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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52条

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得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得;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得强制性规定。

此条就是关于无效合同得规定。已如前述,合同得成立就是事实判断,而合同得生效就是价值判断。无效合同就就是国家对已经成立得合同所作得价值判断。无效合同就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得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而无法律效力得合同。一般认为,无效合同就是自始、绝对无效。但就是,无效合同中还有一类比较特殊得,即并非当然无效而仅对特定得当事人才发生无效后果得合同。有学者称此为相对无效得合同。此种合同得特点就是该合同并不就是自始得、当然得无效,只有特定得相对人才能够主张合同无效,而不就是所有人均可主张该合同无效。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得合同应当属于相对无效得合同。

根据本条规定,无效合同包括如下几种,下面分别论述。

第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得手段订立得损害国家利益得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得解释,欺诈就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得行为,因欺诈而订立得合同,就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得基础上产生得。它就是欺诈作为得结果,但其本身与欺诈行为就是有区别得。因欺诈而订立得合同"谓依她人之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而为之意思表示",并在此基础上订立得合同,它就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得基础上产生得合意。但就是,并不就是所有得欺诈行为都导致合同无效,只有那些因欺诈而损害了国家利益得行为才能导致合同得无效。其她得因欺诈而订立得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得规定,属于可撤销得合同。

胁迫就是以将来要发生得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可见,胁迫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就是以将要发生得损害相威胁。所谓将要发生得损害,就是指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信用等方面得损害。二就是胁迫者以直接面临得损害相威胁。也就就是说,胁迫者通过实施某种不法行为,形成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友得损害与财产得损害,而迫使对方订立合同。如对对方施行暴力(殴打、肉体折磨、拘禁等),或散布谣言、毁人名誉、毁损房屋等。与欺诈行为一样,合同法将因胁迫而订立得合同分为两类:一类就是指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而使另一方被迫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对此类合同应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无论当事人就是否提出无效得请求,法院与仲裁机构都应当宣告合同无效。另一类就是一方以胁迫得手段迫使对方订立合同,但并没有造成国家利益得损失,此类合同应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

必须指出得就是,此处得国家利益应当就是指国家得整体利益,而且不包括国有企业得利益。

第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得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得合同就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得合同。

所谓"恶意",民法上有两种含义,一就是观念主义得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得存在,侧重于行为人对事实得认知,例如,物权法上得恶意占有、合同保全撤销权制度中得第三人恶意等等;二就是意思主义得恶意,指动机不良得故意,即以损害她人利益为目得,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得应受谴责性,例如缔约过失行为中得恶意磋商、侵害债权得恶意第三人等等。至于恶意串通中得恶意得界定,通说认为其恶意只能为

意思主义得恶意,即具有加害她人得不良动机,且必须缔约双方主观上都具有加害第三人利益得故意,如果一方缺乏故意得主观要件,也不构成串通行为。

第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得得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得,就是指当事人实施得行为在形式上就是合法得,但在内容上与目得上就是非法得,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得形式或故意实施得行为并不就是其要达到得目得,也不就是其真实意思,而只就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与行为掩盖与达到其非法目得。例如,通过合法得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得目得;以合作得形式变相移转划拨土地使用权等等。当然,以合法得形式掩盖非法目得得行为与规避法律得行为并不完全等同。罗马法学家在将规避法律与违反法律作界定时,就对规避法律下了定义:"为法律所禁止之行为者,即违反法律;未违反法律之文义而避开法律之意义者,即规避法律"(Contra legem facit,qui id facit quod lex prohibet;in faudem vero,qui salvis verbis legis sententiam eius circumvenit)。当然,在德国有学者认为,规避法律属于法律解释问题,而不应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无效得原因。但我国学者认为,规避法律得行为有两种类型,一种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得得行为,此种行为属于无效得行为。另一种就是以合法行使掩盖合法目得得行为。此种行为应当按照被掩盖得行为来认定其法律效果。

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得合同。

一般认为,这就是传统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得中国式表述。大陆法系各国立法都确认了违反公序良俗或公共秩序得合同无效得原则。这一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得立法所借鉴。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得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得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1条也规定:"以违反公共善良风俗得事项为标得得法律行为,为无效。"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对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社会道德观念具有重要价值,并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得基本原则。按史尚宽先生得瞧法,"公共秩序,谓为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得秩序,而个人之言论、出版、信仰、营业之自由,乃至私有财产、继承制度,皆属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谓为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非指现在风俗中之善良者而言,而系谓道德律,即道德得人民意识。"

公序良俗原则实际上就是将最基本得道德引入法律得范畴,以保障法律行为得社会妥当性。同时,也可以保障法律适应不同社会情况而作出妥当得调整。

第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得强行性规定得合同。

合同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其内容与形式得合法性。合同内容得合法原则在各国立法上主要表现为一项效力性规范,即: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者,不产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本身不含有具体禁止内容,其实际意义仅在于为不具有效力评价作用得民事强行法与传统上得公法规范补充了效力评价功能,使这两类法律规范在原有控制功能以外兼具有了评价内容违法得法律行为效力得作用。所以,此条规范属于导入性规范。

违反法律得强行性规范,既包括内容得违法,也包括形式得违法。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但就是,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作出特别要求得情况下,违反法定形式,也可能发生合同无效或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得后果。然而,动机得违法就是否构成无效呢?例如,一方为了筹集赌资而向她人借款,或者为了伤害她人而购买刀具,这些借款或买卖合同就是否应当宣告无效?对动机得违法就是否无效得问题,学者瞧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动机得违法,也会导致目得得违法,因此应当宣告该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得动机只就是一方当事人得心理活动,法院很难作出判断,如果将这些合同都宣告无效,将损害交易得安全。从保障人们得自由来考虑,在一般情况下,动机不应当影响到法律行为得效力,不宜简单地以动机违法宣告合同无效,但如果以违法得动机被作为条件加以表示,或者成为合同得内容,或者相对人知道动机得违法等,动机得违法应被宣告无效。

需要指出得就是,在传统民法上,强行法规可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二种。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而禁止规定可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得效力,禁止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就是不一样得。因此,只有违反了强制性规范中得效力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然而,我国合同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

【释义】本条就是关于无效合同得规定。

所谓无效合同就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与不发生履行效力得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就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得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一般来说本法所规定得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与行政法规得强制性规定与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合同当事人非法买卖毒品、枪支等。无效合同得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得意志与立法得目得,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就是否主张合同得效力。

2.无效合同就是自始无效得。所谓自始无效,就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得效力。对于已经履行得,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得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得状态。

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得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本项就是对以欺诈、胁迫得手段订立得合同效力得规定。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得方式侵吞国有资产与侵害国家利益得情形,但就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

所谓欺诈,就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得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得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得种类很多,例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得商品说明书,在没有履行能力得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定金或者货款等。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得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得情况就是虚假得,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欺诈得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得目得,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2)要有欺诈另一方得行为。所谓欺诈行为,就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得行为,欺诈行为既可就是积极得行为,也可就是消极得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得欺诈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她人陷入错误得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就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她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得。(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就是由于受欺诈得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她人陷于错误,而她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得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得合同。

所谓胁迫,就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得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因胁迫而订立得合同包括两种类型:一种就是以将要发生得损害相威胁,而使她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得损害可以就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得,这种损害必须就是相当严重得,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如果一方所进行得将要造成得损害得威胁就是根本不存在得、没有任何根据得,或者受胁迫方根本不会相信得,不构成胁迫。另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为得损害与财产得损害,而迫使对方签订合同。这种直接损害可以就是对肉体得直接损害,如殴打对方;也可以就是对精神得直接损害,如散布谣言,诽谤对方。因胁迫而订立得合同要具有如下构成要件:(1)胁迫人具有胁迫得故意。即胁迫人明知自己得行为将会对受胁迫方从心理上造成恐惧而故意为之得心理状态,并且胁迫人希望通过胁迫行为使受胁迫者作出得意思表示与胁迫者得意愿一致。(2)胁

迫者必须实施了胁迫行为。如胁迫者必须要有以将要有得损害行为或者接对对方施加损害相威胁得行为。如果没有胁迫行为,只具有主观上得故意,不构成胁迫行为。胁迫在合同中常常表现为强制对方订立合同而实施得,也可以就是在合同订立后,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3)胁迫行为必须就是非法得。胁迫人得胁迫行为就是给对方施加一种强制与威胁,但这种威胁必须就是没有法律依据得。如果一方有合法得理由对另一方施加压力,则就不构成合同中得威胁。如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如对方若不按时履行合同,就要提起诉讼,则因为提起诉讼就是合法手段,不构成胁迫。(4)必须要有受胁迫者因胁迫行为而违背自己得真实意思与胁迫者订立得合同。如果受胁迫者虽受到了对方得威胁但不为之所动,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或者订立合同不就是由于对方得胁迫,则也不构成胁迫。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得合同。

所谓恶意串通得合同,就就是合同得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得合同。例如,甲企业产品得质量低劣,销不出去,就向乙企业得采购人员或者其她订立合同得主管人员行贿,然后相互串通订立合同,将次品当成合格产品买入。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得还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得行为。由于这种合同具有极大得破坏性,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得利益,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得利益,维护正常得合同交易,本法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得规定,将此类合同纳入了无效合同之中。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得而订立合同。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得得民事行为无效。此类合同中,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得以迂回得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得强制性规定,所以又称为伪装合同。例如,当事人通过虚假得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得目得就就是一种比较典型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得合同。由于这种合同被掩盖得目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得强制性规定,并且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得损害,所以本法把此类合同也纳入了无效合同中。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得合同。

许多国家得法律都规定违反了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得合同无效。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对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社会道德具有极其重要得作用。我国虽然没有采用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得提法,但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得原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得民事行为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得合同实质上就是违反了社会主义得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与生活秩序。例如,与她人签订合同出租赌博场所。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得强制性规定得合同。

从本条得规定可知,只有违反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得强制性规定得合同才无效。这就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得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得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本项规定得情形;对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商品得价格。法律、行政法规得强制性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得禁止性规定就是不同得。法律、行政法规得强制性规定就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得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或者必须为某些行为,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得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得审批等都属于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得禁止性规定只就是指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得规定。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得强制性规定应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得禁止性规定。

应当特别注意得就是本项得规定只限于法律与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这里得法律就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得法律,如当事人订立得合同违反了刑事法律或者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就是指由国务院颁布得法规,如我国税收征管、外汇管理得法规。实践中存在得将违反地方行政管理规定得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就是不妥当得。

一、法律法规得定义:

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得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就是指狭义上得法律。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法规即指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与经济特区人大制定得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与国现行有效得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及其她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得不时修改与补充。

三、法律法规得类别

我国得法律体系中大体包括以下几种法律法规: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与规章等。

1、法律:

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立法通过后,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因而,法律得级别就是最高得。

法律一般都称为**法,如宪法、刑法、劳动合同法等。

2、法律解释:

就是对法律中某些条文或文字得解释或限定。这些解释将涉及到法律得适用问题。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做出得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还有一种司法解释,即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得解释,用于指导各基层法院得司法工作。

3、行政法规:

就是由国务院制定得,通过后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这些法规也具有全国通用性,就是对法律得补充,在成熟得情况下会被补充进法律,其地位仅次于法律。

法规多称为**条例,也可以就是全国性法律得实施细则,如治安处罚条例、专利代理条例等。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

其制定者就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当于就是各地方得最高权力机构。

地方性法规大部分称作条例,有得为法律在地方得实施细则,部分为具有法规属性得文件,如决议、决定等。地方法规得开头多贯有地方名字,如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

5、规章:

其制定者就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得直属机构,这些规章仅在本部门得权限范围内有效。如国家专利局制定得《专利审查指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得《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

还有一些规章就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较大得市得人民政府制定得,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得决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等。

四、法律法规得效力级别

宪法具有最高得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规章都

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得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得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得效力高于本级与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得人民政府制定得规章得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得较大得市得人民政府制定得规章。

一、行政法规得概念

行政法规就是国务院为领导与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与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得规定而制定得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得总称。

《中华人民共与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与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与命令。”因此,制定行政法规就是宪法赋予国务院得一项重要职权,也就是国务院推进改革开放,组织经济建设,实现国家管理职能得重要手段。

行政法规得具体名称有条例、规定与办法:

对某一方面得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得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得行政工作作部分得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得规定,称“办法”。

它们之间得区别就是:在范围上,条例、规定适用于某一方面得行政工作,办法仅用于某一项行政工作;在内容上,条例比较全面、系统,规定则集中于某个部分,办法比条例、规定要具体得多;在名称使用上,条例仅用于法规,规定与办法在规章中也常用到。

三、行政法规得发布方式

以往行政法规多用“通知”发布,以文件得形式上传下达。根据国办发〔1988〕25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得通知》得精神,行政法规现在都用“命令(令)”发布,而且经国务院总理签署公开发布得行政法规均由新华社发稿,《国务院公报》、《人民日报》全文刊载。这样,就提高了行政法规得权威性,使行政法规及时被社会与公众知晓,便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全体公民执行与遵守。

合同法中无效条规的规定

《合同法》对无效条款的规定: 1、法定无效:即《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无效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无履行能力,对外签假买卖合同,骗取国有资产。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代理人与相对人签的合同,如债务人为逃避执行而同相对人订立的假买卖,假抵押,假赠予,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产生的财产分割协议等等。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以合法买卖逃债。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非法射幸合同、赌博合同(三七赌博等)。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订立合同内容中有偷税的条款内容。 2、免责条款无效:即《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如:医院手术前,让家属在保证书上签字: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医院概不负责。再如:雇工合同中,工伤雇主概不负责。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如:有的照像馆明示:冲卷冲坏,只赔胶卷费用。 第三、格式条款中的免除、加重、排除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买手机卡、安电话添的单子。即在签合同时为方便,由一方自定的广泛使用的合同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人们常见的店堂告示:旅店贵重物品自行保管,丢失不负责任等。就是无效的。 3、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 (1)不安抗辩权就是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现对方在自己履行合同后,难以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向对方提出中止合同的权利。 (2)《合同法》第68条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作了如下规定: (一)对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 (三)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四)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 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第69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约订货到付款,如供方在发货时,发现需方企业严重亏损,很多家的货款都没有给上,在拿到相关证据后,就可以提出中止合同。尽管合同签了,也可先不发货,待对方提供担保后,再发货,从而减少风险。

合同法案例分析复习参考

案例分析复习参考 1.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系赵某的祖父留下。李某通过他人得知赵某家有一清朝花瓶,遂上门索购。赵某不知该花瓶真实价值,李某用 1 万 5 千元买下。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某拍卖行进行拍卖,卖得价款 11 万元。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李某欺骗了自 己,通过许多渠道找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花瓶。李某以买卖花瓶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拒绝赵某的请求。经人指点,赵某到李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该花瓶。 试分析:(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2)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 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 54 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 58 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 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 2)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 54 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 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 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秘密从境外买卖免税香烟并运至国内销售的合同。甲公司依双方约定,按期将香烟运至境内,但乙公司提走货物后,以目前账上无钱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 3 个月后,乙公司仍未支付货款,甲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试分析:(1)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2)应如何处理?答题要点:(1)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故为无效合同。 (2)由于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绝对、确定、永久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法院应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交易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没收双方用于交易的财产。 3.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由乙企业在半年之内供应甲企业50 吨钢材。三个月后,乙企业以原定钢材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加价,并 提出,如果甲企业表示同意,双方立即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乙企业将不能按期供货。甲企业表示反对,并声称,如乙企业到期不履行协议,将向法院起诉。 试分析:(1)此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无法律效力? (2)为什么? 答题要点:(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2)依据《合同法》第 10 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属于不要式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依据《合同法》第44 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 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法》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4.某果品公司因市场上西瓜脱销,向新疆某农场发出一份传真:“因我市市场西瓜脱销,不知贵方能否供应。如有充足货源,我公司欲购 十个冷冻火车皮。望能及时回电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农场因西瓜丰收,正愁没有销路,接到传真后,喜出望外,立即组织十个车皮货物给果品公司发去,并随即回电:“十个车皮的货已发出,请注意查收。”在果品公司发出传真后,农场回电前,外地西瓜大量涌入,价格骤然下跌。接到农场回电后,果品公司立即复电:“因市场发生变化,贵方发来的货,我公司不能接收,望能通知承运方立即停发。”但因货物已经起运,农场不能改卖他人。为此,果品公司拒收,农场指责果品公司违约,并向法院起诉。 试分析:(1)本案的纠纷是因谁的原因导致? ( 2 )为什么? (3)此案应如何处理?答题要点:(1)此案的纠纷是因农场的原因而导致。 (2)此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农场没有理解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5条。果品公司给农场的传真 是询问农场是否有货源,虽然该公司在给农场的传真中提出了具体数量和品种,但同时希望农场回电通报情况。因此,果品公司的传真具有要约邀请的特点。农场没有按果品公司的传真要求通报情况,在直接向果品公司发货后,才向果品公司回电的行为,因没有要约而不具有承诺的性质,相反倒具有要约的性质。在此情况下如果果品公司接收这批货,这一行为就具有承诺性质,合同就成立。但由于果品公司拒绝接收货物,故此买卖没有承诺,合同不成立。 ( 3)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判决农场败诉,果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5.某制衣厂(以下简称甲方)为生产高档毛衣向某机械厂(以下简称乙方)订购一套机织设备。双方本应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但由于乙方说没关系,表示肯定能够在两个月内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至顺利生产,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两个月后,乙方准时将设备送到甲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在安装完毕之后的试生产过程中,机器出现故障。甲方请乙方的专业人员又进行了两次调试,但故障仍未排除,于是,甲方以合同未采用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为由,要求认定合同不成立,并退货。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 [司法解释原文]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包含以下几个内容: (1)、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其应承担过错责任。 (2)、列举了因发包人原因,可能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几种情形。即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情形。 (3)、规定了承包人对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瑕疵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理解与适用] 按照《建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出现质量瑕疵的,一般处理原则是由承包方也就是建筑工程的施工方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入、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根据上述这些规定,本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就对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瑕疵亦应承担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瑕疵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情形: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我们知道,要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其必须在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这三个环节上使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技术规范及合同约定的要求,三者缺一不可。其中勘察、设计又是决定整个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如果勘察设计的质量出现问题,即使施工质量再好,建筑工程质量也难以保证不出问题。

梁慧星合同法讲座-5

梁慧星合同法讲座-5 2007-04-17 19:48 可撤销的合同 下面请同志们看54条。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这是把《民法通则》的规定搬过来。第一种情况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一致,改变的是第二种情况。第二种情况《民法通则》上说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现在作了重大的修正,在"显失公平"前加了"订立合同时"。问题是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按照原来条文的设计,应该适用情事变更。原来的草案上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当事人一 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这叫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今年4月份台湾通过了民法债编的修正案,这个修正案就明文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我们的这个情事变更原则到大会通过之前被删掉了。为什么会被删掉呢?这个原则在大会审议的时候成为一个大家攻击的焦点,几乎是一致地反对这个原则。怎么样解释这个现象?按照我的理解,这是因为我们的人民法院从建国以来,它的威信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低下,人民代表不信任人民法院,当他们理解了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授权条款以后,他们就马上感到不放心。他们说现在没有这个授权还出了那么多不公正的裁决,关系案、人情案、地方保护主义,现在如果再给它一个授权,加上情事变更原则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也不是那么好划清楚的,这样一来怎么得了?在这样的情绪支配之下大会上绝大多数的代表都反对这个制度,后来不得以,删掉了情事变更原则。删掉了这个制度以后就出现了这个问题,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可以适用54条,那合同成立以后因情事变更造成的显失公平怎么办?在这里我给同志们建议,可以采取两个办法来解决它。一个,我们把情事变更当作一个理论上的规则来适用,用来补充法律漏洞。同志们记得在1992年的时候,最高法院有一批复,是关于重庆市和湖北省之间的一个购销煤气表的合同。最高法院在批复当中说,合同订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情事变更,什么情事变更呢?生产煤气表的原材料,铝锭原来是每吨4400元,后来国家一下上调到16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因此就确认解除这个合同,免除供方的责任。这是用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以后法院如果受理了同样的案件也可以考虑采取同样的方式解决。第二个方案可以根据第一章第6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就是说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巨大的变动,造成了一方当事人遭受巨大的损害,这种情况下,你这个原告或者被告还坚持要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这样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前面诚实信用原则不是讲不能靠损害他人来谋取自己的利益吗?因此我们可以直接适用第一章第6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54条第2款的规定已经在前面讲到了。 刚才休息的时候有的同志提出,第一个问题说有关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中的权限范围是不是就是指经营范围。这里的一个要点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没有个人的权限范围,他的权限范围就是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

劳动合同40条

篇一:《《劳动合同法》39 40条》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40条}.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篇二:《关于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中“培训”的理解》{劳动合同40条}. 关于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中“培训”的理解 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32)中图分类号DF4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55(2012)10—0164—01《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该条款,经过用人单位绩效考核后,如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

合同法归纳总结

合同法归纳总结 一、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1.本质:民事法律行为,要素:意思表示 2.一种民法上效果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 3.以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4.合同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各方平等,自由的基础上。 二、合同法的作用 1.与市场运行:交易主体,对象与合意。 2.与自主自愿:意思自治,合同自由 3.公平正义:主体平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格式条款、诚实信用(缔约过失、附随义务) 4.经济效益:情势变更原则,效率违约理论。 5.道德伦理:诚实信用原则 6.与社会发展:以个体的自由来推动社会的发展 三、合同法的原则 (一)基本原则 1.合同立法的依据 2.解释、补充合同法的准则 3.解释、评价和补充合同的依据 4指导当事人行为 (二)合同自由原则 1.缔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订立合同 2.自由选择相对人 3.自由决定合同内容 4.有权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 5.有权选择合同的形式 (三)鼓励交易原则 1.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 A.绝对无效: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

B.相对无效:效力待定 C:下列情形合同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合同订立制度:承诺效力——非实质性修改且要约人未及时反对。 3.可撤销合同制度中倡导变更而非撤销。 4.限制违约解除的条件 (四)合同正义原则 1.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值性:双方得失应该相等,自愿真实,除非自由意志受到他人侵害; 2.风险的合理分配:交付主义 3.合同分配其他类型的合同负担:附随义务、债务履行费用的分担。 三、合同的分类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如买卖,赠与,租赁合同。 2.无名合同:非典型性合同,法律并未赋予这类合同一个名称,如演出合同,信用卡合同,瘦身美容合同。 A:纯粹无名合同:不包含任何有名合同的事项 B:混合合同:在有名合同中增加其他有名合同内容,例如承租人将卖给出租人的财产来冲抵租金; C:准混合合同:在有名合同中增加无名合同的内容,如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定期给出租人家做清洁来冲抵租金; 3.无名合同更多的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同时参照类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3.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4〕14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

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所以《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合同法第192条[工作范文]

合同法第192条 篇一:合同撤销的方法及后果 合同撤销的方法及后果 韩洪律师 核心提示:合同撤销,指已成立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被撤销。合同被撤销前,合同对当事人仍有效力,在撤后,合同无效,并且其无效的效果溯及合同成立之时,即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合同撤销以主张撤销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并行使撤销权为前提,它和债权人撤销债权的目的、适用情形有一定的区别,合同撤销制度也不同于合同解除制度。 一、合同撤销权的性质 1.合同撤销权属于形成权。 目前在理论界通说认为,合同撤销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即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为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须相对人表示同意,也无须其配合,就能使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虽然在实践中,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达到合同撤销的目的,但是,法院和仲裁机关均非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无任何利害关系,并不实际享有合同撤销权,它们只是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进行必须的审查和确认。这也是《合同法》规定,在审理纠纷中没有合同当事人明确提出撤销主张时,

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不得主动撤销合同的原因。 2.合同撤销权与债权人的撤销权虽然都属于形成权,但二者仍存在一定的区别。 第一,目的不同。合同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是维护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的利益,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适用情形和后果不同。合同撤销权是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且已成立的合同应撤销的情形下行使。而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的情形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低价转让、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合同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虽然都能发生合同效力溯及消灭的后果,但前者适用的对象是可撤销合同,即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后者适用的对象是有效合同。 第三,发生的原因不同。合同撤销的原因只能是由法律规定,而债权人的撤销债权的原因即可以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四,行使期限不尽相同。合同撤销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都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手册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无过失性辞退的手册。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客观情况既包括用人单位的,也有劳动者本身的原因。前者可能是由于经营上的原因发生困难,亏损或业务紧缩;也可能因为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造成工作条件的改变而导以致用劳动者数量下降;后者则是由于原本胜任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采取自动化或新生产技术后不能胜任,或者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本条对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手册了“提前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目的在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为劳动者寻找新的工作提供须要的时间保障。 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手册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

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根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手册》第二条的手册:“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这里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和休息,不从事劳动。但在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就有义务进行劳动。假如劳动者由于身体安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调动岗位,选择他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假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无法完成,说明劳动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以便劳动者在心理上和时间上为重新就业做准备。 案例1:王某于20XX年7月初从某高校毕业后,通过朋友介绍,应聘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公司与王某签订了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XX年12月初王某因患慢性疾病经医院治疗,后一直病假在家。20XX年6月底,企业劳动人事部门书面通知王某,因医疗期满王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所以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收到通知后即与企业劳动人事部门联络,经屡次交涉均未果。于是,王某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受理。 双方观点: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王某认为:自己虽身患慢性疾病病假休息在家,也很想尽快恢复安康,早日上班,但现在实在不能正常上班。由于本人尚在病假之中,企业是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因而企业的这种做法违背劳动合同法,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自己的恳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企业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

合同法及四个司法解释

合同法及四个司法解释 合同法全文及其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前三条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四)(五)(六)条可以通过交易习惯或市场等来确定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七)(八)条是便于争议的有利解决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释义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释义 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容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见,该条法规是对无效合同的规定。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最新该条法规释义如下文所示。 【解释】本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一般来说本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合同当事人非法买卖毒品、枪支等。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2、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本项是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

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

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条解读: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

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 2、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通则比较研究

《合同法学》教学大纲 课程名称:《合同法学》 学分:3 总课时:54 开课时间:大学三年级上学期 教材: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或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必读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目前主要是《解释》(一)) 教学内容与学时分配: 第一章合同法概述-----------------------------3学时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6学时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6学时 第四章合同的内容---------------------------- 2学时 第五章合同的解释-----------------------------2学时 第六章合同的履行-----------------------------4学时 第七章违约责任-------------------------------6学时 第八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2学时 第九章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的终止---------------3学时 第十章合同的法律适用-------------------------2学时 第十一章合同法分则----------------------------18学时 教学基本要求: 本课程以讲授我国合同法为主,适当介绍普通法系合同法、大陆法系合同法和国际统一的合同法规则,并对中外合同法作适当比较分析。通过本课程学习,学生应全面掌握我国合同法规则,初步了解我国合同法与国外合同法的主要差别,能运用我国合同法规则正确地分析、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并具备初步的合同法理论研究能力。

劳动合同法40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40条解读 篇一:关于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中“培训”的理解 关于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中“培训”的理解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32)中图分类号:DF4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55(2012)10—0164—01《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该条款,经过用人单位绩效考核后,如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是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先进行培训或调岗,即用人单位负有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只有在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依照此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培训或调岗。 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从法律规定看,先进行培训或调岗,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调岗的涵义非常好理解,即用人单位为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员工安排其他岗位,此岗位能够符合该员工现有的能力和技能,如果该员工在新的岗位上通过考核可以胜任工作,则继续在此岗位工作即可。 但对于培训来说,《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只是规定

了需要先进行培训这样一个原则。而培训应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培训的时间、次数是否有限制,培训的内容等等,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无论是中央层面还是地方层面。 篇二: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适用性 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研究及其适用性的探讨——之兼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此条款中的运用摘要: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尤其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做了更为细化的限制,在提高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同时,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立法上愈加严格的规定,并不能直接导致一部法律规范在现实中就能实施的很好。因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这就导致了很多用人单位总是想方设法规避法律的规定,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合同法》第40条中对于用人单位无过失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是否有利于构建一种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其在一些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能不能解决以上问题?本文试通过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进行分析,并对其适用性进行详细的探讨和说明,以及对一些相关案例进行解读,以期寻求解决方案。 关键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无过失性辞退情势变更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如何理解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并寻找类似的判例、司法解释、指导案例。 理解: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项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指出: “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个人理解,根据《合同法解释二》和《意见》,《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应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是合同行为发生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合同行为发生必然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的,就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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