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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条件

浅析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条件
浅析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条件

浅析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条件

[摘要]努力实现司法公正,这是法院的工作目标,也是法制建设和法治发展目标。文章在分析司法公正内涵的基础上,重点分析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几个条件。

[关键词]公正;审判权;条件

公正,是一个法律观念,也是一种道德观念,公正是人类社会当中的一个永久性的命题。司法实践的种种代价和法学研究,乃至其他相关学科的研究都是围绕如何保障和实现公正来进行的。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可推动整个国家法治建设的良性循环,保障社会向前健康发展。然而,在现实世界中,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又是社会的、具体的,它的实现需要多种条件的具备和完善。其中,经济条件是它实现的基础,政治条件是它实现的前提,法律条件是它实现的依据,法律人的素养是它实现的生命,法律的正当程序是它实现的保障,法官的待遇提高和人身保障的完善,则为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做了一次提升,有了以上条件的综合,才有了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可能。

一、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涵义

公正是重要的法律价值,也是司法体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公正意味着公平、正义,审判权行使过程中,应以公平、正义为基本要求。

人民法官公正行使手中权力,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规定,使人民对其权力行使的结果有良好评价,这是审判权公正行使在现实中的体现。审判权公正行使是保障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将审判权公正行使落于实处,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裁判过程中体现出来,使法院的工作出现永久的活力,这也是审判权公正行使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

然而在现实世界中,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是社会的、具体的,它的实现需要多方面条件的综合。

二、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条件

(一)经济条件

经济或经济状况,指的是整个社会的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经济活动是社会物质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活动的通称;经济基础则是一定社会的生产关系的各个方面的总和。

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和发展变化,都要受到与之相对应的经济基础的制约,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法必须为适应经济基础的要求而作相应的变化,从而达到为经济

公正的审判

公正的审判 原本美丽的地球越来越受不了人类的折磨了,毅然决然地将人类告上了宇宙法庭。 在2097年8月17日这一个特殊的日子里,人类的三个代表来到了宇宙法庭。太阳坐在法官的位置上,耐心等着地球进场。当大钟敲了整整九下时,地球——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终于进场了。她一出现,大家都大吃一惊。太阳公公立刻大叫起来:“你是谁呀?捡破烂的?怎么穿成这样!”这也难怪,地球身上那件原本漂亮,令人羡慕的湖蓝色连衣裙现在只剩下了一大块灰扑扑的破布,到处都是窟窿,活像一块抹布,她那一头柔顺的秀发现在掉的一根不剩,难看死了。她居然盲了一只眼睛,腿脚也有些不稳,全靠手里那一根拐杖了。人类的代表也大吃一惊,压根没想到自己的家园成了这个样子。地球本来眼眶就红红的,再看见大家诧异的目光,干脆抽泣起来:“呜、呜……这都是人类害的!呜,都怪他们,他们无限制地排放工业废水,河流、大海都被污染了,鱼虾都死亡了。呜……我湖蓝色的裙子呀!” “好!”太阳公公清了清嗓子说,“现在请人类的代表入场,他们分别为少儿组代表、青年组代表和老年组代表。” 人类刚走上被告席就不自在起来,到处都是指责、痛恨的目光,台下一片窃窃私语:“这就是人类啊?把地球害成这个样了,还怪大自然惩罚了他们!” “安静!”太阳一拍惊堂木,四周立刻安静下来。太阳戴上眼镜严肃地问地球:“你为什么告人类?” “呜……”地球见大家都把视线转移向了自己,又忍不住抽泣起来,“人类不仅毁了我的裙子,还乱砍伐树木,让鸟儿无家可归,土地严重沙漠化,毁了我一头引以为荣的秀发!他们还毁了我的容貌!” 这时,大家才注意到地球脸上一直蒙着一层黑色面纱。地球边揭开面纱让大家看。她的脸上都是小坑,密密麻麻,不堪入目。“呜,这都是被浓烟熏出来的,眼睛都失明了……” “对啊,人类多坏呀!”听了地球的话,大家十分赞同。 “可我们不是故意的。”人类试图辩解。 没想到立刻遭月亮一记白眼:“有谁做坏事是故意的?” “好。”太阳法官念到“少数服从多数,人类将受到大自然无条件地惩罚!” “耶!”大家齐声欢呼。

关于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价值取向

关于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价值取向 论文提要: 近些年来,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标志,以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契机,发生了一场观念上的革命。研究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无疑是重要的,因为它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国际社会在刑事司法领域形成的共识,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有指导意义。《公约》第14条规定了公正审判权。公正审判权在国际人权法中的确立已逾40年,它以英美法中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为直接的理论依据。在刑事司法中,公正审判权用来保护受刑事指控者免遭不合法、不公正的定罪。国际人权公约从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两个方面规定了公正审判的保障措施。作为对多元法律文化的规制,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体现出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在我国,有必要明确树立保障公正审判权的观念,并在有限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促进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标准相协调。公正审判权目前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或专门性的研究课题,为各国学者广泛关注。而在我国,对许多人来说,“公正审判权”还是一个相当陌生的名词。这种状况使笔者深感有对此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之必要。 在本文中,笔者拟以《公约》第14条作为考察的主要

对象,从该条产生的背景、基本含义、实践状况等方面对公正审判权的内在要求进行诠释,以期发掘对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有启发意义的理论、观念、规则,并形成对国际标准切合实际的判断,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我国法律与国际标准的衔接问题,推动我国在此方面的研究逐步走向深化。 全文共:8055字 以下正文: 一、公正审判权确立的背景 “公正审判权”这一概念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出现源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此后,在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公正审判权的内涵得以扩展──无罪推定原则被纳入其中,同时确立了受刑事指控者所拥有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1966年《公约》第14条沿袭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模式,但在具体内容上又有进一步的扩充──增加了反对被迫自我归罪、上诉权、禁止双重受罚、刑事错案赔偿

和谐社会呼唤公正审判权

第28卷第7期 河北法学V ol.28,N o .72010年7月H ebei Law Science Jul.,2010 和谐社会呼唤公正审判权 王 彬 收稿日期:2009 11 20 作者简介:王 彬(1972 ),男,安徽砀山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宪法学。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 摘 要:公正审判权是宪法性基本权利。与其他国家宪法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相比较,中国宪法对这项 基本权利的规定存在很多缺失。为适应和谐社会对公正司法的要求,我国有必要将公正审判权确 立为宪法性基本权利。 关键词:公正审判权;和谐社会;基本权利 中图分类号:DF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3933(2010)07 0062 06 H ar moni ous Society Calls for the R i ght to Fair Trial WANG B in (Law Schoo ,l Shangha i Jiao tong U niversity ,Shanghai 200240Ch i na) Ab str ac t :T he right to fair tr i a l is one o f the basic ri ghts sti pulated by the constituti on .Co m pared w it h the sti pulati ons about the ri ght to fair trial i n other countries 'constit u tions ,there are a l o t of defi c ienc i es i n Ch i na s 'constituti on .In o rder to mee t the requ irem ents abou t the jud i c i a l j ustice of ha r mon i ous soc iety , it is necessary f o r Chi na t o stipulate the ri ght to fair trial as one of the constituti onal basi c ri ghts . Keywords :t he ri ght to f a ir tria;l har m onious soc i ety ;bas i c r i ghts 从我国新闻煤体披露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来看,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任务。有代表性的案例诸如1994年湖北省佘详林曾两次被错误裁判犯故意杀人罪(杀害其妻)被判处 死刑 而在其妻生还后才得以昭雪冤案!;杜培武被判处死刑3年后真凶抓获案?;超期羁押第一案(谢洪武案)#;以及因为审理程序问题而深陷网络舆论旋涡的杨佳故意杀人案?。 上述典型案件中,无论实体正义与否,皆因审理的程序问题而遭受质疑。在笔者看来,这些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在某种程度上都可归结为一个问题:有没有充分保障被告的公正审判权?笔者认为,中国要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就应当保障公民享受公正司法的权利。因为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基本条件之一,人权保障是法治的根本目标以及衡量法治水平的尺度。不实现司法公正,不认真对待

新闻舆论监督与新闻审判关系

新闻舆论监督与新闻审判 姓名张雨 学号08022060 院系(部所)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 专业新闻学 指导教师熊焰 完成日期2010年 11月 05日

一.两者涵义 1.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舆论监督是针对对社会上某些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违纪、违背民意的不良现象及行为,通过报道进行曝光和揭露,抨击时弊、抑恶扬善,以达到对其进行制约的目的。舆论监督是现代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手段,这是因为腐败行为具有隐蔽性,是在黑暗中进行的肮脏交易,所以,担心腐败行为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使之成为千夫所指的丑闻,一直是腐败分子的心病。 新闻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社会矛盾相对比较复杂的特定环境之中,当事人寻找媒体介入几乎成了一种潮流。这一方面体现了目前我国司法功能、行政功能一定程度上的松驰无力,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新闻舆论监督在解决问题中的独特功能。从理论上说媒体只是一个传播工具,并没有解决问题的能力,但我国许多媒体具有半官方性质,有时可以通过舆论使松驰的司法功能得以恢复,并最终解决当事人的各种问题。 “新闻舆论监督具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它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手段,对国家、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违反公共道德或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引起人们的关注,形成社会普遍性的看法,借助舆论的压力使上述不良、不法行为得以及时纠正,从而确保权力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公平及正义。因此,新闻舆论监督是实现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最根本体现,是公民参与和监督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重要途径,也是宣传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重要手段。 2.新闻审判 “新闻审判”又名“媒介审判”,原初是西方新闻传播法中的一个概念,意指新闻报道超越法律规定,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或者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来禁止和防范这类行为。积极作用是媒介发挥其监督作用,第四权利的作用,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一起促进社会的民主法制进步。用不好则会导致媒介超越了本职,越俎代庖,扰乱司法程序,混淆社会舆论,干预正常的审判。

今年的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反思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反思 一、个案监督产生的原因分析 个案监督,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法院正在审理或已审结的具体案件所进行的直接干预。个案监督作为一种并不太正常的监督形式,颇具有中国特色,其产生也绝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层次的原因。 1.司法不公是个案监督产生的现实原因 司法公正可以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也为维持一个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所必须。博登海默曾说:“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或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肌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些创伤日益增多,也有可能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1]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就在我们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迈进的过程中,司法不公却成了一个最大的绊脚石。虽然“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并非所有法官的真实写照,但由此可见老百姓心中的司法形象。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在某些地方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司法机关本应廉洁公正,执法如山,面对屡禁不止的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人民群众对之深恶痛绝,从而强烈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监督。 2.司法监督不力是个案监督出台的直接原因 就目前而言,司法的法律监督体系是复杂的。如果把司法狭义地理解为法院审判的话,那么,法律监督体系还是完备的:上有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二审,指令再审或者提审),下有当事人的制约(上诉);前有检察院的专门监督(抗诉),后有同级人大的工作监督(质询、评议、审查工作报告);内有本级院长的监督(提起监督程序),外有群众舆论监督。上下前后内外的监督不可谓不周全,然为何依然不公?关键在于上述监督形式各有一定弊端,使之没有形成一股合力。如一审法官往往就某些疑难案件逐级向庭长、院长、乃至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其结果自然使院长、上级法院的监督流于形式;再如由于检察院对一个判决是否

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在新的形势下,为了提高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法官要正确处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统一,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追求的价值最终目标。最高人民法院院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要将实体公正作为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将程序公正作为实现这一价值取向的根本保障,坚持两者的有机统一。”肖扬院长的指示精神,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和谐统一,我们应该: (一)充分认识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切实解决轻程序观念 诉讼程序的价值有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工具性价值,二是程序本位性价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指程序对于公平、安全、正义等结果的产生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作为程序实施和实现实体法的工具。程序的本位价值是指不依赖于判决结果而存在的,即使并未增进判决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加于维护的价值。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都过于侧重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而忽视程序的本位性独立价值,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通过程序公开,当事人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等,容易使当事人从心理上和行为上接受。程序公正要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他所期待的结果,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平等、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这样的裁判才能使诉讼双方获得“双赢”的效果,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因此,我们既要重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又要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并把两者紧密结合起来,要切实解决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要严格按程序法规则办事,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 (二)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 由于受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和程序操作方式过分强制职权主义影响,在审判实践中,还有部分法官庭审以“纠问式的庭审操作”方式进行或为了达到事实清楚违法调查取证用以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实践操作随意性很大,影响了诉讼和审判的公正。因此,根据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我们应该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在审判活动中,法官要坚持引导为主,介入为辅原则。应当保持中立态度的同时,应当通过引导或介入促使诉讼结构合理、诉讼力量均衡。引导诉讼各方当事人围绕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充分、正确、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行为负责,如承认对方的主张和请求、放弃某项要求和主张、放弃质证和辩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撤回起诉等,法院可以通过一系列程序加以确认,不去干涉,但对诉讼欺诈、滥用诉讼权利及损害他人合法公益、为逃避法定义务或责任而放弃利益以及撤回解除不合法的人身关系(如非法同居关系)之诉等,要给予必要的职权干预。 当事人的责任主要包括: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辩论责任等。 主张责任又分为两种:一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即对自己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全面主张,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能裁判;二是对事实主张,它是权利主张得以成立的基础,是确定是否有权利内容的前提。[4]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要保证当事人享有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当事人的处分权应以自主、自愿为基础。就民事权利和利益而言,如果原告处分的实体权利和利益,应得权利多而请求少的,除有诉讼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串通或不负责外,法官不能职权干涉。

试析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冲突与平衡

试析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冲突与平衡 论文摘要独立公正的司法和自由的新闻出版,是民主政治与法治的基本要求,媒体可以监督司法的公正、防止枉法裁判,同时也会对司法裁判产生不利影响。如何解决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矛盾,实现两者间的良性互动,成为当前法制建设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本文在通过分析两者之间冲突的成因,探讨如何克服二者的矛盾,使之形成良性互动,共同促进我国法治的进步。 论文关键词新闻自由公正审判司法公正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不受监督的司法程序与审判结果,也可能导致司法的不公正。司法实践中,公民并未能充分的受到公正审判,传媒也并不甘平庸,仅仅充当“传话筒”的角色。这就引发了两者之间的冲突。两者之间既有矛盾冲突又存在一致性,实现传媒与司法的平衡与契合,促使二者在各自的领域中承载独特的社会功能,又共同服务于实现社会进步这一终极目标已然成为我们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公正审判与传媒监督的概述 公正审判就是司法机关严格贯彻法定的审判原则、审判制度和审判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对于法院而言,公正审判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终极目标和任务,真正的公正审判即正义;对于公民而言,就是公民在审判活动中应该享有的程序性人权,既是公民在审判活动中获得程序公正的具体表现,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 新闻自由是近代民主制度的产物,新闻体制的基石。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传媒监督不同于客观报道,“传媒介入是大众传媒媒介对自己认为具有新闻价值、传播价值的社会事件进行不同程度的报道,通过这种方式吸引公众的注意力,让公众参与这个问题的讨论,并自由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通过这一进程促进事件得到关注,进而促使其解决。”舆论监督司法具有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探究:(一)从新闻媒体的使命、目的分析 传媒的使命是呈现司法活动的真相,实现对司法权力的制约,并希望以此来帮助公民实现公正审判权。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曾说过:“一个负责任的新闻界常常被看作是有效司法管理的助手。”大众传媒有理由运用介入式的报道,对审判活动提出合理的质疑,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大众传媒传播的广泛性决定了传媒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望者,其目的就是为了服务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忠诚地坚守着全社会成员的生存、生活环境,增进社会福祉。

地方人大个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出路

地方人大个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出路 近年来,个案监督成了人大实施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形式,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但由于全国性的个案监督法尚未出台,个案监督缺乏统一的规范。随着实践的深入,个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逐步显示出来。从对湖南省岳阳市、益阳市、娄底市等地的实地调查来看,个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 一、个案监督受到普遍欢迎 在最初实施个案监督时,人大及人大代表是有顾虑的。他们主要担心个案监督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个案监督在司法理论界又争议颇多。通过对各种法律法规的反复学习与领会,他们逐渐认识到了实行个案监督的合法性与必要性,增强了进行个案监督的信心。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这里,宪法明确赋予了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个案监督是监督的一种形式,显然没有超出宪法的规定范围。地方组织法也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担负“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职权,人大常委会要“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中可以为人大的个案监督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中第十条规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委员长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因此,人大的个案监督是处理公民申诉、控告、检举的一种必要形式。 有了法律依据,人大实施个案监督的信心增强了,力度也逐渐加大了,人大个案监督的成效开始逐步显示出来。一方面加强了对“一府两院”工作的有效监督,强化了人大及人大代表的监督意识,调动了人大及人大代表的工作积极性,提高了人大及人大代表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另一方面,个案监督对人大及人大代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又促进人大及人大代表努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开展各种社会活动,从而有力地推动了人大的全面建设。从对人大及人大代表的调查来看,他们普遍重视个案监督工作,且希望我国的个案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

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审判伦理的影响

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审判伦理的影响 摘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于审判伦理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本文试图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加以阐述。本文的主要逻辑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确立了审判的中心地位,继而加深了法官以及相关审判人员坚守审判伦理的重要性,而审判公正又是审判伦理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坚守审判伦理就必须坚守审判公正;又因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所以整个逻辑贯通起来就是:坚守审判伦理,就必须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最后,对于如何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审判公正审判伦理 一、审判伦理概述 英国的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由此可见公正的审判对于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多么的重要,培根将其比喻为水的源头,当公正的审判被破坏之时,也就意味着水源的破坏,导致的结果将是整个河流的破坏,也就是整个司法体系的破坏。在所有的司法活动中,审判活动居于中心地位。特别是在刑事审判领域,随着诸多的冤假错案被纠正过来,司法界对纠正“以侦查为中心”,变更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呼声越来越高,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也是努力的朝着这个方向发展,目前已经基本建立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模式。随着这个趋势,带来的是审判活动中心地位的巩固与加强,审判活动将会变得越来越重要,从而审判伦理在法律职业伦理中也就居于核心地位,其伦理上的要求要高于其他法律职业。裁判是否公正是衡量法官是否坚持和实现正义的基本尺度,因为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最终解决实体纠纷的在于法官的那一张判决。这张判决的重量很轻,轻到只有几页纸,但同时它又很重,因为这个判决切切实实的关乎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甚至是关乎到一个人的自由、生命,所以裁判的公正与否,从微观上看关乎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从宏观上看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为了保证法官裁判的公正,除了法律制度的设计外,还要求法官严格遵守职业伦理的要求,做到自省、自律,坚守审判伦理。 审判伦理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及在审判活动之外为了保障审判的公正应当遵循的伦理规则。在我国,审判伦理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三大诉讼法、《法官法》和《法官职

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及标准(程慧平)

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及标准 程慧平 上传时间:2003-4-12 一、程序公正的必要性 在法制社会中,审判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的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审判裁决。合法的裁决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具有显著的强制性。“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要求审判必须是公正的。审判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不公正的审判会减损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对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把水源败坏了。1 时至现代,任何一个具有历史责任感的法学家或是审判机构,在其具体的活动中,都包含着对公正的考虑和尊重。马克思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司法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已被法律所否定。”2显然,公正同民事诉讼法具有本质的联系,这种联系可能源于这样一种逻辑:任何民事争端都包含着对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纠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主观意识,公正的客观评价标准以及正义的社会力量。无数的民事诉讼争端表明,任何诉讼当事人都强调自身行为和要求的正当性,为了就两个对立的观点做出判定,不能没有真正公正的标准。这个标准只能是正当的诉讼程序,它是极其重要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3审判程序模式的内容及其公正与否,与法律的实施效果密切相关。程序公正是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手段,一般来说,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当事人、执法者以及社会主体普遍关心的问题。 二、程序公正的含义 程序公正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或不同阶级对程序公正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西方学者认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两层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审理自己,不能审理与自己利益有关系的案件,法官应该是公正无私的;二是应该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让他们准备陈述或答辩,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接受审判。4有的法学家则把程序公正概括为:法院公开审判,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原告负举证责任,陪审团参加裁定,裁判书要写判决理由,判决公开,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控制可能发生的藐视法庭的行为,等等。 笔者认为,从审判程序的历史演进过程考察,程序公正包含以下几方面:第一,程序的民主性。也就是说,程序设置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否便利于大多数人;能否体现和保障公民权利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性义务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等等。第二,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程序可以约束法官行为的无常或专横。现代程序法通过法定的时限、时序、原则和制度来约束权力行为,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和偏听偏信。诉讼程序,一般来说,是法律对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一种

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辨析

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辨析 ————以李某某等五人强奸案为例 摘要 舆论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审判独立是法治国家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里 两者都有它各自的功能和价值 都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的形势下 如何理性定位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 并找到二者的最佳平衡点使舆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自由而不过度 司法审判对舆论监督的排斥合理而不过分 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论述二者既有兼容统一性 又有冲突对立性 并简析了二者产生冲突的原因 最后提出构建我国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平衡协调机制 以实现二者相互制衡的良性互动关系。关键词 舆论监督审判独立兼容统一冲突对立平衡 引言 轰动一时 喧嚣了近半年的李某某等五人强奸案 经北京市海淀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宣判 李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其余4人分别获刑三年至十二年不等。11月27日 二审法院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宣布终审判决结果 维持李某某等原审审判结果不变。这个案件虽属一桩普通的刑事案件 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当然 多数民众关注的焦点还是这起案件的真相 关注该案的审判能否排除身份差异和权贵干扰 能否严格依照法律程

序审理 判决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在媒体令案情越来越公开透明的该案中 言论的交锋与舆情的对峙 使司法审判机关承受了很大压力。宣判结束后 海淀法院就此问题向社会作了公开回应 该案审理严格按照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没有“舆论审判”的因素 真正做到了依法独立办案 体现了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 该案从头至尾舆论监督在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保障下提前介入 营造出了强烈的舆论氛围。可以说 案件的审理在很大程度上寄托着民众对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期待。舆论的强势介入促进了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开和透明 同时也彰显出审判独立在当今社会中的重大价值。本文欲以此案为例就如何认识和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试做浅论。 舆论监督是广大社会公众及新闻工作者通过多元化的媒体对社会公共事务和公共权力运行中存在的偏差行为进行批评、建议和制约的一种监督 是公民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的延伸权利。我国从宪法层面确立了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地位。审判独立指司法审判机关在法律的范围内对案件进行独立公正审判 而不受任何干扰。审判独立在法治国家中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既是宪法原则 又是审判原则。 舆论监督和审判独立均有其合法性根据 它们的最终价值追求和根

人大个案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异同与冲突

浅议人大个案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异同与冲 突 发稿时间:2008-7-22 16:35:15 阅读次数:302 作者:江苏通州市检察院丁 金澄 摘要:个案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有着诸多的共同点和不同点,这是目前司法体制尚不完备条件下出现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新格局。从两种监督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来看,学术界认为,它们之间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实践冲突。 关键词:个案监督专门监督异同法律依据冲突 所谓个案监督,根据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下称《规定》),个案监督的准确定义是指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但认为有错误或者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的监督。该《规定》同时还规定,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妨碍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定程序。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那些坚持“人大的个案监督应遵循事后监督与程序监督原则”①的观点的集中反映,这一观点也是在一些学者坚持的“人大对司法个案监督应是全方位、实体性的监督”观点基础上的新的发展。目前,这一观点已为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所采信,

同时,也成为其制定对司法个案监督的地方性法规的理论依据。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侦查和审判活动所进行的法律监督。 从上述两种监督的一般内涵来看,它们之间的异同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共同点: 1、监督的法律依据基本相同。 个案监督所依据的法律是宪法。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权,但从《宪法》现有的有关条款中仍可见与其相关的法律依据。如《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分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等等。而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依据,除了宪法以外,还包括《刑事诉讼法》。如《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监督的对象相同。 根据宪法的精神和个案监督本身的含义,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个

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探析

审判权公正行使问题探析 [摘要]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是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核心内容,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审判公正的前提条件。文章拟从法官公正审判的角度来探析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实现问题。 [关键词]公正审判;法官独立;监督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人民法院被视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公正是法院审判的最终价值追求。法官是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成为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核心内容,①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审判公正的前提条件。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的独立包括外部独立,即审判机关与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的独立,也包括内部独立,即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同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包括各同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同一法院各庭室之间的独立、同一庭室之间各法官之间的独立等)。但审判实践中,因制度缺失、法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一些法官无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基于此,本文拟从法官公正审判的角度来探析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实现问题。 一、制约法官公正审判的主要因素 (一)法官独立受制约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法院的设置及法院的人事和财政等权力归地方政府,另外,法院内部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审判长等级别的划分被打上了行政等级的烙印,庭长、院长等的行政性事务与法官的审判职能往往交错在一起,庭长、院长案件审批制度的存在等都影响了法官办案的独立性。 (二)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1.法官任职门槛低。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是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核心内容,是法官的神圣使命。正是基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在法官的选拔和任免上要求应更为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每年,全国各级法院都要新招一批人(包括且大部分为应届毕业生),根据法官法的规定,这些人在法院工作满一年或两年后一般就能成为法官。因为缺乏审判实践及系统培训而无法做到独立办案,于是庭长、院长审批案件制度有了其继续存在的理由。一些审判经验丰富的老法官学历不高、理论功底不够不扎实,遇到新情况新案件不知如何入手;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学术综述

理论视野 青年记者·2009年12月中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学术综述 ● 刘喜梅 公共交流的平台,为促进环境生态好转,构建公共性,培育公共意识的作用独一无二。可见传媒在促进环境治理方面的巨大效能。 强调传媒公共性并非要抹杀它的利益诉求,泯灭其合理的逐利选择,而是要突出它的公共责任,以及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地位和权威。环境生态是今天最为突出的公共问题,如果不借助传媒这一公共平台,恐怕环境问题的解决就会遇到更大的阻碍,环境的破坏会来得更猛烈,社会矛盾会更加尖锐。所以作为公共信息平台反映公共问题是符合逻辑的,二者应该有效结合,以此提升公共性层次,培育公民更强有力的公共意识,从而促进环境生态有效改善,促进文明、民主的社会发展前进。 以上分析了环境问题作为公共问题的特点表现以及环保传播中传媒与环境公共性的重合,最后的问题则要归结为两种公共性统一之后的目的与走向—— 近 些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舆论监督在我国政 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媒体舆论与司法活动的关系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因此二者的关系也成为近年来新闻传播学术研究的热点之一。 问题的缘起 在我国,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重要载体,对司法的监督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过程。1954年新中国颁布第一部宪法,对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做了纲领性的规定,新闻自由也蕴涵其中。但是遗憾的是,这种良好的开端并没有持续发展下去。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开始了对新闻立法的探索,1984年5月,全国人 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与中国社科院新闻研究所共同成立了“新闻法研究室”,这标志着新闻法起草工作正式启动。1988年,“新闻法研究室”起草了《新闻法》(草案),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至今未制定出新闻法。1998年4月,在全国法院整顿工作座谈会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同志强调要认真贯彻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同年12月1日起,北京市各级法院对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 ,并要求旁听或采访的新闻记者遵守法庭规则,对公开审判案件的报道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文责自负。此后,全国各地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便日益频繁起来。因此,也可以说,“传媒对司法监督问题是在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 中提出、并且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具体措施来认识和讨论的。”① 媒体监督司法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首先,“新闻媒体监督司法审判是公民和媒体新闻自由的直接要求。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采访、报道和评论,形式上是新闻媒体新闻自由权在司法领域的直接体现,实质上是广大公民新闻自由权的直接要求,是公民在司法领域行使知晓、言论、出版、批评、建议等权利的直接要求。”② 其次,“司法腐败已到了非根治不可的地步”。现阶段,司法腐败现象大量存在使人们普遍认识到必须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以清除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传媒作为重要的社会监督力量,在这方面被寄予厚望。由此,传媒监督 公共参与。由于公共问题的内涵、特征及其外延,决定了环境问题无一例外具有公共问题的突出症候。当前的公共问题有很多,环境生态只是其中的一种,但它是最为典型的公共问题。其他公共事务诸如教育、医疗卫生、住房、交通、人口、粮食、土地、能源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弱化问题。环境问题除了政府作为主导者之外,这种公共问题的解决还有赖于全体人民的共同努力,也就是需要和衷共济、齐心协力、共同参与。有些问题要靠政府解决,但不是仅靠政府就可包办;对环境的治理,政府与市场都存在着“双重失灵”,因此需要民众的广泛参与,而民众的参与又离不开传媒的动员,这就需要政府、市场、民众三方为主体的参与,具体包括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大众传媒、企业、社区、个人以及各类自治组织团体都需要参与环境治理。 【本文为2009年江苏省高校社科项 目《科学发展观与环保传播研究》部分成果,项目编号:09SJD9860005】 注释: ①赵成根:《行政决策概论》,北京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系自编教材,1999年版,第44页 ②陈庆云:《公共管理基本模式初探》,《中国行政管理》,2000年第8期 ③张庆东:《公共利益:现代公共管理的本质问题》,《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④陈桂棣:《淮河的警告》,人民文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⑤李小 :《淮河流域水污染的原因分析及防治对策的探讨》,《中国科技论文》,2007年第4期 ⑥【德】哈贝马斯著,曹卫东等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⑦关于厦门海沧化工项目危害的消息主要是通过手机短信在广大厦门市民之间进行传播 (作者单位:徐州师范大学信息传播学院)

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初

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初探 提要: 研究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有助于系统地把握公正审判权的含义、理解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实践和预测人权事务委员会未来的解释走向,促使公正审判权的国内实践符合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了“解释之通则”,第32条规定了“解释之补充资料”。这些规定被国际社会认同为“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公正审判权时也适用了这些规定。 公正审判权(“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或“fair trial rights”),是指由一系列与公正审判有关的、具体的权利组合而成的权利群或权利集合。1966年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对公正审判权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约》。当前我国政府正在为批准《公约》作积极的准备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旦批准《公约》,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就必须执行《公约》的规定,加强对公正审判权的保障。本文主要探讨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以期为我国批准《公约》和学术界进一步研究公正审判权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研究公正审判权解释理论的必要性 《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共规定了16项权利,这16项权利分别是:法庭前的平等权,由合格的、独立的及中立的法庭审判的权利,审判公开的权利(第14条第1款);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第14条第2款);被告知指控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1项);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2项);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3项);出庭受审、辩护和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4项);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5项);免费获得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6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7项);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障(第14条第4款);上诉权(第14条第5款);因为误判而获得赔偿的权利(第14条第6款);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第14

简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陈力丹

简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如何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西方法律界,不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排斥“舆论监督司法”这样的概念,担心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新闻界,则习惯于担当与主流政治制度对抗的角色,司法便是主流政治制度的替身。但是,由于传媒和司法至少在形式上都宣布其价值追求是“公正”,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传媒体现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的公正。这两者的差异正是本文企图厘清的 一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媒介与司法都是在党的领导下,都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不应处于根本对立的态势。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也确实出现过媒介不大正确的意见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的事件;出现过司法压制正确舆论监督的事件。矛盾在于二者社会职能和工作性质的差异。差异在于: 第一,媒介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东西、超常的事情;而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去消弭纠纷。 第二,媒介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的时效要宽松得多,以经得起时间考验。 第三,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司法讲求用词严谨,要求前后的一致性。 第四,新闻事实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是指以法律为准绳,有确凿的证据的事实。 第五,舆论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而司法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 出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二 现在,我国的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都存职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某些司法部门一方面未完全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又不断地越权和扩张权力。有些媒介也在利益驱动下,以舆论监督司法的名义进行炒作,这种非规范行为对司法的损害是很大的。这里开的是传播学界的研讨会,所以特别就传媒关于司法报道的炒作态势多讲几句。 我国传统的犯罪案件报道,本来有“声讨、公审、枪毙”的模式,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较深厚。现在又多了一层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出现干扰司法审判的情形增多。例如在报道蒋艳萍经济犯罪案件时,各媒体的报道一边倒,难以看到或听到不同的、客观的评说。法庭还没有庭审调查,报道中就说起诉书“言之凿凿”(那么何必还要法院审判呢?);审理过程中,又把律师和蒋的申辩斥责为“强行狡辩”、“百般抵赖”(那么何必还要设置辩护制度呢?)。再如张君抢劫杀人案审理时,某家全国性报纸发表《重庆满街声讨“魔头”》的通讯,抢在法庭判决前,做了大量的渲染,诸如“张君该千刀万剐”、“杀一儆百”、“用张君人头祭奠亡灵”等等极端的语句,缺乏基本的文明。这种“文革”式的对案件报道的热心,显然会妨碍司法的公正审判。 针对这类情况,可以考虑一些解决问题的应景措施(作为道德性质的要求,它们尚是相当软弱的)。例如,媒介对于司法的监督需要做好以下几点:首先,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要表现出尊重事实的严肃态度。

人大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

反方的原始报告 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审,亲爱的对方辩友,以及现场的同学们,大家下午好! 当前,个案监督已成为立法界、司法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运行原则和机制与个案监督,个案监督的利与弊,个案监督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以及是否建立个案监督制度等,都是人们关心和讨论的问题。今天我方观点是人大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 首先,个案监督顾名思义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由它产生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或已审结的具体案件,认为在必要时,所进行的直接干预。(各地方人大的个案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1)当事人或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2)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认为违法的案件;(3)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收到的投诉要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4)同级党委和上级、下级人大常委会转来的申诉、控告的案件;(5)其他方面来源的案件。)从中可以看出这个认为必要是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的,这些个案来源中能真正成为受监督的个案大部分是第四种,这易造成人大权力干预司法独立。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涉及到与个案监督相关的规定主要有质询权,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特赦权与逮捕代表的许可权。但是,在实际中人大的监督权已深入到了对具体个案实体裁判施加广泛而有效影响的程度,在当今我国权利滥用,没有严格监控的机制下这不可避免的导致负面影响。有鉴于此,2007年实施的监督法中,没有对个案监督行为予以支持。 下面我将从三个方面论证我方观点: 1、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首要要求,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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