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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保险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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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4 保险合同之”人”

【案例一】

被保险人的中心地位之权利的不可僭越

原告:杨楷

被告:中国人寿石棉县营业部

第三人:张明忠

事件:

张明忠在石棉县迎政乡开办黄家沟煤矿,1999年2月原告杨楷受雇为该厂采煤工。同年5月9日,张明忠在营业部为杨楷等民工分别投入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天符吉祥卡)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2000年1月4日,杨楷在采煤放炮过程中受伤,致双眼失明。2000年2月25日,张明忠在按劳动合同的规定对杨楷给予赔偿。后,让其子张晓洪假借杨楷妻子代锦名义书写一份委托张明忠到营业部领取保险金的委托书,并由张晓洪在该委托书上代锦署名处加盖手印,3月15日张明忠又到石棉县迎政乡政府开具杨楷和代锦系夫妻关系的证明。4月28日,张明忠持上述两份材料及其他手续到营业部将18000元赔偿金领取。2001年9月25日杨楷诉营业部至法院要求理赔保险金,营业部申请将张明忠追加为第三人,法院同意。

第三人张明忠诉称:领取赔偿金是事实。我为杨楷投保,是为了转移我经营煤厂中的事故风险。杨楷作为我的员工,我已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故该保险赔偿金应由我享有。

[原审]人生意外伤害综合险的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不能作其他指定或变更,故18000元赔偿金应有杨楷享有。张明忠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向其雇员支付的赔偿,是由于保险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能用保险赔偿金来补偿。张明忠要实现风险转移必须用其他险种来实现。最终判决:①保险公司赔付杨楷18000元。②张明忠退回营业部18000元。营业部和张明忠共同承担诉讼费。

[再审] 营业部不服申诉,又以投保单被保险人签名非杨楷亲自签名而是张明忠代签为由,认为该保单无效。

有效证据表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知晓合同内容并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而合同自1995年5月9日办理以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无异议,保险人未在合理期内提出,因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主张。该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达,在实际履行中,投保人自觉履行缴纳保费义务,见代签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场是明知的,及后保险公司****合同因无被保险人签名而无效。

【案例二】

被保险人中心地位之重要责任:被保险人亲笔签名问题

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宜昌中心支公司

事件:

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泰康人寿为丈夫屈海青投保世纪长乐终身分红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于当日支付了首期保费,泰康于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青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时将此事电话告知泰康,2002年10月9日提出理赔。2002年11月20日泰康以合约当日未给被保险人屈海青签字保险单无效为由拒绝理赔。王克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 宜昌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克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都应由本人亲自进行,否则该保单无效,保险公司已尽到书面告知义务。因此不承担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王克年称保险公司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不能提出有利证据,驳回王克年诉讼请求。

[二审] 原告不服向宜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查明,保险单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外,均由泰康业务员卢玉萍填写。“业务员报告书”写明投保计划是业务员自己为投保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十年之久。“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据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知并签名”,卢玉萍对此认可并签字。这说明存在保险公司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的事实。因此,王克年主张泰康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发回西陵区法院重审。

[再审] ①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单据而无效。因无被保险人屈海青书面同意及签字,故该合同无效。②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字,未尽到告知业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该责任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部分,应赔偿王克年、屈宝华根据应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即30000的保险金

【案例三】

实际投保人利用受益人指定:被保险人中心地位的另一面

原告:张勇

被告:太平洋四川分公司

事件:

2003年9月3日,胡大爷在太平洋四川分公司投保了18份保险,每份保险金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3日。保险合同指定张勇为受益人,张勇是替胡大爷看病的乡村卫生站医生。若胡大爷因疾病等意外原因死亡,张勇将得到18万元的保险金。投保后,张勇每年均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005年12月7日,胡大爷突发疾病,在广汉南兴人民医院因病死亡。张勇以受益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理赔。2006年3月15日,保险公司书面告知张勇拒绝理赔。张勇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8万元的保险金。保险公司称,张勇同村的村民中还有他的病人买了保险,且都指定他为受益人,张勇有骗保之嫌。胡大爷一直没有娶老婆,每年要交2000-3000元保费,令人费解,也不太可能有这个经济能力,张勇是事实上的投保人。胡大爷投保后将受益人指定为张勇,胡大爷就可以在张勇那里免费看病、拿药。

法院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列举的理由有两点:①胡大爷并没有实际经济能力支付高昂的保费,保费实际是由张勇支付的,故张勇是实际投保人,但张勇与胡大爷并非直系亲属,关系亦不亲密,故张勇对胡大爷不存有保险利益。②根据胡大爷对保险知识认知程度低的事实,其虽在合同上签名,并不必然能够认定其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此,即使胡大爷在合同上签名同意张勇为受益人,也不能认定为属于“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形。

【案例四】

被保险人中心地位之同时死亡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难以确定死亡顺序时,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法》42条)

事件:

2002年3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得2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张某。两个人独立生活但在王某的母亲家吃饭。同年5月1日,王某的母亲因多日未见二人前来吃饭,遂往二人住处探望,发现二人因煤气中毒已身亡。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以王某指定继承人身份申请保险金。两天后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争执不下,诉诸法院。

保险合同保障的核心应该是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处于保险合同的中心地位,应该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被保险人与指定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确定死亡顺序时,应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这是由受益权的性质及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目的决定的。指定受益人取得受益权须在保险事故发生且生存时才可取得。如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死亡,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动恢复。若被保险人在事故时亦已死亡,则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否则,若作为受益人的遗传由其继承人继承,很可能最终由与被保险人关系很疏远的人所取得,违背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

【案例五】

受益人利益保护

受益权不同于遗产继承权,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不得视为遗产,但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除外。事件:

1998年1月18日,个体业主袁先生及其妻李女士外出进货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双双死亡。袁先生于1997年5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及其子投得了99鸿福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指定其刚出生两个月的儿子袁某某为惟一受益人。同时又为袁某某投得了66鸿运(B型)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费采用20年分期缴纳方式,首期共付保费17326元,66鸿运保费5160元。指定袁某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免除全部剩余应缴保费,并向受益人一次性支付99鸿福保险金20万元;另据66鸿运条款,保险公司应从1998年起每年向袁某某支付5000元成长年金,袁某某生存至18、19、20、21周岁时,每年支付1万元教育保险金,22周岁时支付4.8万创业保险金;25周岁支付6万结婚保险金;60周岁时给付60万养老保险金,累积保险金额达105.3万元。案发后,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合同效力,准备立即支付首期20万元死亡保险金。但此时,该地人民法院要求停止支付,原因是袁先生生前拖欠某信用社贷款,该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袁先生财产做保金裁定以追偿其所欠债务

核心问题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是否对保险金有追索权。这主要取决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兼顾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合同中明确指定了受益人,且不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自己,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及先约定而产生的,死亡保险金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传,不用于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但若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则作为被保险人遗传,债权人有追索权。本案中,袁某某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其所享有的20万元死亡保险金不应作为袁先生的遗产处理。

一个比较特殊的例外是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信用寿险合同。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则保险金利益属于债权人。只要求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出于善意,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倘若债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债权人为受益人,则债权人对合同的权利即以未偿还债务的数量为限,其余利益与之无关。但前一种情况下不考虑债务的实际数额及偿还债务的情况,保险金皆为受益人的权利。

而对66鸿运保险,袁某某在其未来成长过程中所得的各项生存保险金,债权人是否拥有追索权?由于寿险合同是有很大的储蓄性,倘若投保人为逃避自己的债务履行,将自己的

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引发的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投保人投保及指定受益人的行为,使其所交保费及其转化形式的违约退保金或未来生存保险金给付回归为投保人的资产,从而满足未实现的债权。债权人应有权要求以债务人订立的人生保险合同的现实价值,即人生保险合同的退保金来偿还债务。但本案中以债务人的儿子袁某某的保险金来满足债权,没有存在直接的法律依据。债权人无法要求债务人作为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金来偿还债务。

L5 保险合同的内容与过程

【案例一】

负责条款

事件:

2002年4月27日,崔某作为投保人和被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人身保险合同及《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年交保费208元。《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

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崔某交纳保险费至2005年4月27日。崔某因十几年前与被害人赵某的爷爷有过节,曾多次扬言要绝赵某的后代。2004年9月5日12时许,趁赵某的孙子与孙女玩耍时,崔某行凶刺死赵某某的孙子,刺伤其孙女。崔某行凶之后,逃回家中服氰化物自杀。该地公安局《崔某故意杀人案综合调查报告》认定,“崔某作案后逃离现场、在其家中畏罪自杀。”

崔某他家人肖某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作出不予理赔,肖某诉至法院。

评论:

如果仅仅是自杀,则不在合同约定的负责范围内,保险公司就应该给付保险金。但认定是故意犯罪之后畏罪自杀则须另当别论。但须注意到细节:崔某逃离现场回家后服毒自杀。则导致自杀这个结果的原因就比较复杂,犯罪并不是自杀的100%的原因,此案例的争论的焦点即在于此。但是无论是畏罪自杀还是有其他原因自杀,崔某的自杀身故之事实与他的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能否认的。因为崔某行凶与服毒自杀两件事之间时间距离近,行凶的行为是直接导致崔某服毒自尽的原因。因此,崔某适用故意犯罪而导致身亡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二】

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签发保险单和收取保险费之间的关系

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即投保与承保。承诺生效意味着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已成立的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生效要件后才能真正“生效”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合同约定以支付保险费为生效要件,在投保人支付全部保费成第一期保费之前,即使合同已成立,但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只有当保险合同生效以后,保险责任才能开始。但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并不一定是合同生效时间,而是在合同中约定。在中国一般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合同成立日的次日零时。但对健康险,一般含“附期限”,即观察期满后才承担保险责任。此类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会滞后成立日一段时间。当然,交强险目前已经可实现“即时生效”,即出单即生效。

2009年《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

2010年3月11日《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

事件:

李先生刚提新车,上好牌照,买好保险,回家的路上,与别人相撞。保险公司告知他办理的交强险已即时生效,可以赔偿对方损失,但李先生自己的车的损失不能赔偿,因为他的商业险要到次日零时才生效。

签发保单在法律上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但保险人可以将保单签发约定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如果保险人未签发保单并非保险人违反及时签发保险单的义务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单签发之前的责任。即使能证明保险人违反了及时签发保单的义务,若保险条款约定保单签发为合同生效要件,仍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而应制定保险公司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其缔约过失责任与保险责任相当。

【案例三】

保险合同的生效

原告(被上诉人):孙笑,54岁

被告(上诉人):信诚人寿

事件:

2001年10月5日,原告长子谢兴权在被告代理人黄汉尧的介绍下,与黄汉尧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中国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一份,该投保书注明:被保险人谢兴权;受益人:孙笑;主合同为信诚智选投连险,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合同为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等;在投保须知中注明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并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同生效日、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次日,谢兴权向被告缴纳了半年保费11944元。被告随后安排谢兴权于2001年10月17日进行体检,当日谢兴权到指定医院体检。10月18日凌晨,投保人谢兴权被杀害。被告于10月18日收到体检报告后,通知谢兴权办理财产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18.7元。2001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被告函原告称根据该投连险第22条“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先缴付相当于首期保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该公司将负保险责任:①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②被保险人因疫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该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该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被告应付原告主合同项下的100万元。但附加项下的保险责任因谢兴权保险事故发生时,尚未涉及到被告同意承保,故不予赔付。2002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原告不同意被告拒付意外保险金200万,于2002年7月16日提起诉讼。要注意的细节是《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一条:“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第5条:“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

问题一:谢兴权与信诚之间的合同有无成立及生效?

谢兴权的投保书只是要约,并不当是意味着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从签订《投保书》至谢某遇害身亡时,本案保险合同仍处于核保险段,保险公司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本保险合同未成立也无生效问题。

争议的焦点是谢兴权已经缴纳了11944元,原告认为这是保费缴纳,投保人已经完

成了主要的义务,亦已完成了体检,完成了告知义务,至于财务状态亦于谢兴权身亡之后由其哥代为提交。但是保费的缴纳亦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如果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即使未交保费保险合同也成立;反之,即使缴付了首期保费,但作为“暂收款”,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仍不成立。

问题二:信诚赔付谢兴权100万的理由是什么?

虽然本保险合同未成立,当然也未生效,但是根据投连险第22条,信诚负有赔付100万元的责任。但这不是因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给付的保险金。而是仅仅因为第22节规定的事故发生了给付的保险金。

问题三:附加的长期意外险是否成立?

显然不成立。

问题四:附加险是否也应像主险那样尽管未成立但须给付第22条款规定的保险金?

不需要。这是因为附加险合同约定:须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合同才能生效。更重要的是,安排除了主险22条规定的情形,因为附加险合同特别约定:当主合同条款与附加合同冲突时,处理附加合同时须以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这样,就应认定为附加合同未生效,而拒付孙笑意外险200万保险金。

【案例四】

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应当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原告:当阳市安顺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

事件:

安顺于2002年3月28日将鄂E60129车辆投保被告,合同所载有效期为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特别约定:交费生效,该车从事营运不负保险责任。安顺于2002年5月30日缴付保费3859元。原告车辆与2003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张文亮将安顺诉至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安顺赔偿张文亮17645.2元,并承担诉讼费800元。安顺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交通事故发生日期已超过保险期限2002年3月28日-2003年3月27日为由拒绝赔付,安顺诉至法院。

“交费生效”属特别约定,格式条款与之不一致处应以特别条款为准。故保险期限应自安顺缴纳保费之日即2002年5月30日起计算,时间长度同格式条款约定的保险期限长度即一年,至2003年5月30日止。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安顺因2003年3月31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保险公司所称保险期限为2002年3月28日-2003年3月27日则意味着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即按特别约定:“交费”)前保险人即承担保险责任。这显然与合同自生效时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相悖。

这个是变相缩短保险期限,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侵害了投保人基于合同生效后而在一年内通过保险分散其损失的信赖利益。

L6 保险合同的四大原则

【案例一】

新疆大王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米泉市支公司等保险合同案

原告:新疆大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保米泉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新B—19883号福特E350型旅行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约定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为86万元。在本案纠纷所涉的格式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约定:“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被抢劫或被抢夺,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车辆被盗三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如期如数地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新B—19883号旅行车于1999年11月7日在沙湾县蓝开宾馆被盗。驾驶员曹林发现后当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并于次日上午12时向中保米泉公司递交了出险通知书;中保米泉公司拒赔。

被告辩称:(1)经调查新B—19883号旅行客车于1998年1月8日登记时为私车,车主为韩国安,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投保人大王公司在投保时未提供任何与韩国安之间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证据,即1998年12月2日大王公司实际上是对一个与自己毫无法律上承认有利益关系的机动车辆进行了保险,属于法律上无效。(2)大王公司投保该车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86万元,远远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大王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车价的义务,我方不应承担赔付义务。(3)该车在登记时未提供购车发票,报关单和海关纳税证明,仅有出厂时车价复印件,不能认定为合法进口车辆。(4)但至今未提供机动车辆行车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被盗车辆钥匙等,不符合赔偿条件(5)《特约条款》第二条规定:“私有及个人承包车辆,保险时必须在保险单上注明一至二名固定驾驶员,需要更换时必须到本公司进行批准。”。投保人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却为未登记的曹林,依本案《特约条款》的规定,即使发生事故,保险人也概不负责。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1)大王公司对其投保的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大王公司在投保时,将行车证上标明车主为韩国安的复印件交给了中保米泉公司。中保米泉公司审查后,在承诺出具的保险单中也认同了实际车主为大王公司,并将大王公司列为被保险人。车辆被盗后韩国安对该车的车主为大王公司也无异议,认为大王公司对该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中保米泉公司认为大王公司主体不合格及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保险车辆手续及交易凭证问题,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认为该车属非法交易,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被保险车辆在购车办理落户手续上存在问题,应属行政机关管理的问题,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关。

中保米泉认为大王公司更换驾驶员未进行批注,对特别条款构成违约的理由,因该条款系针对“私有及个人承包车辆”,而大王公司的车并非私有或承包车辆,因此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认为大王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2)保险应按哪一种保险价值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协商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被保车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为86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合同签订后,大王公司按86万元保险价值支付了保险费,而中保米泉公司如数收取这86万元保险费。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法有:一是依据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二是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依照立法本意,这两种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法,前者优于后者,即只要保险合同中有双方关于保险标的价值的约定,就应按照该约定确定保险价值;只有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就保险合同作出约定的,才可以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

双方在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在车辆被盗时须提交行车执照、购车发票、车钥匙等手续才予赔付,因此中保米泉公司称依据保监会(1999)27号文之规定,大王公司须持上述手续

才予赔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虽然登记在韩国安之名下,但韩国安承认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大王公司。而且,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大王公司,由大王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大王公司对投保的福特旅游车具有保险利益。

【案例二】

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全额赔偿,按照保险法损害填补原则,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

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2002年末签订金杯商品车公路、水路、铁路、板车保险协议。2003年7月1日金杯公司发往杭州5台海狮车,每台车价格为9.98万元,由沈阳市恒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板车托运。2003年7月3日20时30分许,左文军驾驶滨海县公路物资运贸有限公司的苏JH2990,驶入逆向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将恒安公司板车上的五台海狮面包车全部被烧毁。经公安认定为苏JH2990苏JH290挂车负全部责任。判定被告人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物资运贸有限公司赔偿恒安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791,200.00元,此款包括运载的5台海狮面包车的损失。该案因被执行人李雪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滨海县公路物资运贸有限责任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故该案中止执行。二审查明:2003年7月3日,保险事故发生后,承运人恒安公司于次日从金杯公司购买相同型号的5台海狮面包车,发往浙江用户。

本案所发生的损失完全是第三者汽车肇事造成的,在向第三者索赔无望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同时金杯公司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杯公司五台汽车损失499,000.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承运人恒安公司已赔偿了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金杯公司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恒安公司是此次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其有义务赔偿金杯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金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当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扣减该笔金额,该条款是损害填补原则的具体表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承运人恒安公司已购买另外5台海狮面包车,为金杯公司的用户补齐车辆,已为金杯公司填补了本案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使得其在经济上已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因第三人行为致使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所受损害,已向第三人请求并获得赔偿的,对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再负赔偿责任。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则意

味金杯公司因该事故而谋取了双重利益。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三合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案例三】

帅英保险欺诈案案例分析

帅英,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有庆镇财政所职工。1998年7月和2000年3月,帅英分别为其母张宗碧投保了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和4万元的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以下简称康宁险),直至其母亲去世,实际缴纳保险费69085元。康宁险的合同规定:“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然而1998年时张宗碧已经77岁,其年龄显然不符合康宁险的规定。警方经过调查证实,早在1997年,帅英就曾找到其母户籍所在地的村支书,重新填写了一张常住人口登记表,将其母户口档案中的年龄改为54岁,在体检时则找他人代为体检参保。事发后,帅英在法庭上辩称,其母户口档案中的年龄是在投保前修改,不过却是出于其他原因,她在第一次投保时曾经问过保险业务员,业务员说按户口清况填就可以;第二次投保时她同样问过,业务员让她照第一份保单的内容填写。

2003年3月15日,张宗碧在家中不慎摔倒,突发脑溢血不治去世。在其后保险公司的理赔调查中,调查人员为了核实张宗碧的年龄,要求帅英提供其母的入党申请书。帅英又从档案室借出档案,将入党申请书和志愿表中其母年龄记载作了相应改动,并作为理赔凭证。中国人寿渠县分公司经过理赔调查,依据保险合同给予帅英共27万元的保险赔付,并在当地召开了理赔兑现大会。随后,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收到十多个称帅英母亲年龄有假的具名举报,中国人寿达州市分公司接到省分公司转来的举报信后立即报案,公安机关仅立案侦查一天便宣告破案。

2003年7月24日,达州市公安局以涉嫌保险诈骗罪为由将帅英刑事拘留。

2003年8月8日,达州市检察院认定帅英构成《刑法》第198条第一款所列的虚构保险标的、犯有保险诈骗罪,并批准逮捕帅英。

2003年10月16日,案件交由渠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帅英的辩护律师向县检大竹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但在审判中适用《保险法》第54条第一款,认定“帅英为其母亲投保时,其母亲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便隐瞒了真实年龄,但投保距案发时已超过两年,其投保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作出了“被告人帅英无罪,合同有效”的判决。大竹县法院宣判帅英无罪之后,大竹县检察院提起抗诉,市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市中院在审理时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保险法》,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适用《刑法》。两派争执不下,此案随后被上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悉,省高院同样出现两种意见,此案又被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帅英有罪。

察院递交了一份关于帅英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请求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理由主要有:第一,康宁险的保险标的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也就是人的生存状况和健康状况。此案中,保险标的是帅英母亲的生或者死,并非她的年龄。因此,帅英没有虚构标的,不适用刑法;第二,1995年《保险法》对帅英的这种情况己经作了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如果在两年内不解除合同,合同将受法律保护。1995年《保险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

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一个两年的除斥期间,在两年内如果保险公司查出问题,可以在扣除手续费后解除合同。满两年后,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申报年龄不实而解除合同,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渠县检察院内部对于该案虽然有争议,但主流意见认为:帅英两次所签合同均已超过两年抗辩期限,根据1995年《保险法》第54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保险金,帅英无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决定对帅英不起诉。2003年11月20日,渠县检察院发出不起诉决定书,承认帅英的犯罪事实,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予起诉。

2003年12月3日,保险公司不服渠县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达州市公安局对此决定亦不服,要求达州市检察院复核。2004年2月25日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复核,撤销渠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并指定由大竹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此案。同年2月5日,帅英再次被拘押。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投保人帅英犯有保险诈骗罪,于2004年6月10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理由是:第一,帅英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不能用《保险法》这样的民法来遏制,必须使用《刑法》来调整。虽然帅英最后一次篡改年龄是在两年的除斥期间之外,但这两次篡改年龄具有连续性,犯罪行为在她拿到钱时才形成,应当认定帅英的行为属故意诈骗,这种情形是《保险法》第54条的例外;第二,年龄是康宁险的标的,因为年龄与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单独分开。

【案例四】

1918年Leyland Shipping Co.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在本案中,一艘名为“艾卡丽亚号”(Ikaria)的船于1915年1月30日被敌人潜艇的鱼雷击中。该船的水险保单承保了海上危险,但把“一切敌对行为或类似战争行为的后果”作为除外责任。该船的船壳被炸开了两个大洞,一号船舱罐满了海水。这艘船还是驶进了法国的勒哈佛尔港,停泊在一个正在进行着繁忙军事运输的码头边上。如果一直停泊在这里,这条船本是可以获救的,但港务局担心船会沉没并阻碍码头的使用。于是港务局命令该船起锚或者到港外抢滩,或者锚泊在防波堤外。在当时的情况下,船长只能服从命令,并选择了停靠在防波堤外。由于海床不平和该船被鱼雷击中后头重脚轻的共同作用,使船头在低潮时处于搁浅状态,而船的其他部分还在水中。这就导致了船壳的严重扭曲,终于在2月2日涨潮时沉没了。

保险人认为损失的近因是鱼雷,属于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则主张,时间上最后造成损失的原因才是近因,因此船舶的沉没是由于停靠在防波堤边反复搁浅造成的。

法庭判定保险人胜诉,并拒绝以时间标准作为衡量近因原则的方法。

本案中,大法官Lord Shaw对近因原则做了精辟的论述。他说,真正并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是将保险合同视为一个整体,并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图。是什么造成的损失、事件、灾害和意外事故?这不能是凭空想象,而只能是合同当事人在谈及损失原因时应该在他们头脑之中的。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把原因说成是像一片接一片的面包片,互不连接或者像锁链一环扣一环,也不完全如此。因果关系链只是一种便捷的

表达方式,但它的形象却不准确。因果关系不是链状,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他接着说,近因的含义是什么?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

L7 财产损失保险

企业财产损失赔付计算

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在保险期内由于遭到泥石流而发生部分损失,造成房屋建筑损失为50万元,机器设备损失50万元,汽车损失50万元,不计残值。如果出险时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保险人对该损失的赔款是()。答案是50万

某公司投保财产险100万,在一次电路短路火灾事件中,实际损失95万,为了保护和抢救财产支出必要费用为10万,为确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支付的估价费为2万,保险公司应该向该公司赔偿多少钱?

答案是107万

本案赔付金额构成是这样的:

赔付金额1:标的实际损失:95万。2.估价费用是保险法规定的合理支出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此处需要赔2万。

3.施救费用:10万,本费用是独立于保险金额之外,但是不能超过保险金额的,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本次赔款金额为:95+2+10=107万。如果施救费用是50万,而且依然是合理的,那么赔款金额为:95+2+50=147万。

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流动资产10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遭到火灾,发生部分损失,造成存库房中的汽车损失20万元,存货损失60万元,残值10万元。如果出险时流动资产的帐面余额为200万元,那么保险人对该损失的赔偿是多少?

1、首先需确定你公司购买保险时保额多少,从你的描述看,投保了100万流动资产,出险时是200万,不足额投保;

2、是否有扩展条款,自动扩展流动资产增加,如75%仓储财产申报条款,如没有,就较难更大程度挽回损失;

3、汽车需向车险(商业险)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4、计算公式:60*(100/200)-10=20万

5、20万为核定损失,再扣除保单对应的免赔额,最终金额为保险公司赔付金额

L8 机动车辆保险

“实际价值”之争-- 李某诉A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

烟台李某以其自有的奥迪100 2.2E型轿车(初始登记日期为1997年6月)向A保险公司投保,该车新车购置价为35万元,车损险按35万元保额投保,自燃险保额为140800元。,标的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电气线路故障自燃全损。李某按自燃险保额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虽然自燃险保额为140800元,但市场实际价置只有5万左右,因此要求按5万全损再扣残值及根据自燃险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户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赔款计算方式,起诉至烟台芝罘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自燃险保额赔付。

(1)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的保单中“明示告知”第1条约定“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2)李某投保自燃险按140800元保险金额向保险公司交付自燃险保险费561.75元;(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6版)》的自然损失险条款,第五条赔偿处理规定:“(一)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二)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6版)》第四部分释义中对“实际价值”的解释是“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同时《保险条款》所附车辆折旧率表中规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是6‰;

(5)市场调查,1997年中初始登记的奥迪100 2.2E型轿车在2006年中的二手车交易成交价一般为5~6万元。

保户李某认为,自燃险是按照140800元投保并按照该保险足额交纳了保费,在车辆自然全损时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额赔付。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保险金额不是保险公司必然应赔付的金额,而是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限额。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而全损时,保险公司应按照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而据调查该类型车辆目前市场价只有5万元左右,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此金额的基础上扣除自燃险条款明确规定的20%免赔再进行赔付才是合理的。

法院在判决时另辟蹊径对出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了诠释,即按新车购置价减总折旧金额后的剩余金额作为车辆的实际价值。本案原告投保时,按照35万元的新车购置价投保车辆损失险,应以此作为实际价值的计算依据,并按规定的年限折旧,得出赔偿金额(投保车辆自1997年6月购买至2006年8月出险,共110个月,月折旧率6‰)再扣除20%绝对免赔,即为被告实际赔偿金额95200元,原告请求赔偿超出95200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自己的车把自己撞死

2010年6月26日10时30分许,孙某用摇把欲发动自己停放在大场南侧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时,无号牌三轮汽车向前滑动,将孙某撞上墙后挤压受伤。孙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7月8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0)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孙某一方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故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欲发动的事故三轮汽车由荀某在被告安邦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原告樊秀兰系死者孙某母亲,孙某父亲已病故,孙某生前与原告腾某生育一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孙某属于被保险车辆之外的

受害者,其欲发动的事故三轮汽车在被告安邦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分公司应对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

该事故因孙某一方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孙某处于车下,不属于车上认定,应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交强险)本车人员受伤在第三方肇事车逃逸的情况下可申请本车交强险理赔

2008年1月15日,王海龙驾驶川A小汽车与一个无牌照大货车相撞,造成川A小汽车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无牌照大货车逃离现场,一直查无结果,交警队认定该无牌照大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小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李某、孙某将川A小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乘客李某、孙某是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理赔范围,应该驳回诉讼请求。但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规定:“但如果本车损失确实不能得到对方相当于交强险赔偿,可由本方交强险先行代为赔付。对方无责,保险公司可先行在另一个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全责方的本车车损和车上人员伤亡损失,对方有责,保险公司可先行在另一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车车损和车上人员伤亡损失。”本案中,对方车辆下落不明,本车人员乘客李某、孙某没有从对方得到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应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交强险)交通肇事逃逸,不是交强险拒赔理由

2010年1月22日,余某驾驶赣A9N991小型轿车,由南昌市往奉新县干洲镇方向行驶。途经南安公路21KM+600M处时,与由北往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彭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身体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余某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余某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彭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4万元。因赣A9N991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余某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拒。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0600元。

2.交强险条例明确规的规定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一种情况;肇事后逃逸并不是法定的理赔免责事由,双方的合同中也未约定因此免责。

3.交强险条例规定了逃逸情节中的救助基金的垫付和追偿权,但该规定与保险公司无关。

交通肇事逃逸与交强险理赔,一直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矛盾争执的焦点之一。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权责的全部规定,这里没有关于“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任何表述。本案肇事车辆证照齐全,保险在期;事故责任人持证驾驶,没有醉酒,没有故意。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指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责任人,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没有加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逃逸者,二是加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逃逸者。没有加入交强险的,所发生的赔付责任理应由肇事责任者自负。他们逃逸后,救助基金为其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事后理应向肇事责任者追偿。加入了交强险的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所发生的赔付责任包括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追偿,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法定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超出支付责任限额的部分,再向肇事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综合计算题:

双车事故,营业车损险,三者险,交强险,全责,标的车损失,

三者车损失,违反安全装载

出现概要:刘同华驾驶标的车京BE3295于2008-10-31日08小时30分昌平区八

达岭高速出京水屯桥上由于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标的车京

BE3295前部受损;自行处理处理。事故经过及描述:出险时交费情况:保费已缴

清当前交费状况:保费已缴清行驶时刮到三者车,本车全责,本车前部受损,

三者车尾部受损,调度朝阳支中心。

标的车损失金额:2469元三者车损失金额:3000元

交强险计算书:

财产损失:

车辆(鲁C50511号车) 核定赔偿金=修理费=2,000.00元

车辆(京BE3295号车) 核定赔偿金=100.00元

财产总核定赔偿金=车辆(鲁C50511)核定赔偿金+车辆(京BE3295)核定赔偿金

=2,000.00+100.00=2,100.00元

财产赔款金额=财产核定赔偿金=2,100.00元

本案实赔金额

实赔金额=(财产赔款金额+医疗赔款金额+死亡伤残赔款金额)

=(2,100.00+0.00+0.00)=2,100.00元

商业险计算书:

车辆损失险:

赔款=(核定赔偿金额-强制险赔款-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之和)-

免赔额

=(2,469.00-100.00-0.00)×100.00%×(1-20.00%)-0.00 =1,895.20元

第三者责任险:

三者车损赔付:

鲁C50511号车

本项实赔金额=(核定赔偿金额-强制险赔款-残值)×责任比例×(1-免赔率之和) =(3,000.00-2,000.00-0.00)×100.00%×(1-30.00%) =700.00元

本险别实赔金额=标的实赔金额=700.00元

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实赔金额 =车损险不计免赔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额

=355.35+200.0=555.35

本案实赔金额=车损险赔款+第三者责任险赔款+不计免赔险 - 已预付赔款

=1,895.20+700.00+555.35 - 0.0=3,150.55元

L9 责任险

出口产品责任险案例

水壶盖:中国南方的一家生产水壶的企业,产品出口到美国市场,一位美国妇女在使用水壶时,壶盖掉下来烫伤了她的手臂,尽管厂家没有过错,但她认为生产厂家的产品有缺陷并要求赔偿,最后,该企业被索赔了几千美元。

游泳圈:一名小孩使用游泳圈独自在游泳池内玩耍而被淹死,其父母起诉了生产厂家,厂家称原告不应在无人看管下让孩子独自一人在游泳池内玩耍,产品的标志也说明了这一点,但原告称游泳圈上的卡通人物代表儿童并鼓励他们独立游泳。最后,法院判决厂家赔偿4400多万美元。

棉质衬衫:一件棉质衬衫在靠近打火机处着火,导致一个孩子严重烧伤。该产品是在亚洲制造并卖给美国的百货公司,孩子的父母遂对百货公司、制造商及进口商提出起诉。最后该亚洲制造商被索赔130万美元。

电视计时器:一个两岁的小孩因使用由主电源控制的电视计时器而导致心脏衰竭和大脑损伤。因为计时器并没有附带任何警告说它可带电,小孩的父母于是根据严格侵权责任向电视计时器的制造商提出诉讼。日本制造商十年之后就在审判开始之前, 他们还是同意偿付两千七百万美元作庭外和解。

电熨斗:加拿大安省法院最近判决一小家电(电熨斗)进口商向一消费者赔偿2百万加元以补偿电熨斗因短路所造成的对第三方火灾损失。

睡衣:一位50 岁的护士将一把正燃着的香烟掉在了衣服上,她的睡衣被引燃,火焰蔓延到了她大半个身子。该件睡衣的纤维结构被认为有缺陷,法院判决生产商赔偿2,000,000 美元。在美国,法院认为作为直接与人体发生接触的东西,其产品设计和制造应当注意到潜在的风险,采用阻燃材料或阻燃材料设计。

果冻:在美国加州,三个孩子吃了中国台湾某生产商生产的果冻导致死亡。法庭判决厂家赔偿3名受害者1.17亿美元(包括惩罚性赔偿),从而导致制造商宣布破产,之后,消费者又起诉销售商,并最后获得陪审团裁定的高达5000多万美元的赔偿。

公众责任险案例

餐饮:统保了麦当劳、肯德基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2004年麦当劳共有150起索赔案例,肯德基和必胜客共有80起左右,这些案例中的90%都已经赔付。因为积水、油渍导致顾客滑倒的医疗费,或是因服务员误将食物、饮料泼到顾客身上的清理费,是最常见的理赔案例。

市政:某市政公司于2010年5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起事故10000元。10月2日,该公司一队工人在维修路边窑井时因下大雨跑回施工棚,忘记在井边设立标志,也未盖好窑井盖子。傍晚时分,雨还在下,一行人骑自行车经过此地时跌入井中受伤,并受感染而致死。受害人家属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市政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赔偿。

泳池:2003年6月17日,某游泳池向投保公众责任险附加游泳池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张学生在1.2米的浅水区跳水,造成头部触地,扭伤脖子和肩膀,被送往附近的人民医院抢救,共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护理费等2000元。该游泳池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

经查勘现场及向有关人员了解,该游泳池浅水区、深水区、跳水区界限分明,并有显著标志,浅水区两侧设有“浅水区禁止跳水,后果自负”的醒目警示标牌。保险公司拒赔,被保险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人民法院审理,虽然游泳池符合有关安全规定,但是仍没有防止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决游泳池方赔偿伤者医疗费用8000,其它费用由伤者自负。保险公司根据法院判决,赔偿被保险人8000元。

雇主责任保险

案例一:有一名索赔人受雇于一贵重金属经销商,工作中经常去银行为雇主存现金。有一次被武装匪徒抢劫并打伤。法庭裁决:是工作使索赔人要面对更高的抢劫风险,所遭受的伤害由工作而起,因而裁定其应该获得赔偿。

案例二:一名矿工得到指示去雇主的办公室归还灯具,结果在结冰的路上滑倒摔伤。法庭裁决:是雇主要求索赔人在路上行走,因此导致的事故应该由雇主承担,索赔有效。

案例三:一名索赔人的工作是驾驶室外工作的筑路机。因为他患有糖尿病,所以他穿了电热的暖靴保持脚部的温暖,而电热暖靴给他造成伤害。法庭裁定是工作让索赔人必须在寒冷的室外环境劳动,如果不是因为工作环境,他无需穿电暖靴,因此索赔有效。

案例四:当事人在一个偏远的工作站上班,他每天在那里过夜。工作站有一个用来取暖用的火炉,火炉散发一氧化碳,当事人死于中毒。因为索赔人有充足的理由表明当事人必须呆在工作站,法庭判决索赔有效。

L10 人身保险

国寿珍爱一生终身寿险现金价值表示例

(10年交费每年65.9元、2000元基本保险金额、男性、投保年龄为30岁)

特别说明:

解除合同时,如果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本公司按下表对应数值计算退还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如果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小于基本保险金额,本公司按前述计算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与有效保险金额占基本保险金额比例的乘积,计算退还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

第一年解除合同手续费为:第一年所交保险费的88%

73%

L12 意外伤害与健康险

案例1:“猝死”与意外伤害

新春临近,本来大家都在欢欢喜喜准备过大年,可是老张一家却摊上了官司。腊月二十五一大早,家住县城的老张骑着自行车办年货,不慎摔倒后猝死。在之前,老张曾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因此,老张的家属就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结果却遭拒。据介绍,被保险人老张摔倒后造成其左颧骨部位有一处3×6厘米皮挫伤和左膝部有一处4×4厘米皮挫伤。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虽然是意外摔倒在先,死亡在后,但是在通常情况下,上述伤情不会直接造成当事人死亡。保险公司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摔倒是引发老张死亡的直接原因,从而表示老张的死亡不符合案件所涉之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案例2:王先生2003年9月13日为自已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5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指定其儿子小王为受益人。2004年7月,王先生参加单位组织的外出旅游活动,不幸中暑死亡,受益人小王以意外伤害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

案例3:某公司安排全体职工出外旅游,当他们乘坐的大巴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幸与一辆货车相撞,坐在大巴的刘某颅脑受到重度损伤,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就在事发前的一个月,公司为全体职工每人投保了5万元保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后其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案例4:责任期限与保险期间

1996年秋季刚上小学二年级的郭晓莲参加了由她所就读学校出面投保的“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以下简称“学平险”)缴付保险费5元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限1年保险单上写明从1996年9月1日起至1997年8月31日止。1997年秋季开学后郭晓莲升人三年级继续参加“学平险”保险费提高为10元保险金额也相应升至2万元保险期限则是自1997年9月1日起至1998年8月31日止。1997年10月初郭晓莲突然发病全身抽搐病势来得凶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8日死亡。医生诊断病人死亡的原因是狂犬病此时郭晓莲父亲方才回想起他女儿的确被狂犬咬伤过但被咬的时间是在1997年7月15日。当时因女儿被咬后并无症状他也未在意也未与肇事人交涉。事后郭晓莲父亲作为被保险人郭晓莲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学平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2万元。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审理以后认定被保险人郭晓莲的死亡属于“学平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但只同意给付1万元保险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补偿原则案例

被保人张某于2001年5月1日投保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5万,意外医疗保险1万。2001年8月某日骑自行车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保人受伤致颅脑外伤,左胫腓骨骨折,左手食指、拇指骨折并经治疗食指拇指2节切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报告结果为对方负全责,被保险人无责。经调解后,肇事方承担了被保人的全部医药费9300元,并就被保人的伤残予赔偿残废补助金2万元。现被保人向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在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凭据的情况下,要求理赔意外医疗费用及意外伤残保险金。接案后即提起调查,结果上述情况属实无误。

被保人能否在肇事者已赔偿了医疗费及残废补助后,可否再次到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财产保险案例

企业与家庭财产保险案例 1、未注明保险标的的位置纠纷案。(家庭财产保险案例1)) 张某投保家庭财产保险3万元。不久后的某日,张某欲将其房屋墙壁重新粉刷一遍,便把家具、衣物、家电等物品搬到楼外自家的窗前,令其14岁的儿 子看管。儿子在玩耍时将一瓶汽油碰洒,当时天气燥热,阳光经玻璃聚焦引起大火,烧毁张某多件财物,价值9000元。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 其全部损失是在户外发生的,决定不赔。张某回家细看保单,发现保单上并未填写详细的家庭住址,于是再度向保险公索赔。保险公司对张某的答复是: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财产的座落地址,是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意愿,属无效代理行为,如果要赔损失的话,应由代理人来赔。请分析保险公司的做法对不对? 案例分析: 1、家庭财产险通常限定被保险人投保财产的座落地点。在保险财产的地 址之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合同中要列明财产的详细地址,以便划清责任。本案不是简单的关于保险标的是在保险地址之内还是之外的问题。而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失职,漏填地址,引起合同不完善的问题。这一不完善的合同事实上导致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化。 2、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必须在 代理权限内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超越权限,就属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可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保险代理中,保险单必须经过保险公司核保员审核,若核保员对代理人超越权限行为不加制止,即表示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的默认。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默认之后,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3、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单的效力没有争议,已生效的保险合

理赔案例――信用保证保险类

第七章信用保证保险类 饭店起火引燃住宅该责任应由谁来负 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5 年新购置一套新房,同时办理了银行贷款业务,在办理贷款时,银行并为李某办理了住房贷款保险,李某于次年3 月份装修入住,李某新房是在该单元的四楼,而楼下一、二、三楼却在7 月份开了一家饭店,而在2007 年在大年初三晚上,楼下饭店突然起火,而李某当时并未在家,当知道消息赶回家时,家中的大火已被消防人员扑灭,后经消防人员对火灾的调查发现,该大火是由饭店的值班人员在寝室里用酒精锅炖菜,后来在火未全部熄灭的情况下,几个人便离开上楼打麻将,而楼下的酒精锅便将地毯给点着了,从而引发了这场大火,而在此次事故中李某家中的损失约为25 万余元,而同时被 波及到的还有很多其它住户,当损失发生后大家便集体向该饭店负责人索赔,由于此次火灾发现的时间晚,造成的损失较为惨重,而该负责人也却实无力给大家赔偿,后来李某突然想起在办理贷款时并为该房屋办了一份保险,李某便来到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索赔,理赔人员当接到李某报案后,经过调查李某当时在银行办理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挡房屋综合险,而通过对消防的核实认证,确 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保险公司最后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而由于李某报案的日期是事故发生后的第十二天了,由于现场已经被破坏,而李某所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有一些是根本无法查到的,保险公司最后经过对损失的调查认证,决定对李某赔偿13.2 万元。保险公司同时并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将向饭店责任人提出对此次损失的追偿责任,李某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不满逐向法院提出了上诉. 李某认为:我报案的时间虽然晚了,但他并不影响事实发生的存在性,而消防部门也出具了相应的文件说明,而当时李某为了向饭店索赔,也照了很多当时房屋的照片,这些都能充分说明损失的发生,所以保险公司以未及时报案为由少赔偿了十多万是不合理的. 保险公司认为:虽然消防部门和李某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事件发生的存在性和合理性,但并不能对屋内财产的损失进行一个准确的评定,因为现场已破坏, 理赔人员根本无法对现场的损失进行核实,所以我们只能以李某所提供的能证明房屋内财产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

保险学案例分析计算题含详细答案

公式 2、残废给付 ①一次伤害、多处致残的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全额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在一次意外伤害中,造成一肢永久性残废,并丧失中指和无名指,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为多少 若该次事故还造成被保险人双目永久完全失明,则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又为多少 查表可知,一肢永久性残废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50%,一中指和一无名指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0%,则 A、残废保险金=(50%+10%)×10000=6000(元) B、按保险金额给付:1万元 保险的损失分摊机制 设某一地区有1000户住房,每户住房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据以往资料知,每年火灾发生的频率为%。假设每次火灾均为全损,保险公司要求每户房主缴纳11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承担所有风险损失。

请问: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是保险公司吗保险公司怎样兑现承诺所收金额:110×1000=11(万元) 每年可能补偿额:1000×%×100000=10(万元) 赔余额:1万元 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并不是保险公司,而是其他没有遭受风险损失的房主,其承担份额为110元,遭受风险损失者也承担了110元。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实质性地承担风险损失,反而因为提供了有效的保险服务而获得了1万元的报酬。 + ——保险公司的作用在于组织分散风险、分摊损失。 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答:(1)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于补偿原则。

财产保险案例分析试题.doc

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员工不慎失火引火灾,损毁财产可否赔付? 1999 年1 月2 日,A 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 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 月6 日,A 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 为一年。当年A 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 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 1 月2 日至18 日间,印刷厂多次与 A 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 A 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交付 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 A 公司最迟在 2 月10 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 月3 日,A 公司职员不慎将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 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 元,A 公司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争议】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 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租赁合同到期后,A 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A 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 A 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评析】 一、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3 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他无权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 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中, A 公司投保时,

金融市场中的风险案例

金融市场中的风险案例 1.流动性风险的引入—北岩银行的破产案例 1997年北岩建筑协会在伦敦股票交易所发行股票,促成了英国北岩银行的创立。2007年,北岩银行已经进入英国按揭提供商的前5名,是英国东北部最大的金融机构,拥有76家分行,主要业务是在零售和批发市场提供房屋抵押贷款,其服务包括提供储蓄账户、存款账户、贷款和住房及财产保险。这家银行在1997~2007年发展迅猛,其发行的部分按揭被通过其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子公司Granite进行了证券化。 北岩银行主要依靠出售短期债券来融资。2007年8月美国出现次贷危机,市场风险迅速在欧美房地产市场、信贷市场、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间相互传染,银行发现很难再通过发行新债券来取代已到期的债券,这是因为机构投资者不愿意出借资金给那些在按揭业务中涉足太深的银行。9月14日,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监管局发布联合声明,认为北岩银行没有丧失偿债能力,资产足以偿还负债,贷款质量良好,而且表示“向其提供流动性支持”。但北岩银行不能筹得资金,这给运作带来了严重问题。北岩银行在2007年9月向英格兰银行求救,并在接下来的几天内,向三方监管部门,即英格兰银行、金融监管局、以及政府财务部借入了30亿英镑的资金。 然而,央行注资的消息并没有起到安抚储户的作用,反而引起了北岩银行储户的恐慌,于是9月14日星期五,北岩银行出现了挤兑现象。数以千计的北岩银行客户排长队提取资金,据估计,从2007年9月12日到9月17日客户提取资金的总量达20亿英镑。9月17日晚,英国财务大臣宣布,英国政府和英格兰银行将保证北岩银行客户所有存款的安全,这一消息公布后,挤兑现象才逐渐消失。 在之后的几个月内,北岩银行寻求的紧急救助资金大幅增加。英格兰银行为了告诫其他银行不要承担过多风险,坚持对北岩银行的资金施以惩罚性利率。到2008年2月为止,紧急救助资金的需求以高达250亿英镑,这时英国政府宣布将北岩银行国有化,银行的管理团队也被更换,银行被拆分成北岩公共有限公司和北岩资产管理,之后北岩公共有限公司被维珍集团从英国政府手中收购。 这个案例说明了金融机构存在着融资流动性风险,这种风险是当金融机构为了满足现金要求时而产生的,北岩银行的破产说明了流动性问题可以使得一家银行在短时间内陷入崩溃边缘。 该行资本一直非常雄厚,资本充足率远远高于巴塞尔II的标准。从各项指标来看,该行发展势态良好。同时,该行资产质量很好,17年以来,其信贷拖欠率低于英国同业水平的一半。在2007年7月以前,没有任何明显迹象表明该行将面临重大困难。 然而,该行资金来源明显存在较大的潜在风险,其资金来源中的短期资金比重严重偏高,同时其证券化资金来源占到了其资金来源的一半以上,而英国主要银行的这一比例约为20%。为了配合其高速发展战略,北岩银行1999年该行实施证券化发展模式,即发行与分销模式,结果是该行过分依赖证券化作为其主要资金来源,越来越容易受到市场崩溃的冲击。北岩银行快速发展的战略以及随后融资模式的大转变为其当日之祸埋下了危机的种子。 2.流动性风险的成因及影响因素 金融机构的流动性主要来源于如下因素:持有现金和随时可以被转化为现金的短期国债;变卖交易头寸的能力;短时间内在交易市场借入现金的能力;短时间内提供有利的条款以吸引零售存款的能力;短时间内将资产(例如贷款)进行证券化的能力;由中央银行

(完整版)保险学案例分析计算题含详细答案

2、残废给付 ①一次伤害、多处致残的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全额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在一次意外伤害中,造成一肢永久性残废,并丧失中指和无名指,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为多少? 若该次事故还造成被保险人双目永久完全失明,则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又为多少? 查表可知,一肢永久性残废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50%,一中指和一无名指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0%,则 A、残废保险金=(50%+10%)×10000=6000(元) B、按保险金额给付:1万元 保险的损失分摊机制 设某一地区有1000户住房,每户住房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据以往资料知,每年火灾发生的频率为0.1%。假设每次火灾均为全损,保险公司要求每户房主缴纳11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承担所有风险损

请问: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是保险公司吗?保险公司怎样兑现承诺? 所收金额:110×1000=11(万元) 每年可能补偿额:1000×0.1%×100000=10(万元) 赔余额:1万元 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并不是保险公司,而是其他没有遭受风险损失的房主,其承担份额为110元,遭受风险损失者也承担了110元。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实质性地承担风险损失,反而因为提供了有效的保险服务而获得了1万元的报酬。+ ——保险公司的作用在于组织分散风险、分摊损失。 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答:(1)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

从“温州鞋”透视出口信用保险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_保险消息_风险入股_温州鞋_出口_保险.doc

从“温州鞋”透视出口信用保险_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_保险信 息_风险投资_温州鞋_出口_保险 据媒体报道俄罗斯当地时间3月28号俄方强行拉走了一批八千万的温州鞋,因为涉及一些问题被扣了,后来报道说是涉案的27家企业里没有一家购买出口信用保险?从出口的环境来说没有出口信用保险跟被扣有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为企业承担的风险中有一部分是我们承保海外国家的。就是海外进口商所在国家的政治方面的一些风险。政治风险我们可以在一般的保险中理解成为“抗力”就是一般保险公司不可抗力之外是不保的。政治风险包括什么呢?当那个国家打仗、叛乱、革命了导致进口商没办法履行合同,包括海外国家颁布了一些法律、条令禁止去汇出外汇,禁止进口货物等等等等,就是买卖双方都没办法控制的事情。这是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一个保证之内的。这是保证范围之内的其中一个大项,就是买方所在国家的政治风险我们是有保证的。政治风险包含的大致内容,简单理解政治风险就是进口商国家的风险,它的爆发是买卖双方没有办法控制的。由于这个风险的发生造成了买家进口商没办法付钱给中国的出口企业,这个风险是我们来承担的。对于温州鞋在俄被扣事件,我们采访了专家陈日湘,他谈到:第一,我国现在是全世界上一个出口大国,我们从政府、到协会、到企业也在不断提

倡“从贸易大国变成贸易强国”,希望出口企业能够逐渐逐渐调整我们的产业结构,使我国能够从一个简单的加工的模式变成一个树立品牌,通过品牌来经销的模式。希望通过这样的宗旨来实现从贸易大国变成贸易强国。因为这个可能跟我们产品的附加值比较低也有一定的关系,但是我们是在不断调整产品的结构真正树立中国的品牌,不要使中国的品牌再全世界市场中属于低端市场、低价产品的印象。第二,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目前也在不断提高我们的宣传力度,使中国企业能够认识出口信用保险,但是在推广和宣传出口信用保险中也碰到一些问题。出口企业觉得投保信用保险非常好,但是会增加它的成本。可能中国企业衡量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时候收益和成本的时候可能会过于考虑成本这块的事情。希望出口企业能够对出口信用保险能够有一个确切的认识。第三,今年开始我们中国的已经开始受到了欧盟和美国的一些非贸易壁垒的制裁。这是今年开始我们国内的纺织品行业碰到的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针对这个情况为企业制订了一些预防的措施,也想为出口企业采取一定的风险保障措施,最大程度保障我国出口企业出口的利益。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随着房价的日渐飙升,大家都希望给予自己的房产一个很好的保障。再加上自然灾害的无可抗拒性,和人祸的无法阻拦性,更让以保护房屋安全为主的家庭财产保险逐渐进入大家的视野。但是,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后,是否就意味着家庭财产万无一失了呢?小编为大家介绍几个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希望可以让大家更清楚的认识家庭财产保险。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一:未及时报案有可能无法得到赔偿 李先生出差回家,发现家里被盗,着急的他赶紧拨打110进行处理。但十天过去后,警察尚未找出偷盗之人。这种情况下,李先生忽然想起自己曾经购买过家庭保险,于是便赶紧打电话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了解情况后,却以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赔偿。这个财产保险案例告诉大家,一定要看清楚所有保险合约的条款。一般来讲,条约里会有"及时通知"的概念,这个概念是指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尽快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及时到现场勘查定损。

因此,小编告诉大家,即便是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也要注意相应的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一定要在第一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可以先拨打保险公司的人工电话,然后再补填保险单。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二:不要因为房产转让而出现财产保险空窗期 家庭财产保险,主要保障的是房屋以及房屋内财产的安全。但前提条件是,房屋是属于投保人的。王先生尽管一直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但还是对自己的居住条件不满意,最近有人看中了他的房子,他便决定将房子售出。可就在对方交完钱准备入住的时候,王先生家却忽然发生了火灾。那么这种情况下,家庭财产保险是否还能保障王先生的房屋利益呢? 在这里小编要引入的是房屋所属权的概念,即事故发生时,房屋到底是谁的。刚才提到的家庭财产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将房屋售出,但并未去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因此房屋所属权还是王先生的。既然如此,那么王先生既然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那么保险公司就要对他进行赔偿。不过王先生需要承担的,就是对方可能因为火灾的缘故,不再购买他这套房,这就需要他退还对方所有房款。

30个财产保险案例解析

30个财产保险案例解析

30个财产保险案例 例1:某外贸企业于1995年5月8日将一批出口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伦敦;保险金额为500万元。6月23 日货轮在新加坡沉没,如果: 1、货物全部损失,即损失程度=10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100%=500万元。再如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6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500万元。 2、货物部分损失,损失程度=8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5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80%=500万元×80%=400万元。又如货物在出险时市价为60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400万元。 例2:某企业于1997年12月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1998年4月23日企业遭受水灾。经核查,该企业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 分析:因为被保险人(企业)投保的是企业财产保险,是不定值保险;而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少于金额为120万元的保险价值,所以保险人应当采用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式,即:赔偿额=30×100/120=25万元在上例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赔偿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 在例2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80万元,则: 1、当实际遭受部分损失3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 2、当实际遭受全部损失8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80万元; 例3: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问该游客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分析:游客对

《汽车保险与理赔》案例题与答案 ()

试题库——案例分析题 (共50题) 1.2001年11月某出租车司机张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出租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一个月后,张某驾驶出租车行驶到北二环路安定门桥附近时,前机盖在行驶中突然翻动,机盖与前风挡玻璃相撞,造成前机盖和前风挡玻璃损坏。在紧急情况下,司机张某采取制动,又致使该车左前部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前保险杠、左侧大灯、边灯、翼子板等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通事故科民警现场查勘,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自负修车费用,并赔偿护栏损坏修复费用。张某就有关花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试问,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哪些损失?依据是什么? 2.桑塔纳2000轿车,非营运,保险价值15万,初登日期98年6月,2005年5月投保,盗抢险保险金额为9万元,2005年8月丢失,提供材料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据的车辆盗抢未破案证明,车辆报停手续,行驶证原件,驾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原件、车钥匙3把。计算赔付。若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计算赔付。(按年折旧) 3.案情简介:2002年8月,某市多日连降大雨。加拿大某国际公司驻该市代表处的代表因公务回国,由司机王某驾车送他到机场。行至一立交桥底时,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道路堵塞。此时,暴雨刚下过不久,雨水还不断的向桥底部汇集,没过了王某的汽车底盘。为及时赶上班机,并尽快摆脱困境,王某打着发动机想将车开道地势较高的路面。岂料此时积水已较深,发动机启动过程中,有部分积水被吸入汽缸,导致曲轴连杆折断。该车已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于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就发动机的损坏提出了索赔申请。问:作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您应如何处理客户的索赔并说明理由? 4.被保险人王某将自己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1月11日至2005年1月10日。2005年1月9日上午8:30保险公司接到王某的报案,称:1月8日王驾驶轿车夜间11:30在市区环城路行驶时前部与一大型箱式货车追尾,货车已趁夜色逃逸,目前被保车辆已在郊区某修理厂。1月9日上午10时,受保险公司委派,查勘定损人员随即赶到修理厂,发现该轿车前部受损,需更换保险杠、左右大灯、左右转向灯、左右雾灯、散热器、冷凝器等部件,预计费用1万元;经修理厂对该车作进一步拆检后发现,发动机因过热已严重损坏,需更换活塞、缸体、曲轴、连杆等部件,这部分修理费用为4.2万元。问:作为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人员,您应如何处理客户的索赔? 5.2003年11月25日晨,徐某驾驶一辆捷达行驶到一弯路时,由于天冷路滑,徐

财产保险作业第八章家庭财产保险

第八章家庭财产保险 、名词解释: 1、静物责任:静物责任是指家庭所有或管理的静物发生意外而导致他人财产损 失或人身伤亡而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2、家庭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简称家财险),是面向城乡居民家庭并以住宅及存放在固定场所的物质财产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它属于火灾保险范畴,强调保险标的的实体性和保险地址的固定性。 3、定期还本家财险:定期还本家财险又称家财两全险,是兼具家财保险和满期 还本双重性质的家庭财产保险业务,它是在普通家财险的基础上所产生的。 4、房屋保险:房屋保险属家庭财产保险范畴,主要保障火灾、爆炸、雷击等自然灾害和 意外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房屋保险一般由屋主或住户投保,保险费率为0.1-0.2% , 发生损失时,保险公司按房屋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5、团体家财险:团体家财险是以团体为投保单位、以该团体的职工为被保险人 并承保其家庭财产的家财险业务。它是为了适应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法人团体为职工统一办理家财险及附加盗窃险的需要而实行的一种承保方式。 6、附加盗窃险:附加盗窃险,是指在家财险主险的基础上专门以被保险人可能 它不遇到的盗窃风险为承保责任并有保险人承担被盗财产损失的一个附加险种,能作为 独立业务承保,是家财险中最重要的附加业务,因为盗窃是家庭财产面临的主要风险,所以多数家庭在投保时必然选择的它。 7、家庭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种以全体家庭成员(一般指 长期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其所居住的住所,使用、安装 或存放其所有或租借的财产时,由于过失和疏忽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 毁,在法律上因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 上,该险种大部分属于家庭财产保险的附加险,因此,该险种有时又称家庭财产(综合) 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简答题:居民家庭一般面临哪些风险? 1. 财务损失风险; 2. 民事责任风险; 3. 人身风险; 4. 其他风险。 影响家庭财产保险费率的因素有哪些?

最新保险学案例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保险学案例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案例分析与计算题 1.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 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 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问:(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答案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 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1分).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24×80%=19.2万元(2分) 2.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8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从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若: (1)该企业于2月12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4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5月12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3)8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7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 实际价值为7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答案 (1)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40×80/100=32万元.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 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2)由于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3)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70万元.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 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所以按保险价值赔偿 3.某企业财产在投保时按市价确定保险金额64万元,后因发生保险事故,损失20万元,被保险人支出施救费用5万元。这批财产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价为80万元,问保险公司如何赔偿?(写出赔偿方法和计算公式) 答案 由于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施救费用)×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或保险保障程度) =(20+5)×64/80=20万元 4.张某2000年12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1年的家庭财产保险,其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01年2月28日张某家因意外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张某的家庭财产实 际价值为50万元。若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则: (1)财产损失10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家庭财产损失45万元时,保险公司又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答案 (1)因为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是按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均予以赔偿的发生,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10万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万元, (2)保险公司应当赔偿40万元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40万元.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docx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我国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向A国出口水果罐头,付款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货物出口商为该批次货物向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承担的商业风险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2.开证行拖欠;3.开证行拒绝承兑。”货物运抵A国后,收货人向当地法院起诉我国某出口贸易公司,同时申请止付令,A国法院依据该申请审查后向开证行发出止付令,扣押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我国某出口贸易公司以发生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承保的商业风险中的“开证拒绝承兑”通过法院向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索赔;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未发生“开证行拒绝承兑”为由,拒付保险金。一审于20XX年9月7日受理,并于20XX年12月13日和20XX年8月23日两次开庭,20XX年9月30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XX年3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一、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路径 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法院裁判的关键是要查明开证行在止付令这一司法强制措施下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担的商业风险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换言之,即原告只需证明A国法院发出止付令造成开证行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保范围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顺利实现索赔的目的;反之,作为被告的中国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只需要证明A国法院发出止付令造成开证行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保范围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驳回原告的诉求。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正是集中在这一问题上。“原告认为,开证行在收到其货物单证并放货给开证申请人后,无合理理由而未支付货款,造成其损失,属于“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被告应当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在法院向开证行发出止付令的情况下,开证行不负有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开证行未支付货款不属于开证行拒绝支付”訛譹具体而言,问题回到了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解释上,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最终要回答的是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一)适用合同法规则的解释路径案例所涉及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则是法院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一种可能途径,但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仅提供了备选的一种解释方法。在适用合同法提供的解释规则之前,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首先要寻找是否有可适用的特别法提供的解释规则,这一原则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体现出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总则需同时满足“分则部分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这一点毋庸置疑,“其他法律是否也没有明文规定”即意指是否有可适用的特别法提供的解释规则。我国至今为止没有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法律法规,因此没有

保险学案例分析报告题

案例分析题 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2.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8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从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若: (1)该企业于2月12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4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5月18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3)12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7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实际价值为7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3.某甲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向B 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乙车没有投保。后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乙车辆财产损失32万元和人身伤害8万元,甲车辆损失28元和人身伤害2万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主负主要责任,为80%;乙车主负次要责任,为20%,按照保险公司免赔规定(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次要责任免赔5%),则: (1)A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B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1.(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3分)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3分) 2.(1)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40×80/100=32万元。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2分) (2)由于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2分)

第九章(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第十一章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造纸厂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固定资产按原值投保,保险金额为60万元,流动资产按最近账面余额确定,保险金额为30万元,账外财产估价投保,保险金额为4万元。投保不久后便发生火灾,机器设备损失15万元,成品半成品损失10万元,账外财产损失2万元。损失发生后确定固定资产价值为80万元,流动资产出险时帐面余额为50万元,帐外财产出险时价值为3万元。请问: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应如何赔付。 解: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

6030 ?+?+=(万元)1510219.25 8050 案例2:电梯线路起火受损拒赔案 [案情简介] 某事业单位向A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 险,承保房屋建筑及附属机器设备等设施。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表 示投保设备中有一电梯线路起火,造成配电 柜起火使两部进口电梯受损,索赔金额超过 100万元。 接报案后A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 该单位独立在大厦办公,办公大楼使用一年 左右,到现场查勘时已看不到火灾的情景, 只是在空气中有较重的胶皮气味,对损失标 的检查发现线路有烧焦痕迹,电梯配电柜多 处有熏黑的痕迹,经检测该配电柜多处受 损,需重新更换。 案件发生后,被保险人认为属火灾责任 提出索赔,承保公司根据查勘情况,并咨询 电梯的重置价,经认真展开案件分析,讨论

后认为:该案件属意外发生的事故,有燃烧的现象,但没有形成火灾责任,同时受损的真正原因也不在综合险承保责任范围,应予拒赔。 [案情分析] 保险理赔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出险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火灾的构成有三个条件,一是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二是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三是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火灾责任才成立。从本案事故看,本起事故的确是突然发生的、也是正常情况下不可预料的燃烧,符合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这一条件。事故发生时有很大的浓烟,有烧焦的线路,可确定有热有光,同时有可能有火焰的现象,火灾责任成立的第二个条件也满足。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是要确认燃烧是否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由于燃烧仅仅造成电梯本身损毁,没有蔓延,燃烧没有失去控制也没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本次事故不满足火灾成立的第三个条件,火灾责任没有形成。

保险法案例分析——企业财产保险案

案件简介:祸起大风惹纠纷 某年5月,濮阳某玻璃制品厂向濮阳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和存货,总保险金额为1635万元。次年2月9日晚风雪交加,被保险人厂外35000V高压专供线刮断,致使厂房和玻璃溶液等受损。次日,濮阳市气象局出具证明事发当晚最大风速为9米/秒(属5级风),保险公司以事故构不成暴风为由拒赔,被保险人不服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索赔58万余元。 被保险人认为,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代理人未尽说明条款义务,致使没有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理由有三:1.保险条款中出现的“暴风、台风、龙卷风”等专业术语的意思内涵和外延没有注释。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保险代理人对专业术语不懂,因此也没有向被保险人说明条款内容。致使没有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如果订立合同前保险公司告知暴风就是11级风,风速为31米/秒,被保险人不会投保。2.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里,也没有约定哪些风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3.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印在保险单反面、字体小、专业术语多,一般人很难读懂,发生争议时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保险人又提供了一份濮阳市气象局重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事发当晚瞬时最大风速18米/秒,并证明据中国气象局设定的气象记录表格,有“大风”栏目,无“暴风”栏目。 保险公司一审时指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条款保险公司无权修改,达不到暴风按条款约定理应拒赔,不能一发生争议就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认为:1.《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并不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都要遵照执行,保险公司没有权力修改。因此,被保险人将本保险合同定性为霸王合同无事实依据。2.就本案而言,事发当晚濮阳县最大风速为9米/秒,不属于暴风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依据保险立法本意,并不是说一旦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这样做容易使被保险人产生侥幸心理,找理由图取非法利益。本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清楚、明确,不存在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故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另外,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不真实,证人不具有资质能力,且未出庭作证。 法院判决:暴风界定不明,保险公司赔付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被保险人在未理解条款下签订合同,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风力,除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均应赔偿。 濮阳县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关于风的约定没有注释,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说明,致使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之风即为暴风。自1954年至今,50多年濮阳市最大风级均未达到暴风,这就使被保险人因风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希望微乎其微,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对暴风、台风、龙卷风以外的风造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没有约定,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是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还是承担责任约定不清,鉴于合同系格式合同,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由于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45万余元。 随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除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均应赔偿是错误的,气象证明的真实性未审查,保险合同并无《合同法》第40条规定之情形。理由如下:1.若按原审法院的结果,只要有风、有雨、保险期内财产发生了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赔偿。这样的认定,显然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的公平互利原则相违背。2.濮阳市气象局前后出具了两份不同的风力证明,从字迹上看是同一人书写,望二审法院重新审查证明的真实性。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18号文件规定,对《财产保险综合条款》中暴风责任做出了扩大至八级风的解释,并非只有风力达到11级保险公司才赔偿。4.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并无《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5.投保单的左上角用黑体标注了“请认真阅读所附条款”,并用黑线圈了起来,另在该保单下半部用黑体字提示说明了对免责条款等内容的告知义务等。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致使被保险人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在投保单上以黑体字提示投保人应认真阅读所附条款,但由于暴雨、暴风等专业术语的含义并非一般人在认真阅读后都能正确理解,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将该专业术语向投保人作详细说明,而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则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且根据气象证明事发当天的最大瞬时风速已达到风力8级,故保险公司以当天风力并未达到暴风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观点:企财险条款亟须修改 企业财产保险本来是效益险种,但由于条款漏洞太多加上保险市场竞争激烈,致使保险公司赔了很多冤枉钱,该险种已濒临损边缘。我国的《保险法》都已修改2次了,但我国现行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是199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至今已10年有余未作任何修改,已不适应我国快速发展的保险市场的需求。因此,笔者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尽快对企财险条款进行修改。 【案情介绍】 1995年11月,广西柳州市一制衣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1996年7月,柳州突降暴雨,24小时雨量平均达到300多毫米,7天降雨1689毫米。而该企业的位置正处在柳东洪口不远处,7月19日21时,柳州洪峰水位92.43米,洪峰流量3.38万立方米/秒,为20世纪以来的最大洪水,百年一遇。7月17日,制衣厂所在的地县防汛指挥部曾下达了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预计7月19日柳江水位将达到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应急转移方案》。该方案要求所有非防讯人员转移,其财产也一律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第二天,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方案,对制衣厂发出了《隐患整改遇知书》,该遇知书规定了该制衣厂必须尽快转移财产,并强调如果不按整改意见办理,保险公司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制衣厂的当天,就派人对制衣厂需要转移的设备、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制衣厂随后雇车将这些财产转运到了安全地区。后来,由于制衣公司转移及时并未遭受损失。讯期过后,制衣厂随即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其转移财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13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制衣厂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赔焦点】

保险基础知识历年简答、案例分析及答案

名词解释 1.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风险责任向其他的保险人进行保 险的行为,即为“保险的保险”。 2.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将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 一时间内,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同一风险,且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3.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是在被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产生的补偿原则的一 个派生原则。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从而使其所得到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额。这样,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补偿,又不会得到超过其损失的额外利益。 4.重复保险分摊方法:比例责任制、限额责任制、顺序责任制。P92 5.(百度百科)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是 否足额保险,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而不是按责任比例分摊损失,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6.代位原则:是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 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P87 7.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 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P66 8.风险管理: 一个组织或者个人用以降低风险的消极结果的决策过程,即通过 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优化组合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对风险实施有效控制盒妥善处理风险所致损失的后果,从而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 9.近因原则:是判明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责 任的一项今本原则 10.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11.非比例再保险:又称超过损失再保险,是一赔款或损失确定再保险双方当事 人的责任的再保险方式,即以赔款为基础规定一个分出公司自己负担的赔款额度,对超过这一额度的赔款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P305 简答题 1.某车主购买一辆进口小轿车家庭自用,其购置价为24万元,假定基础保费 为600元,费率为1.2%,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请列出计算公式并计算该车的保险费。 答:保险费=600+240000x1.2%=3480元 2.中国保监会是我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简答保险监管的概念和方式 答:√保险监管是指一个国家政府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依法对本国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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