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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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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孙海东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9期

摘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经过丰富,逐步完善,但是在实际运用中,举证难、救济

范围有限等问题客观存在,有必要从我国法律规定入手,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阐述,并结合实际,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

关键词:离婚;婚外同居;损害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按照《婚姻法》第46条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至第30条的规定,可以将离婚损害赔偿理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由于实施了《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如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从而对无过错的另一方造成了精神或者物质上的损失,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一方承担相应损失,即为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和一般的民事赔偿相比,有着自身的特点。

首先,发生的阶段特殊,发生在判决离婚的情境中。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由于离婚双方就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了合意,所以并不会产生争议,不会走到诉讼的地步。只有那些感情破裂,而双方就离婚具体事宜没能够达成合意的,只能经过诉讼,由法院判决离婚。可见,离婚损害赔偿对于无过错一方,是一种权利,并且这种权利的行使有必要借助于法院的强制力。其次,损害赔偿发生的条件法定。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由不同的行为方式决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以重婚、与他人同居、遗弃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请求权基础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在这集中情形下,对婚姻另一方并没有造成身体上的损害,只是由于不道德,或者违反有关民事义务,对无过错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此应当根据具体的形式,使过错方承担对应的责任;以家庭暴力和虐待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在这种离婚损害赔偿中,家庭暴力和虐待通常对人的身体实施,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无过错方的身心都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双方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地位是平等的,一旦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身体上的侵害,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侵权责任。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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