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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耀军、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耀军、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19)鄂01民终124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斌成何义林刘阳

【审理法官】李斌成何义林刘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耀军;潘芳;黄哲坤

【当事人】吴耀军潘芳黄哲坤

【当事人-个人】吴耀军潘芳黄哲坤

【代理律师/律所】许启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吴博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顾汉生湖北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启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吴博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顾汉生湖北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启明吴博顾汉生

【代理律所】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湖北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耀军;潘芳

【被告】黄哲坤

【本院观点】本案借款发生在潘芳、黄哲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权责关键词】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潘芳、黄哲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黄哲坤与潘芳之间转账频繁且金额较大,具体金额原审未查清。吴耀军申请调取银行流水,一审未予以调取。案涉借款是否用于黄哲坤、潘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均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4259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耀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244元、潘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均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4 23:45:31

吴耀军、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终12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耀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哲坤。

上诉人吴耀军、潘芳因与被上诉人黄哲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425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

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扣除审限88天。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潘芳、黄哲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黄哲坤与潘芳之间转账频繁且金额较大,具体金额原审未查清。吴耀军申请调取银行流水,一审未予以调取。案涉借款是否用于黄哲坤、潘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均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4259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耀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244元、潘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李斌成

审判员何义林

审判员刘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范义伟

书记员范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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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耀军、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耀军、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19)鄂01民终124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斌成何义林刘阳 【审理法官】李斌成何义林刘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耀军;潘芳;黄哲坤 【当事人】吴耀军潘芳黄哲坤 【当事人-个人】吴耀军潘芳黄哲坤 【代理律师/律所】许启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吴博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顾汉生湖北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启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吴博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顾汉生湖北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启明吴博顾汉生 【代理律所】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湖北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耀军;潘芳 【被告】黄哲坤 【本院观点】本案借款发生在潘芳、黄哲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权责关键词】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潘芳、黄哲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黄哲坤与潘芳之间转账频繁且金额较大,具体金额原审未查清。吴耀军申请调取银行流水,一审未予以调取。案涉借款是否用于黄哲坤、潘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均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4259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耀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244元、潘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均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4 23:45:31 吴耀军、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终12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耀军。

姜荣华、张潘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姜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源,青岛市北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青岛市北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潘芳。 被告:冷向丽。 原告姜荣华与被告张潘芳、冷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源、被告张潘芳、被 告冷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共计70万元;2、本案诉讼 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潘芳系原告前夫。2014年 3月20日,被告张潘芳找到原告说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签写了借条,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后被告张潘芳又承诺2017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承担从2014年3月20日至付款为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付给原告利息。现经原告多次 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潘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答辩人未 借过原告的钱,2014年4月初原告想通过答辩人放贷,即到答辩人家,先给答辩人25万现金,答辩人出具了收条,过了几天,原

告又给了答辩人15万现金,答辩人也出具了收条,但收条都是向原告母亲罗秀香出具的,共计40万元。答辩人是为了帮助其与原告的儿子,才同意帮助她放贷。至2015年4月,大约支付给原告利息40余万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全部转至答辩人与原告的儿媳妇邵阳账户上。2017年3月份,原告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出具2014年4月原告给答辩人现金40万的借条,答辩人即给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当时承诺答辩人不会起诉。 被告冷向丽辩称,对这件事具体不是很清楚。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姜荣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潘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借原告40万元,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方式偿还本息。 被告张潘芳称,借条是其出具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的约定亦无异议。 被告冷向丽称,对该证据不知情。 证据二:被告张潘芳、冷向丽结婚证一份,证明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二被告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张潘芳、冷向丽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荣华系被告张潘芳前妻,被告张潘芳与被告冷向丽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称,2014年4月,原告至被告张潘芳家中,分两次借给张潘芳现金40万元,张潘芳原定2014年年内还款,到期未还。被告张潘芳庭审中承认2014年4月分两次收到姜荣华现金40万元,但称该款系姜荣华之母罗秀香所有,收款后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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