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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地方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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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机构和职责

(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在中国广州登记备案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广州国际仲裁院、中国广州网络仲裁院、中国广州金融仲裁院、中国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中国广州国际航运仲裁院等专业仲裁院仲裁的,或者使用本会、仲裁院原名称的,均视为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

(三)本会在广东省东莞市设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在广东省中山市设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

(四)本会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联合设立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为非营利性国际仲裁平台。

(五)约定由本会仲裁的,由本会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的,或者使用分会原名称的,由所约定的分会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有争议,由本会决定。

(六)为了方便当事人,本会可以接收约定分会仲裁的当事人递交的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分会可以接收约定本会仲裁的当事人递交的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接收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当移交约定的本会或者分会管理案件,但本会为处理方便交由分会管理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1.劳动争议;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四条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分会。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分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或者分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分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推进仲裁程序。

第五条主任职责

(一)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二)本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本会主任授权可以代为履行主任的职责,但仲裁员的指定以及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

第六条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根据需要设专业仲裁员名册,专业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特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专业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本会仲裁员名册适用于本会及分会。

(四)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七条仲裁地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或者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九条诚信仲裁

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应当诚实信用。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十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确定的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者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表示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未作否认并参加庭审,视为接受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分会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或者分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分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七)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四)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六)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提交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本会可以出具《补充身份证明文件通知》。当事人可以持该通知向有关单位调取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仲裁申请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六条办案秘书

办案秘书协助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仲裁通知

(一)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书面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经本会同意,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十八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1.答辩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2.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3.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应当向本会另案申请,但反请求被申请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受理的除外。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四)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五)本会应当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反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材料。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六)本条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材料提交与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增加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减少两份。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向本会提交。

第二十二条多份合同单个仲裁

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1.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2.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关系;

3.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4.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第二十三条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三)款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四条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三)款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五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或者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委托代理人

(一)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仲裁代理人。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代理人人数超过两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签署保证书

(一)当事人、代理人在开庭前应当签署保证书,保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拒绝签署的,仲裁庭记录在案。

(二)当事人、代理人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的,仲裁庭有权对其陈述和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仲裁庭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人数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二)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三)存在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未共同选定该方仲

裁员的,仲裁庭全部成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选定或者共同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组庭通知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披露或者当庭披露。

第三十三条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说明回避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依照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知悉披露事项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五)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本会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五日内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七)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八)除本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

(九)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的替换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1.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出差、出国等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仲裁员回避的;

5.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履行的。

(二)仲裁员的替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三)被替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五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发送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五条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四)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

第三十六条证据类型

(一)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二)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证据交换

(一)本会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证据较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委托办案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第三十八条协助调查函

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二)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进行。

(三)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的笔录、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补充证据。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补充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鉴定

(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不予准许。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或者共同确定选择鉴定人的规则。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不具备随机选定条件的,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的,不进行鉴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数据、财产或者其他物品,以供审阅、检验或者鉴定。

(五)仲裁庭或者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鉴定会议,组织当事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六)鉴定人应当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书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七)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八)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专家证人

(一)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提供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对质。

(三)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四)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二)庭前已质证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在开庭时不再出示和质证。

(三)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由对方当事人书面质证。

(四)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质证。

(五)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第四十五条证据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

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鉴定意见及专家证人的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六章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六条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七条送达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四十九条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

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3.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四)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五)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五十条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

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二)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五十一条公告送达

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国际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七章审理

第五十二条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三)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可以采取线上、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三条开庭地点

(一)本会或者分会管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或者分会开庭审理;仲裁庭认为必要的,经本会主任或者分会会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或者分会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未在本会或者分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述费用的,在本会或者分会开庭。

第五十四条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第五十五条审理措施

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审理日程表,采取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

第五十六条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1.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仲裁庭组成相同;

3.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五十七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五十八条身份核对

(一)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

件。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六十条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1.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2.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3.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4.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5.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六十一条辩论和最后陈述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六十二条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六十三条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四条调解

(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仲裁庭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公章,送达各方当事人。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调解书存在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的,参照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三)、(四)款规定办理。

(六)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专家咨询委员会

(一)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二)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六十六条仲裁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1.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

(四)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4.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仲裁程序的,可以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后,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裁决或者调解。

第八章决定和裁决

第六十九条仲裁庭决定的作出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在期满十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鉴定期间、中止期间、公告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七十一条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加盖公章或者电子签章。对裁决书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该书面意见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二条先行裁决与合并裁决

(一)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七十三条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四条费用承担

(一)当事人最终向本会支付的仲裁费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实际费用,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予以确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仲裁庭可以根据胜诉比例或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保全费、公证费等)。

(四)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办理案件的律师服务费的,仲裁庭应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予以裁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具体金额且有律师代理的,从其约定,但最多不超过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对实际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支持的额度最多不超过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七十五条裁决书的补正及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六条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七条重新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九章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条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八十一条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仲裁庭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八十二条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简易程序不变;双方一致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变更为普通程序。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八十三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在期满十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四条本规则其他规定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十章金融仲裁特别规定

第八十五条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金融争议是指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或者与此有关的争议。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金融争议有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四)符合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则第九章规定。

(五)国际金融案件中,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第十一章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八十七条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选定、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

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八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八十九条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九十条裁决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金融交易的习惯、行业规范以及交易规则,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在期满十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每次延期不超过二十日。

第九十一条退费规定

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庭后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一半仲裁费用。

第十一章国际仲裁特别规定

第九十二条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或者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四)符合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国际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第九章规定。

第九十三条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十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十四条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选定、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五条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九十六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九十七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在期满十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八条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确定适用的法律。

第九十九条友好仲裁

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裁决争议。

第一百条裁决的履行

(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区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安排及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国际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

(三)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一百零二条仲裁收费

仲裁费用的收取和退回,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专门规则的制定和适用

(一)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门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并管理的案件,适用《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通则》的规定。

(四)当事人就适用专门规则产生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b018146424.html,/fg/detail2023032.html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最新)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X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X市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省、市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规定;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权责一致、程序规范、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 (四)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制定和公布 第七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关于认定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方案(最新)

关于认定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方案 为扎实推进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明确规范性文件清理范围,进一步贯彻落实《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x〔x〕129号),现就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提出如下指导方案: 一、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以下简称《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二、认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把握的概念 (一)文件调整的对象是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整对象不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对象,而是规范性文件中行政管理涉及到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一定时期”包括几个月或者几年不定;“反复适用性”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自实施之日起的一个时间段内,对同类事项可反复适用。 (三)“涉及权利义务”主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禁止性、允许性、强制性等事项,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或者责任。

(四)“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某一区域或者某些群体的,属于“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例如x 地区的居民、部分餐饮个体工商户,都属于“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下列规范性文件的认定 (一)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行政区划批复等涉及对外管理权限并作为管理依据的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有些批复的内容不仅适用于请示机关所在区域,而且适用于批复机关管辖范围的同类事项,具有事实上的普遍适用性,属于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机关原文转发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但转发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并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属于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进行裁量权细化量化的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但行政机关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下级行政机关就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裁量权细化量化作出的规定,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污水管网紧急修复项目竞争性比选文件【模板】

XX路(车管所前)污水管网紧急修复项目 竞争性比选文件 比选人: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机构:XX有限公司

第一章比选须知 本比选项目XX路(车管所前)污水管网紧急修复项目,项目业主为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资金来自企业自筹,项目出资比例为100%。项目已具备比选条件,现对该项目进行竞争性比选。 一、项目概况与比选范围 1、建设地点:重庆国际物流枢纽园区。 2、工程建安费:估计22万元。 3、计划工期:30天。 4、比选范围:XX路W-dld24至W-dld25号段的污水管道修复,污水管道总长度为18m,采用顶管施工工艺,顶管管径为DN800,本次共设1座顶进井和1座接收井。详见工程量清单。 5、达到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 二、竞选人强制性要求 1、资质条件、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条件 (1)比选申请人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 注:提供有效的带二维码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 注:提供有效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3)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拟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注:须提供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2、人员要求 项目经理资格要求 项目经理必须具有市政公用工程类贰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项目经理须提供建造师注册证。)项目经理兼任技术负责人。 3、本次比选不接受联合体比选。 4、履约担保: 担保形式:银行转账。 担保金额:中选价的5%; 提交时间:转账在承包人收到中选通知书后5日内到账。 注:未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中选侯选人将被取消中选资格。 5、评审委员会的确定:由比选人自行组织。

建立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体系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b018146424.html, 建立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体系研究 作者: 来源:《北京档案》2015年第12期 摘要:本文在对北京市档案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度体系的现状、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度体系合法性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具有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功能,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乃至整个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都具有一定影响。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北京市政府都对制定机关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等提出了具体要求。鉴于此,本文在对北京市档案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度体系的现状、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对策。 一、现状及分析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定义、特征及与行政立法、标准的区别 1.概念。《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简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制定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人事任免、学习培训等内部事务的文件,以及涉密文件、不对外公布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2.特征。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众多类文件中具有特定内涵的一种;现阶段判断一个文件是不是规范性文件,应主要从实体内容上判断,不能拘泥于形式(尤其是在鉴别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应是依法行使社会公共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文件内容应属于涉及调整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表现形式应当是“红头”并“盖章”。转发上级机关时提出的具体实施措施、补充意见等符合上述条件的,应界定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为实施特定的社会公共管理事项而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内容包含规定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的,应当界定为规范性文件。经本级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界定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3.区别。一是与行政立法的区别:(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特定的行 政机关,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是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和被授权行政主体。(2)行政立法的效力高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3)行政立法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设定权利(权力)和义务(责任),有一定的行

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发主体、制发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目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法律上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由于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涉及面广,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强制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

因而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此外,国家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正在逐步予以严格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法律规范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老百姓俗称的“红头文件”。在公文写作中经常会遇到,它与其他公文不同之处表现在内容和制定程序上,虽然规范性文件在文书格式上也有很严格的要求,但相对其内容而言,就是小巫见大巫了。常用的公文每一类都对应一个专门的名称和文书格式,规范性文件则不然,它的名称是不固定的,有可能一个办法是,也有可能一个通知是。怎么去判断一个文件是不是规范性文件?这就要看规范性文件它有些什么特征。 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一)法定主体 必须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才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这些有行政职权的单位

广东省地方标准

广东省地方标准 《黑水虻处理餐厨垃圾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编制说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

目录 一、任务来源 (1) 二、编制的目的和意义 (1) 三、遵循原则和编制依据 (2) 1.遵循原则 (2) 2.编制依据 (2) 四、标准编制过程 (3) 1.计划与安排 (3) 2.编制过程 (3) 五、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的说明 (3)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12) 七、贯彻地方标准的实施意见 (12) 八、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12)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12)

一、任务来源 本标准是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2017年广东省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第一批)的立项项目。标准的主要负责起草单位为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和广州飞禧特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起草单位结合我省当前餐厨垃圾处理技术为主要框架,同时参考国内外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相关内容,咨询行业技术专家并经过编制工作小组研讨,形成广东省地方标准《黑水虻处理餐厨垃圾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二、编制的目的和意义 目前,广东省餐厨垃圾的收集和处理处臵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技术系统,相关配套的政策尚未出台,通常各餐厅、饮食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部分倾倒到垃圾桶与生活垃圾一起收集,另外很大一部分则是流向饲养牲畜。此外,市面上出现不法分子收购餐厨垃圾后加工成“潲水油”,出售给油脂厂,甚至由出售给饮食单位的现象,其危害很大。 本标准的制定将有力推进广东省的餐厨垃圾处理工作。2014年,我省政府发布了《加快我省循环经济发展的实施方案》,提出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立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形成覆盖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的管理制度与技术路线,加快推进广州、深圳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试点城市建设,推动具备条件的城市(县)开展试点工作。因此,为配合省政府餐厨垃圾处理工作的要求,为了保证垃圾分类的效果,形成明确规范的管理组织文件,将对促进餐厨垃圾的处理效率与处理效果起到关键作用。 标准,作为工作的衡量准则、规则、特性要求,对最佳秩序的获得和最佳社会效益的促进起着重要作用。然而,目前国内还没有针对黑水

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普遍有效,反复适用,具有规范和约束人们行为的性质,故称之为规范性文件。 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的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影响公民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准立法性规范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准立法性规范性文件。目前这类准立法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不仅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还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共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军事机关、人民团体乃至各级党委等。 我们通常所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狭义规范性文件中的行政管理性规范性文件。2010年12月省政府公布实施的《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第二条将这类规范性文件定义为:“除政府规章外,本省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2010年市政府1号令《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文件管理规定》将规范性文件定义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通知、通报、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做为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

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服务公开竞争性比选文件

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服务公开竞争性比选文件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附件6: 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服务 公开竞争性比选文件范本

(项目名称)选择招标 代理机构 (第标段) 公开竞争性比选文件 招标人: 日期:年月日 目录

1、比选条件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项目概况与比选范围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资格要求 ............................................. 错误!未定义书签。 4、公开竞争性比选文件的获取 ............................. 错误!未定义书签。 5、竞标文件的递交 ....................................... 错误!未定义书签。 6、比选公告发布媒体 ..................................... 错误!未定义书签。 7、联系方式 ............................................. 错误!未定义书签。第二部分竞标人须知...................................... 错误!未定义书签。竞标人须知前附表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公开竞争性比选文件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竞标报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竞标文件 .............................................. 错误!未定义书签。 4.评选.................................................. 错误!未定义书签。 5.中选 .................................................. 错误!未定义书签。 6.比选结果公示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召开广州市教育信息化工作视频会议的通知

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召开广州市教育信息化工作视频会议的通 知 【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广州市教育局 【发布日期】2014.03.28 【实施日期】2014.03.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召开广州市教育信息化工作视频会议的通知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科信局、市人社局、市文广新局、市质监局,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属各高校,各区、县级市教育局,局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定于2014年3月31日(星期一)上午召开广州市教育信息化工作视频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内容 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教育信息化十年发展规划(2011-2020年)》、全国及全省教育信息化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教育信息化当前几项重点工作的通知》和省教育厅等八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教育信息化发展的意见》的精神,总结和交流近年来我市教育信息化工作经验,部署今后几年全市教育信息化工作主要任务。 二、会议时间

2014年3月31日上午10:45至11:45时。 三、会议地点 市主会场设在市政府礼堂,各区、县级市设立分会场,采用广州市视频会议系统。 四、会议主要议程 (一)市教育局屈哨兵局长作广州市教育信息化工作报告; (二)有关单位(越秀区人民政府、番禺区教育局和从化市西宁小学)代表介绍教育信息化推进工作经验(每个单位发言时间控制在7分钟以内); (三)市领导讲话。 五、参加人员 (一)市主会场 王东副市长、冯军副秘书长;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科信局、市人社局、市文广新局、市质监局分管领导各1人; 市教育局班子成员及机关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方案、解读材料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方案、解读材料 一、起草背景 (一)上级精神 为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逐步构建市场化的农业风险保障体系,提高农业灾后恢复生产能力,自2007年起,中央财政先后在全国开展种植业、养殖业、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并印发了《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险费补贴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25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新修订的《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精神,2016年12月,财政部印发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2017年4月,省财政厅印发了《山东省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二)我市情况 按照中央、省关于积极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关精神,我市自2007年起,陆续在全市开展了政策性农业保险,印发了《青岛市种植业政策性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青财农[2008]32号)、《青岛市养殖业政策性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青财农

〔2008〕33号)。但上述办法距今已近10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公共财政体制改革和新修订的《预算法》实施,现行的办法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 二、制定目的及法律依据 为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明确各部门在保险费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分配、使用、监督、绩效管理等环节应承担的责任,更好地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服务“三农”的作用,参照《预算法》、财政部《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起草了《青岛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17年7月通过金宏向市金融办、市农委、市林业局、市畜牧兽医局、市物价局、青岛保监局书面征求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7章、44条。 (一)总则(共3条) 1.依据。《预算法》、《农业保险条例》、《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2.定义。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用于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险费(以下简称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补贴。

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促进依法行政,使本办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办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 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办制定或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行政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作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字样发布,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适应人防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本局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由办公室负责,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起草调整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办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工作; (三)负责本办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四)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第六条下列事项,本办可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实施人防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和方案,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的; (二)实施人防法规、规章的程序,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确定的; (三)调整本办机关对外的行政行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由办公室拟定项目建议书后提交主任批准。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注重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起草专业性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机构及专家的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进行会签,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在主任审批通过后,上报区政府法制办,由区政府法制办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竞争性比选文件

竞争性比选文件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

铜梁县全德小学扩建平场工程 竞争性比选文件 比选人:铜梁县全德小学 目录 第一章比选公告.........................................................................................................3-4第二章竞选人须知......................................................................................................5-13第三章评审办法 (14) 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 (16) 第五章比选报价说明......................................................................................................17第六章图纸 (18) 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19第八章比选申请文件格式 (21) -27附件保证金退还申请 (28) 第一章比选公告 铜梁县全德小学扩建平场工程 比选公告 1.比选条件

本比选项目铜梁县全德小学扩建平场工程已由铜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铜发改委【2011】446号文)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铜梁县全德小学,建设资金来自业主自筹资金。项目已具备竞争性比选条件,现对该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竞争性比选,特邀请有兴趣的潜在竞选人参与竞争性比选。 2.项目概况与比选范围 比选范围:扩建工程平场土石方、围墙及人行小道工程。围墙基础按两阶毛条石计算,底面尺寸为600*300mm,上层为400*300mm,墙体厚度按180mm、高2400 mm计算,内墙面做搓砂及涂料,涂料颜色与学校已有建筑外墙颜色一致,压顶按砖砌计算。从现有保卫室处沿北至东、南方向连至学校现有教学楼角。人行小道建在围墙外,面层按1.5米宽、100mm 厚C20砼计算,底层原土碾压整形,从北通道口沿东、南方向连至学校现有教学楼角。其余工程要求按平场图执行。 工程地址:铜梁县全德小学。 工期要求:38日历天。 3.竞选人资格要求 资格条件和业绩要求:本次比选要求竞选人须为具有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施工资质。 本次比选不接受联合体竞选。 4.比选文件的获取 本次比选公告的发布时间为:2012年 12 月7日至12 月 14日。 本工程不需报名,比选时直接投标。竞争性比选文件、答疑等比选前的有关资料及相关事宜在网上下载。不管下载与否都视为竞选人全部知晓有关比选过程和事宜。在比选截止日前,各竞选人应随时关注网上发布的比选补遗通知。

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广州市中小学名班主任工作室建设与管理办法(试

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广州市中小学名班主任工作室建设与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2013修订) 【法规类别】义务与基础教育 【发文字号】穗教思政[2013]60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教育局 【发布日期】2013.10.29 【实施日期】2013.10.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广州市中小学名班主任工作室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教思政〔2013〕60号) 各区、县级市教育局,局属各学校: 根据《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建立广州市中小学名班主任工作室的通知》(穗教思政〔2013〕21号),我市共建立了16个中小学名班主任工作室,为加强我市中小学名班主任工作室建设和管理,对原有的有关建设与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广州市中小学名班主任工作室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教育局 2013年10月29日

广州市中小学名班主任工作室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为加强我市中小学名班主任工作室建设和管理,特制定以下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及功能 1.为促进我市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提升质量和水平,促进全市中小学班主任提高整体素质,市教育局计划于“十二五”期间在全市建立一批中小学名班主任工作室,发挥市、区级名班主任的示范带动作用,进一步打造广州市中小学名班主任品牌和特色。 2.名班主任工作室集班主任工作研究与培训于一体。名班主任工作室由广州市教育局批准和授牌,实行市、区(县级市)或学校两级共建,按照属地管理、服务地方(学校)的原则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学校进行管理。 3.名班主任工作室建设周期为两年。 第二条申报条件 1.名班主任是具有强烈爱生情感的师德模范、具有先进教育理念和工作智慧的育人能手,是善于学习和运用现代教育科学理论、研究育人工作的学习型、研究型教师,同时具有较强的班主任工作专业引领、培训指导和组织、协调、沟通能力,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市教育局、区(县级市)级以上教育局认定的名班主任; (2)曾获得全国、省、市教育行政部门授予优秀班主任称号的班主任; (3)班主任工作业绩显著,是当地公认的班主任工作带头人,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

广州省地方标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规范》编制说明

广州省地方标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规范》 编制说明 一、制定标准的背景和必要性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前身是由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和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联合编写的一本内部使用技术手册,已于2013年8月正式施行,主要供广州市共五十多家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在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时进行参考。该手册的编写目的是为了规范和提高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编写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技术水平和质量,更好地为社会大众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技术服务。广州市在全国率先开放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已有十年,随着今年原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取消收费以来,可以预见未来广东省其它城市乃至全国各省市地区开放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已是大势所趋,因此有必要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将该手册升格制定为地方标准,进一步规范广州市乃至广东省的房屋安全鉴定市场,确保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技术质量,从而促进广东省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健康持续地发展。 在房屋安全鉴定行业领域,从国家建设部到广东省建设厅都已经发布了相当数量的鉴定或检测类技术标准和规程,但迄今为止尚未有专门针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编制内容发布的技术规范。本标准的制定,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房屋安

全鉴定报告编制技术规范方面的空白,并为今后建立房屋安全鉴定质量管理体系打好基础。

二、任务来源和起草单位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规范》是根据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广东省质监局关于批准下达2014年广东省服务业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第一批)的通知》(粤质监标函[2014]566号)进行起草制定的。 本规范由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并归口,由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和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共同起草。 三、制订原则 1、以明确的语言表达房屋安全鉴定规范的要求 对标准的编写,要使文字尽可能易于理解,且不产生歧义。为了清晰表达,我们一般采用精简的表达方式,且确保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术语和词汇保持一致,采用广大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熟悉的词汇。 2、充分借鉴国家标准经验 掌握现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标准体系及其应用情况,借鉴其成熟的模型和思路,提炼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规范要求。 3、以补充完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标准体系为原则 充分分析国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标准体系和规范,以补充完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标准体系为原则,清晰界定《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规范》范围,避免与国家相关标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问题和思考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问题和思考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涵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许多不同的称谓,如各种法律法规中出现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定”、“规定”,也有“红头文件”之俗称。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最能概括其本质内涵。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省内各部门、各地市的定义基本类同。据此,可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性概况为四点,即行政性、外部性、普遍性和规范性,同时符合这四性的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1.行政性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此之外的其它主体,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不能制定规范性文件。 2.外部性是指,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以外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行政主体内部的管理规章、制度不具有外部性,因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3.普遍性是指调制对象是不特定的,是普遍适用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对象以排除其他人的适用。如各类执法文书,因对象特定,就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4.规范性是指调整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实际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责的依据,具有行政刚性。这四个特性分别从制定主体、适用范围、管理对象、调整内容四个方面定义了何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中的规范性是其区别于一般政府文件的最本质特征,也使其具有了部分行政立法的特点和作用。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作用 从本质上来说,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被视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适用范围仅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八种,没有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因而从根本上否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拥有正式法律性文件的地位。但与此同时,行政规范性文件又具有行政立法的某些特点,是行政机关在日常事务中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关系群众切身利益,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是政府权威的象征。在实际执行层面,因法律规定往往过于宽疏、滞后,有时只有只言片语的指导性规定,而国内社会现阶段发展不平衡不充分,各地域、领域社会生活复杂多变,在难以及时立法规范的情况下,作为

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效力

在行政工作中,行政机关常常制定一些不属于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自己和下级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方式。那么,这些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执法、行政诉讼中具有怎样的地位和作用呢? 一、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涵 首先,我们要了解一下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所谓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长期生效的文件,主要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管理行为以及行政执法权的授予、委托等内容。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规范性文件和命令。这些把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命令统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 由此可见,其他规范性文件指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法规、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及命令。 2、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1)制定主体广泛性。所有行政机关,上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下至各乡镇人民政府,均有权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 (2)效力的多层级性和从属性。其他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其效力与制定主体相对应,从上到下呈现多层级的特点;而且下级规范性文件不能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相抵触,并分别从属于相应的行政法规、规章。 (3)内容的规范性。其他规范性问家也是为人们提供行为规则,行为模式的,在其效力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但是它不能自行为公民设定义务,为自己创设权力,正因为如此它不属于行政立法活动。 3、其他规范性文件同行政立法、具体行政性、内部行政行为的关系 (1)其他规范性文件同行政立法的关系 通常学理上将抽象行政行为分为两大类: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因此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同行政立法行为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同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规范性、重复适用性等特征;而且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竞争性比选招标文件范本

竞争性比选招标文件范本 2010年巴南区城市道路市政设施整治项目 一标段工程 施工比选文件 ,竞争性比选, 比选人:重庆市巴南区市政园林管理局 ,盖章, 比选代理机构:重庆泓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盖章, 二?一?年七月 比选须知前附表序号内容说明与要求 1 项目名称 2010年巴南区城市道路市政设施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 渝市容综治办发[2010]17号 2 项目批准文号 巴南市政园林文[2010]121号批示 3 建设地点滨江路 道路全长约2公里~人行道全长约4公里~面积约2万平4 建设规模方米。 5 估算投资建安工程造价约1260万元 6 资金来源融资解决 比选人划分的施工标段图纸包括范围。一标段具体包括的7 比选范围范围为:人行道板更换为花岗石,路沿石更换为花岗石, 各类管井盖的改造等。 8 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 9 质量标准达到现行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 4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 10 计划工期 1

比选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资格审查条件要求才有资格参与比选: 1、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其以上资质,提供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复印件并加盖比选申请人公章,, 2、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比选申请人公章,, 3、具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比选申请人公章,, 4、2007年至今具有类似项目2个及以上,提供类似项目施 11 资格审查合格要求工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资料的复印件加盖比选申请人公章。 5、拟投入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应当具有二级及以上,含二级,建造师资格,必须在本单位注册,且2007年至今应完成1个及以上类似项目且担任项目经理,提供执业注册证、职称证、类似项目施工合同等资料复印件并加盖比选申请人公章,, 6、技术负责人应具备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提供职称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比选申请人公章,。 备注:类似项目是指市政道路改造或整治工程。 2 比选申请人书面承诺同意由巴南区政府评审办公室按以下计价原则审定的最高限价为基数~下浮百分比率作为比选报价。计价原则: 1、工程量清单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和《重庆市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CQQDGZ—2009,规定编制,工程量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规定计算。 2、按《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CQSZDE-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CQAZDE-2008,、《重庆市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计价定额》,CQFGYLDE-2008,、《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

新广东省地方标准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

新广东省地方标准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 广东省地方标准 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 90 DB44 37— 广东省标准计量管理局1990—03—20发布 1990—06—01实施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主题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排污控制区域分类和标准分级、水污染物和污水排放量标准值、其它规定、标准的实施。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广州市境内一切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单位、个体生产经营者。 2 引用标准 GB8703 辐射防护规定 GBJ48 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试行) GB3552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DB44 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3区域分类及标准分级

本标准按照自然环境特点、地面水域使用功能要求和水质现状的差别,将广州市全境各种功能水体及其保护区或汇水区域(含市政下水道)划分为特殊保护区和?、?、?类排污控制区,分别规定相应的排污控制要求。 3?1特殊保护区系指:《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划定的第一级水源保护区:含黄埔、员村、河南、鹤洞、石溪水厂吸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以内区域),广州市各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划定的禁止排放污水的区域。 本类区域内不得设置排污口或以其他方式排放污水。 3?2?类排污控制区系指:《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划定的第二、第三级水源保护区、水源污染控制区,广州市各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市及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一般经济渔业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游览区,广州市中心区和市桥镇镇区。排入本类区域内的污水执行一级排放标准。 3?3?类排污控制区系指:市区、花县、从化县、增城县境内特殊保护区和?类排污控制区以外的区域,番禹县境内特殊保护区和?、?类排污控制区以外的区域。 排入本类区域内的污水执行二级排放标准。 3?4?类排污控制区系指:番禹县境内南湾洲和大虎岛以南与蕉窖涌和上横沥以东的区域。排入本类区域内的污水执行三级排放标准。 4标准值4?1本标准按污染物性质分为两类规定标准值。 4?1?1第一类污染物,指能在环境和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物质。含此类有害物质的污水,在车间(含车间处理设施)排出口处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1执行。 注:为试行标准,二级、三级标准区暂不考核 4?1?2第二类污染物,指产生长远不良影响小于第一类的物质。含此类有害物质的污水,在排污单位排出口处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2和表3执行。凡

“其他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界定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其他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下文简称《监督 法》)第30条和《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下文简称《备案审查规定》)第7条,都有对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表述,按照这两个条文的规定,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1.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2.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3.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4.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5.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然而,其他不适当却为不适当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留下了诸多不确定因素,使各级人大常委会在规范性文件的备审工作当中面临不小的迷惑。当然,作为一个兜底条款这样规定也是出于立法技术的需要,但从实际工作的角度而言,尽量地使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明确具体,则更有利于规范性文件备审工作的开展。到底何为其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规范性文件与宪法相抵触 《监督法》和《备案审查规定》都只规定了审查或撤销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却未将同宪法相抵触作为审查或撤销的情形。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宪法就不能够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依据?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众所周知,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规章都不得与之相抵触。既然《监督法》和《备案审查规定》明确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不适当的一种情形,而法律、法规又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所以规范性文件也就不能与宪法相抵触,无论《监督法》和《备案审查规定》是否具有明确规定。而且《宪法》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以及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的职权。总之,一个国家对立法行为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机制是由该国的宪政体制决定的。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总体上,我国宪法实施制度的核心特征是代议机关至上。这就进一步要求地方人大要依据《宪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宪法》作为规范性文件审查标准的最根本的依据。因此,与《宪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其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之一。 二、规范性文件与上位规章相抵触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而规章又可分为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市级政府制定的规章。从法律的位阶来看,市级政府所制定的规章,在整个法律位阶体系中处于效力最低的位置。必须与上位法,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上级或本级人大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一级政府所制定的规章相一致。规章作为政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的指导性法律文件,其效力层级较低,而且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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