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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实际受益人判决

工程实际受益人判决
工程实际受益人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5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建华,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大康纸品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张水田,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瑞康,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二建)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及上海大康纸品印刷厂(以下简称大康纸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2)宝民三(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东阳二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1月1 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04)23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以(2004)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9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二(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5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阳二建委托代理人江新,大康纸品委托代理人袁瑞康到庭参加诉讼,海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 日,大康纸品取得系争工程建设用地批准书。1998年7月,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上海南珠经济贸易发展公司闸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珠闸北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东阳二建对南珠娱乐城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300万元,工期自1998年8月20日至1998年11月20日止等。1998年8月 15日,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南珠闸北分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阐明南珠娱乐城系南珠闸北分公司在大康纸品的投资建设项目,由南珠闸北分公司投资,大康纸品仅负责代办有关手续,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为方便该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大康纸品仍列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但大康纸品在该合同中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经济义务,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或工程结束后所发生的有关工程的债权债务均与大康纸品无关,大康纸品不承担付款义务。2000年11月22日,甲方(海韵公司、大康纸品)与乙方(东阳二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东阳二建与南珠闸北分公司签订的南珠娱乐城工程合同由海韵公司履行,并承担该工程的债务,经双方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10万元。协议还约定,甲方在合同签字后即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90万元在4

个月内付清,甲方如未能按期付清,则应支付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将南珠娱乐城进行拍卖,如到时甲方已先将南珠娱乐城抵押给其他单位,则乙方有权追索甲方股东的私有财产并进行拍卖。合同签订后,海韵公司于2000

年11月24日支付东阳二建工程款20万元,余款90万元经东阳二建多次催讨未

果。

原一审法院另查明,海韵公司由上海南珠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与上海侨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

在原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东阳二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海韵公司或大康纸品银行存款124万元或查封等价财产。原一审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依法冻结大康纸品银行存款124万元(已冻结69,994.79元)。

原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及南珠闸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东阳二建与海韵公司、大康纸品于2000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海韵公司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其自愿向东阳二建承诺履行南珠闸北分公司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海韵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东阳二建要求海韵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东阳二建以约定违约金过低为由,要求调整违约金,鉴于各方约定的违约金已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东阳二建造成了损失,且海韵公司也表示同意这一事实,东阳二建要求海韵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1998年8月15日,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及南珠闸北分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明确,大康纸品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仅承担出具有关手续的责任,不承担东阳二建与南珠闸北分公司之间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故系争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认定为东阳二建与南珠闸北分公司。2000年11月22日协议书第一条亦明确系争工程的债务由海韵公司承担,虽然大康纸品在该协议书的甲方项下盖章,但根据该协议书,并不能得出大康纸品愿意承担东阳二建与海韵公司之间的债务的结论。东阳二建认为该协议书已经对原来的协议作了变更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能采信。东阳二建认为大康纸品作为系争工程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物权的所有人并无无条件承担因该物所生的债务的义务。故对东阳二建要求大康纸品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海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阳二建工程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2年 12月31日止);二、东阳二建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一审法院判决后,东阳二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康纸品对2000年11月 22日协议内容的明确承诺并盖章确认,应视为对1998年8月15日协议内容变更,是一种新的承诺,故大康纸品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海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或付清之日止。大康纸品则要求维持原判。海韵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及南珠闸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东阳二建、海韵公司、大康纸品于2000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1998年8月15日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及南珠闸北分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明确,大康纸品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仅承担出具有关手续的责任,不承担东阳二建与南珠闸北分公司之间因该工程所生的债务,故系争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认定为东阳二建与南珠闸北分公司。海韵公司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在2000年11月22 日协议书中,其自愿向东阳二建承诺履行南珠闸北分公司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海韵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大康纸品在该协议书的“甲方” 项下盖章,但在该协议书中的第一条中也明确由海韵公司承担工程债务,结合在原工程合同中关于大康纸品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约定,并不能得出大康纸品愿意

承担东阳二建与海韵公司之间的债务的结论。东阳二建上诉认为2000年11月22日协议书已经对原来的协议作了变更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其要求大康纸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东阳二建在原一审中未对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或付清之日止作出明确的诉请,故对这一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及南珠闸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东阳二建、海韵公司、大康纸品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终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1998年8月15日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及南珠闸北分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大康纸品不承担东阳二建与南珠闸北分公司之间因该工程所生之债务。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工程因故中断,后因南珠闸北分公司原因,由海韵公司接盘该项目并提出转标。2000年11月22日海韵公司与东阳二建就终止原《工程承包合同》及东阳二建已完成工程部分结算问题达成协议,此与双方前两个协议既有联系,又相对独立。在该《协议书》中,海运公司与大康纸品作为共同甲方,自愿向东阳二建承诺履行南珠闸北分公司债务,双方核定东阳二建施工部分最终造价为110

万元,甲方分两次付清,并约定“甲方如未能按期付清,则应支付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将南珠娱乐城进行拍卖,如果到时甲方已先将南珠娱乐城抵押给其他单位,则乙方有权追索甲方股东的私有财产并进行拍卖”,这是协议双方为保证债务履行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大康纸品作为南珠娱乐城的物权所有人和施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在该协议书甲方项下盖章的行为,应是其自愿为海韵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海韵公司不能履行支付90万元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大康纸品不顾此协议的承诺,主张不承担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原终审判决认为大康纸品虽在该协议书的甲方项下盖章,但依据有关情况并不能得出大康纸品愿意承担东阳二建与海韵公司之间的债务结论,缺乏依据,对东阳二建要求大康纸品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明显有误。

再审中东阳二建诉称:大康纸品在本案中处于建设方和发包方的法律地位,是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和工程实际受益人,其在2000年11月22日协议书中盖章,表明其确认协议书上的所有条款,该协议是三方就转标事宜达成的一份新合同,对大康纸品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从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上看,还是从大康纸品在协议书上对合同债务偿付的承诺而言,其均应对海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康纸品则辩称:2000年11月22日协议书中已写明由海韵公司承担系争工程的债务;1998年8月15日补充协议,更是明确系争工程进行中或结束后所发生的有关工程的债权债务均与大康纸品无关,大康纸品不承担付款义务。故要求维持原一、二审的判决。

海韵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再审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大康纸品系本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村办企业。1997年10月1日大康纸品(甲方)与上海南珠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本市共康路694号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的沿街单层钢浑框架结构的厂房出租给乙方,建成上海南珠娱乐总汇(暂定名),租赁期从1997年 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甲方在能提供规划局批准的改建合法手续前提下,

同意乙方将原房拆除,但是甲方为乙方办理改建手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乙方设计建造二层结构的房屋,有关建房的一切费用(包括辅助设施等)由乙方承担,改建完成后,甲方仍按1000平方米计收房租至本约自行终止。终止后所建房屋归甲方所有,在不破坏房屋结构的前提下,乙方可将拆除部分带走。该合同同时对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免责条件、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

1998年6月上述工程由大康纸品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南珠闸北分公司投资建设。

2000年11月22日,海韵公司、大康纸品与东阳二建签订协议书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其中第四条约定所涉及的抵押、拍卖事宜进行过进一步协商与处理。

另查:海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年检已于2003年8

月15日被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的出资单位上海侨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南珠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00年11月22日、2001年11月15日被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目前,系争工程完工后的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大康纸品。

海韵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实际处于无人经营状态,再审诉讼中系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东阳二建与大康纸品及南珠闸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东阳二建、海韵公司、大康纸品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判令海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阳二建工程款9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4

月1日起计算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均无异议,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维持。本案现争议的核心焦点为:大康纸品应否对海韵公司支付东阳二建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大康纸品与海韵公司均在2000年11月22日协议书“甲方”项下盖章,且该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甲方如未能按期付清,则应支付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将南珠娱乐城进行拍卖,如果到时甲方已先将南珠娱乐城抵押给其他单位,则乙方有权追索甲方股东的私有财产并进行拍卖”。此间大康纸品作为“甲方”中的一方承担系争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结合考虑到本案中大康纸品是工程完工后相关房地产权利人,且系施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海韵公司欠付东阳二建的又是工程款,故可判决其承担海韵公司所欠债务的相应连带责任。鉴于本案中东阳二建与海韵公司、大康纸品均未就2000年11月22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有过进一步的协商与处理,对此东阳二建自身也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大康纸品应在海韵公司欠付东阳二建90万元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对东阳二建诉请大康纸品对海韵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三(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三(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上海大康纸品印刷厂对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0万元钱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7元、财产保全费6720元由上海海韵实业有限公

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7元由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38.50元,上海大康纸品印刷厂负担753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华

审判员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陈樱

二○○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蒋晴

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和方法讲解

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和方法 法官行使审判权,运用法律裁判案件,把法律适用于个案,首要问题就是认定事实。如何认定事实,非业外人员所视举手之事,实乃为经专业训练的法官运用法律和逻辑思维,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以确定案件事实的复杂过程。其训练亦非一日之功,为累年磨砺的结果。 一、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不是生活事实。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就要相互交往、接触,从而形成社会关系。人们在社会关系中进行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同时,人和自然进行能量交换,进行劳动生产以维系、延续生命。人的行为和自然界发生的事件,就是生活事实。如;草长莺飞,月落乌啼,是自然事实;商贾贸易,赁居税屋,就是人的行为。这些生活事实,有些为法律所规范,有些为道德所规范,有些只是习惯。只有为法律规范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例如邀朋友吃饭,共同散步,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不产生法律强制力,因此不是法律事实而是生活事实。又如,竹木越界为自然事实,房屋租赁为人的行为,此两者均为法律所调整,因而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而有些生活事实不发生法律效果。例如;邀请某人参加宴会而爽约,就不会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如果与某人定立了合同而爽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换言之,不

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出现后,接踵而来的产生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作为法律事实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从价值论角度讲,法律效果就是把保护的利益置于国家强制力作用之下,而其他事实中的利益则不为国家强制力所作用,即不发生法律效 果。 案件事实,是当事人系争的事实,它是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是为实体法调整的法律事实。通常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法律事实寓于生活事实之中,只有生活事实充分了法律构成要件,从生活事实中析滤出来,才成为法律事实。然而案件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两者的区别是,法律构成要件是实体规范,具有规范性,而案件事实是符合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法律构成要件具有普遍性而案件事实则有特殊性;法律构成要件是抽象的,概括性的,而案件事实是具体的,是具有特定内容的事实。 二、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事 实 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是具有不可再现性的事实。案件事实发生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所以案件事实是不可再现的。所谓;‘逝者如斯,流水不返’ 就是说的这个道理。在这一点上,我们说案件事实是绝对的,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法律文书模板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男,19××年×月×日生,×族,××县人,农民,住××县××乡黑豆涧村,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县看守所。辩护人: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省××市人民检察院于19××年×月×日以被告人文××犯故 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省××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起字(19××)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于19××年××月×日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佃打死,被告人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文××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年××月×日晚,被告人文××酗酒后到其大哥文×训家闹事,被文×训等斥责并撵出,被告人文××恼羞成怒,从其三哥文×永家拿走土制猎枪返回到文×训家门前,扬言要打文×训。其堂兄文×佃闻讯赶来劝阻,遭到文××的辱骂,文×佃欲弯腰捡石块打文××,被文××开枪击中,散弹射入文×佃头部,致文×佃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文××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张×进、张×茂、徐×朵、张×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文××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有证人张×增、张×站、张×信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永、路×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佃的血型一致;××县公安局法院对文×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文×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3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 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2007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故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实际只借朱俊芳1023万元,其余77万元为利息。朱俊芳和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条款为绝押条款,抵押无效。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之间为借款担保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朱俊

保险受益人填写相关注意事项

保险受益人填写注意事项 关于法定,意思就是将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填写保单时,投保人在受益人栏中随便填写法定二字引起的家庭纠纷案例不在少数。这样填写,不仅逝者的意愿不能达成,而且活着的家人也为法定二字闹得对簿公堂。在此提醒投保人在签署保单时,千万不能马虎,应明确写明受益人,如果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就会认为受益人为法定。 、多个受益人可按比例分配保险金 案例:吴女士婚后给自己投保了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人寿保险和30万元的意外险,在填写受益人时,面对自己深爱的丈夫和未成年的女儿,还有年近活在农村的父母,吴女士不知该填谁为受益人。 70岁生 对此,保险专家建议,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是多人,多人中受益顺序可以是并列的,也可以是有优先顺序的,受益份额可以是等份的,也可以是不等份的。 如吴女士可以指定丈夫是第一受益人,受益份额为30%;女儿为第二受益人,受益份额为30%;父母是第三受益人,分别受益20%,共40%。也就是说,万一将来吴女 士意外身故,在保险理赔金的划分上,丈夫15万元,女儿15万元,父母共20万元。保险专家提醒,将来吴女士的父母百年之后,吴女士还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更改受益人。 二、填写受益人应注意事项 1.最好明确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是可信可靠的人,与自己有血缘、姻缘关系 2.受益人最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3.指定受益人应用实名、并注明身份证号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等 4.受益人最好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关系,即有一定的经济依附关系 5.如果有多个受益人,要注明受益人顺序、受益份额等。

保险受益人顺序说明 保险公司认定属于保险责任,准备支付100万的保险金。但在保险金的分配问题上郭先生的妻子和父母产生分歧。郭母认为未来郭妻肯定会改嫁,将来可能要自己赡养孩子,故受益人应为父母,而郭妻认为自己才是郭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后闹到法庭,法院裁决,郭先生的“法定”受益人属于不确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其遗产来继承,由其妻子、父母和儿子按照《继承法》等额分割。 专业解析 关于“法定”,意思就是将“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填写保单时,投保人在受益人栏中随便填写“法定”二字引起的家庭纠纷案例不在少数。在此提醒投保人在签署保单时,应明确写明受益人,如果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就会认为受益人为“法定”。 《继承法》第10条和第12条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作了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其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 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除了家庭纠纷,债务清偿和税收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 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从法院的规定上来看,如何指定收益人,结果完全不同。若指定为法定受益人, 如果被保险人生前负有债务,人身保险身故金首先用于偿还其所负债务,剩余金额才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虽然在保险受益人的指定上两种方式从字面上解释都是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等)。但二者有质的区别,后者是把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遗产来分割,而前者作为保险金的性质不会改变。

第4章 保险合同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保险法》,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是()。 A.被保险人 B.受益人 C.投保人 D.代理人 2、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三个不同的人,则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A.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B.保险人和投保人 C.投保人和受益人 D.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3、下列有关受益人的陈述错误的是( )。

A. 受益人的资格通常并无特别限制。 B. 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惟一方式是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指定。 C.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先经被保险人同意。 D. 受益人除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外,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 4、我国《保险法》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A.30日 B.60日 C.90日 D.180日 5、下列那一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A.施救费用 B.争议处理费用 C. 保险赔偿 D.生活费用 6、()是载明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A.定值合同 B.定额合同 C.不定额合同 D.不定值合同 7、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通常由()法院管辖。 A.保险标的所在地 B.保险事故发生地 C.被保险人所在地 D.原告所在地

8、保险合同纠纷仲裁实行的是()。 A.两裁终局制 B.一裁终局制 C.当事人不服仲裁可请再裁 D.当事人不服仲裁可请诉讼 9、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由()领取。 A.被保险人 B.投保人 C.受益人 D.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10、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主体()。 A.保险人 B.被保险人 C.受益人 D.保险经纪人 11、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被称为()。 A.投保单 B.保险单 C.暂保单 D.保费收据 12、善意超额保险所导致的无效于保险合同无效类型中的()。 A.全部无效 B.部分有效 C.自始无效 D.绝对无效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刘颖杀夫案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昆刑初字第045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颖,女,1966年5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包钢祁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19号街坊1区20栋71号;因本案于2004年9月9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龚磊,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0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刘颖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颖及其辩护人龚磊、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颖经常被其夫于景森酒后殴打。2004年9月7日晚,被害人于景森又与被告人刘颖发生争执,被告人刘颖于当晚去于景森的朋友张某某家居住。2004年9月8日晚7时许,被害人于景森打电话找被告人刘颖,被告人刘颖约被害人于景森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处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刘颖与其夫于景森又发生争执,被害人于景森将被告人刘颖的手机扔在地上,朝被告人刘颖腿部踢了一脚,被告人刘颖用其当天从包百大楼买的单刃刀,连刺被害人于某某胸部六刀、四肢数刀,致被害人于景森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景森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颖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颖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法律效果--对我国保险法第 65 条第 1 款规定之妥当性质疑(樊启荣 程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法律效果 ——对我国《保险法》第65 条第 1 款规定之妥当性质疑樊启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程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 上传时间:2007-5-14 关键词: 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 内容提要: 文章针对我国《保险法》第65 条有关“投保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的规定, 对其妥当性提出质疑; 主张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不得免责; 投保人为第三人利益投保后杀害受益人时, 保险人亦不得免责; 仅当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后杀害被保险人的, 保险人得以免责; 并探讨了保险人不可免责情形之下保险金的归属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法上的公共政策要求: 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生命安全, 禁止任何鼓励谋杀的行为, 因此法律不允许人们从自己的犯罪或错误行为中获益。所以受益人故意杀害或谋杀被保险人, 依法不能获得保险金给付”[1] (P 399—400)。正是基于上述法理, 我国《保险法》第65 条第2 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丧失受益权。”但这仅是问题之一面; 问题之另一面是, 于此情事之下,保险人能否主张免责? 若不可免责, 则保险金归属又将如何? 另外, 在投保人与受益人并非同一人之下情形, 若仅为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而受益人并未参与谋杀, 那么保险人是否可得主张免责? 我国《保险法》第65 条第 1 款持“肯定”立场, 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那么, 在此情形之下,保险人主张免责的法理依据何在? 对受益人而言, 又是否正当? 等等。上述诸端, 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二、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可否免责 受益人故意非法杀害被保险人的, 保险人可否主张免责? 各国或地区保险立法例及其所持法理依据并不完全一致, 主要有三: 1. “全部免责说”。该说认为,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 显为图财害命, 有背公序良俗, 保险人可因此免责[2]。前引我国《保险法》第65 条第1 款之规定即采此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1 条第 1 款亦采此说, 该条款规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 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 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给付与其应得之人。”上述条款之后半段规定仅需“返还责任准备金”而非保险金, 则显然表明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 保险人可以此为由主张免责。 2. “部分免责说”。该说认为, 保险人对该不法受益人所应受领之保险金额部分免责; 但若如有其他之受益人,保险人对其保险金之请求权不得免其责任。换言之, 仅有一位受益人, 保险人得以全部免责; 而如有数受益人之情形, 保险人则仅就该不法受益人之部分免责, 对其他受益人不得免责[3] (P 40)。日本《商法典》采此立法例, 该法典第680 条第 1 款规

保险试题 第6章 保险合同1

第三章保险合同(含答案) 一、填空题 1、合同有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之分。保险合同是一种_____。 2、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分为_____和_____。 3、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分为_____、_____、_____。 4、保险合同大致可分为__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五种书面形式。 5、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____的委托,在其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6、____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 7、合同的解除分为_____、_____两种。 8、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 _____、_____、_____、_____四种。 9、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分为_____、_____、_____。 10、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但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_____同意。 11、保险合同的客体是_____。 二、单项选择题 1、在团体寿险中,受益人的指定权仅仅归()所有。 A.投标人 B.保险人

C.代理人 D.被保险人 2、受益人的受益权即保险金的请求权,就性质而言,这种权利是一种()。 A.即得权利 B.期得权利 C.优先权利 D.现实权利 3、定期寿险保单的被保险人王某虽有儿有女,但平时对老人都不尽赡养义务,而与王某非亲非故的张某却一直照顾着他,故王某在投保时指定张某为其受益人,但王某死后其子女却要以继承人的身份领取保险金,同时,王某的债权人也向保险人请求这笔保险金。对此,保险人正确的处理方案应该是()。 A.将保险金全额给付xx B.将保险金给付xx及xx子女各一半 C.将保险金全额给付xx子女 D.将保险金给付张某、王某子女及王某的债权人各三分之一 4、我国《保险法》规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行使而消灭。 A.5年 B.4年 C.3年 D.2年

刑事案件认定-张明楷

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 张明楷教授 作者:张明楷来源:法学杂志时间:2007-1-9 大体而言,定罪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刑法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如果二者相符合,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具体地说,法官必须把应当判决的、具体的个案与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刑法规范联系起来;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是法官思维的两个界限;法官要从案件到规范,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对于案件事实,要以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为指导进行分析;反之,对于刑法规范,要通过特定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的比较者就是事物的本质、规范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形成构成要件与案例事实的彼此对应。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将案件事实向刑法规范拉近,另一方面要将刑法规范问案件事实拉近。不难看出,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需要把握三个关键:一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是对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判断。如果法官不能妥当解释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就会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同样,如果法官虽然妥当解释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将抢劫事实认定为抢夺或者盗窃性质,也会导致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事实上,在案件发生之前,或者说即使没有发生任何案件,学者与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事先对犯罪构成要件做出一般性解释。但是,案件事实是在案件发生后才能认定的,而案件事实总是千差万别,从不同的侧面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定性不准,是因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成为适用刑法的关键之一。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 本文拟联系司法实践,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不能先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后寻找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而应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归纳、认定案件事实,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惟一法律依据;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意味着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既然如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必须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围绕着可能适用的构成要件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案件事实具有不同侧面与不同性质,如

刑事判决书范本(一审公诉案件用)

刑事判决书范本(一审公诉案件用)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案件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不、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差不多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假如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那个地点,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要紧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讲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本院认为,……〔依照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关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写为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文书类型:民事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

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判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三、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加判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被保险人改变受益人保险纠纷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变更的程序是什么? 【案情简介】[1] 原告:李献信,女,37岁,河北省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鸡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鸡泽县保险公司)。 第三人:王玉更,男,42岁,鸡泽县钢圈厂厂长。 原告李献信的丈夫王献彬于1994年6月份到鸡泽县钢圈厂烤漆车间工作。同年11月8日,鸡泽县钢圈厂为王献彬等人在鸡泽县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的人身平安保险,其中王献彬的保险单编号为944741-944750共10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献彬本人。同月15日,鸡泽县钢圈厂以本厂关于职工参加保险的规定为依据,在未取得被保险人王献彬本人同意情况下,向鸡泽县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将王献彬保险单上的受益人变更为本厂法人代表即第三人王玉更。鸡泽县保险公司于11月15日作出94005号人身保险变动批单,同意将王献彬投保人变更为王玉更,并确认王玉更为该保单受益人。1995年1月6日,鸡泽县钢圈厂发生爆炸事故,王献彬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1995年1月19日,第三人王玉更从鸡泽县保险公司取走王献彬的人身平安保险金18006元。此笔保险金一直没给原告李献信。 1996年1月15日,原告李献信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4年1 1月初,鸡泽县钢圈厂烤漆车间曾发生爆炸事故,此后工人不愿上班,除非厂方为工人投保人身保险。厂方为了生产,为烤漆车间所有人员在鸡泽县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人身保险。1995年1月6日,该烤漆车间再次发生爆炸事故,我丈夫被炸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我向厂方要我丈夫的保险单,被厂方拒绝。后听说第三人王玉更拿着我丈夫的保险单到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取走了保险金。我是该笔保险金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让第三人王玉更领走该笔保险金,侵犯了我对该保险金的合法继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我丈夫的180 06元保险金偿付给我。 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答辩称:鸡泽县钢圈厂为了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于1994年11月9日为本厂职工王献彬等人投了人身平安保险。当时由于保险公司人员的疏忽,将保险单的投保人误写为王献彬。该厂收到保险单后,认为此项填写不妥,即提出书面更正申请。我公司根据该厂申请,同意将投保人变更为王玉更,并明确王玉更为受益人,据此于1994年11月15日批注了人身保险变动批单。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把保险金支付给批单指定的受益人,是有事实根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鸡泽县钢圈厂与我公司协商同意变动保险单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王玉更述称:我厂为工人投保人身平安保险,工人本人不出钱,保险金由厂领回,归厂所有。原告丈夫出事时我不在。厂里处理后事给了原告15000元,算一次性处理完毕。

被保险人必知

被保险人必知 附加综合医疗包括以下项目: 一、门诊治疗: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普通门诊费用(包括药品费、材料费、治疗费) 1、被保险人门诊为100免赔额,按 90 %的比例赔偿。 (二)门诊检查费 被保险人门诊检查费:门诊检查费按 90 %的比例赔偿。 (三)门诊手术费和住院前留院观察前七日内的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的费用按 90 %的比例赔偿,每次无最高赔偿限额。 (四)因意外伤害导致的首次急诊费用 被保险人的费用按 90 %的比例赔偿,每次无最高赔偿限额。 对于已参加基本医疗的被保险人,与医保机构结清基本医疗保险所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后,保险人对于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剩余部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90 %的比例进行赔付。 二、住院治疗: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住院费用(包括药品费、材料费、治疗费、检查费和床位费)对于已参加北京基本医疗的被保险人,与医保机构结清基本医疗保险所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后,保险公司对于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剩余部分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照90 %的比例进行赔付,每日床

位费赔付限额为RMB50元。 对于未参加北京基本医疗的被保险人,与当地医保机构结清基本医疗保险所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后,保险公司对于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剩余部分按照北京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90 %的比例进行赔付。每日床位费赔付限额为RMB50元。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条件下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对女性被保险人在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条件下所支出的下列医疗费用: 1、孕妇孕产期检查费。 2、产妇分娩的费用(不包括婴儿费用)。 3、已婚者人工流产或由于终止妊娠手术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无痛人工流产及宫腔镜人工流产除外)。 保险人在人民币8000元范围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孕产期检查费及分娩费在分娩后统一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已婚者的人工流产或由于终止妊娠手术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在每次发生后索赔。 被保险人可使用当地社保生育费用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后剩余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保险金。 四.附加住院补贴金的保障情况? 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住院治疗,本公司按住院补贴金额及被保险人实

谈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受偿权

遇到房地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a4133081.html, 谈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受偿权 有关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是否是强制保险的争论尚未平息,日前,复旦大学俞老师状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再掀波澜。俞老师认为:华泰保险公司在房屋预售期间收取了一年的保险费,而未交房华泰保险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又一次性收取三十年的保险费,无偿占有了三十年的利息收入。由此再一次引发了人们对于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合同的不合理之处的关注。 笔者手头有一份2001年初签发的“抵押住房保险保单”,批注事项一栏里盖了一个章,内容是:“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某支行”。 抵押住房贷款保险是属于财产保险的范围,而在财产保险中设定受益人,其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何在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无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皆可,无行为能力人甚至胎儿均可为受益人,但《保险法》的该条规定表明了受益人的两项限定:一、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而抵押住房贷款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其合同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在其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依此批注将保险金划给银行,或银行要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请求支付保险金,都会有法律上的障碍。当然,保单中第一受益人的提法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创意,而是源于1992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无可厚非,因为,我国《保险法》是1995年6月30日才公布的。但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5月9日颁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便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提法了。而在20001年保单中仍将第一受益人列入,多少反映了保险公司对于国家政策、法律变化的反应迟钝。 既然第一受益人这种规则不能成立,那么,一旦保险标的,即抵押的住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款该如何处理才能使银行规避风险的初衷得以实现,这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需要依法寻找出一个

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

达玛什卡在《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以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了两种理想型下的两种司法制度:纠纷解决型和政策实施型。每种法律制度与国家权力的类型都有必然的联系,比如纠纷解决型的法律程序与科层型、能动型国家权力密切相关,政策实施型法律程序与协作型和回应型国家权力密切相关。 ?两种类型的法律程序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都有不同影响,尽管达玛什卡阐述的两种司法制度是纯理论意义上的,也就是说是理想型的,并不是实践中真正存在这种界限分明的两种法律程序。虽然不能将这两种模式的等同于大陆法系制度与英美法系制度之分,因为达玛什卡建构的这两种模型的背景是权力结构的组织模式,这种模式夸大欧陆国家与英美国家的司法组织之间的差异。相对于现实程序制度而言,这种理论上的司法制度模型的特征是经典化的,是强化的。但是为了研究的需要,我们还是要必然联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这两种现实的制度,我们可以从庭审结构、陪审制度以及两大法系的检察官制度中的量刑建议来讨论此问题。如果说达玛什卡是站在一种宏观的角度,纯粹性的理论角度来研究两种类型的法律程序,那么本篇文章是站在一个微观角度以及更加具体化、贴近实践的角度来研究这两种类型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影响。 ?对于英美法系的庭审结构,有的学者认为是有利于得出最完全的事实真相,最有利于事实的认定。在对抗式审判中,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对抗,这种审判方式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诉讼作用,审判活动依据控诉方和被告方的主张和举证进行,而审判机关则处于居中地位。通过交叉询问,双方激烈的辩论,完全处于消极中立地位的法官能够全面掌握案件有关材料,从而得出最完全的事实真相。也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无论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都是很好的审判模式。在事实认定方面更接近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能力。法官直接查明案件事实,建立内心确认,法官通过对被告人和证人提出询问,法官调取的证据直接来源于被告人和证人,并且防止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技巧来误导法官,正如赫尔曼所言:“单纯依靠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智慧、能力、辩才、精力以及冷酷无情的程度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防止审判成为以被告人的有罪和无罪作为赌注的一场决斗。但是对于英美法系的审判制度来说,受限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调查和辩论。 ?谈及法律适用就要探讨一下法律推理的问题,法官审理离不开法律推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法律推理包括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就形式推理的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确实的判决结论,这种演绎推理的形式论证过程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本身时人们理想思维的产物,理性思维无法脱离逻辑思维的存在,法律制度以条文形式体现出来,要把这些抽象的条文和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对应起来,通过逻辑演绎方式进行形式论证是最有效的。而已经公布的成文法律相对来说易于为社会公众所了解,这就是逻辑演绎的论证方式成为贯彻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原则、防卫司法专横的有效工具。重形式的成文法国家在程序、位阶方面形成了井然有序的法律体系。是法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因此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要遵循严格规则主义原则,是“执法”而不是“造法”。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形式推理固然有其优点,但是在有些特殊案件中,形式推理显得并不是那么显灵,于是我们有必要考察和学习英美法中的实质推理。法律终归是人制定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是不可能全部预见的,法制再严密,总会有漏洞的,而且由于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这种漏洞是随处可见的。此时,如果一味坚持用形式推理的方式处理问题,只会使法官感到无所适从,正当的权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失去法律的公正。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法律除了被当做抽象的逻辑以外,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体验,即法官根据时代的需要、盛行的道德、社会习惯、公共政策,法律知识等方面的直觉知识和经验,在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加以权衡,作出明智选择,从而确定处理案件的具体规则。既然法律总是存在漏洞或不适合社会发展的地方,那么法官在

罗宁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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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宁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职务侵占罪,诈骗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北京市 【裁判时间】2015-04-21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宁,男,32岁(1982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俊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宁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鸿雁、代理检察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宁及其辩护人吴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职务侵占 2014年1月,被告人罗宁在担任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经理期间,利用代收代理费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客户刘交付的中介费等业务款项共计人民 币6.05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后逃跑。

(二)诈骗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宁在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内,以能够帮助彭1(女,32岁,湖北省人)办理大额贷款、需要保证金为由,让彭1将人民币23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次日,彭1在本市西城区通过汇款方式将23万元钱款转入罗宁建设银行账户(卡号:)。被告人罗宁收款当日将上述钱款以消费等方式挥霍。后彭1多次询问贷款办理情况,并要求其还款,罗宁均以银行年底调息、公司批款手续后延等多个虚假理由推拖,后逃跑。 被告人罗宁于2014年8月13日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宁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等规定,对被告人罗宁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宁对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不成立,系借款纠纷。并表示没有能力退赔。辩护人除与罗宁一致的意见外,并辩称罗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应对其该罪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4年1月,被告人罗宁在担任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通州X 路一分店经理期间,利用代收代理费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客户刘交付的中介费等业务款项共计人民币6.05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自2014年1月16日起,被告人罗宁不再到店里上班,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宁供述,证人刘、杨、朱、吴证言,辨认笔录,X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岗位职责说明、情况说明、无经济纠纷说明及发放工资记录、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合作协议、控告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汇款凭条、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宁在X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内,以能够帮助彭1办理大额贷款、需要保证金为由,让彭1将人民币23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次日,彭1在本市西城区通过汇款方式将23万元钱款转入罗宁建设银行账户(卡号:)。被告人罗宁收款当日将上述钱

成功应用三段论进行法院判决的例子

下面举一成功应用三段论进行法院判决的例子: 案例简介 2003年8月,李永祥、黄长青、陈英、李利等8人合伙筹办了龙大哥饭庄。筹办中,8人决定出资申请“龙大哥”注册商标,并由黄长青作为代表人于同年11月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次年9月18日,8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经龙大哥全体股东商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黄长青、杜家云退出原龙大哥所享有的股份,转让金额按6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以黄长青、杜家云所占比例给付转让金,发展基金也按同比例退出。”同月23日,黄长青收到李永祥支付的转让款,退出饭庄。此后,其他股东也以同样方式退伙,李永祥独资经营该饭庄。 李永祥持商标转让协议等委托彩艺事务所于2005年7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将“龙大哥”商标申请人变更为李永祥。商标转让协议等材料上黄长青的签名均是李永祥所写。2006年1月7日商标局初审公告“龙大哥”商标申请人为黄长青,后李永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黄长青与陈英将李永祥、彩艺事务所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商标转让协议无效;彩艺事务所向商标局撤销商标注册转让申请;两被告赔偿5万元。李永祥则反诉请求确认其为“龙大哥”商标的申请人。一审中,法院依法追加不放弃权利的李利为原告。李利请求李永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中的商标应受到保护。李永祥与黄长青之间不存在商标转让协议。合伙人在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时没有对该商标申请人资格予以处分,从协议和当事人行为中看不出其他合伙人有转让申请人资格的意思表示,申请人资格仍属于黄长青、李永祥、陈英、李利4人共有。故判决:彩艺事务所向商标局撤回商标注册转让申请;驳回黄长青、陈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和李永祥的诉讼请求。李永祥、彩艺事务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商标局仍未核准注册“龙大哥”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申请权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商标局受理李永祥的异议申请不影响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判本案。全体合伙人合意授权黄长青代表其向商标局申请“龙大哥”注册商标,并以合伙资金缴纳申请费,故该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在出让股份时,理应对其股份范围尽到必要注意义务。除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体中的全部权利(包括无形财产权)和义务转让给受让人。故“龙大哥”商标申请权应由李永祥独享。故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长青、陈英、李利的诉讼请求;李永祥为“龙大哥”注册商标的申请人。 分析:[6]在审判中应用直言三段论推理有一种情形就是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以查明的事实作为小前提,最后得出结论。上面的案例中大前提是“注册商标申请权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小前提是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商标注册权是所有者是李永祥,根据三段论的原理,二审法院成功做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长青、陈英、李利的诉讼请求;李永祥为“龙大哥”注册商标的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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