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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审裁处条例

香港劳资审裁处条例
香港劳资审裁处条例

章:25 《劳资审裁处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

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具有限民事司法管辖权的审裁处,名为劳资审裁处,并就其司法管辖权、程序、常规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3年3月1日] 1973年第3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2年第16号)

部:I 导言 30/06/1997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劳资审裁处条例》。

条: 2 释义L.N. 256 of 199919/10/1999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party) 指申索人或被告人,以及任何被加入为第三方的人;

“小额钱债审裁处”(Small Claims Tribunal) 指由《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3条设立的小额钱债审裁处; (由1999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代表申索”(representative claim) 指以一名申索人的名义提出的申索,而申索是代表该申索人本身及其他一名或多于一名的申索人提出者;

“司法常务主任”(registrar) 指劳资审裁处的司法常务主任;

“申索”(claim) 包括申索人与被告人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9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申索人”(claimant) 指寻求济助的人,但以下的人除外─

(a) 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及

(b) 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被告人”(defendant) 指申索人(以下的人除外)针对其寻求济助的人─

(a) 被人以反申索寻求济助所针对的申索人;

(b) 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 (由197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

“雇员”(employee) 指已经同意根据雇佣合约以雇员身分服务的人;

“雇佣合约”(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

(a) 一份明订或根据法律而隐含的协议,藉该份协议某人同意雇用另一人,而该另一人则

同意以雇员身分为其雇主服务,不论报酬是按价格、工作或时间计算,亦不论服务是

在何处提供;及

(b) 学徒训练合约;

“暂委审裁官”(deputy presiding officer) 指根据第5A条委任的暂委审裁官; (由1999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调查主任”(tribunal officer) 指根据第5条委任的调查主任;

“审裁官”(presiding officer) 指根据第4条委任的审裁官;

“审裁处”(tribunal)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劳资审裁处及一名根据本条例委任的审裁官或暂委审裁官;

(由1999年第21号第7条修订)

“调解”(conciliation) 指获授权人员为了就申索达成和解而发起或承担进行的商议或行动;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由处长根据第6(5)条授权协助根据本条例进行调解的公职人员。

部:II 审裁处的组成 30/06/1997 条: 3 审裁处的设立L.N. 172 of 199905/07/1999

(1) 现设立一个名为劳资审裁处的审裁处,属纪录法庭,具有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条例授予审裁

处的司法管辖权及其他权力。

(2) 凡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均由一名审裁官或暂委审裁官单独开庭聆讯及裁定。 (由1999

年第21号第8条修订)

(3) 审裁处须备有印章,印章式样须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审裁处一切裁断书、传票及其

他法律程序文件,均须盖上印章。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 4 审裁官的委任L.N. 172 of 199905/07/1999

(1) 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或多名审裁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1号第9条修

订)

(2) 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可有追溯效力。

(3) 受委任为审裁官的人,在其委任文书上所注日期前,或在履行《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

第17条的规定前,不得履行任何司法职能。 (由1973年第22号第2条修订) [比照第336章第4条]

条:4A 审裁官的专业资格10 of 2005 08/07/2005

(1)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条件,即有资格获委任为审裁官—

(a) 该人有资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任何法院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

人,而该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无限司法管辖权的;及

(b) 自具有上述资格后,该人已在一段不少于5年的期间或在不同期间而合共不少于5年的

期间是—

(i) 在任何上述法院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

(ii) 《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所界定的律政人员;

(iii) 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3条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长、法律援助署副署

长、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或法律援助主任;

(iv) 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75条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助理破产管理署署长(法

律)、助理首席律师、高级律师或律师;或

(v) 按照《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第3条委任的知识产权署署长、知识

产权署副署长、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高级律师或律师。

(2) 为计算第(1)(b)款提述的5年期间—

(a) 在该款任何节范围以内各段不足5年的期间可合并计算;

(b) 尽管《注册总署署长(人事编制)条例》(第100章)已被废除,担任该已被废除条例附表1

第I部所指明的职位的期间仍可计算在内。

(由2005年第10号第140条增补) 条: 5 调查主任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行政长官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数目,委出调查主任,以行使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条例所授予他们的权力,及执行本条例及其他条例所委予他们的职责。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5A 暂委审裁官的委任10 of 2005 08/07/2005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据第4A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审裁官的人为暂委审裁官,任期及委任条款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适当者而定。(由2005年第10号第141条修订)

(2) 在有关的委任条款的规限下,暂委审裁官在其任期内具有审裁官的一切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并须执行审裁官的一切职责;而在任何法例中凡提述审裁官之处,均须据此解释。

(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随时终止任何按照本条作出的委任。

(4) 如在任何暂委审裁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讯被押后,或上述聆讯的裁定经予保留,或有关裁断或命令须予复核,而在该聆讯恢复前或上述裁定宣告前或上述复核已获处理前,该暂委审裁官的委任已届满或已被终止,则该暂委审裁官仍具有权力恢复聆讯该法律程序并就其作出裁定,或将他所保留的裁定作为审裁处的裁定而宣告,或复核他所作出的裁断或命令。

(5) 就第(4)款而言,暂委审裁官在恢复进行的聆讯中作出裁定的权力,包括判给讼费以及就判给讼费而作出附带或相应命令的权力。

(由1999年第21号第10条增补) 条: 6 审裁处人员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审裁处须获派驻一名司法常务主任,以及行政长官认为所需数目的副司法常务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务主任、执达主任、书记、传译人员及其他人员。

(2) 除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条例所授予的权力或所施加的职责外,派驻审裁处的司法常务主任、任何副司法常务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务主任、执达主任、书记、传译人员及其他人员,可同样行使及执行派驻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助理司法常务官、执达主任、书记、传译人员或其他人员所行使的权力或执行的职责,但以该等权力或职责适用于审裁处事务者为限。(由1975年第92号第58条修订)

(3) 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而规定或授权司法常务主任作出的作为,可由审裁处的副司法常务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务主任作出;而审裁处的任何法律程序,即使已指派给某名执达主任本人执行,仍可由审裁处的其他执达主任执行。

(4) 本条适用的人,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及执行其职责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及所受的罚则规限以及所享有的保障,与凭借《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而对根据该条例行使类似权力或执行类似职责

的人所附加的法律责任及罚则规限以及其所享有的保障相同。

(5) 处长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协助根据本条例进行调解。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部:III 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条:7 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L.N. 166 of 200910/07/2009

(1) 审裁处具有查讯、聆讯及裁定附表内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辖权。

(2) 除非本条例另有订定,否则凡属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

庭进行诉讼。

(3) 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照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B条订立的规则将申索转移至

审裁处。 (由1995年第67号第91(2)条增补)

(4) 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照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C条订立的规则将申索转移至

审裁处。 (由1995年第86号第88条增补)

(5) 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照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D条订立的规则将申索转移

至审裁处。 (由1997年第91号第69条增补)

(6) 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照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E条订立的规则将申索转移至

审裁处。 (由2008年第29号第85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7A 过渡性条文 30/06/1997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附表内指明的申索,如在紧接该条例的生效日期前正在

审裁处席前待决或聆讯,则须在审裁处继续进行,并由审裁处查讯,聆讯及裁定。

(由1994年第61号46条增补)

条:8 修订附表的权力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8A 破产呈请及清盘呈请 30/06/1997

(1) 审裁处并无查讯、聆讯或裁定以下申索的司法管辖权─

(a) 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以破产呈请方式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以清盘呈请方式

提出的任何申索;或

(b) 根据该等条例而进行的破产案或清盘案中呈交以待证明的任何申索。

(2) 任何法庭就第(1)款所述的呈请而于1973年3月1日或其后作出的命令,以及根据该命令而作

出的任何事情,包括对呈交以待证明的申索作出的决定,均不得仅因上述呈请所依据的申索或上述

呈交以待证明的申索是在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而致无效。

(由1981年第40号第2条增补)

条:9 (由1999年第25号第3条废除) L.N. 256 of 199919/10/1999

条:10 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L.N. 166 of 200910/07/2009

(1)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审裁处如认为由于某种理由而不应聆讯及裁定某宗申索,可拒

绝行使司法管辖权。

(2) 审裁处在根据第(1)款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时,可依订明的方式将该宗申索移交原讼法庭、

区域法院或小额钱债审裁处。 (由1999年第25号第4条修订)

(3) 本条不适用于按照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B条订立的规则转移至审裁处的申

索。 (由1995年第67号第91(2)条增补)

(4) 本条不适用于按照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C条订立的规则转移至审裁处的申

索。 (由1995年第86号第88条增补)

(5) 本条不适用于按照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D条订立的规则转移至审裁处的申

索。 (由1997年第91号第69条增补)

(6) 本条不适用于按照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E条订立的规则转移至审裁处的申

索。 (由2008年第29号第86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部:IV 法律程序的展开 30/06/1997 条:11 申索书的提交 30/06/1997

(1) 在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须以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申索书方式展开。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申索须按订明的格式以书面提出,用中文或英文均可,并须由申索

人签署。

(3) 司法常务主任可准许申索人以口头提出申索,但须安排以提出时所采用的语言予以书面记

录,并须将书面纪录副本一份交给申索人。

(4)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申索书须由每名申索人及被代表的人签署,以表明就其所知及所

信,申索书的内容正确。

(5) 在任何共同申索或代表申索中─

(a) 如有关申索书未经所有名列其内的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签署,司法常务主任仍可准予

提交,但须以所有上述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于聆讯日期前补办签署为条件;及

(b) 如审裁官作出指示,不按上文于聆讯日期前签署申索书的申索人或其他人,其在申索

书内的姓名可被删除,而申索款额亦相应削减。

条:12 申索书内容 30/06/1997

申索书须载有─

(a) 每名申索人的姓名地址,如属代表申索,须载有每名被代表的人的姓名地址;

(b) 每名被告人的姓名地址;

(c) 每名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的申索款额;

(d) 申索的其他详情,而该等详情须合理地足以通知被告人有关申索的理由,以及每名申

索人或被代表的人所申索款额的计算方法。

条:13 申索书及聆讯通知书的送达L.N. 256 of 199919/10/1999

(1) 司法常务主任须于申索书提交后─

(a) 定出聆讯申索的地点及日期,而除非各方同意其他日期,否则聆讯日期不得早于自申

索书提交时起计10天,亦不得迟于自申索书提交时起计30天;及

(b) 安排将申索书的副本,连同具订明格式的聆讯日期及地点通知书,以第(2)款订明的方

式送达每名被告人。

(2) 申索书副本及聆讯通知书的送达─

(a) 须由司法常务主任就此目的而委派的人作出;及

(b) 须采用以下方式完成─

(i) 亲身交付被告人本人;

(ii) 在被告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点留交该处的人,以转交被告人;

(由1999年第25号第5条修订)

(iia) 以邮递寄往被告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其营业地点并注明由被告人收件;

或 (由1999年第25号第5条增补)

(iii) 司法常务主任所指示的其他方式。

(3) 如审裁官已根据第14(2)(b)或(c)条指明期限,并已将期限通知司法常务主任,司法常务主任

须为预计该期限而另定聆讯日期,并须以第(2)款订明的方式,通知被告人新定的聆讯日期。

条:14 调查主任进行的查讯 30/06/1997

(1) 司法常务主任须于申索书提交后将其副本一份递交调查主任,而调查主任须拟备有关申索

的事实摘要。

(2) 调查主任如不能于申索书提交时起计10天内完成为拟备有关申索的事实摘要而需进行的查

讯工作,则须随即将此事通知审裁官,而除第16条另有规定外,审裁官须指示调查主任─

(a) 停止继续查讯申索的事实并拟备事实摘要;

(b) 于审裁官指明的延长期限内完成查讯;或

(c) 于审裁官指明的期限内,继续查讯并就查讯向审裁官作出报告,

并须将他根据(b)或(c)段指明的期限通知司法常务主任。

(3) 由调查主任拟备的事实摘要,除调查主任认为对审裁处有帮助的任何其他数据外,亦须列

明他觉得是各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事实,以及他觉得是各方之间有争议的事实。

(4) 为拟备事实摘要,调查主任有权─

(a) 于任何合理时间会见任何人,包括某一方,并向其录取供词;

(b) 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某一方目前或曾经受雇于其内的处所,并检查该处所的任

何部分,以及处所内的任何机器、装置或设备;及

(c) 规定任何人于任何合理时间交出调查主任合理地认为与申索有关的纪录、账簿或其他

文件,并查阅该等纪录、账簿或其他文件及制作副本。

(5) 对调查主任所会见的人,不得迫使其作供词或回答任何向其提出的问题,但如任何人拒绝

接受会见或回答问题,调查主任须在事实摘要内作记录。

(6) 向调查主任作供词的人,有权阅读该供词;如该人不识字或如该供词是以该人所不明白的

语文书写,则有权得使该供词以其明白的语言向其读出及更正该供词内的任何误差。

(7) 向调查主任作出的供词,如由负责录取该供词的调查主任在审裁处席前交出,及载有其陈

述,表示录取该供词时已遵从第(6)款的规定,则可被审裁处接纳为该供词所载一切事项的证据。

条:15 调解证明书的提交 30/06/1997

(1) 直至有具订明格式、并经由调查主任或获授权人员签署以证明下列事项的证明书提交或交

出,审裁处不得聆讯有关的申索─

(a) 一方或多于一方拒绝参与调解;

(b) 曾试图调解但未能达成和解;

(c) 相当无可能经调解而达成和解;或

(d) 调解可能对某一方的权益有所损害。

(2) 根据第(1)款提交或交出的证明书,须于所定的申索聆讯日期前24小时或之前向审裁处提交

或交出。

(3) 审裁处于聆讯任何申索期间,如遇以下情形,除第16及30条另有规定外,可押后聆讯该宗

申索,并以订明的表格通知处长押后聆讯及其理由─ (由1980年第377号法律公告修订)

(a) 审裁处认为有合理可能就该宗申索达成和解;及

(b) 该宗申索的各方均同意押后聆讯,以进行调解。

(4) 处长接获依据第(3)款押后聆讯的通知后,可为该宗申索中愿意参与调解的各方进行调解。

(5) 如各方经上述调解而就该宗申索达成和解,或如处长认为无合理可能达成上述和解,处长

可以订明的表格将上述情形通知审裁处。

(6) 除非处长已在较早时根据第(5)款通知审裁处,否则须于申索押后聆讯的日期前 24 小时或之

前将进展情况(如有的话)通知审裁处。

(7) 如就任何申索达成和解,不论是否透过调解达成,和解条款均须以订明的表格予以书面记

录,并须由达成和解的各方签署。

(8) 已予以书面记录及经达成和解的各方签署的和解书,须提交审裁处。

(9) 根据第(8)款提交的和解书,就各方面而言均须视为犹如是审裁处的裁断。

条:15A 自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等移交的申索等L.N. 257 of 199919/10/1999

(1) 凡任何申索,根据《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8(3)条或《小额钱债审裁处条

例》(第338章)第7条移交审裁处,则─ (由1999年第28号第18条修订)

(a) 该宗申索一经移交,在各方面而言均须视该宗申索为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

(b) 倘若该宗申索是根据本条例提出时,所有根据本条例原须先予履行然后审裁处方可对

该宗申索作查讯、聆讯及裁定的规定,在该宗申索一经移交时,即须当作为已就该宗

申索而履行。

(2) 凡任何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10条移交审裁

处,则—

(a) 在各方面而言,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一经移交,均须视为—

(i)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

(视情况所需而定);

(b) 倘若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是—

(i)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

(视情况所需而定),凡任何规定根据本条例须先就该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

履行,然后审裁处方可对该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作出查讯、聆讯及裁

定,则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一经移交,所有该等规定即须当作已就该反申索

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履行。 (由1999年第28号第18条增补)

(由1994年第61号第47条增补)

部:V 常规及程序 30/06/1997 条:16 审裁官等人须避免有损申索人的拖延 30/06/1997

每名审裁官、司法常务主任、副司法常务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务主任、调查主任及获授权人员均

须确保申索的裁定并无受到可避免的拖延,并须顾及在其他法庭进行而其判决可能对申索人有所损

害的任何法律程序。

条:17 聆讯地点 30/06/1997

审裁官在顾及是否对各方及证人方便后,须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及时间开庭,以处理审裁处事

务。

条:18 聆讯须公开进行﹐但另有命令者除外 30/06/1997

申索的聆讯须公开进行,但如审裁官认为为公正起见,申索的聆讯或其部分应不公开进行,则

属例外,而在此情况下审裁官须作出相应的命令。

条:19 证据等摘要的备存L.N. 256 of 199919/10/1999

审裁官须将或安排将聆讯时各人所作的证据、陈词或供词,以及在聆讯时提出的法律论点及他

本人对该等法律论点的决定,全部以速记方式或机械、电子、光学或其他方式作摘要备存。

(由1974年第18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25号第6条修订)

条:20 聆讯不拘形式 30/06/1997

(1) 申索的聆讯,须不拘形式进行。

(2) 审裁官可传召证人,下令交出文件、纪录、账簿或其他证物,并向任何一方或证人提出其

认为适当的问题。

(3) 审裁官如认为任何事宜与申索有关,则不论该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须予以调查。

条:20A 申索人不出席聆讯 30/06/1997

(1) 如申索人不出席申索聆讯,审裁处可剔除该宗申索,但此举对审裁处在申索人提出申请

后,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恢复该宗申索并无影响。

(2) 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于聆讯后7天内或于审裁处容许的延长期限内提出。

(由1984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条:21 在被告人缺席情况下的申索聆讯 30/06/1997

如被告人于申索书副本及聆讯通知书向其妥为送达后不亲自出席聆讯,或未能由审裁处批准的

人代为出席聆讯,而审裁处认为关于有关申索的事实已充分成立,则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聆讯

及裁定有关申索,并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裁断或命令。

条:21A 被告人缺席时所作的裁断或命令的作废 30/06/1997

(1) 凡由审裁处在被告人不出席聆讯情况下根据第21条作出的裁断或命令,可由审裁处应被告

人的申请,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而将之作废。

(2) 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于聆讯后7天内或于审裁处容许的延长期限内提出。

(由1984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条:22 决定须尽可能于聆讯结束时宣布L.N. 256 of 199919/10/1999

(1) 审裁官须于申索聆讯结束后,尽早宣告其对申索的裁定,并尽早就申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

裁断或命令。

(2) 审裁官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情况而以口头或书面说明作出某项裁断或命令的理由。

(3) 审裁官以口头作出裁断或命令后,须尽早将该项裁断或命令予以书面记录,且无论如何须

不迟于裁断或命令的日期后14天内办妥。

(4) 每份书面裁断或命令,均须由司法常务主任送达各方,而裁断或命令的胜诉一方,无须证

明须予送达的一方已经收到该份书面裁断或命令。 (由1976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5) 根据第(4)款送达书面裁断或命令,须采用以下方式完成─

(a) 亲身交付须予送达的一方本人;

(b) 在该一方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点留交该处的人,以转交该一方; (由1999

年第25号第7条修订)

(ba) 以邮递寄往该一方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其营业地点并注明由该一方收件;或 (由199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

(c) 司法常务主任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由1976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条:23 出庭发言权14 of 2003 09/05/2003

(1) 以下的人在审裁处有出庭发言权─

(a) 申索人或被告人;

(b) 调查主任;

(c) 获授权人员;

(d) 如一方是公司或合伙,则该公司(不论是否成立为法团)的一名高级人员或雇员,或该合

伙的一名合伙人; (由2003年第14号第11条修订)

*(e) 在审裁处的许可下,在已登记的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中担任职位并获申索人或被告人以书面授权作为其代表出庭的任何人;及(由1997年第101号第24条修订;由1997年第135

号第14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11条修订)

(f) 如律政司司长是申索人或被告人,则代表律政司司长出庭而本身并不属大律师或律师

的一名公职人员。 (由2003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

(2) 大律师或律师仅在下述情况下在审裁处有出庭发言权—

(a) 他本人是申索人或被告人;或

(b) 他代表第42条所指的犯罪者到审裁处席前应讯。 (由1999年第25号第8条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关于1997年第101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4(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4(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

14(2)条。

条:24 申索可合并处理 30/06/1997

(1) 如有2宗或多于2宗的申索提交审裁处,而审裁处觉得有以下情形,即可命令将该等申索合

并处理─

(a) 该2宗或多宗申索均出现同一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

(b) 该等申索源自同一诉因;或

(c) 为公正起见应合并处理。

(2) 即使上述申索中的一宗或多宗已经展开查讯或聆讯,审裁处仍可行使本条所授予的权力。

条:25 代表申索L.N. 256 of 199919/10/1999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2名或多于2名的人有针对同一被告人的申索,可以其中一人的名

义代表全部的人或部分的人提出该等申索。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审裁处如认为提出代表申索可能对被告人有所损害,可命令将

全部或某一被代表的人的申索分开查讯。

(3) 在代表申索中每名被代表的人,均须当作已授权其代表代为办理以下事宜─

(a) 就申索查讯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宜,向审裁处作证及陈词,以及传唤他人作证;

(b) 提交誓章、供词或其他文件;

(c) 同意调查主任拟备的事实摘要;

(d) 同意押后聆讯或更改聆讯地点;

(e) 同意进行调解及参与调解;

(f) 以该代表认为适当的条款,同意达成申索的和解;

(g) (由1999年第25号第9条废除)

(h) 就全部或任何个别申索而修订申索事项或放弃该宗申索;及

(i) 一般地全权及自由行事,犹如其所代表的申索人本人一样。

(4) 根据第(3)款当作已给予代表的权限,非有审裁处许可,不得撤回。

(5) 审裁处就代表申索作出裁断时,可从经裁断的款项中将其认为适当的部分分配给每名被代

表的人,而为《破产条例》(第6章)第38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条的施行(该等条文订定在破

产及清盘时,某些债项须获优先偿还),上述如此分配的款项须当作为独立的经裁断的款项。

(6) 审裁处在作出裁断前,可随时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给予任何人许可加入成为申索中被代

表的人之一。

(7) 审裁处可将已提交的代表申索的详情,以及所定的聆讯日期地点,安排以其认为适当的方

式发表公告。

条:26 共同被告人 30/06/1997

(1) 如有2名或多于2名的人以合伙人或其他身分而属同一申索的被告人,则只须向其中任何一

人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即可,申索人并可取得判决任何获如此送达的人败诉的裁断及针对该人提起法

律程序以执行裁断,即使任何其他有共同法律责任的人可能未获送达法律程序文件,或可能并非属

于一方,或不在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亦无例外。

(2) 如有按照第(1)款判决某人败诉的裁断,该人在履行该裁断后,即有权在审裁处向其他有共

同法律责任的人追讨后者所应分担的款项。

(3) 任何就某人与任何其他人的共同法律责任而针对该人获得的败诉裁断,并不免除该另一人

在该裁断下的法律责任。

(4) 任何人就其与他人的共同法律责任而被起诉时,可提出的抗辩或反申索,一如其有权在所

有有法律责任的人均被列为被告人时提出的一样。

(5) 如有2名或多于2名的人为共同被告人,申索人可获判决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的被告人败诉

的裁断,并可强制执行该裁断,而该裁断及其强制执行不损害申索人对任何其他被告人进行诉讼的

权利。

条:27 证据 30/06/1997

(1) 审裁处在聆讯申索时,可随时容许证人或一方经宣誓或不经宣誓作证。

(2) 审裁处可收取任何其认为有关的证据,证据规则并不适用于审裁处的法律程序。

条:28 讼费 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审裁处可裁断任何一方获偿讼费及开支,而该等讼费及开支可包

括─

(a) 该一方为出席审裁处的聆讯或为会见调查主任而须招致的合理开支及所损失的薪金或

工资;及

(b) 已付给证人的合理款项,以补偿证人为出席审裁处的聆讯或为会见调查主任而须招致

的开支及所损失的薪金或工资。

(2) 审裁处根据本条就讼费作出裁断时,亦须就如此有法律责任缴付讼费的每一方所须付的款

额作出指示。

(3) 讼费的裁断可强制执行,方式与强制执行审裁处的其他裁断的方式相同。

条:29 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的申索 30/06/1997 审裁处可随时驳回其认为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的申索,并施加其认为适当的讼费缴付条款。

条:29A 聆讯的押后L.N. 256 of 199919/10/1999

(1) 审裁处可随时自行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将申索押后聆讯。

(2) 如任何一方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其施加的任何条款,审裁处可按其认为适当而驳回该项

申索、搁置有关法律程序或登录判该人败诉的判决。

(由1999年第25号第10条增补)

条:30 在聆讯押后时提供保证L.N. 256 of 199919/10/1999

在不损害第29A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审裁处如认为将申索押后聆讯,可能会因被告人将其资

产作产权处置或对其资产丧失控制权而对某一方有所损害,可在一笔审裁处认为足够的款项缴存审

裁处后,或在获提供审裁处认为足够作为缴付任何经裁断的款项的其他保证后,方批准押后聆讯。

(由1999年第25号第11条修订)

部:VI 复核及上诉 30/06/1997 条:31 裁断及命令的复核L.N. 256 of 199919/10/1999

(1) 除任何一方已提交上诉许可申请书并且不同意撤回该申请外,审裁官可于自其作出裁断或

命令的日期起计的14天内复核该裁断或命令;复核时审裁官可将整宗申索或其部分重新处理及重新

聆讯,亦可传唤或聆听新的证据,并可维持、更改或推翻原来的裁断或命令。(由1974年第29号第2

条修订;由1999年第25号第12条修订)

(2) 第(1)款所授的权力,可─

(a) 由审裁官藉向所有各方发出具订明格式的通知书而主动行使;

(b) 应任何一方于7天内提出的申请,并藉向所有其他各方发出具订明格式的通知书行使。

(3) 第(1)款所授权力的行使,并不阻止任何一方针对该裁断或命令或对复核所得的裁定提出上

诉。

(4) 任何一方申请复核裁断或命令时,审裁官在顾及可供支付经裁断的款项的资产可能遭人作

产权处置而对任何一方有所损害时,可就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提供保证或其他方面作出其认为适当

的命令。

(5) 审裁官可将复核的聆讯及有关考虑事项移交另一审裁官,而后者就此所享有的权力及职

能,犹如一名原来聆讯该申索并拟备有关法律程序纪录的审裁官所享有者一样。

条:32 根据法律论点作上诉的许可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如任何一方不满审裁处的裁断、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该裁断、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论点上有错;或

(b) 超越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

则可在该裁断、命令或裁定向其送达的日期后7天内,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根据好的因由而容许

的延长期限内,向原讼法庭申请上诉许可,而原讼法庭可予批准。 (由1982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2) 根据本条申请上诉许可,须─

(a) 以订明的表格提出,列明上诉理由及支持该等理由的依据;及

(b) 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递交。

(3) 原讼法庭拒绝批予上诉许可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

(由1974年第29号第3条代替。由1981年第79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33 (由1976年第25号第4条废除) 30/06/1997 条:34 (由1981年第79号第9条废除) 30/06/1997

01/07/1997

条:35 原讼法庭处理上诉的权力25 of 1998; 59 of

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59号第3条

(1) 原讼法庭对于其根据第32条批予许可的上诉,可─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判上诉得直;

(b) 驳回上诉;或

(c) 将个案连同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发回审裁处,其中可包括须由审裁处予以重新聆讯的指

示。

(2) 原讼法庭对于其根据第32条批予许可的上诉,可─

(a) 作出事实推论;及

(b) 就讼费及开支方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审裁处就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证据。

(3) 除第35A条另有规定外,原讼法庭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 (由1981年第79号第9条代替)

(由1976年第25号第5条代替。由1981年第79号第9条修订;由1988年第49号第3条修订;由

199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条:35A 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原讼法庭聆讯经根据第32条给予许可的上诉及作出决定后,如任何一方不满该决定,可于

决定作出的日期后7天内向上诉法庭申请上诉许可;上诉法庭如认为所拟提出的上诉涉及对公众有普

遍重要性的法律问题,可批予许可。 (由1988年第49号第3条修订)

(2) 根据本条申请上诉许可,须─

(a) 以订明的表格提出,列明有关的法律问题;及

(b) 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递交。

(3) 上诉法庭拒绝批予上诉许可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

(由1981年第79号第9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35B 上诉法庭处理上诉的权力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上诉法庭对于其根据第35A条批予许可的上诉,可─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判上诉得直;

(b) 驳回上诉;或

(c) 将个案连同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发回审裁处,其中可包括须由审裁处予以重新聆讯的指

示,

并可就讼费方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由1981年第79号第9条增补。由1988年第49号第3条修订)

条:36 上诉程序 30/06/1997

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就审裁处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须以订明的方式提出,并受订明的条件规

限。

(由1974年第29号第6条修订)

条:37 复核或上诉时的搁置执行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除非审裁官、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另有命令,否则审裁官根据第31条行使其

复核权的决定,或根据第32或35A条提交上诉许可申请书,均不具有搁置执行任何裁断或命令的效

用;而任何搁置执行可受审裁官、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在讼费、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提供保证或其

他方面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

(由1974年第29号第7条代替。由1976年第25号第6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9条修订;由1998

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部:VII 杂项 30/06/1997 条:38 裁断及命令可在区域法院登记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审裁处的最后裁断或最后命令,可按订明的方式在区域法院登记,一经登记,则就各方面而

言,均属区域法院的判决,并在第40条的规限下,可作为区域法院的判决而予以强制执行,即使审

裁处所裁断或命令缴付的款额超越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亦无例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39 申索款项及经裁断的款项的利息10 of 2005 08/07/2005

(1) 审裁处可就申索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按第(4)款指明的利率,以自诉因发生时起至作出裁断

的日期止的整段或部分期间计算利息,并将其包括在经裁断的款额内。

(2) 第(1)款所授的权力─

(a) 无论是否有表明申索利息,皆可行使;

(b) 如审裁处觉得没有申索利息或没有裁断利息,是因疏漏所致,可在裁断作出的日期后

随时行使;及

(c) 如判决被告人败诉的裁断是在被告人缺席时作出的,亦可行使。

(3) 经裁断的款项的总数或该笔总数当其时未清付部分,须按第(4)款指明的利率计算利息,由

裁断作出的日期起计至款项付清时止。

(4) 为施行第(1)及(3)款而指明的利率,须是不时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条适用于

判定债项的利率。(由1986年第5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10号第222条

修订)

(由1986年第5号第2条修订)

条:40 经裁断的款项的缴付 30/06/1997

(1) 在共同申索或代表申索中,经裁断的款项或命令须缴付的款项须缴存审裁处,并须按审裁

官认为适当的款额而分配给其认为适当的申索各方;如有可能,该审裁官须是聆讯申索的同一审裁

官。

(2) 被告人如将款项缴存审裁处,以全部或部分履行判决其败诉的裁断或命令,则就其所缴存

的款项而言,该被告人须当作已经履行其在该裁断或命令下所须负的法律责任;对于审裁处如何将

该笔款项分配,被告人无须向任何申索人负法律责任。

条:41 干扰证人及伪证L.N. 256 of 199919/10/1999

(1) 任何人均不得以恐吓、游说或以其他手段诱使证人或一方,使其不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聆

讯中作证。

(1A) 任何人均不得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聆讯中故意作虚假证供。 (由1995年第13号第47条增补)

(2) 任何人违反第(1)或(1A)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区域法院法官定罪后,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

禁6个月。 (由1995年第13号第47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5号第13条修订)

(3) (由1995年第13号第47条废除)

条:42 侮辱行为L.N. 256 of 199919/10/1999

(1) 如任何人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聆讯中─

(a) 向审裁官或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出言恐吓或侮辱,或所采用的恐吓或侮辱言辞与审裁官

有关;或

(b) 作出侮辱性行为或故意中断法律程序的进行,

审裁官可循简易程序处该名犯罪者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74年第29号第8条代替。由1999年

第25号第14条修订)

(2) 现宣布审裁官如根据第(1)款行使其权力,则《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0条适用。(由

1999年第25号第14条增补)

条:43 对不出席的证人及不交出文件的人的惩罚L.N. 256 of 199919/10/1999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

(a) 根据第20(2)条向其送达的传票到审裁处席前作证人;或

(b) 根据第20(2)条发出的命令交出任何文件、纪录、账簿或其他证物,

即属犯罪,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2级罚款。

(由1999年第25号第15条修订)

L.N. 256 of 199919/10/1999

条:44 拒绝遵从调查主任的要求交出文件及妨碍调查主任执行职

责的惩罚

除第14(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 无合理辩解而拒绝遵从调查主任的合法要求向其交出任何纪录、账簿或其他文件;或

(b) 故意妨碍调查主任根据第14条执行职责,

即属犯罪,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9年第25号第16条修订)

条:45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L.N. 256 of 199919/10/1999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规管以下事项的程序─

(i) 根据第31条申请复核及聆讯该等申请;

(ii) 根据第32及35A条申请上诉许可及聆讯该等申请; (由1976年第25号第7条修订)

(iii) 根据第35及35B条聆讯上诉;(由1974年第29号第9条代替。由1981年第79号第9条

修订)

(b) 规管法律程序移交小额钱债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的事宜;(由1998年第25号第

2条修订;由1999年第25号第17条修订)

(c) 订定本条例未有订定的程序事宜;

(d) 订明任何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事情;

(e) 订明适用于审裁处法律程序的费用及讼费;

(f) (由1976年第25号第7条废除)

(g) 概括而言,订定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的方法。

条:45A 审裁官强制执行罚款的缴付等的权力25 of 1998 s. 2 01/07/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为强制执行任何已施加的罚款的缴付或为使任何监禁的刑罚得以执行,审裁官享有法官的权

力。

(由1974年第29号第10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46 程序事宜的一般规定 30/06/1997 如有任何程序事宜,本条例或依据第45条订立的规则均并无为其订立条文者,则所适用的程序

须由审裁官决定。

条:47 豁免权L.N. 256 of 199919/10/1999

(1) 审裁官在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权力或职责时,享有原讼法庭法官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2) 向审裁处作证的证人,享有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由1999年第25号第18条增补)

附表:附表L.N. 147 of 201001/05/2011

[第7条]

1. 就一笔款项提出的申索,而申索的起因是─

(a) 违反雇佣合约的条款,不论该条款是明订的或隐含的或(在有关的情况下)是因《最低工

资条例》(第608章)第10(1)条的效力而产生的,亦不论该合约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据

《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所适用的合约而履行的; (由1976年第8号第

49条修订;由199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a) 违反学徒训练合约的条款,不论该条款是明订的或隐含的或(在有关的情况下)是因《最低工资条例》(第608章)第10(1)条的效力而产生的;或 (由1976年第8号第49条增补)

(b) 有人没有遵从《雇佣条例》(第57章)、《最低工资条例》(第608章)或《学徒制度条例》

(第47章)的条文, (由1973年第39号第9条修订;由1976年第8号第49条修订)

但《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附表内指明的申索除外。(由1994年第61号第48条修订;由2010年第15号第19条修订)

2. 根据第26(2)条就分担款项而提出的申索。

3. 凡因违反合约或不履行普通法规则或任何成文法则所规定的职责而做成的侵权行为,即使有第1及2段的规定,审裁处对于以该等侵权行为为诉因的金钱申索或其他方面的申索,仍无聆讯及裁定的司法管辖权。

4. 关于以下事宜的问题─

(a) 雇员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VA部而获得遣散费的权利;或

(b) 该笔遣散费的款额, (由1974年第178号法律公告增补)

但《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附表内指明的申索除外。 (由1994年第61号第48条修订)

5. 关于以下事宜的问题─

(a) 雇员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IXA部而获得其雇主以外的人付给工资的权利;及

(b) 该笔工资的款额, (由1977年第54号第3条增补)

但《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附表内指明的申索除外。 (由1994年第61号第48条修订)

6. 即使有第1、2、4及5段的规定,审裁处对根据《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8(3)条或《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7或10条移交审裁处的申索,仍具有聆讯及裁定的司法管辖权。(由1994年第61号第48条增补。由1999年第28号第18条修订)

7. 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VIA部提出的补救申索。 (由1997年第75号第6条增补)

*8. (由1997年第135号第4条废除)

**9. (由1997年第135号第14条废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本段由1997年第98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98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5(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5(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4(2)条。

** 本段由1997年第101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101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4(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4(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14(2)条。

香港的建筑业管理汇总

的建筑业管理汇总 第一章建筑业及管理概况 位于我国东南部,同时也位于东亚地区的中心地带。面积约1100平方公里,包括岛、九龙半岛和新界。人口约677万,其中劳动人口约340万。82%就业人口从事服务行业,其中约30万人口从事建筑业。属于亚热带气候,较温度高且潮湿。 建造业是的支柱产业之一。1991年至2000年十年间,公营和私营机构在基建发展上的总投资金额约4000亿港币。自1990年起,建造业在本地生产总值中所占百分比在4.9%与6%之间,并占本地固定资本形成总额的40%。 的工程项目按投资性质和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不同可分为私人工程和公共工程(政府与私人企业于建筑工程方面的投资基本相当,约各占50%)。对私人工程的管理要求与对公共工程的管理要求差别很大,前者类似于我们现在的管理,而后者则与我们以前的“指挥部”式的管理相似。 私人工程是由私人投资兴建的项目,由房屋及规划地政局下属的屋宇署依据《建筑物条例》及屋宇署制订的有关《作业备考》(类似于我们的规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公共工程是由政府投资兴建的(除铁路可能会有私人股份)用于公共事业的项目,可分为基本工程、铁路和公共房屋。基本工程包括海港发展、道路、土木工程项目(如:填海)、渠务工程、供水工程、新市镇发展、市区重建、学校、社区设施及政府楼宇工程等,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和其下属的建筑署、土木工程署、水务署、拓展署、渠务署、路政署、机电工程署7个工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依据《建筑物条例》(虽然该条例规定基本工程可不受该条例制约)和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制订的有关《技术通告》(类似于合同中甲方对乙方作出的规定)监督管理;铁路工程由地下铁路公司和九广铁路公司投资兴建,此两家公司皆由政府成立,政府是地下

香港公司条例全文

A3204 2012 28 1 1 1. ...........................................................................A3362 2 2. .............................................................................................A3364 3. ..........................................................................................A3378 4. ..................................................................................A3380 5. ..................................................................................A3384 6. .........................................A3388 3 1 7. ......................................................................................A3390 8. ..............................................................................A3392

大陆、香港和台湾劳动法规比较:休假篇

大陆、香港和台湾劳动法规比较:休假篇 公休假日内地第一 贸易的世界一体化使我们不得不对不同的劳动法规要有所了解,对企业如是,对员工也如此。 劳动法规在两岸三地叫法不一样。在大陆主要法律规范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在香港叫《雇佣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在台湾则是《劳动基准法》及其配套法规。 法规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这里有一个问题没有明确,那就是在华就业的外国人是否适用本法。如果是,那么很多地方法规规定在华就业的外国人不参加社会保险,这与《劳动法》是有冲突的。如果不是,那么与《劳动法》所表述的范围的是矛盾的。 《雇佣条例》: 所有雇员,但不适用于下列人士: 1.雇主家属并与雇主同住的雇员; 2.《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合约条例》所界定的雇员; 3.根据《商船(海员)条例》所指的船员协议而服务的人,或并非在香港注册的船上服务的人; 4.按照《学徒制度条例》注册的学徒,但《雇佣条例》内的若干规定仍适用。 《劳动基准法》 适用下列各业的劳工与雇主: 1.农、林、渔、牧业; 2.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3.制造业; 4.营造业;

5.水电、煤气业; 6.运输、仓储及通信业; 7.大众传播业; 8.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事业。 这里没有包括金融保险、航空业等,据说台湾主管机关已指定将这两个行业纳入。 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异同 内地: (1)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1995年国务院规定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施行每周工作40小时。 (2)《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1995年5月1日起国务院规定周六、周日双休制。 (3)全年法定假日共10天:春节(3天)、“五·一”(3天)、国庆(3天)、元旦(一天)。另外“三·八”节(女职工半天)。 (4)有薪(或部分带薪)假:年休假、探亲假。《劳动法》未规定年休假天数。广东省地方规定,年休假自5天-14天不等,视其司龄而定。 香港: (1)只对受雇于工业界的青年(15岁-18岁)规定:每天不超过8小时。 (2)凡按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每7天可享有不少于1天休息日。 (3)法定假日共12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五·一”(1天)、端午节(1天)、香港特区成立纪念日(7月1日,一天)、中秋节翌日(1天)、重阳节(1天)、国庆节(1天)、冬至或圣诞节(1天,由雇主选择) (4)年休假由7天-14天不等,视受雇年资(工龄)而定。 台湾: (1)劳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48小时; (2)每7天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香港建筑物管理规范

香港建筑物治理条例 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治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 而订定条文。 第I 部 简称和释义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治理条例》。(由1993年第27号 第3条修订)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注册处”(LandRegistry)指依照《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以及依照《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分区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 号第2条修订)

“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Registar),与分区土地注册处注册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BB(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工作守则”(CodeofPractice)指主管当局依照第44条而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由1993 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mortgagee) 指——— (a)依照一项按揭或押记同意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 的人; “公用部分”(commonparts)指———(a)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 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 外; “公契”(deedofmutualcovenant)指一 份文件,该文件——— (a)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 (b)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政务司;(由1993 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份数”(share)指按照第39条所厘定的业主于某一座 建筑物所占的份数; “占用人”(occupier)指合法占用单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该单位的业主;(由1993年第27号 第4条增补) “法团”(corporation)指依照第8条注册的法团;“屋村”(estate)指依照第34E(6)条作出的申请内所指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 补) “建筑物”(building)指———

公司条例

公司条例(第三十二章) THE COMPANIES ORDINANCE(CHAPTER32) 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Private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新西兰木业有限公司 NEW ZEALAND WOOD INDUSTRIALCO.,LIMITED 组织章程细则 ARITCLES OF ASSOCIATION 序首 Preliminary 1. 公司条例(第三十二章)的第一附表“A”表(下称“A”表)所列出的规则适用于本公司保存,以便公司能明确地删除或修改条例。若表A所列规定与本章程细则互相冲突,则以本章程细则的规定为准。 1.The regulations contained in Table “A”in the first schedule to the companies ordinance(chapter32) shall apply to the company save in so far as they are hereby expressly excluded or modified.In case of fonflict between the provisions of Table”A” and these presents, the provisions herein contained shall prevail. 2. 本公司为私人公司,据此;— (a)转让股份的权利仍以下文所订明的方式受限制 (b)公司的成员人数(不包括受雇于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公司成员的人)以50名为限,但是当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名持有公司的一份或多份股份时,就本款而言,该等人士应视作一名成员。 (c)任何邀请公众人士认购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行为均受禁止。 2.The company is a private company and accordingly:- (a)the right to transfer shares is restricted in manner hereinafter prescribed; (b)the number of members of the company(exclusive of persons who are in the employment of the company and of persons who having been formerly in the employment of the company were while in such employment and have continued after the determination of such employment to be members of the company)is limited to fifty.provided that where two or more persons hold one or more shares in the company jointly they shall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regulation be treated as a single member; (c)any invitation to the public to subscribe ofr any shares or debentures of the company is prohibited. 股份的转让 Transfer of Shares 3.董事会可以拒绝登记向任何人转让的任何股份,无须说明任何理由。在每年的年度股东大会前21天期间,董事会可以暂停转让登记。董事会可以拒绝登记任何转让文书,除非(a)就此向公司支付不超过5美元的费用;(b)转让文书配有相关股份证书及董事会可以合理要求的其他证据,以证明转让人有权做出该等转让。 4.3.The directors may decline to register any transfer of shares to any person without giving any reason therefor.The Directors may suspend the registration of transfers during the twenty-one days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Annual General Meeting in each year.The Directors may decline to

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项目可行性建议书

目录 1.概述 1 11 项目背景 1 12 编制依据 1 13 执行的相关法规与标准 2 14 编制目的编制内容 3 15 项目提出的理由和必要性 3 16 本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是广州东进战略新塘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5 2 城市概况及环境现状 6 21城市概况6 22 社会发展 6 23 自然条件8 3 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11 31 建设内容11 32 技改前工程概况11 33 建设规模12 34 项目选址状况16 4 垃圾渗滤液处理技术现状与总结23 41 垃圾渗滤液处理技术概述 23 42 处理工艺路线选择 30 5 污水处理工艺方案论证与比选 34

51 污水处理工艺选择原则34 52 方案一物化高频超声吹脱CMBR处理工艺CMBR超声波膜生物反应器技术35 53 方案二UASBO-A-A-O纳滤处理工艺37 54 方案三UASBSBRCMFRO处理工艺38 55 方案四MEFRUASB反硝化MBR 39 56 技改工程处理工艺方案选择40 6 项目总平面布置 43 61 渗滤液污水处理厂总平面 43 62 管线布置43 7 项目主要构筑物及设备清单47 8 电气及自控系统设计50 81 设计依据50 82 配电系统要求50 83 控制系统50 84 整机要求50 9 公用辅助工程52 91 给排水设计方案52 92 道路及绿化设计方案52 93 化验室配置 52 10 节能节水措施54 101 给排水实际方案54

102 节水措施及水耗指标分析55 11环境保护56 111环境概况56 112执行的环境质量标准与排放标准57 113污染源及防治措施57 114 项目建设和生产运营对环境的影响与保护措施58 12 管理机构劳动定员及建设进度设想60 121 管理机构60 122 运行管理组织架构60 123 组织管理措施 61 124 技术管理措施 61 125 生产班制与劳动定员 61 126 建设进度62 13 项目招标与投标要求66 131 招标范围66 132 招标组织形式 66 133 招标方式66 14 劳动保护及安全卫生68 141 影响职工安全卫生的主要因素68 142 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方案69 143 消防70 15 防火设计72

香港中银大厦建筑艺术赏析论文

中外建筑与园林艺术赏析论文之 香 港 中 银 大 厦 建 筑 艺 术 赏 析

内容摘要 建筑是凝固的音乐,建筑是石头的史书。前者讲的是建筑的艺术性,后者描述的是建筑的技术性与历史性。随着土木工程材料与工程力学及相关理论的发展,现代建筑与古典建筑在本质上有质的飞越,高层、环保节能、简约线条美等这些理念被运用到现代建筑中。 著名美籍华人建筑大师贝聿铭的代表作品香港中银大厦融合后现代主义的多种流派,又加之以中国传统古典元素,使之成为现代建筑中的翘楚,此篇文章对此精品进行解读,希望能从中获益。 关键词:香港中银大厦、现代建筑

目录 内容摘要 ········································································································································ I 1 香港中银大厦概述 (2) 2 香港中银大厦建筑特点与风格 (4) 2.1 香港中银大厦建筑特色 (4) 2.1.1香港中银大厦建筑整体特色 (4) 2.1.2香港中银大厦建筑内部特色 (5) 2.2.3香港中银大厦外部建筑特色 (6) 2.2.4香港中银大厦建筑结构特色 (6) 3我对香港中银大厦的感受与评价 (8) 3.1集百家之大成,创建筑之先河 (8) 3.2建筑材料的考究,光和影的灵动之美 (8) 3.3建筑内部匠心独具,流光溢彩 (9) 3.4 建筑的中国古典元素 (10) 参考文献 (11)

引言 有这样两句话,一句是说建筑是凝固的音乐,这一点是讲建筑的艺术性;另一句是说建筑是石头的史书,这里是讲建筑的技术性与艺术性。这两点构成了建筑与建筑史的全部内容。然而,现代建筑又是现代文明的集中体现,也是当代文明的缩影。此文以著名美籍华人建筑大师贝聿铭的代表作——香港中银大厦为对象,对建筑进行了全方位赏析,剖析了现代建筑艺术的集大成者贝聿铭的艺术风格,以及其为现代建筑的深远影响。 第一章对香港中银大厦进行整体论述,了解大厦的基本情况,为后面的建筑赏析做铺垫。 第二章对香港中银大厦从整体、内部、外部、结构四方面来赏析建筑,建筑美的同时也包含结构之美。 第三章通过之前对香港中银大厦的分析与探讨,发表自己对此建筑的看法与总结建筑大师贝聿铭的建筑风格——传统与现代结合、光、影、空间三者的灵动结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共六条,主要内容包括制定《条例》的目的和依据:《条例》所调整的对象及适用范围;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体;以及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必须遵守的程序要求;国家增大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颁布实施后制定的第一部配套的行政法规,也是我国第一部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建设工程是人们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工作的主要场所,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但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也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固定资产投资一直保持了较高的增长水平,工程建设规模逐年扩大,工业、民用、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遍布城乡。大量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为我国经济提供了发展基础和蓬勃的活力。特别是1998年以来,面对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中央作出扩大内需,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决策,增发国债,集中用于农林水利、交通通讯、城乡电网、经济适用房和城市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建设。党中央、国务院对基础设施和各种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极为关心,多次强调质量责任重于泰山,要抓好工程质量,决不能搞“豆腐渣工程”。建设工程一旦出现质量问题,特别是发生重大垮塌事故,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损失巨大,影响恶劣,因此,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可靠。 从总体上看,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工程的质量是好的。一批国家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稳步提高,建成了一批高难度、高质量的工程项目,如上海杨浦大桥、金茂大厦、深圳地王大厦、江阴长江公路大桥、黄河小浪枢纽工程、京郑铁路电气化工程等,有的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一般的民用工程的质量合格率也在逐年提高,还建成了一批示范小区。但是,建设工程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也相当突出,一是,工程垮塌事故时有发生,给国家财产和生命安全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二是,一些民用建筑工程特别是住宅工程,影响使用功能质量通病比较普遍,已成为群众投诉的热点。三是,不仅在建工程存在着质量问题,更令人担忧的是前几年已建成并在使用的一些工程也有质量问题,甚至有的还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重大隐患。因此,进一步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可靠,保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已成为全社会的要求和呼声。 199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正式施行。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是《建筑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建筑法》对建筑施工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主要方面做出原则规定,对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对《建筑法》确立的一些制度和法律责任作出更进一步的规定,对参与建筑活动的各方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予以明确,对处罚的额度予以明确,以更便于实际执行,进一步增强执法的力度,有必要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香港公司章程模板中英文XXXX

company No. [*****] THE COMPANIES ORDINANCE, CAP. 32 A PRIVATE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 Holdings LIMITED] (Adopted by special resolution passed on [?] 2013) Preliminary 1.The regulations contained in Table A in the First Schedule to the Ordinance shall not apply to the Company, but the following shall, subject to repeal, addition and alteration as provided by the Ordinance or these Articles, be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mpany. 2.In these Articles, unless the context requires otherwise, the following words and expressions shall have the meanings set out below: these Articles means thes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s from time to time altered by Special Resolution; Auditors means the auditors of the Company; Business Day means a day (other than a Saturday) on which banks generally are open in Hong Kong for a full range of business; clear days in relation to the period of a notice means that period excluding the day when the notice is given or deemed to be given and the day for which it is given or on which it is to take effect; Director means a director of the Company and Directors means the Directors or any of them acting as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Company; dividend means dividend or bonus; $ or dollars means Hong Kong Dollars; the holder in relation to shares means the members whose name is entered in the Register as the holder of shares; Hong Kong means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Hong Kong; in writing means written, or produced by any visible substitute for writing, or partly one and partly another and "signed" shall be construed accordingly; month means calendar month; Office means the Registered Office of the Company; Ordinance means the Companies Ordinance, Cap. 32 of the laws of Hong Kong, including any statutory re-enactment or modification thereof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paid means paid or credited as paid; Register means the Register of members of the Company; Seal means the common seal of the Company or any official seal that the Company may be permitted to have under the Ordinance; Secretary means the secretary of the Company or any other person appointed to perform the duties of the secretary of the Company, including a joint, assistant or deputy secretary; year means year from 1 January to 31 December inclusive; 3.In these Articles: Construction (a)unless expressly defined in the Articles, words or expressions that are defined in the Ordinance bear the same meaning as in the Ordinance but excluding any statutory modification of the Ordinance not in force when the Articles become binding on the Company; (b)references to a document being executed include references to its being executed under hand or under seal or by any other method;

香港税法与大陆税法的不同特点分析解析

香港回归祖国后,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及其它税收事务。因此,1997年7月1日后,我国形成了两种相对独立的税收法律制度并存的现状。由于特定的历史条件及政治、经济、地理等因素的影响,香港税法与大陆税法存在较大的差异,各自具有独特的税收地位。对香港税法和大陆税法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不同特点,以求两种税法的相互协调,这对发展香港及大陆经济,加强和完善我国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香港税法与大陆税法的不同特点分析 (一香港与大陆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行使的征税权力,它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中的体现。基于这种权力,一国政府可以决定对哪些人和对象征税,征何种税以及征多少税。在实践中,各国都是以纳税人或征税对象与国家主权存在的属人联系或属地联系作为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或依据,或者根据属人原则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收入行使征税权;或者根据属地原则对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行使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则同时行使双重税收管辖权,即对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行使征税权,同时,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收入行使征税权。 我国大陆借鉴各国的实践经验也是同时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管辖权。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构成我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无论其收入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境外,都需要按照中国的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而我国的非居民纳税人也需要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缴纳所得税。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和地理特点,香港始终以有利于吸引外资、有利于促进本地经济贸易发展为出发点,因此,香港税法体现出税制简单、征税面窄的特点。在税收管辖权的确立方面,香港与大多数国家不同,选择单一行使收入来源管辖权,即各种税收的征收仅限于来自香港地区的财产和收入,凡是来源于香港之外的财产和收入一概不征税。这样,投资者在香港进行投资经营将承担比其它国家和地区低的税收负担,有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到香港进行投资或经营。

写字楼等级详细划分标准

写字楼就是专业商业办公用楼的别称,严格地讲,写字楼是不能用于住人的。这是房屋的房产证上有明确注明的。中工写字楼网指出,写字楼原意是指用于办公的建筑物,或者说是由办公室组成的大楼。 写字楼等级详细划分标准 一、“甲级”、“5A”“第四代”是不同角度界定办公物业等级 三个概念基本代表了评定写字楼等级的基本方向,“甲级”从综合品质角度出发评定写字楼的等级;“5A”是从硬件配置角度评定;而“第四代”则是从写字楼发展角度出发指定标准,三个角评定方法各有特点,消费人群不清晰各个评定方法,从而造成概念的混乱。 二、“甲级”标准不是最高级别 “甲级写字楼”是一种通行叫法,是外资发展商开发涉外写字楼过程中,逐步引进并流行起来的词汇,将写字楼按照其综合质素不同,可以划分为甲、乙、丙等几个等级,就中国的办公楼市场而言,一般分为高档物业(甲级写字楼)、中档物业(乙级写字楼)、低档物业(丙级写字楼)。而高档物业又可细分为两个部分:顶级和甲级写字楼。顶级写字楼与国际写字楼标准相符,甲级是按照本地市场现行标准划分的。所谓甲级写字楼主要是参照了四星级酒店或五星级酒店的评级标准,是房地产业内的一种习惯称谓。由于写字楼物业在不同的市场各不相同,写字楼的分类标准通常是基于每个市场上的相对质量,如在一些小城市还没有顶级写字楼与国际写字楼。 对于超大城市(如北京、上海、深圳)在办公物业划分时除要一般考虑楼宇品质外,还要充分考虑城市交通和城市规划(CBD布局)的因素,具体来说物业等级和等级标准可作如下的划分和界定: 1、顶级物业(国际写字楼“超甲”) (1)楼宇品质:建筑物的物理状况和品质均是一流,建筑质量达到或超过有关建筑条例或规范的要求;建筑物具有灵活的平面布局和高使用率,达到70%的使用率;楼层面积大,大堂和走道宽敞,从垫高地板到悬挂顶棚的净高度不少于2.6米。 ①装饰标准:外立面采用高档次的国际化外装修如大理石外墙和玻璃幕墙,采用进口高标准的大理石、铝板、玻璃幕墙等材料;有宽敞的大理石大堂和走廊;公共部分的地面应为

香港公司注册的相关法律

香港公司注册一直都是令人心驰向往的一个金融发展地,根据香港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新政策,香港公司注册出现了一些相关政策,下面将做简单介绍。 SCR 为规范公司治理,责任到人。香港对《公司条例》进行了修改并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公司须备存重要控制人登记册(简称为SCR),即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须取得和保存实益拥有权的最新数据,识别及确定对其有重大控制权的人及备存「重要控制人登记册」,供执法人员查阅。 公司是独立的法律实体,换言之,公司本身是独立于公司拥有人的法人。 有限公司享有以有限法律责任经营业务的好处,同时也必须履行责任,遵从《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各项条文的规定,包括: (1)按时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披露和申报指明的公司及其高级人员和股东等资料; (2)申报这些资料的更改,以便公众人士可随时查阅公司注册处处长备存的最新公司资料等。 持牌人制度 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新发牌制度已于2018年3月1日生效。 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任何人在没有牌照的情况下在香港经营信托或公司服务业务,即属犯罪。任何人拟在香港经营信托或公司服务业务,必须申请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牌照。 因此,想注册成立一个香港公司,最好是找一个正规有资质的代理公司办理其注册事宜(如恒通国际)。而本身从事代理注册行业的香港企业也需要获得该牌照才能继续提供该服务。香港水牌 《公司条例》规定,“为方便用作多间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业务产所的地点以电子方式展示公司名称,该规例载有新条文,订明凡任何地方是多于6间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业务场所,只要在每段4分钟时段内,透过电子器材将注册名称展示最少一次,每次持续展示最少15秒,或只要在有人透过电子器材要求展示注册名称后,该名称能够于4分钟内展示,则公司已遵从在该地点展示注册名称的有关规定。” 若公司违反该项规定未悬挂水牌,很可能被香港政府查处,并面临600至10000元不等的罚款。 注册香港公司与注册内地公司有许多不同,企业或个人投资者只有先了解清楚其注册公司相关的问题,才能更好的发展公司业务,保障公司后期运营以及相关后续配套服务的完善,规避各类风险的产生。 相关法律法规 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对"公司"的解释:公司是指依本条例组成注册的公司或指现有公司。香港的公司:公司是指具有法人团体身份,为法律承认有存在权利和责任,并与其发起人、董事和成员截然分开的社会组织。 根据《公司条例》规定:注册的公司必须遵从该条理,比如,在既定时限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条法定申报表(包括:周年申报表、注册办事处地址、董事及秘书及其资料的更改通知书等)。 根据《税务条例》,一间香港有限公司每年均要向税务局申报税项,其责任由董事负责,如在指定时间内公司仍未能提交核数师报告,税务局会对该公司作出评估,为避免多缴不必要的税款,董事应主动并尽快处理公司帐目并交予核数师审核,第一次核数期限为公司成立后18个月内(一般公司的截数日会定于3月31日/12月31日,有80%的香港公司都会选择在3月31日作为公司埋数的时间);当公司经营者收到税务局的有关信件或税表时,应该尽快安排有关核数师进行核数工作。

香港雇佣合同范本

雇佣合约样本 本雇佣合约由(以下简称「雇主」)与 (以下简称「雇员」)于年月日订立,双方同意遵守下列雇佣条款及条件: 1. 受雇日期?由年月日起生效, ?直至任何一方终止合约为止。 ?定期合约,为期*天/星期/月/年,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止。 2 试用期??无?有,试用期为*天/星期/月 3. 受雇职位 / 部门 4. 工作地点 5. 工作时间??固定工作时间,每星期天 每天小时,由*上/下午时至*上/下午时 及*上/下午时至*上/下午时 ?须轮班,轮班时间,*每天工作小时 由*上/下午时至*上/下午时 或*上/下午时至*上/下午时 ?须轮班,每*星期/月工作天,总工作时数小时 ?其他 (请详细说明工作时间的安排及工作时数) 6. 用膳时间??固定,由*上/下午时至*上/下午时,*有 / 无薪 ?非固定,每天*分钟/小时, *有 / 无薪 用膳时间 *属于/不属于工作时数。 7. 休息日?逢星期及 *有 / 无薪 及 *有 / 无薪 ?轮休(每*星期/月______ 天) (雇员每7天可享有不少于1天休息日) ?请在适用的条款加上?号 *请将不适用者删去6/2015

。 8. 工资 (a) 工资率?底薪每*小时 /天 /星期 /月$ 另加以下津贴: ?膳食津贴每 *天 /星期 /月$ ?交通津贴每 *天 /星期 /月$ ?勤工奖 $ (金额) (请详加说明支付条件、计算方法等) ?其他 (如佣金、小账) $ (金额) (请详加说明支付条件、计算方法、支付日期等) (b) 超时工作工资??工资按每小时 $ 计算 ?工资按 *正常工资 / ________% 正常工资计算 (c)工资支付及?每月壹次,于每月______日支付,工资期由 _______日至 工资期?*当月/下月_______日。 ?每月两次,分别 (i)于*当月/下月________日支付,工资期由 _______日至 *当月/下月 ________日;及 (ii)于*当月/下月________日支付,工资期由 ________日至*当月/下月 ________日。 ?每*______天/ ______星期支付一次,工资期由---________至 _______。 9. 假期?雇员可享有: ?按《雇佣条例》规定的法定假日 ?公众假期 ?另加其他假期(请说明) 10. 有薪年假??雇员可根据《雇佣条例》的规定享有有薪年假(日数由7天至14天不等, 视乎该雇员受雇年期而定)。 ?雇员可根据公司的规定享有有薪年假 (请说明) ?请在适用的条款加上?号 *请将不适用者删去6/2015

香港公司章程中文版---2010

香港公司章程中文版---2010

组织章程大纲及组织章程细则 LIMITED 有限公司 成立于2010年7月29日 香港 第…….号 [复印] 公司条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人谨此证明 KCHAINENTERPRISES LIMITED 锦程工贸有限公司 於本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咧注册成为有限公司 本证书於2010年7月29日签发。………………………………………….. 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 香港

注意: 公司名称登记与公司登记处不接受任何关于公司名称或其任何部分的商标权或任何其他知识产权

香港法例第32章 公司条例 -------------------------- 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LIMITED 有限公司 一:本公司名称为”…….有限公司” 二:本公司的注册办公地址位于香港。 三:本公司成员的责任是有限的。 四:本公司的股本为港币$10,000.00,分为10,000股每股面值港币1.00元,公司有权增加或减少上述股本及发行原本或经增加的股本的任何部份,不论该等股票是否附带优惠,优先权或特权,或是否受制于权利的延迟行使或任何条件或限制。 我/我等,即列具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签署的股份认购人,均意欲依据本组织章程大纲组成一间公司,我/我等并各别同意按列于我/我等姓名或名称右方的股份数目,承购公司资本中的股份。 签署的股份认购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描述签署的股份认购人所承购的股份数目

1 承购股份总数 1 日期:2010年7月22日 上述签署的见证人: 女士 总代表 九龙,香港 公司条例(第32章) 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绪言 1.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一A表中之规例应适用于本公司,但本章程具体排除者或与本章程所含条文不符合者例外。特别是,但无论如何并不限制上述之通用性,A表第11、24、25、49、55、81、86、91到99(包括在内)、101、108、114及136条并不适用或在以下出现时经过修改。

香港建筑垃圾的管理及对内地城市的启示

香港建筑垃圾的管理及对内地城市的启示 摘要:建筑垃圾的管理对于香港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本文在简要介绍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知识的基础上,探讨了香港建筑垃圾管理的宏观政策法规和微观技术手段,并就其对内地城市的借鉴意义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建筑垃圾;香港;环境保护 建筑与房地产业一直是香港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新一届的特区政府更是将大规模建设基础设施作为振兴香港当前经济的重要手段。在过去的5年时间里,特区政府投资超过2350亿港币用于发展城市基础工程。大规模的建设活动,必然产生大量的建筑垃圾。根据香港环保处2000年的统计,香港每天产生的建筑垃圾大约为38000吨,而且这一数字日益攀升。目前对建筑垃圾的处理主要采用垃圾井深埋和堆填(主要以填海为主)两种方式。由于香港人多地少,土地资源十分稀缺,可用于掩埋垃圾的地方十分有限。如何有效减少建筑垃圾的成生,如何妥善地管理建筑垃圾就成了人们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 1建筑垃圾的内涵 1.1建筑垃圾的定义 美国环保署对建筑垃圾的定义是:“建筑垃圾是在建筑物新建、扩建和拆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质。”这里的建筑物包括各种形态和用途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根据成生建筑垃圾的建筑活动的性质,国际上也通常将其分为五类,即交通工程垃圾、挖掘工程垃圾、拆卸工程垃圾、清理工程垃圾和扩建翻新工程垃圾。 1.2建筑垃圾的成分 香港环保署将建筑垃圾分为两类:新建过程中的垃圾和拆卸过程中的垃圾。新建过程中的垃圾包括报废的建筑材料、多余的材料、使用后抛弃的材料等。根据经验,建设项目新建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数量大约为建筑项目原材料总量的10%~20%。新建过程中的垃圾主要由下面一些建筑活动产生: ?模板工程废弃的木材; ?拆换的建筑机械及配件; ?建筑材料和机械的包装物; ?挖掘产生的泥土及泥土所带来的污染物; ?多余并废弃的水泥、石、沙和混凝土等; ?破损、报废和污染的其他建筑材料。 拆卸工程中的垃圾包括旧建筑拆毁物和场地清理垃圾两部分,主要有: ?砖石、混凝土构配件、钢筋和碎石; ?遗弃的设备、机具和家具; ?废弃木材和其他废物; ?被清理的树木和其他植被。 一般情况下,超过80%的建筑垃圾是由惰性物质组成,如建筑材料残片、碎石、泥土、混凝土等。其余部分则为活性建筑垃圾,如竹子、木材、包装材料和其他有机物质。如果惰性建筑垃圾没有被活性垃圾污染,则可以用作回填材料,甚至经过一定的处理还可循环用于新的建筑产品生产。而活性建筑垃圾通常只能用深埋的方式加以处置。 2香港建筑垃圾的管理 2.1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的必要性 香港每天都有大量的固体垃圾生成,5天累积的体积总量就如同52层的香港交易广场一期工程(Exchange Square PhaseI)。虽然按人均垃圾产生比率计算,香港并不是世界上最高的地区。但是考虑到香港有限的地域,香港面对的固体垃圾处理压力是非常巨大的。图1以每平方公里土地固体垃圾日平均处理量,为我们清晰地展示了香港所面临的巨大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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