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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

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

内安监职安字〔2011〕48号

各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用人单位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保护劳动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参照原国家经贸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和国家标准GB∕T11651—2008《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本配备标准转发各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试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安监局。

联系人:王丽丽

电话: 0471-*******

附件: 1.《内蒙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2.《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3.《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编制及有关问

题说明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

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的单位(煤矿除外),适用本办法。地方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旗)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情况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六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实行安全标志管理。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由自治区安监局实行备案管理。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由盟(市)安监局实施备案管理。

第七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安监总局指定机构颁发的安全标志证书。

从事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取得自治区安监局颁发的备案证明

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盟(市)安监局颁发的备案证明。

第八条自治区、盟(市)安监督局依照职责权限每年公布一次取得备案证明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二章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与备案

第九条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并按所生产产品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

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产品技术文件(如:产品生产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等)

(四)企业质量体系文件、企业管理制度文件;

(五)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六)产品商标注册(原件和复印件,若无注册商标,此项可缺)。

第十一条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单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盟(市)安监局初审同意后,报自治区安监局。

(二)自治区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

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经营

第十二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及产品技术(标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和相关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五)有关质量管理和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填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旗(县)安监局初审同意后,报盟(市)安监局;

(二)盟、市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工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经营单位进入我区销售特

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向自治区安监局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销售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向盟市安监局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鼓励大型经营企业建立劳动防护用品专营市场。

第四章劳动防护用品检验

第十六条从事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取得国

家安监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

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八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十九条自治区、盟市两级安监局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机构不定期地对辖区内生产、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质量抽查,检验费用由被检验单位承担。

第五章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与使用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89)和国家、自治区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产品的有效期内使用,

且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检验。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测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督促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或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一)未能保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的;

(二)生产现状发生变化达不到生产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劳动防防护用品的生产或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劳动防护用品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告:

(一)劳动防护用品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生产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提出申请延续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劳动防护用品备案证明的;

(三)整改期满拒绝复查或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劳动防护用品已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

(六)生产或经营国家经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八)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备案证明的;

(九)未能保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而引起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在停业整改期间,擅自生产或经营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十二)其他应撤销劳动防护用品备案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被撤销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再次申请备案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有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行为的,再次申请备案的时间间隔不少于2年。

第三十条自治区、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不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工作的;

(二)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无故拖延或拒绝检验工作的;

(五)将检验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或未经授权的检验机构的;

(六)检验人员弄虚作假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检验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检验样品,或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应终止本次备案的申办,并在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使用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备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核发劳动防护用品备案证明的,或其核查人员在核查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备案证明与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三年。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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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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