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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慧娟案看中国的司法审查权

从李慧娟案看中国的司法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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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慧娟案看中国的司法审查权

中国人民大学法理03研刘玲

摘要:本文将以引起学术界广泛关注的李慧娟事件为话题,阐述对我国法律位阶冲突及法官权力的看法,并由此引出关于中国建立有限司法审查体制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问题,最后,简单涉及结合法官独立性问题,以求对司法审查机制有个较为全面的认识。

关键词:李慧娟案司法审查权法律位阶冲突

2003年5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女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条例》)与《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从而直接适用《种子法》。河南省省人大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的严肃处理的决议,声称《种子条例》未与《种子法》相抵触,并指责法院超越职权。这起案件所引起的争论反映了多方面的问题,关系到人大与法院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人大监督个案的正当性以及上下级人大之间的关系等。

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有限司法审查机制,不但对行政机关行为可以进行审查,对立法机关行为也可以审查。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认为,司法审查权的根据是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所参与的案件的的法官这一法律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立法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也不能成为自己制定法律的合宪性与否的审查者。[1]在中国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借鉴其经验是可能的。

一、法律位阶冲突要求司法审查

在我国,法律位阶冲突是比较普遍的,我们知道: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时,实质上制约地方立法、维系法制统一的基本原则是不抵触原则,即: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而在李慧娟所审案件中,下位法(《种子条例》)和上位法(《种子法》)明显冲突且滞后。但面对法律冲突,法官会如何应对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采取三种方式解决:第一,中止审理、逐级上报、等候裁决。这是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所明文规定的做法,也是宪法和立法所引导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所经过的环节及层次的复杂程度是可以想象的,极易导致诉讼效率特别低下,因此,几十年来大家只是感觉到法律冲突的存在,而没有看到几个被撤销或裁决的真实案例。第二,直接适用上位法,避开对下位法的适用。这是一种无声之判,避开了司法审查的锋芒,为司法审判实践所常用,因为法官既不能认定法律冲突,也无权宣告某一法律法规无效,更不得拒绝审判,只好巧妙回避。但是这种做法无法对下位法保护的一方做出明确的交代,也就无法从根本上制止当事人的缠讼和不必要的上诉,于司法效率和公正有害而无利。第三,审查下位法的效力,适用上位法,即李慧娟案件中所适用的方式。这种方法从我国的具体制度而言不能不说是一个创新,且与宪法和立法法不相违背,是法院行使有限司法审查权的方式。有限司法审查是法院执行司法职能的必然需要。

二、我国存在事实上的司法审查机制

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审查是一个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概念。在很多国家,司法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这通常被称为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就这个案例来看,对于李慧娟的行为是实施司法审查,还是法官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心证尚存在争论,

但是这同时也引起了对中国是否有司法审查制度以及“李慧娟事件”能否成为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体制的契机的法律思考。

关于这个问题,学者们众说纷纭,持反对说的学者认为,我们现在没有明确的司法审查制度,即使有也只限于对政府,而没有对人大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全面的司法审查。因此,法官在审案时,宣布人大制定的法律法规无效或违法,都是错误的,作为法院来说没有这个权力。在我国,法官的职责就是适用法律,在判决中确认法律冲突或确认某一法律法规无效就是超越法官职权的行为。另一个支持我国无司法审查机制的根据是《立法法》第90、91条规定:特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认为某些下位法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建议,由常委会定夺。这也说明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地方性法规无效。

持赞成说的学者认为,法院对地方性法规以下的法规有审查权,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审查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这一审查权既包括实际上的“拒绝适用”,也包括名义上的“确认无效”。当然这里的无效,只是在具体案件中的无效,对案外无普遍约束力。建议引进有限审查权这个概念,因为事实上我国1990年的《行政诉讼法》已经赋予了法院有限司法审查权。

笔者认为我国已有事实上的司法审查,只是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不受理对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但并没有排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进行附带审查,而且《行政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参照适用权”,即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参照”(而非“依据”)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已被广泛解释为法院有权对行政法以下的行政性的规范性文件有附带审查的权力。

其次,在实践中,法院对法律规范的审查权并不局限于行政规章,而是早已扩展到了地方性法规。最高法院曾在其司法解释中一再澄清:法院有权判定地方性法规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并有权直接适用上位法。例如早在1993年,最高法院就在其“法函〈1993〉16号”司法解释中,拒绝适用福建省的一项地方性法规。该地方性法规规定,对无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渔业捕捞的,可以“没收渔船”,而《渔业法》对此种情况只规定了可以“没收渔具”。最高法院该复函中明确确认,该项规定“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并且指示下级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这里我们不能认为法院只是对行政性的法规有审查权,而是应该认为它也包括了对民事和其他对方性法规的审查权。因为行政性法规在这里没有什么特殊的地方,或者说其他法规就没有被司法审查的必要。因为法院的审判规律对不同法律法规的适用并没有什么不同,都是要依法审判,就必然涉及到不同法律法规的选择问题,不赋予它以司法审查的权利就没有办法来审判案件。当然,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尚不能对全国性法律进行审查,但以上对我国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的分析表明,法院已经完全有权在具体案件中审查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只是还应在审查范围和具体程序上予以保障,并辅以相关配套实施方法以保证其顺利实施。

三、司法审查机制缺失的弊端

其一、导致司法审判的低效。从李慧娟案我们看到的困境是:在司法审判第一线的是法官,但在制度上却没有给予其充分的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权力。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不在法院,法律适用冲突的决断权也不在法院。这样,当审判中遇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法官只能中止审判,将冲突的法规提交有权机关裁决。而这个裁决机关最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常委会2个月才开一次会,会期也只有5-7天。所以,依此制度运行,很多案件无法及时审结,要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裁决。因此实

践中很少有上报的情况,而只是直接回避矛盾,有时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也适用,一般也无人追究。但随着法治的深入发展,类似本案的矛盾会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现行制度的不适应性会更加突出。

其二,法官的地方化无法避免。借由李慧娟案提出:法官究竟是国家的法官还是地方的法官的问题。从我国的法律理论来看,所有法官都是国家的法官,他们头顶国徽,都是以国家法律的名义在审判。但是,在没有违宪审查机制的情况下,现行法官任免体制使得法官只能是地方化的。当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时,法官一般明哲保身选择优先适用地方法规,所以李慧娟斗胆适用上位法被视为“严重违法行为”。在美国,不仅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联邦法律、州宪法和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而各州法院也有权对州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目前,除美国之外,还有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60多个国家也采用了司法审查模式。它的合理性就在于以权力制约权力有利于保持社会公正。[2]

其三,地方人大对法院的干涉难以避免。随着人大的地位提高和作用增强,人大行使权力的界限和程序也亟待规范。地方人大可能利用法律上的权力优势不适当地干预一些事情;再说,一些地方人大行使权力的行政化和权力机关化也是个问题。

四、中国应建立有限司法审查制度

(一)建立有限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有限司法审查相对于西方的广义司法审查和规范的司法审查。广义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政府其他部门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权利,尤其是法院确认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为违反宪法规定而宣布其无效的权利。规范司法审查是指能够产生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审查。而要在中国建立一个对权力进行制约的司法审查体制,其形式和内涵,必然有别于目前西方的司法审查体制,而应该是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体制,

即有限司法审查机制。由于合宪性审查权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赋予给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因而,各级人民法院只有合法性审查权,即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是否符合法律的审查权力,及其他下位法与其上位法的冲突的审查权力。这种只有法规合法性审查权的司法审查权就是有限司法审查权。

当然这种有限司法审查权在范围上必须包括对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的司法审查。尤其要强调的是对立法的审查,因为立法机关不犯错误的假设既不符合理论也不符合实际。而当前我们的有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机制是失灵的从理论上看,立法机关监督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就好像是“自己给自己看病”,不依赖外在监督制约,而是依赖立法者自己的智慧去主动发现问题,这种体制是消极被动的,很难起实际作用。[3]

不进行司法审查必然影响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司法审判是高度技术性的活动,它需要有对法律的解读和选择,这是它的活动所固有的天性。不赋予法官这种解释、选择及判断冲突的法律法规的效力,就不能实现司法审判的全部职能。就是对司法权的一种人为的割裂,有害于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我国的法律审查机制的缺失要求法院的司法审查。我国虽然规定了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应该由立法机关进行审查,并进行相应的修改。但是这种机制在实际上从来没有被使用过,事实证明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冲突是存在的,但是其冲突的审查机制是失灵的,为此有必要改进其不足,或在改进前引进司法审查以解决实际司法中的紧迫需要是必要的。

法院有进行司法审查的优越性。法治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任务是由专门司法机构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作事后审查。由于行政部门拥有巨大的权力,其关注的重点往往是实际行政任务的执行;立法机关成员大多是各界代表而非法律专家,容易受具体地区部门利益所影响。因而这两个部门均容易忽视合宪性的法律技术问题。这就

尤其需要一个非常稳定和有威望的专家机构进行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解释,站在全局和中立的立场上来维护宪法的至上权威。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解决法律规范冲突主要依靠普通法院,欧盟国家主要通过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负责解决法律规范冲突,除了三权分立原因以外,经常性、专业性恐怕也是重要原因之一。[4] (二)建立有限司法审查机制的措施

首先是明确人大的职权。在建立有限司法审查机制的过程中,要注意调整人大权力,对它的权限有所限制。对人大的权力应有所区分:一部分权力可以下放给行政或司法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因为我国目前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权力最弱小,而这将直接影响我国的法治建设;另一部分,一些专属性权力,如立法权、监督权等要切实有效地行使。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有义务也有权力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业务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只能保持在对财政和人事管理的层面上,如果法官有重大的贪污渎职行为,在现行法律下人大有权对该法官进行弹劾甚至罢免。但是,如果一个法官只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一个案件做出判决,这种理解可能不符合某地方权力机构对于这个法条的理解,甚至可能宣布这条地方立法法规无效,都不应该被视为一种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而应是法官享有豁免权的行为。

其次是改革法官的任免制度。一般认为,美国的司法审查发展得最充分,这主要是因为联邦法院的独立性最强,在审查联邦行政当局和州政府的行为时具有较高的独立权威。在欧洲大陆,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和德国的宪法法庭均专事进行违宪审查,用以制止违反宪法的行为。[5]法官任免的地方化必然导致法官的地方化,这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法官独立的实现。法官的任免制度完全可以仿效检察官的任免制度,体现上级人大对法官任命的监督权,这样既可以照顾人大的监督权,又使得人大对法院法官的影响有限,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体现在,法官在其司法事务中,对于他所处理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没有人可以干预他对案

件事实的论证,以及对案件适用法律的取舍。法官惟一受到制约和影响的应该是上一级法院,当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发生了法律解释上的某种错误或争议的时候,上级法院有权对案件适用法律做出重新解释,甚至于改判,这是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力,即下级法院必须服从于上级法院的审查的一种权力。除此之外,一个法官对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基于有效可靠证据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论证,都是完全属于法官自己的权限,不应该受到任何其他人的干预。

通过相关立法来规定法院的有限司法审查权。这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权与法律解释是不同的。法律解释是对于法条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出现的,它不涉及法条的效力。而司法审查是要审查法条的效力,并在具体案件中决定该法条的效力。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授予法官的权限来看,法官可以宣布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而不能宣布抽象行政行为无效,由此可以推之,法官也应该无权宣布违反了上位法的某地方法规无效,这超越了现行体制容许的法官的权力范围。但笔者认为,在此案中,这种并非是一种越权,而是实际审判的需要。是由审判的本质所需要的,因为审判不但要告诉人们结果,更要告诉人们审判的具体理由,如过不做这种无效的宣告是不完整的宣判。或者尽管不作这种宣判也是自欺欺人的。

综上所述,如果我们对此案暴露出的问题视而不见,国家的法制统一和宪法权威将会受到严重影响。如果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有所作为,而全国人大又不去作为,一些违宪违法的法规就会泛滥成灾,会影响到人们对宪法、法治的信念。建立有限司法审查机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沉默权制度起源和内容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 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约翰?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 1640年,约翰.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 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 一是保持沉默。其中又包括两点: 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其他证据; 第二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或是有权拒绝回答追诉

后悔权

后悔权 后悔权通常是指赋予消费者的一种权利,即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如对消费行为产生后悔想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本人意愿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销者,并无须说明理由,也不需承担费用。 也可说是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后悔权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一些信誉良好的商场已在消费者后悔上有一定程度的实践。 消费者的后悔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包括解除权、意思表示瑕疵人的撤销权、保全债权人的撤销诉权等各种具体的类型。 后悔权制度的实行,实际上是为广大消费者营造出一个“消费冷静期”,使消费者可以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期内对自己的消费行为作出更为理性的判断,并有权采取相应的退货行为,从而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这也是冷却期制度,而在经济法上的消费者反悔权是指合理时间内享有单方面无条件撤销消费合同,退还所购商品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建立冷静期制度和产品召回制度,也是提升企业竞争力的战略举措。企业对消费者诚信可以扩大生存空间。 适用范围:主要是对于商品,买房有望获后悔权 提出背景: 消费者后悔权是在消法修改应的环境下提出的,着眼于进一步拓宽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扩大该法的调整对象。曾经有消费者因购买的汽车出现质量问题而将商家告上法庭,法院最终认定汽车属于奢侈品而不属于消费品。消费品的范围应当放得更大。修改后的消法应包括生存型消费、发展型消费、享受型消费、个别存在的奢侈型消费等,既有物质商品的消费,也有精神商品的消费。 立法者应当本着向弱势群体包括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精神,适当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降低消费者的举证负担,提高商家的举证责任。如果消费者称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而商家坚持认为产品没有质量问题,那么法庭可以要求商家举证,证明争议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普京对俄罗斯联邦制度的改革

普京对俄罗斯联邦制度的改革 ○庞大鹏 [内容提要]普京执政的8年期间, 采取了一系列改革联邦制度的措施:按地域设联邦区,修改联邦委员会组成原则,建立统一的法律空间,对地方权力机关加强控制;确立联邦主体执行机关的组建方式,加强对地方政权权限控制,合并联邦主体巩固联邦制等。普京改革形成的政治体系在后普京时代仍将延续。 [关键词]普京俄联邦制度体制改革俄罗斯政治 [中图分类号]D7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241(2008)04-0051-05[收稿日期]2008-03-04 [作者简介]庞大鹏,男,中国社会科学院俄罗斯东欧中亚研究所副研究员。 2008年第4期 总第106期 Peace and Development 1993年俄罗斯宪法规定,俄罗斯是一个联邦制 国家,由共和国、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民族自治区等俄罗斯联邦平等的主体组成。 [1] 这种联邦主体构成形式的多样性成为俄罗斯联邦组成的主要特点。如何在多样性的基础上实现联邦权力的统一性,就成为俄罗斯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上的关键。在叶利钦时代,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俄罗斯未能处理好多样性与统一性的关系,造成中央权力软弱、地方政府自行其是的严重后果。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建立一个强有力的国家政权体系,从而为经济发展提供稳定的政治环境,普京执政以后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调整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加强中央对地方权限的控制,并在此基础上重建国家垂直权力体系。 一、第一阶段改革 以2004年9月的别斯兰事件为分野,普京对地方权力权限的调整进程分为两个阶段。别斯兰事件之前为第一个阶段,其特点是巩固联邦,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主要采取四项措施。 (一)按地域原则设立联邦区 普京执政之初,联邦主体权限过大,显然不符合俄罗斯宪法的规定。普京正式就任俄罗斯总统 后,立即开始采取巩固联邦并加强地方权限制约的政治举措。 2000年5月12日,普京签发命令,决定按地域 原则建立由共和国、边疆区和州组成的联邦区,并批准了7个联邦区的成立。 [2] 同时发布了关于联邦 区总统全权代表的条例,把国家元首在地区的全权代表制改为国家元首在联邦区的全权代表制。这是普京总统加强中央对地方控制的第一步。 就政治作用而言,在联邦中央与联邦主体之间设立联邦区这种新的权力实体,主要是为了强化总统对联邦主体的领导,加强对地方的控制。但也要看到,所建立的七个联邦区,其实只是作为中间环节对各个联邦主体进行协调管理,它并没有相应的机制和管理机构,也未成为一级政权机关。因此,俄罗斯联邦体制仍面临进一步改革的繁重任务。 (二)修改联邦委员会组成原则 2000年5月17日,普京发表电视讲话,表示将 向国家杜马提交一批法律草案。这些法律旨在巩固俄罗斯的国家体制,加强国家的统一,使执行机关和立法机关真正运转起来,使宪法规定的既分权又保持权力自上而下的统一具有实际内容。 这些法律草案的内容主要有三项:第一,修改联邦委员会(议会上院)的组成原则;第二,关于解除地区领导人职务和解散地方立法机构的规定;第 No.4,November 2008 Seq.No.106

沉默权论文: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沉默权论文: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中文摘要】17世纪,伴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面对作为控诉方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的讯问时,没有自己证明是否犯罪的义务,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控方的讯问,控方也不能从这种拒绝或沉默中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因为沉默权及其制度在保障人权、保持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防止野蛮司法等方面都具有积极作用,渐渐发展成为衡量一国刑事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志之一,也被看作是现代法治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基础,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刑事诉讼法中,甚至是一些国际公约里得到了强调与维护。在上世纪之前,沉默权被不加任何限制的予以保障。而发展至当下,沉默权及其制度仍然处于被不断完善的状态,对沉默权的保障也延续一贯的加强的态势。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即使像美国这种刑事案件高发的国家,主流的观念也没有主张为了要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而去牺牲沉默权行使得到的公正价值。沉默权及其制度本身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对我国来说,沉默权制度的构建还没有真正起步。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2002年全国的法学学者曾召开专门性会议讨论沉默权及其制度在中国是否适用的问题,由此推动了法学界讨论的热潮。而随着近期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否要在我国引入沉默权掀起了新一轮的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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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中国人与美国人的30个天壤之别】世界上每一个国家都有不同的看待问题和生活的方式,人们不难发现,近年来大陆移民美国的人数每年递增,但是很少听说美国人移民中国的,近日,网路流传中国人与美国人有30个天壤之别。 1、中国人喜欢朋友聚在一起下馆子;美国人喜欢朋友聚在一起泡酒吧。 2、极少的中国人喜欢暴露在太阳下;美国人爱死了晒太阳,太阳越烈越好,穿的越少越好。 3、中国人在北美的生活很忙、很单调,难进主流;美国的主流人群,爱动的年轻人空闲时不是去酒吧,就是去健身房。 4、中国人拍马屁、送礼是背地里偷偷摸摸送领导;美国人是当着同事的面大大方方地拍、明着送 5、工作上出了错,中国人喜欢找理由为自己辩解;美国人立即说是自己的错,请求原谅。 6、中国人在公司里和同事、上级有分歧,时常闷在心里;美国人要去和你说个清楚的。 7、上班族的中国人虽然看上去挺讲究的,不过一眼就可以看出他/她是从大陆来的;美国人平时穿衣比欧洲人更随便,上班时穿的正式,大都很得体,首饰和衣服一样常换。 8、有些中国人把痰吐到世界各个国家去了,随处吐痰;美国人可以当着人的面,很大声地把鼻涕擤在纸里。 9、很多中国人在公共场合说话声音超大;美国人的声量控制得极好,在共车、餐馆或其它公共场合说话都很小声,在会上、在台上说话很大声。 10、中国人炫耀小孩学习成绩好;美国人炫耀小孩球打得好。 11、中国人的父母千里迢迢从地球的另一边飞过来帮着带孙子;一般美国人住得再近,也不会去带孙子。 12、中国孩子再大回来住,父母都会接受;美国孩子超过18岁,回来长住,得交房租。 13、如果中国人送父母去老人院,认为是不孝;美国人孝敬父母就是让的父母住在老人院抽空去看望一下。 14、中国人的父母来儿女家住上几个月是自然的事;美国人的父母来儿女家住,超过三天或一周是惊人的事。 15、中国人买大房子往往是为了炫耀;美国的中产阶级买大房子一般是因为需要。 16、中国人更重视住房的外观和结构,里面的家具过得去就行了;美国

俄罗斯联邦土地管理制度的特点

俄罗斯联邦土地管理制度的特点 作者:贾雪池 | 发布时间:2006-10-20 14:19:46 | 阅读数: 1162 俄罗斯联邦土地管理制度的特点 贾雪池 摘要:简要概述了俄罗斯联邦土地管理体制和土地管理的主要内容,概括了俄罗斯土地管理制度的先进之处,以此为中国完善土地管理制度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Russia land management system characteristic Jia Xuechi ABSTRACT Briefly has outlined the Russia land management system and the land management main content, Summarized the Russia land management system advanced place,May provide the experience take this as the Chinese consummation land management system which may profit from. 俄罗斯联邦的土地管理可分为国家管理、社会管理、自治地方管理和农场内部管理这四种类型。其中国家管理是主要的管理形式。国家在土地资源的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家管理土地资源是国家管理职能的一部分内容。这是保证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得到合理利用的客观需要。俄罗斯联邦的土地资源或它的一部分是国家管理的客体,为了保证分类管理和调整土地法律关系,《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将土地按用途分为七个等级:农业用地、居民用地、专业用途用地、特别保护区和它的客体用地、森林资源用地、水资源用地和储备土地。 土地自治地方管理是俄罗斯联邦独立后出现的一种土地管理形式。它使俄罗斯联邦土地管理形式改变了原有过分集中的模式。使土地管理与区域经济条件结合更为合理。新的土地立法为土地使用人提供了更宽泛的从事自主经营活动的条件。在无国家干涉的前提下,土地使用人在不违反法定义务的条件下,可自由规划生产内部的土地利用和保护活动。由于社会组织依据其法定的职能参与解决政治、经济问题,其中包括土地问题,因此,社会组织在土地管理方面也越来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俄罗斯联邦土地管理体制 俄罗斯联邦土地管理的改革,主要是从以前那种以“块块”为主的管理方式,过渡到以“条条”为主的管理方式,即从按地区管理转变为按部门管理,从上至下形成管理体系。现在俄罗斯联邦的土地资源管理体系是由国家土地政策委员会、州级土地政策委员会和自治地方土地政策委员会等构成。联邦与地方土地管理实行垂直领导,联邦土地政策委员会可以直接任命地方土地政策委员会主席,但须事先征得地方同意。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里,一般设有土地规划、土地利用管理、地籍管理、政策法规、科学教育等部门,

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论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刘世园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110034) 摘要:自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一直都没有沉默权的身影,但在世界各个国家沉默权的使用十分频繁,而且随着我国公民对人权的认识逐渐明朗,对人权要求的逐渐提高,社会各个基层对沉默权的关注也随之增加。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虽有不利的方面,但是也有建立的优势。笔者认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应注意本土话的问题,在借鉴国外优秀的经验同时要取其精华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情制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沉默权;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12)24-0001-01 一、沉默权的含义以及特征 沉默权是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的,是指面对警察、法官及检察院的相关工作人员询问与案情有关的问题时,有犯罪嫌疑的相关人员可以保持沉默或者直接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权利源自“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观点,这一观点也得到世界很多国家的认同,广泛的存在于很多国家的法律之中,比如美国的米兰达案件就提出犯罪嫌疑人必须被告知有沉默的权利。 这项权利是一项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包括以下三方面的特征:首先,沉默权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在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是不享有该权利的;其次,沉默权是一种相对权。它的主体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而且只能是自然人,国家、企业和其他组织都不能成为沉默权的主体;最后,沉默权具备消极和积极两方面的特性,消极方存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面对询问时可以保持沉默,司法人员不得强迫其回答问题,积极方面表现在沉默权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在于他们自己的意愿,因次沉默权从这方面可以看出它是一种积极权利。 三、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环境 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既有不利的因素,也有利的因素。分别存在于以下的情况之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不利因素: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真正确立诉讼主体地位。诉讼主体的地位首先体现在主体双方的平等性上。而我国控辩双方的地位一直是不平等的,我国法过分的强调司法人员的权力行使,在法律规定过多赋予追诉机关职权,虽然这样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却忽视了被追诉者的权利,使得被追诉者成为弱势,达不到国际上关于控辩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 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约翰?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 1640年,约翰.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 一是保持沉默。其中又包括两点: 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其他证据; 第二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或是有权拒绝回答追诉方或法官的讯问,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作出不利于他们的推论。 二是作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官不能将他们并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达到高峰是美国米兰达规则的确立,米兰达规则能够全面具体的反映沉默权内容。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针对讯问保持沉默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浅析消费者后悔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4763245.html, 浅析消费者后悔权 作者:金永梅 来源:《商情》2013年第38期 【摘要】消费者后悔权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环境下提出的,旨在进一步拓宽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扩大该法的调整对象。本文总体的思路是首先概述后悔权制度,然后对我国建立后悔权制度的可行性进行论述,最后对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后悔权制度消费者权益构想 一、后悔权概述 后悔权制度又称为冷静期制度,最初起源于商家竞争的现代营销手段“无因退货”。主要内容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以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不承担任何费用,把商品无条件的退回给经营者,并获取货款,目前,中国还没有明确规定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环境下提出的,旨在进一步拓宽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扩大该法的调整对象。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将会导致实质正义得不到实现,法律本着向弱势群体倾斜的精神,将适当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降低消费者的举证负担,提高经营者的举证责任。若消费者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那么根据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无需举证,法庭将会要求经营者举证证明争议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二、中国建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可行性 (一)消费者后悔权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将会加大经营者被消费者换货、退货的风险。为避免此风险,经营者将会本着诚实守信,保证产品的质量和提供的服务,价格维持在合理范围内,进而降低风险,提升自己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力。由此可见,消费者后悔权的设立有利于提升经营者的竞争力,从而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 (二)在我国保险领域也有后悔权的规定 在我国其他领域也有一些后悔权的规定,如保险后悔权,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财产保险退保的条款: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保险法》第六十九条关于人身保险退保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可见,保险合同虽是合同的一种,但合同的忠实履行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文献综述 年级、专业:09公安管理学号:09126195 姓名:姚美健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案近期在网上公布,对此关于在我国是否应该引入沉默权制度又一次展开了激烈的争议。尤其是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沉默权更是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本文将从这些学者中,对沉默权制度是否该引进中国的不同观点进行文献综述。 【关键词】沉默权;争议来源;诉讼价值;文献综述 一、解读沉默权的基本含义及其起源 (一)沉默权的基本含义 探讨我国当前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我们首先要明白沉默权的的基本含义。关于沉 默权的基本含义在孙长永博士《沉默权制度研究》一书中作了如下界定,所谓“沉默权”是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和出庭受审时,具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1] 同时在张雪的《试论在我国应否建立沉默权制度》一文中,将沉默权的含义分为狭义和广义 来理解: 1.狭义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 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 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 的陈述, 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不得自证其罪。 2.从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具体表现,即公民有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 他有权决定自己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使他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危险的问题。当然关于沉 默权广义理解,在相关的文献中有具体的内容。笔者根据其具体的内容作了上述的概括。[2](二)沉默权的起源 在袁曙光的《沉默权一个无法沉默的话题中》一文中,指出最早的沉默权是起源于17 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和国王、争取宗教和宪法自由的斗争中。[3]美国沉默权 问题专家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 斗争中产生的,即支持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普通法与传统的审讯法庭之间的利益博弈。这使我 们不难联想到我国当前的立法趋势,也是正经历着两种价值取向不同的利益团之间的较量。 以当时最为出名的利尔伯案件作为标志,星座法庭因被告人拒绝宣誓,而被判为蔑视法庭罪。 此后两年,议会在审理此案件时,认为该法庭的判决无效,并在以后的法庭审判案件中,规 定被告人有不被要求宣誓的权利。他们的理由是:任何人不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和 自由处于危险的问题。他们认为任何人都具有自我保护的本能,被追诉者希望逃避惩罚是可 以理解的。要求他协助警方去证实自己的罪行,是一种残酷及其不人道的作法。此后一年, 在一起由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引用并得到确认。至1688年,沉默权在英国完 全确立。这就是现代沉默权制度的起源。 然而在石化东《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一文中,强调沉默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 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决心并共同致力于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两国国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为维护两国国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安宁,本着互相尊重、平等、互信、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处理边界事务,双方认为有必要就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签订新的协议,以取代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使用以下定义: (一)“国界”、“边界”、“国界线”、“边界线”具有相同的含义,是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之间领陆和领水的界限,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边界的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边界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第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勘界文件”,是指国界勘定后形成的国界线叙述议定书、边界地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和大地点坐标一览表、岛屿和沙洲归属一览表。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形成的、作为勘界文件补充文件的国界线叙述议定书、边界地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和大地点坐标一览表、岛屿和沙洲归属一览表。

(五)“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国界线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的标志,可分为基本界标、辅助界标、导标和浮标。 (六)“边界林间通视道”,是指在实地边界线两侧一定宽度范围内开辟的通道,目的是使边界线保持通视。 (七)“边境地区”,是指毗邻边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县(旗)和俄罗斯联邦的区。 (八)“边界代表”,是指由双方国家授权的,根据本国法律任命负责在一定的边界地段维护秩序并及时处理边境事务的人。 (九)“边民”,是指双方国家在边境地区的常住公民。 (十)“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确定的,其职权包括根据本协定解决问题的机构。 (十一)“边界水”,是指国界线所通过的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 (十二)“船舶”,是指具有或不具有自航能力的水上移动式装置,而不论其用于军事、公务、货物、旅客运输或其他目的。船舶的公务用途包括:在边界上履行监督职能;引航和破冰;搜寻、营救和拖带船舶;水文工作;打捞沉没的财物;教学、体育和文化用途等。 (十三)“军用船舶”,是指列入一国武装力量编制、具有此类船舶特有的外部标识、由本国现役军人指挥和操作的船舶。双方主管部门用以维护边境秩序的边防巡逻艇不在此列。 (十四)“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电缆、桥梁、水坝、水闸等设施。 (十五)“航空器”,是指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或水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任何飞行器,包括飞艇、气球、飞机、直升机等。

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可行性研究

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可行性研究 法学专业学生:蒋忠华 指导教师:罗良 摘要:沉默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然而中国迄今为止还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中国传统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法律思想严重遏制了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人们对这项权利知之甚少。本文结合沉默权有关的概念、起源、发展,就中国现阶段是否有沉默权、以及在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展开探讨,并且针对中国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设计了相应的方案,提出了制度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法。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高涨,希望我国能够尽快与国际法制接轨,从法律上确定沉默权制度,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更好地保障人权。 关键词:沉默权;沉默权制度;人权 Feasibility Study for Establish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Concerning Silence Right in China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JIANG Zhonghua Tutor LUO Liang Abstract: Silence is a basic human right, inherent and inalienable. But China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 so far silence system. Chinese traditional “honest liberal, resistance and strict” legal thinking seriously curb the development of this system in our country, people of the right are poorly understood. The combination of silence on the concept, 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China at this stage whether silence, and silence in China, establishing the need for and feasibility of a system to explore and to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silence system design corresponding programme presented issues related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system solutions. As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movement, my hope soon to merg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the legal system determined silence, the realization of a fair and just society. Better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 Key Words: Silence right ; Right system of silence; Human rights 沉默权(the right of silence)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沉默权制度,尽管中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沉默权问题的规定,即中国并没有建立起沉默权制度,但这并没有阻止中国学者对该问题展开相关的研究。从20世纪90年代修改《刑事诉讼法》起,中国学者对沉默权问题就进行了严肃的学术研究并由此引发了许多争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法学界关于沉默权问题的争论也没有停止,相反,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与世界的逐步接轨,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针,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变得日益深入。特别是1998年10月签署加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内容提要】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的浅述,并联系我国具体的司法实际,阐述在我国设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 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的那套家喻户晓的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这套说词就是着名的“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表现。 一、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的缘起 “米兰达警告”起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一个18岁的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他的供词作为开庭时的证词。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他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他的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的。他说如果事先告诉他有沉默权,他是不会供认的。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的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的诞生。 (二)沉默权的性质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但为了能够行使这一权利就必须首先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根本就不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此,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其次,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有三点:(1)被告知权;(2)沉默或辩解权;(3)不因此而致不利后果权[1]。 二、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完善 笔者发现,消费者与商家对于购买的商品是否符合法条“不宜退货”的规定存在巨大争议。大部分商家通过在网购页面中贴出店铺告示或作出具体说明的方式,试图排除消费者的后悔权。笔者认为这一方式是明显不恰当的。由于此类申明多数较为隐蔽,消费者在购买时难以察觉,造成消费者实际上对于相关条款并无了解。因此,商户通过弹出对话框或提出声明的方式并不符合“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要求。笔者认为,若因商品性质不适用第二十五条是,商户应在消费者确认订单使作出明确的提示。当消费者同意时交易继续,否则,交易终止。这样一方面能够为消费者提供明确的信息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因提示不明显而造成的后续纠纷。 (三)运费承担存在争议尽管新《消法》赋予了消费者七天无条件退货的权力,但条文同时也规定,在一般情形下运费应有消费者承担。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消费者是否行使后悔权与其行使后所带来的“成本―收益”问题紧密相连。一方面,大件物品高昂的运费会给消费者带来额外的指出;另一方面,消费者在购买价格低于运费的低价商品时,往往因为运费大于商品价格而放弃维权。不难看出,退货时所产生的运费在一定程度上变成了消费者的“沉没成本”。而某些投机取巧的商家也因此而逃避了其本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合理的运费承担规则对消费者维权有着重要意义。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交易双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运费应由消费者承担。但笔者认为应依据公平原则,结合退货原因对运费承担问题进行调整。第一,因产

品自身质量问题而引发的退货运费应由商户自己承担。《消法》第二十四条对此亦做了详细规定。第 二,因消费者自身原因引发的运费,应由消费者承担。第 三,当消费者与商户都存在过错时,应依据双方过错比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摊运费。此外,我国同样可以借鉴外国,引入退货运费保险制度以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确保消费者在大宗购物或低额消费时的合法权益仍能受到充分的保护。 (四)特价促销商品、赠品不予退换的规定商家以商品为打折商品、特价商品为由不予退换的例子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笔者发现,商家多以“已做出明确提示”为理由默认消费者同意放弃后悔权的行使。但笔者认为,商家的这一行为是极为不恰当的。一方面,此类条款并不符合因商品性质不宜退货之标准。特价促销并不会影响商品的二次销售,因此并不构成性质特殊。同时,这样的的规定更违背了后悔权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初衷。另一方面,此类条款存在着“霸王条框”之嫌。在笔者看来,商家此类申明并不构成双方协商排除适用。消费者此时并没有协商与选择的权利。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特殊性质”应做出相应的原则性的说明,使得法条更具操作性,以防约定排除后悔权的规则被滥用。 三、强化第三方平台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现实中,网购平台成为消费者最为常见的维权方式。与消费者协会与工商行政监管相比,网购平台能够迅速的介入相关纠纷。因此,我国监管部门应充分重视第三方平台发挥的巨大作用。 (一)加强与网购平台的联系充分的市场竞争使得各类网购平台只有通过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品质才能赢得更多的消费者。早在新

美国人去中国老婆的感受

老外吐槽“娶中国老婆等于娶一家人”引发共鸣 2012年10月27日16:54羊城晚报我要评论(667) 字号:T|T 转播到腾讯微博 资料图片,图文无关 围观 这两天,一篇《老外吐槽娶中国老婆的下场》的博文,惹来300多万网友热议。该文据称“采访了N多个娶中国太太的老外”,用充满喜感的笔调,描述了“娶中国太太等于娶她全家”、“没有隐私”、“啥都敢吃”等等生活经历。网友赞弹笑骂不一。 原文摘录 1 家被中国人占领 再也没有隐私了家里哪都不敢碰中国人啥都敢吃 一旦你娶了中国太太,就等于娶了她全家,不到半年,她爹、她妈、她二姐、她二姐的孩子就排着队全来了……我好端端的一个美国家庭,一眨眼工夫,就被中国人给占领了。我们家十几代从没见过一个圆底炒锅,得,现在我们家厨房里

有两个。打开抽屉,除了三副刀叉,全是筷子,折磨得我呀,目前都会用筷子夹花生豆了。 2 再也没有隐私了 一旦中国人占领你家,你就别想有隐私了。某天我正坐在马桶上方便,老岳父推门就进来了,一边洗手一边和我练英文:“How are you? And you?(毫阿油?按得油?)” 我有时在书房沙发上看书睡着了,老岳母就像猫一样摸到我身边,往我腿上扔一条被子,然后在我腿上拍一遍;好几次都拍错了地方…… 在我自己家里,不论我走到哪,都发现老岳父或者老岳母或者他们这一对组合总是跟着我,我前边走,他们就在我后面关灯。基本上我走过的地方,身后都一片黑暗。 3 家里哪都不敢碰 好好的楼梯,厚厚的地毯,中国太太在地毯上蒙了一层塑料布。后来我仔细一看,家里所有容易招尘的东西基本全被塑料布包着了,比如遥控器、钢琴键盘等等。中国人很少用洗碗机,因为那是用来“凉碗”的。美国人喜欢家具生活化,要舒服、随意;中国人的家具主要目的是摆设,给别人看的,坐上去又硬又凉,不能靠,不能躺。我都坐塌三把中国的太师椅了。 4 中国人啥都敢吃 我一般爱吃他们做的所有东西,就是别告诉我吃的是什么。说中国人爱吃肉,这我能理解,可是鸡爪子、鸭嘴、猪耳朵上有肉吗?我太太他们全家吃起来没够,顿顿吃,我看着都惊呆了。 你要是赶上一个爱煲汤或熬中药的太太,那就等着邻居报警吧。我们家都来了三次警察了,邻居叫来的,说“方圆几里地有化学武器的味道”。 5 别和中国太太吵架 中国太太最可怕的是她们的记忆力,一点小事得罪她,她就开始回忆十年以前一模一样的某件事。 如果得罪美国太太,大不了说句“sorry”,你要是和中国太太说“我错了”,她马上问你:“错哪了?” 中国太太天生有一种改造男人的使命,她不但要改造你,更想占有和支配你的全部时间。怪不得中国出不了哥伦布那样的航海家,因为你还没出海,太太就问了:“到哪去?跟谁去?船上有女的吗?多大年纪?长什么样?有我漂亮吗?怎么认识的?”男人只好说:“得,得,我不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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