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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捕引渡的国际法分析_由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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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捕引渡的国际法分析

由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谈起

赵 洲

(巢湖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安徽 巢湖 238000)

摘要: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行为具有实质上的国际不法性。首先,诱捕引渡违反了国际法上的正当性原则,严重损害了中国主权和国家尊严等国际身份权益,也侵犯了被诱捕的中国公民的人权。其次,诱捕引渡背离了国际法的体系化要求,影响了国际社会的和谐发展。最后,为诱捕引渡提供协助的行为也构成了国际不法行为。为了解决国际引渡合作的各种困境,各国应充分协商与合作,重构 或引渡或起诉 原则,实现国际引渡合作上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诱捕引渡 国际法 正当性原则 国际不法行为 或引渡或起诉 原则

2008年底,中国公民宪宏伟、李礼与英国航空航天公司洽谈购买该公司销售的芯片产品,随后宪宏伟、李礼被辗转介绍给伪装成供货方的美国特工,而宪宏伟、李礼一直按照正常合法的程序和交易条件与之进行联系。在此过程中,美国特工一步步地将宪宏伟、李礼引入其精心设计的犯罪陷阱。2010年5月,美国特工主动提出在匈牙利交货。2010年8月25日,美国司法部刑事局国际事务办公室向匈牙利政府秘密提出为引渡目的对宪宏伟、李礼实行临时逮捕的请求。2010年9月1日,宪宏伟和李礼在匈牙利机场被逮捕。宪宏伟和李礼被拘捕的第二天,在未通知中国大使馆、拒绝当事人与中国大使馆联系要求的情况下,匈牙利布达佩斯城市法院便迅速开庭审理美国提出的临时逮捕和引渡请求,判决对宪宏伟、李礼临时逮捕并声明引渡条件成立(该案以下简称 宪宏伟和李礼诱捕引渡案 )。

其实早在2007年就曾发生过一起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案件 袁宏伟诱捕引渡案 ,当时就有学者将诱捕引渡作为传统引渡制度的一项非常规措施展开分析。 的确,诱捕引渡措施具有不同于传统引渡措施的显著特点。在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上述两个案件中,诱捕引渡的特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美国事前没有就引渡中国公民问题与中国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与合作;(2)美国绕开中国而与美国存在引渡条约的第三国进行诱捕中国公民的共谋和密切合作;(3)美国采取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将中国公民诱骗至第三国予以临时逮捕,随后才正式向逮捕中国公民的第三国提出引渡请求和证据;

(4)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所涉及的犯罪并非那些各国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国际人权犯罪等。从表面上来看,美国的上述做法是以其刑事管辖权以及其与第三国的引渡条约为法律基础的,似乎符合国家间引渡的条件和程序,也不违反国际法。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诱捕引渡作为一种非传统的引渡措施,不仅其赖以存在与实施的国际法上的合法性值得考量,而且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发展趋势以及诱捕引渡协助国的行为是否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等问题也值得探讨,同时也向国际引渡合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0BFX098)

诱捕引渡的国际法分析 由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谈起

一、诱捕引渡措施:存在与实施的合法性考量

2001年联合国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 (以下简称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 )将国际不法行为界定为一国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詹姆斯 克劳福德指出,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 所规定的责任构成要素只是为了适用于一切情形而在立法上进行的巧妙抽象,并不意味着可以在一切特定案件中排除目的、动机等主观因素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从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 的措辞来看, 国际不法行为 的英文表述为 international w rongful acts ,而非 international unlaw ful acts 。 w rongful acts 这样的措辞体现了一种自然法上的观念要求和评价标准。一般而言,国家在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可以自由地实施其主权行为。然而,在国家间关系上, 没有一种权利可以在正当目的以外行使而能成为正当 。 善意也限定国际法上的权利,因为以违反善意的方法行使权利,就成立权利滥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31条明确要求,条约应当善意地予以解释和适用。国际常设法院也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一个国家虽然在技术上是在法律范围内行事的,但实际上却由于滥用它的权利而可能担负责任。 行为者的动机是重要的,因为它可以消除辩解的全部基础。 实际上,像 善意 这类正当性原则所要求的行为约束在国际实践的许多领域都能得到反映和体现。例如,在移民政策的制订和实施方面,如果一国的目的、动机在于限制某一特定种族群体的移民,那么限制移民就违反了人权保护的宗旨而构成权力滥用。同样,驱逐外国人的权力也受到主观动机的限制,即驱逐的动机应当正当,否则将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综上所述,任何国家的主权行为应当符合正当性原则的要求。正当性原则不仅能从行为主体的主观层面揭示正当性原则的规范约束要求,而且能从客观层面为行为主体提供指导和规范。

从功能上说,正当性是一个反思性、批判性甚至否定性概念。正当性只能在发展中予以动态的理解,其内涵的界定只是暂时和相对的。与其说正当性具有明确不变的内涵和外延,不如说正当性是一种批判的立场和方法。正当性的重要功能就是补救实定法的漏洞,修正实定法的错误。 因此,正当性原则的根本要求就是:国家行为应当以不危及、损害他国的正当权益及国际社会的基本秩序为限度;否则,特定的国家行为将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即便该行为具有形式合法性,也将构成实质上的国际不法行为。在国际社会里,由于对国际法规范和国际义务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正当性要求有助于准确合理地确定国家行为的不法性及其程度等。正当性保证了国家行为的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高度统一,国际社会秩序因而可以得到更加周延的维护。从宏观上看,正当性要求体现了维护国际社会基本秩序和进步发展的根本要求。

从国际引渡的制度现状及其实践来看,国际社会至今没有达成普遍性的多边引渡条约。国际社会虽然达成了一些区域性的多边引渡条约,如1933年 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 、1957年 欧洲引渡公约 和1996年 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 等,但各国主要是通过双边引渡条约来开展引渡合作的。此外,还有一些国际公约中载入了引渡条款,如1997年 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 、2000年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2003年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等。在各国的国内引渡法、已有的引渡条约以及国家间引渡的长期实践的基础上,联合国也只是在1990年通过了 引渡示范条约 ,为各国的引渡合作确立了一般原则。因此,从国际引渡合作制度的现状来看,国际社会目前尚缺乏完整统一的关于引渡的国际法制度,已有的引渡规范也存在着模糊、矛盾和疏漏之处。这就导致对国际引渡合作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着严重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依靠 善意 等正当性原则来指导、规范和约束各国的引渡合作行为。在引渡合作上,正当性原则就是要求引渡行为应当以不危及、损害他国的正当权益及国际社会的基本秩序为限度;否则,即便引渡合作行为在形式上未违反相关引渡条约的规定,也将构成实质上的国际不法性。在此,需要明确的是被引渡人及其国籍国以及其他被请求国所享有的正当权益。事实上,国际引渡合作的制度和实践是建立在各种限制、约束基础上的。例如,在缺乏条约的情形下,国家没有引渡的义务,引渡需要遵循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特定性原则等;同时,各国一般实行对本国人不予引渡的原则。此外,现有的引渡条约以及 引渡示范条约 确立了各种更为详细的得以拒绝引渡的情形和理由。

法 商 研 究2011年第1期(总第141期)

国际引渡合作上的这些限制、约束反映了引渡请求国的刑事管辖权以及利益需求等与他国主权等各种权益之间的平衡协调,构成了被引渡人及其国籍所属国以及被请求国享有正当权益的来源和基础。基于引渡合作上的这些限制、约束,被引渡人的国籍国和其他被请求国得以充分享有引渡合作上的自主权益,并通过这些自主权益的实现和向被引渡人履行保护责任而得以确立和维护其主权国家的尊严、地位等国际身份权益。事实上,任何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利也有责任充分保护其国民的正当权益不受他国侵害;否则,主权国家将难以获得其国民的认同和归属,在国际和国内社会的尊严、威信等主体身份权益将严重受损。被请求国所享有的引渡合作上的自主权益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方面能得到更充分的确认和体现。根据各国公认的做法,引渡案件中的 政治犯罪 应由被请求国来解释,被请求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制度和自己的裁量对犯罪性质作出判断。在确定政治犯罪是否成立时,被请求国除考察行为的法律要件外,还要根据本国的利益和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裁量,而这又涉及一些非法律的因素,以最终决定是否适用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 或引渡或起诉 原则也充分体现了被请求国在引渡合作上所享有的自主权益。 或引渡或起诉 原则源于格劳秀斯的论断: 要么引渡,要么惩罚 。 不过,对于引渡之外的另一种义务,现代社会采用的是比较宽容的字眼,也就是用 起诉 来代替 惩罚 ,甚至可以是 引渡,起诉,或推诿搪塞 。 总之,现代的用语似乎更加贴切,因为严格来说,它并不暗示有义务施加惩罚,而是有义务审判或起诉,或者仅仅采取起诉的步骤。 同时,依据现代国际法,主权国家并不承担 或引渡或起诉 的一般义务。美国就引渡问题向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供评注意见时认为,对于载有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国际协定未涵盖的罪行,习惯国际法并没有规定引渡或起诉罪犯的一般义务。相反,国家只有在加入载有引渡或起诉规定的国际条约后,才承担这种义务,而且只对这些国际条约的其他缔约国承担这种义务。 基于引渡合作上的这些限制、约束,被引渡人享有获得本国或其他被请求国保护的程序和实体权益。然而, 美国设圈套将中国公民袁宏伟诱骗到英国实行拘捕并启动引渡程序的做法使得袁宏伟因脱离中国法律对本国公民的保护而丧失了基本的自由权,使得正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的袁宏伟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 袁宏伟回国后发表公开信表示,由于英美两国之间的引渡合作关系非常密切,他对于英国法庭的公正性难以信任。袁宏伟还在公开信中对美国爱宝公司的决策者和相关的美国当局表示,关于他自己的罪与非罪以及神力公司与爱宝公司的商标争议,他和神力公司仅仅接受和尊重中国司法机关的审理和审判,无论最后的判决是有利还是不利。 由此不难看出,根据引渡合作上的这些限制、约束以及由此形成的权益配置和维护要求,逮捕和引渡的前提基础应当仅限于被引渡人已自然而非人为诱导地处于被请求国的境内,除非具有特别的正当理由或能够满足正当性原则,才能允许例外,如基于对严重的人权犯罪进行追究的需要。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说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引渡合作上正当性原则的约束要求。在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案例中,美国为了片面地追求国家安全利益和实现其他战略利益的需要,通过特工的介入和陷害而人为地制造了一个所谓的刑事犯罪案件。这在主观动机和目的上已经毫无正当性可言。在 袁宏伟诱捕引渡案 中,美国和中国虽然没有签署引渡条约,但美国在与第三国合作引渡中国公民之前并没有穷尽其可以采取的合法替代措施。实际上,面对国际引渡合作上的困境,国际社会已经在制度上进行了一些调整。原来采取 条约前置主义 态度的国家纷纷通过立法程序改变这一立场。例如,明确允许在无双边引渡条约关系的情况下开展引渡合作,允许将多边公约或者个案协议作为引渡合作的依据。 因此,美国既可以通过与中国谈判达成个案协议开展引渡合作,也可以基于 或引渡或起诉 的原则,请求中国主管机关对袁宏伟的行为依照中国的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美国并没有采取这些合法的变通措施,而是采取了违背国际法,侵犯中国主权、司法管辖权和袁宏伟个人权利的 诱捕 方式。 实际上,即便是美国穷尽了引渡的合法替代措施,也不能采取诱捕的方式引渡中国公民,因为这必将破坏国际引渡制度得以确立和发展的根本基础以及各方权益的平衡。国际社会里也存在或可能存在着其他类型的诱捕引渡行为,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其与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行为做一些比较分析,以更准确地界定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国际法上的正当性原则。一种情形是针对国际人权犯罪或恐怖主义犯罪等国际罪行所实施的诱捕引渡。例如,2008年3月6日,俄罗斯军火商维克托 阿纳托利耶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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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特(以下简称布特)被伪装成客户的美国禁毒署特工诱骗至泰国曼谷,遭到逮捕。 俄罗斯对此提出强烈抗议,要求泰国将布特引渡至俄罗斯。2010年8月20日,泰国上诉法院裁决,将布特以恐怖主义罪名引渡至美国受审。 另一种可能的情形是一国将本国的普通刑事罪犯诱捕引渡回国。例如,如果某国贪官为逃避国内的刑事追诉而躲藏在某外国,而该国因各种原因不与罪犯所属国开展引渡合作,罪犯所属国将该贪官诱骗至某一区域或者国家,以便对其启动引渡或遣返程序。与前述两种诱捕引渡行为相比,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行为存在着以下两个特殊要素,从而导致该行为违反国际法上的正当性原则:一是诱捕引渡所涉及的犯罪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或普通犯罪,而是那些各国在具体认定和处理上存在争议或重大差异的犯罪,如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认定和处理。更重要的是,这些非传统或特殊的犯罪的背后所反映的是国家间的利益纷争,而这恰恰是需要国家间协商处理的,而不宜采取单边行动。二是诱捕引渡的对象并不是请求国本国的公民,而是处于他国境内的他国国民,这就必然涉及和损害被引渡人的国籍国保护其国民的主权权益和国家责任等。总之,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做法明显背离了国际法上的正当性原则,损害了国际引渡制度的基础和结构及其所蕴含的权益关系,使国际引渡制度异化成为美国实现单边主义和霸权利益的工具。

二、诱捕引渡措施:国际法体系化要求的分析

随着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活动领域的不断拓展和深入,国家在各种国际活动领域的行动权利和国际义务日益扩展,相互联系、影响和制约。然而,这些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国际法规范具有所谓的国际法 碎片化 或不成体系性的特征。 为了能有效地保障国际秩序的健康发展, 每个国家都应持续、善意地作出努力,以缓解国际法的 碎片化 现象,提高国际法的有序化程度 。 换言之,面对不尽相同甚至矛盾冲突的各种国际权利和义务,每一个主权国家在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所承担的各种国际义务时应当遵从保障、促进国际法规范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协调一致的要求。例如,一国虽然违反了某项条约义务,但若其目的在于履行 联合国宪章 的义务或者维护某种更为重大的基本利益,那么,该行为的违约就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否则,即便其行为有相应依据或符合某一方面的国际义务,也将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又如,自 9 11事件 以后,美国以反恐为目的和理由建立了秘密监狱以秘密关押任何被怀疑是恐怖犯罪嫌疑犯的人,使这些人处于被强迫失踪的状态,丧失了法律保护。2006年8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指出,越来越多的国家以反恐为由不遵守联合国 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 的规定。 应该说,为了防范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主权国家逮捕和审讯恐怖主义犯罪分子或嫌疑人是有国际法依据和正当理由的,但反恐的国际法依据和实际需要不能凌驾于其他国际法规范之上。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认为,各国必须确保其反恐措施符合国际人权法等国际法所规定的义务。

在引渡合作领域,国家间的合作行为同样也要遵循这样的规范体系化及其所建构的国际秩序的要求。具言之,一方面任何其他国际义务的存在和适用不应损害惩治犯罪的正当需要,除非是为了保障更为重要的国际权益。2006年9月,美洲人权法院在 古博瑞等诉巴拉圭案 的裁决中指出, 美洲人权公约 确立的集体保障机制,再加上在人权问题上的区域和普遍性的国际义务,使得美洲地区各国有义务诚意合作,消除有罪不罚现象。要么同意引渡,要么对在其领土上的责任者进行起诉。基于这些原则,一个国家不能通过不正当适用危害相关国际义务的法律机制来直接或间接保护那些被指控实施侵犯人权罪行的人。另一方面,引渡合作也不应影响、损害其他国际法义务的履行以及他国和被引渡人的正当权益。2006年,吉尔吉斯斯坦应乌兹别克斯坦的要求,把4名难民和1名难民庇护身份申请者遣返回了乌兹别克斯坦。而在此前几个月,联合国难民署就已经为这4名难民前往其他国家定居做好安排,并一再呼吁吉尔吉斯斯坦信守对联合国 难民地位公约 的承诺,允许联合国难民署转移这些难民。但是,2006年6月中旬,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维持了该国移民署的一项裁决,决定不给予这4人难民庇护身份。2006年8月9日,联合国难民署指出,作为 难民地位公约 的缔约国,吉尔吉斯斯坦不顾联合国难民署多次呼吁引渡难民返回原籍国的行为已严重违反 难民地位公约 第3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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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国际社会目前尚缺乏完整统一的关于引渡的国际法制度,现有的引渡规范也存在着模糊、矛盾和疏漏之处,同时国际引渡制度并不是一个可以相对独立和封闭的自足制度,其确立和适用明显地依赖其他国际法原则、制度、规范,因此,主权国家间开展引渡合作应当以 规范体系的协调一致 为根本目的和宗旨,以保障国际引渡制度与其他国际法原则、制度、规范之间得到协调一致的发展和适用,从而使国际秩序的和谐发展得以实现。主权国家在实施引渡行为时,应承担和履行的不仅仅是引渡条约义务或习惯法义务,而应当是包括各种相关国际法原则、制度、规范在内的体系化义务。作为国际社会中的主要大国,美国更应该承担和履行这样的体系化义务。因为作为一个负责任的世界大国,美国应当承担对国际法体系化及规范价值予以诚信遵守和合理构建的重大责任。 从两起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案件来看,美国与英国、匈牙利之间诱捕引渡合作的法律基础是国内刑事管辖权和双边引渡条约。其中,双边引渡条约只是两国之间的协议,在国际法体系中并不能居于较高的效力地位,也不能对他国构成有效约束。换言之,两国间的协议并不能改变或影响国际法体系及其赋予各国的权利义务。因此,美国与英国、匈牙利之间合作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行为虽然在表面上并不违反引渡条约的规定或为引渡条约和一般实践所禁止,但却不符合美国对国际社会所应承担的国际法体系化义务,包括尊重他国主权、属人管辖权以及国家保护其被请求引渡的国民的权利和责任等。

三、诱捕引渡协助行为: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要件考察

在两起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案件中,英国、匈牙利两国为美国提供了必要的协助与配合。美国的诱捕引渡行为如果构成国际不法行为,那么英国、匈牙利两国的协助与配合行为是否也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呢?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 第16条规定了一国对另一国不法行为的责任,如果一国援助或协助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不仅行为国要负主要责任,而且协助国也须对此负责。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 第16条还规定了协助国不法行为责任构成的限定条件 协助国具有对国际不法情势存在的主观知晓状态。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评注意见,协助国的主观知晓状态应当满足以下两个要求:(1)协助国必须知晓受助国的行为是不法行为;(2)协助国必须是为了促进该不法行为的实施而提供协助的。 显然,提出如此严格的主观条件有其合理性。因为国家之间的相互援助或协助是国际社会常见的正常活动,虽然这些行为在客观上可能或实际上帮助了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但协助国不能因此就当然地对受助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责任,以避免国际不法行为责任被不适当地扩大。从两起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案件来看,被请求引渡的中国公民均是在机场被临时逮捕,这说明英国和匈牙利两国事前已经明确地知晓被请求引渡的中国公民并不在其境内。作为一些双边引渡条约和多边条约的缔约国,英国和匈牙利两国事实上清楚地明白,协助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行为并不符合国际引渡制度的适用条件和一般实践。同时,作为联合国成员和国际法原则、制度和规范的制定者和参与者,英国和匈牙利两国显然知晓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行为背离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中国的主权利益等。但是,在此情形下,英国和匈牙利两国仍然为美国的诱捕引渡行为提供了积极的协助。需要指出的是,匈牙利在引渡案件的审理中断然拒绝了中国公民与中国大使馆取得联系的正当要求,这本身就已经严重侵犯了中国公民的基本人权。在国际引渡合作制度的发展中,被引渡人的人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重视。1979年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第9条第1款就规定,如果被引渡人的处境可能因 有权行使保护权利的国家的适当机关无法与其联系 而受到损害,则引渡请求不得予以同意。英国 2003年引渡法 第16条和第83条也明确规定,被引渡人可能无法与负责其权利保护的机关进行联系的情形可以作为拒绝提供引渡合作的理由。因此,即便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 和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评注意见提出如此严格的协助国不法行为责任构成的限定条件,英国和匈牙利两国协助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行为也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事实上, 国际责任条款草案 和国际法委员会评注意见所提出的严格限定条件存在着严重的弊端,极大地便利那些原本意图支持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的协助国逃避其应有的国际责任。因此,为了有效地防范一国支持、帮助他国实施不法行为,促使其正当合法地运用主权权力,维护国际法治秩序,过于严格的主

诱捕引渡的国际法分析 由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谈起

观条件应当适当地予以调整放宽,不宜要求协助国必须具有促进不法行为实施的意图;同时,应允许对协助国的主观知晓状态予以合理地推定确认。近年来,为了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在武器进出口方面,理论上和国际实践中已经出现日益严格的国家责任要求。当存在着严重违反国际法行为的威胁或事实时,武器出口国就有义务采取行动,以保证从其领土内出口或流通出去的武器受到许可机制的严格控制,这种许可机制应当充分考虑武器目的地国对国际法的尊重程度。如果这种武器出口将会明显地被用于严重侵犯人权或违反人道法的行为,而出口国仍然决定许可武器出口,那么该出口国将可以被认定为在资助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出口国为此将承担国家责任。 在两起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案件中,如果英国和匈牙利两国坚持认为它们并不知晓美国的诱捕意图和行为,美国所提供的只是人员自由流动的信息,并以此提出临时逮捕请求,那么,根据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 和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评注意见所提出的严格限定条件,英国和匈牙利两国的协助行为将难以被确认为国际不法行为。为此,有必要允许对协助国的主观知晓状态予以合理地推定确认。如果协助国合理审查了临时逮捕请求国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排除了诱捕的合理怀疑,那么,协助国不法行为的主观要件将不能成立;否则,被请求国协助不法行为的主观知晓状态将被推定成立。

四、国际引渡合作的新挑战: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的重构

综上所述,尽管国际引渡合作至今仍然存在许多困难,但诱捕引渡他国国民并不能成为引渡措施的正当合法的替代或补充。它可能损害一国的正当权益,影响国际秩序的健康发展。正确的做法应是在协商合作的基础上调整和完善国际引渡制度,实现引渡合作上的良性发展。例如,在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中,通过欧洲各国的协商一致,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1996年 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 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 不得以被请求引渡人是 欧洲引渡公约 第6条意义上的被请求引渡国国民为由拒绝引渡。 同时, 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 还允许缔约国对上述解禁条款的适用作出保留。2004年实施的欧洲逮捕令制度则完全废除了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因此,为了应对国际引渡合作的各种困境,有必要建立刑事领域全球治理的观念和机制。这种全球治理观念和机制的基础和实质不是单边主义的行动而是协商。通过国家间的协调合作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在此过程中国际引渡合作才能得以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根据上述基本理念和路径,为有效避免或制约诱捕引渡他国国民等国际引渡制度的异化,并缓解或切实解决引渡合作困境,在具体方法上,完善和发展 或引渡或起诉 的引渡原则和制度将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具有优良适用性的 或引渡或起诉 原则将全面消解 诱捕引渡他国国民 等非常规措施的任何正当性辩解。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重新构造 或引渡或起诉 原则:(1)确定 或引渡或起诉 原则的应有适用范围:是适用于特别伤害到另一国家的一切不法行为,还是适用于有限的一类或几类不法行为/罪行,如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罪行、国际法规定的罪行、国内法规定而与国际有关的罪行。(2)应当考虑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复杂性和选择性,确定该义务的内容及其变动,包括国家的义务(引渡或起诉)、引渡的条件和例外情况、确立管辖权的根据以及国家的权利,即应当确定引渡和起诉在什么范围内应视为任凭国家选择的义务,在什么时候可以视为国家的权利或管辖权。(3)界定引渡或起诉义务及其所衍生的各种特别义务的法律性质。同时特别注意:引渡义务和起诉义务的地位是平等的还是其中一种居于优越地位;在履行义务时的可能限制或例外;这种限制或例外对其他选择的可能影响,如引渡方面的例外对另选起诉的影响;所选择的义务是一项实质性或程序性义务还是一项混合性义务;该义务是次要义务、首要义务还是绝对义务。(4)必须考虑 或引渡或起诉 原则与其他国际法原则的关系以及这些原则对 或引渡或起诉 原则的适用范围的影响。总之,国际引渡制度必须充分体现各国之间的协商合作和权益平衡,并以此作为制度适用和发展的基础,从而有效地维护和促进国际秩序的健康发展。美国诱捕引渡中国公民的做法显然与国际社会在该领域的努力是不协调的,甚至是破坏性的。因此,国际社会在努力推进国际引渡制度发展的同时,也需要共同努力遏制、消除不正当地诱捕引渡他国国民的现象和影响,从而为国际引渡制度和国

法 商 研 究2011年第1期(总第141期)

际秩序的良性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基础和充足的动力。

注释:

参见辛红、吕斌: 两名中国公民被美国设陷阱在匈牙利诱捕 , 法制日报 2010年10月25日。

参见黄风: 论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 由 袁宏伟案 说起 , 法商研究 2008年第2期。

S ee J ames Craw ford,The Internation al Law Commission s Articles on State Res ponsibility:Introduction,Text and Commentaries, C amb 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13.

[法]路易 若斯兰: 权利相对论 ,王伯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页。

[奥]菲德罗斯等: 国际法 (下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776页。

参见[英]劳特派特修订: 奥本海国际法(第8版) 上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258页。

L ouis H enkin,International Law:Case and M aterials,third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93,p.552.

参见刘杨: 法律正当性观念的转变 以近代西方两大法学派为中心的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69页。

参见赵秉志、陈一榕: 试论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 , 现代法学 2001年第1期。

S ee Zdz islaw Galicki(Special Rap porteur),Preliminary Report on the Obligation to Ex tradite or Prosecute,7June2006,A/CN. 4/571.

S ee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13570841.html,r saeus,T he Relationship betw een Safeguarding Internal Security and Complyin g w ith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of Pr otec tion:T he Unresolved Iss ue of Ex cluded As ylum Seekers,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3,2004.

参见陈默: 中国商人英国被拘案 戏剧性收场 ?袁宏伟神秘归国发布公开信 , 21世纪经济报道 2008年1月9日。

参见黄风: 国际引渡合作规则的新发展 , 比较法研究 2006年第3期。

参见王强军: 美国诱捕袁宏伟 案的法理缺失 , 法学 2008年第1期。

参见陈立希: 战争之王 真实版, 死亡贩子 被诱捕 , 新华每日电讯 2008年3月8日。

参见孙广勇: 泰国上诉法院裁决向美国引渡俄罗斯军火商 , 人民日报 20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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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祖雪: 现代国际法的多样化、碎片化与有序化 , 法学研究 2007年第1期。

参见联合国: 联合国纪念 失踪者国际日 呼各国重视 ,http://WW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13570841.html,/Chin ese/New s/pdf/2006/30082006.pdf,2010-11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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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ee Alexandra Boivin,Complicity and Beyond: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Transfer of Sm all Arms and Ligh t Weap on s,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 e Red Cr os s,Vol.87,S eptem ber2005.

责任编辑 何 艳

国际法引渡制度

国际法引渡制度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在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的今天,犯罪的国际性也凸现了出来。解决这一问题单靠一国独立追诉和惩处存在很多困难,必须通过国际间的司法协助。引渡就是一种传统有效的司法协助方式。 在新世纪的今天,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不断发展,引渡制度在某些传统原则上寻求了突破。引渡也不再以条约为前提,互惠原则将更多地被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地成立无疑是国际法上的大事记,它将成为引渡制度中的最新元素。笔者将从以上几个方面谈谈引渡制度的新发展。 引渡,指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将当时在其管辖范围内而被请求方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已被判刑的人移交给该请求方以便起诉或执行刑罚的活动。1它实质上是国家管辖权的一种例外。由于没有任何一部凌驾于所有国家之上的国际法,所以引渡会必然导致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或冲突。

倘若这种冲突发生在两个主权国家之间,就很有可能使引渡沾上政治色彩,而引渡活动也变成了外交拉锯战。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障碍阻挠着引渡活动的进行,有许多的罪犯因此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为了能更好地打击犯罪,国际社会不断地做出努力,在交流与实践中,引渡制度呈现出了新的发展趋势。 一、相同原则的突破 所为引渡的相同原则,又称“双重犯罪原则”或“罪名同一原则”,是指依照国际法的实践,构成引渡理由的必须是引渡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由于两大法系各个国家在犯罪论体系上存在差异,故“双重犯罪”中“犯罪”的意义有所不同。3但是,罪行法定原则一般都是各国内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相同原则在此向国内法进行了很好的过渡,可以说相同原则是罪行法定原则向国内法的延伸。由于引渡最终将要解决的是国家的管辖权问题,所以相同原则也是对各国主权的尊重。 但是,由于各地区国家历史、文化的差异,各国内刑事立法也不径相同,“双重犯罪”和“双重可罚”的标准不

国际公法 案例分析

1. 3.湖广铁路债券案 案情 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 。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湖广铁路”。......................... .............................................. 另外,美国司法部向阿拉巴玛州地方法院提出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要求法院考虑舒尔茨和鲁宾逊的声明,考虑美国利益支持中国的申辩。在美国政府的干预下,法庭重新审理了此案,作出新的决定,撤销了原来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之后原告又向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和要求美国最高法院重新审理,未获成功,致使此案于1987年3月9日告终。 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 (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 提示:答题框内不能输入超过2000个字符。如果超过2000字符,请使用附件上传功能。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

帕尔斯岛国际法案例分析

帕尔马斯岛仲裁案荷兰一美国常设仲裁法院,独任仲裁人:胡伯,1928年 帕尔马斯岛,或称“棉加斯岛,是一个单独的小岛,离菲律宾棉兰老圣阿古斯丁岬约48海里,离荷属东印度最北的纳努萨岛约 51海里,约在两地的中间。据说此岛原是西班牙人在16世纪发现的,自1677年以来,岛上的土著居民已根据建立宗主权的协议与荷属东印度公司联合,从此就成了荷属东印度的一部分。1898年的美西战争后,西班牙在美西《巴黎和约》中同意将菲律宾群岛及附近岛屿割让给美国。和约笼统地把帕尔马斯岛划在割让的范围,美国认为该岛已随同菲律宾群岛一起割归美国。当时,美国曾将此和约通知荷兰政府,荷兰政府没提出反对。1906年,美国驻棉兰老的司令官李昂纳德·伍德将军在视察帕尔马斯岛时发现岛上悬挂荷兰国旗。美国政府便与荷兰交涉,由此引起美荷两国关于帕尔马斯岛争端。因谈判无效,美国与荷兰于1925年1月23日签定仲裁协议,同意将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解决,双方同意选派常设仲裁法院院长、瑞士法学家马克斯·胡伯为独任仲裁人。胡伯在1928年4同4日作出裁决。 案例分析:本案是有关确立领土主权的著名案例,是对国际法“先占原则”的最好的说明。“先占”是传统国际法的所谓“五种取得领土方式”之一。先占有两个条件,一是占领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二是占领必须是“有效占领”在本案中,仲裁人胡伯对这个理论作了详细的解释。首先,胡伯认为,“无主地”就是没有居民或只有土著居民的地方。国际法院在1974年作的《关于西撒哈拉法律地位》的咨询意见中也重申了这个观点,并补充说:“凡有在社会上和政治上有组织的部落或民族居住的土地,就不能认克是无主地。”按照这个标准,现在,无主地已经基本上是没有了,但在发生领土、特别是岛屿的主权争端时,为了论证主权的归属,这个观点仍然是非常有用的。所谓“有效占领”,按照胡伯所一再强调的,就是“持续和平稳的行使国家权力”。“发现”一块土地,只产生“初步权利”,必须通过以后相当长时间的“持续和平稳的行使国家权力”才能产生主权。这个观点已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了。“持续和平稳”的标准是什么?胡伯认为,对于遥远而又没有居民或只有很少土著居民的小岛来说,持续不可能是毫无间断的,只能以“关键时刻”的状态作为标准;平稳是指占领有没有受到反对;就是说是否取得他国(特别是反对国)的承认。这个补充非常重要,“持续和平稳”的标准必须具体分析,要在远离大陆而又居民稀少的小岛上不断地行使国家权力,那是不符合实际的。例如我国的钓鱼岛以及南海诸岛等岛屿,自古以来就是我国领土,在那些岛屿存在着大量我国行使主权的证据,特别是在历史上的所有关键时刻,我国都明确地表明了对这些岛屿的主权,这事实已为全世界所公认。胡伯的观点正可以作为我国对这些岛屿的主权的注释。 其次,胡伯认定:西班牙对帕尔马斯岛没有主权,就无权把这个岛划在其割让的范围,美国也无权以《巴黎公约》的这条规定作为取得权利的根据,因为这条规定本身是非法的,因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个论点对维护国家领土主权的不可侵犯性非常重要,一个地方,只要证明是某国领土构成部分,任何国家无权侵犯,也无权把它划在什么条约规定的范围。第三,“邻近性”不能作为要求主权的根据。胡伯肯定说国际法上从来没有以靠近而取得主权的规则。岛屿的主权决定于法律关系而不受地理远近的影响。国家对靠近其海岸的外国岛屿,无权以历史或地理上的理由而主张主权。当然,地理上的邻近,可能造成某些有

国际法四大案例分析

光华寮案 此案主要案情: 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座5层楼房,占地面积992.58平方米,建于1931年,原属日本洛东公寓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此寮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故中国留学生组织了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取名“光华寮”。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的财产的公款买下了该寮的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本使馆(当时日本政府仍与台湾当局保持外交关系)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 法院判决: 1967年,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陈之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察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1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因为日本已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已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且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该法院又重新作出判决,将光华寮判归了台湾当局。其主要理由是“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地区由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被告对此判决不服随即向大阪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但日本最高法院至今尚未作出裁决。 注:本案涉及国际法上政府的承认和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1949年10月1日起成为中国惟一合法政府,它有权继承“中华民国政府”的于中国境内外一切财产。日本政府于1972年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它有义务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旧政府在日本的一切财产。 北海大陆架案 此案的主要案情: 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该三国的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诉讼双方的理由: 丹麦和荷兰认为:应该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这是因为该规则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它们向法院陈述的主要论点是:这样的

引渡制度的定义是什么

引渡制度的定义是什么 什么是引渡 引渡是指国家根据条约或基于其他理由把在其境内而被别国指控或判定犯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是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协助的一种形式。比如甲目前身在加拿大境内,但被我国指控有犯罪行为,我国向加拿大请求将其移交于我国进行审判。加拿大应请求移交的行为就是引渡。 引渡的法律基础 但由于资产阶级革命得胜利,罪刑法定和民主原则得确立使引渡的对象发生了根本改变。各国变为只引渡普通刑事犯。"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习惯法则。 引渡条约相关公约 我国与泰国,俄罗斯,白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哈萨克斯坦,蒙古,吉尔吉斯斯坦等一些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并且参与了很多实际上涉及引渡问题的公约,比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等。太多了,就不一一列举了。 引渡条约法律依据 但是如果有了引渡条约就不一样了,引渡条约一般会约定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关于互相引渡罪犯的相关条件和其他事项.如果在条约中承诺对某个国家的罪犯进行引渡,那么引渡就成为了国际义务,必须履行,没有正当理由不能随便拒绝引渡。 相关阅读: 引渡的对象法系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不拒绝引渡本国国民,这与他们强调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和不处罚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原则有关。 他们认为,犯罪行为地国的管辖不仅最直接地惩罚了犯罪,而且在调查和取证等程序上也较为方便。例如,英国与美国1972年签订的引渡条约规定,彼此引渡在对方领域内犯罪而在本国领域内发现的任何人,包括本国国民。 大陆法系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都拒绝引渡本国国民。例如1924年《美国和罗马尼亚间引渡条约》第8条规定,“缔约国没有交出本国公民的义务”; 根据1953年《匈保间司法协助条约》第57条的规定,被请求引渡的人如系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不予引渡。他们的做法是基于国际法上国家的属人管辖权,即一国不仅对发生在其境内的犯罪有管辖权,而且对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某些犯罪亦有管辖权。在实践中,各国对此问题的做法也不尽一致。 看过“引渡制度的定义是什么”的人还看了:

案例分析-国际公法

国际公法作业(案例分析) 中文题目: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外文题目: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 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 一、案情: 默兹河源出法国,流经比利时东部和荷兰南部,然后从北海出口。比利时与荷 兰于1863年5月12日签订了一项条约,建立管理默兹河水流改道系统以便让水流 注入航行运河和灌溉运河。这条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南威廉斯运河(从马斯特里赫 特到波斯勒杜克的运河)的水流过速的问题。解决的方法是:提高该运河的水位,在 马斯特里赫特处开一条新的入水口,规定须降低的水量,扩大默兹河汇合部分的工程规划。1863年条约的目的是解决两国自19世纪以来因这条河而引起的争端,但20 世纪后,这条运河已需要大力修建或建造新运河才能适应两国商业发展的需要了。1925年,两国签订一项新条约,拟解决由于兴建新工程而引起的争端。但这项新条 约没有得到荷兰批准。接着,双方就分别在本国境内的河段兴建大规模的工程。比 利时在列日和安特卫普之间建造阿尔贝运河、蒙新大坝和尼尔哈伦水闸;荷兰在马 斯特里赫特和布拉赫特之间建造朱利安娜运河、博格哈伦大坝和波斯卓维尔德水闸。双方互相指责,认为对方利用默兹河的水兴建的新运河和水利工程违反了1863年的条约。因比利时和荷兰均已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荷兰便于1936年8月1日向国际常设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比利时所兴建的工程违反1863年的条约义务,请求国际常设法院裁断。比利时政府反对荷兰的诉讼主张并提出反诉。双 方都指责对方违反条约义务。国际常设法院受理了这个案后,对案情进行审理,并在1937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国际法案列分析

1.“露斯坦尼亚号”案 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 参考答案: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 (1)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 (2)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 2.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问题: 1.什么是战犯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 2.为什么说纽伦堡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发展了战争法 3.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是什么 年联合国大会确定了哪7项原则 5.确立战争罪行的概念及意义是什么 参考答案:(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a国家主权平等原则b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c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d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e集体协助原则f普遍遵守原则g不干涉内政原则" (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3、“露斯坦尼亚号”案 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 参考答案: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本案中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尼

论国际法上引渡制度的新发展.doc

论国际法上引渡制度的新发展(1) - 【摘要】在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的今天,犯罪的国际性也凸现了出来。解决这一问题单靠一国独立追诉和惩处存在很多困难,必须通过国际间的司法协助。引渡就是一种传统有效的司法协助方式。在新世纪的今天,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不断发展,引渡制度在某些传统原则上寻求了突破。引渡也不再以条约为前提,互惠原则将更多地被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地成立无疑是国际法上的大事记,它将成为引渡制度中的最新元素。笔者将从以上几个方面谈谈引渡制度的新发展。【关键词】引渡;相同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引渡,指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将当时在其管辖范围内而被请求方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已被判刑的人移交给该请求方以便起诉或执行刑罚的活动。1它实质上是国家管辖权的一种例外。由于没有任何一部凌驾于所有国家之上的国际法,所以引渡会必然导致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或冲突。倘若这种冲突发生在两个主权国家之间,就很有可能使引渡沾上政治色彩,而引渡活动也变成了外交拉锯战。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障碍阻挠着引渡活动的进行,有许多的罪犯因此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为了能更好地打击犯罪,国际社会不断地做出努力,在交流与实践中,引渡制度呈现出了新的发展趋势。相同原则2的突破所为引渡的相同原则,又称“双重犯罪原则”或“罪名同一原则”,是指依照国际法的实践,构成引渡理由的必须是引渡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由于两大法系各个国家在犯罪论体系上存在差异,故“双重犯罪”中“犯罪”的意义有所不同。3但是,罪行法定原则一般都是各国内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相同原则在此向国内法进行了很好的过渡,可以说相同原则是罪行法定原则向国内法的延伸。由于引渡最终将要解决的是国家的管辖权问题,所以相同原则也是对各国主权的尊重。但是,由于各地区国家历史、文化的差异,各国内刑事立法也不径相同,“双重犯罪”和“双重可罚”的标准不是那么容易就能达到的。如此这般,犯罪分子就有了可乘之机而逍遥法外。这与引渡惩罚犯罪的初衷相违背。为了消除减少这一障碍,各国立法和公约中也都尝试对相同原则的突破。1990

国际法经典案例

国际公法案例 第一章导论 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A国与B国签订了一项通航航海条约,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 享有豁免权。条约生效后,第三年,B国一艘邮船在A国领海内与A国一艘渔船相撞,导 致渔船沉没和一名船员死亡。邮船达到A国A1港口后,该港口地方法院扣留了邮船,并 对船长提起刑事诉讼。B国指责A国违反通商航海条约,侵犯了邮船的豁免权,要求立即 释放及其船长。A国法院坚持管辖权,认为通商航海条约不能适用,因为国会或联邦政府 没有颁布实施该条约的法令。A国政府则称,该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政府不能干预法院 的独立审判活动。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A国扣留B国邮船邮船和起诉船长的做法是否合符国际法? 1、因涉案的船舶不属于A国“国内机关和个人”,所以,本案不适用“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的规定。 2、由于两国有通航航海条约,且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本案是适用此通航航海条约的。 3、既然该通航航海条约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享有豁免权”,那么,此涉案船舶属于B国的邮船,则应当享有豁免权,因此,A国扣留B国邮船和起诉船长的 做法是不合法的。 4、A国的“三权分”立属于该国国内法律制度,不能对抗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国家法的基本原则 A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该国由于军事政变而陷入内战。B国以保卫边境安全为由出兵支持A国反政府武装,在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B国还在A国的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出动飞机袭击A国港 口和石油设施。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B国违反了哪些国家法原则? (美国侵犯尼加拉瓜的军事行动案)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不干涉原则。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A国出兵支持B国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B国的港口、石油设施等.在B国港口布设水雷,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干涉行动.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第三章欧盟经济国际法上的国家 甲出生在香港,其父母是中国人。1997年7月1日前,他取得“英国属土公民护照” 。7月1日后,他经常持此护照到A国进行商业活动,在那里建立了商业活动中心。 2003年,A国政府向甲订购军服30万套,约定:交货2个月后第三个工作日以美元结清货款,甲放弃外交保护。甲交货后,A国发生金融危机。到付款之日,A国政府以不可抗力的理由拒绝付款。甲要求与它达成付款和补偿协议,也被拒绝。于是,中国政府驻A国使馆 向A国外交部过问此事,但被指责为干涉内政。其理由是,中国物权介入此事,因为甲不 是中国人,而且他放弃了外交保护。 A国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论我国引渡制度

课程论文 题目试论我国引渡实践中的困境及对策课程国际法 班级法学0901 学生周庆晨 学号20090721456 指导教师崔明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试论我国引渡实践中的困境及对策 【摘要】:引渡是国际司法合作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国际司法协助的一种重要方式由来已久。在跨国犯罪日益猖獗的今天,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打击跨国和国际犯罪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现代引渡制度不断发展,我国也在积极扩展与其他国家的引渡合作。但是,我国的《引渡法》及相关刑事立法仍然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无明确的引渡条款,且条款涉及的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十分有限,远不适应发展需要。这极大限制了我国在引渡罪犯方面的成效,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引渡制度司法实践面临困境建议和对策 引渡,是指一国将逃亡在其境内的外国罪犯转交给要求审判该罪犯的另一国的行为。国与国之间除非签订有相互引渡罪犯的协议,否则不承担引渡的义务。一国是否接受他国的引渡请求,在没有条约义务的情况下,由被请求国自行决定。国家之间一般通过国内立法或缔结双边条约、多边条约规定引渡问题。 一、我国引渡制度司法实践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3年,我国曾与邻国和友好国家签订过一些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都没有包括引渡的内容。根据我国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对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犯有罪行的外国人,外国要求引渡的,原则上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办理。而不具备上述条件但外国要求引渡的人,则由我国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引渡。由于没有引渡条约,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外逃的犯罪分子和犯罪的外国人多通过与有关国家间的友好合作,采取遣返的方式达到相互引渡罪犯的目的。如1987年,南也门将杀人犯李文龙遣返我国;1988年泰国将诈骗一百三十余万元人民币的案犯李牧遣返我国; 1989年,菲律宾将贪污240万元人民币的案犯张振忠遣返我国;1990年哥伦比亚将盗窃10万美元案犯桑继辉遣返我国等。 1993年,我国与泰国签订了引渡条约,这是新中国与外国签订的第一个专门性引渡条约。此后,我国还与俄罗斯、韩国、南非等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彼此建立了稳固、可靠的引渡关系。200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颁布并开始实施。 中国尽管已与外国进行了不少成功的引渡合作,并正加强相关合作以力图与更多国家进行更多更深层次的刑事司法协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引渡实践进行

最新国际法案例分析

最新国际法案例分析 一、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一位调查法官针对时任冈吐果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刚果(金))外交部长的耶罗迪亚(Yerodia)签发了一项国际逮捕令,指控他在刚果(金)单独或协同他人实施了战争罪和反人道罪。该逮捕令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全世界发出,要求相关国家拘留并引渡给比利时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比利时发布逮捕令的依据是比利时国内法以及对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普遍管辖权。2000年10月17日,刚果(金)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称比利时违反了根据国际法对刚果(金)负有的国际义务,要求法院宣布比利时应当撤销其发布的逮捕令。2002年2月14日,国际法院作出判决:比利时签发国际逮捕令并请求国际协助的行为侵犯了刚果(金)在任外交部长享有的豁免权和不可侵犯权,比利时必须通过自己选择的方式撤销2000年4月11目的逮捕令。 (1)普遍管辖权的含义是什么? (2)普遍管辖权问题主要涉及哪些犯罪行为? 答:(1)普遍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管辖权,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2)至于哪些犯罪是各国有普遍管辖权的,在国际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已获得明确公认的此类犯罪有:公海上的海盗行为、奴隶贸易和战争罪等。其他的国际犯罪行为,如灭绝种族罪、空中劫持、贩卖和走私毒品、危害人类罪等,也被较多的国家和学者认为是各国有普遍管辖权的犯罪。 二、中新网2007年11月1日电:共同社消息,拥有伊朗和日本双重国籍的职棒日本火腿队投手达比修有(Darvish Yu,21岁)日前选择了日本国籍。据其父证实,达比修有已向大阪羽曳野市政府机关提交了所需的文件已得到了受理。至此,达比修有代表日本出征北京奥运的障碍已全部扫清。达比修有的父亲拥有伊朗国籍,母亲拥有日本国籍。根据日本的《国籍法》,公民在满22岁之前必须消除双重国籍的身份,由于达比修有将在北京奥运期间迎来22岁的生日,因此他必须就国籍作出选择。 (1)国籍的取得有哪些方式? (2)达比修有拥有伊朗和日本双重国籍属于哪种? 答:1.根据各国的国籍立法和实践,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因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另一种是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

国际法论述题答案

1.如何从理论上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1.答:(1)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长期以来存在着“一元论”和“二元论”两大传统学说的争论,“一元论”包括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由国内法所派生,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应处于国内法的下位,并从属于国内法。国际法优先说则主张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国际法的效力应高于国内法。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完全独立和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不是一种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二者互相独立,各行其道,互不冲突。因此,国际法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若要使国际法适用于国内,必须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使之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上述两种学说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也都具有片面性:一元论否定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区别,结果走向了两个错误的极端:国际法优先说过分强调国际法的绝对效力,否定了国家主权,从根本上取消了国际法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国内法优先说强调国内法的绝对权威,势必导致国际法地位与价值的否定。二元论忽略甚至否定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联系,不仅在理论上是片面的,而且与两个法律体系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相互作用的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无论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它们都没有全面、正确地说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2)任何事物都是对立的统一,作为两个不同法律体系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也不例外。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性质、主体、渊源、效力根据、适用空间、调整对象和实际执行等方面,都有着显著区别,二者相互独立,互不从属,这是它们“对立”的一面;另一方面,国际实践也表明,国际法与国内法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的存在与发展,并不是彼此孤立无关,而是相互联系着的,二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吸收。一方面,国内法的许多原则和概念被国际法所吸收,成为发展国际法的重要方式之一;另一方面,国际法的某些原则、规则和制度通过国家的法律行为被转化为国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前者如条约法中“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就来自“契约必须遵守”这一罗马法的古老原则,又如国际法上的强行法概念,也是来自国内法。后者如:有关国家由于参加了制止劫机罪的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从而将新的刑事管辖原则——永久居所地或营业地原则引进自己的国内法。 第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配合。国际法对国内法的配合主要表现为国际法的某些规则和制度的确立是以满足国内法的需要为目的的。例如,国际法中的引渡制度,就是为了实施国内刑法规定而建立起来的。而国内法对国际法的配合则主要表现在各国都在其国内法中(主要在宪法中)承诺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而且,当国际法作出原则规定时,国内法会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以保证国际法的原则规定在国内法中的有效实施。 第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制约。一方面,在国际法的管辖范围之内,一国不能以国内法作为不遵守国际法的理由,当国际法明确规定国家承担制定、修改、废除有关的国内法的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义务的国家必须制定、修改、废除有关的国内法,否则,就要承担不履行国际义务的国家责任。另一方面,在国际法的管辖范围之外,按照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法不能任意干预国家制定的国内法。《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根据宪章的这一规定,国家根据主权原则所具有的国内立法权利和基本法律制度,属于主权国家的内政,联合国和国际法都不得任意干预。因此,在通过条约制定有关国际法规则和制度时,必须尊重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权利,充分考虑有关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否则,条约既不可能成功地谈判,更不可

国际法经典案例12个

诺特鲍姆案 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o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Home corporation)。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图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图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它的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法院认为,国籍是属国家的国内管辖范围,图籍的取得是国内法规定的,行使保护权是国际法问题。国际实践证明,国家行使国内管辖的行为不是必然地或自动地具有国际效力。当两个国家都赋予一个人国籍时,问题就不再属其中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而扩展到了国际

引渡制度的定义

引渡制度的定义 引渡制度的定义什么是引渡 引渡是指国家根据条约或基于其他理由把在其境内而被别国指控或判定犯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是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协助的一种形式。比如甲目前身在加拿大境内,但被我国指控有犯罪行为,我国向加拿大请求将其移交于我国进行审判。加拿大应请求移交的行为就是引渡。 引渡的法律基础 引渡的法律基础是一个主权国家对犯罪的管辖权,包括属地,属人和其他管辖权等。也就是说,请求引渡的国家,基于国际法上承认的依据,对该名身处他国境内罪犯享有管辖权。可以引渡的罪行在19世纪以前主要是政治犯,异教徒和逃兵。 但由于资产阶级革命得胜利,罪刑法定和民主原则得确立使引渡的对象发生了根本改变。各国变为只引渡普通刑事犯。"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习惯法则。 引渡条约相关公约 我国与泰国,俄罗斯,白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哈萨克斯坦,蒙古,吉尔吉斯斯坦等一些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并且参与了很多实际上涉及引渡问题的公约,比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等。太多了,就不一一列举了。

引渡条约法律依据 引渡条约是国家间引渡罪犯的依据。因为国际法上没有赋予国家以引渡的义务,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是否将罪犯引渡回申请国完全是被申请国自己的事情,对于赖昌星案件来说,如果中国和加拿大没有引渡条约,那么加拿大想引渡就引渡,不想引渡就不引渡,我国没有丝毫办法。 但是如果有了引渡条约就不一样了,引渡条约一般会约定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关于互相引渡罪犯的相关条件和其他事项.如果在条约中承诺对某个国家的罪犯进行引渡,那么引渡就成为了国际义务,必须履行,没有正当理由不能随便拒绝引渡。 相关阅读: 引渡的对象法系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不拒绝引渡本国国民,这与他们强调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和不处罚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原则有关。 他们认为,犯罪行为地国的管辖不仅最直接地惩罚了犯罪,而且在调查和取证等程序上也较为方便。例如,英国与美国1972年签订的引渡条约规定,彼此引渡在对方领域内犯罪而在本国领域内发现的任何人,包括本国国民。 大陆法系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都拒绝引渡本国国民。例如1924年《美国和罗马尼亚间引渡条约》第8条规定,“缔约国没有交出本国公民的义务”;

国际法经典案例英挪渔业案

英挪渔业案 英国诉挪威 国际法院,1951年 【案情】 英国长期以来在挪威海岸外的海域捕鱼。自17世纪以来,英国就经常在捕鱼方面与挪威(当时是丹挪王国)发生争执。1911年后,英挪两国还发生过几次捕鱼争端。1933年,英国向挪威政府提出一份备忘录,指责挪威在划定领海基线上所采用的方法不合法。1935年7月12日’挪威颁布一项国王诏令,诏令宣布北纬26°28'8”以北的海域为挪威专属渔区。根据该诏令,挪威沿岸以其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的48个点为基点,用直线把这些基点连成直线基线,宣布基线向海一面4海里的海域为挪威的专属渔区。英国在1933年已曾经反对过挪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并认为挪威采用的直线太长(最长者达44海里)。挪威1935年的诏令颁布后,英挪两国进行了多次谈判,但没有结果。在1948-1949年间,英国很多渔船被挪威政府拿捕。1949年9月28日,英国以请求书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国际法院指出挪威划定领海的方法是否违背国际法。因英挪两国均已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国际法院接受了这个案件,对英挪两国的渔业争端进行审理并在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1.诉讼要求。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 (1)宣布适用于划定基线的国际法原则。挪威政府将根据这条基线向海一面划出一个延伸4海里完全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的专属渔区,这条基线的确定应尽可能考虑双方的论点,以避免两国发生进一步的法律争议。 (2)如法院认为挪威政府有权划定上条所指的渔区并把该渔区只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请对挪威政府对在该线以外的区域干扰英国渔船所造成的损失判予赔偿。 2.诉讼主张。 英国政府认为挪威政府1935年诏令所划出的线不是依照国际法划出的,并认为本案应适用的原则是:领海基线必须是最低潮线;连接内水的封闭线不应超过10海里。 挪威不否认有这些规则,但认为这些规则对挪威不适用,并坚持说它所采用的划定基线的方法,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是符合国际法的。 经过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后,国际法院认为本案须研究三个问题: (1)英国提出的原则是不是国际法的正确说明? (2)挪威的方法是不是符合国际法? (3)挪威的国王诏令是不是正确地适用了这种方法? 3.法院的分析。 法院认为在处理这个案件时,有几个基本点是必需考虑的。第一个考虑是领海从属于陆地的观念。沿海国正是根据陆地才有权取得沿岸水域的权利。国家划定领海界线时必需考虑实际的需要和当地的要求,并考虑领海基线的划定可能偏离其海岸一般趋势的合理的范围。第二个考虑是某些海域与把它分隔或包围的陆地组成部分之间的靠近程度,因为划定基线时,应考虑其靠近程度是否足以使该海域成为内水。沿岸国在有关海湾规则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地理情况来决定。第三个考虑是延伸的范围除了地理因素之外,不要忽略了特殊的经济利益,这个因素的现实性和重要性是由长期的惯例所证实了的。

论当前我国引渡制度的缺陷

论当前我国引渡制度的缺陷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明的不断进步,我国的引渡制度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但是当前我国的引渡制度还受到多方面的困扰,发展还不够完善,与其他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在引渡的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障碍。本文旨在对我国当前的引渡制度进行探讨,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分析,提出相应的改善意见。 关键字:引渡制度;立法;引渡条约 与西方发达国家, 甚至很多发展中国家相比, 我国引渡制度的建立是比较晚的。我国直到2000年12月28日才颁布了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目前,我国的引渡制度虽然得到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差异和立法技术障碍依然存在,使得我国在引渡罪犯过程中往往会遇到种种困难和阻碍,这严重阻碍了我国引渡制度的发展,也不利于我国打击违法犯罪。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参加或签署的国际条约在引渡实践中存在局限性、签署的双边引渡条约存在缺陷, 双边友好协商方式运作艰难;另一方面则是中国引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政治、经济、人权、法律等阻碍因素。这就导致大量贪官和政治犯逃往外国寻求政治庇护,针对这种现状,应该具体分析,找出其中的深层次原因,并提出改进意见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引渡制度。 一、引渡制度概述 引渡,是指“一国应另一国的请求,将当时在其管辖范围内而被请求方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已经被判刑的人,在条约或互惠的基础上移交给该请求方以便起诉或执行刑罚的活动”。 引渡的主体是国家,引渡的目的是对被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事判决,引渡的对象是指被一国指控为犯罪,且符合双方引渡条约规定的可引渡之罪的人,也称为被请求引渡人。 引渡是当今国际合作的一种主要途径途径,但是并非所有跨国罪犯都可以通过引渡来解决。因为引渡制度有很多刚性原则,具体包括“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双重犯罪原则”、“罪名特定原则”、“死刑不引渡原则”。各个国家之间,尤其是不同法系国家之间,在对政治犯、死刑犯的认定上存在较大差异,使得引渡国家双方常常会各执一词,产生争议,因此引渡也就成为了一道国际性的难题。 目前,各国在具体的引渡实践中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和区域性的公约 国家与国家之间通过签订双边乃至区域性的引渡条约,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加以明确,达到引渡罪犯而又不违反他国立法和国家主权的目的。例如中国与俄罗斯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就是较为典型的双边引渡条约。 (二)加入和签署相关的国际公约 联合国的许多国际公约都涉及引渡的内容,如1971年9月23日签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9年12月8日签订于纽约的《反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88年3月10日签订于罗马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 年10 月31 日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对相应的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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