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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4 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

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国务院令第474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国务院令第474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4 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风景名胜区条例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编辑本段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 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修正)

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 【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7.19 【实施日期】2012.12.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韶山风景名胜资源,发挥韶山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韶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韶山风景名胜区范围,为国务院批准的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

第三条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突出韶山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风貌和文化内涵,突出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特色,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湘潭市、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加强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人文资源和自然资源。 第五条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 韶山市人民政府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湘潭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韶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章保护 第七条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遵循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及报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的规定执行。 编制和实施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的意见。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版)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版)Regulations of Dalian on scenic spots (Revised Edition)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版) 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依法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经批准使用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属于污染风景名胜区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和设施,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改建或者拆迁。 第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损坏景物、设施,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74 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 - 1 -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辬,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 2 -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北京:故宫博物院、天坛公园、颐和园、八达岭长城。 天津:天津古文化街旅游区(津门故里)、天津盘山风景名胜区。 河北:秦皇岛市山海关景区、保定市安新白洋淀景区、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景区。 山西:大同市云冈石窟、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 辽宁:沈阳市植物园、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老虎滩极地馆。 吉林:长春市伪满皇宫博物院、长白山景区。 黑龙江:哈尔滨市太阳岛公园。 上海:上海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上海野生动物园。 江苏:南京市钟山风景名胜区-中山陵园风景区、中央电视台无锡影视基地三国水浒景区、苏州市拙政园、苏州市周庄古镇景区。 浙江: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温州市雁荡山风景名胜区、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 安徽:黄山市黄山风景区、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福建:厦门市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南平市武夷山风景名胜区。 江西: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吉安市井冈山风景旅游区。 山东:烟台市蓬莱阁旅游区、济宁市曲阜明故城(三孔)旅游区、泰安市泰山景区。 河南:登封市嵩山少林景区、洛阳市龙门石窟景区、焦作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

湖南:衡阳市南岳衡山旅游区、张家界武陵源旅游区。 湖北:武汉市黄鹤楼公园、宜昌市三峡大坝旅游区。 广东:广州市长隆旅游度假区、深圳华侨城旅游度假区。 广西:桂林市漓江景区、桂林市乐满地度假世界。 海南:三亚市南山文化旅游区、三亚市南山大小洞天旅游区。 重庆:重庆大足石刻景区、重庆巫山小三峡-小小三峡。 四川: 成都市青城山--都江堰旅游景区、乐山市峨眉山景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旅游景区。 贵州:安顺市黄果树大瀑布景区、安顺市龙宫景区。 云南:昆明市石林风景区、丽江市玉龙雪山景区。 陕西:西安市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西安市华清池景区、延安市黄帝陵景区。 甘肃:嘉峪关市嘉峪关文物景区、平凉市崆峒山风景名胜区。 宁夏:石嘴山市沙湖旅游景区、中卫市沙坡头旅游景区。 新疆:新疆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吐鲁番市葡萄沟风景区、阿勒泰地区喀纳斯景区。

最新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4年修订)

【法规标题】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4年修订)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代表 【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浙江省 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4-11-28【生效时间】2014-11-28【关键词】资源管理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 【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湿地、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历史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海洋、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利、价格、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性,保持区域单元的相对独立性,注重保护、利用、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修正)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修正) 【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 【发文字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1.30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 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自然环境永续利用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与和谐发展。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

风景名胜区条例【最新版】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管理太平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太平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 太平湖风景区及其核心景区、外围保护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区的地形地貌、山体、水体、湿地、湖岸线、岩石、土壤、河溪、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历史文化村落、文物古迹、石雕石刻、水下历史遗迹等人文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加以保护。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太平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区人民政府区长兼任,管委会负责风景区的保

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四)风景区内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五)做好保护风景区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管理与风景区保护利用有关的其他事项。 经依法批准,管委会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在太平湖风景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风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编制涉及风景区的专项规划、风景区外围保护区乡镇、村规划时,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做到与风景区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管委会承担。 第八条禁止违反规划,在太平湖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九条太平湖风景区内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工程等,应当经管委会按照规划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和生态环境,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填埋或者销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垃圾,恢复环境原貌或者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一条确因保护管理及工程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 【发文字号】国发[1985]76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风景名胜区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19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5.06.07 【实施日期】1985.06.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国发[1985]76号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

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6日修正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繁荣旅游产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和为公众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相应等级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具体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系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委托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在业务上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及科学文化价值; (五)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六)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七)制定风景名胜区公共规则; (八)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游人安全保护和防火工作; (九)行使本条例授权的行政处罚权; (十)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重复设立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区域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管理区域重叠交叉,并有多个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6修正)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1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30 【实施日期】2002.0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

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其他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 发展改革、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旅游景点管理 【发文字号】[87]城城字第281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风景名胜区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19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7.06.10 【实施日期】1987.06.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987年6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87)城城字第28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

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资源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和评价的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一。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分别为: (一)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模较大的定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二。 第五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修订)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修订) 【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 【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7.28 【实施日期】2018.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8日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利、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三)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4 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 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 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对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的思考

对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的思考 一、对风景名胜区定义的分析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定义,不是自然和文化遗产、不是文物、不是生态环境,而是“可进行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这一定义,就把风景名胜区与“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区别开了。 我们认为,“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所有的重要的不可再生的自然与文化资源,国家应该对风景名胜资源通过法律法规,加大管理力度。并且,必须按照国家关于不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纳入国家资源管理系统。风景名胜资源,是以人们的观赏愉悦及旅游活动为前提的资源,不是按科学、文化、历史、生态等评价为价值基础,因其科学价值、生态价值、文物价值、文化价值、历史价值等而列入的资源。为了科学价值,有自然保护区;为了生态环境,有生态保护区;为了独特的自然或文化属性,有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中国应该有国家级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为了文化,有文物保护,非物资文化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可能包含了科学、文化、历史、生态等方面价值极高的资源,这些资源,应该纳入相关的保护法律及资源保护体系之中,其保护的意义,不是为了观赏,而是更广泛的长期价值。单纯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意义,就是为了永久利用资源,开展观赏与旅游。 1、资源保护与开发,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应辩证看待两者的关系,按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走永继利用的道路。 2、“风景名胜区”不是“风景名胜保护区” 同样是资源,对于自然资源、生态资源、科学资源、文化资源、文物资源,我们特别强调保护;但对于风景名胜资源,我们必须同样重视开发与保护。因为,为了资源的观赏价值和旅游价值,而建立风景名胜保护区,不符合逻辑。因此,风景名胜区的社会功能,必然是对社会民众的观赏和旅游开放。如果不是为了观赏和旅游开放,风景名胜保护起来有什么意义呢?因此,我们只能建立“风景名胜区”,而不是“风景名胜保护区”。 建立风景名胜区,就是为了在保护资源的基础上,进行旅游开发,以可持续发展和永续利用的原则为前提,遵循市场规律,最大限度的实现旅游产业的功能,满足人民群众的旅游需求,带动当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风景名胜区中的自然遗产、文化遗产、文物、生态,应该由相应的保护法律法规去规范。独立的风景名胜资源,则由本条例进行规范,建议单独出台《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条例》。 二、风景名胜区不是非盈利组织,是中国旅游产业中的市场主体 1、风景名胜区是自然景观与文化景观最好的旅游景区

风景名胜区条例试题 精品

《风景名胜区条例》试题 一、填空: 1、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的原则。 2、风景名胜区划分为风景名胜区和风景名胜区。 3、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和。 4、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 5、《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罚款额度最低是元,最高是元。 二、判断 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2、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可以重合或者交叉。() 3、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4、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5、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简答 1、风景名胜区的概念。

2、太湖风景名胜区苏州市域八大景区的名称。 3、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查主体、审批主体分别是谁。 四、论述题: 1、如何理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这一法规条文? 2、我局作为市域风景名胜区的行业主管部门,你认为如何才能实现对市域风景名胜区的有效管理。

《世界遗产保护公约》试题 一、填空: 1.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届会议于年11月16日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2.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的一名代表、的一名代表以及的一名代表,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3.把一项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需征得有关同意。 4.文化和自然遗产受到的严重危险是:蜕变加剧、、城市或旅游业迅速发展计划造成的消失威胁;;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灾害和灾变;严重火灾、地震、山崩;火山爆发;水位变动;洪水和海啸等。 5.本公约缔约国应通过一切适当手段,特别是和计划,努力增强本国人民对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赞赏和尊重。 二、判断: 1.《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关于遗产的定义有:文化遗产、自然遗产、非物质遗产。()2.本公约缔约国,在充分尊重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劝受到损坏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予以保护。()3.世界遗产保护管理部门和单位可根据遗产实际状况,自行采取修复和改造工程。()4.设立一项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基金,称为“世界遗产基金”。()5.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遗传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初案)

工作行为规范系列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初 案) (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

编号:FS-QG-60951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初案)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Scenic Spots First Case 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某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初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XX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XX 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XX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按照省政府批准的《XX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具体包括:水晶山、太极岩、石人殿、茗洋湖、道士仙、至圣峰等景区。 第三条XX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XX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管委会)是上饶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XX风

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在XX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XX管委会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XX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XX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XX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的相关协调工作;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其他事项。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4版)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三章规划 第四章保护 第五章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省内跨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完整,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保持区域单元的相对独立,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鼓励符合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的风景名胜资源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设立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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