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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区别

简要案情:2012年12月,犯罪嫌疑人吴某与朋友朱某相约吃饭,酒后,二人均选择去宾馆住宿,朱某开着借来的汽车,载着吴某达到宾馆后,各自开了两个房间休息。吴某在洗澡时听见朱某在走廊的吵架声,出来后发现朱某在与自己的另外两名女性朋友争吵,吴某觉得没面子,想到朱某平时的表现,不禁恼火,拉着朱某就争吵起来,并扇了朱某一个耳光,朱某看吴某情绪激动,并有殴打自己的意向,朱某向楼下跑去,吴某紧追在后,并未追上跑远的朱某,吴某捡起路边的石块,将朱某停在宾馆门口的汽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毁坏的损失达人民币6000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吴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某与朱某的争执并无正当理由,且吴某在公共环境下,对朱某借来的汽车进行破坏,是一种流氓行为,无事生非,构成寻衅滋事最。

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有针对性地对朱某的车辆进行破坏,吴某并没有对朱某的车辆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仅仅是具有对财物进行毁坏的故意,是出于个人报复的心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且对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了比较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把是否犯罪动机是否出于流氓性质作为区分的标准。笔者认为,并不妥当。首先,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说,犯罪动机并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标准[1]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标准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标准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罚: 本条规定,犯故意破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标准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邮政法》第三十八条故意毁坏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标准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标准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庭辩护词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上海市甘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之母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王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提出几点看法:经过我们调查发现事情是由被害人聂某等人因要强包水塘引起的,在案发当天被害人聂某等人在刘某家与台州村村支书刘某因水塘承包事项产生分歧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而刘某之弟、儿子刘某得知此事之后,召集被告人王某等人对其进行报复行为。在该事件当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聂某等人平时不认识,且并没有过节。被告人主观上是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的,只是出于一种社会上对朋友的义气,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打击。而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应当承担引起事端的主要的责任,假如不是被害人聂某等不讲道理,不按正常的程序承包水塘,只是单方面的认为水塘承包权应当由自己取得,而对村书记刘某进行人身伤害就不会有被告人王某等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的事情发生,这其中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且被告人王某不应当认

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主犯。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不符合主犯的特征,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而且也不是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发现他只是按照他人事先安排号的方法、路线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实际上只是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故按照事情原由应当认定被告人易鹏的从犯地位并且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产罪有异议,公诉机关对于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根据本案材料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参与到砸车行为当中(见王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故辩护人认为本罪名不成立。 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的是数额较大。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审判标准 由于我国刑法对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数额未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各地在实施中的标准也不太相同,山东省在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认定中,“数额较大”一般为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以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犯罪需按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外,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赔偿问题。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客体要件的,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本法分则第二章有关罪名论处。 (四)客观要件

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

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 编者按:在司法实践中,就同一违法行为,可能会同时触及《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如何对三罪进行区分就显得很有必要。《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一起案例,就此问题作出了权威的解答。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立刚、王立东二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开业经营东北饺子王饭馆,饭馆的员工都是东北老乡,有何立伟、马加艳等人。2006年10月6日中秋节晚上,在饭馆门前王立刚组织员工一起吃饭喝酒。同时,在东北饺子王饭馆斜对面经营休闲足疗中心的朱峰也在同老乡胡乐、李小笛、郭庭权、邱建军、周红等人一起吃饭、喝酒。10月7日2时许,王立刚因被害人胡乐用脚猛踢路边停车位的牌子声响很大而与胡乐发生口角。胡乐感觉自己吃亏了,对王立刚等人大喊“你们等着”,就跑回足疗中心。王立刚见胡乐跑回去,怕一会儿他们来打架吃亏,就到饭馆厨房拿了一把剔骨尖刀,何立伟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马加艳拿了一把菜刀。在准备好后,王立东对员工讲“咱们是做生意的,人家不来打架,咱们也别惹事,他们要是来打,咱们就和他们打”。胡乐同到足疗中心对朱峰等人说外面有人打他,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和王立刚等人打架,朱峰等人也分别拿炒菜铁铲、饭勺

等东西一同出丢打架。王立刚等人见对方六七个人手持武器过来了,也就携刀迎上去。王立东先进行劝阻、说和,被对方围起来打,后双方打在一起。王立刚被胡乐用菜刀砍伤左小臂(轻微伤),王立刚持剔骨尖刀砍伤胡乐左臂(轻微伤)、李小笛左臂及左前胸(轻伤),胡乐、李小笛受伤后跑回足疗店。王立刚又和朱峰对打,朱峰持炒菜铲子砍伤王立刚左前额,王立刚持剔骨尖刀扎入朱峰右胸背部,朱峰受伤后也跑回足疗店。胡乐等人跑回足疗店后,看朱峰后背流血很多,遂从足疗店出来去医院。此时,站在饭馆门口的王立刚等人看到后,马加艳说:“他们出来了,去砍他们去”,马加艳持菜刀伤周红腰部,王立刚持刀砍伤郭庭权的头部二处,致其轻微伤。后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及时制止了王立刚一方的追打行为。朱峰因被尖刀扎伤右胸背部,深达胸腔,造成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王立刚等人的行为,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曾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致朱峰死亡的王立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法院经论证最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刑事辩护词

刑事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之母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王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提出几点看法: 经过我们调查发现事情是由被害人聂某等人因要强包水塘引起的,在案发当天被害人聂某等人在刘某家与台州村村支书刘某因水塘承包事项产生分歧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而刘某之弟、儿子刘某得知此事之后,召集被告人王某等人对其进行报复行为。在该事件当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聂某等人平时不认识,且并没有过节。被告人主观上是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的,只是出于一种社会上对朋友的义气,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打击。而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应当承担引起事端的主要的责任,假如不是被害人聂某等不讲道理,不按正常的程序承包水塘,只是单方面的认为水塘承包权应当由自己取得,而对村书记刘某进行人身伤害就不会有被告人王某等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的事情发生,这其中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且被告人王某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主犯。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不符合主犯的特征,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而且也不是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发现他只是按照他人事先安排号的方法、路线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实际上只是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故按照事情原由应当认定被告人易鹏的从犯地位并且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产罪有异议,公诉机关对于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根据本案材料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参与到砸车行为当中(见王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故辩护人认为本罪名不成立。 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的是数额较大。

广东省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标准是什么

广东省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标准是 什么 广东省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标准是数额较大金额是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数额巨大是五万元以上。故意损害他人的财物是道德败坏的一种,会根据具体的情节进行订案。情节特别轻的,会受到治安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会受到刑事处罚。 一、广东省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标准是什么 1、犯故意破坏财物罪: (1)数额较大(福建省数额标准1万元-5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数额巨大(福建省数额标准5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各类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如果破坏某些特定的财物,.同时侵害了其它客体,或者以破坏财物的特定手段去完成某些更为严重的犯罪,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燃气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则犯罪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不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更重要的社会关系,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而应依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原则选择一重罪处断。 (三)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区别。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四)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实施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情节严重,或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了数额较大的经济损

许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词

许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许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及有关法律规定,尤其是结合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对xxx检察院xxx检公诉刑诉(2015)xxx号起诉书指控许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但对许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许某系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自被侦查机关询问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许某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刑法》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19 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

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因此,请求酌情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 3、被告人许某主观恶性不大,并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许某与海兴公司并无纠纷,是受他人指示而为之,今天当庭认罪,且得到了海兴公司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因而请求给予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许某主观恶性小,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认罪态度好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诚恳。基于以上事实,综观全案事实与证据,以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政策,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范文最新推荐------------------------------------------------------ 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 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3)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高某主 1 / 6

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本院的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张某及王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肸

毁坏公私财物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毁坏公私财物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犯故意破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社会中的所有正常活动都是有规律的,并且针对于社会中的一些公共财产,我国法律是不允许认为的进行破坏的。如果有这种行为的话,就有可能触犯我国的毁坏公共财产罪,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这应该是我国公民具有的基本法律常识。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毁坏公私财物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一、毁坏公私财物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可以这样说,它是指故意地非法地毁灭或损坏公共财物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使某项财物的价值与效用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的行为。此罪的构成特征是:一是主体方面特征,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标准规定,犯故意破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侵犯财产罪

侵犯财产罪 第一节侵犯财产罪的概念和特征 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类犯罪的主要特征: 1、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公共财产”,根据我国《刑法》第91条规定,是指:(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1)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2)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3)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4)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合法财产。 如果占有无主物或者被自动放弃了所有权的物品,不发生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问题。而遗忘物不是无主物,它们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暂时脱离了所有者的控制与管理,其所有权仍然存在并受法律的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占有。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非法占有的财物,例如,赌博的赌资,贪污所得的赃款、赃物,贩运毒品者的毒品等,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非法所得财物也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 2、这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攫取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归属到侵犯财产罪一章。除抢劫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外,其他侵犯财产罪攫取财物的数额多少和损毁财物的价值大小,是表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标志。 3、这类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只有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是特殊主体。 4、这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多数犯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

来源: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 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 故意毁坏财物罪定义: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处罚 本条规定,犯故意破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邮政法》第三十八条故意毁坏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试析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试析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 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论文摘要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均为对人身以有形力实施打击,行为结果均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时有分歧。本文拟从海淀检察院两例改变公安机关定性的案例入手,试从犯罪对象、殴打行为起因等方面对二者加以区分,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提供些许建议。 论文关键词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随意殴打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侯峻岭等三人故意伤害案 1.基本案情 2011年9月4日4时许,犯罪嫌疑人侯峻岭、胡晓东和刘艳酒后在海淀区五道口城铁站附近被害人刘明安的麻辣烫摊位上吃饭。因嫌疑人侯峻岭向摊主刘明安借200元钱未果,侯峻岭心怀不满,三人离开。十余分钟后,三名嫌疑人返回摊位,其中侯峻岭出言威胁,嫌疑人刘艳将啤酒倒入刘明安的麻辣烫锅中,并拍下100元钱声称要结账,但被害人刘明安妻子没敢收下。随后嫌疑人刘艳和侯峻岭离开。后被害人刘明安质问嫌疑人胡晓东为什么往麻辣烫锅中倒啤酒,嫌疑人胡晓东便打电话叫侯峻岭和刘艳回来。侯峻岭回到麻辣烫摊位时将一个金属垃圾桶放在麻辣烫锅旁边,要求胡晓东砸掉麻辣烫摊,并怂恿他用刀捅刘明安,但胡晓东未照做,侯峻岭便打了胡晓东一巴掌,后三

人再次离开摊位。 不久被害人刘海洋(被害人刘明安之子)得知此事,手持一空啤酒追赶三名嫌疑人,并用啤酒瓶打了侯峻岭头部一下。随即嫌疑人侯峻岭和被害人刘海洋扭打在一起,期间嫌疑人刘艳用自己所穿的鞋帮助侯峻岭打被害人刘海洋,嫌疑人胡晓东也参与殴打刘海洋,致其右腿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此时刘明安赶到现场,和胡晓东厮打在一起,胡晓东用随身携带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明安右腿扎伤。嫌疑人刘艳也参与殴打刘明安。 2.诉讼过程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艳、侯俊岭、胡晓东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经审查,于2012年3月17日以三名被告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海淀法院提起公诉。海淀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峻岭、刘艳、胡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二)周彬彬寻衅滋事案 1.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周彬彬同马鸿宇、苗雪、邓丽丽等人从海淀区水岸明珠歌厅喝完酒出来,后去西平庄娟娟餐厅包房吃饭。吃饭时继续喝酒聊天。后犯罪嫌疑人周彬彬忽然冲到被害人苗雪身边,直接用手打了被害人左、右脸各几个耳光,打完后又将被害人苗雪按倒在地上,从桌子上抄了一个酒杯一下砸在苗雪的

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 律师意见书 致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基于: (1)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提供法律帮助; (2)本律师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朋友等相关知情人员对本案所涉问题的陈述,办理了会见手续,依法在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本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供法律服务,并提出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法律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本律师现就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2014年11月17日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 事情起因:2014年8月7日张某某通过网上向住在汉阳某小区的肖某某购买二手电脑一台,价格800元。张某某购买后发现电脑质量存在问题,8月9日与肖某某协调一致退货,扣200元。8月9日下午6点左右接到肖某某的电话叫张某某去肖某某住的小区小面碰头退货事宜。接电话当时张某某正与几个朋友在吃晚饭,张某某吃完饭后即与唐文龙、李孝等三人一起到肖某某住的小区门口。肖某某下楼后,在退电脑过程中与唐文龙发生争执及推桑,肖某某从右裤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比首。见此情形,张某某上前制止过程中,肖某某用比首将其左手拇指划伤,左前臂及腰部刺伤,造成失血性休克。见此情形李孝用随手拿起的小木椅将肖某某打伤。随后张某某让小区保安报警,自己也用李孝的手机打了110、120报警。由于大量失血,110及120未及时赶到,就由李孝等陪同打的士去了就近

最新整理破坏生产经营罪从轻辩护词范文.docx

最新整理破坏生产经营罪从轻辩护词 破坏生产经营罪从轻辩护词 : 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采用非法的手段处置生产中发生的土地矛盾,为报复泄愤毁损他人种植的水稻苗,给社会生产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依法处罚,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认真坦白交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为体现我们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情: 春天,被告人在xxx省xxx农场承包了被害人xxx的水稻地xxx亩,同年xx 月被告人在整地期间,因水供应不足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遂要求退地,被害人未同意。被告人遂起报复之念,同年xx月上旬的一天早晨xx时许,被告人携带装有农药的背式喷雾器陆续向xx、xxx、xx、xxx、共几个水稻育秧苗大棚内喷洒了农药,致使xxxxxx盘水稻秧苗(价值xxxx万元)受药害,后被告人为掩盖其犯罪行为又分xx次向被害人的大棚内仍了几张带有威胁被害人的纸壳,经鉴定;受药害的水稻苗中含有农药。 经侦查,被告人xxx于 7月8日在xxx省xxx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为泄愤报复,药害他人水稻苗,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

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x省xxx法院 检察员xxx 10月18日 律师辩护词: Xxx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词 审判长: xxx惠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xxx同意,指派李立华律师担任xxx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和有关法律法规。通过今天庭审调查和质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只是在被害人的压迫下,感觉生活没有出路了,才一时冲动犯下如此严重的错误,当投药后马上就采取写纸条的方式通知水稻户,怕损失扩大,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过程,且供述稳定,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可能性。根据《xxx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15、 16)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根据《xxx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13)规

北京刑事律师案例: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起诉决定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起诉决定案例 关键词: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起诉 承办律师:张翰宁 王某因琐事与康某发生纠纷,康某随手持高尔夫球杆击打王某,至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王某持球杆将康某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受损车辆维修价值为人民币17670元,报警后王某被刑事拘留。经张翰宁律师介入,成功为其取保候审,积极与康某协商后,成功为其争取到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使其免受刑法处罚。 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5)140号 2.案由:故意毁坏财物 二、【基本案情】(此处内容依据判决书部分摘录) 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1日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在本市海淀区中信所小区10号楼前停车场,因琐事与康某发生纠纷,康某持高尔夫球杆击打被不起诉人王某头部,致其左顶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持高尔夫球杆将康某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受损车辆维修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王

某与康某达成和解,康某对王某表示谅解。 三、【案件焦点】 根据本人陈述,王某认为当时在康某在身后鸣笛,有违公共秩序,遂前去理论。康某停车后拿高尔夫球杆将王某打伤的情况下,因怕康某逃跑,遂躲过高尔夫球杆打击康某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康某打人在先,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涉嫌故意伤害罪。双方都有过错,且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取得对方谅解,从而减轻处罚。对于康某车辆受损价值的鉴定结果,也有诸多疑点,应当申请办案机关对受损财物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但这些疑点和关键细节需要律师调阅监控视频内容以及鉴定报告具体判断。 四、【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嫌疑人王某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解决纠纷,其行为损害了康某财产权,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已获康某谅解,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五、【北京刑事律师办案心得和律师随笔】 王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是在一个周末接到的王某父亲的电话,电话中王先生很焦急,大致描述了情况后,预约在傍晚时分在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面谈案情,当事人是位海外留学归来的研究生,此前记录良好,并无前科和劣迹。2015年3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因康某在中信所小区内行车时在王某身后鸣笛,王某过去与康某理

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

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刑事案件中被故意毁坏的、具有实物形态的财物损失价格的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毁坏财物损失价格是指由于故意行为致使财物原有功能或形态发生变化导致其本身价值减少 或丧失的数额。 第四条毁坏财物根据毁坏程度分为完全毁坏和部分毁坏。 完全毁坏是指毁坏财物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修复的。 部分毁坏是指毁坏财物可以修复,并且修复后能正常使用的。 第五条财物的毁坏程度应由办案机关确定,毁坏程度不明或有争议的,应要求办案机关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或人员出具质量技术检测报告或专业意见。

第六条认定毁坏财物损失价格,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以下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明确价格认定所涉及案件的性质; (二)明确毁坏财物为案件所涉及的物品; (三)明确毁坏财物品牌、规格型号、产地、启用时间及毁坏前使用情况等实物状况; (四)明确财物毁坏的部位、范围; (五)明确无法维修需更换的项目; (六)价格认定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办案机关未能明确相关情况的,可不予受理。 第七条价格认定机构应与办案机关共同进行实物勘验,必要时应有相关专家参加。勘验结果与办案机关提供资料不符的,价格认定机构应中止价格认定,并要求办案机关书面予以明确。办案机关不能或不予明确的,价格认证机构可终止价格认定。 第八条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应根据财物不同的毁坏情况选择相应的价格认定技术路径和方法。 第九条完全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可通过财物毁坏前的价格扣减毁坏后的残值确定。 计算公式:损失价格=财物毁坏前的价格-残值 第十条部分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可通过修正修复费用的方法确定,即以修复毁坏财物基本使用功能和外观所需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立案标准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立案标准是怎样进行规定的? 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可以这样说,它是指故意地非法地毁灭或损坏公共财物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使某项财物的价值与效用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的行为。此罪的构成特征是:一是主体方面特征,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三、福建省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具体量刑 由于我国刑法对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数额未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各地在实施中的标准也不太相同,福建省在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认定中,“数额较大”一般为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犯故意破坏财物罪 (1)数额较大(福建省数额标准1万元-5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数额巨大(福建省数额标准5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意见书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意见书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意见书 (XX)恒刑辩字第09号 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 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涉嫌故意伤害罪,在刑事侦查阶段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担任其辩护人。本律师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勘查了案发现场,走访了相关目击人员,对案件事实已有了基本的了解,现就本案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以分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局参考。 一、本案事实的基本情况: XX年2月6日中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因邻里关系 发生口角,陈某某给朋友刘某打电话,让刘某帮忙把被害人的店铺给砸了,以泄私愤,并反复叮嘱刘某,只准砸店不准伤人。 犯罪嫌疑人刘某应当是接到陈某某电话后,又电话通知其另外一朋友,要其找几个哥们去把被害人的店铺给砸了,据陈某某说刘某也反复叮嘱他的朋友:只许砸店不许伤人,谁伤人谁负责! 下午,接犯罪嫌疑人刘某电话的朋友带着两个小伙砸毁

被害人文具店部分财物,砸毕后立即逃跑,当逃出30多米远后,被害人追上来扑倒其中一人,被扑倒人的同伴回转身用木棒击打了被害人的胳膊,拽住前边被扑倒的人继续逃跑,被害人捡起被扑倒人的木棒继续追上前边逃跑的人,并用木棒击打另一人的头部,逃跑人的同伴才回击了被害人,致被害人头部受伤。 案件事实基本应当是这样,本律师深信:贵局已对本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案件事实应当清楚在卷。 二、陈某某所涉嫌的罪名可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有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要求,故意伤害罪必须具备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有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且要求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必须高度统一。 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并不具备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给刘某电话中关于只许砸店不许伤人的要求,发生打架斗殴的地点与被害人文具店的距离,目击证人目睹案件发生经过等可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主观追求的目标仅是砸毁被害人文具店财物,以达到泄愤的目的。并非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

浅谈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b217159836.html, 浅谈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作者:焦新艳 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07期 摘要:所谓寻衅滋事罪,就是在公共尝试起哄闹事无事生非,横行霸道而破坏公共秩序 的行为。故意伤害罪则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九七年将寻衅滋事罪定为流氓罪的一个分支,正是因为寻衅滋事罪这一独特的前身,使其难以摆脱“口袋罪”的命运。伴随着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入人心,司法机关对寻衅滋事罪存在各种顾及,最终使得司法实务对寻衅滋事罪的应用不多。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本文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交叉问题进行正确区分,通过现有的理论与实务对其进行正确定位。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区分与关联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一)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同 随意殴打他人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与故意伤害罪行为之间有着一定交叉,两者保护的法益有着明显不同。故意伤害罪所要保护的是特定人与人交往当中的人生安全权,寻衅滋事罪保护的则是社会公共秩序相联系的一般人交往的人生权利,对他人的伤害行为是否危及到社会公共秩序,是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 (二)两者的行为表现不同 通常情况下,寻衅滋事行为是因为无所事事或者小题大做而殴打他人,更多的是临时起意殴打他人,并没有事先预谋殴打的时间与地点,选择的殴打手段与殴打方式也不会为他人带来重大伤害,在犯罪之前,殴打对象并没有事先确定。但是故意伤害罪行为却与此相反,犯罪时间与地点会被事先预谋好,并为被害人造成一定伤害,所打击的部位与所使用的力度也会被事先预谋,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有着非同一般的关联。 (三)兩者的发生场所不同 在故意伤害中的行为人,无论是亲自动手还是雇凶商人,都会为了避免他人发现而选择相对隐蔽的场所,方便隐藏自身罪行,逃避法律的制裁。寻衅滋事却以此相反,侵害的客体为了达到炫耀或者羞辱他们的目的,大多会选择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所选择的场所具有不固定性与公开性。在寻衅滋事罪当中,对于被害者的伤害长度并没有明确要求,情节恶劣者都涵盖其中。故意伤害罪则需要达到轻伤以上,但仅仅是轻微的伤害,只需要由通过治安管理进行处罚。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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