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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文献综述

危险驾驶罪文献综述
危险驾驶罪文献综述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讨论

摘要: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由交通肇事所导致的伤亡人数逐年增加。其中,追逐竞技和醉酒驾驶造成的危害性更为大,受害人数更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更大。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顺应民意,将危险驾驶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随着对醉驾案件查处的深入,公检法机关对醉驾入刑问题开始出现分歧。高晓松醉驾事件更是让人们的目光聚集于此,引发各方人的关注。

关键词:危险驾驶追逐竞技醉酒驾驶

目录

一、危险驾驶的概念 (3)

二、危险驾驶的基本特征 (3)

三、危险驾驶的分类 (3)

四、危险驾驶罪的构成 (4)

(一)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4)

(二)客观方面 (5)

1.追逐竞技的客观方面分析 (5)

2.醉酒驾驶的客观方面分析 (6)

(三)主体 (7)

(四)主观方面 (8)

1.追逐竞驶行为的意志状态 (8)

2.醉酒驾驶行为的意志状态 (8)

五、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11)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11)

(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11)

(三)本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2)

六、危险驾驶罪的量刑 (13)

七、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15)

附:参考文献 (17)

一、危险驾驶的概念

《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李英剑认为危险驾驶应当这样理解:“危险驾驶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危险驾驶行为的进行,是明知而为之,应该将其定义为危险驾驶的行为,明知存在不能正常驾驶的状态却继续驾驶给,可能他人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带来危险的行为。”陈玉玺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险犯,只要存在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客观上就会产生危害社会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就可以入罪了。户延敏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一旦实施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就可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须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也无须判定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发生。刘海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险驾驶是指一切以不安全、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狭义上的危险驾驶仅指高危险的不安全驾驶,具体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当中产生了现实的危险性,可能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由此可总结出,大多数学者对危险驾驶罪的态度是:首先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其次驾驶行为会为他人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带来危险。

二、危险驾驶的基本特征

刘海梅认为危险驾驶罪有以下特征:公共危险性,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李英剑则强调“危险驾驶行为主观认识认为,即行为人明知已经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却继续驾驶的行为。因此危险驾驶行为的特征可具体表述为:第一,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可能给他人生命、财产甚至公共安全造成损害的危险状态。“公共安全”也指能够危及到多数不特定人的安全。犯罪场所应该是相对开放的;第二,危险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醉酒、吸食毒品、麻醉药品驾驶、飙车及其他高危超速驾驶等无视交通法规和秩序的情况下,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情节恶劣的行为。”

由此我认为危险驾驶罪主要有危险性和故意性两个特征。

三、危险驾驶的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界定了刑法上的几种危险驾驶行为,包括,(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2)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的;(4)严重超载驾驶的;(5)明知是无牌照或是已经报废的车辆而驾驶的’。

刘海梅参照国外关于危险驾驶的规定以及我国的相关规定,对危险驾驶行为做了以下分类:

首先,从引发危险驾驶的原因上看,包括以下几种(1)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抑制神经的精神药品或过度疲劳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时而驾驶的;(2)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滞留期间仍然驾驶车辆的,将机动车交给没

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已经被吊销、被暂扣的人驾驶的;(3)有强行超车、严重超速行驶、严重超载行为的;(4)在高速公路车行道上倒车、掉头或者逆行的;(5)在高速公路车行道上违法停车的;(6)明知车辆为无牌证、报废车或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车辆而驾驶的;(7)其他足以使公共交通安全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的情节。

其次,以危险驾驶造成的严重后果为依据分类,包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和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

陈玉玺在他的《危险驾驶罪的实证研究》中则提出法律应与负面评价的危险驾驶行为可分为:追逐驾驶、醉酒驾驶、吸食毒品或者服用镇定类药物驾驶、无证驾驶、疲劳驾驶、超载驾驶、驾驶报废车辆。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分为两类,即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俗称飘车),下面对两种危险驾驶行为重点进行阐述。

四、危险驾驶罪的构成

(一)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公路交通运输安全以及行人人身、车辆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我国刑法将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该罪即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对公共安全的侵害,而交通运输安全便是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杨慧的《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研究》中这样解释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交通运输安全,具体而言,则是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活动过程中,能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控制在可接受水平的状态。交通安全意味着人或物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是可以接受的;若这种可能性超过了可接受的水平,即为不安全。道路交通系统作为动态的开放系统,其安全既受系统内部因素的制约,又受系统外部环境的干扰,并与人、车辆及道路环境等因素密切相关。系统内任何因素的不可靠、不平衡、不稳定,都可能导致冲突与矛盾,产生不安全因素或不安全状态。”

在李英剑《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法分析》中则认为“立法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主要是考虑该罪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影响,危险驾驶行为不仅可能伤及行人的人身健康、甚至会造成生命危险,可以想象醉酒驾驶冲撞人群的行为会给社会公众造成多大的恐惧和人身威胁,对公共交通安全产生的恐惧和不信任感由此而生。刑法要尊重、保障人权,如果一国的刑法连行人的路权都无法保障的话,那么该刑法一定是有缺陷、不完善的刑法规范。所以,危险驾驶罪所需要保护的法益客体首要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还有行路权,其次才是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周舟在他的《危险驾驶罪司法使用与立法完善》中表明“如果可以证明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要的特定危险状

态或者说侵犯了危险驾驶罪的客体,从而也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例如,行为人醉酒后在空无一人的处于修缮状态的道路上短时间驾驶机动车的,根本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因而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对客体的争议存在于更侧重于是人身安全还是公共安全。我认为本罪的客体更侧重于公共安全,理由如下:公共安全包含了个人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范围更广,危害更大。即使行为人以危险的方式在空无一人的马路上行驶可能不会对人身安全造成直接影响,但是不能排除不会对公私财产造成影响,不能保证不会间接对人身安全造成影响,且具有极大的偶然性。

(二)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实施追逐竞技的行为,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1.追逐竞技的客观方面分析:

杨慧认为:“在追逐竞驶的情况下,若要构成危险驾驶罪,则要求行为人在道路上进行追逐竞驶的行为,并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程度。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态度在追逐竞驶的情况下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要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则必须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达到破坏该罪所保护的法益的目的。因此,追逐竞驶的行为的犯罪性质可以归纳为结果犯也即实害犯,只有当追逐竞驶行为引起了客观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对本罪保护的法益产生了世纪的侵害,才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陈玉玺则认为:“追逐”是指行为人为了紧随、并行或者超越他人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速度限制的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追逐竞速,情节恶劣,主要是指行为人为了追求刺激,相约在公共交通领域如高速公路上以较高的速度追逐竞速,或

者不具备相关资格的主体在普通道路上驾驶载重卡车、公交车寻求刺激,等等。对追逐竞驶行为的认定,应把握如下几点:第一,追逐竞驶不等于“飙车”,前者特点在于追逐,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之间相互追逐、并道、超越;后者侧重于超速行驶;第二,追逐竞驶者之间是否有事先的主观联络在所不问,如两个素不相识行为人在道路上由于抢道而相互斗气而进行追逐竞驶,,不管事先是否有主观联络,均构成危险驾驶罪。至于追逐竞驶行为中的“情节恶劣”之认定,则应把握如下几点:第一,追逐竞驶行为的发生时间与地点。行为人追逐竞驶的行为如发生于立交桥等危险路段、上下班高峰时期或者车流量较大的时间与路段,则可以认为其追逐竞驶的情节较为恶劣;第二,社会风险性。行为人的追逐竞驶行为造成公众面临较大的安全风险,该风险无需转化为具体的损害后果,而只需存在对公众安全造成侵害之虞,即可认定为情节恶劣;第三,追逐竞驶行为也可能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如在追逐竞驶过程中车辆失控冲撞其他车辆或行人、造成他人过度惊吓而车辆失控等,这些损害即使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此时也可以认为其行为符合“情节恶劣”;第四,多次参与追逐竞驶的或者多辆车参与追逐竞驶的;第五,明知缺少驾驶执照或者明知机动车某种缺陷仍坚持上路等。当然,由于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究竟哪些情节属于较为“恶劣”,因而“情节恶劣”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我认为,追逐竞技需要把握好“追逐”和“竞技”两个词意。“追逐”,可以理解为在道路上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追逐行驶,如追逐其他车辆,穿插车道,给其他车辆及行人带来严重危害的,不要求有后果的。而竞驶则认为是在行进中高速行驶,或者在车辆进行中穿插行驶的。无论其是否超速、时间段如何、道路上行人是否多的、是否造成了严重伤亡损害后果的均可认为是追逐竞驶。其次是“道路”的认定,我赞成《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众通行的场所。”

2.醉酒驾驶的客观方面分析:

按照《刑法》第18 条的规定,“醉酒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认定醉酒驾驶时,酒精测试所采用的标准是法律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1的,属于饮酒后驾驶。”

陈慧认为:行为人只要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醉酒状态,并且在此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无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都将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且判处相应的刑罚。醉酒驾驶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即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饮酒,还要故意驾驶机动车,进行醉酒驾驶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处于为醉酒驾驶的危险状态。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因为刑法认识到了醉酒驾驶行为的巨大的危害性,因此,提前对法益进行保护,提前介入醉酒驾驶的规制过程,只要行为人着手从事了醉酒驾驶行为,就构成了犯罪,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可见,此时刑法的提前介入体现了刑法的预防功能,将醉酒驾驶对于法益所带来的风险列入了犯罪的行列,更加高效地对法益进行了保护。综上,通过对醉酒驾驶客观方面的分析,醉酒驾驶的犯罪性质为行为犯,而且是危险犯。

陈玉玺认为:按照《刑法》第18 条的规定,“醉酒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中所谓的“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认定这一行为关键在于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第二,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其中,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实践中通过酒精测试的方法进行判断,“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认定则相对容易,是指行为人进入驾驶室,启动机动车,并使机动车运行的行为及状态。酒精测试的法律标准这一法律标准具有可执行性,能够成为醉酒驾驶的判断标准。

但是上述标准的出台,学术界还是有一定的争议,主要分为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主要观点如下:首先上述标准过于绝对,因个人体质原因,部分人饮用少量酒就可以达到标准,而有些人则饮酒后,即使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仍然不影响正常驾驶;其次危险驾驶行为人在饮酒上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即行为人生命受到严重威胁而被迫饮酒,并被胁迫驾驶机动车,后被交警查处的,即使符合国家酒精标准,但其需承担刑事责任不具有合理性;最后对于测试酒精含量的时间有失公允。因为体质等原因,部分人可能会在短时间内饮用大量的水而使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不到国家酒精标准,或者因为行为人饮酒后很长时间才被交警发现饮酒,经测试也无法达到国家酒精标准的,这些情况下定罪处罚往往有失公允并且偏重于主观性。客观标准说。排除每个人对酒精反应的差别,直接用国家酒精标准测量,统一标准,避免在判定是否是醉酒驾驶上存在过多的主观

色彩。主观标准说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发现国家酒精标准测试存在的问题,但是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因为仅靠主观的标准去判定是够属于醉酒驾驶,可能会因主观尺度难以把握造成更大的不公平,或者导致执法者权力滥用。客观标准说,尽管可以一劳永逸,但是同样可能造成个案的不公正。因此在判断是否醉酒驾驶上,可以以客观标准说为主、主观标准说为补充,即交警对酒后行为人采用统一的处罚标准和检测方法,一旦符合标准,就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予以处罚。以笔者所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为例,醉酒的判断以公安机关所收集的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标准,只要酒精含量高于该标准,即属于醉酒驾驶,而不考虑被告人之不同的酒精耐受能力。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中,罪与非罪的认定采用客观标准,即凡是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局所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即认定为醉酒驾驶。

对于“醉酒”的理解,我认为,虽然醉酒标准因人而异,但是在实际中不应以个体在驾驶中是否以实际的醉酒状态为标准。这样是考虑到醉酒驾驶在今年来发生的频率和造成的后果考虑,既是入罪标准也是危害预防。

(三)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陈慧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即年满十六周岁并且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并非所有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此罪。此罪是发生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的犯罪行为,所以,犯罪主体只能被限定为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群范围之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公民,必须年满十八周岁,在身体条件健康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准驾证明,在通过由国家各级车辆管理所组织的驾驶执照考试之后,方可领取驾驶执照,取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综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的规定,在现有的刑法已经涉及的醉酒驾驶以及追逐竞驶的领域内,若要构成危险驾驶罪,主体要件应当满足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十六到十八岁的不能申领驾驶执照的自然人,以及年满十八周岁但是尚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自然人,在没有驾驶执照而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因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行为而符合刑法规定的入罪标准的时候,我认为也是能够构成此危险驾驶罪的。这又会涉及一个无证驾驶与危险驾驶竞合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竞合的问题。因为,当一个有证驾驶的十八岁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在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引起一定恶劣情节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那么对于一个十六到十八岁的不能申领驾驶执照的自然人,或者年满十八周岁但是尚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自然人,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如果他又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达到恶劣情节,较之有证驾驶,更是应当被列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对其定罪量刑,处罚该行为。这体现了刑法在入罪方面举轻以明重的基本原则,是法律推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要件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机动车辆驾驶人。

陈玉玺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一般主体,没有特殊的要求,只要是年满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要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或者有追逐竞驶行为,情节恶劣的,都应依法承担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机动车驾驶行为人,还包括机动车驾驶关系人,具体如下:第一对于没有驾驶资格而去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应当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而不仅仅局限于车辆所有人或者拥有驾驶执照者。第二对于劝酒者、共饮者以及同车未予劝阻者,以及强迫、指使醉酒者驾驶机动车或者追逐竞驶的,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第三明知他人应经属于醉酒或者知晓他人为了追逐竞驶的,而提供机动车的,不管是否是机动车所有权人,也应当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这一点部分地区已经进行变通。第四,追竞驶行为中的相关主体则可能会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如相约飙车者、违法组织赛车比赛者,这些主体在驾驶前有商量约定,以竞赛为目的危险驾驶(包括花样驾驶、超速驾驶等)显然达成了违反交通法规,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并且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统一行为,应该构成共同犯罪。

从上述内容可看出一些学者主张不仅进行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应当入罪,并且促进危险驾驶罪、为危险驾驶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人也应当入罪。在我看来,这的确可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发展方向,以更好地规范人们的行为,减轻危害。

(四)主观方面:

陈玉玺认为危险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实际上指危险驾驶行为人对自己醉酒驾驶行为和追逐竞驶行为,以及可能因行为产生的结果所表现的意志状态。因此她分别对两种行为方式的意志状态是做了分析:

1.追逐竞驶行为的意志状态:

追逐竞驶的意志状态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笔者认为原因如下:首先追逐竞驶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意识到结果可能会发生,但是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即可认定为是犯罪,而不存在过失犯罪。其次危险驾驶行为的心态也不是直接故意,因为直接故意是明知道犯罪结果会发生而通过行为积极去追究结果的发生。如果危险驾驶行为者积极追求可能造成的不特定多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结果,就同时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刑法规定,将按照刑罚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最后危险驾驶罪只能是间接故意。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没有问题,危险驾驶行为人已经意识到了可能发生的犯罪结果,没有积极追求,但是却放任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追逐竞驶行为目的是寻求精神上的刺激,因此意志状态上实际上是间接故意。

2.醉酒驾驶行为的意志状态:

目前学术界就醉酒驾驶行为的意志状态存在争论,部分学者认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危险驾驶行为人对醉酒驾驶的结果是遇见到的,但是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是相信自己的精湛技术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部分学者认为危险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间接故意,即行为者已经意识到了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没有积极追求,但是放任结果的发生,这是目前的通说。另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介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之间。笔者认为对醉酒驾驶的意志状态应当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知道自己是醉酒,但是仍然选择驾驶机动车,对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持希望心态,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直接故意;另外一种情况是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做了相关的醒酒工作之后选择驾驶机动车,自认为自己属于意识清醒起来,完全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放任的意志状态,属于间接故意。

杨慧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既不能将其简单的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心理,也不能一概而论将其归入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心理状态。目前我国的危险驾驶罪所规制的范围仅针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而这两种行为都包括了两个方面,对于追逐竞驶,首先它涵盖了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规制的超速行驶这一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出现之后,随着机动车行驶速度的提高以及伴随而来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性的提高,紧接着行为违法性不断上升,直至在道路上因为危险驾驶而引起了恶劣的情节,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阻塞交通,或者其他恶劣情节,此时违法性的行为就进一步上升到了犯罪行为的领域,有刑法对其进行规制。而对于醉酒驾驶行为,根据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无论是否产生了实际的危害结果,都将被刑法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并且进行处罚。

在追逐竞驶的情形之下,行为人通常是出于追求内心感官的刺激或者是出于挑衅他人以及受到挑衅之后的斗气心理等而为之。对于追逐竞驶过程中,对于第一个组成部分,即违法交通法规,超速行驶进行飚车的违法行为,行为人的心理状态通常是在明知超速行驶受到交通法规的否定评价的同时,仍然“故意”为之,此时的故意是针对超速行驶这一违法行为的故意。但是刑法对于追逐竞驶的规制,是在追逐竞驶行为出现之后并且产生了一定的恶劣情节之时。对于此类要求产生一定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刑法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量,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而非对于先前原因行为的态度。经过对于大量交通事故案件的考察与分析,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因此带来的巨大损失与危害结果,往往是出于否定的心理态度的。特别是在追逐竞驶的场合下,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心理刺激或者出于挑衅目的,以明显超出法规限速的速度,在道路上互相飚车的过程中,往往是对于自己的驾驶技术有很高的自信心,相信即使在车速很高的状态下,仍能准确的控制车辆,保证自己以及乘客和路人的安全,并且在此基础上,达到取胜于飚车对方的目的,满足自己的心理追求。因此,对于追逐竞驾驶行为,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追逐竞驶对于道路环境下的公共安全确实也造成了很大的威胁,引起了安全隐患,但是,行为人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否定态度,因此不能将这类过于自信过失下的追逐竞驶行为定性为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众所周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利用放火、爆炸、决水或者与其危害性等同的其他方法,在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下进行的犯罪行为,但是,很明显,追逐竞驶是在故意追求飚车刺激的心理下进行的驾驶行为,其落脚点只在于驾驶行为。较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行为所具有的明显“加害性”属性,危险驾驶这一物理驾驶行为,并不具有直接的加害性属性,对于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分析也就不能集中在对于驾驶行为本身的评价之上,而是应当将重点放在追逐竞驶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上。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罪所能规制的范围内的追逐竞驶行为,其主观方面的态度只能是过失的,因为在危险驾驶范围内的追逐竞驶,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以追逐竞驶的方式追求心理刺激,而并不追求任何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追逐竞驶就是行为人的全部目的,除此之外,并无“杂念”,这与将追逐竞驶行为作为手段而追求其他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完全的不同的。因此,危险驾驶范围内的追逐竞驶行为,其主观方面是过失的,进一步讲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作为一个通常意义上的驾驶人员,对于危险驾驶可能带来的危险一定会有不同程度的认识与了

解,依此,排除了行为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认定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于醉酒驾驶,无论是醉酒驾车还是无证驾车均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两者同时具备时无非是违规程度大小的问题,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不会也不应该因此而有所改变。肇事者多次违规的情节,反映了其违法犯罪的严重程度,是可以通过在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中对其考虑从重处罚之一方式解决。但是,将数次“明知故犯”的过失心态,合并成一个故意心态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不可以将行为人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明知故犯,轻易的推导为对于刑法相关犯罪的故意触犯,这样不仅使行为人的行为无法得到公正的评价,同时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因此,将造成重大损失的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界定为间接故意是不恰当的做法。行为人醉酒驾驶的主观状态为故意,这与危险驾驶罪中对于醉酒驾驶的规定,不需要该行为造成损害界结果,就可以构成危险驾驶一罪。这样的做法,是刑法预防犯罪功能的体现,刑法将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评价标准提前,在尚未发生危险状况的时候,就将其认定为犯罪。这是刑法顺应社会发展,积极解决新型案件,与时俱进,不断发展的表现。

周舟则认为危险驾驶的主观方面应从以下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不应为过失;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不应为间接故意。

首先从《刑法》第133 条之一的规定来看,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仅不需要发生实害结果,而且条文也没有明确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否需要具备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因此,从前文所述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区标准来看,危险驾驶罪理应属于抽象危险犯。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也不需要具体判定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就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这是因为:一方面,从认识因素上看,疏忽大意过失的要求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过失的要求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此外,过于自信过失中“已经预见”的认识程度较为有限,即行为人只应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至于可能性之大小以及在何种条件下会转化为现实性,其认识通常是模糊不清的。而如前所述,危险驾驶者是在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即危险驾驶者主观上已经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属于必然性预见。这就从认识因素上排除了危险驾驶者主观上是出于疏忽大意过失或过于自信过失的可能。另一方面,从意志因素上看,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持否定态度的,即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而危险驾驶者在预见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形下,仍然继续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这就足以说明危险驾驶者不可能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否则,他就不会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亦即危险驾驶者不可能在危险驾驶以后还对其已经预见到的危险驾驶行为所必定造成的危险状态持否定态度。

其次,在认定危险驾驶者的主观罪过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后,是否就可以认定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呢?对此,笔者认为,还需要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的区别加以考虑。应当看到,从认识因素上看,尽管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是“明知”的,也即均有所预见,但是两者预见的程度也是有所区别的。具体而言,

直接故意的预见包括必然性预见和可能性预见两种情况,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一定会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接故意的预见则只有可能性预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如前所述,危险驾驶者对于其危险驾驶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一种必然性预见,而非可能性预见。因此,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不可能是间接故意,而只能是直接故意,前文所述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的第一种观点还可以再进一步讨论。此外,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危险驾驶罪以外,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其他抽象危险犯的主观方面也均为直接故意,这就从刑事立法的层面说明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认定为直接故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危险驾驶罪虽然与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刑法同一条之中,但两罪的主观方面是不同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

五、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陈玉玺认为,把握罪与非罪要认清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二是严格把握追逐竞驶行为中的情节恶劣标准,三是把握醉酒驾驶的标准。具体来说,对于属于危险驾驶行为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对于学界讨论的没有纳入到刑法中的危险驾驶行为,不能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对于没有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界定的“道路”范围内的道路的,目前也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对于情节恶劣标准应当综合各种因素予以判断,尽管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但是如果既遂的阻却事由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如下:首先,如果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时间一般是凌晨等时间,地点发生于人流量很少的地区,就不能认定为危害不特定多数公民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故成立危险驾驶罪;其次,行为人是否多次存在追逐驾驶行为,或者因追逐驾驶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再次,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最后,应结合当时追逐竞驶发生的天气、客流量、道路通行程度等等综合因素来确定是否符合情节恶劣。

在我看来,追逐竞驶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可以是一种超速追逐竞驶的行为。前者可以根据客观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造成交通拥堵、混乱,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等情节考察是否恶劣,而后者的超速追逐竞驶行为,则主要是以“超速”行驶具有的客观危险座位判断的标准。

(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危险驾驶罪,就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则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刘海梅对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做了详细的比较: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联系主要体现在:客体相同,即两罪侵害的都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社会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将会被作为量刑情节给予考虑."这表明当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行为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或

者公私财产损失时,便己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评价范围,此时,如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宜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罪过方面:刑法修正案中设置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这也是两罪最主要和关键的区别"客观方面:行为方式的不同"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必须是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并且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仅仅包括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两种情形,而交通肇事罪则要求行为是一般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没有具体限定危险驾驶的类型"2!交通肇事罪一般情况下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少数情况下的交通肇事也可能不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而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场所是/道路0,并未使用公路,证明追逐竞驶行为不一定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公路等,可以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

杨慧对此的意见是:首先,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都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所规定的罪名。它们所保护的客体均为公共安全,特别是交通领域的公共安全,即交通安全。因此,他们发生的场合会有较大的重合之处,即二者均是在“道路”上发生的犯罪。其次,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粗心大意的过失。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并且在客观上引起了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与此不同的是,在危险驾驶驾驶罪的框架内,刑法以修正案的方式设立该罪的目的在于,对危险性十分严重并且日益加剧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法的提前介入,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将刑法对此罪的调整提前到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即只要一进行了刑法规定的危险的驾驶行为,就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体现了刑法的预防功能以及不断顺应时代发展而补充全面的过程。在危险驾驶罪中,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要求是,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也就是说行为性本身已经处于不适合驾驶的状态而仍坚持“故意”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是行为人本身的生理状态没有问题,但是故意与他人进行相互竞相行驶,并且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的驾驶行为。可见,危险驾驶罪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求是故意,并且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综合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以及是否产生危害结果的要求上是不同的,不可以随意的混用这两个罪名,而是应当作出具体的分析与判断。最后,危险驾驶行为和交通肇事罪之间是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的。这就说明,既不能简单的否认危险驾驶行为和交通肇事之间存在的无法割裂的联系,也不能将危险驾驶行为笼统的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内进行评价。两者之间的关联可以被表达成:交通肇事罪肯定是由于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但是并非所有的危险驾驶行为都属于交通肇事罪规制范围,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本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危险驾驶罪,就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刘海梅认为二者的主观心态都是故意,区别的关键在于客观行为方式的不同,前者主要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性相当的方法,而后者主要是追逐竞驶和

醉酒驾驶的行为方式。行为人若使用驾驶机动车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则与前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此时要注意区分是以危险驾驶的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还是在危险驾驶的过程的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且,由于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属于严重犯罪,入罪时必须严格把握,对行为人被认定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也要适当量刑,罚当其罪"。

杨慧认为,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界限有两点:第一,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指向不同。根据法条规定,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对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态度的要求均为故意,即只有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故意为之的意志之时,才可能构成上述犯罪。但是,在危险驾驶罪之中,行为人的故意是针对危险的驾驶行为本身而言的,并不讨论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是否故意。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就是危险驾驶罪之中的目的行为,而不是手段行为。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要求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与防火、投毒、爆炸等行为严重程度相匹敌的行为,这种行为时此罪名中的手段行为,并且对紧接于这些手段行为之后的危害结果持肯定的态度。综上,危险驾驶罪中故意的指向为目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故意的指向为手段行为。

第二,犯罪行为的属性不同。危险驾驶罪中,危险驾驶行为就是犯罪的全部表现形式,这种驾驶行为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可能对公共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安全隐患,也可能直接导致一定的损害结果。但是危险驾驶行为,在根本上是一种正常的物理行为,其本身并不表现出优恶的差别,更不具有加害性。因此,危险驾驶行罪中,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态度是故意的,而对于之后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态度是否定的。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其所表现出的如防火、爆炸、投毒以及其他恶性相当的手段行为具有了感情色彩,行为人在为这些手段行为的同时,在心理上积极的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使得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手段行为具有了明显的加害性,是受到否定评价的。据此,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指向不同,二是行为本身所承载的感情色彩不同。在危险驾驶罪中,危险驾驶的驾驶行为属于中性的物理行为,不会受到否定的评价;而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中,行为人选择的手段行为本事就表现出了明显的加害性,受到了否定的评价。

六、危险驾驶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典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陈玉玺认为应该从对法定量刑情节的考量和对酌定量刑情节的考量来把握。具体拉说,对法定量刑情节的考量,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条文来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一条文并对追逐竞驶行为设定了“情节恶劣”这一限定性情节,即只有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才能构成犯罪;但在醉酒驾驶部分,《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设定任何限定性词语,完全可以理解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即一律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当然,处以拘役并非一

律按照最高刑处罚,而是在拘役刑内部存在一定的位阶,具体则需要通过其他量刑情节进行具体考量,如根据其他量刑情节,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期限内处以刑罚,均是合法的。危险驾驶罪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还有自首、坦白以及未成年人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中自首与坦白可以作为从轻情节。未成年人危险驾驶的,只要年满16 周岁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对酌定量刑情节的考量,危险驾驶罪中可以存在酌定量刑情节,且能够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发生作用力。以追逐竞驶行为例,行为人在闹市区追逐竞驶和行为人在空旷的山区追逐竞驶存在明显的区别;以醉酒驾驶为例,行为人醉酒的程度、案发后的认罪态度、醉酒驾驶的场合与地点等,均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考量,并反映在量刑结果上。在醉酒驾驶行为罪轻与罪重的判定过程中,可以从如下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考量:(1)醉酒的程度。行为人的醉酒程度可以通过科学仪器进行检测,如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比较高,可以认为行为人的醉酒程度较深,其危险性也更高;(2)醉酒驾驶的场合。行为人如果在闹市区、人群密集区、高速公路等场所醉酒驾驶的,说明其行为的危险性更高,应予重罚;(3)事后的态度。行为人在醉酒后的态度,也可以作为一项酌定量刑情节,如态度恶劣,甚至试图暴力对抗执法人员的,应予重罚;相反如果积极认错,态度良好,且在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对其所造成的损失积极予以赔偿的,可以从轻处罚;(4)危害后果。虽然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需确定的损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但是具体的危害后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当然,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即使存在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也相对轻微,否则行为人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非危险驾驶罪;(5)其他相关因素。如行为人的车速、车况、醉酒时间、醉酒地点等,也可以作为相关因素进行考量。

周舟认为在量刑问题上应杜绝“模糊地带”。

一是,以极低的速度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在饮酒后,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会有所下降,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也会随之下降,进而难以应对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紧急情况。而一些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醉酒后在道路上以较高时速驾驶机动车。显然,这种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无不妥。但实践中,也有的行为人知道在醉酒状态下自己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会有所下降,因而刻意将车速控制在一个极低的范围内(例如,将车速保持在每小时5 公里至10 公里),在这种时速下,即使发生了紧急情况,行为人也仍然能够处理。由此可见,较之以较高时速醉驾,这种情形下醉驾的情节显然更加轻微,社会危害性也要小很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这类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二是,在车流量极小、人流量极少的道路上危险驾驶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只能发生在“道路”上,而道路的范围较为广泛,危险驾驶行为在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其他虽在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均可进行。但在车流量和人流量不同的道路上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不一样的,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显然也就有所不同。如果行为人在车辆和行人较多的道路上危险驾驶,其情节显然较为严重,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也显然要比深夜在处于修缮状态的道路上危险驾驶大得多。对于前者,基于其严重的情节以及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并无不妥。但对于后者,由于行为的情节较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因而,可以将这类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三是,危险驾驶持续时间、行驶路程极短的。实践中,行为人危险驾驶的路程和持续的时间是千差万别的。有的行为人在醉酒后可能驾驶数个小时,行程上百公里;而有的行为人在醉酒后则仅仅是将车从自己居住的小区门口开到小区里;甚至有的行为人只是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调整了停车位,持续时间不过数十秒,行程不过几米。显然,这些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情节的严重程度存在较大差异,如果不加以区分,将这些情形一概认定为犯罪,则不尽妥当。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一些持续时间和行程极短的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四是,存在客观紧急情况导致危险驾驶的。一般而言,危险驾驶的原因并不能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现实中也确实可能存在行为人原本没有打算危险驾驶,但在危险驾驶后因客观上发生了紧急情况,从而被迫危险驾驶的。例如,行为人原先未打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但由于百年不遇超强台风突然到来,为了防止树木被风吹断后对车造成损害,其被迫要在醉酒的状态下将停放在树木下的机动车移动位置。较之一般的醉驾而言,这一类情形的情节显然更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因而,笔者认为,可以将这种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五是,醉酒程度极低的。我国对于醉酒的界定标准采取的是绝对醉酒标准,即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无论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何,一律认定为醉酒状态。但从医学的角度而言,每个人对于酒精的承受程度是不一样的,有的行为人因为酒量较大,虽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经达到了醉酒的标准,但是其对酒精的承受力强,精神状态并未有明显变化,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也未见明显减弱,从外观上看其驾驶机动车并未出现任何异常;而有的行为人因为酒量较小,虽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也只是刚刚达到醉酒的标准,但思维已经严重紊乱,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明显减弱,基本上已经无法正常驾驶机动车。

七、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宋健在《论中德危险驾驶罪之比较》提出了几点建议:一是完善我国危险驾驶罪的法律概念,危险驾驶行为应当包括多种类型,除追逐竞驶和醉驾之外,超载、吸毒后驾驶、超速等均应当包括在内。二是完善我国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增设相关法定刑的种类,除了拘役并处罚金的自由刑和财产性外,应该将行政处罚中对驾驶行为人的资格类处罚纳入刑法,在适当的时候增加危险驾驶罪的资格刑处罚,强化危险驾驶行为的风险意识。同时,对危险驾驶犯罪人可以使用缓刑或酌定不起诉,并配合适用社区矫正。注意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处罚是否区分行为人故意还是过失的问题,有利于周密地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避免了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差异,对于我国刑法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有着特殊意义。三是完善我国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条文的关系。(1)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威胁到公共安全,但是同放火、爆炸等危险相比,尚未达到一致旳程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刑法第115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2)如果危险驾驶行为不仅危害到公共安全,而且达到同放火、爆炸、投毒、决水等同等危险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行为人危险驾驶之外的其他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交通肇事罪;(4)行为人危险驾驶,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和第115条之一第4、5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按照后罪定罪处罚;(5)行为人危

险驾驶,故意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触犯第115条之一第2、3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和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按照前罪定罪处罚。

杨慧对立法完善的思考在于,一是犯罪构成之立法反思与完善。扩大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至更广泛的危险驾驶行为种类,一方面达到完善刑法在保护公共安全方面的作用;另一方面达到完善刑法体系、提高刑事立法水平的目的;更重要的是达到最大程度的避免刑法滞后性,充分发挥刑法对人的行为的预测指引功能。二是刑罚配置之立法反思与完善。在危险驾驶罪本身的框架内,做进一步更高法定刑的规定,提高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使其与在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范围内的罪责更高、危害更大的危险驾驶行为相匹配。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实现刑法的震慑力,另一方面更加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户延敏则提出了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立法完善。他认为我国的危险驾驶罪只是规定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两种危险驾驶情形,无法实现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有效规制。从上文危险驾驶行为的含义和种类来讲,危险驾驶行为也不应仅仅局限于“醉酒驾驶”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在司法实践中,吸毒后驾驶、严重超载驾驶等行为确实十分突出和严重,另外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不断发展,高速公路的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我国的高速公路里程居世界第二位,高速公路的迅猛发展,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的同时,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呈高发状态。高速公路上的行车道掉头、倒车、逆行或违法停车等行为,对社会的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威胁,具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极大可能性,也是一种极其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

我认为,我国的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确过于狭隘。严重超载、吸毒驾驶等在实际情况中的确存在。尽管实际案例中这几种原因引起的事故表现没有追逐竞技和醉酒驾驶较多,但是法律的制定应当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所考虑,不能因法律的空白导致责任的无法追究。因此,完善入罪标准是完善危险驾驶罪首要做的。

附:参考文献:

宋健,论中德危险驾驶罪之比较

刘海梅,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析

杨慧,危险驾驶行为的违法规制研究

户延敏,危险驾驶入罪标准问题研究

陈玉玺,危险驾驶罪实证研究

周舟,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研究李英剑,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法分析

穆静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适用

孟君,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

王飞,危险驾驶罪争议性问题研究

危险驾驶罪

关于危险驾驶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并规定其刑事处罚为拘役并处罚金。笔者就该罪的司法认定及其刑事处理问题进行探讨。 一、认定主观形态:“隔夜醉驾”不能客观归罪。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一般认为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表现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就违反交通法规而言,机动车驾驶人是明知故犯,表现为一种直接故意,就因其自身行为而造成的对公共交通秩序的危害和由此而形成的危险状态而言,机动车驾驶人则表现为一种放任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由于我国目前认定醉酒的标准是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标准,那么机动车驾驶人前一天晚上由于饮酒过量而致使第二天早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并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应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这既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认识因素,又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意志因素。一般而言,在上述“隔夜醉驾”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认识不到自己是在醉酒驾车的,即驾驶人正常驾驶车辆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将有客观归罪之嫌。但是,如果驾驶人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执意驾驶车辆的,则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追逐竞驶及其情节恶劣的认定。何谓追逐竞驶?查现代汉语词典,追逐的意思为“追赶”,竞为“竞赛、竞争”。追逐竞驶就是驾驶车辆相互竞赛、追赶。就刑法意义而言,笔者认为追逐竞驶的特征有二:一是超速驾驶,这是形成追逐竞驶的前提条件;二是有不顾他人和自身生命财产安全竞赛性超速驾驶、追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当如何认定?这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晰。目前,结合实际,笔者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1.因追逐竞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追逐竞驶车速达到或超过行驶路段的规定车速的1.5倍的;3.在闹市区或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交通阻塞半个小时以上的;4.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因危险驾驶而构成其他犯罪的认定与处理。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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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1、被告人主观要件是一时疏忽、过于自信 被告人是有正当职业、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中年人,一向本分守法,根本没想过自己会因为饮酒而成为刑事案件被告人。 案发当天中午,被告人与朋友吃饭时喝了些酒,他酒量小、特意过了四五小时才开车回家。显然,被告人的酒后开车行为,与醉酒飙车、追求刺激、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有区别的,事后也感到极为懊悔并深感自责。 2、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从来就没有交通违章过,更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未驾车与任何车辆或行人发生实际碰撞,更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 被告人积极配合民警调查,主动交待案情,毫无隐瞒、推脱,其悔罪态度良好。

浅析危险驾驶罪入刑的情节限制及意义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bd12106094.html, 浅析危险驾驶罪入刑的情节限制及意义 作者:冯志恒 来源:《人民论坛》2012年第23期 【摘要】通过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进行比较,可以发现本罪是过失犯罪,同时又是危险犯罪。实践中应以危险结果的有无来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行为危害显著轻微的不应当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设置较轻,是对交通肇事罪在一定程度上的延伸,改善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状况不能仅依靠本罪。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过失犯罪危险犯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我国在刑事立法上第一次引入了危险驾驶罪,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该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一经设立便在各地引起了一场打击“醉驾”的热潮,但是针对该罪也存在各种争议,本文拟就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该罪是否存在一定的情节限定这两方面进行研究。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 一个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产生的法益侵害结果的主观态度,判断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可以从本罪所侵害法益、本罪的法定刑设置两个方面来入手。 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即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在公共道路环境下的生命财产等权益的安全。对于该法益的保护,刑法上还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同样是危害到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主观上对此危害后果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则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对此危害后果持反对的心态,但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则属于交通肇事罪。现在刑法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假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车的行为会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追求或者放任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那么这样的行为已经符合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危险犯,不需要发生对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法益实际的侵害结果,只要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的危险状态,就已经构成犯罪,因此以故意的心态实施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行为,就既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由此,根据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对行为人按照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罚;但是另一方面,即便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已经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远远高于危险驾驶罪仅为拘役的法定刑,同样是在公共道路交通环境下,对于行为人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要轻得多,这样的结论显然背离了立法者希望通过新法来改善我国交通事故频发现状的立法本意。

关于通报部分危险驾驶典型案例的函.doc

发电单位 七师教育局签批盖章 许晋林 等级急·明电师教发电〔2016〕20号师机号关于转发《关于通报部分危险驾驶 典型案例的函》的通知 各团教育科,高级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曙光幼儿园:为进一步加强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现将《关于转发〈关于通报部分危险驾驶典型案例的函〉的通知》(公交管〔2016〕8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各学校及幼儿园要加强安全教育工作,要通过晨会、班会、家长会、安全专题教育会等形式,要充分利用板报、橱窗、广播、短信、微信及告家长书等传播媒体认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活动;要教育学生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切实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学校及幼儿园要经常提醒学生及家长不乘坐非法营运的车辆、不乘坐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不乘坐超员超载的车辆、不乘坐法律禁止乘坐的车辆。 学校及幼儿园要每天安排人员在校(园)门口及附近负责学生上下学交通组织管理工作,发现非法营运车辆接送本校(园)学生的,要及时坚决制止、拍照取证登记、报告相关执法部门和上级领导。要积极主动配合相关执法部门,在

上下学的重点时间段加强校园周边交通执法管理,特别是加大对中小学幼儿园周边道路机动车不遵守交通信号、违法停车、违法鸣号、超员、非机动车乱骑行等突出交通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开展校园周边非法客运车辆专项整治,维护良好的校园周边治安和交通环境,确保师生人身安全。 请各单位迅速将本通知要求传达到所属中小学及幼儿 园的全体教职员工、学生及家长,要把《关于通报部分危险驾驶典型案例的函》打印张贴在校(园)门口显著位置,并把贯彻落实情况电子版于4月20日前上报师教育局。 师教育局联系人:xx 联系电话: xxx 邮箱:xxx 附件:关于转发《关于通报部分危险驾驶典型案例的函》的通知 七师教育局 2016年3月28日附件: 关于转发《关于通报部分危险驾驶典型 案例的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校车安全管理协

2017最新酒驾处罚标准

2017最新酒驾处罚标准 新交规加大了对饮酒和醉酒驾驶的处罚,但新交规实施后,依然还有很多人怀着侥幸的心理进行酒后驾驶,那酒后驾驶的处罚标准是怎样的呢?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饮酒驾驶: 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罚款1000元—2000元、记12分并暂扣驾照6个月;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罚款5000元,记12分,处以15日以下拘留,并且5年内不得重新获得驾照。 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吊销驾照,5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吊销驾照,10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终生不得驾驶营运车辆,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知识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一)追逐竞驶。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第四,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因为基于任何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行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得科处刑罚。 (二)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因此,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

关于醉酒驾驶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醉酒驾驶案件的调研报告 来源:发布时间: 2015年02月02日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醉驾入刑”的震慑以及有关部门的打击下,部分群体的危险驾驶行为有所收敛,但仍有相当数量的驾驶者以身试法,醉驾行为不降反升,尤其是今年入夏以来,威海市已连续发生数起因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和财产损失。 一、醉驾案件上升趋势明显且高位运行 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威海市判决生效的醉酒驾驶案件共1455件,占同期刑事案件的22.4%;犯罪人数1455人,占同期犯罪人数的16.5%。2011年仅为45件,2012年、2013年分别上升到475件、508件,各占同期刑事案件的23%、24.9%。今年前7个月已达427件,占同期刑事案件的31.3%,同比上升48.9%,案件数量上升明显。 1. 从发生地看,荣成70件,占4.8%;文登137件,占9.4%;乳山533件,占36.6%;环翠360件,占24.7%;高区169件,占11.6%;经区186件,占1 2.8%。乳山发案数量多,与公安机关的查究力度大有一定关系。

2. 从身份看,本地人1154人,占79.3%,外地人301,占20.7%。其中,农民在被告人占第一位,共376人,占25.8%;其次是个体工商户,共325人,占22.3%;无业人员居第三位,共297人,占20.4%;工人272人,占18.7%;国家工作人员人数最少,为7人,占0.5%。 3. 从年龄看,大部分在35岁以上,共1014人,占69.7%;26岁至35岁的317人,占21.8%;18至25岁的124人,占8.5%。 4. 从性别看,被告人绝大部分为男性。男性共计1446人,占99.4%;女性9人,占0.6%。 5. 从文化程度看,被告人绝大部分学历偏低。初中及其以下文化程度的939人,占64.5%;高中和中专文化程度的377人,占25.9%;大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的139人,占总人数的9.6%。 6. 从驾驶的机动车类型看,主要为摩托车和小轿车。摩托车604辆,占41.5%;轿车512辆,占35.2%;农用车84辆,占5.8%。在不同区市,各类车型所占比并不相同,其中乳山摩托车所占比例最高,为75.2%,环翠、文登、荣成的比例也较高,分别为30%、29% 和28.2%,高区和经区相对较低,分别为15%和6%;文登区和环翠区农用车的比例较高,分别为23%和10%。 7. 从被查获的方式看,醉酒驾驶行为多伴有交通事故,多因发

危险驾驶论文:危险驾驶入罪浅析

危险驾驶论文:危险驾驶入罪浅析 提要自2011年5月1日以来,《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已施行一个多月,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带来哪些影响,司法实践中又碰到哪些问题,以及我们该如何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的相关规定,都值得我们关注和探讨。本文就这些问题提出相对应的观点。 关键词危险驾驶入罪影响认罪标准行为范围 一、三个“明显”——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影响 (一)交通秩序:醉酒、酒后驾车下降明显 豍 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统计,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分别下降37.8%和11.1%。相对于醉酒驾车,酒后驾车数量的下降更为明显。从各地来看,经济发达地区如北京、浙江、上海等地的酒后驾车行为下降尤其明显,其中北京酒后驾车较去年同期下降了82.2%,浙江下降了77.2%。可见,醉驾入罪在某程度上从法律规制层面起到了很好的威慑效果,从源头上减少了危险驾驶行为,大大改善了交通秩序。 (二)司法审判:有法可依,但疑问明显 2009年,杭州、南京等地连续发生几起交通事故,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判处结果差距较大,公众对严惩酒后驾车的呼声一浪盖过一浪。如今,修正案八的出台为醉酒驾车等危

险驾驶行为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弥补了法律的这一空白。但是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以来,新的讨论也随之而来:醉驾是否一律定罪、如何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对不起诉情节显著轻微如何确定、危险驾驶行为定罪标准如何细化、如何区别于其它罪名……可以说,这些争论能否及时解答对危险驾驶罪今后的量刑适用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三)社会影响:犯罪烙印明显 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引起公众如此高度的 关注,究其原因是该规定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刑法毕竟不同于一般规定,一旦触及便会戴上一生的犯罪烙印,对犯罪行为人的人生自由以及今后的工作、生活都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公务员招考一般也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 员不得报考。另外,很多企业招聘中也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排除在外。可以说,危险驾驶行为对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 二、三个“如何”——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问题 (一)如何把握醉驾的处理力度 对醉酒驾车行为是否应当从严关系到危险驾驶犯罪今 后的发展态势。笔者认为,对醉驾行为处理从严是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

危险驾驶罪答辩状

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某某律师担任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一系列工作;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于公诉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第一、被告人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首先,被告人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被害人报案,没有离开或者试图离开,而是选择在现场等待,直到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控制起来。被告人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隐瞒、逃脱现象,其行为应当以自首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其次,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某某做事一向低调、谨慎、从不贪杯,其更无“主动”犯罪的动机。因被告人受朋友极力邀约,碍于情面,不好推却只得略饮几杯。被告人因考虑到晚上路上行人较少,且吃饭地点离家较近,认为自己谨慎、低速驾驶应该不会出现问题。当然,被告人的过于自信不能成为无罪的辩解理由,但是被告人无意触犯刑律的犯罪动机至少可以说明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再次,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从未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从案发至今,被告人能够如实、彻底地向司法机

关交待自己的醉驾行为,并积极和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对其进行了超额赔付,说明被告人在案发开始即已充分认识到醉驾行为的危害性,有彻底悔改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 罚。 第二、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 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为人老实本分。距本案案发时止,被告人从未有过任何不良记录。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人真诚悔罪,深感自责和内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第三、被告人积极给受害人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与受害人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这一点也请法庭予以考虑。 第四、建议人民法庭对被告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并给予缓刑 1、被告人今年62岁,血压一直较低,不时眩晕、胸闷、心慌,易诱发脑梗;被告人父亲今年82岁,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一直跟随被告人生活;被告人儿子今年29岁,因身体不好至今未娶,且不能坚持上班,一直也跟随父亲生活。被告人是家里的顶梁柱,如果判决被告实刑,家庭将面临瘫痪状态。这不仅有碍于对被告的改造,也与当前倡导的和谐社会理念相 悖。

犯危险驾驶罪最轻判多久

犯危险驾驶罪最轻判多久 危险驾驶罪最轻判1个月拘役。按照《刑法》中的量刑标准来看,在我国行为人被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一般是处拘役,同时还要并处罚金。但因为对拘役刑的刑期一般规定为1-6个月,所以对于犯危险驾驶罪的,通常就是在1-6个月之间判处拘役。 一、危险驾驶罪最轻判多久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危险驾驶罪从轻处罚情形 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的设置和运用,我们认为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既往驾驶记录良好,没有违章记录的; (2)驾驶行为发生在乡村道路、公共停车场或者其他交通流量较小的路段、时段的;

(3)驾驶距离较短,如驾驶车辆刚起步的、在公共停车场停车的; (4)发现自己不能安全驾驶后,及时停止驾驶行为的; (5)积极赔偿损失的。 现如今可以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已经增多,不仅仅再是之前的醉驾和飙车两种行为了,如果校车有严重裁员或者超载行为的,那么也可以认定校车司机构成此罪。而要是因此发生了严重交通事故的话,则一般不会按照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罚,而是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此罪的量刑标准来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之具体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之具体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对于其中“追逐竞驶”、“道路”、“醉酒”及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需要做进一步解读,以保证“危险驾驶罪”的准确司法适用。 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高居世界前列,其中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是人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鉴于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已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威胁,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 一、飙车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飙车”是公民对高速危险驾驶行为的俗称,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飙车行为的界定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该条中特别使用了“追逐竞驶”一词,因此需要注意并非日常所有的“飙车”行为均纳入刑法,两者具有一定差异。 首先,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场所是“道路”。该条并未使用“公路”,证明追逐竞驶行为不一定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路等。该条文中的“道路”应当解释为只要是供不特定人、车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均可纳入“道路”范畴。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追逐竞驶的区域扩大为“道路”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发展迅速,许多非“公路”性质的道路其路况标准也在提升,为追逐竞驶提供了条件。虽然目前“飙车”行为主要发生在城市公路上,但不排除以后该类行为会发生在非公路上。我国许多高校校内的道路和城市公路相连接,车辆可以较为方便地进入校园,而高校校园又是人员密集的场所,在校园内追逐竞驶其威胁较之在公路上更大。同时,类似的还包括许多单位道路、社区道路、“限行”道路、景区道路、农村道路等。发生在校园内、施工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往往由于法律的空白而无法及时处理,从立法与司法角度讲,使用“道路”对我国交通刑事法规的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其次,“追逐竞驶”行为不等于“高速行驶”。高速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至于驾驶者之间有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在所不问。如数名司机商定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玩“飙车”,如果在有意思联络和追逐竞驶状态下,且情节恶劣即可以按照本罪处罚。而通常的追逐竞驶者并没有与追逐竞驶对象的意思联络,我们认为只要驾驶者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或者行人,而采用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实施且情节恶劣的即可构成“追逐竞驶”。要严格限定追逐竞驶的行为模式,并不是所有高速行驶的车辆均构成本罪,以免造成打击面过大。 再次,追逐竞驶行为须“情节恶劣”。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以犯罪论处,还必须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心态等情况。若驾驶员以高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主观上并没有刻意追求超越其他机动车的意思,但由于车速快客观上形成了“追逐竞驶”的状态。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由于主观恶意很弱,并且加之所处环境并没有对其他法益造成紧迫危险,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另外,由于车辆运送紧急病人、处理特殊紧急事务等情况也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各种因素,不应一概以犯罪论。 二、醉酒驾驶行为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醉驾的界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对于“醉驾”的认定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 首先,对“醉酒驾驶”的理解。目前法律中所认定的醉酒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确定,而是依赖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

酒驾案例1

酒驾案例 陈某,某工作室舞蹈指导。2010年5月9日5时36分许,英菲尼迪交通肇事案主角陈家因酒驾超速酿成多车相撞并致两死一伤。2011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家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受害人家属提出607.8万元民事赔偿要求。 主要事件 2010年05月09日晨5时35分许,北京长安街祁家园路口南,一辆白色菲亚特轿车因红灯正常停止在行车道上(头南尾北),车内载着幸福的一家三口,一辆639路公交车正从垂直车道上正常左拐而来(由西向北)。 此时,一辆日产黑色豪华英菲尼迪轿车从菲亚特轿车后飞速驶来(交警目前尚未公布肇事车车速,据目击者估计不低于 100Km/h,而事发地段限速60Km/h),径直撞上了菲亚特轿车,使其转了三圈以后在20米开外才停止下来,菲亚特车被强大外力挤压严重变形,两厢车都成了一厢车,方向盘已经没了踪影,车内已经没有任何空间。英菲尼迪随后又全速撞上了正在左拐的639路公交车后才停止。 肇事的英菲尼迪司机却弃车逃离了现场。菲亚特轿车司机陈先生,清华大学本科、硕士毕业,某公司中层管理者.颅内弥散性损伤后于朝阳医院不治身亡。妻子王小姐,北大本科毕业,普通职员,内出血,胸部骨折,双腿粉碎性骨折,目前武警总医院医生在尽力抢救。双胞胎中的小女儿,颅内弥散性损伤,后不治身亡。 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派出警力迅速赶赴现场并成立了专案组。通过向目击者了解案情,询问乘车人,并兵分三路追拿肇事司机陈某。15时17分,陈某返回住所后被民警抓获。陈家逃逸的原因,据猜测是为了消灭酒驾或醉驾的证据。因为酒驾或醉驾,不光同车人是同样要承担责任,肇事者面临的刑罚会加重很多。等消灭了证据以后再被抓,肇事司机受到的刑罚会被减轻,其他三个乘客也可以因此逃脱法律的制裁. 肇事车内,还静静的躺着三瓶价值不菲的洋酒,似乎代表肇事者及其同伙公然挑衅着警察、受害者,以及所有的善良民众! 公开庭审 2011年5月17日上午,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陈某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受害人家属提出607.8万元民事赔偿要求。据了解,5月17日下午,陈家酒驾案即英菲尼迪车肇事案,双方达成庭外和解。 一审判决 据中央电视台报道,备受各方关注的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于2011年5月20日上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陈某因酒驾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庭宣判,陈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万余元。 随后陈某与代理律师表示要提出二审上诉。 庭审阶段

危险驾驶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法律规定,四川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刘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X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阅读了本案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且会见了被告人,比较清楚的了解了本案的事实材料。 根据公诉人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以及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形相对轻微,主观恶性较小。 首先,从主观上讲,做事一向低调、谨慎的被告人从不贪杯,其无主动犯罪的动机。其次,从客观上讲,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未给社会造成特别巨大的危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被害人文一报警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处理,与被害人文一达成了协议,履行了赔偿支付义务,并赔偿了对公共财产造成损失。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悔罪态度表现较好,请求给与从轻处罚。 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遵纪守法,为人老实本分,距离本案案发时,被告

人从未有过任何不良记录,属于初犯。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从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一直都是配合调查,并积极悔改,符合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五、被告人已经尽力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一方面积极赔偿对公共财产造成的损失,一方面与被告人积极沟通,达成了协议,并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六、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首先,被告人作为家中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其与其父亲一样都是退伍军人,其父亲从西藏退役后,身体一直不是很好,需要得到被告人的照顾;由于今年疫情导致的经济不景气,被告家庭的已有债务更需要被告人积极投身社会生产生活之中。如果此时判决被告实刑,无疑是雪上加霜,不仅有碍对被告人的改造,让一个原本十分温馨的家庭处于混乱的状态,也与当前大力提倡的和谐社会理念相悖。 其次,刑法第72条,74条的规定,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刑法的精神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在于改造犯罪,在于维护,促进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真诚悔罪,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切实感受到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社会的宽厚,全社会对醉驾行为的高度关注,已经让被告人深感自责和内疚,无需再通过羁押来强制改造他。

醉驾入刑修改2020年新规 2020年醉驾免刑标准0701

醉驾入刑修改2020年新规2020年醉驾免刑标准 2020年醉驾免刑标准是醉驾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包括体内酒精含量没有过分高于醉驾标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阻碍检查、认罪态度好等等情形。当然,醉酒驾驶营运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等机动车的,会被加重处罚。 醉驾入刑修改2020年新规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危险驾驶罪入刑。“醉驾入刑”是公众和媒体为方便表达和传播而使用的一个“缩略语”,含义是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和规范的范围,之前此类行为只受民法、行政法调整和规范,所承担的责任只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自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加重了对这种行为的惩罚力度,由行政处罚提升到刑事处罚。 “醉驾入刑”中的“刑”是指刑法,而不是单指刑罚。刑法包括犯罪和刑罚两个方面,“醉驾入刑”是把醉驾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是否受到刑事处罚,要根据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来决定。而“醉驾免刑”中的“刑”是指刑罚。因而,“醉驾入刑”与“醉驾免刑”并不矛盾,依据刑法规定,对醉驾行为是允许定罪而不判刑的。醉驾一律入刑并不等于凡是醉驾者就应当一律判刑。 2020年醉驾免刑标准是什么?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相关法律规定了醉驾可以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也就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体内酒精含量即使达到了规定的醉驾标准,情节显著轻微的仍然可以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情节显著轻微当然包括体内酒精含量没有过分高于醉驾标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阻碍检查、认罪态度好等等情形。

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调查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调查报告 许疏影 【内容提要】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与国家控制力减弱,社会组织力量松弱;社区服刑人员规模扩张过速,监管矫正力量相对短缺;社区服刑人员入口控制不力,威慑性设施、手段、工具有限;社区服刑人员的习惯、性格问题和不利遭遇有关。对此,我们应当适度控制社区矫正规模,推进社区发展,强化非正式控制;提升社区矫正机构专业化程度,强化司法所力量,建立必要的中间制裁机构和设施,建立基于风险和需求评估的再犯可能性评估机制来防控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 【关键词】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防控,社区服刑,即重新犯罪 在宏观层面,重新犯罪率是衡量社区矫正工作的"首要标准",也是评价刑罚功利效率的最终指标。在微观领域,重新犯罪率是评判社区干预项目、矫正措施的客观依据。对循证矫正来说,降低重新犯罪率既是各类矫正项目的追求目标,又是评判各类矫正措施有效性的标准。重新犯罪一般指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回归社会后在一定时期内再次犯罪,其特征是普通公民在自由状态下犯罪。与通常意义上的重新犯罪不同,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是指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监管矫正期间再次犯罪,其特征是罪犯在监管状态下犯罪。因为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是罪犯在监管状态下又犯新罪,所以,其危害后果更为严重:这既是对正在实施的干预项目、矫正措施的否定,也是对监管工作、刑罚功利效率的否定,同时还是对刑罚正义价值的质疑,更是对国家执法权威性和司法裁决公信力的挑战。 目前,全国共有社区服刑人员62万多人,并且每月以1万名的数量递增。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率控制在0.2%左右,[1]这与刑释人员再犯罪比例相比,虽然处于比较低的水平(全国平均再犯率约为8%[2]),但仍为同时期在狱内服刑的罪犯再犯率的百倍以上。[3]杀人、重伤害等重特大案件也屡有发生。控制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既是刑罚执行的底线要求,也是检验监管矫正成效的首要标准。因此,研究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的基本状况、形成原因,并以此为依据调整社区矫正的宏观政策、设计控制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的基本对策意义重大。笔者根据对2012年度浙江省发生的全部106起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案件的统计分析和19起犯罪案件的拓展研究,对上述重大课题做出基于循证证据的回应。[4] 关于本课题的研究文献很少,所用数据是局部的、零散的,[5]以全省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为研究基础的公开报告还是一个空白。而基于局部数据的研究结论和对策建议是有问题的。同时,以前的研究视角多局限于司法本身,[6]而很少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角度去探讨。 一、调查结果 (一)案件数量 1.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案件数与犯罪率(1/105)由表1可见,极小值(5.22)出现在春节后的3月份,极大值(78.50)出现在年度的最后一个月--12月份。再经计算得出,浙江省平均每月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案件数为8.83起,每个月重新犯罪率均值为21.53/105。全年重新犯罪率为160/105(0.16%),略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表1 2012年1月-12月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案件数与犯罪率(1/105) ┌───┬───┬───┬──┬───┬──┬───┬───┬──┬───┬───┬───┬───┐ │月份│1│2│3│4│5│6│7│8│9│10│11│12│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请浓缩到3500字内)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从危险犯理论出发 马边法院介洛小明 一、危险驾驶罪之理论属性 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精确表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结束了醉驾要不要入刑的争论,正式将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新罪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其包含了“醉驾”型与“飙车”型两种基本犯罪类型。从犯罪的基本概念来看不难发现,危险驾驶罪是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是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一)危险驾驶罪是一种类型化的抽象危险犯 以行为形成的危害形态为标准,可将犯罪划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实害犯是指行为人必须对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客体产生实际损害,才具有成立犯罪的可能。危险犯是指某一犯罪在构成要件设计上无需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使对象处于危险状态即成立犯罪。危险犯表现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两种形态。具体危险犯要求设置犯罪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存在客体的危险。而抽象危险犯则是法律认为特定社会利益具有典型性危险,直接把行为类型化犯罪构成要件,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作为结果的危险。对抽象危险犯而言,危险是立法者根据社会风险量化评估后的法律拟制,代表强化社会利益保护的立法动机与社会危害提前控制的政策考量。 所以,抽象危险犯是将特定行为本身作为一般而言包含着侵害社会危险的行为而加以禁止的犯罪类型,[1]是立法者根据社会利益保护与社会风险控制需要,将某些普遍认为是对法益具有典型危险的行为抽离出来,直接对行为内容而非作为结果的为先进行规范勾勒。只要符合构成要件所描述的行为要件,行为即被假设为具有危险性。抽象危险犯属于立法推定的一种表现形式——抽象危险犯的行为与风险之间在立法上无法划清界限,因此 [1] [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醉酒驾驶悔过书

醉酒驾驶悔过书 篇一:酒后驾驶检讨书 检讨书 尊敬的单位领导同志: 您好,在此我怀着无比愧疚的心情向你们递交这份酒后违规驾驶的检讨书,首先我对自己酒后驾驶,无视纪律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向领导同志及广大人民群众表示深深地歉意。在此郑重地向您说一句:对不起~关于我此次的酒后驾驶的行为,是我犯下较为严重的错误。其中犯错的原因很多,在此我便不说出种种缘由来掩盖这个事实。事后我不断的检讨自己,深刻地认识到如下几点: 1)驾驶人饮酒后,由于酒精的刺激,会出现兴奋状态,当酒精在身体血液内达到一定浓度,对外界的反应能力及控制能力就会下降,驾驶车辆时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也随之下降。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越高,发生事故的几率越大。近几年来,我国因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每年多达近万起,酒后驾车造成的死亡事故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触目惊心的事故现场警醒人们,酒后驾驶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 2)饮酒后的危害 (1)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手、脚的触觉较平时降低,往往无 法正常控制加速踏板、制动踏板及转向盘。 (2)对光、声刺激反应时间延长,本能反射动作的时间相应延长,感觉器官和运动器官如眼、手、脚之间的协调配合功能发生障碍,行车中无法正确判断距离、速度。

(3)视力会暂时受损,视像不稳,辨色能力下降,不能及时注意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同时饮酒后视野大大减小,视像模糊,眼睛只盯着前方目标,对处于视野边缘的危险隐患难以发现,易发生事故。 (4)在酒精的刺激下,有时会过高地估计自己,对周围人的劝告常不予理睬,往往做出一些力不从心的事。 (5)饮酒后易困倦,驾驶车辆行驶无规律,空间视觉差等疲劳驾驶的行为。 3)酒后驾车处罚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 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3)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日常生活中,在新闻上,报纸上看到某某地方出了交通事故,75%都是酒后驾驶导致。让我不禁感到后怕,切实的案例使我认识到酒后驾驶的危害性。轻则伤筋断骨,造成财物的损失。重则家破人亡,造成无法弥补的遗憾。想到自己的行为,感到无比的愧疚。也多亏交警同志及时的制止,避免了许多未然的损失。 如今,我深知自己错误,以后一定严记,绝不犯此类错误,做个一个合格的公民。望领导能够接受我的歉意,从宽处理。

危险驾驶罪如何进行罚款

危险驾驶罪如何进行罚款 一、危险驾驶罪如何进行罚款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而这里的罚金是需要按照《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内容进行确定的,而具体的罚金数额则是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1.无限额罚金制。即指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在无限额罚金的情况下,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2.限额罚金制。即指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类似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为数不少,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 3.比例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根据刑法第158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4.倍数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罚金数额取决于犯罪数额,犯罪数额越大,罚金数额也越高;反之,亦然。 5.倍比罚金制。即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根据刑法第141条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这类罚金数额的条文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三章第一节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 刑法典第52的规定表明,决定罚金数额必须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犯罪情节是表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事实,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等方面的情况。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必须全面考察犯罪情节。此外,还应酌情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为罚金是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必须考虑到所判处的罚金能否执行的问题,而被判处的罚金是否能得到执行,则取决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再者,决定罚金的数额时还要考虑罚金能否起到惩罚与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作用。这就决定了对犯罪人决定罚金数额时,应在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判处较少的罚金。如果决定罚金数额时一味地强调犯罪情节而不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那么,就会使判决的执行和罚金的适用效果都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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