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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执业资格认定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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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

执业资格认定申报表省份:

申请医院名称:

申请项目:

二〇年月

申报概要

一、医院概况

二、医院综合技术能力

二、医院现有条件已达到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相关要求

四、医院人体器官捐献开展情况

五、医院

一、一般情况

二、相关学科基本情况

三、相关制度建设情况

四、人体器官捐献案例统计

五、需说明的其他情况

六、各级单位意见

(注:本申请表各表格均可续页)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问卷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问卷 所在单位:姓名:得分: 一、填空题 1、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的原则。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守原则和。 3、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4、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 的原则。 5、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6、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7、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8、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9、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进行医学检查,对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10、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和 的个人资料保密。 二、判断题 1、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3、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经院方与器官捐赠人亲属协商同意后,可以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

4、经半数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5、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6、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7、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 8、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9、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 10、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即可,不需要随访。() 三、选择题 1、下列适用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有: A、骨髓 B、角膜 C、肾脏 D、细胞 2、《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于年通过施行。 A、2006 B、2007 C、2008 D、2009 3、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报告。 A、省卫生厅 B、中华医学会 C、卫生部 D、原登记部门 4、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 A、1/2 B、1/3 C、1/4 D、1/5 5、违反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A、3 5 B、5 7 C、8 10 D、2 6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研究生课程论文 题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基本问题界定 学院政法学院 课程名称刑法学分论 专业年级2012级刑法学 学号20120056 姓名于泽洲 任课教师冯慧敏教授 2013年8月12日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基本问题界定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增设了有关器官犯罪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新增了一个罪名。该罪名应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本文主要从五个方面简单分析此罪的几个基本问题:首先是罪名的确定。通过比较几种不同的罪名,分析各自的特点,最终确定认为应叫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其次分别界定“组织”“他人”和“人体器官”三部分。然后分析了本罪的既遂未遂状态与共犯罪数形态。最后区别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从而简单界定了本罪的几个基本问题。 关键词:人体器官;犯罪形态;器官捐献;故意伤害; 引言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器官移植等方法进行医疗的实例不断增加。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器官移植的供需严重失衡,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形成了相关的复杂的利益链条,并且滋生了大量的关联犯罪,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了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并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和伦理问题的反思,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第37 条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入罪。然而仅是对某种行为罪状及刑罚处罚的描述,相关的罪名、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及和相似罪名区别的基本问题还是需要进一步界定。 一、罪名之确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 八) 》颁布的时间尚不长,关于本款所规定的罪名,理论界的相关论述还比较少见。下面对几个常见的说法进行简单分析: 首先,“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1。这一概括忽略了本罪成立最本质的“组织”行为的特征,会使人误认为一般的买卖人体器官行为也一律构成犯罪,而事实上本罪只处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至于罪名中是否有必要突出“非法”两字,笔者认为,综观我国刑法中以组织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组织恐怖组织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等,均未在“组织”前冠以“非法”两 1武新.卖肾男倒卖他人器官获刑买器官患者多“沉默”[N].北京晨报,2011 -02 -18

关于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综述

关于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综述 摘要: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也日益成熟。许多的患者从器官移植技术中获得生命的延续。但是对于器官移植手术,人们存在巨大的争议。本文主要从器官移植过程中的伦理问题;手术后可能出现的的并发症及预防;移植技术的新发展;以及器官移植后的法律风险。四个方面对器官移植技术进行综述。关键词:人体器官移植、伦理态度、不相容器官移植、法律风险 (一)器官移植过程中的伦理问题 器官移植的含义:只将健康的器官移植到另一个人体内的手术,以取代患者体内已损伤的、病态的或者丧失功能的相应器官。在体器官移植的伦理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方面,有赞成和反对两种观点。赞成者认为:在不危害供者自身的生命及降低,自身生存质量的情况下,其出自完全自觉自愿,捐献活体器官,去帮助一个生命垂危的患者,并能拯救受者生命,是一种高尚,的利他行为。反对者认为,活体器官移植无论对受体还是供体都存在着风险。 第二方面,是提供器官的供者在什么情况下提供的器官:是否自愿或事先有无同意捐献器官的意愿?是否供者可以不需要这个器官而保持其生活质量?抑或供者已经不再需要所提供的器官? 第三方面,器官分配上的伦理问题。有限的移植器官供体如何分配,谁能先得到器官,由谁做出裁。根据什么原则进行裁决等。 第四方面,卫生资源分配上的伦理问题。器官移植手术费用昂贵,而且有些患者不能一次成功,即使成功存活的时间也不长,这就存在一个有限卫生资源如何合理分配的伦理难题。 (二)术后可能出现的的并发症及预防 在移植受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为免疫或非免疫因素引起的移植物失功阶段的阶段,恶性肿瘤的发生仅仅被认为是移植后的一种并发症。但是器官移植受者都应当被认为是恶性肿瘤的高危人群。 植后肿瘤的发生通常认为同免疫抑制相关,抗肿瘤免疫监视作用和抗病毒活性功能受到破坏是导致肿瘤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临床治疗中,黑色素瘤、肾细胞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罪与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罪与罚 ——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解读 内容摘要:自器官移植技术被临床应以来,在半个世纪内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然而,我国一直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范,目前刑法修正案(八)顺应形势对其作出规定,正式将组织他人非法出卖人体器官、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本文将对其中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进行解读,弄清其具体的含义及适用。 关键词:器官、组织、出卖 一、立法背景 自20世纪50年代器官移植技术被临床应用以来,器官移植在挽救人生命中所起到的成效越来越显著。我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将器官移植技术应用于临床,经过多年发展,达到相当水平。目前,世界性的问题是移植器官需求量与供给之间严重的不平衡,导致每年都有很多人因得不到合适的器官移植而死亡,由此还滋生了一个新兴行业——买卖人体器官。由于人体器官具有不可再生性,买卖人体器官不符合人道主义,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严禁买卖人体器官。在这一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将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符合世界趋势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器官移植”概述及适用刑法规制“器官移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器官移植”的涵义及其存在状态 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这里对器官作了狭义解释,“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器官的存在状态有三种。第一种是活体器官,公民基于身体权对其享有全部的处分权。第二种是从活体摘取的器官,一般不认为器官是物,但根据社会生活常识和伦理规则,仍然认为个人对其自身器官具有处分权,只是该处分权应以符

非法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的成因分析

非法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的成因分析 【摘要】近年来各地相继发生了多起非法人体器官移植的事件,由于法律规定的疏漏,无法对所有的非法器官移植行为进行惩罚,因而查明非法器官移植行为的成因会使我们更有针对性的采取防范措施,将器官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 【关键词】器官犯罪;成因;制度 一、我国非法器官移植行为的特点 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飞速发展,对于供不应求的器官移植患者而言,经常会出现器官难求的局面,为了快速得到救命的器官,患者及其家属往往不惜高价求购,这就催生了器官买卖的繁荣,虽然非法器官移植行为层出不穷,形式各异,但是纵览该类行为,可以归纳出非法器官移植行为的如下特点: 首先,非法器官移植行为已经呈现出规模化、集团化的趋势。 就拿组织出卖器官而言,犯罪行为从起初的个人单线联系供体的单打独斗变为有组织、有计划、有分工、有规模的犯罪集团。犯罪也从最核心的中介行为扩展为自始自终的一条龙服务,比如:通过各种手段网罗供体,然后将供体豢养起来派专人看管,有专人负责联系买家,还有人专攻证明造假,欺瞒医院的审查,还有人专门负责拉拢器官移植科的医生,为顺利实现器官移植做好准备,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其次,器官交易中介机构及人员专业化程度不断增强[1]。 再次,非法器官移植行为的主体大多依靠网络实施危害行为。 器官交易的达成无一不是借助于网络这个平台,通过网络汇集供体,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寻找潜在的客户——急需器官移植的受体,一旦达成意向,再通过即时网络详细沟通器官移植事宜,即器官移植的大部分工作都是在网上完成的。器官交易之所以能够通过网络实现交流、对接主要缘于网络的发达以及监管的缺失,器官中介正是借助了信息资源的共享,从而缩短了联系供需双方的时间,加快了人体器官买卖的进程,同时又逃避了法律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管。 二、非法器官移植行为的成因 查明非法器官移植行为的成因会使我们更有针对性的采取防范措施,将器官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器官犯罪是一种综合性的犯罪,它涉及伦理、制度、道德以及法律,其中制度的建立、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制衡都是非法器官移植行为泛滥的原因。 (一)器官犯罪之所以愈演愈烈归根结底都是因为器官的供不应求,之所以

组织出卖_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

●法学论坛 第26卷第3期 2011年5月法 治 论 丛The Rule of Law ForumVol. 26, No.3May, 2011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 刘静坤1 陈 晖2 (1.最高人民法院,北京 100745;2.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摘要:非法买卖、摘取人体器官行为现已形成复杂的利益链条,并且衍生了大量关联犯罪,不仅 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破坏社会道德风尚。《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针 对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罪名予以处罚,并且规定对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关联犯罪予以定罪 处罚,有利于依法打击该类犯罪的利益链条,进而有效惩治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和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犯 罪行为。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人体器官;组织出卖;非法摘取 中图分类号:DF6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11)03-028-06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在《刑法》第234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234条之一。本条规定为新增规定,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罪名予以定罪处罚;对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摘取其器官的行为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违背当事人生前意愿或在当事人生前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行为,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该新增条款填补了该领域刑法规范的空白,弥补了行政手段规制的不足,旨在打击近年来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非法买卖、摘取人体器官等犯罪行为。 一、立法内容与意义 为依法打击非法买卖、摘取人体器官犯罪,切断该类犯罪的利益链条,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活动,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刑法》第234条之一针对该类犯罪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罪名予以定罪处罚,同时规定了该罪的法定刑。由于人体器官供体和患者之间进行器官移植需要配型合适,这就形成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链条既独立经营又松散合作的特殊方式。“最多的时候,一个人体器官供体可能被三个中介‘三角’转 手,才找到合适的患者。”①资料显示,“在人体器官买卖比较猖獗的印度、菲律宾、巴基斯坦和美国 等国,从事非法人体器官买卖的中介活动亦相当活跃。许多人体器官非法中介已经发展到成熟、严密─────── 作者单位:1.最高人民法院;2.中国政法大学 收稿日期:2011-03-18 ①《男子买卖器官被判刑7年,多因贫困走上犯罪道路》,《北京晚报》2011年2月17日。

普外科危重病人护理常规

普外科危重病人护理常规 一、复合伤患者护理常规 1、遇有复合伤患者,应迅速处理危急患者生命的情况。如清除呼吸道异物,给予心肺复苏,并呼叫医务人员共同抢救。测量生命体征。观察腹部体征,神志,面色,瞳孔等变化。 2、立即给予两条通道输液,作好术前准备工作,如留置胃管、导尿、备血交叉等。 3、给予高流量氧气吸入4—6升/分。 4、对经过初步处理的病人请相关科室医生会诊或急诊入手术室作术中会诊。 5、嘱禁食,禁饮水。按医嘱给予补液、止痛、镇静等药物,对于脑损伤或呼吸功能不全者禁用吗啡、度冷丁。 6、落实基础护理,预防并发症发生。

二、急性重症胆囊炎(含阻塞性黄疸)护理常规 1、绝对卧床休息,严密观察生命体征变化,必要时行心电监护,每15—30分钟记录T、P、R、BP一次,发现病情变化及时通知医生做好急救准备。 2、休克者建立两条静脉通道加快液体输入,遵医嘱给予抗炎补液护肝治疗,并执行休克护理常规。 3、给予氧气吸入。 4、对症处理,高热者给予物理或药物降温;诊断明确腹痛者给予解痉止痛治疗;禁饮食。 5、必要时行术前准备,紧急入手术室行剖腹探查术。 6、执行胆道系统护理常规。

三、绞窄性肠梗阻护理常规 1、密切观察生命体征变化必要时行心电监护,每15—30分钟记录体温、脉搏、呼吸、血压一次,注意腹部体征及排便、呕吐情况。发现病情变化及时通知医生做好急救准备。 2、禁饮食、胃肠减压,注意吸出液的颜色、性质、量。 3、给予补液抗炎支持治疗,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 4、氧气吸入。 5、协助护送病人作腹透等相关检查。注意途中安全保护,并作好血生化检查。 6、行紧急手术准备,护送入手术室。 7、执行肠梗阻术前、术后护理常规。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等有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 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卫医发[2016]49号 【发布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09.25 【实施日期】2016.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国卫医发〔201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有关工作要求,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事项下放至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为做好审批下放后的有关工作,加强人体器官移植医师管理,依据《执业医师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我委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和《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通知要求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认真开展有关工作,并依法依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附件:1.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2.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试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6年9月25日 附件1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体器官移植医师队伍建设,规范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和管理工作,持续改进和提高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是指在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完成培训,经培训基地或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考核合格后,获得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并注册,能够独立开展相应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医师。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统筹协调全国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和认定工作,指导监督

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一)

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一) 关键词:尸体/器官移植/脑死亡/处分权 内容提要:摘取尸体器官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我国目前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标准。死者生前对于自己身体的处分权优越于其亲属和国家的占有和处分权。当存在某种违法性阻却事由时,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器官摘取包括从活体和从尸体身上摘取两种情况,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很多人对活体器官移植的安全性心存芥蒂,因而更倾向于从尸体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这样不免诱发诸多刑法问题,如,摘取尸体身上的器官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里的尸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脑死亡者?谁有权决定摘取器官,是死者生前自我决定,还是其亲属来决定?如何认定摘取尸体器官的正当化问题,其是否存在形式违法、实质合法的情形?等等。本文试图解决上述问题,以利于明确尸体器官摘取的罪与非罪界限。 一、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 要判明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主要是解决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一问题。 就侵犯尸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各国规定不一,意大利刑法在第410条至第413条分别规定了侵犯尸体的犯罪,依据该法第410条的规定,如果犯罪人对尸体进行毁损或者肢解,……构成侮辱尸体罪;第413条规定,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为了科学或教学的目的,解剖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尸体或其一部分的,构成非法使用尸体的犯罪。按照意大利刑法的规定,肢解、解剖尸体均可能构成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44条设立了“亵渎死者遗体及其埋藏地罪”,依据该条的规定,“亵渎死者遗体”是对已埋藏的和暂未埋藏的遗体实施的任何行为,掘墓、盗取随葬品、使遗体裸露和肢解遗体等等。1]德国刑法第168条规定了“扰乱死者安宁罪(死者安息妨害罪)”,非法夺走权利人保管的尸体、尸体的一部分或者骨灰,……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302条则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以上各国刑法对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并未明示是否构成犯罪,因而在学理上不乏争鸣,如在德国,便有观点认为医生私自摘取尸体的行为不构成死者安息妨害罪,因为:第一,医师从医院的尸体身上摘取器官,即使未得到死者家属的承诺,也具有保管尸体的权利,因而可以取走尸体的一部分;第二,死者家属只有埋葬死者的权限;其三,死者家属对尸体不具有事实上的保管权限,医师因为保管尸体而摘取其器官,没有侵犯有权限者的保管权限,故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2]241-242 不过,外国刑事立法虽然未曾明示摘取器官的行为是否为罪,但侵犯尸体的犯罪条文中一般都规定了“毁坏”行为,可以将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解释为对尸体的毁坏,因而被理解为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在理论上应该没有问题。我国刑法对尸体的犯罪并未直接规定毁坏,只是规定了盗窃、侮辱两种方式,由于仅仅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属于盗窃尸体,那么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属于侮辱尸体,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借助法益保护理论来解释刑法规定的内涵。 就侵犯尸体的犯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外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如在德国,围绕该问题学界观点纷呈:有的认为侵犯死者亲属或社会对死者的敬虔情感;有的认为是基于对死者崇敬的风俗立场;有的认为除了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外,尸体还有一定的人格权(人格的延续);有的认为是对死者延续的人格权的保护等等。2]243-244日本刑法理论围绕刑法第190条的尸体损坏罪的保护法益也不乏各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死者遗属对尸体的崇敬情感;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多数人“宗教活动的自由”;还有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以及死者或家属的利益。3]齐藤诚二教授则主张尸体损坏罪具有三重法益,一是以人格残留权为核心,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敬虔情感为次,第三是对尸体完整性侵害的信赖。2]274我国刑法理论对此的看法大同小异,但通说认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不仅

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解读

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解读 来源:法制日报 2011年03月02日 随着器官移植手术的迅速发展与成熟,许多以前被认为“绝症”的疾病得到救治。但器官受体与供体数量差距悬殊,器官供体的不足造成器官移植市场混乱,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随着黑色产业链的发展,盗窃人体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等非法行为时有发生 莫洪宪杨文博 鉴于涉及人体器官犯罪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已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规定了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 1、“组织”、“出卖”的内涵及范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关于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罪状这样描述:“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其属于简单罪状。本罪名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 正确理解“组织”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认定。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行为活动。因此对“组织”做广义理解的同时需要把握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转化问题。 对于“出卖”应做广义理解。组织者往往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他人进行器官的出卖。这种出卖行为应当是基于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器官,并且能够认识到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倘若受害人没有上述意识,则组织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违背了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此种情况下组织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已经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应当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 2、“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应理解为“组织贩卖”。条文中规定行为人组织的行为是“出卖”人体器官,但是本文认为该罪名应当表述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不宜使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或者“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从字面上理解,“买卖”包含收买和出卖,是一种交易性、双向性的商业化行为,其与“贩卖”一词内涵一致。而“出卖”则仅仅是单方的卖出行为,两者差异较大。 从目前器官犯罪的情况看,一是“黑中介”组织他人出卖自身的器官;二是行为人主要从事收购“黑中介”所获得的器官,然后再出卖给他人;三是行为人以收购人体器官为主要活动,其收购的对象包含以窃取、伤害、杀害等手段而得来的器官,意图从事出卖活动的行为。第一种行为是典型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后两种则主要表现为“贩卖”,而且后两种行为往往与前者有着密切的黑色交易联系。现实中,人体器官的黑市场往往是以一条黑色商业链的形式出现,有别于通常的组织犯罪。

胸外科护理常规2

胸外科一般护理常规 【观察要点】 术前观察: 1.呼吸道症状有无胸闷、气促、呼吸困难、咳嗽、咳血等症状。 2.胃肠道症状有无恶心、呕吐、腹胀、便秘、腹泻等症状。 3.生命体征的变化。 4.潜在并发症感染、贫血、营养失调。 术后观察: 1.生命体征呼吸加速,血氧饱和度下降,提示缺氧;血压进行性下降、脉搏增 快往往提示血容量不足。 2.内出血若术后3小时内胸液量每小时在200ml或以上,呈鲜红色并伴有 血容量不足的全身表现以及血红蛋白进行性下降可考虑为活动性出血。 3.引流管是否通畅,引流量,颜色及性状。 4.有无腹痛、腹胀、肠鸣音恢复情况。 5.潜在并发症的观察肺炎、肺不张、出血、感染、吻合口瘘等。 【护理措施】 1.按胸外科一般护理常规,测体温、脉搏、呼吸、血压、体重。 2.观察病情,熟悉胸部外科疾病的生理、病理,如有无咳嗽、咳痰、发热、咯 血、胸痛、吞咽困难、呼吸困难、心律失常等。 3.重病者需卧床休息,给予伴卧位或半坐位。 4.加强营养,维持水、电解质平衡,有吞咽困难者根据病情予半流质、流质或 禁食,进量不足给予补液。 5.缺氧者,及时给予吸氧,做好呼吸道管理。 6.做好心理护理。 危重疾病护理常规 1.每班次进行床头交接班,包括生命体征、意识状态、睡眠情况、出入量、异

常化验指标、皮肤情况、各种输液管道、应用药物,检查各种管道并保持其通畅,如胃管、气管插管或气管切开、胸管、尿量,有刻度的应记录,以及病人的主诉要求和医生的指示。 2.严密观察生命体征,每15-30分钟观察生命体征,每小时观察尿量,每4-6 小时测体温一次,按护理文件要求记录,有变化随时观察记录。 3.严密观察意识状态,瞳孔大小、对光反射、是否等大等圆、各种生理反射情 况,至少每4小时观察一次有变化记录,病情变化随时观察记录。 4.基础护理:接班时交接皮肤情况,至少每两小时翻身一次;观察口腔粘膜及 口腔气味,口腔护理3次/日;尿道口护理2次/日,根据病情鼻饲前抬高床头30度,抽吸胃液,观察胃液情况,更换胃管1次/周。 5.按要求更换各种输液穿刺部位的敷料、三通、注射泵针及注射泵管,维护输 液管道通畅。 6.保持病人床单位整洁。 7.整理管道和监护仪,如氧气湿化瓶换水,及时清理吸引器瓶,合理安排监护 仪和电源线。 8.及时客观的做好特护记录单书写工作。 麻醉病人的护理常规 (一)全身麻醉后 1. 按一般术后病人护理常规。 2. 未清醒前,去枕平卧,头偏向一侧,防止呕吐物误吸而引起窒息。保持呼吸 道通畅,及时清除口腔呕吐物及呼吸道分泌物,必要时吸氧。 3. 病人躁动时防止坠床、跌倒,并预防各类导管脱落。 4. 测血压、脉搏、呼吸每30~60分钟1 次,直至清醒和血压平稳。 5 清醒后根据医嘱改变卧位,鼓励病人有效咳嗽和排痰,做深呼吸,预防并发症。 6. 术后禁食6 小时(消化道手术例外) ,清醒后按医嘱给予饮食。 (二)椎管内麻醉后 1蛛网膜下腔阻滞麻醉(腰麻)后护理 (1) 按一般术后病人护理常规。去枕平卧6----8 小时。

捐献人体器官有什么限制

捐献人体器官有什么限制 有的人在去世之后,其家属会将其尚能正常使用的器官捐献给有需要的人,造福社会。但是,进行人体器官捐献的也会受到相应的限制,那到底▲捐献人体器官有什么限制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吧。 ▲一、捐献人体器官有什么限制 为了保障捐献个体器官的个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捐献器官规定设有几方面的限制: (一)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二)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

体器官用于移植。 (四)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 (五)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的人体器官的意愿。(注意:公民死亡的,应由其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都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 ▲二、注意:关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捐献器官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有关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因此,对于完全无民事行为人的精神病人捐献器官,监护人非为精神病人的利益处分其人体器官的,该行为应当无效。 ▲三、器官的捐赠要符合哪些要件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关于法律行为,不管法学家如何定义,都是把意思表示作为核心的要件,器官捐赠同样符合其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 ▲1、标的需确定可能

最新手外科护理常规

外科一般护理常规 1按新入院护理常规。 2 按病情、医嘱实行分级护理。 3 病室保持清洁、整齐、安静、舒适、安全,室内空气新鲜,光线充足。 4 在病情允许的前提下,给予易消化、高热量、高蛋白、多维生素饮食。急入院病人,无医嘱前禁食。 5 入院时测体重一次,以后每周测体重一次。 6入院时测血压一次,以后每周测血压一次。特殊情况按病情医嘱测量。 7 入院三天内,每天测体温、脉搏三次,如体温正常者可每天测一次,如体温在37.5摄氏度以上者,每天测三次,体温在38.5摄氏度以上者,每四小时测一次,体温在39摄氏度以上者,按高热护理常规护理,凡物理降温后30分钟,要测量一次,按规定记录填写。 8 每天准确记录24小时大便次数,三天无大便应报告医生,作通便处理。 9 按病情、医嘱准确记录出入量,并观察呕吐物、引流液、分泌物的性质及颜色。 10新入病人要写护理记录,但病情变化,随时记录。 11定期给予一般护理病人床上浴、床上洗头、修剪指(趾)甲,二三级护理病人予以协助督促。 12每周更换床单、枕套一次,定期更换被套,衣服每1-2天更换一次,保持床上整齐清洁,无碎屑皱折,被褥污湿随时更换。 13经常深入病房巡视病人,危重及一级护理病人应每15-30分钟巡视一次,严密观察病情变化,注意分泌物、排泄物和伤口情况,观察治疗效果和药物副作用,发现异常立即报告医生。 14及时准确地执行医嘱,做好重病人护理,对危重、休克、高热、禁食、鼻饲、大手术后等病人做好口腔护理和皮肤护理,定时翻身、拍背,以预防肺部并发症和褥疮。 15协助各种检验标本收集和进行各种特殊检查的准确,备好各种抢救物品及药物。 16经常与病人沟通了解病人心理、思想动态,针对不同心理反应进行细致有效的心理护理,病情危重者,应注意做好家属的工作。 17接到病人出院医嘱后,指导病人办理出院手续,停止一切住院医嘱。 18出院时应向病人作出院指导,并书写出院护理记录。

人体器官移植.

目录 一、我国有关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现状 (1) 二、我国《刑法》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规定 (1) (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 (1) (二)《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 (2) (三)《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 (3) 三、我国《刑法》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立法缺陷 (3)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入罪后的司法认定缺乏统一标准 (3) (二)组织出卖器官犯罪中人体器官的范围不明确 (4) (三)对介绍人体器官买卖行为涉及犯罪的处罚缺位 (4) 四、完善我国《刑法》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建议 (5) (一)尽快确立脑死亡的认定标准并且扩大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主体 (5) (二)对胎儿器官移植、摘取精神病人的器官等情形做出法律规制,构建完整的规制体系 (6) 五、结语 (6) 参考文献 (7)

器官移植的刑法问题研究 摘要:器官移植是指为恢复患者完全丧失功能的器官的功能,而相应地将他人健康的器官移植于患者的一种医疗技术。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在服务人类治疗疾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新问题。它的出现为患有器官功能障碍患者带来了福音,然而在器官移植技术是一把双刃剑,与此同时它的发展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法律、伦理等问题。2007年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器官移植条例》一定程度上规范了相关的器官移植行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又将器官移植保护上升到了刑法的高度,这是我国关于器官移植刑法规制的一次超越。本文阐述了我国《刑法》关于器官移植规定及处理的现状,进一步分析我国《刑法》关于器官移植立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最后针对存在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一点儿立法建议。 关键词:器官移植犯罪;刑法;完善措施 一、我国有关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现状 我国器官移植活动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而器官移植立法活动在80年代中后期才开始,我国台湾地区最早在1986年就公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3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这是我国内地第一部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的地方性法规。2007年的3月2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并于5月1日生效。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新增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二款和第三款则以注意规定明确了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隐瞒强迫和欺骗摘取活体尸体器官行为的定性。这使我国关于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制上升到了刑法的高度,从而能够更好的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使人体器官医疗管理能够良好有序的进行,符合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同时也符合国际化的趋势,具有极其远大的意义。 二、我国《刑法》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规定 我国目前对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处理依据的是《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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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

关键词: 尸体/器官移植/脑死亡/处分权 内容提要: 摘取尸体器官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我国目前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标准。死者生前对于自己身体的处分权优越于其亲属和国家的占有和处分权。当存在某种违法性阻却事由时,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器官摘取包括从活体和从尸体身上摘取两种情况,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很多人对活体器官移植的安全性心存芥蒂,因而更倾向于从尸体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这样不免诱发诸多刑法问题,如,摘取尸体身上的器官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里的尸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脑死亡者?谁有权决定摘取器官,是死者生前自我决定,还是其亲属来决定?如何认定摘取尸体器官的正当化问题,其是否存在形式违法、实质合法的情形?等等。本文试图解决上述问题,以利于明确尸体器官摘取的罪与非罪界限。一、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要判明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主要是解决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一问题。就侵犯尸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各国规定不一,意大利刑法在第410条至第413条分别规定了侵犯尸体的犯罪,依据该法第410条的规定,如果犯罪人对尸体进行毁损或者肢解,……构成侮辱尸体罪;第413条规定,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为了科学或教学的目的,解剖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尸体或其一部分的,构成非法使用尸体的犯罪。按照意大利刑法的规定,肢解、解剖尸体均可能构成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44条设立了“亵渎死者遗体及其埋藏地罪”,依据该条的规定,“亵渎死者遗体”是对已埋藏的和暂未埋藏的遗体实施的任何行为,掘墓、盗取随葬品、使遗体裸露和肢解遗体等等。[1] 德国刑法第168条规定了“扰乱死者安宁罪(死者安息妨害罪)”,非法夺走权利人保管的尸体、尸体的一部分或者骨灰,……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302条则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以上各国刑法对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并未明示是否构成犯罪,因而在学理上不乏争鸣,如在德国,便有观点认为医生私自摘取尸体的行为不构成死者安息妨害罪,因为:第一,医师从医院的尸体身上摘取器官,即使未得到死者家属的承诺,也具有保管尸体的权利,因而可以取走尸体的一部分;第二,死者家属只有埋葬死者的权限;其三,死者家属对尸体不具有事实上的保管权限,医师因为保管尸体而摘取其器官,没有侵犯有权限者的保管权限,故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2]241-242 不过,外国刑事立法虽然未曾明示摘取器官的行为是否为罪,但侵犯尸体的犯罪条文中一般都规定了“毁坏”行为,可以将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解释为对尸体的毁坏,因而被理解为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在理论上应该没有问题。我国刑法对尸体的犯罪并未直接规定毁坏,只是规定了盗窃、侮辱两种方式,由于仅仅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属于盗窃尸体,那么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属于侮辱尸体,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借助法益保护理论来解释刑法规定的内涵。就侵犯尸体的犯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外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如在德国,围绕该问题学界观点纷呈:有的认为侵犯死者亲属或社会对死者的敬虔情感;有的认为是基于对死者崇敬的风俗立场;有的认为除了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外,尸体还有一定的人格权(人格的延续);有的认为是对死者延续的人格权的保护等等。 [2]243-244 日本刑法理论围绕刑法第190条的尸体损坏罪的保护法益也不乏各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死者遗属对尸体的崇敬情感;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多数人“宗教活动的自由”;还有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以及死者或家属的利益。[3] 齐藤诚二教授则主张尸体损坏罪具有三重法益,一是以人格残留权为核心,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敬虔情感为次,第三是对尸体完整性侵害的信赖。[2]274 我国刑法理论对此的看法大同小异,但通说认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不仅败坏了死者的人格、名誉,而且大大侵害了死者亲属、朋友的感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对本罪的客体学界一般表述为对社会良风美俗的侵犯,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4]471 社会生活事实的迅捷变化,必然使得刑事立法难于及时应对,这便要求我们及时调整法学理论,应对现实变化,以便刑事立法与

普外科危重病人护理常规

普外科危重病人护理常 规 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

普外科危重病人护理常规 一、复合伤患者护理常规 1、遇有复合伤患者,应迅速处理危急患者生命的情况。如清除呼吸道异物,给予心肺复苏,并呼叫医务人员共同抢救。测量生命体征。观察腹部体征,神志,面色,瞳孔等变化。 2、立即给予两条通道输液,作好术前准备工作,如留置胃管、导尿、备血交叉等。 3、给予高流量氧气吸入4—6升/分。 4、对经过初步处理的病人请相关科室医生会诊或急诊入手术室作术中会诊。 5、嘱禁食,禁饮水。按医嘱给予补液、止痛、镇静等药物,对于脑损伤或呼吸功能不全者禁用吗啡、度冷丁。 6、落实基础护理,预防并发症发生。 二、急性重症胆囊炎(含阻塞性黄疸)护理常规 1、绝对卧床休息,严密观察生命体征变化,必要时行心电监护,每15—30分钟记录T、P、R、BP一次,发现病情变化及时通知医生做好急救准备。 2、休克者建立两条静脉通道加快液体输入,遵医嘱给予抗炎补液护肝治疗,并执行休克护理常规。

3、给予氧气吸入。 4、对症处理,高热者给予物理或药物降温;诊断明确腹痛者给予解痉止痛治疗;禁饮食。 5、必要时行术前准备,紧急入手术室行剖腹探查术。 6、执行胆道系统护理常规。 三、绞窄性肠梗阻护理常规 1、密切观察生命体征变化必要时行心电监护,每15—30分钟记录体温、脉搏、呼吸、血压一次,注意腹部体征及排便、呕吐情况。发现病情变化及时通知医生做好急救准备。 2、禁饮食、胃肠减压,注意吸出液的颜色、性质、量。 3、给予补液抗炎支持治疗,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 4、氧气吸入。 5、协助护送病人作腹透等相关检查。注意途中安全保护,并作 好血生化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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