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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广西区人民检察院)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龙启林,男,汉族,42岁,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35号28栋18A号,联系电话189********。

被申请人: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南宁市大学东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4985036—9。法定代表人俞健,院长。联系电话0771*******。

申请事项

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2010)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的第二条判决,撤销(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对(2010)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的第二条判决维持原判的判决,再审维持南劳仲裁字(2009)182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条裁决,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754元。

申请理由

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只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是发生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后,而且被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按照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存在依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

一审、二审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七年就已经存在的(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性质,等于用(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人为地扩大了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端不尊重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因为(法释【2001】14号)是针对1994年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司法解释。正是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认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本来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9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变成4.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事实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七条,原劳动合同期满,依法已自然终止,原劳动关系依法消灭。此时,如果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也未表示异议,应理解为双方已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此后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解除新的劳动关系来处理,跟事实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一年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七条,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在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8月18日双方存在

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该认为是新的劳动关系,跟2009年1月21日前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不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更不是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要强调一点的是,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9年1月21日前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只要是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无过错而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都属于违法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不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一审、二审依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从效果来看显然是鼓励用人单位不跟员工签合同,鼓励用人单位用工短期化,这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严重偏袒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给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日期虽然是2009年7月17日,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在2009年7月17日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到申请人,而是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7日派人把解除劳动关系通

知书送到申请人家中,叫申请人签收,一式两份。申请人在两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都写明了于2009年8月17日收到通知书,通知书说明了2009年8月18起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说明何种原因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在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下被申请人2009年8月17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立即实施,这是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的签字,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顾以上法律事实,认为2009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明目张胆偏袒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09年7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属于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二审法院则强词夺理地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20日期满后至2009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满一年适用(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若满一年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还表现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明写明了是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没有说是终止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却偏偏依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是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判决书里却又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而是仍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此来强调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这说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意免除被申请人的违法责任。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滥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一个法

律事实出现了法院的判决跟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一致。

即使按照一审、二审的认定,认为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由于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5306元的代通知金。但一审、二审并没有作出该项判决。这也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的表现。

还有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会造成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由于申请人不愿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假相,这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

再有,在二审法院网站的公开判决文书里,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例中(在事实劳动关系开始日之前已履行完毕先前订立的书面合同)都是判定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没有引用(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强调单位在合同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为何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二审法院却认定被申请人合法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唯一的解释就是一审枉法,二审碍于面子懒得纠正错误造成窝案。申请人坚信,对民事行为,一种法律事实应该只有一个法律结果。对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其结果只有一个,不是违法解除就是合法解除。南宁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出的裁决是违法解除,一审二审根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作出的判决是合法解除。这两个裁决只有南宁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对的,因为南宁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据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深望贵院主持公正,查清事实,依法提起抗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的错误部分,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西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龙启林

2012年8月30日

附:

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南劳仲裁字(2009)1820号仲裁裁决书

3、(2010)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

4、(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

5、南宁市中级人法院网站公布的三个具体案例

6、南检函【2012】45号答复函

7、南市检民行不提抗(2012)第5号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8、(2011)桂民申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

9、一审案卷

10、二审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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