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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行政法的制度特色

当代中国行政法的制度特色
当代中国行政法的制度特色

当代中国行政法的制度特色

杨解君摘要:在世界行政法体系中,行政法大体可分为大陆模式、英美模式和混合模式。我国行政法在规范体系、制度构建上,与外国行政法相比具有如下特色:1、传统重实体,趋势是实体与程序并重;2、当下成文法为唯一依据,趋势是以成文法为主、以判例法作补充;3、有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趋势是独立行政法院的建立;4、体系上无公法私法之分,实践及趋势表明公法与私法各成一体;5、WTO规则所引发的变革:国内行政法的统一化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多法域化”。

从已有的论著来看,学者们往往是从行政法的概念入手来分析和概括行政法的特点,如在概念分析的基础上作出行政法在内容上与形式上两个方面特点的概括。然而,对我国行政法体系及制度上特点的认识,仅从概念方面进行分析是远远不够的。从这一角度所作的特征分析与概括,将不可避免地带有语词解析和泛论的局限性,而不便于对现实中实际运作的行政法作出真正的认识与剖析。有鉴于此,为了对我国行政法有一个整体上的制度认识及对其发展趋势有一个恰当的评估,我们有必要结合国外行政法之状况将我国行政法置于一种全球性的背景下予以考察。这种考察也许可以起到“他山之石”的深刻洞见作用。在此,我们不妨从一个比较的视角来考察我国现行行政法,从而探寻我国行政法的现实特点与发展走势。

一、国外行政法特点之观照

关于行政法,尽管各国在性质上的理解多有不同,但主要的关注点基本上是相同的:行政法是有关行政(权)的法,因而其内容大致包括了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及其对违法不当的救济。各民主国家都面临着对不断扩大的行政权力加强法律控制的问题。这正是各国行政法的共通性。

各国行政法虽有许多共通性的地方,但由于受本国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环境、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又有其各自的风格,在制度和实践方式上多有不同。大体上,我们可以按大陆模式、英美模式和日本模式(混合模式)来概括当代各主要民主国家行政法的特点。当然,即使在同一模式下,不同的国家也会有不同的态度。同时,由于世界各国联系越来越密切,英美模式与大陆模式也越来越靠近,其界限也并非不可逾越。

(一)大陆模式

大陆模式区别于英美模式的标准,主要在于行政行为因违法侵权而致的救济,是否依照有别于私法的规则和特殊的诉讼机制。

法国的行政法具有如下鲜明的特点:第一,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在法国,解决行政活动是否违法的争端,不由普通法院管辖而由行政法院管辖,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是两个互相独立的审判系统,前者受理行政诉讼,后者受理普通诉讼。这一特点的形成是法国历史的产物。第二,行政法是独立的法律体系。在法国,行政法是在私法以外独立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国被称为行政法的母国。第三,行政法的重要原则由判例产生。法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并没有英美司法制度中的遵守先例原则。但是,先例在行政法中却起着主要作用。法国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几乎全由行政法院的判例产生。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具有拘束力量。由于最高行政法院本身并不受过去判例的约束,因而法国的行政法也就不太保守,能够不断发展而创立一些能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法律原则;但这种做法也有它的缺点,即缺乏预见性和确定性。第四,行政法没有编成完整的法典。法国行政法的数量很多,但没有一部适用于全部行政事项的行政法典总则,只有关于某一部门行政的法典。行政法的一般性原则,主要包括在行政法院的判例和行政法学的研究中。

德国与法国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它仍别具一格。同其他国家相比较,德国行政法有四个主要特点:第一,行政法作为公法与私法相区分。德国的法律体系同法国一样,有公私法之分,行政法属于公法的范畴。处理公法纠纷和私法纠纷适用不同的规则,公法纠纷一般由行政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私法纠纷则由普通法院管辖。第二,成文法多于判例法。德国和法国虽同为成文法国家,但法国行政法主要表现为判例法,而德国的行政法则主要表现为成文法。第三,程序与实体合一化。德国有发达而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德国行政程序法中不仅规定了程序问题,还涉及到实体问题,行政程序法吸收了行政实体法的内容。第四,行政法院属司法系统从而有别于法国的行政法院。

(二)英美模式

在行政法上,英美法与大陆法一样,行政活动必须服从于法律。但是由于英美诸国不存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产生条件,因而它有着不同的发展路径和形式,从而呈现为英美模式。

英国行政法的主要特点表现为:第一,尽管承认有行政法的存在,但行政法与私法不存在形式上的区别,它不是相对于私法而自成一体的公法体系,行政法与普通私法纠缠在一起。普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一般法律规则(即行政法不是和一般法律不同的特别法律体系),行政机关和公民的法律关系与公民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都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当然,行政活动适用一般的法律规则只是原则,并不排除行政法上有特别的法律规则。第二,英国与法国一样,在行政法律体系中判例法占有突出的地位。第三,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一样由普通法院管辖,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也没有独立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规则。第四,由于受欧共体法的影响,欧共体法不仅成为英国行政法的渊源,而且也使英国行政法出现了与大陆法系国家合流的趋势。由于英国是欧共体成员,欧共体法同样适用于英国并具有优先于其国内法和超

过《议会法》的效力。“尽管目前欧共体行政法只在欧共体内起作用,但已显现出影响英国行政法的迹象,随着这两种法律制度相互作用的发展,毋庸置疑,这种影响会越来越大。”

美国行政法同属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行政法相比较,差异较大,其主要特点是:第一,行政法并不是建立在公法与私法二元划分的基础之上的,因而没有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别。普通法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也受理行政案件,行政法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当然也不排除只在行政领域适用的特别规则。第二,在诉讼体制上,并没有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独立行政法院来解决行政争议。第三,行政法所涉内容比大陆法系国家甚至英国行政法的内容窄。在美国,行政法一般不被认为是关于公共行政的法律,行政法主要是指有关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的法。

(三)日本模式(混合模式)

在日本,行政法由于历史的原因,既具有大陆法系特色又具有英美法系的特点,是两大法系的混合物。这是日本行政法的最大特点。日本的行政法,在产生上属于大陆模式。二战前,日本的行政法受德国的影响较大,形成了公法和私法的二元化。二战结束后,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进行了改革,在司法体制上体现了英美法系的特征,在理论体系上则多有大陆法系的色彩。日本行政法的基本特色主要是:第一,重形式且以成文法为中心。日本的行政法重视成文法形式,且强调它的统一性和强制性,判例居于从属性地位。第二,内容广泛,体系宏大。在日本,行政法是一个包括国家行政组织、地方自治行政组织、公务员、公物及营造物、行政程序、行政救济(包含国家补偿、苦情处理、行政诉讼)以及警察、教育、卫生、环境、社会保障、经济行政等分支部门的庞大体系。第三,现行司法体制具有混合性。一切诉讼案件皆由普通法院管辖,适用与民事诉讼不相同的诉讼程序和法律,即行政诉讼有自己单独的法律规则和程序。

二、我国行政法的特色

新中国成立后,20世纪50年代有关国家机关先后颁布了大量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和法规,但行政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地位得以明确化,应该从1982年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后开始算起。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开始成熟并将日趋发达。我国行政法起步虽晚,但发展迅猛,这是与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是民主的要求、改革的要求、融入“地球村”的时代要求。而加入WTO,则使中国行政法在外部世界的推动下有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与现状来考察,并与国外行政法体系和制度特点相比较,笔者以为,我国行政法的特色主要表现为:

(一)传统重实体,趋势是实体与程序并重

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法律制度向来都只重实体而轻视程序,这一态度在我国行政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立法上法律关注的往往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管理与控制等,而程序所占比重小。在实施法律的实践中,无论执法者还是法官以及公民,由于行政程序意识淡薄,也往往是只管实体结果合法、正确,而不论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是否正当。甚至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对程序违法而实体正确的行政行为,法院或者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或者允许行政机关在撤销违法行为之后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为。

目前,传统的只重视实体的观念正在开始发生转变。在价值取向上,立法开始重视程序法规范的创制,从而试图通过程序法以有效地控制行政权的行使和充分发挥行政法保障公民权益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在这方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该法首次较完整、系统地规定了行政程序的规范,并引入了听证制度。但总体说来,行政程序法还存在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其一,偏重于保障行政效率,忽视了行政相对人程序方面的保障;其二,有关行政管辖的规定混乱,导致行政管辖冲突;其三,缺乏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有效法律责

任制度;其四,大多数行政行为方式尚未进入程序法定化阶段;其五,缺少基本的程序原则和程序理念作为行政行为的规范导向。因此,行政程序法尚须进一步健全、完善和发展。随着入世后我国政府承诺的履行,我国行政程序的制度建设将进入快速发展时期,如行政程序的透明度、行政信息的公开化等将进一步显现并得以加强。

但是,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并不是简单地从重实体转向重程序。理论上曾有学者提出“法即程序”的论断,认为程序法可以取代实体法,而实体法不能取代程序法。这种主张针对中国不重视程序的客观现实可以起到“矫枉不妨过正”的作用,具有促使观念转向的现实意义,蕴含了许多合理成分特别是阶段上的合理性。然而,作为行政法的总体趋势特征,则带有片面性。

朝单一的方面发展,这不仅与我国法律传统和现实不相符合,而且也不符合行政法的本来面目、实际需要以及未来走势。因为行政活动必然包含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没有程序之外的实体,也没有无实体内容的程序。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而共同存在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等虽名为程序法但也包括了若干实体规范。可见,在行政法上实体与程序不可各自独立存在,无论否弃哪一方面行政法制建设都是不健全的。

当然,行政法为了适应社会需要和解决现实迫切问题的要求,必须不断地调整其方向和确定其任务,在不同的阶段或时期转换其重心或侧重点。如以美国行政法为例,它也有一个发展和重新评价的过程。美国当代行政法的特点就是以提供福利和服务为中心。美国传统上的观点认为行政法就是行政程序法,而这一基本观念已开始动摇,很多学者就主张行政法是关于公共行政的法律,不仅包括行政程序法也包括行政实体法;行政法既包括外部行政法,也包括内部行政法。⑨因而,从国外的有益经验来看,在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及其推动上,应避免从一个极端

走向另一个极端。我们既不能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定势下发展行政法,也不能在“行政法即行政程序法”的观念支配下只重视行政程序,而应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二元化发展方向。

(二)当下成文法为唯一依据,趋势是以成文法为主、以判例法作补充

一般来说,一国行政法的存在形式,大体上分为成文法(制定法)和非成文法(非制定法)两类。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大都采取了成文法主义,但也在一定范围内或条件下承认了不成文法,即制定法与判例法同时并存(只是何为主次的问题)。从行政法的发展史来看,不仅英美而且法、德、日等国判例,对其本国行政法的奠立、发展和完善都产生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行政活动和行政审判实践中,只以成文法为唯一依据。但笔者认为,这一在行政法体系中只承认成文法的制度未免过于绝对,并具有自我封闭之局限性。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正处于转轨阶段的国家而言,新的情事和现象层出不穷,而成文法的规定不可能对行政现象包揽无余,成文法(不论在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总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诸如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因而,需要有活的原则与具体的判例予以补充和发展。在行政法体系中,基于克服现行行政法的局限性的理由,也需要实行以成文法为主、以不成文法为辅的制度转向。当然,如果承认判例法并试图建立判例制度的话,我们应建立一种比较完备和严谨的判例制度,以使判例能真正发挥弥补成文法不足的作用。从我国当前的行政审判实践来看,诸多现行法律不能解决而又必须解决的问题(如行政诉讼中的公益诉讼问题、规范性文件的可诉性与审查程序等问题)大量摆在法官面前,而这又只能通过判例才可以及时解决。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行政法体系在制度实践上将难以回避这一课题。同样,在理论上也必须对判例制度的建立进行探讨以发挥理论先导作用。

(三)有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案件却由普通法院管辖,趋势是独立行政法院的建立

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相分离,行政诉讼制度及程序规则不同于民事诉讼,而且两大诉讼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我国有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但并没有像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一样,统一由人民法院(普通法院)行使审判权,具体则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负责案件的审理工作。与国外行政诉讼制度相对照,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在诉讼体制上与日本司法体制的混合性特征近似。

在我国建立何种行政诉讼制度的设想上,理论及实务上曾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模仿法、德等国家的模式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另一种观点就是行政诉讼体制的现状。当初,在《行政诉讼法》出台之前,就曾有人呼吁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但这种观点未被立法所采纳;之后又多有学者和实践部门的同志作此类似建议。至于今后的行政诉讼制度是否会朝建立行政法院的方向发展,在加入WTO后,此种态势已出现明朗化。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的要求,中国应在与贸易有关的领域建立专门的行政法庭并独立于行政机关。内外因素的结合,笔者以为我们应建立一种类似于德国行政法院的行政法院体制。当然,考虑到中国司法体制的现状,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在各地方设立若干专门的行政法院,以区别于一般的人民法院。我们姑且不论其理论意义与可行性,仅就目前中国的整个司法体制中行政诉讼领域所存在的弊端来说,此种行政诉讼体制的建立是确有其必要的。行政诉讼在现有司法体制下运作,在实践的操作上至少存在如下弊端:一是行政案件的审理缺乏独立性,来自内部与外部的干预皆较大。二是行政庭的行政法官并不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在法院内部经常实行法官轮换,民事庭、刑事庭或执行庭的法官常常充任于行政庭,而行政庭的法官则又常抽调入其他业务庭或研究室,

因而行政庭的法官并不具有长期的稳定性,缺乏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三是立案的把关与案件的审理相分离,从而使许多本应作为行政案件的案件被排除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在司法的内部体制中,人民法院通过设立立案庭来统一把握案件的受理,由立案庭对案件的性质进行认定并决定是否受理以及案件的内部分工。此种做法,使得大量本属于行政案件性质的案件被划归为民事案件由民事庭进行审理或根本不予立案。可见,仅从现行法院体制来看,行政案件统一由一般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做法有着诸多弊端,我们完全可以借入世的契机成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以革除这些弊端并走向较为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

(四)体系及制度上无公法私法之分,实践及趋势表明公法与私法各成一体

虽然理论上可将行政法归于公法范畴,但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明确确认,二者并无明晰的界线。如在行政案件的审判规则上,除专门关于行政的法律规则、原则外,立法上并无限制私法规则适用的规定。从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中,我们可以推定,民商法的规定在行政审判及行政活动中同样也可适用或参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没有按规定的内容是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来区分。由于法律体系上没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因此,公民的权利义务也无所谓“公权利”或“公义务”与“私权利”或“私义务”之分。公民只要认为其合法权益(无论是公权益还是私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违法侵害,即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尽管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态度并不明朗,但我们仍然可以总体上认为,我国行政法自成体系而与民商法相独立、相区分,有其不同于私法规则的特殊规则和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有关行政的法,并不与民商法相混同,而往往有其特殊的、明显区别于民商法的法律规定,如地方政府组织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在私法的立法取向上也是主张二者分离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没有将行政合同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所遵循的法律依据是明

显不同于民商法的公法规则。在行政争议的解决上,尽管统一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审判权,但是行政案件的解决却有专门的行政诉讼法依据和规则、专门的行政诉讼途径。尽管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这只是例外。从传统来看,我国曾为大陆法的继受国;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大陆的公法与私法相互独立、界分及并行发展的势头将越来越明显。

三、加入WTO将促进国内行政法的统一化并形成一国主权范围内的“多法域化”

我国业已加入WTO,而这一加入必然对我国国内法其中主要是行政法带来冲击与革命性的变化。“WTO协议,一方面充实和丰富了我国行政法体系,使我国行政法体系更为庞大和复杂,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现有行政法体系提出了挑战,行政法体系的变化与革新在所难免。”这一变革,也必然使行政法产生一些新的特点,如,行政法将进入大规模的修改与创制时期,其体系将呈开放性的特点,其内容将得以充实和发展,等等。但笔者认为,其突出的特点则表现为国内行政法的统一化与行政法的多法域化(即在我国一国主权范围内所形成的独特的“一国四法域”)。

我国现行行政法体系在形式上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等构成,与这种多元体系相应,有关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国务院各部门也都有一定的立法自主权,从而使行政法在体系及其内容上经常发生冲突。加之,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出于对外经济交往的考虑,国家对不同的地方也不同对待,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特别关税区与其他地域之间,在关税税则上就不统一,从而有违竞争的公平和法制的统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且该条第5款明确要求“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我国必须无条件地履行这一义务。“修改国内法以达到与WTO协议的一致,是WTO组织对成员方政府的要求和申请加入WTO的条件之

一和代价之一。”因而,国内行政法必须保持统一从而以使之与WTO的要求和我国政府所承诺的义务相一致。为与WTO协议相一致,我国行政法(特别是在经济行政法领域)的统一化,既应包括立法上的统一化也应包括适用上的统一化。WTO规则要求成员方必须保证WTO协议的统一实施,无论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必须一体遵循、统一实施,应以统一、客观、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相关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或从事管理活动,而不允许区别对待、各自为政。地方立法和地方政府所采取的行政措施,都必须与中央政府对WTO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保持一致,这一要求需要我们尽快消除各种制度上、观念上和法律上的障碍,在这方面我们还面临着相当大的困难。从内容上来说,行政法的统一化既表现在一般行政法上,如行政法必须体现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等的要求,又表现在特别行政法上主要是经济行政法上,如有关货物贸易的一些具体协议(如《农业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等)必然在一些特别行政法领域有所体现。在经济行政法领域将某些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可行性。如欧共体各成员对待欧共体法的态度就值得我们借鉴。在经济行政法领域中,“成员国国内行政法越来越成为具体化了的欧共体法。”各欧共体成员国的经济行政法呈现出一体化的趋势。我们至少可以断言,WTO协议将对我国国内经济行政法及其统一化显示出特殊的意义。

中国(大陆)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在WTO体系内作为独立的成员方,业已成为现实。由于WTO规则主要是对政府(包括单独关税区的政府)的要求,即其规则就其性质而言主要是行政法规则,因而,这一现实就使我国行政法在WTO规则之下形成了四个不同的法域,即在我国一国主权内存在四个独立的不同行政法律体系及其制度。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及中国台北是以单独关税区的地位入世的,不享有国家主权,如此,则在我国的四个不同地区形成了四个“域内法”。WTO体系下的“域内法”是指WTO成员的关税区域内法律、法规、条例、规章等。我国一国主权下行政法“四法域”的形成,是中国(大陆)和中国台北入世后所出现的前所未有的新格局。我们主要面临着两个难题:一是如何处理各法域与WTO规则的关系,二是如何

处理中国主权范围内的各法域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一新格局的形成,给祖国大陆行政法学界和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界都提出了全新的课题。有学者认为,祖国大陆与香港、澳门之间有关争端或冲突的解决,可能不会出现难以解决的法律障碍,可以预计,这类因贸易发生的争端会在磋商阶段得以解决,或者在向WTO提起磋商的要求之前,经双方协商解决以免使一国两地的贸易争端解决国际化。但在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则面临着许多难题,诸如对待不同法域内的法律的态度、适用范围及效力、不符合WTO规则的域内法、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发生在GATT 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在不同的行政法体系及制度上,不只是祖国大陆面临着大量法律的修改与统一化,而且台湾地区同样也需要对现有规定作出调整,如“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就需要修改,“三不”政策则应完全禁绝。在内容上,如台湾地区不能规定祖国大陆产品只能间接进口,否则即属歧视祖国大陆产品而违反GATT;反之,亦不能规定台湾地区的产品只能间接输出至祖国大陆,否则也属出口的歧视而违反GATT之规定。

面对两岸四地的复杂关系,各方皆应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特别是祖国大陆更应居于主动地位,以经济贸易往来和法律变化为契机尽快促使我国四地经济一体化的形成和祖国的最终统一。在“一国四法域”下不同行政法域的良性互动,同样将突出地体现在经济行政法领域中。建议:在一些可以统一的领域,两岸四地共同商定一些统一的规则;建立对话协商机制以先期解决纷争;并可针对不同法域的行政法冲突问题设置“区际行政法”规则,使相互间的法律承认与适用、行政决定和行政判决的承认与协助执行等问题在冲突规则下得以有序解决。

应用文-环境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生态化

环境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生态化 '行政 法律制度的生态化 一、环境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生态化的理论基础 (一)环境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生态化的内涵 生态化的定义繁多,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概念或定义,以下是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释义:从综合性角度而言,学者们认为所谓生态化是指将生态学原则渗透到人类的全部活动范围中,用人和自然协调 的观点去思考和认识问题,并根据 和自然的具体可能性,最优地处理人和自然的关系。 从学术研究和大众传媒使用“生态化”的语境分析,学者将“生态化”定义为,是将生态学原理运用到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本文由 联盟 收集整理,旨在倡导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从 方法论的角度来看,“生态化”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方法,即“生态地和整体地看待世界和生命、看待人的存在和世界的存在——并整体地和生态地去生存的思维视野、思想境界、价值取向和行动原则。”而根据人类历史发展的动态过程,认为也可将“生态化”理解为“自然、、社会和人类之间的平衡相依、协调发展的状态和过程。”即是指一事物的存在与它事物之间的平衡,一事物的发展与它事物的协调,不因为自身的存在与发展影响和破坏它事物的存在与发展。它表示的是自然、经济、社会和人类之间的平衡相依、协调发展的一个状态和过程。

从社会意识的角度,有学者这样解释:生态化意识是人类以对包括自己在内的自然中的一切生物与环境关系的认识成果为基础而形成的特定的思维方式和行为取向,是人们为了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对自身行为自觉地按照生态发展的规律来规范其活动的观念或意识。 尽管各学者对生态化的认识不同,但其核心概念基本相同,可将“生态化” 为,是指用生态学的原理来指导人们的 活动,从而优化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本文采用第一种说法,即“生态化”是指将生态学原则和原理渗透到人类的全部活动范围内,用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理念去司考和认识经济、社会、 问题,根据社会和自然的具体情况,最优地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我国,法律生态化萌芽于环境法领域,环境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作为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对其进行生态化的改造。环境行政管理法律制度,是指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目的和任务,依据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制定的,调整某一类或者某一方面环境保护社会关系的,具有重大意义和起重要作用的法律规范的统称。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应当明确规定在环境、资源法律规范中,且必须是环境保护基本原则的具体化。 “环境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生态化”的概念是由“生态化”的概念衍生而来,是生态化理念向法律制度领域的延伸。“环境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生态化”是指,把生态学原理和原则贯穿于环境行政管理法律制度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用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理念,对现行环境行政法律制度按其是否符合并尊重环境保护客观要求的准则,进行生态化调整、改进和创新,充分发挥法律制度对生态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以最优地处理人与自然关系。 (二)环境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生态化的意义 环境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生态化始终坚持以生态规律来规范人类的实践活动,因此,环境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生态化是人类客服生态危机、有效解决生态问题的制度保障。生态化

谈我国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一)

谈我国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一) 一、关于古代中国有无行政法的思考 有关我国行政法起源的问题,长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或主张我国行政法自古就有(指国家形成以后),只是性质和特征与近代行政法不同,认为“行政法因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并且随着国家性质的变化而变化。”或主张古代只有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行政法。或主张古代没有行政法,认为行政法是在民主、法治基础上控制行政权力,监督官员的法,而封建社会却不具有产生行政法的基础.第一种观点显然十分重视行政法与国家的关系,但它却忽视了产生行政法的基础;第二种观点虽未点明古代中国有无行政法,但实际上是肯定了古代的行政法,因为行政法是行政法律规范的总和,有行政法律规范必有作为其总和的行政法存在.第三种观点虽有见地,然未涉及古代中国大量存在的典章制度,并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难以让人折服。为此,有必要对我国古代典章制度作深入的研究,剖析其性质与作用,从而探讨我国古代社会是否具备产生行政法的必要条件,进而论证我国行政法的起源问题。 众所周知,中华古国历史悠久,中华法系源远流长,早在商周时期就有了专门制定警戒、惩罚各级官吏的制度,如《尚书·商书》记载,汤“制官刑、傲于有位。”至西周时期,这种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如《周礼》中就有规定国家机构设置及其活动的《六官》、《六典》之篇。进入封建社会后,便更趋详密,如唐代的《唐六典》、明代的《大明会典》、《正德会典》、《万历会典》,清代的《清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和《光绪会典》等均是。细察这些典章制度的内容和体制,不难发现,其一般包括国家机构的设置,官员的编制、;品级、职责权限以及官吏的选拔、任用、考锉、奖惩、傣禄等规定;同时其基本坚持以官职为纲目,先分为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事职六部分,然后再根据当时官职分卷,并附有许多例则,洋洋大观,颇具规模。然其与近代意义的行政法却相去甚远,既不以“政府守法”为原则,又无甚公民权利可以保障,充其量不过是古代国家机构组织的法规大全。 近代行政法作为民主与法治的产物,使宪法在政府与公民关系问题上得以具体化,从而成为宪法的延续和补充.而古代中国的典章制度虽有关于行政组织与行政作用的规定,但均是由历代君主或官吏处理行政事务和惯例汇集而成,以达人治和吏治的目的;而非为根本大法之延长,更非出于民意机关之手,以达民主与法治的目的。其中固然不乏精粹的规定,在法律文化上具有相当价值且亦有限制官吏专横的成份,但因其非建立在民主、法治及依法行政的基础上(即非为实行民主法治和保障公民权利而制定),故与近代行政法貌似神离。将二者混为一谈,确有牵强附会之嫌。也许有人会提出近代英国也没有“成文”宪法,而近代英国却有行政法,从而推论古代中国的典章制度也应视为行政法。固然,近代英国没有“成文”宪法乃不争之事实,但近代英国却是世界上最早的宪政国家,它实行了君主立宪制,从而使封建时代的特权为普遏的公民权所取代,至高无上的王权为权力的分立所代之。在这里,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尊严,这种尊严不但反映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孙之上,更表现在“政府守法”原则之中,其目的在于确保宪法上的公民权利免遭侵害。而将“政府守法”的宪法原则变为实施细则的便是行政法了。因此,没有行政法,宪法上的“政府守法”原则以及各种关于公民权利保障的规定将成为一纸空文;而没有宪法,行政法也就无从产生。由此足见,行政法与宪法关系之密切非其他部门法可比拟。如西方国家封建社会里尽管不曾有过宪法,却仍可以有刑法、民法及诉讼法等法律规范存在,但却不可能有行政法存在。同样古代中国也不曾有过宪法,且从来就不是一个宪政国家,它采用的是集权方式,实行的是专制统治,皇帝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利,所有的法律都不过是皇权的延伸和表现,是实行专制统治的工具,而非来自人民的确认,因而也就谈不上所谓的“公民权利”以及维护“公民权利”的法律了,自然也就谈不上以实施宪法关于“政府守法”和“保障公民权利”规定为宗旨的行政法了。 其次,古代中国并无独立的行政部门,也没有纯摔的行政活动,国家职能棍在一起,皇帝集立法、行政、司法大权于一身,中央及地方的层层官府都得绝对按照皇帝的旨意办事,不存

我国行政立法的新发展(一)

我国行政立法的新发展(一)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共同构成了在宪法统领下的统一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中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合称为行政立法。改革开放22年来,我国行政立法得到了迅猛发展。据统计,截至1999年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846件,国务院各部门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30000多件。数量如此庞大的行政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非常广泛,涉及国防、外交、公安、海关、司法行政、财政、税收、审计、劳动、人事、金融、保险、民商、对外贸易、邮电、教育、城乡建设、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环保、监察、民族事务和计划生育等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行政立法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行政立法在取得突出成就的同时,也暴露出诸多缺陷,如权限划分不明确,程序规定不完备,监督机制不健全等。2000年3月1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对我国行政立法的一些基本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行政立法制度。本文拟以《立法法》为依据,对我国行政立法的新发展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 一、我国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我国享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

大的市人民政府等。在实践中,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多头立法、部门争权、内容冲突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立法法》对行政立法权限作出了统一规定。(一)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定了行政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法》在制定时,借鉴了国外关于法律保留的原则和理论,在第8条明确规定了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这些事项包括:(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根据第8条的规定,对于上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可以授权。(二)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根据《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

行政法知识框架

行政法知识框架-CAL-FENGHAI-(2020YEAR-YICAI)_JINGBIAN

法律-行政法知识框架 知识框架 行政法: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许可、强制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国家赔偿: 概述 一、行政法涵义 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点: 1、主体地位不平等 2、数量最多、无统一法典 二、调整对象(和职权相关) 1.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的关系。 2.行政机关内部的关系。 三、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 首要基本原则。要求: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合理性原则 行使裁量权时必须符合法律精神; 行政行为的动机是正当的; 内容要符合情理,符合社会公德。 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 法律意义的行为。 判断标准: ①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 ②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二、行政主体 拥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 范围: (一)行政机关 1.政府及职能部门 2.派出机关:(政府派出)

行政公署: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 区公所: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街道办事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 3.派出机构(职能部门派出) 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为行政主体 派出所: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工商所、税务所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专门机构,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 注:国务院 1、组成部门:部、委员会、央行、审计署(中华人民共和国) 2.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3.直属机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统计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 4.直属事业单位: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银监会、 电监会、证___________监会。 5.部管局 国家信访局、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海洋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 三、行政职权 行政优益权 1)优先权(获得社会协助权、先行处置权) 2)受益权 四、行政行为的分类 (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判断标准: 1.适用对象:不特定为抽象,特定为具体 2.能否反复适用:能为抽象,不能为具体 (2)行为受法律约束的程度: 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 (3)行为启动方式: 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 (4)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有利: 授益性行政行为和负担性行政行为。 五、行政行为的效力 1.公定力 行政行为一经成立,除法律规定的绝对无效的情况外,都被推定为合法。2.确定力 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不得随意改变和撤销。

行政法基本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随着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有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其重要性甚至超过了越权无效原则。民法学家认为,民法上的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似乎也越来越有成为本领域“帝王条款”的趋势。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德国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部分源自在法治国家原则中得到确认的法律安定性,部分源自诚实信用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存在信赖基础。即行政行为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获知,相对人如不知有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即无信赖可言。其次,具备信赖行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是相对人已采取了信赖行为,且信赖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其主要表现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是某种物质利益,而行政相对人已对该物质利益进行了处分,如对作为物质利益载体的特定物、不可分物等进行了处分;或授益性行政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是某种资格,而行政相对人依此资格从事了某种行为。再次,信赖值得保护。即值得保护的信赖须是“正当的信赖”,且信赖利益须显然大于撤销或废止原行政行为所欲维护的公共利益;否则,该信赖也不值得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主要有四: 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行贿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等)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其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前,应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认定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实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损失的利益时,才能撤销、废止或改变相应行政行为。其四,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其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要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废止或改变其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撤销、废止或改变导致相对人损失,要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有些国家将此基本原则以法律明定。例如《荷兰行政法通则》第三章第四条规定:“某个(行政)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 比例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比例原则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项:其一,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利的行政行为,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的,必需的,才能实施。其二,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先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确认实施该行为可能取得的公益大于可能损害的私益,才能实施。其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择其成本最小的,收益最大的,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手段必须对称和相适应。行政机关不得采取超过目的需要的过度的措施,应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程序正当原则 在西方国家,对行政行为特别要求程序公正,因此,正当程序原则是它们行政法的重要基

中国行政法发展三阶段

中国行政法发展三阶段 同在众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行政法在当代中国被看作是有别于民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然而,权力不分、行政权居于主导地位的中国政治、法制传统不利于这种带有控权特征的部门法在中国产生和发展。在古代中国,县令既是行政官又是法官,承担着税收、治安、邮政、教育、公共工程、灾民救济和司法等多项职能。如今,在历史与现实的双重作用下,行政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依然占据主导地位。 在过去的30年间,作为部门法,中国行政法经历了三个主要发展阶段,分别服务于法律规则国家、法律国家和法治国家三个不同历史时期。 一、法律规则国家时期的“以法行政”(1978-1989)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法律应当是其行为的工具还是活动的准绳?对于这个问题,中国学者今天会异口同声地回答:行政机关虽然负责实施法律,但其行为应当受法律的约束,应当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然而,30年前,面对同一提问,人们很难做出同样的回答。 1978年,在经历了“文化大革命”之后,以邓小平为首的新一届党和国家领导人深刻意识到政治官员、行政官员遵守法律的重要性。随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人治”与“法治”的大讨论。十年浩劫给人们留下的巨大创伤使这次讨论在痛定思痛、以史为鉴的认识下深入进行。最终,“法治”战胜了“人治”。中国从此坚定不移地走上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之路。 这一时期,我国制定了大量的行政组织法律、法规,如1979年7月1日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10月10日的《国务院组织法》等。在行政活动领域,1986年9月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用显著。 从党的政策到国家法律,行政活动依据的政治色彩被逐步淡化。但是这一时期的行政法律规范,由于主要规定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而鲜有提及行政机关的职责,而往往被看作是实现行政管理的工具,其主要功能是管理社会事务、管理行政相对人。 与文革期间的法律虚无主义相比,“以法行政”无疑代表着一种进步。因为,运用法律治理社会暗含着对行政恣意的否定和抵制。然而,在希望行政机关同公民一样遵守法律的呼声日渐强大的社会背景下,仅具有这样的行政法认知是远远不够的。这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1989年4月4日的《行政诉讼法》揭开了中国接受依法行政理念、践行行政法治的序幕。 二、法律国家目标下的控权法(1989-2000) 受中国传统“中庸”思想的启发,一部分行政法学者提出了“行政法平衡理论”,认为行政法不应当只是行政机关的特权法,而应当同时是行政机关的义务法。虽然单方规则制定权、命令权和行政决定效力先定等特权,使得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阶段处于优

旅游合同法律制度

第三章旅游合同法律制度 【学习目的和要求】 旅游合同是旅游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为实现旅行游览的目的,签订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旅游合同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正常运行具有积极地促进作用。旅游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利于旅游企业规范自身的业务行为, 也有利于国家对旅游企业进行宏观调控。本章主要学习和掌握:旅游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旅游合同变更、解除、转让和终止;违反旅游合同的责任。 【考核要求】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 1?识记:(1)旅游合同的概念;(2)旅游合同的种类。 2?领会:旅游合同的特征。 (二)旅游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1?识记:(1)旅游合同的订立程序;(2)旅游合同的订立原则; (3)旅游合同履行的原则;(4)旅游合同的担保。 2?领会:(1)旅游合同的内容;(2)旅游合同的生效要件; (3)旅游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责任。 3?应用:旅游合同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后果。 (三)旅游合同变更、解除、转让和终止 1?识记:(1)旅游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概念; (2)旅游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法律责任。 2?领会:(1)旅游合同转让和终止的概念; (2)旅游合同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四)违反旅游合同的责任 1?识记:(1)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2)严格责任原则。 2?领会:(1)违约责任的免除;(2)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教学内容】 第一节旅游合同概述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旅游合同是指旅游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为实现旅行游览的目的,签订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其法律特征: 1?旅游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具有平等资格的当事人。 2.旅游合同的内容是在旅行游览业务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旅游权利和旅游义务。 3?旅游合同关系的客体是主体为实现一定旅游活动而约定的旅游权利和旅游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即旅游消费构成的食、住、行游、购、娱所指向的事物。 (二)旅游合同的作用 1.旅游合同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2.旅游合同是维护社会旅游秩序的行为规范 3.旅游合同是保障提高旅游经济效益的法律措施 4.旅游合同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法律手段 二、旅游合同的种类 (一)提供劳务的旅游合同 (二)财产转移的旅游合同 (三)完成工作的旅游合同 第二节旅游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一、旅游合同的订立 (一)订立旅游合同的原则 (二)订立旅游合同的程序 (三)旅游合同的内容 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 .标的 3.数量和质量 4.价款和酬金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6 .违约责任 7 .解决争议的方法 (四)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1?格式条款的利弊

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作者简介:孙永灏(1985-),男,山东青岛人,中国海洋大学经济法专业20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宏观调控。 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孙永灏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 摘 要:通过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分析,提出随着我国行政法治进程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应当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并尝试分析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所面临的障碍,以及如何排除这种障碍,以确立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最后,通过分析思考,以及对多方学者的意见的参考,对我国建立和完善信赖保护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信赖利益;信赖保护;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3198(2010)08202362021 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及确立意义 1.1 概念及渊源 信赖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最初是指合同 双方主体都应当讲究诚实守信,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自己 一方的行为,以免对另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基于公法、 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人们发现 在公法领域也存在主体双方应当信守承诺的必要性,于是 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内涵从私法领域被引入公法领域。其 在行政法领域的外在表现就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正 当合理信赖应给予保护,由此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 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可以表述为:行政主体应保护行 政相对人基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存续性而产生的正当合理之信赖利益,或在行政相对人因信赖其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给予利益之补偿。简单的说:“是保护可信赖的期望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联邦行政法院于1957年10月就信赖保护作出了第一个日后遵从的判决,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的颁布标志着行政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得到正式的确认。日本20世纪60年代引入信赖保护原则,20世纪70年代得到充分的论证,并将其与诚信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一起作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起就在案例和判决中直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条将“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作为一项立法目的,第8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却提出了与此类似的制度,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确立的合法预期的制度,美国的不得翻供制度。1.2 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意义 按照现代公共服务的观念,现代行政己不再是一种单纯的管理行政而应当是一种服务行政,政府与公众间关系己不再是一种纯粹的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相互信任关系。只有政府信任公众,才能发展民主,为公众提供优良的服务;也只有政府取得公众信任,才能获得公众的长久支持和积极合作。而政府要取信于公众,就必须要对公众讲诚信,尤其是当公众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产生一定的信赖利益时,政府不能任意改变其行为或承诺从而损害公众的信赖利益,如果公众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政府应当对公众进行合理补偿。可见,信赖保护 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也是建立在现代公共服务的观念基 础上的。从现实情况上看,在我国目前某些法律权威不足、人们对某些法律和政府部门缺乏足够的信心和信赖的情况下,在行政法中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信赖保护原则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在注重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更强调公正,强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理利益的保护,它体现了现代法治公正、平等、人权等基本精神。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立法中的确立无疑将对我国的政府建设、法治观念产生深远的影响,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2 我国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现状 2.1 相关立法及其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注重的是对行政主体行为的规范,相对忽视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改革开放以后,信赖保护原则也开始传入我国,经过我国学者的长期研究和呼吁,我国行政法实务界也开始关注信赖保护原则。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了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该解释第59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另外该解释第58条法关于确认判决的适用方面也规定了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内容。这表明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已开始萌芽与发展了。 最有标志性意义的当属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的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其中第一次出现了信赖保护的条文,这是我国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标志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得到确定。《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另外,该法第69条中也有关于信赖保护原则 — 632—

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发展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应松年 一 作为一个重要的部门法,中国行政法与新中国同龄。50年代曾产生了一大批行政法。据统计,1949年至1956年,颁布的行政法规范总数达870件。但1957年以后,这个数字直线下降。1958年为147件,1960年为50件,1966年仅6件。此后的20年间,行政法几乎是空白。50年代行政法的发展,曾一度引起对行政法学的研究。当时北京的法律院校曾开设苏维埃行政法课程,一批苏联行政法著作被介绍过来,对中国行政法产生了相当的影响。但这一进程至50年代末就中断了。 二 (一)中国行政法的迅速发展,以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为契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迫切要求加强行政法制建设。这构成了我国行政法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1978年以后,行政立法迅速增加。就内容而言,一方面仍以经济行政法为重点,同时也注意到法制的总体平衡,广泛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包括政府机构、民政、司法、公安、军事、民族、财政、税务、外资、海关、农林、水利、土地、城建、环保、交通、邮政、劳动人事、商标、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统计等领域,都制定了一些法律。另一方面,还将相当的注意力集中于建立一些重要的、基本的、关系到全局的行政法律制度。这是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其中,对今后行政法发展起重要作用的是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可以向法院起诉,遵循民事诉讼程序;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1957年旧条例规定对治安处罚不得起诉改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治安处罚案件数量多,涉及面广,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是政府内最有权威的机构;治安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使民事诉讼程序难以适应,所有这些都为行政法中最重要的立法——行政诉讼法的诞生创造了条件。 (二)从1978年到1989年,与行政法发展相适应,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也逐步发展起来。1.1983年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织的行政法学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问世。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该书以总结和概括中国的行政法制实践为基础,同时借鉴各国的有益经验,力图创建中国的行政法学。尽管这部著作存在着某些不足,但它所体现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和新建立起来的体系以及其中的某些章节,对其后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开始步入正轨。 与此同时,新的行政法学教材和著作不断出版,国外著作也陆续得到介绍。 2.在此期间,各高等法律院校纷纷开设行政法课程。1986年行政法研究会在江苏常州市正式成立,从此行政法学者有了自己的学术组织。同年,在已故著名法学家陶希晋的倡导下,组织在京的行政法理论与实际工作者,成立行政立法研究组,专事起草行政方面的基本法,开创了立法机关组织专家起草法律草案的先河,为行政法学者与实践相结合提供了组织保证。三 1989年以后,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研究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而迅速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这些成就主要表现在: (一)作为行政法基本法的行政诉讼法(1989年)、国家赔偿法(1994年)和行政处罚法(1997年)相继颁行。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开创了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新局面,是中国行政法发展的里程碑。 1.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使公民权益在受到行政权的侵害时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本位”意识增强的必然反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维持、撤销、履行

T《中国行政法律制度》部分习题

《中国行政法律制度》部分习题 一、判断题 1.行政法的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主体必须是行政职权的享有者。╳ 3.我国已制定出统一完整的实体行政法典。╳ 4.作为行政法律关系调节器的行政法律规范具有很强的稳定性。╳ 5.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6.部门规章只能由国务院各组成部门制定。╳ 7.依法行政原则和合理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8.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也可以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作出规定。╳ 9.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经过行政法规所调整,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政关系。╳ 10.行政主体必须是行政责任的承担者。╳ 11.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 12.行政机关在所有场合都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 13.并非所有成为行政主体的组织都是行政机关。√ 14.行政主体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15.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由国务院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并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 16.公务员在上班期间的行为是公务行为。√ 17.公安干警在下班期间制止犯罪的行为是公务行为。√ 18.内部行政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复议,但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19.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0.行政立法是国家机关制定有关行政管理方面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21.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22.法律可以设定各种处罚。√ 2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24.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是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之一。√ 25.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同级人民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 26.行政机关无权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 27.罚款主要适用于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违法行为。√ 28.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限制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人短期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 29.除法律、行政法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30.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必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31.行为人违反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不应属于违法行为。√ 3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3.违法行为在三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34.如当事人有申辩行为,行政机关可因其认错态度而加重处罚。╳ 35.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时可对违法行为当场进行处罚。√ 36.在行政处罚的调查阶段,调查或检查时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7.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8.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县级以上财政

2017年政策与导游法律法规题库-合同与旅游服务合同法律制度测试题题库(含答案)

一、判断题 1.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约定无效, 对方既不可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也不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错误 2.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也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上这些都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正确 3. 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以及行政处罚,都属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错误 4. 根据《合同法》规定,所有的合同在成立的同时即生效,而合同效力制度更多地体现出了国家对当事人合同行为的干预。错误 5. 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先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然,也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错误 6. 委托代订合同的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应向对方出具其委托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正确 7.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正确 8. 委托代订合同的代理人通常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指定而代订的合同。错误 9. 要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有效的要约,其内容需具体明确,此外其要约人需具备相关资格。错误 10. 旅游服务合同通常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以及实践合同。错误 11. 合同的主体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两个,而合同的内容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的。错误 12. 合同可以是以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正确 13. 根据《旅游法》规定,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拒不履行合同、经旅游者要求仍

然拒绝履行合同、旅行社存在欺诈旅游者情形以及旅游者发生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以上这些均属于旅行社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错误 14.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正确 15.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代表确定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错误 16. 《合同法》对旅游代订合同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包括:旅游代订合同是旅行社和旅游者订立的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的一种、旅游者的义务是支付代办费用、旅行社代订行为的后果由旅行社自己承担。错误 17.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经济与政治权利的资格。错误 18.根据《旅游法》规定,旅游者转让合同中自身权利义务的,应当向旅行社提 后提出,此外,该转让权并非绝对的不 出转让的请求,同时务必在旅游行程开始' 受任何限制。错误 19.旅游行程单不属于合同的内容。错误 20. 根据《旅游法》规定,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地接 社履行的,该地接社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应当 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应当向地接社支付不高于接 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错误 21. 根据《旅游法》规定,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 单。正确 22. 寄送的价目表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错误 23. 根据《旅游法》规定,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旅行社的采购成本等,以上这些都是旅行社应当提前告知旅游者的注意事项。错误 24. 包价旅游合同、旅游代订合同以及旅游住宿服务合同是《旅游法》规定的旅 游服务合同。错误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摘要」摘要在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行政行为理念的召唤,是营造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和依法行政的应然。确立有权机关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权益,有助于推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关键词」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自由裁量权 民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扩张到公法领域始于德国。后经发展,不但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了明文规定,而且在理论上被认为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有人认为“诚信原则既非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亦非行政法之基本原则,而应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则”。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在论述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问题的同时,并末全面阐述与之紧密相联的现代行政法应有的信赖保护原则。有的虽有论述,但仍感未能切合我国行政法实践,突出信赖保护原则应有的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意。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理论根据 首先,20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务与合作。政府不能再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仅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等消极行政行为;还要通过实施行政指导、签订行政合同等积极行政行为,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合作。这种服务与合作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行为上的要求,相互信任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实施行政法行为时的一种道德要求和观念支持。因而,保护行政行为双方的信任,使相对方获得期望的利益,是保障行政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 其次,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的八项法治原则:(1)法律的一般性,即人们有规则可循法律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同样情况应同样待遇。(2)法律是应公布的。(3)法律是适用于后来的行为而不是溯及既往的。(4)法律应是明确的。(5)法律中不应有矛盾。(6)法律中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应是稳定的。(8)官方行为和法律应是一致的。以上原则是依法治国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它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律不应有矛盾,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不应溯及既往。这就

新时期中国行政法发展的现状、瓶颈与思路

新时期中国行政法发展的现状、瓶颈与思路 作者简介:赵晓娟,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办事处。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56-02 最近阶段,我国行政学课题研究热点开始广泛围绕相关法令以及调节潜质进行优化设计,透过研究过往行政法归控经验之后,联合最新热点、成果内容进行主流架构调整。我国行政法体系延展力度的确可圈可点,由于法律制度不尽完善,加上组织法令的欠缺状况,使得后期行政法监督、完善途径遭受全面限制,涉及中心突破点的挖掘工作已经势在必行。依照目前我国行政法规划条件进行科学评估,将细化的瓶颈因素全面陈列,为完善方案的拟定贡献科学构建力量。 一、我国行政法归控状况论述 依照过往评估资料进行客观验证,说明我国行政法管理条件大致处于完备、欠缺两类极端观点内部,涉及这部分内容的科学、精准评估显得相当重要,这是决定后期行政法令科学调节的必要疏导渠道。如若行政法自身管理能度较高,细化法律制度设计与体系规划效益自然美不胜收。因此,现下发展理念就是联合既定制度内容进行局部调节,疏导过程中一旦说发展能力有限或者支撑体系不够健全,就有必要针对延展思路进行体系改造。 (一)内部法律制度不能有效映衬行政结构整体延展方向 行政管理核心理念就是强调公民的权力保障效用,同时联合政府良性竞争机制,实施既定成本效益灵活分析策略。为了尽量贴合这一

调试要领,政府架构开始转向扁平化形态,内部行政权力也开始转向基层政府,达到地方自治的系统格局。而目前我国行政管理人员需要做的就是透过各类细致化方案进行成本规模校验,并将后期效益规模最为稳定的方案提炼、制备完全。行政问责制度属于我国最近阶段开发的归控内容,在这种形势下,涉及中央、地方政府部门需要联合当地人均GDP、生育条件、法治优势指标进行综合评价。关于问责制在全国各地区的推广工作已经布置得足够优越,下级单位开始积极探寻负责机理,并逐渐形成某种导向型政府结构。在这种体制背景下,行政单位对于公民个体诉求不再出现敏感反应。这类结果深刻验证了,我国现下行政法治建设工作的重点内容在于导向渠道的开拓,而并非建设公民导向政府主体。 我国行政管理部门一直将细化规范内容进行重点设计,确保程序衔接的流畅效果,争取为各类机关权力行使动机大开方便之门。此类方案会造成行政个体主观创造能力失控隐患。这部分权力交由公共行政机构实施贯彻、发扬,属于我国行政法令的必要准则,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在市场优化配置过程中缺乏对行政效率的重视,因此后期协调能力也基本不忍直视。 (二)限权转型工作未能处理到位 无论借用管理细则还是平衡要论,这些一直都是困扰行政法疏通目标的要素。依照管理标准审视,行政法作为某种归控媒介,在行政处理对象的权力维护上不够细致;平衡要论则强调义务和利益的同步跟进结果,就是保证个人、公共利益的兼顾成果。结合总体窥探视角

2016年事业单位《中国行政法律制度》题库及答案

2016年事业单位《中国行政法律制度》题库及答案 一、判断题 1.行政法的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主体必须是行政职权的享有者。╳ 3.我国已制定出统一完整的实体行政法典。╳ 4.作为行政法律关系调节器的行政法律规范具有很强的稳定性。╳ 5.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6.部门规章只能由国务院各组成部门制定。╳ 7.依法行政原则和合理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8.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也可以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作出规定。╳ 9.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经过行政法规所调整,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政关系。╳ 10.行政主体必须是行政责任的承担者。╳ 11.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 12.行政机关在所有场合都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 13.并非所有成为行政主体的组织都是行政机关。√ 14.行政主体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15.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由国务院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并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 16.公务员在上班期间的行为是公务行为。√ 17.公安干警在下班期间制止犯罪的行为是公务行为。√ 18.内部行政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复议,但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19.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0.行政立法是国家机关制定有关行政管理方面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21.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22.法律可以设定各种处罚。√ 2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24.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是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之一。√ 25.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同级人民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 26.行政机关无权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 27.罚款主要适用于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违法行为。√ 28.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限制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人短期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 29.除法律、行政法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30.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必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31.行为人违反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不应属于违法行为。√ 3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3.违法行为在三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34.如当事人有申辩行为,行政机关可因其认错态度而加重处罚。╳ 35.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时可对违法行为当场进行处罚。√ 36.在行政处罚的调查阶段,调查或检查时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7.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8.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39.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0.执行罚在程序上必须预先告诫。√ 41.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 4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的行为产生。√ 43.即时强制一般都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 44.行政复议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45.凡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46.行政相对人对规章以下的规定不服,可就该规定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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