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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行政诉讼法》中复议机关作被告的思考
作者:郭波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5期
摘要自201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问题做了较大的修改。这种修改的初衷是用行政诉讼倒逼行政复议,要求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履行作为义务,以期发挥行政复议的解决行政纠纷功能,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发挥行政复议制度设计的优势。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应作被告以及如何作被告仍有较大的争议,应从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行政复议行为的性质以及法理分析等方面考量。
关键词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诉讼被告
作者简介:郭波,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19-02
新《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后,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关于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规定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3款。分析可知,行政复议机关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一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的案件,维持原行政行为时,原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二是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时,复议机关作被告。
三是复议机关不作为时,复议机关作被告。
一、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现行规定的分析
现行规定显然采取的是用行政诉讼倒逼行政复议的负激励机制,目的是激励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履行作为义务,认真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以及行政层级监督的功能,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尽可能地在行政系统内部化解行政纠纷,解决行政争议。立法者显然是希望借此规定发挥行政复议的制度优势,以期实现行政复议这一制度设立时的初衷。
但关于行政复议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案件的复议过程中发挥的是居中裁判的功能,其复议行为带有准司法的性质。在这一角度上来说,依据“司法最终”的原则,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