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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型受贿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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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型受贿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作者:谢杰谷晓丽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4期

本文案例启示: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名义交付请托人理财本金索取或收受没有明显偏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固定收益,能否以受贿论处,关键在于综合个案证据,以客观的、联系的视角厘定以投资回报为名的受贿行为:对于接受收益机会的受贿性质认定问题应当慎重,不能将所有的接受收益机会行为都认定为受贿;对于真实借贷关系与贿赂犯罪关系不明的案件,同样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其犯罪数额为借贷资金的利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占用他人借款且没有归还使用巨额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该项利息应当以受贿论处。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新型受贿意见》)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种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该条意见明确了理财型受贿的司法认定规则,为实务部门认定委托理财型受贿提供了规则指导。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司法解释没有直接提出认定规则的疑难问题。有必要结合案例对司法实践中理财刑受贿犯罪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细致研析。

一、国家工作人员出资且获取收益未明显超过应得收益能否排除受贿性质

[案例一]某市发改委主任于某,利用职务便利对德隆国际实业总公司补办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手续以及固定资产调节税税率减让等方面给予帮助。以其妻子的名义先后两次交给该公司1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收益比率,长期从德隆公司领取收益共计170万元。

对于本案,办案人员查询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后发现,根据《合同法》第21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内的利息应属合法。认定上述实际出资获取收益的行为属于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受贿行为,并无规范依据。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多数办案人员指出,必须坚持《新型受贿意见》委托理财型受贿的明显标准,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之内的收益回报符合市场规律与法律规定,不能以受贿论处。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也支持上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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