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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金额与担保范围之辨析

担保金额与担保范围之辨析
担保金额与担保范围之辨析

担保金额与担保范围之辨析

担保金额与担保范围概念之辨析

——以抵押权为例

我国司法实务混淆了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的概念,对两者的关系认识不清,导致担保法律适用错误并产生诸多危害。

本文认为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是两个具有完全不同含义的法律概念。担保金额确定的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务数量,而担保范围控制的则是有优先权的债务内容。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应当是担保范围必须受限于事先确定的担保金额。唯有厘清了上述两概念,担保法律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意义。

一、引题:案例一则

A公司以C公司名下厂房土地向B银行申请贷款,该厂房土地经过评估,作价1000万,抵押率70%。于是B银行贷给A公司700万(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亦是抵押登记金额),并且与C公司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后A公司贷款逾期,经过诉讼,本息加上诉讼等费用合计780万元。问:(1)B银行对A公司债权有多少?(2)B银行的优先受偿权有多少?

该案例显示出的是我国多数商业银行在下放抵押贷款时最典型的操作模式,其实并不复杂,法律关系甚为清晰,即:B银行对A公司的债权是780万,但优先受偿权仅有700万;另外的80万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不能从抵押物的变现款项中优先受偿。

然而在我国实践中,银行却普遍认为其有权从抵押物的变现款中全部优先受偿对借款人的债权。具体到该案例即是B银行对A公司债权有780万,优先受偿权同样是780万。如果说银行的上述认定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或是对法律未有精通而得出,尚能被我们理解。但令人诧异的是,通常法院也会支持银行这种诉请。此中缘由为何,着实令人费解。

二、错误认识的根源及其危害

如果仅从法律上客观的究其缘由,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银行还是法院皆是混淆了担保法上的两个基础的概念,即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正是对这两个概念及其关系的误读,导致错误认识的产生。

那么引起误读的原因又何在呢?再深究下去,这恰恰是我国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所埋下的隐患。《担保法》第39条明列了抵押合同的内容,其中第1款是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第4款是抵押担保的范围。《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的用意非常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既属抵押担保范围之一,而抵押担保范围又包括了利息、违约金等其他可自由约定的内容,银行自可在该担保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法院亦当然坚定不移地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对银行诉请表示支持。这样看来,与其说是银行、法院混淆了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的概念,倒不如说是我国的《担保法》本身即误会了上述两个概念,导致了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错误。

这种适用法律的错误,对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来说是有利的,对于判案的法院来说表面上也看似无涉,但实际上危害很大,简要分析下来,至少四点:

(1)违反物权法定原理,破坏法律内在的体系,影响法律适用的目的;如不区分普通债权与有优先权的债权,打破抵押权人、抵押人、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致使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无法有效达成。

(2)过分倚重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将其普通债权赋予优先权,一则损害了抵押人的利益,特别是在非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二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借款人自身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

(3)凭添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这种不认事先确定的担保金额,只认担保范围的做法往往要经过法院的诉讼裁判程序,增加了抵押权人对抵押人诉讼的数量,减少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物自行变现或商议折价的机会。

(4)与当代法律侧重保护社会上弱势的经济主体利益的原则背道而驰。因为这样的一种借贷和担保关系多发生在银行与中小企业、自然人之间,而这些弱势主体却又需要承担超过其本应当负担范围之外的债务,显失公平。

三、两个概念的厘清及其适用关系

为避免上述法律适用错误带来的危害,我们必须正本清源,正确地理解“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的概念。在我国的现行法上实际已经对此作了厘清,即2007

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物权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了抵押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第1项为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第4项为担保的范围。对抵押担保范围的内容并未做专门列举。乍眼看来,《物权法》除了未专门列举抵押担保的范围外,其余规定和《担保法》的仅有“主”的一字之差而已。而恰恰是这一“主”字厘清了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的概念,纠正了两者的适用关系。

透过《物权法》的一字之变,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担保金额(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和担保范围是同位概念,而不再像《担保法》认定的那样,担保金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担保范围的下位概念。按照《担保法》上的理解,其实就只需要“担保范围”这一个概念即可,因为“担保金额”只是“担保范围”中的一个列举项,就好比本金、利息一样,完全不用成为抵押担保合同中一个主要的独立条款。而《物权法》上的被担保债权数额的这一概念,从数量上涵盖了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可主张的全部债权,无论主、从债务皆囊括其中,具体即包括了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金额。而担保范围只不过是在认定借贷关系之中,哪几种具体的债务可以获得优先受偿。简而述之,担保金额确定的是债务数量,担保范围控制的是债务内容。这两个概念具体的适用关系应当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首先确定一个担保金额,这个金额也正是抵押登记的金额;然后再就该金额的担保范围作出约定,可以包括主债权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而通过担保范围的约定,在债务到期时也会产生一个金额,其在数量上可能小于担保金额,可能等于担保金额,也可能大于担保金额。对此,我们需要把握的就是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仅能在之前确定的担保金额内优先受偿,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处理。这才真正是法律上抵押担保的应有之义。

时至今日,《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正已长达九年之久,但我国在贯彻与落实法律的实践层面上依然欠缺力度。

四、法律上的意义

那么,在两者关系的适用上,担保范围为什么必须受限于担保金额呢,这在法律上的意义如何?对此,本文拟从四个方面展开分析:

首先,在担保范围受制于确定的担保金额的情形下,抵押人可预判提供抵押担保的风险大小,并能够较好的控制这种风险。尤其是在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时,抵押人特别需要清楚地知晓在提供抵押后,一旦出现借款人违约,自己需要承担多大的担保责任。这也是第三人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时需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倘若担保金额事先不能确定,则第三人就抵押担保可能产生的风险无从判断,试问又有谁愿意来为他人提供抵押呢。或者是像《担保法》那样,置确定的担保

金额不顾,相反的从担保范围上确定有优先权的债权金额,将严重侵害抵押人的合法利益,亦是极大地打击了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积极性。就拿本文第一部分的案例来说,依照现行的做法,抵押人需要承担的债务不仅包括本金部分,尚有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除本金的金额是其事先知晓外,其余债务金额皆为强加给抵押人,并且是其无法控制的。因为其余债务金额较大程度上受制于借款人、贷款人(抵押权人)和法院处理借款的方式和效率,换句话说,若贷款人选择诉讼,则抵押人必须就诉讼产生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若法院延迟一天拍卖抵押物,则抵押人必须多承担一天的债务利息。抵押人处在“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被动地位,对其实属不公。而从长远的看,这种不鼓励甚至是打击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也将地影响银行业务的开展,不利于信贷市场的繁荣。

其次,只有担保金额的确定才能发挥抵押登记的公示作用,体现登记的公信力,继而维护交易安全。担保金额尽管不是抵押登记时的唯一事项,但毫无疑问是其最重要的内容。一方面,假使这个担保金额事先不能确定,马上面临到的就是登记金额如何操作的问题?二方面,若置已登记的担保金额不顾,而另行决定优先受偿的金额,那该登记担保金额的意义又何在呢,抵押登记的公示作用无从发挥,登记的公信力将备受质疑,继而交易安全无法获得保障。与抵押人交易的第三方没有办法准确地判断交易方财产的变动情况,因为登记的担保金额到最后是不算数的。在前述案例中,如出现欲与C公司交易的D公司,其在交易前通过房产中心查询C的厂房时,发现该厂房已经登记为A提供抵押担保700万,D判断即便C承担该担保责任,最多损失700万,资产尚可,于是决定与之进行交易。不料事后,法院竟判决C需承担780万的担保责任。这多出的80万的担保风险是D 公司无法预计的,有可能给该笔交易带来损失。若D当初考虑到C有可能承担额外80万的担保风险,则其完全可能选择不与C做交易,可见该额外风险,足以影响其当初的交易决定。抵押登记的金额不能预先确定并得到执行,将使交易方对风险的判断出现偏差,扭曲市场的交易行为,使得通过登记来维护交易安全的美好愿景只能变成一句空话。

再者,只有在确定担保金额的前提条件下,重复抵押的办理才能实现。作为抵押权客体的不动产都是极为稀缺和宝贵的,如何利用这些有限资源来发挥最大的担保融通功能一直是法律所竭力解决的问题。正所谓“物尽其用”,法律上允许抵押物的重复抵押即属其中一条的解决之道。事实上,我国的《担保法》和《物权法》皆肯定重复抵押的效力:《担保法》允许抵押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该余额部分;而《物权法》则持更开放的态度,删除了《担保法》上述的禁止性规定,并规定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从而取消了原本的登记金额不得超过不动产评估价值的限制。(见洪学军:“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与修改”,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6期)但

问题便在于,若在第一次抵押时担保金额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如何来办理第二次、第三次的抵押呢?在前面抵押登记金额不能得到有效执行时,后面的抵押权人又怎敢利用抵押的担保方式再贷款给借款人呢?因为其自身的抵押权无法获得确实保障,今天可能是100万,明天就变成了90万,后天则成了80万了,到底有多少获担保的债权金额一直处在变动之中,根本没有办法决定其对借款人的贷款数额。重复抵押如此重要,可是它为什么没能够成为提醒存有错误认识的银行和法院的警钟呢?原因便在于,实践中的重复抵押制度并没有获得很好的贯彻:许多的银行不接受重复抵押业务,而登记机构也几乎不办理重复抵押登记。英美法曾有谚:“商业为法律开路”,意为法律上诸多规定,最早都起源于商事活动自发形成的惯例和准则。而我国却恰恰相反,法律上早已提供了良好的制度设计,但在商业实践却讳莫如深,止步不前,反较法律落后不少。

最后,事先确定的担保金额其实也是专业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取报酬的重要依据。随着我国信贷市场的深入发展和繁荣,社会上出现了许多为企业或个人向银行借款提供便利的中介机构,专业担保公司便是其中之一。担保公司公司的收费依据与其行业特点密切相关,简单的说就是“与担保风险成正比”。一般说来,担保公司对客户作出的抵押担保金额越高,则相应的收费也会越高,符合高风险高收益的的原则。假使该担保金额不能确定并在事后获得法院的确认,则担保公司无法决定其收费,甚至无法决定是否做该笔业务。这其实又回归了本部分的第一段内容,只不过是考虑到了有偿抵押的特殊情形。

五、结束语:举一要反三

需要说明的是,担保金额与担保范围的概念是担保法上的基础概念,适用于除定金以外的所有担保方式(包括留置权),而不仅限于抵押权。本文以抵押权为例,只是因为抵押乃是法律上亦是我国银行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担保方式,因而最具典型意义。

有观点认为,只有最高额抵押权才有确定担保金额的问题,理由是《物权法》第203条明定了“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这实在是一种不彻底的看法。因为所谓的最高债权额本质上就是最高的担保金额,只不过基于最高额抵押权的特点,抵押人需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问题即在于在一定期间内借款人和贷款人发生的债权笔数是不确定的,所以抵押人所需承担的具体担保金额也处于变动状态。但是有一点对抵押人来说是自始确定的,就是他所需要承担的最高担保金额。待借款人和贷款人发生的债权确定后,抵押人只在该最高担保金额的范围内对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如债权金额正好等于或大于最高担保金额,抵押人即以最高担保金额对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与一般抵押权无异。若债权金额小于最高担保金额,抵押人则以该债权

金额对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这正是最高额抵押题中之义。从上分析来看,就确定的担保金额,最高额抵押和一般抵押权并无二致。

在我国目前的担保法律制度上,还存在着一些无需办理登记即可成立的担保方式,最典型的如保证,再如质权、动产的抵押权和通过交付设立的权利质权等担保物权。或许有人会说,这些担保方式就没有区分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的必要性,也无需事先确定担保金额,有“担保范围”的概念足以应付实践中的运用。一来既然毋用登记,就不存在担保金额登记操作上的困难;二来没有登记,也就无法体现公示的作用,说明此类担保方式不用担负起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责。如此一来,“确定的担保金额”实属多余。

本文不敢苟同上述论点,理由有三:

首先,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物保人,只有通过事先确定的担保金额预示其担保风险的情形下,他们才愿意提供担保。否则担保制度无法得以实施。尽管此类担保方式没有要求登记担保金额,但是该担保金额在担保合同上还是需要明确的,至少使借款人、抵押人和贷款人对整个担保的状况清楚了解;

其次,维护交易安全一直是民商法律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对外提供担保的当事人理应将该担保的情形对外告示,用以提示市场上的交易相对方。这一点对于保证人和不需要移转占有即可设立担保物权的物保人来说尤为重要,因为交易方仅从外观上观察,根本无法判断其财产状况,交易安全岌岌可危。这也是有学者积极主张扩大登记的适用范围的主要原因;

最后,法律当初考虑给予一部分担保方式毋用登记即可设立是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上的,一是此类担保涉及的债权金额相对较小或是担保物权的标的价值较低,如质权和某些毋用登记的抵押权标的皆为动产。二是登记作为一项制度,其本身也是有成本的,特别是当登记事项复杂,登记机关所辖地域广大,申请登记人和查询人众多时,更是如此。法律为顾及交易效率而不得不做出折中的选择。(参见许德凤:“论现行保证制度的局限及其完善—以成本收益分析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但是,随着动产价值的日益上升,对物的利用效益要求的不断提高和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这两个前提,特别是信息技术的运用极大降低了登记制度的成本,提高了登记的准确性。因此,在当前的情形下,将原本不用登记的担保方式囊入登记的范围,应当是可行的。

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抵押范围

一、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抵押范围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二、动产抵押进行登记需要的材料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2、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动产抵押期限 1、抵押权是有期限的,但抵押期限应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就抵押权而言,意味着抵押一旦设立,抵押人就得听任抵押权人的摆布,完全失去了自我保护和救济的条件,而债权人则可高枕无忧,甚至怠于行使权利,损害抵押人利益。这对抵押人是不公平的,所以当事人不得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2、从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来看,它是用来担保债权得以实现,而债权是有期限的,要求抵押权无期限显然显失公平;其次,从对抵押物的利用效率上看,抵押权的无期限性将会极大的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利用,从而最终影响抵押制度的健康发展。 3、抵押权从性质上讲是担保物权,它应具备物权的根本特征,按照一般担保理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主要有四种,即主债权消灭、抵押人放弃抵押权、抵押物灭失和抵押权实现。 4、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对抵押权效力存续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依此规定,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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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担保法》关于保证人的基本要求并非强制性规定,故不能以保证人不具有代偿能力为由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特别提醒的是,下列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 《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二,对保证方式的约定。 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另外,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故此,在保证合同中,如果你是保证人,建议明确保证方式。第三,对保证期间的约定。

抵押质押保证贷款的联系与区别

一、定义: 1.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2.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3.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二、适用范围(可看做共同点,但是和联系应该没啥关系) 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并按规定办理纳税登记和年检手续的企事业法人; 产品有市场,有效益,不挤占挪用,恪守信用; 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原应付和到期贷款已清偿; 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银行认可的偿还计划; 按《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核定,原则上信用等级必须为A级(含)以上; 已在银行开立或; 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的50%;借款人的经营和财务制度健全,主要经济和财务指标符合银行的要求; 申请的项目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与的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三、特点 1.抵押的特点:抵押财产不移转占有,设立抵押,抵押物仍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抵押人)占有。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2.动产质押的特点:债务人或第三人(质押人)须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提供动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动产的所有人,动产质权的行使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质押包括: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 3.保证贷款:手续简便,一般不需办理有关登记评估等手续;保证人可选择一个或多个;保证人愿意长期(一年)作保的,可签订最高额保证在最高额保证期限内,不再办理相关的保证手续。 四、动产质押担保与抵押担保比较 贷款动产质押担保与贷款抵押担保相比,具有一些共同之处,同时又有其独有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共同之处: 1.二者同属物权担保。贷款人与借款人或者第三人设定财物担保,即贷款抵押和质押,

工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范围有哪些

一、工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范围有哪些? (一)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二)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三)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等概况;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以及注意事项

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以及注意事项 单质押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存单本金的9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要注意质押担保的范围,是指出质人所承担的质押担保责任的范围。 热门城市:海珠区律师涿州市律师耒阳市律师四会市律师武冈市律师固安县律师泗水县律师洞口县律师存单质押贷款,它指的是借款人以银行签发的、其本人名下的未到期个人本外币定期储蓄存单设置质押,从银行取得一定金额的人民币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但有些人并不了解存单质押贷款的额度范围。下面就由网的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以及其他手续的介绍。 一、存单质押贷款概念 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贷款银行签发的未到期的个人本外币定期储蓄存单(也有银行办理与本行签订有保证承诺协议

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存单质押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 过一年或存单的到期日;存单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一般为5000元,每笔贷款不超过存单质押价值的90%,最高可达质押价值的95%;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可视借款人情况最多下浮10%。的抵押贷款)作为质押,从贷款银行取得一定金额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信用业务。 二、存单质押担保理解 贷款人已经将存单质押贷款后,还可继续利用,也就是利用存单去质押担保,再次担保。 三、存单担保范围 单质押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存单本金的9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是指出质人所承担的质押担保责任的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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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担保应注意的问题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合同是市场经济中广泛进行的法律行为,人议,以及劳动合 同等,这些合同由其他法律包括婚烟、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进行规范, 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范的合同在市场经济中,财产的流转主要依靠合同。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在经济生活中,人们在签订合同或者借款给他人时,为保证债权顺利实现,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担保可以分为人的担保、物的担保、金钱担保和反担保,而人的担保是比较常见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保证是人的担保的典型。 根据《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实践中,老百姓限于法律知识的有限,对保证没能很好理解,以至于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甚至造成没有必要损失。那么,保证担保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第一,应该注意保证人的条件,即保证人的资格。 通俗的说法,即什么人可以作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一个基本的资格要求即“具有代为清偿能力”。需要指出的是,《担保法》关于保证人的基本要求并非强制性规定,故不能以保证人不具有代偿能力为由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特别提醒的是,下列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 《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二,对保证方式的约定。 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另外,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故此,在保证合同中,如果你是保证人,建议明确保证方式。第三,对保证期间的约定。 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保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

质押担保借款合同.doc

质押担保借款合同 担保借款是指有一定的担保人作保证或利用一定的财产作抵押或质押而取得的借款。以下是我为大家精心整理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欢迎大家阅读,供您参考。。 质押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借款人:____________ 贷款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质人:(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需要,向贷款人申请 ____________借款,经出质人质押担保,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上述贷款。经各方协商一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贷款管理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主要借款内容 1.借款金额、用途、种类、利率、期限: 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____________结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提款和还款 1.分期提款、还款计划: 2.借款人在提款前应向贷款人递交具体的提款计划,并提供表明借款合理用途的书面文件。

3.贷款人按提款计划办理借款凭证手续,在____________个营业日内将贷款放出。在本合同期限内,实际放款日、还款日和实际借款额以借款凭证为准。 4.借款人应主动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还款;不主动归还的,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 第三条还款资金来源 借款人应用下列资金,但不仅限于下列资金,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 第四条质押内容 出质人自愿以____________等动产、权利(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质物,出质给贷款人,主动质押担保内容如下: 1.质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 2.质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 3.质物评估价值____________万元,实际质押额为____________万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

从案例看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的案例(DOC)

关于最高额担保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 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 担保。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十三条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从案例看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 案例一: 2003年5月9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为C公司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1日止在该行办理的贷款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于2003年7月向借款人C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于2004年1月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了20万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2004年8月,借款人破产,A银行依法申报了债权,2005年1月借款人破产终结后,A银行未获任何清偿。为追偿自己的债务损失,A银行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B公司对28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上,被告B公司辩称理由如下: 1、本公司为C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属实。但A银行于2005年8月向

保证担保合同范本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9591 (合同范本系列) 甲方:XXXXXX 乙方:XXXXXX 签订日期:XXXXXX 保证担保合同范本标准 版本

保证担保合同范本标准版本 操作指导:该合同文件为经过平等协商和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条款,并由双方共同恪守。,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合同编号:_________ 保证人: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及账号:_________ 债权人: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为确保_________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_________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债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_________作为保证人,双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 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_________。 2.合同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

信贷担保、抵押与质押概述

3.1概述 3.1.1 定义 担保是指为保证债务人(包括借款人和其他信贷业务债务人)履行信贷合同约定的义务,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建设银行提供的、保障建设银行债权实现的一种法律行为。 担保是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的第二还款来源,当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建设银行可以要求担保人代为偿还或以处分担保物的方式清偿。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属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建设银行应与担保人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3.1.2种类 3.1.2.1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建设银行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指保证人和建设银行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建设银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

保方式。建设银行只接受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不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一般保证。 3.1.2.2 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拥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对建设银行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1.2.3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建设银行占有,作为对建设银行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按质押物品的不同,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以动产交建设银行占有,并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质押方式。权利质押是指将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权利移交建设银行占有,将该权利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质押方式。 3.1.3担保特殊形式 3.1.3.1多种方式担保 多种方式担保是指同一债务采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中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方式进行的担保。在同时采用保证、抵押和质押等多种担保时须注意: 1.在实现债权时,保证合同如无特别约定,原则上首先

抵押担保的范围有哪些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b84454.html, 抵押担保的范围有哪些 在进行贷款的时候,放款人往往需要借款人来提供一定的担保物作为抵押,进行抵押担保,以免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债务时给自身造成经济损失。那么,抵押担保的范围有哪些呢?接下来赢了网小编就来简单的介绍一下,抵押担保的相关内容。 一、抵押担保有什么限制条件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抵押是一种债的担保,是法律为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一种担保方式。但抵押并不改变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的性质,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抵押人。 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不但可以占有抵押财产,而且还可以处分抵押财产,抵押的设立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但由于该财产是抵押财产,在行使处分权时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如果没有一定的限制,就失去了抵押的意义,也无法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法律在尊重抵押人所有权而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同时,又从保护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角度,对抵押人的处分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那么,这种限制到底是受抵押权人意志的限制,还是受抵押追及效力的限制;这种限制的范围有多大;若突破这种限制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根据该条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在履行了通知并告知的义务后,转让行为即有效,而无须抵押权人的同意。 二、抵押担保的范围的约定 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指担保责任的范围。法定的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是,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主要是包括对抵押物的估价费、拍卖费及诉讼费等费用。 当事人可以根据主合同的情况自行约定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可以小于或者等于主合同的债务,但不得高于主合同的债务。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为限,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要求超过主合同得到履行应当得到的利益。因此,当事人约定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区别和联系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区别和联系 相同点: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都是合同担保的方式。 不同点: 一、目的不同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担保的目的,都只在于确保债权人一方的利益,对债务人不提供任何保障。而定金担保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履行保障。 二、法律效果的区别 保证产生的权利为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定金产生的权利也是债权,同样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抵押、留置、质押取得的是担保物权,对担保物及其变现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性质不同 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他几种担保形式都不具有惩罚性。 四、定义不同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主要是不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转移债权人占有,用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得到清偿的担保法律行为。 留置,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占有合同中对方的财产,有权留置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行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和担保合同的履行,在按合同规定应给付的款额内,向对方预先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抵押合同包括哪些条款,最新抵押合同范本

抵押合同包括哪些条款,最新抵押合同范本 现实生活中,虽然法律规定动产、不动产都是可以进行抵押的,但就一些特殊的财物来说,法律中也是明确规定不能进行抵押担保。而签订抵押合同的,一般是在债权人与或其他第三人之前单独签订的,一般抵押合同都是属于从合同。那通常情况下抵押合同包括哪些条款,最新抵押合同范本?请跟随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抵押合同的条款包括什么 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设立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合同无效。债务人有多个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抵押合同无效。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4、担保的范围。 二、抵押合同范本

抵押权人(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 家庭地址: 联系电话: 抵押人(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 家庭地址:

联系电话: 为确保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_____________的《》(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简称乙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抵押财产 1、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是:(以下称“抵押物”)。 共有人均同意以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共有人:(签字) 2、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

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及担保金额问题的法律研究

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及担保金额问题的法律研究 案情: 工作当中遇到一个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案件,对于其中涉及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担保金额等问题进行了尝试性地研究,该案案情简化如下: A公司与B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下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A 所有一幢大厦为其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月1日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下称“利息等费用”)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当时的评估价值为6000万元。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月1日间,A先后向B银行借款四次,借款本金依次为1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后《抵押借款合同》到期,A公司无力还款,B银行于2003年将前述四笔借款分别起诉至法院,法院针对每笔借款共作出四份判决。四份判决的判项基本相同,均判决B银行对A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单笔借款本金XXXX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未提及《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等费用的约定及原告诉求中对利息等费用的主张。现该四份判决均已生效,抵押物已拍卖,执行款已分配完毕。 对此案,我的主要问题有: (一)最高额抵押要求债权特定化,对于利息等费用需要根据不特定时间或事件计算的债权是否可以列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二)本案中法院未对利息等费用的优先受偿权予以认定,是否正确? (三)如果利息可以计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那么在几笔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已经超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最高额的约定时,对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债权额的认定是计算发生在先的单笔借款及其相应利息等费用还是计算所有笔数的借款本金后再在剩余担保金额范围内计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利息等费用的范围?具体到本案中,B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还是逐笔计算优先受偿权金额(如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是否应以5000万元扣除前述已确定的部分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后再计算发生在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以确定剩余的优先受偿权金额)? 在查阅相关资料后,我得出答案及理由如下:

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式与范围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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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式与范围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合同是市场经济中广泛进行的法律行为,人议,以及劳动合 同等,这些合同由其他法律包括婚烟、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进行规范, 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范的合同在市场经济中,财产的流转主要依靠合同。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一、担保的方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有两种:(一)一般保证,指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主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主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在主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在大部分民间借贷中,大多数保证人对保证责任并不清楚,大部分人理解为给人担保只是作一个证明,欠的钱仍由债务人来偿还,债务人还不能偿还时,法院应该去找债务人追究,不应该找担保人追究,或者理解为只有当借款人确实没有偿还能力时,才负保证责任,并不真正清楚保证人所负的保证责任与保

证风险,更不清楚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而且大部分保证人只在借条中写明担保人或者保证人字样,象这种未作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担保的,依照法律规定要按照连带保证来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还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所以,担保人作担保时必须明确担保的法律责任和担保的种类。 二、担保的范围 在保证中还涉及到担保范围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在担保中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未作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作保证之前,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真实意图,对担保范围作个明确的约定,否则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三、担保的份额 在民间借贷担保中,还涉及到另外一种情况,就是有多个保证人的担保中,保证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也就是担保份额问题。很多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就是担保份额均分,实际上这种想法是错误的。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

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有哪几种方式!

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有哪几种方式! 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下面请看: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有哪几种方式! 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有哪几种方式! 1、担保合同无效,而主合同有效时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多种,该种情况属于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而无效,即担保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归于无效,与主合同的效力状态无关。依据这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作为担保合同缔约相对人的债权人没有过错,司法解释支持债权人可以获得与担保有效时相当的赔偿。此时,担保人的责任很大,其地位与债务人相等,均为债权人的连带债务人。但是,担保人承担该连带责任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 (2)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 (3)担保合同的无效是因担保人或担保人与债务人的过错所致; (4)债权人有实际损失并且损失与担保合同无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担保人与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进行确认。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担保合同因与主合同有从属关系而无效。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的责任原则上比担保合同因自身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时的责任要小,甚至不承担民事责任。 (1)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的,如果担保人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担保人不是主合同的缔约者,所以主合同的无效并不能够也不需要追究担保人的过错。 (2)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情况。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有过错,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3、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 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无效原因,各自无效的情况下,《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律师认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被宣布无效的情况下,通常作为缔约者的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有过错,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方法,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某一份额,也就是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限额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 第二种,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被宣布无效的情况下,不排除担保人仍然可能没有过错。没有过错的,担保人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

有关抵押的重点法条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20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83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201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这里的原物只限于动产。 【考点解析】 上开条文规定了抵押时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规则。应作如下理解: (1)房地一并抵押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所谓“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据规划,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而言:(a)如果以整栋房屋抵押,就是指该房屋“实际”占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b)如果以区分所有的建筑物抵押,则是指该建筑物所占的相应比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 注意: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也应一并抵押。 ③抵押人未依照前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质言之,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一并抵押,法律也“推定”当事人已经将房地一并设立了抵押。此种推定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当事人不能以协议加以排除,也不能事后否定此种一并抵押的效力。更有甚者,即使当事

典当与抵押和质押的区别

典当与抵押和质押的区别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典当业在全国各地不断兴起。典当业虽属金融业的一种,但是与银行的抵押和质押贷款又有严格的区别。 一、典当的内容与特征 典当是指典当行收取实物作质押,按物折价,借款给典押人,双方约定当期,典押人到期赎回当物的过程。其内容如下:(1)债务人为向典当行借款,必须将属于自己的财务作质押担保。(2)典当行在收到债务人的质押物后,向债务人支付贷款,并扣除当息。(3)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债务人向典当行归还贷款,典当行将质押物归还债务人。(4)债务人超过约定期限未能归还贷款,质押物归典当行所有,典当行有权采取寄售、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理。典当的特征可归纳如下: 1.典当是一种债的关系。在商品生产和交换及人民的日常生活中,凡按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具体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都成为债的关系。典当是当事人即债务人与典当行双方协议规定借贷、质押、回赎、绝当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属于债的关系。 2.典当师一种借贷货币的债。典当合同中,债务人将自己财产作质押之目的在于向典当行借到货币;典当行收取质押物之目的在于约束债务人暗示归还借款。因此,典当实质上是货币借贷关系。 3.典当是一种担保质押关系。在典当关系中,质押物为典当行占有,作为债务人按时归还贷款的保证。在未归还贷款之前,债务人对质押物的占有权暂时转移给典当行,保留对质押物的所有权。债务人

超过约定时限未归还借款,则失去所有权,质押物归典当行所有。 总之,典当是以货币借贷为基础、质押担保为条件的债。 二、典当与抵押和质押的区别 典当与抵押和质押均是因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都体现或反映了商品现实的动态流转过程,因此具有基本的共同点。一是三者都是以借贷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无论典当,还是质押、抵押都是以债权人支付款项,债务人得到借款为内容。二是三者都有担保的含义。债权人一旦支出贷款,所担心的是债务人能否归还款项。如何保证债务人归还借款,就成为借贷关系中的核心问题。典当、抵押、质押就是为制约债务人履行义务、降低债券人贷款风险而采取的担保措施。 典当与抵押和质押虽有共同点,但其经营行为又有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对担保物的占有程度。《担保法》第33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这一规定明确了抵押是以抵押物的价值作保证而取得贷款,抵押物的占有权并未转移,在合同约定期间,不妨碍抵押人使用、维修、获取收益。质押与典当对担保物的占有程度基本相同。《担保法》第63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券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2.对担保物的处分程度不同。《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

诉讼费是否属于抵押担保范围

一、诉讼费是否属于抵押担保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和法定的,如果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迟延履行金和诉讼费以约定为主,但是担保范围不得高于主债务,高于主债务约定无效。法定的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自然包括诉讼费。 二、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指担保责任的范围。法定的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是,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主要是包括对抵押物的估价费、拍卖费及诉讼费等费用。 当事人可以根据主合同的情况自行约定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可以小于或者等于主合同的债务,但不得高于主合同的债务。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为限,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要求超过主合同得到履行应当得到的利益。因此,当事人约定 担保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弥补债权人损失为限,即不得高于主合同产生的债务。 当事人对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定的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 三、抵押担保的保证期间是多久 根据《担保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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