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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执业律师条例(香港律师法)

香港执业律师条例(香港律师法)
香港执业律师条例(香港律师法)

香港执业律师条例

(又译法律职业者条例)

来源: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39735754.html,

本条例旨在就法律执业者、其雇员及公证人的认许及注册,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修订条文。

[1964年8月1日]1974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4年第16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简称及释义

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7/07/2000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QQ1229554000)

“大律师”(barrister)指在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为大律师,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大律师登记册”(rollofbarristers)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29条条文备存的登记册;

“不合资格人士”(unqualifiedperson)指并非律师的人;

“公证人”(notarypublic)指在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注册,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registerofnotariespublic)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41条条文备存的注册纪录册;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以及高等法院的任何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QQ1229554000)

“外地司法管辖区”(foreignjurisdiction)指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法律”(foreignlaw)指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律师”(foreignlawyer)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为外地律师的人;(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律师行”(foreignfirm)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为外地律师行的律师行或独营执业者;(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合资格人士”(qualifiedperson)指合资格获认许为律师的人;(由1982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非争讼事务”(non-contentiousbusiness)包括任何与售卖、购买、租赁、按揭及其他物业转易事宜有关连的事务;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法学专业证书”(PostgraduateCertificateinLaws)指香港大学、香港城市大学或香港城市理工学院所颁授的法学专业证书;(由1992年第1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100号第5条修订)

“争讼事务”(contentiousbusiness)包括由律师(不论作为律师或作为出庭代讼人)在任何法院办理的任何事务;(QQ1229554000)

“事务费委员会”(CostsCommittee)指根据第74条委任的事务费委员会;

“律师”(solicitor)指在律师登记册上登记,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律师登记册”(rollofsolicitors)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5条条文备存的登记册;

“律师会”(Society)指香港律师会;(由1970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香港律师行”(HongKongfirm)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律师行─

(a)律师行的所有合伙人均为律师;或

(b)律师行的独资经营者是律师;(由2000年第42号第2条代替)

“理事会”(Council)指按照律师会组织章程细则的条文选出的律师会理事会;(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执委会”(BarCouncil)指大律师公会的执行委员会;(由1991年第70号第2条修订)“执业证书”(practisingcertificate)指─

(a)律师会根据第6条发出的证书;及

(b)执委会根据第30条发出的证书;(由1976年第58号第2条代替。由1991年第70号第2条修订)

“讼费”、“事务费”(costs)包括费用、收费、代垫付费用、开支及酬金;

“当事人”(client)除与非争讼事务有关者外,包括作为主事人或代另一人而聘用或雇用律师的任何人,或即将聘用或雇用律师的任何人,以及有法律责任支付或可能有法律责任支付律师讼费的任何人;

“会计师报告”(accountant'sreport)指按照第8条条文交付的报告;(由1968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雇员”(employee)包括前雇员;(由1968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实习律师合约”(traineesolicitorcontract)指以书面订立的合约(不论该合约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订立),而根据该合约,某人是为了获认许为律师而受雇为见习律师或实习律师的;(由1991年第70号第2条增补)

“联营组织”(Association)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的联营组织。(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

(由1991年第70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1A)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律政司,就1997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间而言,须当作提述当时的律政署。(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增补)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实习律师或律师雇员的任何行为操守,如会被一名具有良好声誉的律师合理地视为是可耻、不名誉或有损信誉的,则须当作为不当行为。(由1968年第25号第2条增补。由1981年第1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

(3)除第73(3)条另有规定及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任何根据第73(1)(d)或(f)条订立的规则均适用于合资格人士,一如其适用于律师。(由1982年第50号第2条增补)第3条法院认许律师的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1号第3条

第II部律师

(1)-(1B)(由1994年第60号第3条废除)

(2)每名律师均为法院人员,须按照《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及本条例条文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规限。

(3)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法院或其任何法官,在不与《基本法》相抵触的范围内,就任何在法院获认许执业为律师的人而可行使的司法管辖权,与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由当时的高等法院或其任何法官(视属何情况而定)就在当时的高等法院获认许执业为律师的人所行使的司法管辖权相同。(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代替)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条获认许的资格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法院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认许一名法院认为是适当作为律师且合下列情况的人为高等法院的律师─(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就受雇为实习律师、考试合格和完成课程各方面已遵从理事会订明的规定;或

(b)如属基于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的资格而谋求认许的人,是合资格根据理事会订明的规定而获得认许的。(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代替)

(1A)法院不得根据本条认许任何人为律师,除非法院已收到律师会的证明书,意指律师会信纳该人─

(a)在紧接他获认许前已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

(b)有意在紧接他获认许为律师后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

(c)已至少有7年通常居于香港;或

(d)在至少7年中每年已至少有180天在香港。(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1B)法院在认许任何人为律师时,可在内庭开庭。(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2)不得仅以下述理由取消任何人获认许为律师的资格─

(a)在整段实习律师合约期内或在理事会订明的部分实习律师合约期内雇用他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曾忽略或遗漏领取执业证书;或

(b)曾在任何期间雇用他为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的姓名,已在该段期间终止后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修订)

(3)凡基于第(1A)(b)款所提述的意向而获认许为律师的任何人,如没有在紧接他获认许后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则法院可应律师会的申请,命令将该人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由1982年第50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57c.27s.3U.K.]

第5条律师登记册版本日期19/07/2002

(1)司法常务官须备存一份获法院根据第4条认许的所有律师的登记册,须保管该份律师登记册及与之有关的所有文件,并须容许任何人在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该份登记册。

(2)由一名法官所签署的认许证书一经出示,以及在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明的费用已缴付予司法常务官及律师会后,司法常务官须将该名获认许的人的姓名列入律师登记册。

(3)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适当,可随时命令司法常务官将已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的律师的姓名,重新列入律师登记册。(由2002年第23号第99条修订)

(由1994年第60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s.6,7 8U.K.]

注:

《立法局决议》(1995年第358号法律公告)对本条例作出修订。该等修订尚未生效,其内容如下─

“(4)将《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5(2)及29(2)条修订,废除首次出现的”司法常务官“而代以”司法机构政务长“;”。

第6条执业证书─律师版本日期19/07/2002

(1)律师会经接获任何律师于任何年份的11月以理事会所认可的格式提出的书面申请,并在获缴付如此订明的费用后,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须发给该名申请人一张由申请日期随后的1月1日起计为期一公历年的律师执业证书。(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1A)在《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4年第60号)废除第3(1AD)条之前签发予根据该条获认许的律师的执业证书,须有条件规限,即该律师不得独自或以合伙形式执业。(由1989年第46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发出的执业证书须采用理事会订明的格式。

(3)除非申请人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已根据第8条向理事会交付一份会计师报告,并已遵从理事会根据第73A条所订立的任何弥偿规则或获豁免遵从该等规则,以及已向律师会就将获发给执业证书的年份缴付会员费,否则执业证书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由1980年第75号第2

条修订)

(4)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律师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准许在任何时间根据本款申请执业证书,并可在接获该申请后发给申请人一张期限不超过一公历年并于发出年份的12月31日届满的执业证书。

(5)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律师会可─

(a)以理事会订明的理由拒绝发出执业证书;

(b)在理事会所订明的条件的规限下,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书;

(c)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书,条件为申请人须遵从根据第73条所订立的任何法律进修规则;(由1991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d)在申请人并无遵从根据第73条所订立的任何法律进修规则的情况下,拒绝发出执业证书;或(由1991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e)藉增补理事会所订明的条件而修订已发出的执业证书。(由1991年第70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修订)

(5A)凡律师会认为某律师不符合根据第(5)或(6)款所施加的条件,可在给予该名律师作出申述的机会后,暂时吊销或取消该名律师的执业证书,并可退回或不退回证书的费用。(由1991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6)凡属在1976年8月1日或之后首次向任何律师发出的执业证书,而该律师不能令理事会信纳他自从获认许为律师后,曾于申请该执业证书之前至少有2年真诚地受雇从事于一名在香港的律师的执业业务,则该执业证书须附有一项条件,规定该律师不得独自或以合伙形式执业为律师,直至他令理事会信纳他自从获认许为律师后曾至少有2年真诚地受雇从事于一名在香港的律师的执业业务为止。(由1979年第22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46号第3条修订)(6A)如理事会认为申请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已取得相当的法律经验,则理事会可免除第(6)款的2年受雇规定,或可将2年的规定期间减至其认为适合的一段期间。(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代替)

(7)凡某名律师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被删除或剔除,或该律师破产,则该律师的执业证

(由1998书须自动终止,而在任何此等情况下,就该执业证书而缴付的费用的任何部分不得发还。

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8)凡列出已取得执业证书(执业证书的期间在名单上述明)的律师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单,一经律师会在宪报刊登,即属表面证据,以证明名列该名单的每一人均为根据第7条合资格执业为律师,且是已根据本条获发给在该名单上所述明期间的执业证书的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而任何人的姓名如并无名列在上述任何名单内,即为该人是一名不合资格人士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9)凡律师会行使根据第(5)或(5A)款所赋予该会的权力而拒绝发出执业证书,或发出受条件规限的证书,或藉增补条件而修订证书,或暂时吊销或取消证书,则律师可在接获律师会的决定的通知后1个月内,就该项决定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诉。(由1991年第70号第4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修订)

(10)凡理事会在申请人声称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已取得相当的法律经验时,拒绝不引用第(6)款,则该申请人可在获悉理事会的决定后1个月内,就该项决定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诉。(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修订)

(11)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经接获根据第(9)或(10)款提出的上诉后,可─(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修订)

(a)维持律师会或理事会的决定;

(b)指示律师会向上诉人发出一张不具条件的或一张须符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认为适当的条件的执业证书;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修订)(c)将有关事宜连同他认为适当的指示交回律师会或理事会重新考虑。(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增补)

(12)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11)款(a)段维持律师会或理事会的决定,或根据该

款(b)段指示律师会发出执业证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增补)

(由1976年第58号第4条代替。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注:

*“《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乃“LegalPractitioners(Amendment)Ordinance1994”之译名。

第7条执业为律师的资格版本日期19/07/2002

任何人不得以律师资格行事,除非─

(a)他的姓名当其时列于律师登记册上;

(b)他并无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

(c)他具有有效的现行执业证书;及(由1989年第46号第4条代替)

(d)他正遵从理事会根据第73A条所订立并对他适用的弥偿规则,或获豁免,无须遵从该等规则。(由1980年第75号第3条增补。由2002年第23号第101条修订)[比照1975c.27s.1U.K.]

第7A条律师可行使监誓员的职能版本日期30/06/1997

(1)就监誓及接受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而言,任何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律师拥有藉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赋予监誓员的所有权力,并可行使该等权力。

(2)任何看来是由一名律师签署并载有根据第(1)款经监誓及接受的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的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无须证明该律师的签署,亦无须证明该律师是一名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律师。

(由1977年第29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7条修订)

第8条会计师报告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每名律师及外地律师除非能令理事会信纳由于其个案的情况而无需如此,否则须于每12个月的时段内(该时段于10月31日或由理事会所订明的其他日期终止),以邮递或其他方式向理事会交付一份由一名会计师签署的报告(以下提述为“会计师报告”),而该报告是载有理事会根据第73(1)(b)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资料的:但会计师报告须在其内所指明的会计期终结后不超过6个月(或根据第73(1)(b)条订立的任何规则所订明的其他期间)交付予理事会。(由1968年第25号第4条代替)[比照1965c.31s.9U.K.]

(2)除理事会另有订明者外,就会计师报告而言,会计期─

(a)须由上一次交付的会计师报告的会计期届满时起计;

(b)须涵盖不少于12个月;

(c)须在该报告交付予理事会的日期前不超过6个月,或理事会所订明的较短期间终结;及

(d)如有可能,在与(a)、(b)及(c)段相符的情况下,须与就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的帐目所通常编制的时段或连续的时段相符。(由1968年第25号第4条修订)[比照1957c.27s.30U.K.]

(3)如律师或外地律师不遵从本条条文或理事会所订明的与帐目有关的任何规定,任何人均可就该项不遵从向理事会作出申诉。

(由1976年第58号第5条修订;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8A条如律师或外地律师为不适宜执业者理事会可审核文件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凡理事会认为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可能是不适宜执业者,则理事会如认为为了调查该事宜而有需要,可要求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在理事会所定的时间及地点,向理事会委任的人出示或交付理事会特别地或一般地指明的在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管有下的所

有文件。

(2)在不限制第(1)款的情况下,理事会在决定是否根据第(1)款行事时,可顾及以下因素─

(a)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精神及身体健康状况;

(b)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监管他的执业业务的能力;

(c)针对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申诉的性质及次数;

(d)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财政状况;

(e)该律师或外地律师被裁定一项可能会被判监禁的罪行罪名成立;及

(f)针对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疏忽或不履行责任而作出的成功申索的次数。

(3)理事会经考虑根据第(1)款委任的人的报告,以及由或代有关律师或外地律师作出的任何书面申述后,如认为该律师或外地律师不适宜执业,则理事会须将该事宜呈交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并可暂时吊销该律师的执业资格或暂时吊销该外地律师的注册,以等候就该事宜的处理而组成的律师纪律审裁组的决定。

(由1992年第61号第4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8AA条调查员的委任及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理事会可委任一人为调查员,以协助理事会─

(a)核实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是否遵从本条例条文或任何由律师会发出的执业指引;

(b)决定为施行第9A条,是否应该对任何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或调查;或

(c)处理关于根据第9B条进行的研讯或调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2)为施行第(1)款,调查员可─

(a)对在任何法院的范围或合法拘留的地方内以律师的雇员身分行事或其意是以律师的雇员身分行事的任何人─

(i)当场询问该人的姓名、身分证号码、他在该场合所代为行事的或其意是代为行事的任何当事人的身分,以及他以雇员身分行事或其意是以雇员身分行事的律师行的名称;及(ii)要求该人当场出示在他管有下而该调查员合理地怀疑与在第(1)(a)、(b)或(c)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有关的所有文件,以供查阅,并复制或检取任何该等文件;及(b)(i)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要求律师、外地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在该调查员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向他出示或交付在该律师、外地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管有下而该调查员合理地怀疑与第(1)(a)、(b)或(c)款所提述的事宜有关并特别地或一般地指明的所有文件,以供查阅;及(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ii)复制或检取根据第(i)节出示或交付的任何文件。

(3)除非根据理事会的指示如此行使,否则调查员不得行使他在第(2)(b)(i)款下的权力。

(4)任何人真诚地行使本条下的任何权力时所作出或遗漏作出的任何事情,并不就该事情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5)在本条中,“身分证”(identitycard)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

(由1994年第60号第10条增补)

第8AAA条调查员的额外权力版本日期07/07/2000

(1)在本条中,“调查员”(inspector)指根据第8AA条获委任的调查员。

(2)凡理事会正在考虑某事宜以决定应否向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呈交该事宜,理事会可指示一名调查员协助理事会就该事宜搜集证据。

(3)为施行本条,调查员可询问下述人士─

(a)现时是或在关键时间是任何律师行的成员或雇员的人;或

(b)(在理事会授权下)该调查员认为能协助理事会的任何其他人。

(由2000年第42号第3条增补)

第8B条文件的出示及特权版本日期30/06/1997

(1)就强制执行理事会根据第8A条所提出的出示文件要求而言,第11条即予适用,而在第11条中对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律师纪律审裁组主席的提述,须分别当作为对理事会及律师会会长的提述。

(2)尽管有任何律师与当事人间特权的声称,理事会根据第8A条或调查员根据第8AA条所要求的文件,均必须出示或交付,但受律师与当事人间特权规限的文件,只可为根据本条例而进行研讯或调查的目的而使用。(由1994年第60号第11条修订)

(由1992年第61号第4条增补)

第9条律师纪律审裁团版本日期19/07/2002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个律师纪律审裁团,该审裁团由不超过120名具有至少10年资历的执业律师、不超过10名外地律师,以及不超过60名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而该等非法律专业人士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在任何方面均与法律执业无关连者。(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4条修订)(2)理事会的成员没有资格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或留任于审裁团内。

(3)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的人,须获委任一段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任期,但可再次或多次获委任。

(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名律师作为审裁组召集人,任期为3年,并可委任审裁团内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律师及审裁团内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外地律师作为审裁组副召集人,任期为3年。(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2条修订)

(5)如审裁组召集人由于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则一名审裁组副召集人可署理该职。(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增补)

(6)律师会可向审裁组召集人及在第(5)款所述情况下署理审裁组召集人职位的审裁组副召集人支付酬金。(由2002年第23号第102条增补)

(由1992年第61号第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9A条对律师、外地律师等行为操守的申诉版本日期01/11/2004

(1)凡理事会由于向其作出的申诉或其他原因而认为应该对一名是或在有关时间曾是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或调查,则理事会须将该事宜呈交予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由1994年第60号第13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1A)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有关的行为操守涉及指称违反于理事会订立的规则内订明的─

(a)本条例的条文;

(b)由律师会发出的执业指引;或

(c)《香港事务律师专业操守指引》*所载的专业操守原则,而理事会认为有关事宜适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则理事会可将该事宜呈交审裁组召集人,让其于该条第(1)款所述条件获得符合的情况下根据该条处理该事宜。(由2002年第23号第103条增补)(1B)理事会在考虑有关事宜是否适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a)所指称的违反事件是否蓄意;

(b)作出所指称的违反事件是否出于不诚实意图;

(c)所指称的违反事件的严重程度;

(d)理事会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因素。(由2002年第23号第103条增补)

(2)凡有申诉向理事会作出而理事会没有在接获该申诉后6个月内根据第(1)款将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则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理事会应将该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可

应任何人的申请或主动将该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3条修订)

(由1992年第61号第5条增补)

注:

*“《香港事务律师专业操守指引》”乃“TheHongKongSolicitors'GuidetoProfessionalConduct”之译名。

第9AB条审裁组召集人处理某些申诉的权力版本日期01/11/2004

(1)凡理事会根据第9A(1A)条向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呈交关乎某人的事宜,而该人按照于理事会订立的规则内订明的方式─

(a)承认对指称违反订明条文、执业指引或专业操守原则一事的法律责任;及

(b)同意该事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本条处理,则审裁组召集人须处理该事宜。

(2)审裁组召集人处理一项事宜的方式,是作出命令,规定有关的人在命令指明的时间内支付于理事会订立的规则内就违反有关的订明条文、执业指引或专业操守原则而订明的定额罚款及理事会的定额调查费用。

(3)定额罚款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4)审裁组召集人须签署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并将已签署的命令的文本送交律师会秘书长存档。

(5)由审裁组召集人所签署的命令的文本一经出示,即可强制该命令所针对的人支付审裁组召集人命令支付的款额,犹如该命令为法院发出的命令一样,而法院的规则在适用范围内亦适用于该命令。

(6)送交律师会秘书长存档的命令须在理事会决定的时间内供任何受影响人士查阅。

(由2002年第23号第104条增补)

第9B条律师纪律审裁组版本日期01/11/2004

(1)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在接获就一名是或在有关时间曾是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的雇员的人根据第8A(3)或9A条呈交的事宜后,除非有关事宜是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否则审裁组召集人须从该审裁团中委任2名律师及1名非法律专业人士以组成一个律师纪律审裁组研究讯与调查该事宜。(由1994年第60号第14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5条修订)

(1A)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在接获就一名是或在有关时间曾是外地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人根据第8A(3)或9A条呈交的事宜后,除非有关事宜是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否则审裁组召集人须从该审裁团中委任2名律师、1名外地律师及1名非法律专

(由1994年第60号第14条增补。由1998业人士以组成一个律师纪律审裁组研讯与调查该事宜。

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5条修订)

(2)审裁组须在其成员中选出1名律师作为主席。

(3)理事会在审裁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由代表出席。

(4)审裁组须在其指示的地点及时间进行非公开形式的聆讯。

(5)尽管有第9(2)条的规定,成为理事会成员的审裁组成员,仍可继续作为审裁组的成员。

(由1992年第61号第5条增补)

第10条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就任何人的行为操守而获委任的律师纪律审裁组有权就该等行为进行研讯与调查。

(2)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律师纪律审裁组完成其研讯及调查后,有权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任何该等命令尤可包括所有或任何下列事宜的规定─

(a)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律师的姓名;

(b)暂时吊销该律师在一段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间的执业资格;

(ba)准许该律师继续执业,但须受所施加而为期可达3年的条件的规限;(由1992年第

61号第7条增补)

(bb)由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向申诉人支付一笔不超过与该申诉人的争议事宜有关而以费用及代垫付费用方式曾支付予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款额;(由1992年第61号第7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bc)由该律师向根据第73A条设立的基金支付一笔不超过曾从该基金就该律师支出的款额;(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c)由该律师支付一笔不超过$500000并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的罚款;

(d)谴责该律师,或如该研讯或调查与律师的雇员或实习律师有关,则谴责该雇员或实习律师;(由1988年第153号法律公告修订)

(e)由任何一方支付审裁组的法律程序的事务费及附带事务费,以及支付与审裁组席前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事前研讯或调查的事务费,该等事务费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弥偿基准评定;或由任何一方支付一笔审裁组认为属合理分担该等事务费的款额;(由1992年第61号第7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f)取消或暂时吊销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实习律师的实习律师合约;(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g)禁止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在一段由律师纪律审裁组决定的期间内,雇用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任何律师的雇员或实习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h)取消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外地律师的注册;(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i)暂时吊销该外地律师在一段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间的注册;(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j)对该外地律师的继续注册施加条件,为期可达3年;(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k)由该外地律师向申诉人支付一笔款额,但不得超过与该申诉人的争议事宜有关而以费用及垫付费用方式曾支付予该外地律师的款额;(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l)由该外地律师支付一笔不超过$500000并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的罚款;及(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m)谴责该外地律师,或如该申诉或调查与外地律师的雇员有关,则谴责该雇员。(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3)所有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均须送交律师会秘书存档,并须在理事会订明的时间内供任何受影响人士查阅。(由1980年第52号第21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4)可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亦可就一名在有关时间曾是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人而作出。(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代替)(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6及7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11条律师纪律审裁组的附带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了进行任何上文所述的研讯或调查,律师纪律审裁组就以下事宜具有在任何诉讼或起诉的过程中归于法院或任何法官的所有权力─(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a)强制证人出席,并在他们宣誓或不宣誓后加以讯问;

(b)强迫出示文件;

(c)惩罚犯了藐视罪的人;

(d)命令检查任何财产;

(e)进行讯问证人;及

(f)不时押后任何会议和将会议地点从一处地方改至另一处地方,而律师纪律审裁组主席亲自签署的传票,可代替并相等于在任何诉讼或起诉中为了强迫证人出庭或强迫出示文件而可以发出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文件;而为了强制执行前述任何权力而发出的任何交付监狱的手令,须由该主席亲自签署,并不得授权将任何犯罪者监禁超过1个月的期间。

(2)警务处处长及所有警务人员、法院人员、监狱看守员及法院执达主任,均须在强制执

行按照第(1)款或以其他方式所发出的文件、手令及命令时,竭力协助每一个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其每一名主席。

(3)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每名成员,在针对他作为成员而执行他的职责时所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提出的任何诉讼或起诉方面具有的保障及特权,与任何法律给予裁判官在执行他的职责而行事时的保障及特权一样。

(4)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所有法律程序,以及任何按照第10条条文作出的命令,均享有特权。

(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第12条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裁断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律师纪律审裁组作出的命令,须包括一项其对案件的事实而作出的裁断的陈述,并须由主席或获该审裁组授权的一名成员签署。

(2)审裁组就一名律师而作出的命令的具签署文本,须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并须由司法常务官就该命令在律师登记册上与该律师的姓名有关之处加注;而凡该命令如此指示,司法常务官须剔除该姓名,并须在接获该命令的文本后14天内,在宪报刊登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或剔除姓名的命令。

(2A)审裁组就一名外地律师而作出的命令的具签署文本,须送交律师会秘书长存档,而凡该命令如此指示,秘书长须在接获该命令的文本后14天内,在宪报刊登暂时吊销注册或取消注册的命令。(由1994年第60号第16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3)聆讯该事宜的审裁组,或为该目的而由审裁组召集人所组成的审裁组,在接获被命令付款的一方的申请后,可命令将款项以分期方式支付,或延至该审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限后支付。

(4)凡申请作出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的命令,可在聆讯时提出,或可在作出付款的命令的日期后14天内,藉向审裁组召集人及所有在该次审裁组聆讯中有代表的各方发出书面通知而提出。

(5)在接获根据第(4)款发出的通知后,审裁组召集人须在14天内,将审裁组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通知该申请人及其他各方。

(6)任何人对审裁组就根据第(4)款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决定,均无上诉权。

(7)由审裁组主席或审裁组其他获授权成员所签署的命令的文本一经出示,即可对审裁组所命令须支付款额的支付事宜,予以强制执行,犹如该命令为法院发出的命令一样,而法院的规则,在可予适用的范围内,亦适用于该命令。

(8)任何根据第(7)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强制执行,直至第(4)款提述的14天届满后,或直至审裁组根据第(3)款已作出决定为止。

(由1992年第61号第8条代替)

第13条上诉及保留条文版本日期07/07/2000

(1)除第12(6)条另有规定外,针对律师纪律审裁组所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提出的上诉,须向上诉法庭提出,而《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59号命令的规定,适用于上述每一宗上诉,但送达上诉动议通知书的时间则是由决定的日期起计的21天而非第59号命令所规定的6个星期;上诉法庭就上述任何上诉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的决定。(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在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上诉中,律师会为答辩人。(由2000年第42号第5条修订)

(2A)在上诉法庭的许可下,理事会可根据第(1)款针对律师纪律审裁组的命令提出上诉,在此情况下,律师会为上诉人,而作出属该研讯标的之行为的人,则为答辩人。(由2000年第42号第5条增补)

(3)本条所载的任何条文不得影响法院根据第3(2)及45条所享有的司法管辖权。

(4)根据本条进行的每一宗上诉的聆讯,须在公开法庭进行,但如上诉法庭另有指示,并在其另有指示的范围内,则属例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9条修订)

第13A条发表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裁断版本日期07/07/2000

在第13条所指的上诉的提交限期届满或该宗上诉完结后(视属何情况而定),律师会可将律师纪律审裁组所作出的裁断及命令的撮要以及属该项裁断及命令的标的律师的姓名,在律师会所出版或按律师会的指示而出版的任何刊物中发表,但如律师纪律审裁组应该律师的申请而另作命令或上诉法庭在根据第13条提出的上诉中应该律师的申请而另作命令,则属例外。

(由2000年第42号第6条增补)

第14条(由1992年第61号第10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5条(由1992年第61号第10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6条从登记册上剔除姓名的权力的限制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律师无须因不遵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就受雇为实习律师而订明的规定,或因他在认许及登记方面有任何欠妥,而致使他在律师登记册上的姓名被剔除,除非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他的姓名的申请是在他获登记的日期后12个月内提出的:但如证明曾与该项不遵从或欠妥事宜有关而犯诈骗罪,则本款并不适用。

(2)不得仅以下述事项为理由将任何律师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

(a)在整段实习律师合约期内或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部分实习律师合约期内雇用他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曾忽略或遗漏按照第6条条文领取执业证书;或(b)曾在任何期间雇用他为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的姓名已在该段期间终止后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由1994年第60号第17条修订)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54U.K.]

第17条理事会可查阅破产法律程序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理事会有权无须缴付任何费用,查阅与已进行的破产法律程序所针对的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有关的破产法律程序的档案,并在缴付正式文本的通常收费后,获提供该等文本。

(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18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83U.K.]

第18条被剔除姓名或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清盘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法院可作出命令,将从律师登记册上被剔除姓名的任何律师的业务,或注册已被取消的任何外地律师的业务,按其认为对清盘目的适宜的条款清盘,并可为该目的而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其认为适当的律师或律师行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同时委任两者。(由1994年第60号第19条修订)

(2)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任何律师或律师行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同时委任两者,在任何被暂时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被暂时吊销证书的期间内,管理该律师的业务。

(3)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律师、律师行、外地律师、外地律师行、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他们的任何组合,在某名被暂时吊销注册的外地律师被暂时吊销注册的期间内,管理该外地律师的业务。(由1994年第60号第19条增补)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19条从登记册上除名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在任何律师向理事会提出合理因由后,理事会可指示司法常务官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该律师的姓名,而司法常务官须随即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该姓名。(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1A)在任何外地律师或外地律师行向理事会提出合理因由后,理事会可指示律师会秘书长取消该外地律师或外地律师行的注册,而秘书长须随后取消该注册。(由1994年第60号第20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2)自根据本条删除姓名的日期起,如此被删除姓名的人即终止为律师。(由1989年第46号第5条修订)

(3)理事会在接获前述删除姓名或取消注册的申请后,可将该项申请或要求该律师、外地律师或外地律师行将该项申请藉广告宣传而邀请任何反对该项申请的人向理事会提出反对。(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20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4)凡司法常务官信纳任何在第3(1AD)条被《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4年第60号)废除前根据该条获认许为律师的人,在该条文假使仍然有效时,亦不会再根据该条文的(a)段合格,则司法常务官须将该人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但如该人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已合资格,则属例外。(由1989年第46号第5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20条修订)(5)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任何人在第3(1AB)条及有关条文凭借第75(2)条而终止有效前根据第3(1AB)条获认许,但在获认许后12个月的期间内并没有开始执业为律师,此事即成为根据本条将他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的一个因由。(由1989年第46号第5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20条修订)

注:

*“《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乃“LegalPractitioners(Amendment)Ordinance1994”之译名。

第20条雇用实习律师的限制版本日期01/07/1997

(1)任何人如从没有在香港连续5年的期间执业为律师,不得在没有律师会的书面特别许可下雇用一名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由1968年第25号第6条修订)(2)任何人不得同时雇用超过2名实习律师或同时以超过2名实习律师的导师的身分行事。

(3)任何人没有律师会的书面特别许可,不得雇用一名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除非该人是独自或以合伙形式执业为律师的。(由1994年第60号第21条代替)(4)如任何律师违反第(1)、(2)或(3)款的任何条文而雇用一名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理事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终止该实习律师的合约。(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4A)任何并非律师的人雇用一名实习律师,并不违反第(1)、(2)或(3)款,只要─(a)该名实习律师是指派予一名律师而该律师是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

(b)以导师的身分行事的的该名律师是根据第(1)、(2)及(3)款合资格,且导从该等条文规定的;及

(c)该名律师与该名实习律师由同一人雇用。(由1994年第60号第21条增补)

(5)任何─

(a)律师;或

(b)合资格人士,而服务于政府的─

(i)律政司;或(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地政总署的法律谘询及田土转易处;或(由1993年第8号第20条代替。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iia)土地注册处;或(由1993年第8号第20条增补)

(iib)公司注册处;或(由1993年第8号第20条增补)

(iii)法律援助署;或(由1992年第39号第11条修订)

(iv)破产管理署;或(由1992年第39号第11条增补。由1992年第60号第6条修订)(v)知识产权署,(由1992年第60号第6条增补)就本条而言,须当作独自执业为律师;而本款适用于《1982年执业律师(修订)条例》*(1982年第50号)生效日期之前及之后的时

段。(由1982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6)-(7)(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废除)

(由1982年第50号第4及8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21条修订)

[比照1957c.27s.41U.K.]

注:

*“《1982年执业律师(修订)条例》”乃“LegalPractitioners(Amendment)Ordinance1982”之译名。

第21条禁止雇用实习律师的权力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律师会拒绝根据第6条向一名律师发出执业证书,理事会可藉向该名律师发出的书面通知,禁止他雇用实习律师或以实习律师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22条修订)

(2)(由1992年第61号第11条废除)

(由1976年第58号第6条代替)

第22条在某些情况下终止实习律师合约的权力版本日期30/06/1997

如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a)除因理事会订明的理由外,任何实习律师在实习律师合约期内,已于连续3个月的期间或于理事会订明的更长期间在他的导师的营业地点缺勤;或

(b)理事会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认为实习律师合约应该终止,则理事会在接获律师、实习律师或任何其他人的申请后,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终止该实习律师合约,并可决定就本条例而言,该名实习律师受雇期间的那一段时间(如有的话)属有效。

(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

第23条在破产等情况下实习律师合约的终止版本日期24/04/1998

如雇用一名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在实习律师合约届满前破产,或因债项而被监禁并在监狱中逗留超过21天,则法院在接获任何人的申请后,可命令实习律师合约须予终止,或以该法院认为适当的条件及方式转让予另一名律师。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23条修订;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第24条律师会的一般出庭发言权版本日期30/06/1997

律师会透过由该会为出庭发言权而委任的任何律师会会员,或透过任何大律师,在以下情况,享有一般出庭发言权─

(a)在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及(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b)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并非纯粹影响大律师事宜的聆讯时,在法院席前,(由1994年第60号第24条代替)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不论律师会是否已出庭发言或正在谋求出庭发言,律师会亦须获送达每份必需而经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的文件的副本。

第25条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律师会的开支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由─

(a)律师纪律审裁组;及

(b)律师会(与在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以及与根据第13条进行的任何上诉有关者),招致的开支,在律政司司长发出证明书后,可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予律师会。

(2)律政司司长在信纳以下各项后才可根据第(1)款发出证明书─

(a)该等开支是律师纪律审裁组或律师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行使本条例赋予或施加的权力或职责时所必须招致的;

(b)该等开支的款额是合理的;及

(c)该等开支不能合理地向有关的人追讨,而该人的行为操守属律师纪律审裁组或上诉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席前所进行法律程序之标的。(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89

年第46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在本条中,“开支”(expenses)包括证人的开支及费用、大律师的费用、律师的费用、核数师的费用,以及其他收费及代垫付费用。

(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6条法定条文的效力高于律师会的章程细则版本日期30/06/1997

如本条例的条文与律师会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条文有任何抵触,须以本条例的条文为准。

第26A条可行使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的情况版本日期01/02/1999

第IIA部律师会可介入的情况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有以下情况,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即可予行使─

(a)理事会有理由怀疑以下的人不诚实─

(i)律师或外地律师;或

(ii)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实习律师;或

(iii)已去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遗产代理人,而不诚实是与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执业业务有关的,或是与紧接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去世日期前该律师或外地律师作为一名受托人的任何信托有关的,或是与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曾经作为一名受托人的任何信托有关的,而理事会认为该等权力是为了公众的利益或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当事人的利益而行使的;

(b)理事会认为某名已去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遗产代理人在与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执业业务有关事项上或在与任何受控制信托有关事项上有不当延误,而该已去世律师或外地律师在紧接他去世前是以个人名义执业或是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

(c)理事会信纳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没有遵从凭借第73(1)(b)或73A条订立的规则;

(d)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e)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已交付监狱;

(f)理事会信纳某名以个人名义执业或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律师或外地律师,因疾病或意外而丧失工作能力至不能够处理他的执业业务;

(g)藉《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10D条(紧急情况权力)或该条例第11条(受托监管人的委任)所赋予的权力,已就某名律师或外国律师而行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h)某名律师的姓名已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或某名律师已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或某名外地律师的注册已被取消或暂时吊销;

(i)理事会信纳某名以个人名义执业或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律师或外地律师已放弃执业;

(j)理事会信纳某名以个人名义执业或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律师或外地律师,因年龄而丧失工作能力至不能够处理他的执业业务;

(k)由本部及附表2所赋予的任何权力,已凭借(a)段就任何以个人名义执业为律师或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律师或外地律师而行使,而他在该权力如此行使的日期起计的18个月期间内,已经以一名以个人名义执业为律师或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律师或外地律师身分行事;

(l)理事会信纳某人曾于某段时间在没有当时有效的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以律师身分行事;

(m)理事会信纳某名律师没有符合他获颁授执业证书所须符合的任何条件,或他的执业证书在其他情况下生效所须符合的任何条件,而该等条件的作用是他只可在以下情况以律师身分行事的─

(i)受雇于理事会就施加该条件而批准的工作;

(ii)作为经如此批准的合伙的成员;或

(iii)该等方法的任何指明组合;

(n)理事会信纳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由他结束执业的日期起计的21天内仍没有作出令人满意的安排。

(2)除非理事会已经以书面通知某名律师,表示理事会信纳他没有遵从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规则,并且(在同一时间或任何较后时间)通知该律师在他的个案中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可据此而行使,否则,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不得根据第(1)(c)、(j)、(k)、(l)及(m)款而行使。

(3)在本部及附表2中─

“受控制信托”(controlledtrust)就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而言,指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是单一受托人的信托,或只是与他的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合伙人、雇员或实习律师作为共同受托人的信托;

“信托”(trust)包括默示信托或法律构定信托,以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实益权益的信托,亦包括遗产代理人一职所附带的职责,而“受托人”(trustee)亦须据此解释。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26AA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废除)

第26B条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去世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任何以个人名义执业或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律师或外地律师去世后,附表2第2、3及4段即适用于他的执业业务上的当事人帐户。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26C条律师或外地律师就当事人的延聘有不当延误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除附表2第1(4)及8(3)段另有规定外,凡有以下情况,该附表所赋予的权力亦可予行使─

(a)理事会接获申诉表示一名律师或外地律师,在与该律师或其律师行,或与该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获延聘代表一名当事人的有关事宜上,或在与任何受控制信托的有关事宜上,有不当延误;及

(b)理事会藉书面通知邀请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在该通知书上所指明的不少于8天的期间内作出解释;及

(c)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没有在该期间内作出理事会认为满意的解释;及

(d)理事会向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发出他没有如此解释的通知,并(在同一时间或任何较后时间)通知他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可据此而行使。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26D条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在律师去世后可予行使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凡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可就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而行使,该等权力在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去世后,或在他的姓名从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后(如属律师),或在他的注册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后(如属外地律师),仍继续可予行使。

(2)附表2第1(1)、2(2)及(3)、3、7(1)及(5)及8(1)段中对律师或其律师行,或对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的提述,在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已去世的情况下,包括对其遗产代理人的提述。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由1990c.41s.91U.K.修订的1974c.47Sch.1Pt.IU.K.]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

第27条法院认许大律师的权力版本日期28/03/2003

第III部大律师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情况下,法院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认许法院认

为是适当作为大律师并且符合以下规定的人为香港高等法院的大律师─

(a)符合执委会所订明的要求;

(b)已在执委会所订明的考试中考取合格;及

(c)已缴付执委会所订明的费用。

(2)除非法院信纳某人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法院不得根据第(1)款认许该人─

(a)该人并非独自执业为律师,亦非以某间在香港执业的律师行的合伙人或受薪雇员的身分而执业为律师;及

(b)该人符合以下任何一项要求─

(i)在紧接认许申请的日期前的3个月内或更长的时间内一直居于香港;

(ii)通常居于香港满7年;

(iii)在紧接认许申请的日期前的10年内至少有7年是每年至少有180天身在香港。

(3)如有关的人在根据第(1)款获认许时是一名律师,则司法常务官须将该人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

(4)即使某人并不全部符合第(1)及(2)(b)款指明的规定,但如法院认为该人是适当作为大律师的人,且信纳该人─

(a)具有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从事某些工作的资格,而该等工作假若是在香港承办,会与一名大律师作为高等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大律师的日常执业过程中所承办的工作类似;以及(b)具有丰富的出庭代讼的经验,则法院可根据本条就任何一宗或多于一宗个别案件而认许该人为大律师,并可对该人施加法院认为适合的限制及条件。

(5)法院在认许大律师时,可在内庭开庭。

(由2000年第42号第7条代替)

注:

请参阅载于2000年第42号第17条的保留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17.保留条文

尽管本条例第7条废除《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7(1)(a)(i)、(ii)及(v)条,任何已根据该等条文获认许的大律师的姓名不得因该项废除而从大律师登记册删除。“。

第27A条(由2000年第42号第8条废除)版本日期28/03/2003

第28条认许大律师的正式手续版本日期28/03/2003

除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另有订明者外,任何人除非已将文件证据连同一份显示他以何种方式符合第27(1)及(2)条指明的规定的誓章交予司法常务官存放,否则不得获认许为大律师。

(由2000年第42号第9条代替)

第29条大律师登记册版本日期28/03/2003

(1)司法常务官须备存一份获法院根据第27及27A条认许的所有大律师的登记册,须保管该份大律师登记册及与之有关的所有文件,并须容许任何人在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该份大律师登记册。(由1992年第61号第15条修订)

(2)由一名法官所签署的认许证书一经出示,以及在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明的费用缴付予司法常务官后,司法常务官须将该名经登记的人的姓名列入大律师登记册。(由1994年第60号第31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A)依据第27(1)或27A条获认许的大律师─

(a)可藉动议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姓名从大律师登记册上删除;及

(b)的姓名如已根据(a)段被删除,则可在给予执委会至少7天的通知后,藉动议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姓名重新列入大律师登记册。(由2000年第42号第10条增补)(2B)凡一名大律师根据第27(4)条就一宗或多于一宗个别案件而获认许,在该宗案件或该等案件(包括与之有关的上诉)完结后,他的姓名即须当作已从大律师登记册上删除。(由2000年第42号第10条增补)

(2C)凡一名大律师的姓名已根据第(2A)或(2B)款从大律师登记册上删除,他须随即将任何现行执业证书交还执委会。(由2000年第42号第10条增补)

(3)(由1992年第61号第15条废除)

注:

《立法局决议》(1995年第358号法律公告)对本条例作出修订。该等修订尚未生效,其内容如下─

“(4)将《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5(2)及29(2)条修订,废除首次出现的”司法常务官“而代以”司法机构政务长“;”。

第30条执业证书─大律师版本日期28/03/2003

(1)执委会经接获任何大律师提出的书面申请,并获缴付由执委会所订明的费用,又以执委会所订明的方式信纳涉及该申请的人合资格执业为大律师或合资格根据第31(2)条作限定范围的执业后,须以执委会订明的格式,发给该名申请人一张由申请日期随后的1月1日起计为期一公历年的大律师执业证书:(由1968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由1976年第58号第9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修订)

但─

(a)执委会可以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及其认为必需的条件,准许在任何时间根据本款申请执业证书,并可在接获该申请后发给申请人一张期限不超过一公历年并于任何一年的12月31日届满的执业证书;及

(b)如一名大律师的姓名从大律师登记册上被删除或剔除,则该大律师的执业证书须自动终止,且无权获退回任何订明费用或其任何部分。

(2)凡列出已取得执业证书(执业证书的期间在名单上述明)的大律师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单,一经执委会在宪报刊登,即属表面证据,以证明名列该名单的每一人均为根据第31条合资格执业为大律师,且是已根据本条获发给在该名单上所指明期间的执业证书的人;而任何人的姓名如并无名列在上述任何名单内,即为该人是一名并不如此合资格执业的人的表面证据。

(3)为某期间发出的执业证书只可发给已就该期间向香港大律师公会缴付以下费用的申请人─

(a)会员费(但如该申请人获执委会豁免缴付会员费,则无需缴付此项费用);及

(b)根据香港大律师公会所投保的专业弥偿保险的现行总保单而就该申请人的保险订明的保费(但如该申请人是根据第27(4)条获认许为大律师且获执委会豁免缴付该项保费的,则无需缴付此项费用)。(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代替)

(3A)执委会可应根据第27(4)条获认许的大律师的申请,免收部分会员费。(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增补)

(4)(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废除)

(由1991年第70号第6条修订)

第31条执业为大律师的资格版本日期28/03/2003

(1)任何大律师并无资格执业为大律师─

(a)除非他已完成订明的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但第(2)款所述的情况除外;

(b)除非他持有有效的执业证书;

(c)除非他在凭借第27(1)(a)(i)或(ii)条(按该条紧接在被《200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2000年第42号)废除前的规定)合资格获认许为大律师后,继续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作为大律师,或在苏格兰作为出庭代讼人,而并没有在当地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由2000年第42号第12条修订)

(d)如他根据第37条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由1992年第61号第16条修订)

(e)如他名列在律师登记册;(由1991年第70号第7条代替。由1992年第61号第16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12条修订)

(f)如他属第31C(1)条所指的受雇大律师。(由2000年第42号第12条增补)

(2)在订明的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的首6个月届满后,大律师即合资格在执委会所决定的限定范围内执业为大律师。

(由1976年第58号第10条代替。由1991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第31A条资深大律师的委任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在谘询大律师公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及律师会会长后,委任符合第(2)款的资格规定的大律师为资深大律师。

(2)如任何大律师─

(a)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具有作为大律师的足够能力及声望和对法律有足够的认识使该大律师获给予资深大律师的地位;及

(b)具有所需的经验;及

(c)在香港的大律师专业中执业或任职《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而同时执业为出庭代讼人,则该大律师即具资格获委任为资深大律师。

(3)就第(2)(b)款而言,如任何大律师已有合计不少于10年时间从事下列事宜或其中一项,该大律师即具有获委任为资深大律师的所需经验─

(a)在香港的大律师专业中执业;或

(b)任职《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而同时执业为出庭代讼人。

(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在谘询大律师公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及律师会会长之后,委任符合下列资格规定而曾对香港法律作出杰出贡献的大律师为名誉身分的资深大律师─(a)属香港任何大学的法律学院或学系的教学人员;或

(b)任职法律援助署署长或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或助理署长者;或

(c)任职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出任《破产条例》(第6章)附表2第I部所指明的职位者;或

(d)任职知识产权署署长或担任《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附表1第I 部所指明的职位者。

(5)委任任何人为名誉身分的资深大律师并不赋予该人在香港的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为另一人的出庭代讼人的权利,亦不使该人在香港的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获给予优先的排名。

(由1997年第94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注:

请参阅载于1997年第94号附表2第2条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2.现有御用大律师的地位

(1)本条适用于─

(a)在紧接本条生效前已在香港获委任为御用大律师的香港最高法院的大律师;及

(b)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的大律师或在苏格兰获认许的出庭代讼人,而该大律师或出庭代讼人在紧接本条生效前─

(i)已在联合王国获委任为御用大律师;及

(ii)已获认许为香港最高法院的大律师(但如为了在特定法律程序中代表出庭而获认许为香港最高法院的大律师则属例外)。

(2)在本条生效后,本条适用的任何大律师被视为已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31A条获委任为资深大律师,并保有相同的排名次序,犹如─

(a)该大律师已根据该条在其获委任为御用大律师的日期获委任为资深大律师;及

(b)该条在该日期已生效。

(3)本条或《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31A条并不─

(a)影响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在香港委任大律师为御用大律师;或

(b)阻止大律师在该生效日期后但在1997年7月1日前在香港获委任为御用大律师。”。

第31B条客席御用大律师的身分版本日期30/06/1997

另一司法管辖区的御用大律师如在香港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席,则为该法律程序的目的他有权使用资深大律师的名衔,并有权获给予资深大律师的身分。

(由1997年第94号第7条增补)

第31C条受雇大律师版本日期28/03/2003

(1)在本条中,“受雇大律师”(employedbarrister)指根据雇佣合约只向其雇主提供法律服务的大律师。

(2)在以下情况下,受雇大律师可向执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发给受雇大律师证书─

(a)他在任何时间根据第30条获发给执业证书;或

(b)他已完成订明的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或

(c)他在紧接提出申请的日期前的12个月或更长的时间内一直是一名在香港的受雇大律师。(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3)受雇大律师可获发给受雇大律师证书,而第29(2C)及30条关乎执业证书的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发出的受雇大律师证书,而为施行本款,在该等条文中提述大律师或执业证书,须分别当作为提述受雇大律师及受雇大律师证书。

(4)凡执委会在宪报刊登载有已取得受雇大律师证书的大律师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单,而名单亦述明各证书的有效期间,则该名单即为证明每名该等大律师在其中所指明的期间持有上述证书的表面证据;而任何人如并无名列上述任何名单,此事实即为该人并非持有上述证书的表面证据。

(5)任何持有受雇大律师证书的受雇大律师,可为取得法律意见的目的而在不聘用任何律师的情况下,代表其雇主延聘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大律师。

(由2000年第42号第13条增补)

第32条(由1992年第61号第17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3条执委会─一般出庭发言权版本日期30/06/1997

执委会透过由该会为出庭发言权而委任的任何执委会成员或透过任何其他大律师,在以下情况享有一般出庭发言权─

(a)在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及

(b)在聆讯以下事宜时在法院席前─

(i)任何向法院申请认许及登记为大律师的申请;及

(ii)在法院进行的有关、影响或涉及影响任何谋求成为大律师的人的资格或考试的任何事宜,或影响与大律师的专业执业、行为操守及纪律有关的特权、限制或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不论执委会是否已出庭发言或正在谋求出庭发言,执委会亦须获送达每份必需而经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的文件的副本。

(由1991年第70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18条修订)

第34条大律师纪律审裁团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个由以下人士组成的大律师纪律审裁团─

(a)不少于6名及不超过15名执业香港资深大律师;及

(b)不少于6名及不超过20名具有至少7年资历的其他执业大律师;及

(c)不少于5名及不超过25名非法律专业人士,而该等非法律专业人士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在任何方面均与法律执业无关连者。(由1997年第94号第8条代替)(2)执委会的成员没有资格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或留任于审裁团内。

(3)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的人,须获委任一段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任期,但可再次或多次获委任。

(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审裁团内的其中一名大律师作为审裁组召集人,任期为3年,并可委任审裁团内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大律师作为审裁组副召集人,任期为3年。

(5)每当审裁组召集人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根据本条例所订的审裁组召集人职能时,由审裁组召集人指定的审裁组副召集人可署理审裁组召集人的职位。(由1997年第94号第8条增补)

(由1992年第61号第19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注:

请参阅载于1997年第94号附表2第3条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3.大律师纪律审裁团

本条例第8条对《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34(1)条作出的取代并不影响在紧接

本条例第8条生效前正在担任大律师纪律审裁团成员的任何人的委任。“。

第35条对大律师行为操守的申诉版本日期19/07/2002

(1)凡执委会由于向其作出的申诉或其他原因而认为应该对一名大律师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则执委会须将该事宜呈交予大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

(2)凡有申诉向执委会作出,而执委会没有在接获该申诉后6个月内根据第(1)款将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则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执委会应将该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可应任何人的申请或主动将该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

年第23号第107条修订)

(3)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必须包括或附同须予以研讯的行为操守的详情以及任何相关的指称失当行为的详情。(由1997年第94号第9条增补)

(由1992年第61号第19条代替)

第35A条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接获根据第35条呈交的事宜后,大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须从该审裁团中委任─

(a)一名资深大律师;及

(b)一名不是资深大律师的大律师;及

(c)一名非法律专业人士。

(2)如此获委任的人士即组成大律师纪律审裁组,以研讯有关的大律师的行为操守。

(3)当组成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时,审裁组召集人亦须委任其中一名成员为该审裁组的主席。

(4)如只为以下目的,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可由主席以及主席所指定的一名其他成员组成─(a)为根据第36条进行研讯而发出指示或作出命令;及

(b)宣布审裁组就研讯所作的裁断。

(5)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成员一旦成为执委会成员,即停止为审裁组的成员。

(由1997年第94号第10条代替)

第35B条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聆讯版本日期30/06/1997

(1)大律师纪律审裁组须在审裁组主席指示的地点及时间进行聆讯。

(2)大律师纪律审裁组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其法律程序,但如行为操守正被研讯的大律师要求将法律程序以公开形式进行,则属例外。

(由1997年第94号第11条增补)

第36条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权力版本日期19/07/2002

(1A)就研讯某人行为操守而组成的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可就该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由1992年第61号第20条增补)

(1)为了进行研讯,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就以下事宜具有在任何诉讼或起诉的过程中归于法院或任何法官的所有有关权力─(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强制证人出席,以及在他们宣誓或不宣誓后加以讯问;

(b)强迫出示文件;

(c)惩罚犯了藐视罪的人;

(d)命令检查任何财产;

(e)进行讯问证人;及

(f)不时押后任何会议和将会议地点从一处地方改至另一处地方,而大律师纪律审裁组主席亲自签署的传票,可代替并须相等于可以在任何诉讼或起诉中为了强迫证人出庭或强迫出示文件而发出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文件;而为了强制执行任何该等权力而发出的任何交付监狱的手令,必须由该主席签署,但不得授权将任何犯罪者监禁超过1个月的期间。(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修订)

(2)警务处处长及所有警务人员、法院人员、监狱看守员及法院执达主任,均须在强制执行按照第(1)款或以其他方式所发出的文件、手令及命令时,竭力协助每一个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其每一名主席。

(3)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每名成员,在针对他作为成员而执行他的职责时所作出的作为或

港澳台出入境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2006年08月07日来源:【字体:大中小】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地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下称香港)或者澳门地区(下称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 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其他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指定的口岸:往香港是深圳,往澳门是拱北。 第四条港澳同胞来往于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证,从中国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 第二章内地公民前往香港、澳门 第五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定居,实行定额审批准的办法,以利于维护和保持香港和澳门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 (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分居多年的; (二)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往照料的; (三)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 (四)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承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去定居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短期前往香港、澳门: (一)香港、澳门有定居的近亲属,须前往探望的; (二)直系亲属或者近亲属是港澳同胞,必须由内地亲人去香港、澳门会亲的; (三)归国华侨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和侨眷的直系亲属不能回内地探亲,必须去香港、澳门

香港法概论总汇

香港法概论名词解释 1.附属法例: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条例授权其他机关或个人在指定的范围内制定的法律,这些附属法例通常称为“规例”、“附例”或“规则”。 2.“邻舍原则”:如果我们可以合理预见到我们的行为可能直接地、在合理范围或在可预见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损害,那么我们便对该他人负有谨慎责任。 3.家庭子女:是指一个有特定意义的法律概念,不仅指婚姻双方的子女,亦包括被双方视为其家庭子女的孩子。 4.原诉传票:是针对案情事实没有重大争议,主要争议为法律问题的民事诉讼文书。 5.法律援助制度:是香港法治精神的基石。香港法治成功的一面,是重视和推行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是为符合资格的申请人提供代表律师或大律师(有需要时),代表他们在香港的法院进行诉讼。 6.被胁迫:是指被告人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威胁,且这威胁十分迫切。 7.诽谤:是指任何对当事人(原告人)以外的人(即第三者)发表有损原告人的陈述,使他陷于憎恨、耻笑、蔑视等反感之中,使他在社会一般正直人士心目中的地位被贬,或成为他们所回避的人。 8.传讯令状:是民事诉讼最常用的起诉文件,适用于所有侵权或合约的诉讼。 9.衡平法:由英国原来的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在处理专门的申诉案件时,为避免过分重视令状和程序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集中考虑案情的理据得失,由此而发展出的有别于普通法的法律规范。 10.罪刑法定原则:是香港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犯罪与刑罚由法律明文规定,其内核是“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 11.事实自证法则:是由马洪诉奥斯本案所确立的原则,是指如果损害事实本身即足以说明被告存在疏忽,原告即可免负举证责任。 12.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法院判定其有罪之前,假定其无罪。这一原则是“贯串整个英国刑法制度的金线”,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环节。 13.判例法是指从法院在判词内所列出的理据所推论出来并累积产生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14.企图罪是指被告人作出的某项行为只超乎该犯罪行为的预备作为者。 15.披露文件程序是指与讼双方得向对方提交一份文件清单,列出各自拥有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文件,不论这些文件是否对己有利。 16.可撤销婚姻:即可使无效婚姻,是指一段一直被法律认定为是有效而持续的婚姻,直至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才被废止或撤销的婚姻。 17.串谋罪是指两人以上协议实施不法行为或协议以不法手段实施合法行为。 18.协议分居即是夫妻之间私下同意将夫妻关系疏远,所以无须经法院批准或是牵涉诉讼程序。 19.庭内和解即“诉讼上之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法院法官利用劝解的方法,促使原告和被告同意而达成的和解。 20.习惯法是指被认可并上升为法律的传统风俗习惯。在香港,主要表现在关于家事法、土地法和继承法方面的规范。 21.“雷兰与弗莱彻法则”是英国判例法所确立的一项民事侵权法律规则,这项法则所规定的是绝对责任(严格责任),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疏忽为责任条件。 22民事诉讼的非正审程序是指正式审讯前的诉讼程序。一般在高等法院的内庭由司法常务官进行聆讯,不传召证人。

我国劳动合同法适用于外国人

我国劳动合同法适用于外国人 China's labor contract law is applicable to foreigners 合同编号:XX-2020-0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我国劳动合同法适用于外国人 前言: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文档根据劳动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印度青年中文名阿泰,自20xx年月起在某玩具外贸公司营业部工作。期间公司人事部门未为阿泰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亦未与阿泰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20xx年10月,该外贸公司某销售柜台货物被盗,损失约8万元,公司认为阿泰存在严重过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阿泰不服,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罗湖区仲裁委以“经调查,主体不合法,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律师分析】: 为维护我国劳动用工市场的秩序,外国人、无国籍人、 港澳居民在中国的就业应履行法定的申请程序。即,涉外人员在中国就业,与普通的中国公民不同,除了满足一般的主体资格要求外,还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相应的就业证件及居留

香港公司条例全文

A3204 2012 28 1 1 1. ...........................................................................A3362 2 2. .............................................................................................A3364 3. ..........................................................................................A3378 4. ..................................................................................A3380 5. ..................................................................................A3384 6. .........................................A3388 3 1 7. ......................................................................................A3390 8. ..............................................................................A3392

大陆、香港和台湾劳动法规比较:休假篇

大陆、香港和台湾劳动法规比较:休假篇 公休假日内地第一 贸易的世界一体化使我们不得不对不同的劳动法规要有所了解,对企业如是,对员工也如此。 劳动法规在两岸三地叫法不一样。在大陆主要法律规范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在香港叫《雇佣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在台湾则是《劳动基准法》及其配套法规。 法规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这里有一个问题没有明确,那就是在华就业的外国人是否适用本法。如果是,那么很多地方法规规定在华就业的外国人不参加社会保险,这与《劳动法》是有冲突的。如果不是,那么与《劳动法》所表述的范围的是矛盾的。 《雇佣条例》: 所有雇员,但不适用于下列人士: 1.雇主家属并与雇主同住的雇员; 2.《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合约条例》所界定的雇员; 3.根据《商船(海员)条例》所指的船员协议而服务的人,或并非在香港注册的船上服务的人; 4.按照《学徒制度条例》注册的学徒,但《雇佣条例》内的若干规定仍适用。 《劳动基准法》 适用下列各业的劳工与雇主: 1.农、林、渔、牧业; 2.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3.制造业; 4.营造业;

5.水电、煤气业; 6.运输、仓储及通信业; 7.大众传播业; 8.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事业。 这里没有包括金融保险、航空业等,据说台湾主管机关已指定将这两个行业纳入。 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异同 内地: (1)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1995年国务院规定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施行每周工作40小时。 (2)《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1995年5月1日起国务院规定周六、周日双休制。 (3)全年法定假日共10天:春节(3天)、“五·一”(3天)、国庆(3天)、元旦(一天)。另外“三·八”节(女职工半天)。 (4)有薪(或部分带薪)假:年休假、探亲假。《劳动法》未规定年休假天数。广东省地方规定,年休假自5天-14天不等,视其司龄而定。 香港: (1)只对受雇于工业界的青年(15岁-18岁)规定:每天不超过8小时。 (2)凡按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每7天可享有不少于1天休息日。 (3)法定假日共12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五·一”(1天)、端午节(1天)、香港特区成立纪念日(7月1日,一天)、中秋节翌日(1天)、重阳节(1天)、国庆节(1天)、冬至或圣诞节(1天,由雇主选择) (4)年休假由7天-14天不等,视受雇年资(工龄)而定。 台湾: (1)劳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48小时; (2)每7天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我部制定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资格,从事医疗相关活动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第三条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分为以下四类: (一)港澳医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牙医和澳门

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生、中医师、牙科医生、牙科医师; (二)港澳药剂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药房技术助理; (三)港澳护士: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助产士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 (四)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务化验师、职业治疗师、视光师、放射技师、物理治疗师、脊医6类人员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治疗师、按摩师、针灸师、诊疗辅助技术员4类人员。 第四条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是指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执业活动。 第五条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作为聘用单位。 第六条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向拟聘用其短期执业的医疗机构提交在港澳获准从事的业务范围及与业务有关的权利义务说明。 第七条港澳医师来内地短期执业,按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申请。 第八条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执照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五)近6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香港公司法说明

香港公司法说明 香港公司的概念: 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对"公司"作如下解释:公司是指依本条例组成注册的公司或指现有公司。香港的公司:公司是指具有法人团体身份,为法律承认有存在权利和责任,并与其发起人、董事和成员截然分开的社会组织。 公司的法律人格: 尽管各国的公司有许许多多的不同,但有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却都是一致的,那就是:公司属于法人。公司一旦成立,其在法律上便获得了独立的人格,有表征其独立人格的名称,并在财产、责任等方面与其成员相分离。 香港公司的分类: 香港私人公司,香港公众公司,香港上市公司,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公司集团,香港海外公司,香港无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 不具法人资格的经营团体: 是指以商业经营、赢利为目的,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及团体。主要有个人企业和合伙企业两种形式。 香港公司法概述之二(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 香港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又称封闭式公司、不公开公司、少数人公司或不上市公司。它既非通常所说的私营公司,也非所谓的独资公司。 《公司条例》第29(1)条规定,香港私人公司是指一间其公司章程细则必须载有适当条文作出以下三方面限制的公司: 1.限制将其股份转让的权利; 2.香港公司成员的人数不超过50人,但不包括受雇于该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该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该公司成员的人; 3.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任何股份或债权证(债券)。 第29(2)条规定,2个或2个以上的人共同持有1股或多于1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独的1名成员。无股份划分的担保有限公司和无股份划分的无限公司,只要其公司章程细则符合《公司条例》第29(1)条的规定,也可注册为香港私人公司。尽管如此,《公司条例》附表C、D、E只适用于担保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不管这些公司是私人公司还是香港公众公司。 原则上,私人公司也必须至少有2名成员和2名董事。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方法,香港私人公司的章程细则一般都有明文规定(见附表A第Ⅱ部分第2(a)条)。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方法是:

香港公司劳动合同范本简体中文

香港公司劳动合同范本 发布时间:2016-11-30 编辑:莹莹手机版 一份标准的劳动合同应该包含哪些条款呢?以下是为大家分享的香港公司劳动合同范本,供大家参考借鉴,欢迎浏览! 香港公司劳动合同范本(一) 甲方基本情况 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委托代表人): 联系电话: 乙方基本情况 劳动者姓名: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 紧急联系人: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甲方相关制度和乙方岗位特点,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订立如下条款,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期望双方保持良好的长期聘用关系。 一、合同期限和期限

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________种形式确定本合同 期限: (一)固定期限: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____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 其中试用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期限为_____天。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________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 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四条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___________从事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 地点。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条乙方实行____________工时制。 (一)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 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 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 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公司条例

公司条例(第三十二章) THE COMPANIES ORDINANCE(CHAPTER32) 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Private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新西兰木业有限公司 NEW ZEALAND WOOD INDUSTRIALCO.,LIMITED 组织章程细则 ARITCLES OF ASSOCIATION 序首 Preliminary 1. 公司条例(第三十二章)的第一附表“A”表(下称“A”表)所列出的规则适用于本公司保存,以便公司能明确地删除或修改条例。若表A所列规定与本章程细则互相冲突,则以本章程细则的规定为准。 1.The regulations contained in Table “A”in the first schedule to the companies ordinance(chapter32) shall apply to the company save in so far as they are hereby expressly excluded or modified.In case of fonflict between the provisions of Table”A” and these presents, the provisions herein contained shall prevail. 2. 本公司为私人公司,据此;— (a)转让股份的权利仍以下文所订明的方式受限制 (b)公司的成员人数(不包括受雇于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公司成员的人)以50名为限,但是当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名持有公司的一份或多份股份时,就本款而言,该等人士应视作一名成员。 (c)任何邀请公众人士认购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行为均受禁止。 2.The company is a private company and accordingly:- (a)the right to transfer shares is restricted in manner hereinafter prescribed; (b)the number of members of the company(exclusive of persons who are in the employment of the company and of persons who having been formerly in the employment of the company were while in such employment and have continued after the determination of such employment to be members of the company)is limited to fifty.provided that where two or more persons hold one or more shares in the company jointly they shall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regulation be treated as a single member; (c)any invitation to the public to subscribe ofr any shares or debentures of the company is prohibited. 股份的转让 Transfer of Shares 3.董事会可以拒绝登记向任何人转让的任何股份,无须说明任何理由。在每年的年度股东大会前21天期间,董事会可以暂停转让登记。董事会可以拒绝登记任何转让文书,除非(a)就此向公司支付不超过5美元的费用;(b)转让文书配有相关股份证书及董事会可以合理要求的其他证据,以证明转让人有权做出该等转让。 4.3.The directors may decline to register any transfer of shares to any person without giving any reason therefor.The Directors may suspend the registration of transfers during the twenty-one days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Annual General Meeting in each year.The Directors may decline to

港澳台出入境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https://www.wendangku.net/doc/c39735754.html, 2006年08月07日来源: 【字体:大中小】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地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下称香港)或者澳门地区(下称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 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其他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指定的口岸:往香港是深圳,往澳门是拱北。 第四条港澳同胞来往于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证,从中国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 第二章内地公民前往香港、澳门 第五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定居,实行定额审批准的办法,以利于维护和保持香港和澳门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 (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分居多年的; (二)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往照料的; (三)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 (四)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承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去定居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短期前往香港、澳门: (一)香港、澳门有定居的近亲属,须前往探望的; (二)直系亲属或者近亲属是港澳同胞,必须由内地亲人去香港、澳门会亲的; (三)归国华侨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和侨眷的直系亲属不能回内地探亲,必须去香港、澳门会面的; (四)必须去香港、澳门处理产业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短期去香港、澳

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特点

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特点 1842年8月29日,英国政府强迫清朝签订南京条约,将香港岛割让予英国。1843年4月,英国向其任命的香港总督先后颁发了《英王制诰》和《王室训令》,这是两个关于香港政治体制最早的重要法律文件,根据这两个文件建立了香港的政治制度。从这两个文件的内容和香港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到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一些特点。 第一,具有鲜明的殖民主义性质。香港总督是英女王派驻香港的代表,是香港的首长,下设行政局、立法局协助他工作,有很大的权力,但最终权力集中于伦敦。香港制定的法律不能违反英国政府的训令,英王对香港制定的法律有否决权,英王会同枢密院、英国议会都可为香港制定法律,《王室训令》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有十项内容的法案,总督不得以王室名义批准。《英王制诰》强调要维护英国政府对香港的各项权益,凡授予总督的一切权力,总督必须认识到只能按照伦敦给予他的指示去行使这些权力。由此鲜明地体现了香港政治制度的殖民主义特色。从英国占领香港一百多年的历史来看,香港的行政、立法两局议员大都是英国委任的,只是到了19XX年中英联合声明签订以后,英国才急急忙忙提出要在香港实行代议制,19XX年才有了部分民选议员的产生。行政、立法两局中开始时没有华人,到1880年立法局才有一名华人议员,到19XX

年行政局才有一名华人议员,到本世纪70年代以后,行政、立法两局中才逐步增加了华人议员。 现在的《英王制诰》和《王室训令》是经过修订后于19XX年重新公布的,19XX年后又有一些改变,但这两个文件的许多条款仍保留了19世纪时的原文。香港的实际情况虽有些变化,如从19XX 年香港立法局开始实行部分直接选举,19XX年香港总督不再兼任立法局主席,行政、立法两局中华人议员增加了,高级行政官员中华人的数目增加了,但是香港政治制度的殖民主义性质基本没有改变。 第二,总督高度集权。香港政治制度的这一特点与殖民主义性质是紧密相联的,只有赋予总督以巨大权力,才有利于维护殖民主义的统治。香港政府出版的年报也承认:“港督是英女王在香港的代表,具有指导香港政务的最高权力,名义上又是香港的三军总司令”。《英王制诰》亦规定香港一切文武官员及平民都必须顺从英王委任之港督。可见在英国殖民主义统治下,即使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在香港也没有,长期没有选举制、代议制,全港都服从港督一人。 总督的权力主要有:1.享有英王授予的一切权力。即《英王制诰》所称“王室授权并指令港督兼总司令行使在他职权范围内之一切权力”;2.享有巨大的行政权。港督有权召开行政局会议,向行政局提出议案,在征询行政局议员意见后作出决定,有权否决行政局议员的意见并呈报王室,有权根据英王透过一名重要国务大臣的训令委任行政局议员、立法局议员,担任行政局主席并主持行政局

香港公司章程模板中英文XXXX

company No. [*****] THE COMPANIES ORDINANCE, CAP. 32 A PRIVATE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 Holdings LIMITED] (Adopted by special resolution passed on [?] 2013) Preliminary 1.The regulations contained in Table A in the First Schedule to the Ordinance shall not apply to the Company, but the following shall, subject to repeal, addition and alteration as provided by the Ordinance or these Articles, be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mpany. 2.In these Articles, unless the context requires otherwise, the following words and expressions shall have the meanings set out below: these Articles means thes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s from time to time altered by Special Resolution; Auditors means the auditors of the Company; Business Day means a day (other than a Saturday) on which banks generally are open in Hong Kong for a full range of business; clear days in relation to the period of a notice means that period excluding the day when the notice is given or deemed to be given and the day for which it is given or on which it is to take effect; Director means a director of the Company and Directors means the Directors or any of them acting as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Company; dividend means dividend or bonus; $ or dollars means Hong Kong Dollars; the holder in relation to shares means the members whose name is entered in the Register as the holder of shares; Hong Kong means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Hong Kong; in writing means written, or produced by any visible substitute for writing, or partly one and partly another and "signed" shall be construed accordingly; month means calendar month; Office means the Registered Office of the Company; Ordinance means the Companies Ordinance, Cap. 32 of the laws of Hong Kong, including any statutory re-enactment or modification thereof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paid means paid or credited as paid; Register means the Register of members of the Company; Seal means the common seal of the Company or any official seal that the Company may be permitted to have under the Ordinance; Secretary means the secretary of the Company or any other person appointed to perform the duties of the secretary of the Company, including a joint, assistant or deputy secretary; year means year from 1 January to 31 December inclusive; 3.In these Articles: Construction (a)unless expressly defined in the Articles, words or expressions that are defined in the Ordinance bear the same meaning as in the Ordinance but excluding any statutory modification of the Ordinance not in force when the Articles become binding on the Company; (b)references to a document being executed include references to its being executed under hand or under seal or by any other method;

《宪法学》试卷A

▆ ▆ 《宪法学》 试卷 共2页(第 2 页) 答案务必写在答题纸上,否则不得分,超出黑色边框区域的答案无效! ▆ 16. 根据《宪法》规定,关千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说法,下列选 项正确的是: A.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B.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和政府统一安排 下,开展管理经营 C.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D.土地的使用权禁止转让 17.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 律平等。”这里“法律”应作 A.扩充解释 B.字面解释 C.学理解释 D.限制解释 18.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 平等。”其含义何者错误? A.所有公民在司法上平等,在实施、执行、适用法律上平等 B.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法律范围内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 C.任何公民都受法律约束,允许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任何特权 D.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公民权利能力上的平等,而不是行为能力上的平等 19.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时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 获得许可,下列哪些属于依法许可的情形 A.反对宪法确认的基本原则 B.危害国家的统一 C.危害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D.对社会环境不满意 20. 根据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的公民合法财产,何者不包括 在内? A.非法的土地、房屋 B.合法的收入、储蓄 C.合法的房屋和交通工具、债券、股票 D.依法继承的私有财产 二、名词解释(答案务必写在答题纸上,5题,共20分) 1. 成文宪法 成文宪法是指在一个国家中用名称为宪法的成文法典来表现的各种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范。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有时也叫文书宪法或制定宪法,其最显著特征是在于法律文件上既明确表述为宪法,又大多冠以国名. 2. 劳动权 劳动权又称“劳动权利”。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要求提供参加社会劳动的机会和切实保证劳动取得报酬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3. 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主要指选举权、被选举权,参加管理国家,担任公职和享受荣誉称号等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政体 政体是政治体制的简称,是指政权的组织形式,即统治阶级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政治体制是政治制度的体现。不同政治制度的国家,其经济、文化、外贸等政策也不同.政治体制,是政治学科政治名词政体,为国家的政治、统治形态,即国家政治体系运作的形式。一般指一个国家政府的组织结构和管理体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和地域,政治体制都不尽相同。 4. 单一制国家 单一制国家是一种国家结构形式,指由若干不享有独立主权的一般 行政区域单位组成统一主权国家的制度,和复合制相对。单一制国家划分为各个地方行政区划,其划分是国家根据统治需要,按一定原则进行区域划分的结果,国家主权先于各个行政区划存在,地方行政区不是一个政治实体,不具有任何主权特征。 三、简答题(答案务必写在答题纸上,2题,共20分) 1. 简要说明宪法所具有的功能 宪法的功能就是宪法本身所具有的对社会生活能产生影响的内在属性,通常表现为宪法的外在作用。 宪法的功能由宪法的本质所决定,并集中体现了宪法的价值。宪法也是法,宪法的功能属于法的总体功能的范畴,即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统治,管理社会。但是宪法与普通法律又有所不同,有它自己独特的、其他法律和规范不能取代的功能或作用。 (一)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保护国家的经济基础。 (二)宪法作为国家的总章程,确立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规范国家的基本社会关系,保障基本人权。 (三)宪法是国家法治的核心,具有统率全国法律体系的功能。 2. 简要说明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及其特征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 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 具有以下特点: 1.“一国两制”。即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主体部分坚持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这一前提下,为解决香港、澳门、台湾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根据《宪法》的规定建立特别行政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 2.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是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它实行高度自治,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3.当地人管理。即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机关由当地人组成,中央人民政府不派遣干部到特别行政区担任公职,亦即所谓的“港人治港”、“澳人治澳”。

香港雇佣合同范本

香港雇佣合同范本 篇一:雇佣合约(香港) 雇佣合约 本合约由(雇主)其地址为及先生(香港身份证号码)(雇员)其地址为订立,雇主及雇员双方明白及同意遵守下列的雇佣条款: 一、雇佣期限: 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受佣职位,工作内容: 1. 受雇职位: 2. 工作内容:公司产品的销售及推广 3. 工作地点: 三、薪酬及福利待遇: 1. 年薪人民币其中每月薪酬为人民币元(税后)×12个月 = 全年人民币元,其余部分纳入销售奖励。 2. 福利费为每月人民币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雇员,内容包括交通补贴、通讯费补贴、住房补贴、保险。 3. 销售奖励:在完成全年人民币全年共享受人民币元的销售奖励,以季度为周期进行考核并发放。 折合每季度,在完成本季度人民币万元销售额的前提下,享受人民币元的销售奖励。 本季度未完成则不享受,下季度完成了下季度的则只发放下季度销售奖励,下季度如将前一季度也完成了,则补发

前一季度的销售奖励,完成全年的销售额则享受满额的销售奖励。 四、劳动纪律: 雇员应认真学习并遵守雇主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工作程序及劳动纪律,爱护雇主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雇主组织的各项业务培训和学习活动,不断提高职业技能。 五、工作时间及劳动保护: 1. 每天工作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2. 雇主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 六、相关事宜: 1. 雇员与雇主签订本合约时,应与原雇主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合同,并结清一切相关事宜,雇员如未与原雇主解除合同,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问题及后果均由雇员承担。 2. 雇员在聘用期间不得兼职或经营其他副业,更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从事与雇主相关或类似之事业,亦不得利用公司关系从事与雇主业务无关的事务或从事其他买卖。 3. 雇员应奉行廉洁奉公的操守,不得利用职权进行贪污、受贿、行贿及其它损害雇主利益的事情。 七、合约的变更、解除: 1. 签订本合约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约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约相关内

香港公司注册的相关法律

香港公司注册一直都是令人心驰向往的一个金融发展地,根据香港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新政策,香港公司注册出现了一些相关政策,下面将做简单介绍。 SCR 为规范公司治理,责任到人。香港对《公司条例》进行了修改并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公司须备存重要控制人登记册(简称为SCR),即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须取得和保存实益拥有权的最新数据,识别及确定对其有重大控制权的人及备存「重要控制人登记册」,供执法人员查阅。 公司是独立的法律实体,换言之,公司本身是独立于公司拥有人的法人。 有限公司享有以有限法律责任经营业务的好处,同时也必须履行责任,遵从《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各项条文的规定,包括: (1)按时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披露和申报指明的公司及其高级人员和股东等资料; (2)申报这些资料的更改,以便公众人士可随时查阅公司注册处处长备存的最新公司资料等。 持牌人制度 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新发牌制度已于2018年3月1日生效。 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任何人在没有牌照的情况下在香港经营信托或公司服务业务,即属犯罪。任何人拟在香港经营信托或公司服务业务,必须申请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牌照。 因此,想注册成立一个香港公司,最好是找一个正规有资质的代理公司办理其注册事宜(如恒通国际)。而本身从事代理注册行业的香港企业也需要获得该牌照才能继续提供该服务。香港水牌 《公司条例》规定,“为方便用作多间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业务产所的地点以电子方式展示公司名称,该规例载有新条文,订明凡任何地方是多于6间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业务场所,只要在每段4分钟时段内,透过电子器材将注册名称展示最少一次,每次持续展示最少15秒,或只要在有人透过电子器材要求展示注册名称后,该名称能够于4分钟内展示,则公司已遵从在该地点展示注册名称的有关规定。” 若公司违反该项规定未悬挂水牌,很可能被香港政府查处,并面临600至10000元不等的罚款。 注册香港公司与注册内地公司有许多不同,企业或个人投资者只有先了解清楚其注册公司相关的问题,才能更好的发展公司业务,保障公司后期运营以及相关后续配套服务的完善,规避各类风险的产生。 相关法律法规 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对"公司"的解释:公司是指依本条例组成注册的公司或指现有公司。香港的公司:公司是指具有法人团体身份,为法律承认有存在权利和责任,并与其发起人、董事和成员截然分开的社会组织。 根据《公司条例》规定:注册的公司必须遵从该条理,比如,在既定时限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条法定申报表(包括:周年申报表、注册办事处地址、董事及秘书及其资料的更改通知书等)。 根据《税务条例》,一间香港有限公司每年均要向税务局申报税项,其责任由董事负责,如在指定时间内公司仍未能提交核数师报告,税务局会对该公司作出评估,为避免多缴不必要的税款,董事应主动并尽快处理公司帐目并交予核数师审核,第一次核数期限为公司成立后18个月内(一般公司的截数日会定于3月31日/12月31日,有80%的香港公司都会选择在3月31日作为公司埋数的时间);当公司经营者收到税务局的有关信件或税表时,应该尽快安排有关核数师进行核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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