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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

的通知

【法规类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

【发文字号】中国结算深发字[2014]44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发布日期】2014.03.04

【实施日期】2014.03.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2016)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结算深发字〔2014〕44号)

为做好协助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法定有权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办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证券的查询、冻结扣划工作,进一步明确办理程序,防范法律风险,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工作实践,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执法机关在本公司营业大厅办理的查询、冻结、扣划业务。执法机关在证券公司等证券托管机构办理的流通证券冻结、扣划业务,仍按照本公司之前发布的有关协助冻结流通证券业务指引的规定办理。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由本公司发布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工作程序》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

第一章总则 1.1 为规范协助执法业务,明确办理程序,提高办事效率,防范法律风险,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1.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依法协助执法机关办理证券的查询、冻结、过户(即扣划,下同),适用本指南的规定。本公司其他业务规范性文件对协助执法业务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指南所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查询、冻结、过户证券权限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

本指南所称证券,是指投资者深圳证券账户内记载的由本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 A 股、B 股、债券、基金份额等证券品种,按其股份性质分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有限售条件流通股和非流通股。

1.3 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查询、冻结、过户时,应当依法出示执行公务证或工作证,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执法机关要求协助的事项应当具体、明确,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协助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指南相关条文的要求。协助执行通知书格式范本详见附件一。

1.4 执法机关要求本公司协助办理查询、冻结、过户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将法律文书直接送达至本公司,本公司不接受邮寄、传真等方式的送达。

第二章查询 2.1 本公司提供投资者深圳证券账户记载的以下信息的查询:(1)证券账户开户信息;

(2)证券持有情况;

(3)证券持有历史变更情况(不含成交价格);

(4)证券质押、冻结和轮候冻结情况;

(5)其他可以提供的信息。

2.2 执法机关办理查询,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执法人员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原件及复印件;

(2)符合规范要求的协助查询通知书,文书应列明以下内容:

① 查询对象的姓名或名称;

② 查询对象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注册登记证书等)号码;

③ 查询对象的证券账户号码;

④具体查询事项;

⑤ 执法机关联系人姓名及电话;

(3)查询对象在20 人/户(含)以上的,应同时提交含查询对象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账户号码的Excel 格式电子文档。(见附件二)律师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或协助查询文书可以办理查询。

2.3 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查询文书内容明确、完备的,本公司受理查询材料后办理查询。查询完毕,通知执法人员领取查询结果,并签署送达回证或回执。

2.4 执法机关办理查询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要求查询的对象较多时,为提高查询效率、及时获取查询结果,请务必提供含查询对象相关信息的Excel 格式电子文档。

(2)使用法人机构名称或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查询法人机构的开户信息时,客观存在因开户时录入的信息有差异、开户时录入的字符格式不规范、法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而未及时在本公司更改等不确定因素,而导致无法准确检索的情况,因此本公司不保证此类查询结果必然准确无误。执法机关对此类查询结果有疑问的,请补充其他信息进行查询。

(3)因投资者不在本公司开立证券交易的资金账户,故涉及投资者证券交易资金信息的查询,请到托管证券公司办理,本公司不受理。

第三章冻结 3.1 执法机关办理证券初始冻结(即首次冻结,下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执法人员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原件及复印件;

(2)协助冻结通知书、裁定书,并在通知书中列明以下内容:

① 被冻结人姓名或全称、证券账户号码;

② 冻结的证券名称、证券代号、股份性质;

③ 冻结的证券数量;

④ 冻结起止日期;

⑤红股(含转增股)、配股(二者可选择,下同)是否一并冻结;

⑥ 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邮编等。

3.2 执法机关办理证券初始冻结,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已冻结的证券依法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2)要求冻结的证券数量不得超过本公司受理时查询结果表明的证券可冻结余额,实际冻结结果以本公司当日日终完成清算交收后冻结登记的数据为准;

(3)冻结起止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最长冻结期限。冻结到期日未续冻的,当日日终自动解冻;若到期日为节假日的,则自动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 2 年,证券监管机构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其他执法机关的冻结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4)若要求冻结的证券是实物股票的,对该实物股票只能整笔全部冻结;如要部分冻结的,执法机关需将该实物股票交回本公司或裁定作废,由本公司将该实物股票记载的股份在投资者证券账户进行无纸化登记后,再予以部分冻结;

是否为实物股票,可在本公司查询。

(5)要求冻结的证券已作质押登记的,执法机关应当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注明该证券已质押的情况。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

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或其证券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证券登记申请人直接向本公司提供或通过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向本公司提供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七条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内的证券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证券名称、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托管机构以及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 第二章初始登记 第八条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证券的初始登记。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

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 (二)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 (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 (五)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 (六)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 (八)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维护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它证券类金融产品交易全部或部分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均应遵守本办法,B股交易的结算业务除外。中国证监会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三条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存放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用于证券交易及非交易结算的资金。 第四条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备付金。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五条结算参与人申请开立资金交收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申请表; (四)资金交收账户印鉴卡; (五)指定收款账户授权书; (六)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结算参与人应在本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用于接收其从资金交收账户汇划的资金。指定收款账户应当是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且账户名称与结算参与人名称应当一致,中国证监会未予规定或另予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本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在本公司网站向结算参与人公布。本公司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结算参与人向其资金交收账户存入资金时,应当将资金划入本公司公布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注明其资金交收账户账号及资金性质(自营资金或客户资金)。本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将相应金额记入其资金交收账户。

10.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最佳模式研究

10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最佳模式研究 内容提要 ―――――――――――――――――――――――――――证券结算系统堪称当今世界证券金融市场的“心脏”,这一系统的安全性、效率性和前瞻性,不但决定了证券交易市场的运作状况和发展潜力,而且影响到支付系统和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运作。 以1990年底两个交易所成立为标志,我国证券市场在十年中获得了长足的发展,随着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张和证券投资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证券市场的结算制度也面临着完善功能、调整结构、变革制度的迫切需求。 为提高我国证券结算系统安全性、高效性和前瞻性,本文通过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结算体制的借鉴和中国证券市场结算系统变迁历程的研究,并以国际结算界对最佳模式的衡量指标为原则,提出了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结算的最佳模式,即:证券存管采取CSD模式、数据交换采用STP模式、银货对付的交付方式、容错、容灾的备份系统。 为构建中国最佳证券结算模式,必须从基础条件、法律保障、技术手段、制度环境等外部环境方面提供支撑,并采取有关配套措施。此外,为适应证券投资全球化迅速发展和金融衍生品市场急剧扩张的趋势,还必须充分考虑证券结算系统的兼容能力,探讨实施跨国结算和衍生品结算的有关措施。 本课题由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迅雷主持,上海证券交易所施东晖为课题研究与协调人,课题研究员为伍永刚、陈亮、黄先荣。 371

1 证券结算的运作机制及中国证券结算系统的发展 1.1 证券结算的运作机制 1.1.1 组织体系 1.证券结算机构的职能和组织体系 证券结算机构所涉及的职能一般包括托管(DepositoryandCustody)、清算(Clearing)和结算(Settelment)三大部分,在日常业务操作的简单意义上讲,托管可仅指实物证券(Certificates)的安全保管(Safekeeping)和簿记式证券(Bookentryform)的帐务记录和管理;清算是指确定交易双方资金和证券交换责任的过程,包括发送和收取结算指示、匹配、确认、校正以及在净额方式下的清分与轧差等结算前的各项准备;而结算是证券与资金在交易双方之间的正式交割过户。由于历史沿袭和自由竞争的原因,不同国家的托管结算系统和清算系统具有不同的存在形式,在美国、法国和日本等国的证券市场中,清算系统和托管结算系统分别以独立机构的形式存在,而在其余大部分证券市场,清算系统和托管系统是合二为一的,即中央证券存管机构(CSD)同时提供托管、清算和结算服务。 2. CSD的定义及功能 CSD(Central Securities Depository)源于国际30人小组提交的《关于证券清算交收体系的报告》,G30认为,每个地区应于1992年或之前设立一所高效和发展完善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其组织及管理应尽量鼓励业内参与者充分利用其服务。CSD作为从事证券存管、结算业务的专门机构,为实现证券的无纸化,减少实物流转,使大量证券交易以簿记方式集中进行交收,从而提高交收效率,降低交收风险,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CSD的产生有效地解决了由于证券及客户现金分散托管造成证券与现金交收存在时间差(Time Gap)而带来流动性风险,同时它使证券市场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结算系统,避免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的相互冲击,它的DVP原则使证券结 372

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20210212090123)

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 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配合科创板设立及注册制试点相关工作,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进行了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第十至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证券初始登记, 应当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提交证券登记申请、证券登记数据及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相 关文件等申请材料”; 二、将第三条“协议范本见附件”删除。 上述修订条款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重新公布。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19-03-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 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 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发布《全国股份转让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发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征税全网测试方案》 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发布日期】2015.06.09 【实施日期】2015.06.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发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 红利差别化征税全网测试方案》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人: 为确保股转市场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电子化征收业务的顺利实施,我司将联合深圳证券通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组织全网测试,请各结算参与人依照测试方案进行准备并参与测试。测试方案详见附件。 附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征税全网测试方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附件: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征税全网测试方案 一、测试目的 为了落实《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确保股转市场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征收业务的电子化处理顺利开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5年6月13日(星期六)组织全网测试,主要通过模拟股息红利所得税征税明细的发送、申报、反馈以及资金结算处理过程,检验市场参与各方技术系统的正确性。 二、参测单位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深圳证券通信公司 3、证券公司 4、托管银行 三、测试内容 通过模拟1个工作日的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征收处理全过程,验证市场参与各方技术系统对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征收业务的适应性。 (一)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征收业务的模拟测试 股份转让登记结算系统:模拟投资者征税明细的发送、结算参与人征税明细申报的接收、征税明细反馈的发送、日终资金结算处理。 券商及托管行系统:投资者征税明细的接收、投资者征税明细(扣缴成功)的申报、征税明细反馈的接收、日终资金结算处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五年一月

修 订 记 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证券账户开立业务 (7) 第一节 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 (7) 第二节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 (8) 第三节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用证券账户 (15) 第四节 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 (17) 第五节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证券投资产品专用证券账户 (18) 第六节 私募基金证券账户 (21) 第七节 商业银行证券账户 (23) 第八节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证券账户 (24) 第九节 保险产品证券账户 (26) 第十节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产品证券账户 (28) 第十一节 信托产品证券账户 (29) 第十二节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账户 (30) 第十三节 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组合证券账户 (32) 第十四节 企业年金(养老金)计划证券账户 (33) 第十五节 合格境外投资者证券账户(QFII账户) .. 35第十六节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的证券账户(RQFII账户) (37) 第十七节 外国战略投资者证券账户 (40)

第十八节 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 (42) 第十九节 员工持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 (43) 第二十节 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45) 第三章 其他账户业务 (47) 第一节 证券账户信息查询业务 (47) 第二节 证券账户信息变更业务 (48) 第三节 证券账户注销业务 (52) 第四节 休眠账户激活业务 (54) 第五节 证券账户关联关系维护 (55)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 各证券发行人、各证券经营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登记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初始登记 (4) 第三章变更登记 (7) 第一节 证券过户登记 (7) 第二节 其他变更登记 (9) 第四章退出登记 (11) 第五章证券登记相关服务 (12) 第一节 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 (12) 第二节 权益派发服务 (13) 第三节 查询服务 (14) 第四节 网络投票服务 (15) 第五节 股份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 (15) 第六节 其他服务 (16) 第六章附则 (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协议范本见附件)。 第四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 行)》的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即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出借交易及在证券金融公司进行的转融通业务的登记结算,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根据证券金融公司和出借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成交结果,以及证券金融公司和证券公司向本公司发送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进行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 第二章账户 第五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

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 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关于设立证券金融公司的批复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六)证券资金结算申请表、机构账户注册申请表等; (七)结算参与人批复文件;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持有证券的,以“中国证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清算交收账户 第三章清算交收 第四章交收违约处理 第五章结算风险管理 第六章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维持证券市场结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公司设立并管理电子化证券资金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向结算参与人或者其他经本公司同意直接参与结算系统的机构提供证券和资金结算服务。 第三条针对不同的证券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以下简称净额结算)、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有关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的具体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本公司只负责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委托本公司代为划拨证券。结算参与人对其负责结算的全部自营和客户交易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应当就清算交收业务与其客户签订协议,协

议的必备条款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五条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本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六条本公司依据净额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结算参与人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结算参与人应当于集中交收完成当日,与其客户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及最终交收时点,由本公司结算业务细则予以规定。 第七条本规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上产品的结算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相关规定。融资融券业务、人民币特种股票业务涉及的结算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二章清算交收账户 第八条本公司在结算系统中以本公司的名义,开立如下清算交收账户: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期权结算业务管理指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期权结算业务管 理指引 【法规类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期权结算业务管理指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目录 第一章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申请 第一节期权结算业务资格准入条件 第二节申请流程 第二章委托结算 一、委托结算的建立 二、委托结算的解除

第三章常规管理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监督检查 一、年度报告 二、年度检查 三、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节注销或终止资格 一、资格注销或终止的情形 二、结算参与人申请注销期权结算业务资格流程 第四章附则 为规范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结算业务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行为,防范结算风险,根据《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有关制度、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申请 第一节期权结算业务资格准入条件一、期权经营机构拟申请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据《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获得本公司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其中,非证券公司类期权经营机构申请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的,除符合《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满足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的条件;(二)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关于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的相关要求;

(三)具备完善的期权结算内部控制制度和技术系统; (四)具有符合资格的期权结算业务人员及管理人员,其中负责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股票期权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能力以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拟从事期权结算业务人员中同时取得证券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 (四)最近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违规违约行为; (五)本公司认为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二、不具有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关于委托结算的相关要求,委托获得本公司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甲类)资格的期权经营机构代为办理期权结算业务,具体办理流程见本指引第二章。 第二节申请流程期权经营机构拟申请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请。 一、提交申请材料 期权经营机构拟申请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须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均为加盖申请人公章,具体格式见附件): (一)申请书(含申请表); 申请书至少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人员配置、技术准备情况; 2、公司治理结构与组织机构说明; 3、最近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违规违约行为情况说明; 4、期权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的姓名、通讯方式等信息; (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相关条件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仅适用于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数字证书认证业务指南(试行)_2018091119031818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数字证书认证业务指南 (试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三年八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 2 页共 66 页 目录 1 概括性描述.......................................................5 1.1概述 (5) 1.2术语定义和缩写 (5) 1.2.1中国结算CA 系统 (5) 1.2.2市场参与者 (5) 1.2.3私钥 (6) 1.2.4公钥 (6) 1.2.5数字证书 (6) 1.2.6证书持有者 (6) 1.2.7证书主体 (6) 1.2.8USB KEY (6) 1.2.9证书甄别名 (6) 1.2.10电子签名 (7) 1.2.11数字签名 (7) 1.2.12CRL (7) 1.2.13LDAP (7) 1.3数字证书业务参与者 (7) 1.3.1中国结算CA 系统 (7) 1.3.2注册机构 (7) 1.3.3证书服务代理机构 (8) 1.3.4证书申请者 (8) 1.3.5订户 (9) 1.3.6依赖方 (9) 1.3.7其它参与者 (9) 1.4证书应用 (9) 1.4.1证书类型 (9) 1.4.2限制的证书应用 (10) 2 证书注册机构管理................................................12 2.1证书服务代理机构管理 (12) 2.2证书服务代理网点管理 (17) 3 证书业务办理....................................................20 3.1证书业务申请实体 (20) 3.2证书申请者身份的鉴别 (20) 3.3证明证书申请者拥有私钥的方法 (21) 3.4证书申请者的责任 (21) 3.5依赖方的责任 (22) 3.6证书服务代理机构及其代理网点的责任 (23) 3.7密钥对的产生与要求 (23) 3.8密钥对和证书的使用 (23) 3.9订购结束 (24) 4 证书签发........................................................26

2017-8-15-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七年八月

修订记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证券账户开立 (11) 第三章证券账户查询 (27) 第四章证券账户信息变更 (35) 第五章证券账户注销 (51) 第六章休眠账户业务 (59) 第七章不合格账户业务 (62) 第八章证券账户解除挂失业务 (68) 第九章证券账户关联关系维护 (71) 第十章证券账户使用信息维护 (80) 第十一章创业板签约信息维护 (84) 第十二章合伙人信息维护 (87) 第十三章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信息比对 (92) 第十四章证券账户业务资料保管 (95) 第十五章通过统一账户平台开通证券账户网络服务功能.. 99

附录1 证券账户开立申请表 (102) 附录2证券账户业务申请表 (107) 附录3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合伙人信息采集表 (115) 附录4信息录入规范 (116) 附录5证券账户开户办理确认单(范例) (120) 附录6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范例) (121) 附录7证券账户信息录入错误确认书 (122) 附录8股份认购证明 (123) 附录9投资者买入股份证明 (124) 附录10证券账户信息变更办理确认单(范例) (125) 附录11证券账户销户办理确认单(范例) (126) 附录12关于将合格账户误作为不合格账户处理的情况说明 (127) 附录13不合格账户解除卖出限制审核同意书 (128) 附录14不合格账户解除中止交易同意书 (129) 附录15关于解除投资者中止交易限制措施的情况说明 (130) 附录16证券账户业务收费表 (131)

证书更新步骤 - 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结算网”参与人用户更新证书指南, 2011-03-2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网站参与人用户更新证书指南 2011-03-22

目录 一、注意事项.........................................................................................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浏览器为IE6的下载方法 (3) 三、浏览器为IE7的下载方法 (8)

根据近期本公司网站参与人用户在更新数字证书时反馈的问题,我们编写了本指南,请您在进行证书更新前,仔细阅读本指南,以免更新证书失败,影响您办理业务! 一、重要注意事项 1、本公司网站功能(包括证书更新)支持微软浏览器IE6、IE7及其他基于这两个版本的浏览器软件,但尚不支持IE8、IE9,请您避免使用IE8、IE9。 2、在下载数字证书前,系统会先判断您电脑的IE浏览器是否安装了正确的数字证书下载控件。如果没有安装或版本较低,则系统会自动安装新控件。所以,为保证相关控件安装成功,请在更新数字证书前进行以下准备: ①将电脑IE的安全级别暂时调为“中”(具体参考后面更新步骤); ②同时暂时关闭相关杀毒软件、防火墙和上网助手等可能影响下载的软件。 3、请特别注意:在下载证书页面上,“请选择下载证书的存储介质”时,请选择与您数字证书USB KEY相同的型号; 4、当更新数字证书完成后,请先使用证书管理工具查看一下USB KEY中是否成功保存了新证书,并重新打开IE浏览器,尝试再次登录。 5、当更新数字证书完成后,请使用证书管理工具查看一下USB KEY中是否还存在旧的数字证书,如果存在,请将其删除,以避免因误选旧证书而导致登录报错。 二、浏览器为IE6的下载方法 1、请将IE的安全级别设置为“中”。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 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以下简称“综合电子平台”)试行期间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综合电子平台交易商之间的交易由本公司负责办理相应的证券和资金结算。 对符合本公司净额结算标准的交易商之间交易,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净额结算服务;对不符合本公司净额结算标准的交易商之间交易,本公司组织交易双方按照货银对付原则以逐笔全额DVP方式完成结算,本公司不作为共同对手方。 净额结算的具体标准由本公司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三条 交易商与其客户办理协议交易前,应当事先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及变更登记协议。 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交易,由交易商与其客户自行完成证券和资金结算。 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报经综合电子平台确认生效,并由交易商和客户直接向本公司申报办理相关证券的变更登记。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二章证券账户与证券登记

第五条 交易商参与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的,应当使用其上海市场A股自营或机构证券账户。 第六条 交易商之间的交易由本公司依据证券交收结果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证券持有记录查询、非交易过户、质押、协助司法冻结等业务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则办理。 第三章交易商之间交易的净额结算 第八条 对符合本公司净额结算标准的交易商之间交易,交易商自身具有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通过其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分别完成与本公司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交易商自身不具有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委托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通过该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本公司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为证券公司的,应当通过其在本公司开立的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办理交易商之间交易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第九条 对于结算参与人结算的、符合本公司净额结算标准的交易商之间交易,以及该结算参与人结算的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本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实行净额清算、滚动交收,最终交收时点为T+1日16:00。 第十条

最新中国登记结算公司网络服务功能业务指引

中国登记结算公司网络服务功能业务指引

为客户开通中国登记结算公司网络服务功能 业务指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网站上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b987570.html,)设立了“投资者服务专区”,在“投资者服务专区”,投资者可通过网络自行办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证券网络查询等业务。 要使用“投资者服务专区”,投资者必须开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网站的网络服务功能。投资者开通网络服务功能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证券营业部直接开通网络服务功能,二是投资者先在登记结算公司网站注册,然后通过证券营业部或登记结算公司验证身份。两种开通方式的流程及操作如下: 一、客户通过证券营业部直接开通网络服务功能 适用对象: 1、新开证券账户客户; 2、持有深圳市场证券账户的老客户(老客户同时持有深沪证券账户,可通过先开通深圳账户网络服务,再通过“投资者服务专区”关联上海账户的方式完成两个账户开通)。 流程及操作: 1、营业部柜台工作人员验证客户身份,通过柜台操作为客户开通网络服务 对于新开深沪证券账户客户,在客户选择了《自然人/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中“是否直接开通网络服务功能”栏目中的“是”并填写了“网络服务初始密码”后,可通过开户界面下方的

“开通网络密码”选项(如下图),在开户时为客户直接开通网络服务功能。 对于持有深圳市场证券账户的老客户,由客户携带相关申请材料(详见《身份验证申请表》),填写《身份验证申请表》(见附件)临柜申请办理。(申请项目选择“其他”,填写“开通网络服务”。) 柜台工作人员审核客户提供的申请材料,验证客户身份后,在恒生柜台中做如下操作: (1)通过菜单选择“证券—代理中登深圳业务—深圳开通网络查询密码”;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 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法规类别】股票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 【发文字号】中证登记[深圳]综[2001]10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发布日期】2001.11.02 【实施日期】2001.1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证登记(深圳)综[2001]10号) 各证券公司: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场运作效率,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深圳综〔2000〕13号)同时废止。本指引要点如下: 1.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业务,需提前一次性向本公司书面提交证券帐户代码、券商

席位代码及银行特别席位代码,否则申请不被受理。 2.办理股票质押及解除质押登记业务必须采用交易系统报盘方式。 3.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必须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各自席位报盘。 4.办理股票质押和解除质押登记的当日,报盘后允许撤单。 特此通知 2001年11月2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工作,根据《证券法》及《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指股票质押登记,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为证券公司以自营的流通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统称“股票”)向商业银行作出质押所办理的股份登记工作。 第三条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必须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乙类结算参与人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乙类结算参与人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甲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邮政编码: 乙方:(乙类结算参与人) 住所: 邮政编码: 为保证证券市场结算业务正常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以及甲方的相关业务规则,甲、乙双方就证券资金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法定专门机构,乙方系依法取得甲方乙类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 甲方可授权其上海、深圳分公司,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和本协议,与乙方就具体业务操作签订业务备忘录,并报备甲方公司总部。业务备忘录的内容不得与本协议冲突,该业务备忘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乙方同意遵守甲方制定的结算规则和相关规定。 第三条乙方应当依据甲方的相关规定,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和缴纳证券结算互保金、交收价差保证金等之后,方可参与甲方的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办理结算业务。 第四条乙方同意,对于乙方负责结算的全部证券交易合同,自甲方进行多边净额清算

之时起,乙方将其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和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甲方。自此,乙方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全部证券交易合同,向甲方承担资金或证券的最终交收责任,不能以客户违约为由而拒绝承担交收责任。 对于非担保交收品种的结算业务,按照甲方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证券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甲方负责办理与乙方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乙方负责办理乙方与其客户的证券清算交收,乙方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 乙方应当以自身名义与甲方完成证券资金结算,并承担最终交收责任。乙方与乙方客户的结算事项,按乙方与客户的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办理。 第六条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规定和自身情况,在甲方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以及其他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乙方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结算业务。 按照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乙方同时办理自营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业务的,应当分别开立用于办理自营业务结算和客户业务结算的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七条在甲方同时开立自营与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乙方应当在甲方预留已经报备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分别作为其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乙方从其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回资金时,只能将资金划至指定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乙方从其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回资金时,只能将资金划至指定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乙方申请在其自营与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划拨资金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及甲方的相关规定。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划款指令,甲方有权予以拒绝。 在甲方仅开立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乙方应当在甲方预留已经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法人机构证券账户开立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法人机构证券账户开立业 务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及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社会保障类公司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特殊法人机构的证券账户开立业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社会保障类公司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特殊法人机构开立证券账户须直接到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 第四条证券公司申请开立多个自营账户的,不得超过按照证券公司每 5 00 万元注册资本开立一个证券账户的标准计算的证券账户数量。 证券公司申请开立自营证券账户时须提供加盖公章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证券公司在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证券公司全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为证券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 第五条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按照每设立一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立一个专用证券账户。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人受证券公司委托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须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证券公司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通过中国证监会审核的书面文件等材料。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人在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证券公司名称 - 托管人名称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为证券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 第六条信托公司按照每设立一个信托产品开立一个专用证券账户。 信托公司申请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时须提供加盖公章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和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及复印件等材料,只有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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