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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制药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根据中药类制药工业生产工艺及污染治理技术的特点,规定了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适用于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水污染防治和管理。

为促进区域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中药类制药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中的相关规定。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中药协会、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08年4月29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以及中药类制药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以药用植物和药用动物为主要原料,按照国家药典,生产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各种剂型产品的制药工业企业。藏药、蒙药等民族传统医药制药工业企业以及与中药类药物相似的兽药生产企业的水污染防治与管理也适用于本标准。

当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提取某种特定药物成分时,应执行提取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水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的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向环境水体的排放行为。

企业向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放废水时,有毒污染物总汞、总砷在本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执行相应的排放限值;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业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根据其污水处理能力商定或执行相关标准,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证排放污染物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

建设项目拟向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放废水时,由建设单位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按前款的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GB 6920—1986 水质 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 7468—1987 水质总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 7478—1987 水质铵的测定蒸馏和滴定法

GB 7479—1987 水质铵的测定纳氏试剂比色法

GB 7481—1987 水质铵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GB 7485—1987 水质总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 7486—1987 水质氰化物的测定第一部分总氰化物

GB 7488—1987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GB 11893—1989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 11894—1989 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 11901—1989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 11903—1989 水质色度的测定

GB 11914—1989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GB 13193—1991 水质总有机碳(TOC)的测定非色散红外线吸收法

GB/T 15441—1995 水质急性毒性的测定发光细菌法

GB/T 16488—1996 水质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红外光度法

HJ/T 71—2001 水质总有机碳的测定燃烧氧化—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T 195—2005 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中药制药指以药用植物和药用动物为主要原料,根据国家药典,生产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各种剂型产品的过程。

3.2 现有企业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中药类制药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

3.3 新建企业3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中药类制药工业建设项目。

3.4 排水量指生产设施或企业排放到企业法定边界外的废水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含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废水等)。

3.5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污水排放量上限值。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排放限值

4.1.1 现有企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现有企业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表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新建企业自2008年8月1日起起执行表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 现有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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