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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限制理论重述

基本权利限制理论重述
基本权利限制理论重述

基本权利限制理论重述

何云笑摘要重述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之意义就在于对宪法规范和宪政精神有更深之探索与追求。质言之,乃是一种在法律范围内侵害个人权利的行为。表面上显然与宪法保障人民权益背道而驰,然限制基本权利并非践踏人权,而是为更好地保障人权。宪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应严格而明确的规定,但如何把握程度与尺度,实非易事。这就促成了当前通说应用的公益限制、法律保留、比例原则等一系列论调。实则,基本权利限制之问题,涉及面远不止于此,基本权利本身就是一个庞杂繁琐的体系,人们对其内涵的理解已有不同,限制基本权利理论关系到个体之间的自身基本权利以及个体与整体(公益)之间的权利法益,之中的具体关联复杂,逐步理清概念、分析内涵、探讨观点,是十分的必要。故重述该理论的关键在于归纳整理其发展过程与实际应用状况,在理清回顾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后,更重要的是结合中国现有法制之实际,加深中国宪法学对于基本问题的研究,运用到现实法律生活,对促进人权保障及社会进步,有着其独特的意义。

关键词基本权利; 限制; 公共利益(公益); 宪法

Iterate basic right limit theory

Abstract Significance of iterating basic rights limit theory lies in to the constitution standard and the constitutionalism spirit has a deeper exploration. Virtually, this is conduct of violating personal rights in the law area. On the surface obviously safeguards the people's rights and interests with the constitution to run counter to, however, limit the basic rights does not mean trampling the human rights, but is for safeguards the human rights well. The constitution to the basic right limit should be strictly and explicitly stipulated, how but grasp the degree and the criterion, is not the easy matter. This facilitated the current logically coherent argument application public welfare limit, the law retained, and the

proportion principle and so on a series of views. In fact, the basic right limit question affected area far continues this, basic right itself is a numerous and disorderly troublesome system, people had the difference to its connotation understanding, limits the basic rights theory to relate between the individual between own basic rights as well as individual and the whole right law profit, the concrete connection is complex, gradually clears off the concept, the analysis connotation, the discussion viewpoint, is extremely essential. Therefore the key of iterating this theory lies in the induction to reorganize its developing process and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condition, after clears off the review basic right limit theory, more importantly unifies the Chinese existing legal system the reality, deepens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study regarding the basic question research, using the realistic legal life, to promotes the human rights safeguard and the society is progressive, has its unique significance.

Key words basic rights, restriction, public welfare, constitution

一、引论

基本权利乃一国宪政与法制之基石,申言之,实为民主制度及人类文明之根本性“物质”载体。凡宪法体制下国民,无不关注己身基本权利之状况。宪法与法律的意义,就在于维护国民之权。保护人人之基本权利,亦是保护个体之切身利益。现今,保护人权、自由、平等之观念已深入人心,并被各国宪法所充分实践。然则,但凡权利,总应有界限,或源于外部因素,或在于其本身。若人之权利无限,以权利(权力)之扩张本性,则必会伤及他人与社会之合法利益,基本权利亦是如此。平衡人权自由与社会稳定之关系,或曰,保障人民之权与调和社会公益乃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之本质,宪法在保障之同时亦限制其滥用。法治国家之本质在于一切以法律为根本,没有任何权利(权力)可以逾越法律本身,包括法律所保护和以之为目的的人民基本权利,而限制基本权利,亦再有界限,否则,将淘空基本权利之实质。故,此论题之提出,法学理论和实践意义颇大,必慎重审视之。

(一)基本权利限制概念与渊源

对宪法所确立规定之公民基本权利进而约束、制约、调控,可谓基本权利之限制,基本权利受限制性是20世纪以来宪法之重要特征。从限制状态之视角可分为两类,即从动态性,国家可以限制公民行使其基本权利,惟在法律程序下,以公权力直接干预公民,譬如为公共利益征收或征用公民之私有财产。再按静态性,法律(包括宪法本身)载明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受到限制,通过法律即在制定法律之时,就已对人民基本权利预先设定影响、制约、阻碍之规则,乃至于增加其行使上的困难,或使其根本无法行使,而亦为国家或个体之相关行为提供合法性依据。

限制之主体乃本国公民,其为宪法基本权利之惟一拥有者,而外国人之权利则为一国外事法律另定之,故限制之意专指为维护国家、社会之公共利益及他人之合法利益,禁止本国公民滥用基本权利,进而更好保护每个公民之利益。基本权利之限制,需要严格依法,亦即按法定程序,有法定事由(或为法律规定),且限制强度适当、合理,受法律监督,亦不违反宪法法律保护之底线。概言之,限制之主要原由来自维护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或曰为保障公法益和私法益之需要,若不然,则形成所谓“基本权利之侵害”。故基本权利之限制,应当具备阻却违宪事由之能力,即必定采宪法或法律规定许可。

对基本权利之限制,根本还在于吾乃人之社会,个人不可能无视与社会的关系而生存,所以,人权尤其在与他人的人权之关系上受到制约,亦是当然。[1]近代民主国家强调天赋人权且人人自由平等,宪法是人民自由之圣经,基本权利则是“圣经”之核心条款,然人类社会自有之秩序及权利(力)之扩张特性,则不得不在保障人民权利充分之同时,考虑适当限制个人之权,以达社会安全稳定及有序之状态。

基本权利限制之兴起,早在法兰西《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就已阐明,其第四条规定:“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此款表明,基本权利行使有其界限,且对其限制亦由法律定之;《宣言》第五条:“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

为。”——基本权利限制手段中法律保留原则之前奏;第八条曰:“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此可认为限制的适当、比例原则之早期规范。随后理论与实践皆有发展,德意志联邦基本法第十九条(一)已明确规定:“基于基本法之规定,基本权利可由法律或依法予以限制。该法律应适用于一般人,不得适用于某个人,此外,该法律应明文规定基本权利并载明其所述条款。”意大利、日本等国宪法皆有类似之语词及观点。其实不仅德法意等大陆法系国家,英美的宪法权利(对基本权利的另一种称谓)限制规范亦有同样发展,毕竟人权的基本价值原无本质差别,法制的不同只是其表现形式的差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规定:“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或直接或间接,各国之宪法皆承认基本权利的界限,而进一步规范之。从历史脉络观察,自权利的概念产生,随即便有了限制,两者相辅相成、关联紧密。宪法本质为社会规范,与其他法律(狭义之法律)属性相同,无非位阶之差异耳,权利亦有位阶之分法,虽有差别,但皆为法定之权。

凡法定之权,法律即有理由全力维护之。限制法定之权意即在法律框架内对权利进行“合理侵犯”,基本权利如是。仅最普遍之民事私益,自古以来或多或少总有或总被限制。宪政与法治兴起后,对权利之制约更加规范、详尽,亦展示人类社会从经验时代走向理性时代。既然强调“法律主治”或“法治国” ,则法律在人类社会中就可谓至高无上,基本权利由法律(宪法规范)确定之,对其限制犹如对其他一切权利之限制,而限制法定权利起源于近代宪法创立,伴随人权之发展的基本权利限制问题业已成为权利理论框架中一重要组成部分,在实定法上,德国人却是走在前列,1919年德意志联邦宪法(通称魏玛宪法)广泛的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非以前之宪法所能相比,具有历史性及世界性之意义。[2]后来的波恩基本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更明确完善了基本权利之内容,其对基本权利之限制采权利保障与限制同条规定,对基本权利之限制亦以法律形式为之,同时注意到对限制之界限的相关问题。德国公法学界对该理论之研究与探索长期不懈,概括出几大原则与方式(下文详述),为该理论发展奠定了坚厚之基础。相比而

言,其他国家对此论题之研究晚于德国,且大多采其之观点精华。英美法国家在理论研究上与德国迥异,法律规定形式为公民之义务,若产生冲突,以法官对法律之认识及判断为基准,无德国般公益原则、法律保留、比例原则等法律事先详尽设定之说。时至今日,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在国外发展已渐完备,实践运用亦有较大效果,其成功之主要因素即为——违宪审查制度在许多国家的确立与完善。因基本权利乃由宪法所规范,对其限制必定得经宪法授权,且受违宪审查之考验,或受宪法之监督,若不如此,则公民基本权利极易受权利(力)之侵害而无法救济,尤以国家公权力为最,其任意行使将最终导致公民基本权利名存实亡,宪法更似废纸一般。是故,违宪审查制度之建立,有着更重要的意义。

(二)基本权利限制之理论依据

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之双重性质。[3]在德国宪法(即基本法)中,其所确立“客观价值秩序”之理论,构成了对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之基本制度。“客观法”之涵义,乃法律规范之意,诚如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条第3款之规定:“下列基本权利是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直接有效之法律。”实为直接约束国家公权力运作之规则。是一种宪法所确定的,科以公权力保护义务且必须遵守之“客观规范”。“客观价值秩序”是建构国家各种制度之原则,亦是公权力(包括行政、司法等权)之上位指导方针。

“主观权利”之涵义,是为公民个体向国家或他人主张权利请求,包含了个人对抗国家之主观防御权。在德国,公民有权就基本权利之被侵犯要求国家采取保护之措施。其基本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犯,都可以向法院起诉。”其公民个体在穷尽一切法律途径之救济后,还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诉请保护基本权利(基于违宪审查制度之建立与实施),致使“主观权利”之功能得以充分完善。概基本权利之“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之关联,可曰“主观权利”是强调基本权利作为“个人权利”的性质,则“客观法”就是强调基本权利本身就是约束国家公权力的“法律”。[4]

限制基本权利之理论根源,既有权利限制之普遍性质,亦有基本权利之自身要求。基本权利之双重属性体现权利与法律规则的重合。权利之扩张性与法律规则(权利法律之体现者)之交叉,导致权利冲突与越界,基本权利如是。“主观权利”之特性易使个体对权利之不同理解以至任意使用,遂打破利益之平衡,致使权利体系出现动荡。究根本之源,仍在于权利本身是否有边界之问题。若权利本身有边界,则限制即为其一部分之构成(即权利构成要件);若权利无边界之说,对其限制无非是外部力量之强迫,使权利之运行得到部分压制,而权利就其本身而言是无限制的。是故,历来权利之限制理论依据,皆围绕内在之因还是外部因素之争论。德国对宪法基本权利“客观法”之限制,实为法律制定自我之约束,任何一部法律规范,其规则不能不受监督和限制,宪法之最高位,其规则仍需受民主、自由、平等、公正、人权等理念与精神的监督和指示,若不然,则极可能重蹈纳粹德国之覆辙。对“主观权利”之限制,亦符合一般限制权利之要求,保证公民在宪法治下行使基本权利皆平等。基本权利与其他权利相比较,位阶最高,实言之,任何权利都应当服从于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人为之人最根本社会地位之展现。然基本权利既是法定之权,就得遵从法律。从实证角度论之,现有各国宪法,或直接或间接,都规定基本权利之运作与行使不得侵犯国家、社会之公益及他人之私益。法律限制之本质,在于保障人人之权利,亦兼顾国家、社会之安定。若无限制之存在,则必定出现大量权利冲突,最终冲击人之社会体制,人类文明即在所谓绝对自由中迅速崩溃。近代社会契约论者认为国家乃是人民让渡己之部分权利而构成,其让渡之权利,可认为就是对己身权利之限制,此主张亦符合人类社会之存在逻辑。故限制基本权利之理论探讨,应从多方面考量,以下再检讨其中之细节。

二、限制原则

(一)公共利益原则(公益原则)

依德国公法相关之见解,公共利益、法律保留、比例原则作为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原则,可谓比较全面,其法理结构、逻辑内容皆为详实,是大陆法系国家参研学习之楷模。对其归纳与研讨,是重述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之主要步骤。首要之原则就是公共利益,宪法学者认为,公共利益(Public Welfare)通常表示社会全体利益、幸福与福利。[5]或为

一域之内,国家、公众所应当首先被保护之法益。公益原则源于个体和群体之利益衡量,适用公益原则,实为限制基本权利最大目的之一,各国宪法无不视其为限制之首要依据。然对公共利益之概念范围、内容诠释上,有很大之差异,易言之,公共利益之概念内容极为抽象,属典型之不确定法律概念,本身除了具有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外,更随着国家任务范围扩充及国家基本原则——例如法治国家原则,民主理念以及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的实践,都可以改变旧有的公益概念并据以形成新的公益内容,[6]社会之多元化及群体、阶层之分化,以至不能将公共利益真正理清。由此产生限制人民基本权利之不确定,若然,则极易使国家公权力以公共利益为藉口肆意侵犯人民之基本权利及相关法益。是故应当以其他原则与方法共同适用之,调和公民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之冲突关系。

公共利益原则(亦称公共福利、公共福祉,简称公益原则)乃所公认的基本权利一般制约原理,宪法对人民基本权利,以在公共利益之需要为前提下,许可国家以订立法律之方式来限制之。[7]古典宪法理论承认公益乃最高之法则,并在依循公益、私益对立论的情况下,认为为了公益,可予(或应予)私益有所限制(即采限制人民权利之方式)。[8]那何谓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对其范围之理解认知一直有较大争议,尤以在法律实践中,各人对其诠释差异颇大。以公益限制一国之人民基本权利,实际已触及人权之根本性问题,必应相对地圈定公益之范围,以防止此原则被滥用。

1、公益之法律内容认定——国家、社会、公民团体组织(群体)的不同对待

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内涵,应当始于政治国家之产生,对其认知及研讨,可从不同角度视之。公共利益是指一定区域内公民个体利益的集合,它既反映了公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同时又与个人的利益存在密切的关联。[9]这仅为最一般之考量,从法律意义上,对公共利益概念阐述亦属极难之事。国家之利益、社会之利益、公民团体组织之利益,皆可认为是公共利益之一种形式方面,对之以一定归纳,或许能理清些头绪。

其一,公共利益之国家利益。国家利益源于国家之合法需要,如国家安全、国防事务、外交事务、重大经济发展事务等等。从政治而论,国家利益最为首要。法律,包括宪法,无不首先考虑国家安全等利益之维护。然政治之需求不能取代一切问题,若政府以国家安全等为名,随意宵禁、戒严、剥夺公民自由、取缔公民自治机构,甚至实行恐怖,

都将严重侵犯人民权利,民主与自由亦不复存在,国家专制也由此而被实践复活。是故,对国家利益之界限,需由法律严格规定,政府不得任意使用国家利益来压迫人民之权利。其二,公共利益之社会利益。当代世界各国,绝对国家主义亦不存在,前述所谓国家利益仅指公共利益之一方面,而最主体之部分,还是体现于社会性之利益,或曰大众之利益。现代国家转型在于公民社会之发展,尤以公共事业之发展。职能的改革使政府不再事事亲为,福利国家之提出与发展,反映社会自治自调能力的成长。法律上,对公共利益之理解,许多即出自于对社会公共事业利益之考量,而不再仅为国家性利益。社会公益,此与西方市民社会发展颇有渊源,在一充分自治社会,国家(政府)只是维护秩序与保障安全之工具,公民间权利的交合及公共利益之问题,皆由(公民)社会自行处理,国家不能随意干涉。法律负责调和权利个体法益间以及个体权利法益与群体权利法益(即公共利益)间所产生之冲突。此处公共利益,解释为个体权利之集合法益——社会权利法益,完全符合权利法益规范之逻辑,亦体现权利之本质精神。其三,公共利益之公民团体(群体)组织利益。推动自治社会之发展,乃是公民组成的各种利益团体组织(群体)的作用,该公共利益范围,在于团体组织(群体)利益相对于公民个体利益之比较。或者群体间,亦会产生不同之利益需求,法律考量最恰当之利益,合理分配予不同群体及个体,将效用最大化,同时不侵害群体、个体之最基本利益,是为公共利益之群体利益认定。通过三层次对公共利益之法律内容进行简要阐释,或能一窥公共利益之真实概念。然迄今为止。公共利益之具体范围、详细内容仍不能述明。在以公共利益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时,惟法律有权认定公共利益之内容。

(1)因在不同领域、不同情况下,公共利益的认知互有差异,而主干性法律(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仅仅规定了最一般之概念,故公共利益之具体形式,可以由部门法加以确定,如民法主干物权法中亦有规定公共利益,然由其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且详细之界定是困难的,而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作出规定更切合实际。现行法律中,《信托法》、《测绘法》等部门单行法已经对公共利益之某方面范围作出了一些具体界定,如《信托法》第六十条、《测绘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故而,可以考虑各类问题具体检讨之,将公共利益之法律定义,落实到具体法律规范中(部门法、单行法),是为一认知量化公共利益之办法及标准。(2)将社会公众利益定格为公共利益之主体,乃现代法律精神之体现。一些被普遍认同的社会事务及活动,譬如科学研究、教育教学、医疗卫

生服务、文体艺术竞赛、福利保障等事业皆可认为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法律应当优先给予保护;各类紧急状况,包括抢险、救灾等突发性事件救助,亦为当代各国维护公共利益之主要方面,所以此时法律可以限制公民权利进而维护公共利益。(3)政治生活亦会产生公共利益限制公民权利之问题,正如恩格斯所指出:个人隐私一般要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之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就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一些国家学者认为这就是指“特别法律关系的权利限制”,如公务员、被监管人员等其他非一般国民利益与公共利益博弈之关系处理。当然,同样如前不能将普通公民之权利与公共利益冲突任意划入到政治生活中,以政治生活方式定义公共利益需严格其主体之范围。(4)用普遍法律原则衡量是否形成公共利益亦为一重要方法。如公序良俗原则,将一些传统良好风俗(习惯)纳入到公共利益范畴之中,对保障各国各地区民族生活之特性,实为有效之补充,亦为公共利益之具体展现。

2、公益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应用形式

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基本权利之主要目的,其(法律)形式主要分为概括式立法例与区别式立法例。以概括限制的方式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问题,外国宪法亦较多采此例。比如日本宪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之权利,于不违反公共福祉之限度下,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吾国宪法亦采此立法体例,宪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概括保留之立法方式,意在表征宪法对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视同仁之保护,其局限之处在于很可能忽略了具体公民基本权利的本质或形式差异,即权利内容之差异性应予以不同对待。区分式之立法例限制,具体表现为(1)单纯法律保留,此种立法例使立法者只要依任何公益即可限制基本权利;(2)加重法律保留,此种立法例已对各权利的可限制性及其条件预先指定,立法者只能依据各条之预定公益考量规定,再对基本权利予以限制;3)概括限制,只要在不侵犯他人权利、违反合宪秩序及风俗法前提下,皆能拥有之。此例只作为补充其他基本权利条款之限制性质,本身只具备附属性质;(4)毫无限制保留,即在德国存在部

分绝对权利,如宗教自由,从实践看来,宪法法院都希望使宪法上无限制保留之基本权利,还能够受到法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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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制逐步完善之同时,时刻考量公共利益对基本权利限制之具体方式,概括式及区别式有各自优势与局限存在。基本权利之位阶性如何划分,学界亦有纷说,是故结合一国人权发展状况之实情,充分保护公共利益优先且尽力不损及、不破坏基本权利之主要内容(或者损及程度为最小),稳定公共利益与基本权利的平衡,是为宪法主要目标之一。

对公共利益限制原则之法律逻辑性解构,需更进一步探究。学界普遍分野在于限制权利源于外部还是内部之制约因素。“外在限制说”认为“公益”乃是基本权利之外的因素对基本权利进而制约,宪法所保护的利益除了以基本权利为内容的个人利益之外,还包括公共利益,二者是不同之法益,所以公益对基本权利之限制就是从外部对基本权利的限制。[11] “外在限制说”之功效在于明晰了“权利”与“权利限制”之关系,并未使两者混同,同时体现权利本位之思想——权利本身无限制内容,在一定需求下通过一定之外力及外因,才能对其进行限制,而将权利之限制界定为权利的非本质事物,属于权利概念中应舍弃的部分。公共利益为一种公的(社会性)法益,其与私法益共存同一层面之上,即公益限制基本权利之开展,不能一概论之。需以具体法益衡量,非简单就论“公益绝对优先”之口号。“内在限制说”之产生,出于权利本身内部之限制。一些观点以“内部制约”作为权利分析之要点,从几何的意义上说,如果某一个宪法权利具有界限,那么这种界限的起点,正是对该宪法权利进行保障的终点。[12]此论调间接可以得出权利自身就已经存在界限,公共利益无非是存在于基本权利自身之中的限制内容,抑或权利本体就已包含(公益)限制之要求。

“外在限制说”与“内在限制说”各有支持者,不过现以“外在说”为主导。就权利本身而言,若采“内在说”,则“权利限制”及“权利滥用”从逻辑上就成为不可能。试问如果权利本身已经包含或存在限制(“内在说”),怎还会出现权利滥用?还需要“限制”之必要否?采“内在说”必然会否定“权利之冲突”存在,如此权利间无交叉之可能,

因为每个权利已经预先包含义务之设定(权利自身边界及不允许跨界),此与现代社会权利本位之主旨观念相距甚远,进一言之,权利本身包括义务——义务已成为权利一部分,权利义务混同,或者权利自缚手脚,终将侵蚀权利之根本。

“外在说”从个人本位及权利本位出发,考量人类社会发展之实情,首先肯定权利本身之无界性,一切限制皆源于其外部,或曰社会发展之需求才出现限制权利之必要。在外在论者视野里,每一种权利都具备弹力性,权利限制消灭后,被限制的权利均应回复到其应有的状态。外在限制理论对于研究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权利冲突均是以无限制的权利为基础发生的,限制权利则可成为消灭权利冲突之主要手段。故“外在说”较“内在说”之优势明显,且较符合法学学理逻辑,将公共利益作为权利制约之外部因素而非内在特质甚为合理规范。若先验的、人为的把一些事项作为基本权利本质上就不包含的内容,就会造成一些权利内涵被排除,则基本权利之保障范围变得十分狭窄,其自我缩减基本权利内容将使公民法益得不到有效之保障及满足。

(二)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系指对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或制约,必须依法律(或由法律)方得为之。陈新民教授将其与公益原则进行比较,认为其是为达到限制基本权利目的之执行工具,本文予以赞同。或者说,法律保留是限制基本权利的实践要求及手段而非目的原则。国家欲以公共利益限制人民基本权利,必得按照法律之规定及法律之程序才能进行,如德国基本法规定:“人人都有生存权和人身不可侵犯权,个人自由不受侵犯,只有根据法律才能侵害(限制)这些权利。”此亦是法治国家一主要表现方面。法律保留乃涉及基本权利规范化之重要制度,对其肯定与约束一直相辅相成,基本法对其限制有三个原则,即:个案法律之禁止、指明条款要求及根本内容之保障。这进一步确定了法律保留之范围与界限,使国家尤其是立法机关,不能任意用法律之力量,来限制人民之基本权利。

法律保留原则本意在于,一切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行为,必须依法律或经法律授权。其体现法治之含义,且尊重公民权利之行使。因为法律本身之制定,就需主权者或其意志代表(立法机关)合意批准,若有对基本权利限制之内容,

则必定首先是人民自己之同意,再鉴于法律规范性之特征,将限制基本权利纳入一个规范、严格之体系与过程中,对保障和维护公民法益十分有利。

法律保留制度之提出,始于法兰西《人权宣言》,其出发点是承认人权(公民权利)之本身无限制性,惟公共利益才能例外的通过法律之规定与程序限制人权。经历史之长期发展与演变,时至今日,法律保留业已成为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之奉行的一项基本权利限制基本原则及制度。在涉及一个法律(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之解释时,应采最有利人民权利之方式为之,即所谓“有疑问时,以肯定人民自由之方式为之”。法律保留对公益限制基本权利实为一种“过滤”,特别是行政公权力因此不能再随意限制或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西方有学者认为法律保留实为立法权获得加强,即国会权力受到宪法信任之表现,并借此来防止人民权力遭到第二权(行政权)及第三权(司法权)非法之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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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限制原则之逻辑含有公益与私益二元相对立,因此宪法之作用分为两个方面,一面肯定基本权利且维护其所产生之私法益,另一面也承认前面之利益可能会损及公益。然公益优先并非绝对,且就公益本身而言,其利益内容和受益对象(范围)都属不确定,社会情势变迁亦不会允许牺牲私益而成全公益,法律保留弥补了公益原则之使用不足,让立法者或主权者通过合法手段决定何为公共利益,如何进行限制基本权利等关键问题。

法律保留亦有局限性。在社会发展日益复杂之今日,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或者为法律对限制权利的制约,因权利之发展变化而显现出滞后。又因公益之考量而使法律本身不能完全确定,法律保留就仅仅体现在已有立法之基础上,对情势之不断变化始终追赶不及。现代社会公益之状况日剧增多,而公民基本权利之内容亦在逐渐充实,两者之冲突平和或对基本权利一方加以限制符合宪法之原则精神,然具体之过程,即以法律保留之手段制约公益过度限制私益实在繁杂,用何法?如何制约?怎样算合理?又怎样算过度?等等都是问题。

另一方面,法律保留亦有若干要求或为对其自身之限制。以陈新民教授对德国基本法之归纳,详言之有三,即:(1)个案法律之禁止原则。其意为,凡要求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必为广泛之且非只对个案适用的法律规范。质言之,

立法者因公益或其他法益之考量而需要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则必须制定抽象性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具体针对个案的法令。个案之禁止,主要基于对保护人人基本权利之平等状况,即使是限制,大家也应一样,体现法律面前权利平等之意。

(2)指明条款要求。其意为,凡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必将有明确之条款指示载明。限制基本权利,已触及人权之本质,法律不能含糊其词,纵容公权力侵犯人权,必须将基本权利之哪部分需要在什么时候什么状态下进行限制预先予以明确,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实在不明的,公民有权利不接受任何限制其权利之要求。违背指明条款亦有可能启动违宪审查之行动,是故立法者必当注意,其立法行为已是限制某些基本权利之规定了。(3)权利根本内容之保障,此要求与前述公益限制和私益限制基本权利保留其核心内容之意相同,即基本权利被有效之法律合法以公益或调和私益目的进行限制,必须保留其根本内容,任何限制不得淘空其实质部分,否则该法律或该法律行为以违宪论而无效。但如何确定权利之“核心”内容?是一难题,德国学界和实务界有残余论及利益论两大意见,如死刑在很多国家已不存在,因为人们认为公民生命权处于基本权利之最核心地位,而刑法将其剥夺,实属违宪,故必须废止。诚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第二款之明确规定:“不得根据本公约关于在紧急措施克减基本权利之规定,而克减以下基本权利,如生命权、禁止或反对酷刑等。”

(三)比例原则

鉴于公益原则之不确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则之自身局限性,由此限制基本权利再出现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实以考量宪法及法律限制人民基本权利之程度性问题。究其本身并不是单一之概念,其中包括了三个子概念:妥当性、必要性及均衡性原则。对法律(广义上)限制人民基本权利,有进一步实质量化之分析。对保障人民之法益,特别是对抽象之基本权利,实效性较大。另外,其可视为法律简释之标准——以制止公权力滥用侵犯基本权利之虞。更可作为司法审查之标准,对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是否合宪,确为一基本利益衡量之办法。宪法实践中,对公益限制基本权利之操作难度极大,主要基于对公益认定之不确定性,比例原则虽不能完满解决这一问题,然对立法时利益之衡量、裁判时利益之裁量,皆有重要指引作用。其将空洞之权利理论,落实到可以量化之具体法益上,是为法治之功业。

仅从狭义上,比例原则就是指均衡性原则。质言之,法律或法定行为在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时,其手段与程度必须合乎一定比例,即在合法性之基础上保持合理性。比例原则亦为司法审查之重要手段,一旦公民对基本权利被限制提起违宪诉请,法院就能根据法益之比例衡量进行裁判。

(1)妥当性原则意为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有合法之目的,即只能出于公共利益及合法私益(位阶较高之基本权利法益)考量。若超出此两者,则明显违宪,必须予以禁止。当有多种限制的措施时,仅得选取可达到所欲求目的之方法而为之。[14]

(2)必要性原则基于妥当性原则之合法性前提,在所有限制基本权利方式中,选取对基本权利最少限制或侵害之方法。或者在不违反法律及与之追求之目的状况下,立法者选择对人民权利侵害最轻之方法。当然,限制肯定会产生“副作用”,所以必要性原则力图将“副作用”降低到最低程度,最大可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3)均衡性原则亦称狭义之比例原则,可以称为真正的比例考量手段。此原则从具体法益比较出发,将限制基本权利之立法或行为,与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利益比较衡量,继而使限制基本权利合理化。其意旨在于禁止过分限制基本权利,将含糊抽象之内容,尽可能得以量化——法益比较,兼顾公益与私益,从全局着眼,尤为司法审查之重要工具。

比例原则作为基本权利限制之三大主要原则,其实践意义不言而喻。大至可追溯到英国大宪章之规定——人民不得因为轻罪而受到重罚,故可谓历史长久。在宪法层面,比例原则突破了抽象的规范理论,将利益衡量带到了宪法实践,尤其对宪法司法化,起了积极促进作用。违宪审查时,运用比例原则,则对公民基本权利落实保护,更具有现实意义。对立法之目的性(必要性)与均衡性之审查,以及对行政权力以公益限制或侵犯基本权利行为之审查,皆为该原则处理之具体功能。

三、限制形式及方法

(一)宪法、法律限制(规范化限制)

现代各国宪法在文体上一面规定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内容,另一面又规定限制该权利之界限或曰行使范围。如德国基本法中规定:“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之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之权利或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日本国宪法亦规定:“本宪法所保障之国民自由和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此种自由与权利,国民不得滥用,并应经常负担起为公共福利而利用的责任。”再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五十五条之第三款规定:“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捍卫宪法制度基础、他人之道德、健康、权利及合法利益,保证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须的限度内,由联邦法律予以限制。”吾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一条亦有类似明文之规定。宪法限制,伴随保障基本权利之同时,说明基本权利之有界性。然宪法限制仅从原则及指示意义上而言,对具体问题之处理实用性不强,由此产生法律限制形式。实践中,法律限制基本权利被经常运用,法律之细化易于处理实际问题,但法律限制可能产生之弊端亦显见,尤以可能用“合法”形式淘空基本权利之实质。故如前述,对法律之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有若干前提条件(德国“法律保留原则”中之三个子原则),且应当接受司法之审查(合宪性审查),此外,特定之基本权利即使法律亦不得加以限制(如纯粹之信仰自由、思想自由),所有法律之限制,皆应在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下进行,不得超越宪法侵犯基本人权。

宪法、法律之限制,乃作为限制权利之基础形式,亦是最主要、最科学、最合理之手段。法律(广义法)之规范性、公开性、民主性致使限制成为理性、规范之举。因法律之制定程序严格、规范,且由人民或人民代表决定,故以法律形式限制基本权利,实为人民自身之意志体现。在法治国家中,限制之意不应为对广泛之权利进行制约,仅仅就对有可能伤及公共利益及他人法益之权利或行使权利之行为采取约束态度。宪法、法律之限制,更多的是从法律文本,或者是立法时之考量,在基本权利行使中,以法律之限制为基础,再辅之以权利及权力限制,将达到立法最初之意图。

(二)权利之间限制

社会连带主义学派认为人之社会个体间形成一种关系网,从法律意义上而言,行为都会产生连带之影响。因为个人行使权利,无非是人与人之间一种社会关系之处理,权利之作出必定产生相应之义务,他人在履行义务时自己的权利(目的)才能最终得以实现。然权利之自由行使亦会出现诸多问题,权利间冲突就是典型。基本权利乃人之最基础性

最高性权利内容,人人得而享之,人人有权用之,但在社会互相连带关系存在下,基本权利行使势必出现交叉,进而产生冲突,调和基本权利乃至所有权利之冲突,限制部分权利之行使范围、行使界限,除法律规范外,权利对权利亦可进行制约。当基本权利与普通权利竞合时,首先应当考虑保护基本权利,继而限制其他权利(滥用基本权利借而侵犯他人之普通权利除外)。基本权利间竞合时,权利行使者,不得侵及他人之人格尊严、人身身体(健康)、纯粹之信仰、思想自由等根本性内容,亦不得随意侵及他人之合法、正当权利及利益。权利间之限制,特别在解决权利冲突上,可采私法进行调整,虽无法律限制般强制、规范,但对弥补法律限制之不足,使权利应用与实践回归至公民个体——减少国家干预公民权利,深入发展私法自治,提高公民之权利意识,却有一定意义。

1、权利冲突产生基本权利限制之问题——私(法)益限制基本权利原理

权利本身是否存在边界?抑或存在权利边界与限制之关系?外在限制论与内在限制论之分野即在于此,外在论者认为,权利限制意味着存在两个事物——权利和限制。所谓权利指本义上的权利,该权利是没有限制的,接着,存在一个经限制后而存在的权利,这个权利可被称为受限制后的权利。尽管一般意义上,权利是应该受限制的,但权利本身完全可以以无限制的状态存在,限制与权利并无必然联系。[15]质言之,外在论者认为权利本身应当无限制,即权利之绝对性,尤以私法之权(民商私权)。其并不排除基于保护他人正当利益和公共利益而对权利为必要之限制,不承认权利限制为权利之本质事物。若权利本身已包含限制内容(内在论),则权利内含消除潜在冲突的机制,所谓的权利冲突也就不可能存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冲突,源于外在限制理论,因为权利边界并不包含限制,则主体自由行使权利时必存在与他人之自由(权利)相冲突的可能,限制基本权利就成为化解与私法益(即个人之法益)冲突之对策。

此处之私益,系指公民个体之间享有平等之权利法益。主体为公民个体,客体可为(各项)权利之法益。与民法上之私权法益。二者有包含之逻辑关联存在,此处私法益外延大于私权利之法益概念。(个体)权利冲突产生,取因于权利之扩张本性及互相交错,即权利之社会性。诚然区别于前述社会公益与基本权利之冲突,亦与权利和权力冲突为两个不同之概念,纯为个体(基本)权利间发生冲突——基本权利与基本权利之冲突、基本权利与其他权利之冲突、其他

权利与其他权利之冲突。作为整体的人的各种权利具有相互关联性,以致于其中一类权利的实现程度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另一类权利的实现。[16]此类例繁多,如一人行使其言论自由(基本权利),决定出版某书,然该书论及时可能暴露另一人之隐私或其他己身之秘密,故出书人之基本权利——言论自由必受到限制,因为其与他人之法益产生冲突,即便被侵犯客体不属基本权利,亦可同样制约基本权利之行使。需注意基本权利间冲突作为宪法问题之提出始于德国,其意味着法律或者国家公共权力保护某个人基本权利时同时必须限制与此相对立的其它个人的基本权利。[17]同时需明确对权利冲突之理解态度,权利冲突之产生为客观之交叉与主观无恶意之扩张行使,有观点将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视为权利冲突一种,从表面上看,侵权行为及犯罪行为可能产生两个权利之间的某种对立;但是从根本上说,侵权行为、犯罪行为不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它本身就时对权利的侵害,因此不宜称之为权利间的冲突。[18]另有韩国学者提出基本权利“相关冲突”之说,认为当主张基本权利适用者之行为脱离该基本权利规定之保护范围时,不会出现真正意义上之基本权利冲突问题,其实质即基本权利因触及私法益而被限制,可以认为权利之行使越界,然在权利主体主观中,不应有侵犯他人法益之恶意,确如前面之观点,否则基本权利行使本身已违法,失去法律所庇护之理由,就不会构成权利冲突之问题。就基本权利之特性,除自由权外,一般不易产生冲突,即在无恶意情形下侵及他人法益之可能性较小,然基本权利之滥用,或以行使基本权利为藉口侵犯他人法益,从主观上判断确为困难,尤其基本权利之原则性,若仅从理论而言,只需认为公民主观无恶意滥用基本权利,客观上产生权利冲突后即可出现限制之说。

相比与公共利益,私益权利冲突解决大多可采民法调处,如相关之法律将基本权利运用具体化。在宪法上,必须要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确定其行使之范围及程度,将冲突之产生预先控制、因基本权利乃公民最主要、最根本之权,其位阶最高,且又抽象,所以极会与其他个体之权利产生冲突,宪法限制则成为必要。吾国宪法之三十三条(四)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五十一条更为之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对基本权利私法益限制之理由,无需似确认公共利益之清晰、明确,甚至严格。欲体现法律之平等,则人人权利平等,立法者有责任制定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法律,宪法如是。当宪法所保护之公民权利互相冲突时,应从宪法角度合理保

持平衡,即使基本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亦不得损害他人之法益。再者,基本权利间亦会产生冲突,此时,则需考虑基本权利之间序列问题,孰先保护,虽然基本权利本身已是人最基础性之权利,然相对比较,还是有位阶层次之分。一般而言,生命身体权乃人之存在基本,是基本权利中首要之权,若一人无生命身体,何谈及其他权利?西方法学极重视自由权利,“若为自由去。两者皆可抛。”之名言亦可从侧面了解西方人对自由之景仰。其实在不同传统和社会背景下,各国考虑基本权利之位阶与衡量不尽相同。宏观视之,高位阶之基本权利,应当以优位保护之,相对的其他基本权利,用法律限制之,若难以分清权利位阶,则适用处理基本权利与普通权利冲突调和之方法,即以不侵害、不损及他人法益为限。

2、对私法益之保护

私法益之保护问题,触及两方面,即在公民(基本)权利之间产生冲突时,注意权利的位阶顺序及优先保护问题;再者,用法律限制基本权利,必须保障权利之实质内容不被掏空。公民法益产生于宪法,所以一切“侵犯或损及”该法益之行为,必须经法律授权或认可。限制基本权利就会破坏法益本来之实现,在限制过程中,应当关注法益的“损失”状况,采及时之手段,尽量避免“损失”的扩大。公民(基本)权利出现交叉冲突,法律必定压制一方之权利从而维护另一方权利,质言之,法律以阻止一方法益之实现继而保障另一方法益之实现。将必定有一规范标准,使不能完全按个人之意图喜好倾向任何一方,对平等主体之不同权利类型给予恰当保护,由此引出权利位阶之说:将基本权利分为不同层级,较高位阶的权利优先被法律所保护。德国利益法学及由此而发展出的评价法学更明确承认,法律之目的就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出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人或团体之间的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19]诚如是,在权利体系中,权利位阶之存在基本上是一个不争事实。在现代许多国家,公民之言论自由(权利)无论在法规范上还是在法学理论中确实被赋予一定之优越性,其他亦有一些权利。至此又涉及“双重基准论”,此为美国判例上所形成,作为违宪审查之一般构造,其认为对于表现自由为主的精神(思想)之规制,应依据严格之基准,严格检讨其合宪性,但对于经济自由的规制,应尊重立法部门之判断,以宽松的基准判断其合宪性。[20]要言之,对(基本)权利进行位阶划分:精神思想自由——言论、信仰自由权利属高位阶之权利规范,财产、经济自由权利属次位阶之

权利规范。对前者之规制,必须严格审查,后者则相对宽松,即司法机关有一定之裁量判断权。又如生命权亦属高位阶之基本权利,若与其他基本权利产生冲突,首先应当保护生命权。此时权利之主体地位仍是平等,这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最基本精神,而权利位阶的不同对待,其实质针对于权利本身性质之差异,与主体无关。即不同权利主体都同样享有全部的权利类型——有优先保护的高位阶权利和相对次之的其他权利,在具体中任何主体均可以处于优势地位的权利去对抗其他主体的处于劣势地位之权利。

权利之位阶存在,仅具有相对确定性。在一定意义上或一定限度内,权利之位阶明确,主要是法律之价值序列具有一定流动性,必须联系具体的条件和事实才能最后确定。[21]所以往往需要通过具体个案进行把握。其中之操作,可采法益之衡量解决,即私法益在个案中产生冲突,基本权利互相之让位与调和,由法官根据法律意旨妥善处之。以平衡私法益对基本权利之限制,乃至包括以公益之名义,皆得有度,不能淘空基本权利之实质。德国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基本权利之核心内涵绝不容侵犯。”换言之,法律不得限制基本权利之根本性内容,亦即不能侵犯公民根本之法益。

(三)公权力之限制

国家公权力对人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应当理解为只在紧急或者特殊状态下,国家出于保护大众之利益,则有权采取措施限制公民部分基本权利。譬如战争、大型自然灾害、大型传染病爆发等其它具有重大影响之(突发)事件出现。此时公权力可以限制基本权利之要件有五,其一、必须要有重大或重要事件的发生,且影响面较大;其二、限制之主体仅为相关之公民,且只能限制其部分权利,不得限制底线人权(如生命身体权);其三、限制之基本权利能有助于减小或控制事件之破坏力,或有助于维护社会之公益;其四,国家紧急权须有法律依据,且只具有临时性,在事件结束后即得停止,不得长时间为之;其五、被限制之公民事后应当得到合理补偿,相关权利事后立即得以恢复之。另有学者认为,国家紧急权只能作为恢复正常宪法秩序之一手段,不能以此作为限制基本权利之目的。[22]质言之,国家公权力(紧急权)限制基本权利仅为例外之状况。世界各国对国家紧急权限制公民权利有不同立法,但大多采严格之规定适用该权,

吾国《戒严法》、《国防法》对紧急状态及国防行为中限制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给予了高度之重视。在宪法框架下,国家有权维护社会之秩序,然权力不得滥用,必须强化法定之程序,以保证公民基本权利不受公权力之非法侵害。

需要廓清的问题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滥用权利(包括基本权利)从而导致侵权,甚至犯罪行为之制止或制裁,不属于公权力限制(基本)权利之概念。侵权、犯罪乃行为人(故意)不正当行使权利,其已触及法律所禁止之内容而非限制之内容。国家公权力经法定程序对行为人采取逮捕、起诉、审判、罚没财产、限制人身自由、剥夺罪犯生命等手段,非是限制公民之基本权利,而是合法之行为,不能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诉之。

四、限制之界限与救济

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当然有其界限。其实前文已有述及,首先应当有合法之目的——公共利益和个体法益冲突的调和,其次有明确之法律规定——主权者的意志和严格的制定规范程序,再次其限制手段合理、妥当——最大化地降低损害基本权利程度,不过度加重人民负担和不淘空基本权利之实质,最后保证公民有权利、有能力寻求救济,维护己身之利益。在整个过程中,应再注意两个问题,即限制基本权利只能是通过法律(只属于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且这个法律主要是指宪法,而普通之法,可以理解为对宪法限制之具体阐释,因为这取决于基本权利之法律涵义。凡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规范及法律行为,都应该接受违宪审查之考验,若违宪,则至始无效。另外,限制之界限除法律规定外,就权利自身,亦可制约限制。质言之,限制的界限在于,权利本身之无界限性,即权利处于一种自然的自由状态,一旦合法限制因素不存在,则权利将自行恢复其“自由之身”。

根据社会的发展亦必须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产生变化,则相应的界限亦将随之变化。一定时期内,可能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较多,而以后可能会逐渐减少。譬如在建国初期,吾国公民不能合法拥有私人财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转型,在新修订的宪法中,“公民私有财产不得侵犯”就成为了明文条款。人权观念普及之今日,除了真正公益与合法私益保障的需要,相信不会再有限制基本权利的其他因素,所以对其界限要近一步明确之,将基本权利限制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把保障作为首要任务,而限制作为例外,是为宪政发展之宗旨。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一)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一) 关键词: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主要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进入行为领域,都应受到限制,但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应实行更为严格的“限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遵循下述原则:(1)不损害基本权利本身原则。不能只见限制,不见权利;(2)法律保留原则。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3)明确化原则。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的文意,应具体明确;(4)司法审查原则。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具体行为,公民相对人可提起司法审查。一、公民基本权利的分类及其限制的必要性 什么叫公民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学界的解释可谓众说纷纭,但众多的理解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宪法规范入手,主张宪法规定的权利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另一类定义着眼点是放在“基本”二字上面,而不在于宪法有没有规定。笔者赞成第一种理解。公民基本权利的终极来源问题,主要是一个学术问题,宪法规定范围之外公民是否享有其他基本权利,也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我们讨论的是现实生活中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应以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为前提。 对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学者们从不同标准出发,作了不同的分类。有的将公民基本权利分为六个权利群:一是平等权,在我国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二是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监督权等。这是公民追求社会发展、实现高层次需求的重要渠道;三是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通信自由与秘密等;四是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这是最古老、最经典的基本权利,也是最易受到伤害的基本权利;五是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等,这是发展较快、范围较宽、类型较多的基本权利;六是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包括申告权、求偿权、救助权等,也是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1]。还有的将公民基本权利划分为九类:(1)平等权;(2)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4)人身自由;(5)宗教信仰自由;(6)文化教育权利;(7)社会经济权利;(8)监督权与请求权;(9)特定主体的权利。对这些分类法,笔者只有一个不同意见:应将公民财产权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的一类权利。公民财产权是一种自由权,对抗国家不当侵犯,公民经济权利是以劳动权、社会保障权为主体,包括国有、集体企业员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主要是公民从国家得到受益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公民财产权与属于社会权的公民经济权是一对对抗性权利,将它们划为一类并不合适。 依据传统的自由权和社会权二分法,公民基本权利可以划分为此两大体系。社会权与自由权的区别在于:自由权所依奉的理念是自由,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自由权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即国家不必对自由权做任何的行为。自由权在其最基本、最狭窄的意义上就是个人排除国家介入私人领域,以确保个人自由决定与自由行动的权利;社会基本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要求政府采取积极的措施,如通过促进就业,弱势群体的生存照顾,社会保障来帮助公民实现。自由权一般称为公民的消极权利,社会权又称为受益权,一般称为公民的积极权利。从广义上讲,不论是公民的消极权利还是公民的积极权利,原则上都要受到限制,但限制的原因与方法有根本区别。从原因上看,公民积极权利的限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如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公民,除个别经济发达地区外,多数尚未享受到与城市居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利,基本原因还是经济条件的限制,国家财力的不支。公民消极权利的限制,根本原因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从限制方式看,一般认为公民积极权利是一种纲领性权利,只有国家立法将其具体化后,公民才能实际享有;公民消极权利是一种具体性权利,国家立法只是限制权利的边界。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原则上仅指对公民消极权利的限制。基本权利能否受限制,能否被其他权益压倒,取决于相应方有没有更高的价值。公民基本权利非常重要,但无限制的行使会毁损社会其他成员的权利与自由。美国著名大法官

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

相关规定。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第79号文件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根据法治原则,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只能由立法机关依法予以限制和剥夺,地方行政机关不得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限制公民的宪法权利。诉请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是公民宪法上的诉讼权,地方行政机关不可以擅自剥夺和限制。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只是一个地方行政部门,其所颁发的79号文件在性质上属于地方规章,它无权剥夺公民宪法上的诉讼权。其次,根据法治行政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须有立法机关制定法的根据或者授权。如果法律规定或者授权劳动局和社保局可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诉讼权的权力,则它们可以制定这样的规章,而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在制定这样的规章时,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法律授权,这不符合法治行政原则。最后,该文件的制定过程违反了权力分工原则。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是地方行政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按照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互有分工,二者之间不可以以协商方式,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根据的前提下,以规范性文件方式剥夺公民诉讼权这一宪法基本权利。结语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及其限制的实务,需要有坚实的宪法理论作为分析与判断问题的理论指南。同时,尽管“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进宪法,但是,这不意味着可以一劳永逸,而是需要进一步认识“依法治国”、“法治国家”或者“法治行政”之中的“法”的属性。这无疑是在启示我们,我国的宪法与法治教育尚处于启蒙阶段。行固难,知岂易乎?参考文献: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7—368页。关于“个案性法律”与“措施性法律”,可参见《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第364—366页。参见[英]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111页。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138页。参见[日]三浦隆著:《实践宪法学》,中国人民 《收容:修正“办法”,还是彻底废除?》,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参见马克: 载《南方周末》,2003年6月19日。我国省级人民政府(包括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自治区与省会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都有制定地方规章的权力。另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也有权制定地方规章,自治地方规章的效力低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见曾民、陈海著:《79号文件和它的两个反对者》,载《南方周末》,2003年1月16日法治版。另参见达林著:《追问“79号文”》,载《南方周末》2003年1月23日法治版。申请交上去的5个多月,市政府没有回音。2002年10月30日,周立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中院未对此控告进行实体审理,2002年11月4日,下达行政裁定书,对周立太的起诉不予受理。理由是:79号文件是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系抽象行政行为,对该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周立太不是上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周立太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认为,他并非要求法院直接撤消市劳动局发布的79号文件的抽象行政决定,而是针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答复的法定义务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02年12月17日,重庆市高院做出裁定,以与中院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周立太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政治:《民事权利的行使与界限》试题(新人教选修)

2.5 民事权利的行使与界限 一、选择题(每小题4分,共28分) 1.市民王某有一栋可以眺望海景的别墅,当他得知另有一栋大楼将要建设,从此别墅不能再眺望海景时,就将别墅卖给想得到一套可以眺望海景房屋的宋某,王某的行为违背了《民法》的_____原则。( ) A.自愿原则 B.平等原则 C.等价有偿原则 D.诚实信用原则 【解读】选D。宋某想购买一套能够眺望海景的房屋,王某明知自己的别墅将不能再眺望海景,却故意卖给宋某,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2.甲村和乙村相邻,一条小河流经甲乙两村,一年天旱,上游的甲村便在小河上筑起水坝,将水截住,乙村对此不满,两村发生纠纷。关于此事说法正确的是( ) A.甲村位于河道的上游,有权截水自用乙村不能干涉 B.甲村将水截住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C.甲村用水须经乙村许可 D.乙村用水须经甲村许可 【解读】选B。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因此本题选B,A、C、D说法都错误。 3.下列行为中,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有( ) ①甲将自己废弃不用的汽车置于马路中央的行为 ②乙拒绝接受丁遗赠给其一台洗衣机的行为 ③丙于下午在自己的房间里唱卡拉OK直到凌晨影响邻居休息的行为 ④丁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建坟的行为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②③④ 【解读】选C。拒绝接受别人的遗赠,没有侵犯他人权利,不属于权利滥用;①③④都是权利滥用的体现,故答案选C。 4.下列行为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是( ) A.小王把李某的一首诗配上音乐背景供自己和朋友欣赏 B.王老师把李某的诗作为范文在课堂讲授

公民基本权利(配套练习题)

公民基本权利 (一)单项选择题 1. 下列哪一项是我国宪法界定公民资格的依据?() A.出生地主义原则 B.血统主义原则 C.国籍 D.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 2. 人们以是否规定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为标志,将宪法分为近代意义宪法和现代意义宪法,作为这一标志的是?() A.1787年美国宪法 B.1791年法国宪法 C.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 D.1936年苏联宪法 3.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下列选项中哪一种情况不是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的条件? ( ) A. 公民在年老时 B. 公民在患疾病时 C. 公民在遭受自然灾害时 D. 公民在丧失劳动能力时 4.关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属性,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政治权利和自由 B、人身自由 C、文化权利 D、言论自由

5. 下列哪项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中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A. 出版自由 B. 宗教信仰自由 C. 平等权 D. 批评建议权 6. 根据宪法和法律,下列哪项的表述正确?() A、正在劳动教养的人因为无人身自由而不享有选举权 B、被取保候审的年满18周岁的公民没有选举权 C、精神病患者因为无政治行为能力而自始无选举权 D、被判有期徒刑的年满18周岁的公民有投票权 (二)多项选择题 1.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下列哪些人可以具有中国国籍?() A.赵某,出生于中国大陆,父亲为美国公民,母亲为中国公民 B.钱某,出生于法国,父亲为中国公民,母亲为日本公民 C.孙某,出生于柏林,父母双方均为中国公民,1980年移民德国,定居柏林(德国采用出生地主义的国籍原则) D.李某,出生于中国,父亲为无国籍人,母亲也国籍不明 2. “二战”后制定的国际人权公约包含下列哪些?() A.联合国宪章 B.世界人权宣言 C.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 D.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公约二、多项选择题 3. 在我国,公民行使选举权的条件包括?()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 正当性和限制原则(1)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正当性和限制原则(1) 「摘要」 现代法治社会,权力以权利为目的与归宿。不论是权力对权利的积极保护,还是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皆以人权保障为首要价值。国家基于对人性善恶、权利性质、公私权益的合理考量,获具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正当性;然循宪政一般原理,其亦需划定自身权力行使的合法维度;惟其如此,方能实现宪政、法治、人权的终极统一。「关键词」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权利限制人权保障 引言:人权·宪政 人权,即人之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政,即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人权与宪政紧密相连。“今天,作为许多国家宪法一部分的‘权利法案’,被恰当地描述成这些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 宪政以人权为首要目标和终极价值,人权以宪政为最佳实现路径;宪政是人权的天然屏障,人权是宪政的必然归宿。被马克思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亦宣称:“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一切政治组合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宪政对人权的保护通常表现为权力对权利的积极关照,然而权力对权

利的消极限制亦是宪政运行的常态。权力何以要限制权利,权力如何限制权利才称得上合法、合宪?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这既是每一个以民主、法治为权力行使准则的宪政国家亟待解决的瓶颈难题,也是每一位以国家公权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宪法学者必须关注的学科焦点。在此,笔者欲以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为切入点,运用法哲学等基本原理多层面地考究该领域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根源及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逻辑起点: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 (一)公民基本权利=明示基本权利+推定基本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它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赋予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并构成公民维系自身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所必须的权利基础。不少学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所明文列举或确认的权利,不在宪法文本规定之中或未为宪法明示的权利不是公民基本权利。但事实上,立宪过程中,除了那些被统治者认为不符合本阶级利益而不予确认或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确认的权利外,还存在着某些公民基本权利应被宪法确认但实际为宪法所漏列的情形,由此就使得宪法权利推定成为必要。宪政经验亦表明,在欠缺权利普遍原则和权利推定原则的立宪模式中,国家权力的膨胀必将导致公民权利的极度流失或消减。因此,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包括明示基本权利,还包括推定基本权利。

浅析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障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浅析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 障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继20XX 年突如袭来的非典之后,各种突发事件频发,20XX 年四川汶川爆发8. 0 级大地震,20XX 年昆明火车站发生暴恐事件,20XX 年天津滨海新区深夜突发爆炸这些灾难、事故的发生迫使国家和政府在突发事件情况下必须行使紧急权力,要求社会成员承担非常社会义务,以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我国在20XX 年《宪法》修正案、《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戒严法》、《防汛条例》、《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法规中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多侧重于强调国家和政府权力在突发事件情况下的扩张,而对于在此情势下公民权利的合理限制与保障却很少谈及。这极不利于平衡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矛盾,有可能引发社会动荡,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在突发事件状况下,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理应处于第一要位,只有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国家和政府紧急权力,约束公民权利,才能及时有效地控制、消除威胁和危害。但是,根据现代宪法和法治的理念,国家的存在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公民权利,所以国家在行使紧急权力的同时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过大的约束和限制,甚至侵犯基本人权。因此,在突发事件情况下如何平衡国家权力的扩张行使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国外相关法律对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的限制与保障规定 ( 一) 国外对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的限制性规定 基于突发事件的影响对公民权利进行必要限制,这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只是在限制的内容上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多数国家都认为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可以限制或克减,而基本人权不得限制或克减。比如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约缔约国可以在公共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存时,采取措施克减公民权利。《马来西亚宪法》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言论结社集会自由、财产权利等权利在实施紧急状态期间要受到限制,《尼泊尔王国宪法》则采用概括叙述方式赋予了国王在紧急状态下中止公民权利的权力。( 二) 国外对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的保障性规定 尽管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要受到限制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但是这种限制不能毫无约束。现代法治要求国家必须尽最大可能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减少突发事件对公民的影响。国际组织和国外许多国家都从不同的角度对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的权利保障作出了规定。国际组织主要是从原则上进行了概括,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了对在突发事件情况下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必须坚持依法限制与法律保留、非歧视、非克减、比例与区分等原则,《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中也有类似原则的规定。主权国家则主要通过宪法或者专门立法的形式对此作出规定,有的明文规定在任何时候都不能限制或者克减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俄罗斯宪法》第56 条; 有的对紧急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如《巴基斯坦宪法》第232 条; 有的赋予司法机关对紧急权力的审查权,如美国

2019-2020学年高中政治人教版选修5学案:专题二 第五框 民事权利的行使与界限

第五框 民事权利的行使与界限 教学目标 学习目标列举日常生活中依法维护权利、承担责任的事例,说明既要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也要尊重他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同时当事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尊重社会公德、不滥用权利等。 1.懂得合理合法行使民事权利,理解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一些限制条件。2.运用所学法律知识解决身边的一些简单争议,增强实践能力。 一、合理合法行使权利 1.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等原则。 2. 民事活动遵循的基本原则(1)民事活动要遵循诚信原则。 (2)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也要遵守公序良俗,尊重社会公德。 (3)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探究] 1.小品中的形象被改成动画形象用于广告宣传,赵本山认为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肖像权,将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星潮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5万元。 为确保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该怎样合理合法从事民事活动?[提示]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等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行使权利有界限 1.财产权的界限:以“相邻关系”的原则为例 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注意到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否则就可能侵犯他人的正当利益。 2.人身权的界限:以名誉权为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对有关人身权的保护作出限制。这主要是为了解决人身权与公众知情权、消费者批评监督权等之间的冲突。 3.知识产权的界限:以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为例 (1)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特定的情形中,使用作品不需要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必支付使用费。这属于作品的合理使用。对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著作权法还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直接使用其作品,但应当按

(完整版)部编版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3.1《公民基本权利》教案

《公民基本权利》教案 【核心素养】法制意识 【教材分析】 本节课是教材第二单元第三课的第一框,本单元逻辑架构十分明显,先讲权利后讲义务,有助于帮助学生形成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概念。本框内容详细介绍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及涵义,以及行使公民基本权利的个人价值与社会意义。本框内容教学安排一课时,主要目标是帮助学生知晓权利的内容,理解其内涵及其价值,增强权利意识。 【学情分析】 八年级学生对自己所享受的权利略知一二,但权利意识模糊,对于自己究竟享有什么权利知之甚少,法治观念及公民意识淡薄。另外,由于中学生是弱势群体,有可能面对侵权受到伤害,而不知道如何去保护自己。因此,对他们进行权利教育,使之明确如何正确行使公民权利就是一件非常必要的事情。 【课程标准】 课程依据标准是“我与他人和集体”中的“权利与义务”。具体的课程内容标准是“了解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懂得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知道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知道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受教育的权利,自觉履行受教育的义务。” 【教学目标】 1、通过探究“小云一家的权利”“选举人大代表”等案例,结合教材,知道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及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和涵义。 2、阅读教材,结合案例探究,理解公民基本权利的个人价值与社会意义。 3、列举自己享有的基本权利,养成和增强权利意识,感受宪法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关系。 【教学重难点】 重点:了解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及涵义。 难点:理解公民的住宅权和财产权的内容与含义,能够准确指出宪法中的住宅权

浅析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克减与救济

浅析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克减与救济[摘要]紧急状态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恢复公共秩序,政府权力的集中 和扩大必然会导致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受到更多限制和克减。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因紧急状态的发生而被随意剥夺,文章就紧急状态及紧急权力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几点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救济的思考。 [关键词]紧急状态;紧急权力;权利限制;权利救济 从国家公共利益至上的价值位阶来看,如果国家处于紧急状态,国家可以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我国2004年修宪明确将“紧急状态”纳入宪法规范之中,无疑为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被侵害的救济提供了宪法依据,但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被侵害如何救济的问题,现行宪法及相关法律并无具体答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如何得到有效保护成为现代宪法学理论中一个亟需研究的重大问题。 一、紧急状态与国家紧急权力 (一)紧急状态的界定 1.紧急状态的概念 “无论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术语、还是法学研究对象的紧急状态,都不存在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内涵与外延都很清晰的概念上的界定。” ①笔者认为,紧急状态是指发生了威胁到国家某一地区或全国范围的基本秩序或生存状态的现实的、急迫的危险情况下,由有权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宣布该地区或全国处于非常时期并启动国家紧急权,采取临时性非常措施的状态。紧急状态是一种非常态的社会秩序,在此期间,国家享有紧急权,可以采取紧急对抗措施来应对紧急状态,包括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克减,公民基本权利将受到很大影响。所以,从公民基本权利受宪法保护来看,我国应当把紧急状态的宣布次数降到最低,只有当国家受到严重威胁时,才能考虑紧急状态的宣布。 2.紧急状态的特征 顾名思义,紧急状态是一种反常的国家权力行使状态,与正常的宪政状态相对应,其特征表现如下: (1)以维护国家生存为目的。当一定的区域或者整个国家的基本秩序和生存遭到严重威胁,国家处于紧急情况,维护国家的生存成为实施紧急状态的唯一目的。当然,紧急权力的行使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以维护国家生存为必要,超出此必要性的任何紧急权力的行使都是违法的。 (2)国家紧急权力的合法行使。由于国家紧急权力是超越宪法规定的,正

(完整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练习题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练习题 一、选择题 1.在巴基斯坦人质事件中,中国政府要求巴方政府要保证中国公民的人身安全,这里的“中国公民”是指( ) 。 A.在中国拥有财产的人辈出B.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人 C.具有中国国籍的人D.从小在中国长大的人 2、.某校八.5班同学在学习“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课时,有以下观点,你认为正确的有() ①.我是国家的主人,想干嘛就干嘛 ②作为公民,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的 ③尽管没有选举权,但我是中国公民 ④上课时,遵守课堂纪律就是尊重他人的权利,这是我应该做的。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②③④ 3.某中学生向镇政府提出增设法制专栏。帮助人们了解法律内容,该中学生的做法是在行使公民的( ) A.建议权B.批评权C.自我保护D.选举权 4、我国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先决条件是() A.人身自由权 B.生命健康权C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D.人格尊严权 5.中国首次把“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表明我国 A.公民的政治权利进一步扩大 B.对违法犯罪人员减轻处罚 C.开始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D.法制建设不断完善 6.宪法和法律保障了公民的多项权利。下列属于正确行使公民权利的行为是 () A.小强在寝室里大声K歌 B.小丽写信向人大代表提建议 C.小乐因误会将同学打伤 D.小米在网络上散布他人隐私

7.保障公民的文化教育权的实现有助于() A.提高公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B.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 C.人们进行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D.让每个公民直接参加国家管理 8.“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这段话说明 ①.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②行使权利要收到一定的限制 ③权利与义务都可以放弃④履行义务要受到一定限制 QQ昵称聊天内容 快乐天使哈哈哈!!同桌同学在坐下时,椅子被我抽掉,摔他个屁股开花,血直流,真好玩。 自由女神晕!自习课,我溜到操场玩,被老师抓个现行,狠批了一顿。真是的,学不学是我自己的事,真是多管闲事。 我是达人靠!在网吧认识的大哥要我明天“孝敬”他200元,不然有我好看的。我拿不出,怎么办呢?呜呜呜…… (1)“快乐天使”的危险做法侵犯了同桌同学的什么权利?(2分) (2)“学不学是我自己的事”,这种说法对吗?为什么?(4分) (3)请回复“我是达人”的帖子:面对敲诈,中学生可以寻求哪些方法保护自己?(3分) 参考答案:(1)生命健康权,人身权,安全权,人格尊严权。(任答其中一点即可得2分) (2)不赞同。(1分) 因为受教育既是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他只认识到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没有认识到也是义务。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必须接受九年义务教育规定的年限、学习内容等,所以学不学习不仅仅是“自己”的事。(3分)(3)告诉老师、家长或亲朋好友、拨打“110”等。(3分)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界限

从宪政的角度看,建立国家紧急权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与自由,排除可能给宪法秩序和社会成员利益带来的各种障碍,维护并恢复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从本质上讲,行使国家紧急权的基本出发点是履行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因此,国家紧急状态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是一种手段或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目的。 首先,国家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应基于宪法的规定与原则,合理地确立限制与保障基本权利的界限。如前所述,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服从宪政的价值体系,应把限制行为限定在有限范围内的“手段”,不能把手段目的化,应保持紧急权的正当性基础。特别是,当发生某种突发性的事件,政府采取紧急权时应把限制性的措施限定在宪法规定或原则所允许的范围内,以保障基本权利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即使采取比较严厉的限制性措施时,也要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保持必要的协调。 其次,国家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应具有合宪性。按照宪政的原理,为应付可能给宪法秩序带来的任何危害,但同时对限制的界限做出明确的规定。关于限制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国家安全、维护秩序与公共福利”,并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限制。为了恢复宪法秩序,可以通过立法形式进行限制,但基本权利的本质是不得限制的。普通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的,尽可能回避个别法律保留形式。法律的一般性、明确性与具体性等特点有助于确立具体的限制标准与程序。尽管宪法规定了一般法律保留原则,但在具体立法时要在立法的目的、内容和程序上保持合宪性基础,不能片面地强调法律保留的形式意义。特别在规定有关紧急状态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时,更需要遵循立法权限,不能超越限制的范围,禁止下位法违反上位法。 第三,为了在秩序与自由、权力与权利之间寻找合理的界限,政府应在应急条件下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则,防止因行政权的滥用而造成的权利侵害。比如,采取强制隔离、临时行政征用等措施时更严格地依照法律程序办事。对社会成员来说,则要强调依法积极配合政府活动的义务,不能把保障权利与维护秩序的价值对立起来,既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同时也要尊重政府的权威,共同维护法律秩序。

论中国现行宪法之公民基本权利

论中国现行宪法之公民基本权利 山东师范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思政一班叶玲慧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公民也越来越深刻体会到宪法所赋予给自己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因此不断加强和完善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一些案例对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做出了简要的分析,提出一些应当纳入宪法之中的一些权利。 关键词 宪法尊严权利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现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自由公民的大宪章。宪法规定的权利叫基本权利,它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是公民在国家和社会中最主要、最根本和不可缺少的权利。这些权利理应也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否则将对宪法的权威以及尊严造成极大的挑战。同时也会阻碍我国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够周密,体系也不完备,许多基本的公民权利并没有被列入宪法典之中,虽经多次修宪但始终为能触及筋骨。所以针对一些案例,对此问题做出一些分析。 首先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使公民基本权利的种类更明确,保护起来更方便,可以根据宪法进行立法或者直接适用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现实等原因,

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种类规定还有不足之处,与其他国家宪法和世界公约相比,我国宪法对一些基本权利还没有规定,因此在宪法中增加一些公民基本权利很有必要。记得2009年十大宪法案例中有个“躲猫猫”事件。大致是说24岁的玉溪北城镇男子李乔明死在了看守所,死因是“重度颅脑损伤”。晋宁县公安机关对此事件的解释是,李乔明受伤是由于其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遭到狱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墙壁而导致。结论遭网民一片质疑,后经调查系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对于这件事,可以反映出一系列宪法本身存在的漏洞。第一,是关于人犯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包括宪法保障、法律保障。因为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仅仅是依法羁押人犯的机构,它的任务就是羁押并且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人犯一旦进入看守所以后,他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等都应该受到保障。李荞明仅仅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即使法院宣告他有罪,他的生命权、健康权仍然要受到保障,而保障人犯的生命权是监管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权存在具有普遍性,不能因为公民触犯了法律而丧失,也就是说即使是罪大恶极的犯罪人也不能够剥夺其基本的人格尊严权,然而李荞明只是受犯罪嫌疑暂时被羁押而已,他涉嫌盗伐林木的行为是否确实构成犯罪都没有确定,却遭到了非人的待遇,乃至死亡,其依据宪法所享有的人格尊严,已经在“躲猫猫”事件当中被践踏殆尽。按照云南省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的说法,李荞明是被看守所的一个牢头、狱霸,以玩游戏的名义殴打致死,《看守所条例》明文规定,看守所里,有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该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怎么会出现严重的伤及、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游戏呢?所以其中反映出坚守工作中暴露的一些问题,其中一个集中的问题是政府的责任担当。比方说,管理层的疏松,以及玩忽职守,基宁咸看守所的管理既不严格,也不文明,而且漏洞很多,缺乏人性化的管理,助长了牢头狱霸的这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 ; 「摘要」 ; 现代法治社会,权力以权利为目的与归宿。不论是权力对权利的积极保护,还是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皆以人权保障为首要价值。国家基于对人性善恶、权利性质、公私权益的合理考量,获具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正当性;然循宪政一般原理,其亦需划定自身权力行使的合法维度;惟其如此,方能实现宪政、法治、人权的终极统一。; 「关键词」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权利限制人权保障 ; 引言:人权·宪政 ; 人权,即人之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政,即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人权与宪政紧密相连。“今天,作为许多国家宪法一部分的‘权利法案’,被恰当地描述成这些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 宪政以人权为首要目标和终极价值,人权以宪政为最佳实现路径;宪政是人权的天然屏障,人权是宪政的必然归宿。被马克思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亦宣称:“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一切政治组合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宪政对人权的保护通常表现为权力对权利的积极关照,然而权力对权

利的消极限制亦是宪政运行的常态。权力何以要限制权利,权力如何限制权利才称得上合法、合宪?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这既是每一个以民主、法治为权力行使准则的宪政国家亟待解决的瓶颈难题,也是每一位以国家公权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宪法学者必须关注的学科焦点。在此,笔者欲以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为切入点,运用法哲学等基本原理多层面地考究该领域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根源及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 一、逻辑起点: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 ; (一)公民基本权利=明示基本权利+推定基本权利 ;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它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赋予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并构成公民维系自身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所必须的权利基础。不少学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所明文列举或确认的权利,不在宪法文本规定之中或未为宪法明示的权利不是公民基本权利。但事实上,立宪过程中,除了那些被统治者认为不符合本阶级利益而不予确认或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确认的权利外,还存在着某些公民基本权利应被宪法确认但实际为宪法所漏列的情形,由此就使得宪法权利推定成为必要。宪政经验亦表明,在欠缺权利普遍原则和权利推定原则的立宪模式中,国家权力的膨胀必将导致公民权利的极度流失或消减。因此,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包括明示基本权利,还包括推定基本权利。 ; 1.明示基本权利:文本权利的宣告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知识讲解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 制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1、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1)限制的方式 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所保障、为国家公权所积极维护,但其地位的至高性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宪政实践亦表明,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与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相伴而生。对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可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①内在制约 所谓内在制约是指基本权利相互之间的制约,即一种基本权利对另一种基本权利的制约,某一主体的基本权利对另一主体基本权利的制约。如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不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人格尊严等的侵犯,这是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在本质上所必然伴随的制约。 ②外在制约 所谓外在制约是指为实现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而对基本权利所必需设定的且为宪法价值目标所容许的制约。此处的“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可统称为“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是现代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运动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位;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领域相遇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 (2)限制的原则 ①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是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法律为准。 ②平等保护 平等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在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立法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立法主体在面对境遇相同的公民群体时,应当一视同仁,反对歧视,并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 二是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立法主体在实施立法行为前,应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考虑应当考虑的所有情况,区别对待不同的公民群体。 三是比例对待,即立法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的不同比重具体配置公民的权利义务。 ③比例原则

高二人教版政治选修五讲义学案:民事权利的行使与界限

5民事权利的行使与界限 (教师用书独具) ●课标要求 列举日常生活中依法维护权利、承担责任的事例,说明既要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也要尊重他人享有的合法权利。 ●课标解读 课标要求学生懂得合理合法行使民事权利;理解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法律所规定的一些限制条件;运用所学法律知识解决身边的一些简单争议,增强实践能力;通过对民法基本知识的学习,在实际生活中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 ●落实策略 课前:自主学习,调查搜集。学生阅读教材、搜集典型的有关民事权利的行使的案例、

资料,提出困惑的问题。课上:从“自主学习,成果展示——质疑释疑,合作探究——知识梳理——体验践行。”三个环节展开教学。采用案例分析、比较和鉴别的方法,注重能力和 情感目标的培养和生成。 (教师用书独具) ●新课导入建议 方式一:情景导入 阅读教材第32页的探究材料,思考问题 (1)你认为山杠爷的行为有错吗?如果有错,他错在哪里呢? (2)通过本案,你得到什么样的法律启示? 教师活动:山扛爷的行为看似合理,但不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合理、合法,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这就是我们今天要学的第5框内容,民事权利的行使与界限。 方式二:案例导入 公民王某在网站的经营中,使用了与注册在先、在网民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https://www.wendangku.net/doc/c82616297.html,”域名相近似的“https://www.wendangku.net/doc/c82616297.html,”域名,在网站的设置上也采用了相似的结构布局、页面色彩等,客观上造成了公众的误认。杭州都市快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王某经营、使用的网站19楼论坛( 域名https://www.wendangku.net/doc/c82616297.html,)侵权。材料中王某的经营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原则。那么民事活动的原则有哪些?如何正确行使权利?这是我们这一节课要学的内容。 ●教学地位分析 本框内容是对前几框内容的拓展和延伸,前几框具体分析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可以说是“是什么”,本框是分析如何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可以说是“怎么做”,尤其对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行使做了具体分析。 ●教学流程设计 课前预习安排:

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一)

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一) 内容摘要: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可以受到限制,但只有法律可以限制,此处的法律仅指狭义的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而非指行政机关、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并且不得是立法机关通过的决议。同理,依法治国、法治国家与依法行政中的“法”必须作狭义解释。行政法规只具备有限的“法”的属性,只在法律有明确授权或者法律根据的前提下才可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而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则无权限制基本权利。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法治,合宪性,合法性由孙志刚一案引发的对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质疑,在各方的呼吁与压力之下,似乎已随着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自行撤消该《办法》而告终结。但是,该案背后所潜藏的一系列与宪法基本权利及其限制相关的理论问题尚有待进一步明确与澄清。它们既涉及到宪法与法治的基本概念、原理与原则,也与我国实践中开展的法治国家的进程密切相关。因此,以此案为契机,有针对性地探讨这一问题,对于深化宪法与法治基本理论,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实现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无裨益。一、宪法基本权利能否被限制?谁来限制?限制到何种程度?谁来审查?孙志刚案的实质是对公民宪法上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这涉及到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能否被限制及与其相关联的一系列宪法基本理论问题。首先,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可以限制的。作为最高法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们是政治社会中个人所应享有的,也是国家必须给予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排他的,也即并非不可以限制。虽然在理念上,这些权利是最高的,是天赋的,受宪法保障,但在实证的意义上,各国宪法基本权利均采相对保障主义,而非绝对保障主义,即基本权利可以依法限制。限制基本权利的理论基础是个人权利与其他法益冲突的客观存在。人不是孤立的存在,社会共同体中的个人有相互依从性,个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有可能侵害他人的权利或者社会利益,须在不同权利之间进行适度平衡,这就是限制宪法基本权利及基本权利相对保障主义的理论基础。以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通讯与住宅不受侵犯这些传统的基本权利来看,其中没有一项是可以不受一般性的法律规则限制的绝对权利。言论自由不意味着可以自由地造谣、诽谤、欺诈、教唆犯罪或以报警来制造混乱。人身自由也如此,当人身自由与紧急状态之下的国家安全、公共卫生与社会秩序相抵牾之时,人身自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根据最早则可以追溯到1789年的法国的《人权宣言》。《人权宣言》第四条规定:“自由包括从事一切不损害他人的行为的权力。因此,行使各人的自然权利只有以保证社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为其界限。这些界限只能够由法律确定。”这一规定既是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包含了基本权利可以受限制,并且只能由法律加以限制的内涵。因此,从理论与法律两方面来看,宪法基本权利都是可以限制的。其次,宪法基本权利由谁来限制?宪法基本权利可以受到限制,这已确凿无疑,问题是由谁来限制?现代政府构造主要由三个部门即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组成,是否这些机构都可以限制基本权利?答案则是否定的。在民主法治及基本权利的发展进程中,各国无一例外地明确了一点,这就是只有“法律”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前述法国《人权宣言》第四条“这些界限只能够由法律确定”已清晰无误地表明了这一点。因为公民基本权利都以明确的方式或者明文规定的方式受到了宪法保护,“除非依照法律”,否则不得对上述权利做任何限制。“依照法律”即意味着只有法律才可以限制,其后,该理论发展为法律保留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权力分立或者分工的政府机构中,“法律”并非指一般法理学教科书在阐述法律渊源之时所指的不同位阶的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内的所有规范性文件,而是仅指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并颁布的法律。因此,此处所指的法律,必须具足法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否则便不可以称之为法律。再次,宪法基本权利限制到何种程度?既然法律可以限制基本权利,那么限制到何种程度才最为相宜?在限制基本权利的过程中,不排除这样一种情况,即以限制基本权利为借口,虚化或者抽空基

2017_2018学年高中政治专题二民事权利和义务第五框民事权利的行使与界限教学案新人教版

第五框民事权利的行使与界限 [读教材·填要点] 知识点一合理合法行使权利 (1)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活动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既是道德要求,也是一项法律原则。它要求人们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关键一点] 当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又必须对某种行为作出调整时,法官可以依据诚信原则来处理。 (3)民事活动要合法、遵守国家政策、尊重社会公德。否则,即使出于好心而侵犯他人权利,也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4)民事活动不得滥用权利。 知识点二行使权利有界限 1.财产权的界限:相邻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注意到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否则就可能侵犯他人的正当权益。这就是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 2.人身权的界限:以名誉权为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对有关人身权的保护作出限制。这主要是为了解决人身权与公众知情权、消费者批评监督权等之间的冲突。 3.知识产权的界限:以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为例 (1)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特定的情形中,使用作品不需要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必支付使用费。这属于作品的合理使用。对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著作权法还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直接使用其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使用费。这属于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 [关键一点] 任何自由和权利都是相对的,都是在一定范围内的。这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辩证统一、自由与法律的辩证统一。任何自由和权利的行使超过了界限,法律保护也转变成法律制裁。 [议话题·强认知] 北京东城区一居民冯某在近年常遭人偷盗,自己门前也被人贴上诬蔑性的帖子。在公安机关无法破案的情况下,冯某在自家门前安装了一摄像头,并实行全天候监视。家住冯某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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