业只有在将电表过户到自己名下那天起,才有权利谈电费问题。在法庭上我对xxxxxx 物业提出的欠缴物业电费不予认可。理由电表的主人不是物业。我们业主与你xxxxxx物业没有任何关系。物业替xxxxxx房地产公司缴纳的电费,应找开发商要电费。

同理,被答辩人基于合同纠纷将毫不相干的第三人(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3、xxxx开发商在没有与供电部门办妥供电手续的情况下,将楼盘销售,致使小区业主一只使用临时用电。

根据【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章第四十五条,1996年10月8日】规定如下:

用户建设临时性受电设施,需要供电企业施工的,其施工费用应由用户负担。

注:这里的“用户”指的是开发商或“开发商的施工单位”!

开发商在接入市政电之前,还是老老实实地供应免费临时电。

4、城镇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应由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城镇居民日常生活用电应由供电部门统一管理。物业收取电费,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是在进行一种违法行为:

xxxxxx物业公司收费以来,一直用白条收费,白条上连电费单价都不写,收款连个收费章也不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

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物业提供的电费证据只能证明物业支付了电费给供电部门,但不能证明被告(我)欠电费是多少,我要求物业提供供电部门收取被告(我)所用的电费发票收据,但物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物业(原告)只提供被告所住的整栋楼的总电表(电表号为 -六楼住户赵龙已提交法庭 )电费收据。因物业代我(被告)缴纳的电费具体金额没有证据证明,故对物业要求我支付已代被告(我)缴交的电费不予认可。物业没有开具正式发票的情况下我拒交电费。

5、我购买的是居住用房,理应按居民用电价格收费,(出示房产证)请问物业公司,即使按国家规定商业用电单价是收取电费,电价格最多做多不过0.85元。为何收取我1.2元请问物业既然已经给我们办理了房产证,就应该按照市电电价格收取,而物业公司却一直按照平摊电费价格取电费,平摊电费没有法律,显然不合理。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提出以上答辩,请求贵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备注:没有任何一部国家级法律文件规定,企业可以对合同签署双方之外的第三方违约行使诉权。试想一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拖欠他人债款无力偿还时,债权人能直接起诉该公司的股东吗?

另:附电力法规2页

已咨询电力方面律师

(1)《电力法》以及供电部门关于申请临时电的法规

其中规定:除了供电部门之外,任何人都不允许“转卖”电力。如果物业或开发商想收临时电费,就是将开发商用于施工的临时电“转卖”,是违法行为。(2) 另外,如果物业要收临时电费,可以问物业“谁收这笔钱?谁开发票?” 物业这个问题无法回答!一回答就是错!因为只有供电局开据的发票才是合法的!如果物业开自己的发票“收电费”,就触犯了《电力法》!

(3) 临时电表没有经过权威机构校表、封签,所以计量也是无效的。也可以据此拒绝缴纳临时电费!

现在北京这边的现状是80%的业主都老老实实缴纳临时电费,这是因为不懂法!实际上临时电供给业主使用时,应该是免费使用。直到接入市政电。

接入市政电的标志是:到银行买电!

不要担心开发商和物业以“断电”作为威胁物业的手段。稳定压倒一切,量他们不敢胡作非为!

附:若干规定:

(1)【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二章第十二条,1996年10月8日】规定如下: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

注:临时电源从法规上未说明“可以用于生活用电”,所以开发商交房时不提供双路供电的市政电而只提供临时电是不合法的!

(2)【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二章第十二条,1996年10月8日】规定如下: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注:虽然开发商买临时电需要8毛,而市政电只要4毛。但是一旦临时电用于业主的生活用电,性质就是“转供电”,这是违法行为!即使开发商只按市政电的4毛收费也不行,也是违法的!况且,4毛的临时电和4毛的市政电质量能等同吗?要“按质定价”的,我看1毛就差不多了!

(3)【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章第四十五条,1996年10月8日】规定如下:

用户建设临时性受电设施,需要供电企业施工的,其施工费用应由用户负担。注:这里的“用户”指的是开发商或“开发商的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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