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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买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机动车买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机动车买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机动车买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从一起车辆买卖纠纷案解读机动车买卖法律规定

作者:贺轶材发布时间:2014-12-19 11:12:10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日,宋某在交运公司中介下与张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宋某将挂户在交运公司名下的半挂货运车出卖给张某某,车辆价款为150000元。由于宋某承揽的业务尚未终结,在合同中约定该货车由宋某无偿使用至同年8月30日。协议签订后,张某某预交车款30000元,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8月20日,宋某得知搞建筑的陈某某急需一辆货车,即以18万元价格将货车及证件、牌照等一并转让给陈某某,也未办理登记过户。2008年8月30日张某某得知此事,要求宋某交付货车,宋某表示自己无能为力。张某某遂将陈某某、宋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返还货车。

审理中,张某某表示根据买卖合同,自己是货车所有权人,陈某某应向其返还货车。陈某某表示自己购买时并不知道此事,而且自己已经向宋某支付了车款,故不同意返还货车。本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审理中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1、张某某是否根据买卖合同取得了该货车的所有权?

2、张某某取得所有权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这两个问题直接涉及到我国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定。我国《物权法》出台后,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确立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体,意思主义、混合主义为补充的的物权变动模式。一般动产和不动产的买卖,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当事人之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必须以交付和登记的法定方式进行公示后,才能完成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并同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我国《物权法》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买卖,却采用是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以交付作为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而将登记作为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的公示要件。也就是说,机动车的买卖,必须完成交付转移和登记对抗两个法律行为,交付只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但并不直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机动车买卖只

有经过登记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就是说,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范畴,但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方式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方式有显著区别。

本案中,张某某与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半挂车货运车转让给张某某所有,但由宋某使用一段时间,这种动产交付方式叫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同时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依据物权法规定,占有改定交付方式,物权变动自约定生效时即发生效力。所以在张、宋两人达成协议后,该半挂车视为交付,张某某即取得该货车的所有权。此时,张某某虽然已经取得了该半挂车的所有权,但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进行公示,张某某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当无权处分人宋某将已经不归自己所有的半挂车出卖给陈某某时,由于张某某没有办理该货车的过户登记,第三人陈某某无从得知该车的物权变动事实,且向宋某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货车,善意取得了该货车的所有权。因此,张某某无权要求陈某某返还货车,但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宋某赔偿损失。所以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张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货车的诉讼请求。

【法律启示】

1、《物权法》实施后,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机动车买卖登记生效主义的司法理念,现行物权法明确规定,机动车买卖实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过户登记为对抗要件。

2、机动车属于动产物权,动产买卖中交付有四中法律形式,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1)现实交付是指物理上的交付,即由出卖人甲实际占有标的物,转为由买受人乙实际占有标的物,通常所讲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

(2)简易交付是指在动产物权变动之前,权利人(买受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如甲先将电脑借给乙使用,后又将该电脑卖给乙,实际上乙在取得该电脑所有权之前就已经占有此台电脑,那么在甲乙之间形成债权合意时,甲就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将电脑交付给乙。

(3)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物权变动前,该动产被第三人依法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原物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如甲将自己的电脑借给乙使用后,又把电脑出卖给丙,负有交付电脑义务的甲可以通过转让要求乙返还电脑的请求权给丙以代替交付,从而使丙取得要求乙向自己返还电脑的权利。

(4)占有改定就是本案案情中张某某与宋某之间交付货车的交付方式。

3、通过本案不难看出,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交付方式虽然能够灵活的完成动产交付,但是却存在着弊病。交易中不诚信的出让人会利用自己仍然占有动产的状态,将该动产处分给第三人,第三人可以通过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动产所有权,这极大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所以,法官建议客户要慎用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多选择现实交付或简易交付的方式,以降低交易中的风险,更好保障自己权益的实现。

简述合同生效的要件

简述合同生效的要件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经常会签订各种各样的合同,并且这些合同都和我们的直接利益息息相关。我们大家都知道,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约定某些条款然后通过一定的程序签字后,该合同才能够正式生效,也只有生效的合同,我国法律法规才是予以承认并且保护的。周所周知,合同的必要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很多的人并不知道双方签订的这个合同到底怎样才能够正式生效呢?为了保障大家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也为了避免因合同没有生效而产生的一系列麻烦,下面我们就需要了解一下到底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哪些内容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表示,所谓的合同生效,主要就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签字认定之后,已经成立的合同,那么这个成立的合同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而且一个合同有没有生效,这是主要是看这个合同有没有符合我国相关合同的法律规定中的有效条件来决定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相关条款,以及有关合同成立中《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可见,在我国符合合同法规定而签订成立的合同,那么这个合同在签订成立后就正式生效了。而且需要注意的就是,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与一个合同是成立还是生效,并没有予以进行严格的区分,因此我们通常情况下把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都是看做一回事。 了解了合同生效的相关概念之后,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在

我国,合同的生效要件具体有哪些内容呢? 首先,一个合同生效的第一个要件就是这个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是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能力的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所谓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能力主要就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等的一个主体资格。我们说一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有目的和有意识地为了追求某些特定的权利义务而协商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合同是直接关系到双方的的利益权利的,因此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能力,能够明辨是非得失。 其次,一个合同生效的第二个要件就是合同的条款必须要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我国有关于合同签订的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表示,所谓意思表示,主要就是指一个合同中的当事人将自己的一些民事权利和义务具体应该怎么履行、更改或者其他等的意思予以进行明确的表达和表示。我们通常所说的意识表示真实,它是合同有效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因为在更多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把自己的主观愿望向外界表达的意思,和他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是一样的,但是也有些情况,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他自己的真实意思是不相一致的。因此我们必须要求合同中的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 最后,一个合同生效的第三个要件就是这个合同中的条款不能够违反法律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一个合同的条款必须合法合理,只有这样的合同才是我国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

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

篇一:合同的绝对必要条款与相对必要条款区别 合同的绝对必要条款与相对必要条款区别?哪些条款属于合同的绝对必要条款? 答:绝对必要条款与相对必要条款区别: 1、前者之欠缺影响合同的成立,后者之欠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2、前者因约定而存在,后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存在,没有约定的推定存在。 合同条款中的“当事人”、“标的”、“数量”是合同的绝对必要条款。篇二:合同的相对必要条款与任意条款区别 合同的相对必要条款与任意条款区别?哪些条款属于合同的相对必要条款? 答:相对必要条款与任意条款区别: 前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依习惯和法律推定成立;后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合同便无此内容。合同的相对必要条款一般包括“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篇三: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必要条款 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必要条款 /2005-11-24 13:11:08 二手房买卖合同十要素 日期:2005-1-22 | 作者: | 出处:北京日报 依据我国《合同法》及业务实践,下列内容在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是必不可少的: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这里主要是搞清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地址、联系办法等,以免出现欺诈情况;双方应向对方做详细清楚的介绍或调查;应写明是否共有财产、是否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二、标的 这里应写明房屋位置、性质、面积、结构、格局、装修、设施设备等情况;同时还要写明房屋产权归属(要与第一条衔接);原售房单位是否允许转卖;是否存在房屋抵押或其他权利瑕疵;是否有私搭乱建部分;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交费状况;房屋相关文书资料的移交过程。 三、价款 这里也是很主要的内容,主要写明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如何申请按揭贷款;定金;尾款等。 四、履行期限、地点、方式 这里主要写明交房时间;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配合与协调问题;双方应如何寻求中介公司、律师、评估机构等服务;各种税费、其他费用如何分摊;遇有价格上涨、下跌时如何处理。 五、违约责任 这里主要说明哪些系违约情形;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定金、赔偿金的计算与给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担保的形式;对违约金或定金的选择适用问题。 六、解决争议的方式 双方在此约定合同生效时间;生效或失效条件;当事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挠条件成熟或不成熟;生效或失效期限;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几种无效的免责条款;当事人要求变更或撤消合同的条件;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财产如何进行返还。 八、合同中止、终止或解除条款 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中止、终止或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有必要在此明确约定合同中止、终止或解除的条件;上述情形中应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补救措施;合同中止、终止或解除后,财产如何进行返还。

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对一个法律漏洞的分析(一)

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对一个法律漏洞的分析(一)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关于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一种有力学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主要依据该学说分配证明责任。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中对证据的实体部分作了规定,其中第35条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就是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5条在设定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时亦参照了该学说。1] 然而,这一备受实务部门青睐的学说在理论上是存在较大争议的,批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学者总是通过对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区分的质疑来批判、否定该学说。2]那么,这两类要件的区分是否真的存在问题呢?这一问题可以说既关系到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根基,又关系到审判实务中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后果的负担。以下两个例子可突出说明是否承认权利妨碍要件在实务上将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1:甲向法院主张已就某贵重电器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依据合同要求乙交付电器。乙在诉讼中并不否认双方就该买卖曾协商一致,但又向法院陈述说自己患有间歇性的精神障碍,主张订立买卖合同时正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故所订合同无效。甲则向法院陈述订立合同的当时乙精神状态良好、头脑清醒,主张合同有效。在此案例中,法官应当要求甲对乙精神正常提供证据证明还是应当要求乙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间歇性精神病发作自己当时已处于无能力状态?如果乙的行为能力问题在诉讼中无法澄清,法官应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案例2:甲向法院主张遗嘱继承,并提出被继承人生前所立自书遗嘱为依据。被告乙虽未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争执,但向法院主张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志已处于混乱状态,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而甲则向法院陈述被继承人虽然患重病住院,但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在该案件中,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进行证明?假如法官审理后对遗嘱人立遗嘱时究竟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形成确切心证,将如何作出裁判? 这两个案例提出的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即在因民事行为效力引起的诉讼中,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是由主张法律行为已有效成立的一方负证明责任呢,还是由否认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一方负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不同分配不仅涉及就行为能力发生争执时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供证据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还涉及由于证据不足,法官对法律行为实施时当事人究竟有无行为能力无法形成心证,法官将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有效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指导法院分配证明责任的主流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把实体法的各个要素分为不同的要件,然后再根据这些要件在实体法上的不同作用来分配证明责任。所以,要研究证明责任中的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首先需要分析民事实体法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无疑有着紧密的联系,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一份已生效的合同来说,其成立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一份已订立的合同来说,我们还不能简单地说它已经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因为有些合同,虽然从外观上看已经成立,但由于订约的当事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合同的内容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或者根本就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遗嘱的情形也是如此,已经立下的遗嘱未必一定有效。这表明,衡量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与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标准,两者具有不同的要件。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既要具备成立要件,又要具备有效要件,也就是说有效的民事行为需要更多的要件来支持。正因为如此,在民法学教科书中,都是把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把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分开来进行分析和论述的。 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以意思表示作为其要素。意思表示是行为人以一定的方式把欲进行某

论具体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

论具体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 内容提要: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行政权力对社会秩序的管理效用,因而笔者从这种目的性价值入手,阐述了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涵义和存在的意义。并通过对该效力与其他效力区别的剖析,证明了构成要件效力所起到的独特作用是无法替代的、更是必须的,因此保证行政行为的适用性就必须有被适用的内容:即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当然适用的意义并不在于适用本身,而是为了确保行政机关法院合法有效的行使权力,进而推动整个行政法治的形成,从而证实构成要件效力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权力分配,拘束效力 进入市场经济发展时期的中国,已经打破了过去计划经济时期的“大一统”的行政管理模式,转向以市场为基础的资源配置方式。而这种体制的转型迫切需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健全的行政功能为保障。要推动这种合理经济秩序的形成就必须要强调行政行为效力的统一性,从而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管理体系。然而目前我国行政领域对这种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就缺乏统一性认识,不仅是行政机关内部还包括司法机关。检察机关都无法对有效行政行为之结果予以普遍认同,从而造成“一事多罚”、“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事实做出相互矛盾的定论”的混乱局面,对相对人不仅无法实施有效的行政管理,而且会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致于不能起到很好的管理、保障的作用,降低了行政工作效率和行政行为的威慑力。所以为了保持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实施之行政行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就必须强调行政行为的普遍拘束力。相反,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明确了解行政行为的指涉内容和执行方式的前提下,才能很好的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决定。为此法律法规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包含一定合法、稳定的效力因素,以促进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所以解决这种管理与被管理、适用与被适用矛盾的唯一途径就是充分的了解和运用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 一、构成要件效力概述 就学术讨论而言,中国大陆目前尚无构成要件范畴,实务和立法上也无相对应之名词。这一术语主要来源于德国行政法中的“构成要件效果”(Tatbestandswirkung),因行具体政行为既经有权机关颁布后,不仅处分对象、本机关、甚至其他机关,皆应受到该行为内容的拘束。例如:如果甲通过行政行为入籍,任何法院和行政机关都应将甲看作德国公民,即使它们怀疑移民的合法性。①因为行为的内容即是一个“规范”的事项,故具体行政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亦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确切来说所谓构成要件效力是指一个生

合同生效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合同生效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缔约能力,才能成为合格的合同主体。若主体不合格,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意思。 热门城市:潮州律师鄂尔多斯律师庆阳律师淮南律师大庆律师梅州律师叙永县律师铜陵律师惠州律师 虽然合同对于签约双方有一定的约束行为,但是严格来说,只有生效的合同才具备这样的法律效力,从这一点咱们也可以看出,有的合同是可以生效的,而有的合同却是不能生效的。那么合同生效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哪些?不成立情形有哪些?下面,就让来详细介绍一下吧! 一、合同生效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缔

约能力,才能成为合格的合同主体。若主体不合格,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意思。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往往难以从其外部判断,法律对此一般不主动干预。缺乏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即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绝对导致合同一律无效。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合同的内容合法,即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其指向的对象即标的等,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二是合同的目的合法,即当事人缔约的原因合法,并且是直接的内心原因合法,不存在以合法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等规避法律的事实。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所谓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上的要求,形式要件通常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时,便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不具备这些形式要件,合同不能生效。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合同不成立情形有哪些? 1、一人自行订立合同;

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

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 【摘要】 先定力是指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时被推定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规则。双方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单方行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及于全社会,而不限于当事人,它和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两个不同法律范畴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规则。自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文发表以后,这一规则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称,并几乎获得国内同行的一致采纳。但王名扬在此之前曾将行政处理的推定有效称为效力先定特权,[1]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将推定有效作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义而言,将推定有效归纳为先定力比较准确,而用公定力来概括行政行为在终极合法性被确认之前如何获得效力的问题则有点莫名其妙。按叶必丰先生的说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这个定义实际上至少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有效;二是行政行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显然,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与生效之后的效力内容应当是两个不同逻辑层面的问题。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为的效力,而是规定行政行为如何获得效力的一种规则,所以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无疑应当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与法律行为主义 行政行为如何才能生效的问题包括行政行为生效的原因和生效的条件两个因素。 (一)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原因 法律行为是指直接以追求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这种以追求法律效果为目的的主观意思即是法学中常说的意思表示。虽然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经常同义使用,但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主观要件,完整的法律行为构成还需要有其他因素。 欲使意思表示发挥作用,须有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容认,但是法律一旦授权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设定法律关系,便在法律行为与法律效力之间创造了一种人为的因果关系,法律只是这种因果关系的原因,而不是法律效力本身的原因。自然因果关系由“上天”设定,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立法者通过法律规范设定,因此法律并不是法律效力的原因,而只是因果关系的创造者。既然法律事实的原因力由法律所赋予,那么在研究法律效力产生原因的时候就不必再考虑法律规范,而只需考虑法律行为与法律效力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律规范在这里不再是讨论的对

4.买卖合同的生效——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区别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1000吨,履行期限为1999年8月。在价格条款上,合同暂定为每吨价格2500元。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在1999年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100元,将按每吨2500元履行。合同还约定,在1999年7月双方就合同中钢材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乙方应预付定金80万元。乙与甲签约后,与1998年11月又与丙签约,乙向丙提供钢材1000吨,每吨价格为3000元,履行期限为1999年9月。合同还约定,如乙不能供货或者丙中途退货均支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1999年7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3500元。乙急速向甲汇去定金80万元,甲收到定金后如数退还。时至1999年10月,乙因无法履行合同被丙追索。 争议点 本案争议涉及连环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第一、本案中乙、甲订立的买卖钢材合同与乙、丙的买卖钢材合同属于连环合同。乙与甲订立的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之后因钢材价格涨幅每吨超过100元,双方又未就价格从新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合同无效。由于连环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所以乙与丙订立的买卖合同也无效。 第二、尽管乙与甲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乙与丙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所以乙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理分析 连环买卖合同是指就同一标的物签订的一连串的买卖合同,同一当事人在买入的合同中是买受方,在卖出的合同中是出卖方,各买卖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本案中乙与甲之间订立了买卖钢材的合同,乙又与丙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了买卖合同,故形成了连环买卖合同关系。 从本案来看,尽管是连环买卖合同,但这两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完全不一样。就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该合同应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可以附加条件,也可以不附加条件。是否附加条件,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协商确定。合同所附的条件,其种类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其一,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其二,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将上述条件综合起来,构成了下列四种条件:积极的延缓条件;积极的解除条件;消极的延缓条件;消极的解除条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合同应当附条件的,在合同成立后,如果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如果所附条件一成就,合同边立即生效或者失去法律效力。 本案1999年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100元,是该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是附消极的延缓条件的合同。事实上1999年7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3500元,所以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之后双方又未就钢材价格协商一致,故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当然甲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其退还乙交付的定金也是正确的。 本案中,乙与丙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因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即具备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该合同有效成立。认为连环买卖合同中一个合同无效必然导致另一个合同无效的观点,既否定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而且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来看,1999年10月,因乙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所以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 内容摘要: 合同成立制度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成立与生效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而合同生效则是合同依法成立的结果。 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不同 1、合同的成立的要件。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故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这里,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依法”,说明合同的成立应当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联系《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关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订立合同的形式,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订立方式及过程等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主体上的要求,当事人为双方或者多方。合同通常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但是,也有一些合同是三方或者三方以上的当事人订立的。就合同的成立而言,当事人为双方或者多方就可以了,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即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则在所不问,因为这些属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对合同的成立不产生影响。 二是内容上的要求,具备了合同的必要条款,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合同即可成立。 三是形式上的要求,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 1、合同生效的要件 所谓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法律条件。正如《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这就意味着,“依法成立”是合同的有效条件,也即有效合同必须是已经成立的合同,而且其主体和内容都合乎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于有效合同的具体要件没有集中列举,但从逻辑上看,合同只有成立,才能考察其是否有效,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因此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可以看成合同生效的要件。除此之外,《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做出了基本规定,这些规定对《合同法》是适用的,有效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

连环买卖合同责任承担

连环买卖合同责任承担 篇一:买卖合同生效 篇一:4.买卖合同的生效——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区别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1000吨,履行期限为1999年8月。在价格条款上,合同暂定为每吨价格2500元。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在1999年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100元,将按每吨2500元履行。合同还约定,在1999年7月双方就合同中钢材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乙方应预付定金80万元。乙与甲签约后,与1998年11月又与丙签约,乙向丙提供钢材1000吨,每吨价格为3000元,履行期限为1999年9月。合同还约定,如乙不能供货或者丙中途退货均支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1999年7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3500元。乙急速向甲汇去定金80万元,甲收到定金后如数退还。时至1999年10月,乙因无法履行合同被丙追索。 争议点 本案争议涉及连环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第一、本案中乙、甲订立的买卖钢材合同与乙、丙的买卖钢材合同属于连环合同。乙与甲订立的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之后因钢材价格涨幅每吨超过100元,双方又未就

价格从新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合同无效。由于连环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所以乙与丙订立的买卖合同也无效。 第二、尽管乙与甲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乙与丙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所以乙应承担违约责任。法理分析 连环买卖合同是指就同一标的物签订的一连串的买卖合同,同一当事人在买入的合同中是买受方,在卖出的合同中是出卖方,各买卖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本案中乙与甲之间订立了买卖钢材的合同,乙又与丙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了买卖合同,故形成了连环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来看,尽管是连环买卖合同,但这两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完全不一样。就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该合同应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可以附加条件,也可以不附加条件。是否附加条件,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协商确定。合同所附的条件,其种类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其一,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其二,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将上述条件综合起来,构成了下列四种条件:积极的延缓条件;积极的解除条件;消极的延缓条件;消极的解除条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合同应当附条件的,在合同成立后,如果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就不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生效的要件分析

合同生效的要件分析 【内容摘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人们从事民事交往、商事交易活动的主要工具,各法系间对合同的定义存在巨大的差异,我国法律认为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协议。本文主要研究分析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和因素。合同的订立,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过程。法律上,把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意思表示,分别称为要约和承诺。合同的生效,即代表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合同生效法律效力基本要件 一、合同效力的理解 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的约束力。对于合同效力的含义,应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 第一,合同效力是合同本身的强制力,表现为对合同的自觉遵守和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责任乃至制裁。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履行而实现的。在履行中,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遵守,其根本动因不在于合同利益的驱使、诚实信用等道德因素,而在于合同的强制力;同时,不履行合同义务,一定会产生相应的责任,并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合同效力是一种法律保护力,合同和合同权利是依靠法律的保护力维持的。依法成立的合同本身,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及非法侵害;合同和合同权利的实现,均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由此说来,不被法律保护的合同,不可能存在合同效力的问题。 第三,合同效力,实际上是合同的实效力。合同实效力,是实现合同目的的确定性。合同目的实现,包括对合同遵守的必然性和对违反合同制裁的必然性。如果能够做到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权利,则说明该合同是有实效的。每个合同失去了实效力并不一定意味着失去效力。因此,我们认识和把握合同效力的含

第四章 行政行为

第四章行政行为 第一节行政行为概述 一、行政行为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行政行为一词最早出现于法国行政法学中,但作为一个涵义明确的、特定的理论概念,最早却是由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图?梅叶尔(Otto Mayer)运用概念法学的方法而提炼、概括出来的。 对行政行为,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 行为主体说: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称为行政行为的形式界定说。 行政权说: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称为行政行为的实质界定说。 公法行为说: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法(公法)意义或效果的行为;认为应将私法行为和事实行为排除在行政行为范围之外。又可分全部公法行为说、行政立法行为除外说、具体行为说、合法行为说。 行政行为定义: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法律行为。 定义包含以下内容: 行政行为的主体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主体区分)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行为,没有行使权力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权力区分) 行政行为是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公行为区分) 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区别于事实行为和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活动。(法律效果区分)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 教材归纳: 1、时代特征 服务性、从属法律性 2、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 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 介绍新概括: 1、是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 2、是行政主体行使你行政职权与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3、是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的行为 4、是一种意思表示 5、具有公法上的强制力 二、行政行为的分类 行政行为的分类是认识各类行政行为的具体特征,分析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确定行政救济机制的现实需要。 (一)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以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划分标准。

关于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的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建议(一):关于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的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建议(一)-关于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的确定 作者 郑书宏卢宇 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就该条例的完善征求社会意见。 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不得低于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而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明确如何确定决定生效日。 笔者认为,条例中应当明确规定确定该决定生效的具体条件。 一、确定征收决定生效时间的意义 1、确定物权变动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根据该条规定,一旦征收决定生效,则被征收标的的所有权就直接的发生变化。 若无判定该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的标准,原权利人所有权消灭的时间就无法确定,由此易导致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继承、房屋买卖以及物业管理等领域的纠纷。

以买卖为例: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并没有规定征收范围公告后房屋不得买卖(且规定不得买卖也不合法),在征收范围公告后原所有权人可能在征收决定做出或者征收决定公告后将房屋出卖。 如不能确定征收生效的时间,则无法认定其买卖合同的效力,从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和对买受人权利的保护不周。 2、确定市场评估价格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 从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始实施以来,各地因拆迁引发的纠纷,绝大多数均因补偿金额不一致而发。 前车之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应当完善立法以尽量避免在此问题上导致纠纷发生。 若按照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且未明确规征收决定生效日期的情况下,无疑给确定补偿价格又增加了难度,从而导致纠纷发生。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考察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买卖合同如何成立,合同成立有哪些条件

买卖合同如何成立,合同成立有哪些条件 签订买卖合同必须要了解买卖合同如何才能成立,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有哪些。针对这个内容,律伴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买卖合同成立的相关知识,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 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且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 2、订约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3、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 4、合同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1、合同成立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 2、承诺在什么时候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在什么时候受合同关系的拘束,享受合同上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上的义务。 3、承诺生效的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准,即承诺何时到达于要约人,则承诺便在何时生效。 4、在确定承诺生效时间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要约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则受要约人的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以直接对话方式作出承诺,应以收到承诺通知的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则受要约人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一旦实施承诺的行为,则应视为承诺的生效时间。 (4)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重点概括) 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图)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目的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行为与双方或多方行为(以当事人人数为标准) (二)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以行为的法律后果为标准) (三)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是否需要给付对价) (四)双务行为与单务行为(双方权利义务的负担关系) (五)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法律行为的成立或生效是否需交付标的物) (六)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须依一定的方式) (七)要因行为与不要因行为(法律行为是否以原因的存在为有效要件) (八)生前行为与死后行为(发生效力的时间) (九)主行为与从行为 (十)独立行为与辅助行为(法律行为自身是否具有独立性) (十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意思表示的概念和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民事行为的行为人将其实施民事行为的目的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 意思表示须由两部分组成,即意思和表示。 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 客观要件 表示行为:以目的意思及法效意思置于他人可以认识的状态的行为 主观要件 目的意思:对于经济上一定效果的欲望 法效意思:在目的意思上赋予法律上效果的意思 表示意思:目的意思及法效意思表彰于外部的意思,并认知该表示具有法律意义

行政法基础知识试题

行政法基础知识试题(含答案) 一、名词解释 1.行政 2.行政主体 3.行政相对人 4. 行政立法 5.行政赔偿 二、单项选择题 1.某省政府办公厅以办公厅的名义发布一个有关该省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罚的规范性文件,这一做法() A.是正确的B.是错误的,应当以省长的名义发布 C.是错误的,省级政府无权规定行政处罚的事项 D.是错误的,省政府办公厅是内部办公机构,无关对外实施公共管理职能, 2.以下()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A.吊销执照 B. 征税 C.制定规章 D. 发布天气预报 3.某县公安局以曲某涉嫌诈骗为由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县检察院批准对曲某逮捕后对曲某提起公诉,某县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曲某5年徒刑,曲某不服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某县法院重审后判决曲某无罪,县检察院抗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原判。曲某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下列选项中的哪一个组合是正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①县公安局②县人民检察院③县人民法院④市中级人民法院 A. ①②③ B. ①② C. ②③ D. ③④ 4.《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属于() A. 宪法 B. 法律 C. 行政法规 D. 地方性法规 5.某中外合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能够提出复议申请的是哪些人?()

A.外方股东 B.中方股东 C.合资企业 D.与合资企业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 6.下列选项中的哪一组情形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①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应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②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③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④行政处罚不遵守法定程序 A. ①③ B. ②③ C. ①③④ D. ①② 7.我国处理行政纠纷的方式,除行政调解、法院判决以外,还有() A. 行政处罚 B. 行政处分 C. 行政仲裁 D. 行政诉讼 8.某市人民政府制定一规章,授权市政府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治理乱设摊点问题,并明确市综合治理委员会直接主管该办公室工作。高某因私自设照相点被市场管理办公室罚款500元,高某不服,欲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本案复议机关是谁?()市人民政府市综合治理委员会 市政府市场管理办公室省综合治理委员会 9.张某和李某是邻居。在一起行政案件的执行中,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误将案外人李某的一间房屋当作被执行人张某的房屋强行拆毁,李某提出赔偿请求,请问:该损失应由谁赔偿?() 应当由张某负责赔偿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负责赔偿 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赔偿属于意外事件,由李某自己承担 10.主持行政裁决活动的机关是() A. 司法机关 B. 行政机关 C. 检察机关 D. 国家权力机关或人民团体 三、多项选择题 1.发放结婚证的行为是()

合同的八大要素

合同的八大要素 篇一:合同审核的几个关键要素 合同审核的几个关键要素 标签:律师法律 现实中,不乏讲述了合同审查中应注意的几个要素和审查合同时候的一些小技巧的文章,我想审合同是每个民商事领域的执业律师都有过的经历,它是一门很基本的职业技能,似乎但凡有点法律功底的人都可以帮人审个合同什么的,因此在初入律师行业的时候,“师父”让实习律师干得最多的事情除了“跑腿”就是审合同了。起初觉得那是一门很简单的工作,后来随着自己执业经历的增长,包括自己也要带助理同时也会交办给他们一些修改合同的工作的时候,才发现审合同远没有我们当初想象的那么简单。那么今天我结合自己的一些成功和失败的经验来谈谈实践中我自身审查合同时的一些关注点以及如何去把握那几个关键要素。 了解合同主体的交易背景以及交易目的 这一点在审查合同的过程中是最重要又是最容易被忽略的。重要是因为合同的交易背景和交易目的是律师在起草或审查合同时的一杆标尺,就跟师在裁剪一件晚礼服的时候除了要知道穿这个晚礼服的人的基本信息,还要知道这个人是用在什么场合穿的,以及他(她)参与这个场合的用意何在,否则晚礼服做得再漂亮也不一定适用。而这一点又最容易

被忽略是因为我们审查合同的律师可能都没有经历整个谈判过程,而客户又没有主动告知(大多 数情况是客户也不清楚律师需要的信息),而真正审合同的律师估计也就只问了一句“我们是代表甲方还是乙方?”然后便自顾自的抛头颅洒热血的工作起来。这种情况下合同改好了,签约的人却未必顺利,也未必适用。 合同的交易背景和交易目的在审查合同时候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实践中应如何去了解去把握却是一个现实难题,结合自身经历可以从以下几个点出发: 1、对于一般的常规性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一般来说这类交易律师极少数加入委托人的商事交谈过程,且委托人往往又是顾问单位的,律师(包括实习律师)可以向委托人的合同专员或其它相关工作人员询问并通过自身查询了解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于长期的合作对象了解以往的交易流程以及签约的合同的文档;原有的交易流程已经形成双方的一种交易习惯或交易默契,在合法且不影响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我们设计的合同条款应当充分尊重原有的交易习惯,如运输模式、交货方式、付款流程、合同生效条款等。如原本的书面合同和交易习惯有欠缺之处应尽量的弥补并完善,如是先票后款还是先款后票,开具发票的类型,货物的签收地点、签收人、验货方式等。(2)对于初次合作对象一定要查询其公司注册情况,这个工作并不难,

合同生效形式要件

合同生效形式要件 合同生效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合同生效时间的一般规定,即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如根据三资企业法订立的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三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时间的,以约定为准。 两种特殊的合同生效 附条件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立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解除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来的。附条件的合同,指合同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时并不希望立即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而有时又不希望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一直存续,而是愿意在一定的事实发生时,让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使合同的订立更能满足当事人的意愿,体现合同自由。 附条件合同的条件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第一,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也就是说,条件不是现实存在的,而是属于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可能实现也可能不实现,条件具有不确定性。 第二,条件是由当事人设定而非法定的。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自己选定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不是由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它是合同中的任意条款而非法定条款。 第三,条件必须是合法的。当事人不得以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事实或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作为合同的附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第四,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关凯元:浅谈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以乐清婚姻撤销案为例的分析 关凯元 摘要: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需以积极的姿态,灵活地对社会进行组织、管理与协调,而其最主要方式就是作出行政行为。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与行政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利益,要求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破坏该行为,此即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但为确保法的纯洁性与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人、公共的利益,有时候也需要突破确定力的拘束。在不同情况下,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各不相同。而本文试以一个曾经影响重大的婚姻撤销案为例,对该制度进行详细探究。 关键词: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确定力,信赖保护 一、由案例引发的思考 浙江省一位亿万富翁(胡加招)新婚后不久病逝,留下上亿元遗产,创当时上海遗产纷争标的额之最。而其母(郑秋菊)却到温州地方法院,起诉其儿子与儿媳办理结婚登记的民政部门,请求法院撤销其子与儿媳(张明娣)的婚姻,理由是胡、张二人所办理的《结婚证》是胡加招堂兄胡加定“操办”的,不符合《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办理登记的程序规定,民政局所作系具体行政行为,并属违法。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两审胜负各异,婆婆和儿媳分别请到国内行政法学名家胡建淼与张树义做辩护律师,该案一时间备受关注。 乐清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胡加招与张明娣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少胡加招的离婚证明和男女双方的婚检证明,乐清市民政局未予

办理结婚登记;次日,胡加招的堂兄胡加定受胡加招的“委托”,同张明娣一起到乐清市民政局填写结婚登记表,而乐清市民政局未对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即办理了胡加招与张明娣二人的《结婚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此,结婚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依法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领。乐清民政局在这种情况下准予二人登记结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法院遂判决撤销胡张两人的结婚登记。 之后,张明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温州市中院。其代理律师张树义等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是婚姻当事人,婚姻撤销只有当事人有权提出,这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因而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请撤销婚姻的权利。其次,上诉人与胡加招于2002年2月20日结婚,被上诉人郑松菊于2003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的期限。其三,胡、张二人的结婚登记中虽然存在瑕疵,是行政程序上的违法,不是实质性违法;而《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第十一条则规定胁迫情况下可撤销,但胡、张二人婚姻并不属于上述情况,因而不是无效婚姻,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案例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原审法院撤销婚姻于法无据。而《婚姻法》相对于《行政诉讼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新法,应优先适用;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并非《婚姻法》规定的撤销婚姻的条件。因而,婚姻登记不应撤销。 而郑秋菊等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胡建淼等人则认为:第一,胡、张二人的结婚登记影响到了被上诉人的继承权,被上诉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郑松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又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诉请撤销胡、张二人婚姻的权利。第二,本案一审过程中,乐清市民政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过当事人双方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应为2年,胡、张二人结婚登记是200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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