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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关于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落实《关于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的通知

关于落实《关于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7〕144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建委,各建筑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津政办发〔2007〕73号,以下简称《意见》),做好我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和缴纳的范围

自《意见》下发之日起,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应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总承包单位)为使用的农民工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窗口职责分工和缴费额核定

(一)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定点办理。按照市建委《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行政管理事项分级管理的通知》(建筑〔2006〕104号)的有关规定,市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在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设立的工伤保险窗口(以下简称市工伤保险窗口)办理建设项目登记,申报核定工伤保险费;区(县)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在项目坐落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窗口(以下简称

区(县)工伤保险窗口)办理建设项目登记,申报核定工伤保险费。市工伤保险窗口按日将市区(县)工伤保险窗口建设项目登记、工伤保险费核定情况,汇总传送给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日将建设项目缴费到帐情况传递给市工伤保险窗口。

建筑业企业长期使用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津劳办〔2004〕338号)规定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可不按本《通知》规定重复缴费。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撤销市、区两级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经办窗口。

(二)总承包单位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时,应填写《建设项目登记、缴费申报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建筑工程项目合同;

4.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

5.其他有关证件、材料。

(三)工伤保险窗口按照总承包单位申报的相关资料,核定建设项目月人均缴费基数、月均用工人数、工伤保险缴费额,出具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总承包单位持《缴费通知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办理缴费结算手续。其中:月均用工人数按工程合同总造价×20%×60%÷合同工期的月数÷月人均缴费

基数核定;工伤保险费按工程合同总造价×20%×60%×1%核定;月人均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也可由总承包单位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申报。

三、农民工备案登记管理

(一)总承包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应及时到项目所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支机构,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提供农民工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

办理农民工备案的截止时间为每月25日,当月未进行备案的农民工,可在次月进行补备案。未备案期间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可由总承包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经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为其补办备案手续。

(二)农民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施工企业应当在2小时内向建设工程项目所属地建设安全监督站或天津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站报告。同时,应在24小时内向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向社会保险分支机构书面备案。如遇紧急情况不能备案的,可通过传真或电话将工伤事故、伤亡人员、医疗救治等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5日内补办工伤事故备案手续。

(三)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应持市或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的《生产安全事故确认证明》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建筑业工伤证》等相关材料,到建设项目所在的社会保险分支机构,办理工伤人员登记手续。

四、农民工工伤待遇

(一)建设项目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或患职业病的,按核定或总承包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农民工月均缴费工资作为工伤待遇计发基数,农民工月均缴费工资低于工伤发生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发基数。

(二)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建设项目施工期满,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可随施工企业转入其他建设项目,亦可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到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管理工作,支付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总承包单位应在每年一月份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和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证明,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继续享受待遇的凭证,未按时提交的,将暂停待遇支付。

(三)五至十级工伤人员伤情变化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一至四级的,按照上述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办理待遇手续。五至十级工伤人员随单位转入其它建设项目,在办理《建筑业工伤证》变更手续时,要提交新项目参保证明,《建筑业工伤证》变更后,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

(四)伤残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可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五)建筑项目合同期满,因不可抗拒原因工程尚未竣工的,农民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农民工尚在停工留薪内的,

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基金要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严格审查管理

市、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纳入安全监督和施工安全条件审查内容,凡未办理工伤保险缴费手续的,一律不予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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