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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民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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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民法的价值

剖析民法的价值

任何制度的诞生,其终极价值都是在彰显并克服人类某种人性的缺陷,都是在完善我们所生存的这个世界,从而使得并不漫长的人生历程多一些福祉,少一些苦难,任何未能达到其目标———社会福利的法律制度必然不可能永久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这样一种制度诠释,我们从民法的发展历史上也能寻到证明。由古代至近代,民法所负载的历史使命已经不再是单一部门法那么简单,其背后所隐含的是社会进步的轨迹。这才会有“从身份到契约”这一伟大命题的出现,即“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由此,民法才得以契约自由和私权神圣为构成主体,护佑了资本主义制度无可阻拦的勃兴。然而,随着作为法律存在根基的社会生活的演变,一些新的事实的出现也对传统民法自洽的体系产生了诸多冲击。这当中,最为甚者应是社会关系自生产社会化以来所衍生的“从契约到身份”运动。对此,学者们也展开了充分的论争,现实主义者与人文主义者、传统民法主义者与后民法主义者之间对民法的理解展现出根本的差异,以致有学者以抛弃传统民法上的某些调整对象来求得民法体系的自洽。[2]面对如此困境,我们不得不思考根本性问题,即民法的最终价值追求应该是什么,它将如何来面对今日“从契约到身份”的社会现实?笔者所要讨论的问题也就集

中在这两方面。

一、民法的最终价值追求

通观我国民法学著作,凡对民法有定义者,概从调整社会关系主体的平等性角度来界定民法。这似乎就给人一种直觉,即民法的价值就在于追求一种平等或公平。然而,事实是这样吗?笔者相当怀疑,并试图通过以下的分析来寻找答案。民法是作为商品交易活动的规制基石而存在,它是市民社会之宪章故我们也就应当从其赖以存在的交易逻辑、自身演生动因与制度构成等维度来考量其价值追求。

(一)交易逻辑

无论怎样定义民法,我们都不会也无法否认这样一个命题:民法是商品交易活动规律的反映,是将市场的要求以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对民法的分析也应从交易活动开始。交易逻辑所揭示的就是其区别于其他资源配置方式的本质性观念与特征这当中,最为紧要的应为其存在基础、资源配置法则、主体构成等要素。

首先,在其存在基础上,市场的诞生自然是以市民社会的存在为根基。虽然对于何为市民社会,西塞罗、乌尔比安、黑格尔、马克思等人的理解颇为迥异但他们在一点上达成了共识,那就是市民社会中的人是以自我为目的,皆以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为追求。

而若倡导以自我为目的,则我们在前提与目的上都必须

承认每一个个体在交易活动中有绝对自由,否则,市民社会就只能沦为政治权威下的一种装饰品,也就不可能存在真正的交易。而作为一种制度体现的民法,自然也应在其制度中以对主体自由的维护为追求,否则将与其产生的根基相悖。其次,市场的经济状态下,资源配置亦只能是通过交易来实现。即首先由交易者自由地选择交易客体、交易相对方,从而产生一定的交易后果,这种后果传达至市场,又会通过供给与需求、竞争与效益、主体间博弈等市场内在机制来不断调整交易行为,从而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而欲保证上述交易目的的实现,必然要求确保交易自由,即每一笔交易都是交易主体基于利益激励而自愿作出的选择。这样的机制反映到民法制度中,也即为我们所言的构成近代民法基石之一的契约自由。最后,在主体构成层面上,我们知道,交易逻辑所要达致的结果就是交易的实现,故其所关心的只是交易主体是否拥有交易的客体而能够进行交易以及交易的进行是否符合交易主体所追求的目的等要素,而即使欲对交易主体做出某些限制,也应当是基于对交易自由的维护而不是对某些不能胜任交易的主体的关怀与帮助,而且这种限制只能是抽象的。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只要其具备了交易逻辑所要求的条件,其交易行为就应当是自由而不受任何干涉的。最终,这样的交易主体要求体现在民法上就表现为“不考虑知识、经济力量、社会之差异的绝对抽象而又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确认”[3]。

(二)民法的演生动因与哲学本质

如上所述,民法就是将经济活动所需求的规则明确地表述出来,它所表现的是经济活动中的普适性规则。故民法诞生就是作为经济体制的实现手段而出现,其哲学本质也就在于一种工具理性的彰显。纵然,在其后的启蒙运动中思想家为对抗权力而将人的自由、平等等价值也赋予在民法的价值之中,但这种价值不仅没有悖离经济规律的需求,相反还恰恰是经济的发展与市民社会的演进的必然结果,因此也没有改变民法工具理性的品格。从而也就有学者以平等性和互换性作为对近代民法的两个基本判断[4],而对自由与平等赋予新的含义,笔者以为那只是今日我们后人所做的添附。民法为切合其工具理性的品格,自然又会追求一种形式理性,即为了追求一种经济活动所需的状态,而不考虑每一交易主体的特殊性,它会“以一种终极真理的形式向世人宣示一种永恒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每个人是理性的存在,这种形式主义无疑割断了社会传统和人的心理、情感和生活境况”。[5]而这样一种工具理性表现在人格假设上,自然只能是一种抽象性的人格假设。民法不会在乎你是现实生活中的强者或弱者,更不会去干涉他们的交易活动,以造就一个完全自由的社会。因此,无论是从其演生动因而言,还是从哲学本质上来说,民法都在彰显着自由的色彩。

(三)民法的制度构成

民法在制度上由财产法与身份法构成,而身份法又包括亲属法与继承法,因身份法与此处所讨论的“从契约到身份”运动关联不大,本文对其不再作详细分析。而对于财产法而言,无论是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绝对原则,还是债权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我们都能深刻地体悟到民法对自由的神圣捍卫。这一点,从近代民法的三大基石的表述中也可悟出。民法通过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确保私法主体获得进行自由交易的基础;通过对契约自由的维护来直接保护交易的自由。虽然自现代以来,我们也总能从民法的一些制度设置中看到公平的影子,但“这种改革只是以判例与特别法的形式出现,它们并没有动摇民法的基石”[6]。并且在物权法与债权法两者的地位的比较中,我们总能强烈地感受到债权的优越地位[7]。而债权法的优越,恰恰是自由价值在民法体系中最高价值地位的体现。

因而,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民法的最终价值追求只能是自由。在自由的面前,所有的价值都必须低下它高昂的头。而平等,只不过是为实现自由的一个工具性价值罢了。没有自由,民法无法得以产生;没有自由,民法不会在资本主义发展中得到如此辉煌的勃兴;没有自由,民法不可能会得到无数自由主义学者的偏爱。正是对自由的追求,民法的制度设置才显得更加的完美而牢固;正是对自由的追求,民法才可能具有如此强烈的普适性而得以跨越国度地传播;也正是对自由的追求,民法才得以被称为人法。

二、“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

这一运动具体发展之轨迹,已多有著作论及。笔者在此不再重复。既然在此所讨论的是社会运动,那么,对运动的分析就应当沿循法社会学的分析思路展开。

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中,最先表现的就是资本家与工人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在十九世纪中叶表现得最为突出。因为一纸契约,工人将自己的一切都给了资本家。纵然,我们还可以说他们的人格是平等的,但我们却无法否认此时的平等是多么的虚伪与脆弱。对于他们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从马克思的分析得出启示:此时的工人除了有出卖自己劳动力的自由之外,别的已经一无所有。而对于资本方而言,“一个人上升到可以号令别人的时候,一切就都来竞相剥夺他的正义感和理性了”[8]。

其次所出现的就是竞争者之间的不平等运动。

这一运动始于19世纪末期,伴随着垄断的兴起而开始。作为理性的人,我们都能体会到弱小的竞争者面对垄断者是多么的不堪一击。他们事实上必然沦为垄断者的羔羊,或者没有人格的附庸。

历史上出现最晚的“从契约到身份”运动就是消费者保护运动了。笔者自忖,这一运动之所以出现较晚,一方面有消费者问题还不曾显现得如此突出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是交易的最经典体现。如若对这种交易

自由加以干涉,将会导致自由资本主义的根基动摇。但是最终对公平的诉求还是战胜了固有观念的恪守。我们知道,在社会化生产之下,“人们所面对的已不是生产这些商品的具体的有血有肉的自然人生产者,而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企业”[9]。再者,在交易过程中,经营者所承担的是经济风险,而消费者承担的除了经济风险外还有生存风险。此时,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已无需作太多渲染。

三、现代民法的困境与突破

通过上述分析,再进一步我们不难发现,现代“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恰恰又掩盖在契约自由的面纱之下。正是由于契约,劳动者的人格才在一纸合同之下表现得如此脆弱不堪,而自由往往还会成为垄断者正当化其行为的“牌坊”;面对消费者的主张,经营者们也同样是在以契约自由与消费者玩着概念游戏。我们在此处就不得不产生这样一个疑问:现代社会事实中的“从契约到身份”运动下,民法究竟是继续捍卫着自由使命,还是“契约自由让位于社会福利和对一个更公平的工作和生活的维护”[10]?就是在对此答案的选择中,现代民法似乎陷入了某种困境。

表现最为明显的,当是此时民法形式理性的哲学本性受到严重的冲击。如上所述,民法的自由价值决定它对人格的假设是一种绝对抽象人格的假设,进而彰显为一种法人格的平等。然而,当上述的身份运动出现时,他们从表面上看起来也

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否仍可由民法来调整呢?一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应当由民法来调整。然而,我们发现,这样一种坚持只会导致民法的价值取向发生偏离,使民法放弃其所存在的基础。因此,有学者一方面坚持民法的基本原理只能是私法自治,另一方面又主张民法的本位追求中应当包含对社会本位的追求。[6]从而,民法体系内部便充斥着价值截然对立的两种制度,整个民法体系似乎面临着被解构的危险。我们必须承认,民法无法解决一些形式上似乎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身份性问题。

当面对上述的悖论,一些学者希望通过改变民法的价值追求来求得民法体系的自洽时,后民法观念也就诞生了。但后民法是否就可以解决身份运动中的民法困境呢?笔者以为并不尽然。纵然后民法学者所强调的民法上的人格“更是一个具有人文关怀和社会责任感的人”,同样是一种合理的人性诉求,但我们必须明白,这样的一种诉求在价值哲学上已经背离了对自由的捍卫。如若再认为“民法本身所体现的平等与法治精神就足以显现其价值了”,只会使民法成了一个大口袋,什么都可以往里装。“况且其承认民法上对具体人的重视与其说是对弱者的保护,还不如说是对社会稳定的维护。”[5]而在后民法学者分析思路的基础上,我们会发现在认知本质上,这样的思路并没有将对弱者的保护本身当作目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对人性的另一种贬低。我们可以强烈地体会到后民法学者

依然是以维护自由的秩序作为民法的最终价值,这无疑将讨论带回到了起点。另外,其认为通过对弱者的保护可以实现法的安定性,十分类似于有学者在讨论民法由近代向现代的演变中将安定性作为近代民法的价值取向[4],进一步扭曲了民法对自由这一终极价值的追求。总之,这种希望通过改变民法的价值来实现民法体系的自洽的研究精神固然值得我们尊重,但那只会让我们愈发寻不到前行的方向。民法的存在根基就是自由,它必须以之为信守———任何东西都无法改变。尤其在我国市民社会尚未形成的态势之下,如若再放弃民法追求自由的绝对性,那真不知民法所能为我们提供的福祉何在。

因此,民法的自由价值不容以任何理由放弃或改变。民法就是因自由而存在,希望通过对自由价值的放弃来实现民法体系的自洽,只会使我们在价值上一无所有。民法上不应去关注强者与弱者的划分,必须要承认“私的所有决定私的人格”。“‘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就是弱势群体身份的崛起”[11],是基于对人性的另一面———对公平渴求的关注,这样的一种关注与交易活动没有直接关联,并且是存在于交易活动边界之外的。所以,只要强者没有违背自由的原则,民法就不应理会。毕竟此问题的出现已经超越了自由的范围,它以社群主义与福利经济学的兴起为背景,而与自由主义哲学与古典经济学的价值理念背道而驰。如此问题还是交由以社会公共性为本原的经济法调整为当,因为经济法才是以自由基础上的公

平为追求———也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在“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本质上,在与民法的悖离中,实现民法与这一事实的共生。

2020法律硕士联考资料:重要法条分析题(民法)

2016法律硕士联考资料:重要法条分析 题(民法) 法硕联考法条分析题 1.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请运用民法原理分析: (1)本条规定的法律制度及其含义。 (2)本条规定的法律制度的价值。 (3)本条规定的法律制度的成立条件。 (4)本条规定的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 2. 《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请根据民法原理分析: (1)提存的概念和法律意义。 (2)提存需要具备的条件。 (3)提存的效力。

3. 《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请运用民法原理分析: (1)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和特征。 (2)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 (3)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4.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请根据民法原理分析: (1)请根据本条规定概括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2)请根据本条规定分析物权变动和物权公示原则的关系。 5.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请运用民法原理分析: (1)如何理解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善意”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2)请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分析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和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

民商法重要法条

2011年司法考试民商法条必记的数字 一、(1年) 1、《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违约)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海商法》第257条第一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3、《海商法》第260条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4、《海商法》第263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5、《拍卖法》第61条第3款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二、(2年) 1、《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合同法解释(一)》第6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3、《专利法》第62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案例1 85岁的王老太有一子一女,儿子一向不孝顺,女儿出嫁。自女儿出嫁后,儿子根本不管母亲。王老太十分生气,时常唠叨,将来要把全部财产遗给女儿,不给儿子一草一木。儿子得知母亲心意后,立即要王老太马上立一份遗嘱,把全部财产给他一人,否则,就要把老太太“倒过来拎”、“打死她。”王老太无奈,只好按照儿子的要求,立了遗嘱。 问:1、王老太所立遗嘱有效吗?为什么? 2、王老太想重新立一份遗嘱可以吗?为什么? 3、王老太如果在立了案情所提到的遗嘱后死亡,她的儿子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答:1、王老太所立遗嘱无效。因为这份遗嘱是在其儿子的胁迫下所立,意思表示不实。2、可以。因为:(1)原来的遗嘱无效。(2)依据我国继承法,立遗嘱人随时有权变或废除已立遗嘱,另立新遗嘱。 3、没有。因为85岁的王老太已丧失劳动能力,而有赡养能力的儿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王老太的儿子的继承权已丧失。 (结合案例讲清关系与法律条款。) 案例2 某养猪场担负向市某副食商场提供新鲜猪肉的合同义务,每天将50头新鲜猪肉送至该副食商场。1997年8月中旬因养猪场自备车辆大修,遂与个体运输户郑某订立为期一个月的运送合同,约定每天早上6点郑某开车到养猪场装上新宰杀的生猪50头,于8点前送到某副食商场。9月2日郑某开车去养猪场路上因与他人车辆相撞,处理后于中午才到养猪场,下午才将该批猪肉送到副食商场,经检验,该批猪未变质,但已不太新鲜,副食商场降价出售,为此养猪场损失1万元,要求郑某承担,郑某拒绝,认为自己并非有意违约,而系自己的车被他人撞坏所致。经查,撞车责任主要由对方承担对方赔郑某8000元,郑某也有一定责任。问:1、郑某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有无过失?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因郑某对造成事故有一定责任,其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有过失。 2、养猪场的损失是由郑某违约造成,郑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3、郑某应赔偿养猪场的全部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应此所受到的损失。

2018法考民法模拟考试题和答案及解析

2018年法考民法模拟试题及答案解析 导读:备战法考,模拟试题练习必不可少,可以帮助你查漏补缺,同时练习手 感和状态,节约备考精力、时间,提高复习效率。 随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时间的临近,同学们的复习也慢慢进入状态,备考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模拟试题练习自然必不可少,今年已经全面推行机考,大 家可以多做练习寻找题感,尽快熟悉机考模式。 一、单项选择题 1.某甲年满16周岁,初中毕业以后因未考上高中,便在某企业上班,月工资为800元。某甲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有关某甲的下列行为,表述正确的是()。 A.某甲用自己的工资购买一辆山地自行车(价值4000元),其父母认为过分奢侈,表示反对,因此,该行为无效 B.某甲因朋友过生日,用自己的工资购买了一份价值1000元的生日礼物,其父母因与某甲之朋友的父母有隙,表示反对,该行为无效 C.某甲与该单位的某女同事恋爱,父母认为某甲年龄太小,表示反对, 因此,恋爱无效 D.某甲因骑车违章,将一老翁撞伤,老翁花去医药费5万元,因某甲无 力支付,某甲之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D 2.王某在某中学校门外开设了一家体育用品店,为招揽生意,允许学校学生赊购商品。14岁的何某在该店购买进口羽毛球拍一副,价款3000余元。在王某向何某之父索债时,双方发生争执。则王某与何某的买卖合同:() A.王某有权在何某之父追认前撤销合同

B.合同不因当事人行为能力而影响其效力 C.何某之父不追认,则合同不能生效 D.若王某催告何某之父追认,何某之父逾期未作表态,视为合同生效 【答案】C 3.小学生王某,8岁,代表学校参加中外少儿书画大赛获一等奖,奖金5000元,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王某无权获得奖金 B.学校获得全部奖金 C.王某须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才可获得此奖金 D.王某无须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即可获得此奖金 【答案】D 4.张某与王某系邻居,但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因而结仇。张某因心脏病死后,其子女依当地风俗土葬了张某。王某因对张某依然怀恨在心,某日,王某偷偷进入张某墓地,将张某的遗体毁坏以泄恨。张某的子女得知后,十分痛苦,并将王某诉至法院。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王某的行为属于不道德的行为。应受道德谴责,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B.由于张某已死亡,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C.张某的子女有权要求王某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 D.王某的行为构成对张某身体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答案】C

司考民法必背法条

2、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的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符合规定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三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4、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不应自行成立清算组) 5、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6、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律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7、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8、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9、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10、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11、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 12、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无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13、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14、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民法通则)。 15、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16、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民法分析题

1、题目:我国民间有一种说法:“君子一言,驷马难追。”请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对其加以辨析。 答案解析:(1)该说法不完全正确。该说法反映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行为的效力。(2)该说法正确的一面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每个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不欺不诈。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单方法律行为和与他人达成的合法有效协议,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不得违约。同时,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履行完毕后,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和因后契约义务所产生的后契约责任。(3)该说法不正确的一面是:对于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不受其行为的约束,此时没有适用“君子一言,驷马难追”的余地。 4、民间有一种说法:“父债子还,天经地义。”请运用民法原理及有关法律规定对该说法加以辨析。正确答案: (1)该题中所表述的说法不完全正确。该题反映的是继承法所奉行的限定继承的原则。限定继承原则是指继承遗产应当清偿敖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2)限定继承原则表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但是这种清偿义务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即继承人仅仅以自己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而对于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则不负清偿义务。可见,并不是父债都应当由其儿子来清偿,儿子是否清偿债务,关键要看儿子是否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如果儿子并没有继承父亲的遗产,或者放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则并不负有清偿其父生前所负债务的责任。 (3)即便儿子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也仅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此外,遗产债务的清偿也不能完全由儿子来承担,如果有其他继承人,比如女儿,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他们也负有以实际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的责任。 (4)可见,这句话违反了继承法所奉行的限定继承原则。 我国民间有一种说法:“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请运用民法的知识和理论对该说法加以辨析。正确答案: [答案] (1)该说法不完全正确。该说法反映了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的原则、替代履行和诉讼时效。 (2)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经达成,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都不能以任何借口违反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履行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3)但是应当看到,“欠债还钱”的说法仅仅适用于金钱债务,或者适用于特定标的物灭失后的损害赔偿之债。对于非金钱债务则不适用。在非金钱债务中,欠债未必还钱,特别是将种类物作为债务履行标的的情况下,在标的物毁损、灭失后,可以以其他种类物替代履行。此外,对于非法的金钱债务,如赌博之债,或者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欠债也未必还钱。 (4)可见,民间将债务的履行一概认定为“欠债还钱”的说法不符合民法及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不完全正确。 [评析] 考查要点是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的原则、替代履行和诉讼时效制度。该题综合性较强,涉及到民法理论中的多个问题。考生在回答该辨析题时,应当遵循以下步骤:(1)表

2016年10月自考民法学试题及答案解析

2016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民法学试卷 (课程代码00242) 本试卷共6页,满分100分,考试时间150分钟。 考生答题注意事项: 1.本卷所有试题必须在答题卡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试卷空白处和背面均可作草稿纸。 2.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必须对应试卷上的题号使用2B铅笔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 3.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必须注明大、小题号,使用0.5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作答。 4.合理安排答题空间,超出答题区域无效。 第一部分选择题(共30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 卡”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关于民法的效力,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无论新、旧法是否为同一级机关颁布的,都适用新法改废旧法的规则

B.法律原则上只适用于法律生效后发生的事项 C.港澳台地区也是我国领土,因此,我国民法同样适用 D.我国民法不适用于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 2.下列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是 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C.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3.将民事法律关系区分为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的意义在于 A.绝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 B.相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一般是不特定的 C.相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人负担的义务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 D.绝对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实现权利无须义务人的介入 4.根据民事权利相互间是否具有派生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 A.财产权与人身权 B.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 C.绝对权与相对权 D.原权与救济权 5.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 A.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B.行为人承担责任

民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报告 最高法指导民事案例

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情简介 案例来源: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

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万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本案例的分析-------参照法律关系分析方法 ㈠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判定 1本案的争议焦点:,买方通过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选定房源后,却故意绕开该中介公司直接与房主达成交易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房主达成交易的现象,民间俗称“跳单”。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跳单条款法律效力如何,以及何种情况构成跳单违约。 2从上述案例来看,双方主体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中的买卖居间合同关系。 3本案中法律关系的各要素,主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

民法典合同解除法条汇总

民法典合同解除法条汇总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三百八十四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

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

民法学习题(含答案解析)

《民法学》课程习题集 西南科技大学成人、网络教育学院版权所有 习题 【说明】:本课程《民法学》(编号为 05008 )共有单选题 ,多项选择题 ,填空题 1,名词解释题,论述题,简答题,案例分析题 ,填空题 2,填空题 3等多种试题类型,其中,本习题集中有 [ 案例分析题 ]等试题类型未进入。 一、单选题 1. 某甲户籍在北京,因工作需要长期派往西安,其住所应该视为() A. 北京 B.西安 C.北京或西安 D.北京和西安 2. ()依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 A. 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C.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B. 权利人死亡而其继承人尚未确定 D.权利人提起诉讼 3. 法院宣告失踪的公告期是()。 A. 一年 B.六个月 C.三个月 D.四年 4. 民事权利能力是()。 A. 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B.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C. 民事主体亲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D. 民事主体在权利受侵害时请求诉讼保护的资格 5. 以确定的一人或几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民法上称为()。 A. 抗辩权 B.绝对权 C.相对权 D.支配权 6. 张某有水蜜桃十余棵,果实成熟时,他生病住院。某天,气象预报将有暴风雨来临。 邻居李某请人及时代为抢收,得水蜜桃300 斤,运到集镇,售给小贩,得210 元,支出抢收工资和运费30 元。小贩卖出后400 元,依照法律李某应该()。 A. 归还张某400 元 B.归还张某210 元 C.归还张某180 元 D.不返还 7. 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下列财产中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有权的是() A. 毒品 B.运动枪支 C.房屋 D.手表 8. 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 A.无法律效力,自然债务不应履行 B. 债权人有权接受履行,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C. 诉讼时效已届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D. 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可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追回已交付的财物 9. 蒋某的一头奶牛得了重病,蒋某恐此牛得的是传染病,就把此牛拉到野外抛弃。刘某路经此地便把此牛带回家中,经刘某精心喂养,此牛竟成为一头产奶牛。蒋某听说后,要求刘某将牛还给他,刘不允许。依照法律蒋某()。

法条分析题答题例举

法条分析题答题例举 1、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请您对该规定进行分析说明。 (1)本条第1款和第2款反映了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民主权原则和实现人民主权原则具体体制和机制之间的安排。 (2)根据第1款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即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它的含义是:主权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在人民与政府之间关系上,人民是主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是受托者;政府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服务。 (3)我国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主要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项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同时它也是我国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具体组织形式,是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由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具体说,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成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并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大负责,人大向人民负责,并最终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 2、我国《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试分析该条法律规定: 答案要点: (1)该条法律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2)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3)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意义在于;维护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缔约过程的顺利。 (4)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须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第二,须当事人一方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主观过错;第三,须他方受有损失;第四,须他方受到的损失与一方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 (5)缔约过失的法律后果:具备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他方所受损失,如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他方承担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民法总则10条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

民法总则10条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 题要 为了规范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许多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接触最多的是民法总则等民事法律规范。由于各法律规范涉及到人们的各项切身权益,故而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总则时,必须参照各民法法源,而民法法源是由民法总则10条规定的,具体该如何理解此项民事法律规范呢? 为了规范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许多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接触最多的是民法总则等民事法律规范。由于各法律规范涉及到人们的各项切身权益,故而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总则时,必须参照各民法法源,而民法法源是由民法总则10条规定的,具体该如何理解此项民事法律规范呢? ▲一、民法总则民法总则10条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是怎样的? 第十条【民法法源】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民法的法源由哪些? ▲(一)我国民法渊源 ▲(1)宪法中的民法规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的立法依据。宪法中的作为民事法律所依据的原则和规定,如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关于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等,既是民事法律的立法依据,也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2)民法通则以及民事单行法 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生活的共通原则和制度。在民法渊源中,民法通则处于指导和核心地位。此外,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著作权法等,均是重要的民事单行法。在其他一些法律如文物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中,也含有重要的民法规范。 ▲(3)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 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也是民法的重要渊源,但其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有两类:一类是根据政府行政职能,为立法部门制定的法律配套的,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还有一类是含有民事法律规范的单行行政法,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有些属于民事规范。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机关可以制定

民法专题案例分析题

《民法专题》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2006年l0月14日,刘某等3人经介绍为姚××装修商店,并达成口头协议:刘某等人为姚××安装塑料扣板,每平方米8元,面积约1 00平方米,另有封楼梯及东屋隔墙等活,包工不包料。同年1 0月1 7日晚,姚××为不影响其商店白天经营,要求刘某等人晚上工作,并在安装扣板过程中要求刘某拆除旧卷闸门遗留的挂件。刘某拆除第一个挂件后,在拆除第二个挂件前,因店内货架的摆设防碍人字体梯的架设,有人曾向姚××提出货架碍事,姚××称“不好弄,就这样搞好就行了”,刘某则一脚蹬在人字梯上,一脚踏在货架上,身体悬空作业,挂件钢板突然断裂,刘某重心不稳从高处摔倒在地,经诊断其伤情为有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问题 1.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2.本案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严格责任原则? 3.对刘某的损伤后果,姚x x该否承担责任? 4.如果姚××需要承担责任,则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参考答案): 1、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2、本案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例中,已有人提醒姚XX店内货架的摆设防碍人字体梯的架设,但姚XX没有理会,仍旧不处理货架,致使刘某从高处摔倒在地。虽然姚XX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但他明知货架会妨碍人字体梯,仍放纵,属于主观上的过失,因此把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对刘某的损伤后果,姚XX应该承担责任。 4、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例中,姚XX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 2O04年12月31日晚七时带四位同伴到海湾市王莉开设的“红叶歌厅”,交了200元包厢费后,就在二楼五号包厢唱歌,当晚十时许,从歌厅包厢外冲进十余人,手执马刀、铁棒冲入五号包厢,无缘无故将刘三等四人打伤,刘三被砍四刀,其他三人都是轻微皮肤伤,随后王莉马上报110并将重伤的刘三送往协和医院的抢救;警察赶到后,十余名手持凶器的人员都已逃离。该案至今未破,后经查刘三与一班凶手毫不认识,因认错了人才对刘三进行伤害。刘三住院医疗四十天,花去医疗费350OO多元,出院刘三于2O05年3月25日向红叶歌厅提出人身损害赔偿。 3、问题 (1)本案刘三向红叶歌厅提出赔偿是否适格。 (2)红叶歌厅及业主王莉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3)原告刘三要求被告红叶歌厅及业主王莉赔偿是否有法律 依据,如有法律依据是什么?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何计算? (参考答案): 1、本案刘三向红叶歌厅提出赔偿是适格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

凯程:法硕联考民法学模拟题及解析

凯程:法硕联考民法学模拟题及解 析 一、单项选择题(本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满分20分:备选答案中只有一项符合要求) 1.要约人发出要约后,要使要约不发生效力,那么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 A.随后发出 B.在受要约人收到约前发出 c.在受要约人承诺前发出 D.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处 2.下列人员中,()不能立遗嘱. A.盲人 B.又聋又哑的人 c.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D.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3.某画家请某演员为肖像模特儿,每次给该演员劳务费500元,但并未声明肖像将出版,后该演员在画册中发现自己的裸体肖像,遂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面家侵犯了演员的下列()人身权. A.名誉权和肖像权 B.荣誉权 c.隐私权 D.著作权 4.某甲委托某乙为其保管照相机,并允许乙使用。乙未经甲同意擅自将照相机卖给了素不相识的丙,后被丁愉去。丁又卖给了同事戊.甲回来得知情况后,主张所有权,丙、戊也主张所有权。那么,该照相机应归于(). A.甲所有 B.丙所有 C.戊所有 D.甲、丙、戊均有所有权 5.赠与属于()。 A.单务法律行为、有偿法律行为、实践性法律行为 B.双务法律行为、无偿法律行为、实践性法律行为 c.单务法律行为、无偿法律行为、实践性法律行为 D.双务法律行为、无偿法律行为、诺成性法律行为 6.下列几项物中,属于法定孽息的是()。 A.牛奶和鸡蛋 B.奶酪 C.果实

D.租金和利息 7.张某的母亲患重病住院,急需用钱又求借无门,李某趁机表示愿借给1万元,但半年后须加倍偿还,否则以张某的房子代偿.张表示同意,此借贷行为属于(). A.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B.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c.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D.欺诈的民事行为 8.以下合同中,()可以适用留置这一担保方式. A.保管合同、运输合同、赠与合同 B.房屋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 c.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 D.赠与合同、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 9.联营法人的民事责任由(). A.联营各方负连带责任 B.联营法人独立承担 C.联营各方各自承担 D.联营法人独立承担,但联营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联营各方补充承担 10.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有(). A.农业部制定的规范性的文件 B.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C.时事新闻 D.某硕士研究生的毕业论文 11.债的标的物提存后,在提存期间提存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其后果由()承担. A.提存人 B.债权人 c.债务人 D.债权人与债务人连带 12.占有是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但()属于非法占有. A.非所有人的占有 B.无因管理 c.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D.非所有人的占有和恶意占有. 13.下列组织中,能成为法人的有(). A.分公司和子公司 B.车间和科室 C.子公司 D.车间 14.赵某的舅舅对赵某说,如果赵某能考上大学则赠给赵某一台收录机.赵某舅舅的行为属()的法律行为. A.附条件 B.附期限 C.附权利 D.附义务

几种主要民法案例的分析方法

几种主要民法案例的分析方法 来源:学法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ca1411119.html, 一、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案例及分析方法 1.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例及分析方法。 此类案例的特点是,行为能力问题经常与订立合同、立遗嘱、致人损害等结合在一起。例如:公民甲17周岁,初中毕业后,在一家商店工作,月收入600元左右。甲工作半年后,自作主张花1200元为自己买了一条金项链。甲的父母得知此事后,以甲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购买项链未经其父母同意为由,找到商场要求退货。问:商场是否有权拒绝甲父母的这一要求? 此类案例分析方法是:在理解案情基础上,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程度,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其行为能力的关系。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无责任,对方当事人有无过错等,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哪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本案例中,甲虽然从年龄上看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其年龄达到16周岁以上,其收入能够维持一般的生活需要,属于“有固定的收入和独立的生活能力”,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属于“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人,商场在买卖中也无过错,因此,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甲的父母无权要求退货,商场有权拒绝甲的父母的退货要求。 2.关于公民的监护问题的案例及分析方法。来源:学法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ca1411119.html, 常见的监护案例类型主要有:监护人的范围和监护资格的问题、监护人的确定问题、监护人的监护责任问题几种。例如:甲15周岁,为一痴呆人,一日,甲父外出办事,匆忙之中忘了将甲托人照管,结果甲私自玩打火机将邻居家的房屋点燃后烧毁。问:邻居家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 此类案例的分析方法是:结合案情,首先分清案情中的监护属于哪一种监护(是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还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以及哪些人有法定的监护责任,以确定监护人和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在监护案件中,一般是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也要适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引诱、教唆被监护人所引起的,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被监护人在受委托单位或个人处接受管理时致人损害,除另有约定外,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受委托的人(如学校、幼儿园等)有过错,负连带责任。上述案例中,由于对方当事人没有过错,也无委托监护的问题,甲的监护(甲父)应当对邻居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公民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案例及分析方法。来源:学法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ca1411119.html, 此类案例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条件,申请人的资格、范围和顺序,申请的时间,撤销宣告判决的条件及效力等问题。例如,公民甲外出打工,5年期间没有音讯,甲妻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甲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5日作出了宣告甲为死亡人的判决。1996年2月3日,甲回到家中发现其妻已改嫁他人,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

民法口诀完整版

国家司法考试复习:民法口诀完整版 民法(一) 一、一个自物权:所有权。 二、两个他物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 三、三个财产权:物权、准物权、债权。 四、四个法定之债请求权: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侵权之债请求权、缔约责任之债赔偿请求权。 五、五个共同共有:夫妻财产(包括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合伙财产、继承开始但尚未分割的财产、合作开发、共用物。 六、六个占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本权(占有)。 七、七个优先购买权:共有人、典权人、房屋承租人、股东、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委托开发的委托人、合作开发的合作人(注意前三者的顺序关系)。 八、八个形成权:解除权、变更权、追认权、撤销权(保全撤销权、合同撤销权、要约撤销权)、赠与(任意撤销、法定撤销)撤销权、选择权、抵销权。 九、九个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买卖取得、赠与取得,善意取得、贷款取得、先占、添附(附合、混合、加工)、生产、继承、依照(准)共有身份取得。 十、十个连带责任:1合伙,2恶意串通,3共同侵权(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4出资不足、抽逃资金,5并存的债务承担,6连带保证,7当事人分立,8分包,9共同"承揽"行为(共同承揽、单式联运),10代理(共同代理、授权不明、第三人明知无代理权、违法代理、串通、转托代理人的过错)。 民法(二) 一、一个最典型的有偿合同——买卖合同;一个最典型的无偿合同——赠与合同。 二、欺诈、胁迫的二个典型效力:二个可撤销,二个无效。欺诈、胁迫成立的债权合同为可撤销、胁迫成立的婚姻为可撤销。欺诈、胁迫成立的遗嘱和其他单方行为为无效;胁迫成立的仲裁协议为无效。 三、三个典型的有限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继承人以继承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物上保证人,以担保物的变价款承担有限责任以及诉讼时效经过以后,物上保证人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与答案

案例1 读小学的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勇的父亲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勇成绩的肯定?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案例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的承担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予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案例4:监护人的顺序 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某儿子小的反对。1998年,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 [问题] 1.某的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 2.小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 案例5:宣告失踪

民法案例分析(一)

民法案例分析(一) 1、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李健,女67岁,家庭妇女。 被告丁建国,男,17岁,某钢铁厂徒工。 1986年7月9日晨,17岁的青年徒工丁建国骑自行车去上班,行至曙光饭馆东侧,将横过马路的李健撞倒,李当即昏迷,不省人事。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虽经抢救脱险,但其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终身残废。李健的两个儿子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建国赔偿其母李健住院期间所花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以及家属请假护理的工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并要求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健被撞伤确是丁建国骑车时违犯交通规则造成的,丁建国应承担赔偿李健经济损失的责任。虽然丁建国尚未满18周岁,但已接了父亲的班,在某钢铁厂做徒工,其劳动收入除可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还稍有节余。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丁建国赔偿原告1000元,在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每月从丁的工资中扣除15元,待丁建国转正定级后每月给付20元,至付清为止。 [问题] 本案被告年满17周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由基本人承担还是应当其监护人承担? [简析]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所说的“视为”就是“等同”的意思。这就是说,在能常情况下,只有年满18周岁并且精神状态、智力发育正常的公民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况。具有这种情况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国已满17周岁,除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且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许节余,因而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由自己承担,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法院确定由丁建国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十周岁以上的未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案情] 原告沈为,男,17岁,明光服装厂合同工。 被告李乙,男,16岁,华夏职工学校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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