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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几个国家的原产地规则的比较

中国与几个国家的原产地规则的比较
中国与几个国家的原产地规则的比较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区域价值成分累积规则微小含量

中国-新加坡(一)、货物的区域价

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

法计算:V–VNMR VC=V

x 100

(二)、除附件二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

则)所列的货物应当符

合第十五条 (产品特

定原产地规则) 规定

的产品特定规则外,

该区域价值成分比例不

得少于 40%。

(三)、 在根据本条

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

价值成分时, 在货物

的生产过程中生产商所

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

值, 不应包括随后在

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为生

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

原产材料的价值。

(四)、如货物的生产

商在其所在一方境内获

得非原产材料,该材料

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

供应商的仓库抵生产商

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

运费、保险费、包装费

及任何其他费用。

如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

在另一方境内

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

则所构成的货物

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

一方境内。

根据附件二 (产品特

定原产地规则) 的规

定, 一项货物虽未满

足税则归类改变要

求,但仍应视为原产

货物,只要:

(一) 在该产品生产

过程中使用的、 未满

足附件二 (产品特定

原产地规则) 所列的

税则归类改变或任何

其他条件的所有非原

产材料的价值,不超

过该产品离岸价格

(FOB)的 10%;并且

(二)该产品满足本

章中所规定的原产产

品的其他要求。但

是, 在计算该产品所

适用的任何价值成分

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时,应当把上述非原

产材料的价值包括在

内。

中国-新西兰附件五规定的税则

归类

改变,要求经过在

一方或双方

境内的加工,货物

生产过程中

使用的非原产材料

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一、当附件五提及区域

价值成分(“RVC”)

时,其 RVC 应当根据

下列公式计算:

RVC =(FOB –

VNM )/FOBx 100

其中:RVC 为区域价值

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FOB 为货物的离岸价

格;及VNM 为 CIF

价格中非原产材料

(包括不明原产地材

料)的价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应当为:

(一)材料进口时的到

岸价格(“CIF”);

或者

(二)在进行制造或加

工的一方境内最早确定

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

应付价格。

如果非原产材料是由货

物的生产商在该方境内

获得的,则该材料的价

格不应包括将

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

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

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

他费用。

三、上述离岸价格及到

岸价格应当依据《海关

估价协定》确定

当一方原产货物或材料在

另一方境

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

分时,该货物或

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

方境内。

在下述情况下,货物

虽不满足附件五规定

的税则归类改变要

求,但仍应当视为原

产货物,如果:

(一)不满足税则归

类改变要求的全部非

原产材料(包括原产

地不明的材料),按

照第二十二条确定的

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

岸价格的百分之十;

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

所适用的本节所有其

他规定。

中国-智利从智利进口本办法

附件1所列货物,符

合“章改变标准”

、“4位级税号改变

标准”其原产地为

智利。

“章改变标准

”,是指在智利生

产或者加工的货物

所使用的非原产材

料均为《税则》中

该货物所在章之外

的任何其他章所列

的材料。

“4位级税号改

变标准”,是指在

智利生产或者加工

的货物所使用的非

原产材料均为《税

则》中该货物所在4

位级税号之外的任

何其他税号所列的

材料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

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

算: RVC = (V-VNM)

/V*100%

在上述公式中: RVC指

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

值成分;V 指按照海关

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

交货价格(FOB)基础

上调整的货物价值;及

VNM指除本条第四款规

定的情况外,按照海关

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

、保险费加运费价格

(CIF)基础上调整的

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除附件三所列的货

物应当符合第十八条规

定的产品特定标准外,

货物区域价值成分不得

少于 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

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

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

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

值,应当不包括为生产

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

产材料价值。

四、当在一缔约方境内

的货物生产商获得非原

产材料时,该材料价值

不应当包括将非原产材

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到

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

产生的运费、保险费、

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原产于一缔约方的货物或

材料

在另一缔约方境

内用于组成另一货物时,

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

一缔约方境内

不符合附件三规定的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

货物,如果在未能满

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要求生产过程中,所

使用全部非

原产材料,其按照第

十七条确定的价值不

超过该货物的8%,仍

应当被视为原产。

中国-秘鲁税则归类改变要求

在一缔

约方或双方境内经

过加工后,货物生

产过程中使用的非

原产材料发生了附

件四

(产品特定原产地

规则)所规定的税

则归类改变

一、 货物的区域价值

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

计算:RVC = (FOB –

VNM )/FOB × 100%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应为:

(一)材料进口时的到

岸价格(CIF);或者

(二)在进行制造或

加工的一方境内最早确

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

或应付价格。如果非原

材料是由货物的生产商

在该方境内获得的,则

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

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

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

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

他费用

三、上述价格应当依据

《WTO海关估价协定》

确定。

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

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构成

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

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

产于后一方境内。

二、如果货物是由一缔约

方境内的一家或多家生产

商生产,在该缔约方境内

生产该货物所用材料的过

程,应当视为该货物生产

过程的一部分,只要该货

物满足第二十三条(原产

货物)和其所适用的本章

所有其他规定,该货物应

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按附件四(产品

特定原产地规则)的

规定未满足税则归类

改变要求的货物,如

果在该货物生产过程

中使用的未满足税则

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

产材料,其按照第二

十六条(区域价

值成分)确定的价值

不超过该货物价格的

10%,则该货物仍应视

为原产货物。此外,

该货物应当满足其所

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

规定。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

货物同时符合区域价

值成分要求时,其非

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

计入货物的区域价值

成分当中。此外,该

货物应当满足其所适

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

亚太协定第一条第(二)项所指

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

的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货物是指,在生产过程

中所使用的非成员国原

产的或者不明原产地的

材料、零件或产物(以

下简称材料)的总价值

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

价格的55%,且最后生

产工序在该出口成员国

境内完成,同时符合本

条第(三)、(四)、

(五)项规定的;用于

计算非原产材料成分,

符合第三条第(一)项

要求的原产资格的公式

如下:

(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

+ 不明原产地材料价

值)/船上交货价格

(FOB)×100%≤55%

符合第一条所述原产地要

的产品,且该产品在一参

国境内用作可享受另一参

国优惠待遇的最终产品的

投入品,

如果最终产品中该参加国

成分合

计不低于其FOB价的

60%,

则该产品应视为最终产品

制造或加工所在参加国的

原产产品

中国-巴基斯坦本办法第三条第(二)

项所称“在巴基斯坦非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

物”是指,巴基斯坦原

产成分的比例不低于

40%的货物。在计算原

产成分时,应当适用下

列公式(货物的船上交

货价格(FOB)-非原

产材料的价格)/货物

的船上交货价格

(FOB)× 100 %≥40%

上述公式中,非原产材

料的价格应当为下列两

种价格之一:(一)材

料进口时的成本、保险

费加运费价格

(CIF); (二)最早

确定的在巴基斯坦境内

为使用不明原产地材料

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支付

的价格。

除另有规定外,在巴基斯

坦境内

使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

货物作为

生产适用《中巴自贸协定

》税

率的制成品的材料,并且

制成品中原产于中国、巴

基斯坦

的成分累计不低于40%,

则该制成品

应当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

中国东盟(一)符合下列条件应

视为规则二(二)所指

的原产产品:

1.原产于任一成员方

的成分应不少于40%;

2.原产于一成员方境

外(即非中国-东盟自

由贸易区)的材料、零

件或产物的总价值不超

过所获得或生产产品离

岸价格的60%,且最后

生产工序在成员方境内

完成。

(二)在本附约中,规

则4(一)2所规定的原

产标准称为“中国-东

盟自由贸易区成分”。

40%中国-东盟自由贸

易区成分的计算公式如

下:(中国-东盟自由

贸易区的材料价值 +

不明原产地的材料价

值)/ 离岸价格

*100%<60%

因此,中国-东盟自由

贸易区成分:

100% - 非中国-东盟

自由贸易区材料 = 至

少40%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符合

规则二原产地要

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

用作享受《协议

》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材

料,如最终产品的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累

计成分

(即所有成员方成分的完

全累计)不

低于40%,则该产品应视

为原产于制

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

方境内。

中国香港“税号改变”是指

非一方原产

材料经过在该方境

内加工生产后

,所得产品在《商

品名称及编码协调

制度

》中四位数级的税

目归类发生了变

化,

且不再在该方以外

的国家或地区进行

何改变四位数级的

税目归类的生产、

加工或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

全在一方获得的原料、

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

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合

计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

格(FOB)的比值应大

于或等于30%,并且最

后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应

在该方境内完成。具体

计算公式如下:(原料

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

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

价值)/出口制成品的

FOB价格*100%≥30%

中国-冰岛税则归类改变,指

货物生产过程中使

用的非原产

材料在一方或双方

境内经过加工后,

发生了税则归类的

改变

根据第二十二条的第三

,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

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

算:RVC =(V –

VNM)/V*100%在上述公

式中:

RVC 指以百分比表示的

区域价值成分;

V 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

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

(FOB)基础上调

整的货物价值;

VNM 指按照海关估价协

定规定,在成本、保险

费加运费价格(CIF)

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

料的价值。

二、在根据本条第一款

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

分时,货物生产过

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

料价值,不应当包括为

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

非原产材料价值

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

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

的组成部分

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

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在下述情况下,货物

虽不满足附件 4 规定

的税则归类改变要

求,

但仍应当视为原产货

物,如果:

(一)不满足税则归

类改变要求的全部非

原产材料(包括原产

不明的材料),按照

第二十五条确定的价

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

交货价

格(FOB)的百分之

十;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

所适用的本节所有其

他规定

中国哥斯达黎加在适用第二十三条

(产品特定规则)

所规定的税则归类

改变标准时,非原

产材料在缔约一方

或双方境内经过制

造加

工后,所得货物必

须发生附件三(产

品特定原产地规

则)所

规定的税则归类改

变,才能赋予原产

地资格。为此,《

协调

制度》应当作为货

物归类的依据。

一、在适用第二十三条

(产品特定规则)所规

定的货物

区域价值成分(RVC)

标准时,其RVC应按下

列公式计算:RVC =(V

– VNM)/V*100%RVC为

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

比表示;

V为按照海关估价协定

规定,在FOB价格基础

上经过调整的货物价

格;以及VNM为根据本

条第二款确定的非原产

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

的材料)的价格。

一、缔约一方的原产货物

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

另一

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

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

后一方境

内。

二、如果货物是由缔约一

方境内的一家或多家生产

商生

产,在该缔约方境内生产

该货物所用材料的过程,

应当视为

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一部分

。只要该货物满足第二十

一条(原

产货物)和其所适用的本

章所有其他规定,该货物

应当视为

原产货物。

在下列情况下,货物

虽不满足附件三(产

品特定原产地

规则)规定的税则归

类改变要求,仍应视

为原产货物,只要:

(一)按照第二十五

条(区域价值成分)

规定所确定的

所有不满足税则归类

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

料的价值不超过

该货物离岸价格

(FOB)的10%;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

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

他规定

中国澳门税号改变”是指非

一方原产材料经过

在该方境内加

工生产后,所得产

品在《商品名称及

编码协调制度》中

四位数级

的税目归类发生了

变化,且不再在该

方以外的国家或地

区进行任

何改变四位数级的

税目归类的生产、

加工或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

全在一方获得的原料、

组合零

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

发支出价值的合计与出

口制成品离岸价格

(FOB)的比值应大于

或等于30%,并且最后

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应

在该方境内完成。具体

计算公式如下(原料价

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

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

值)/出口制成品的FOB

价格×100%≥30%

中国瑞士附件二中提到的非原产

材料价值(VNM)百分

比是

指,允许使用的非原产

材料占产品出厂价的最

大百分比。该

百分比应当依据下列公

式计算:VNM%=(非原

产材料价值/产品出厂

价)*100

一、在不违背本协定第

3.2 条的情况下,如原产

于缔约一

方的产品在另一缔约方境

内用作生产产品的材料,

只要在该

方进行的最后加工工序超

出本协定第 3.6 条第一

款的范畴,

则应视为原产于该方。

二、原产于缔约一方的产

品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后,

如果

没有经过本协定第 3.6

条第一款所规定以外的生

产或加工,

其原产地应保持不变。

一、尽管有本协定第

3.4 条的第一款,只

要总价值不超过

产品出厂价的 10%,

非原产材料无需满足

附件二的规定。

二、本条款不适用于

附件二中规定的增值

标准

微小加工或处理直接运输原则成套货品一、下列操作本身不应视为赋予产品原产资格的充分加工

或处理:

(一)为确保货物在输或贮藏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藏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去除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处理;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处理;(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 标签、 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产品(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进行简单混合;(十四) 简单地把物品零部件组装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解成零部件;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处理;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以上处理的组合;以及(十七)动物屠宰。一、本协定中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章要求,

并在双方之间直接输的货物。

二、 就第一款而言, 下列情况应当视为从出口缔约方向进口缔约方直接输:(一)货物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二) 货物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 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输工具或临时贮藏未超过 3 个月,只要:

1.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贸易或商业领域;

2.除装卸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并且

3.过境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基于输需要;

三、 为符合上述第二款第(二) 项的规定,进口商应当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报验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一、就本条而言,“简单”一般是指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安装专用机器、仪器或设备即可进行加工或处理。

二、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均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且不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保藏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冻、通风、冷却及类似操作;(二)包括过滤、挑选、分级、筛选、分类、洗涤、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在内的简单操作;

(三)托运货物的拆解和组装;

(四)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的操作;

(五)简单的装瓶、装罐、入瓶、入袋、进箱、装盒以及固定于硬纸板或木板上等简单包装操作;

(六)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七)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八)除大米外的谷物去壳、部分或全部漂白、磨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一、就第十八条而言,下列情况应当视为从出口方向进口方直接运输:(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不超过 6 个月,只要:1. 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其贸易或消费领域;并且2. 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

二、为符合上述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一、下列操作或加工工序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工序;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以及(十七)屠宰动物。一、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

用于满足本章要求并在缔约双方之间直

接运输的货物。

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当

货物经非缔约方转运时,不论是否换装

运输工具,该货物进入非缔约方停留时

间最长不超过 3 个月。

三、为了确保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除装卸、重新装运、打包、包装、重新

包装或任何其他为了使货物保持良好状

态或运输货物所必需的操作外,货物不

得在非缔约方进行任何加工及生产处理

四、上述第二、三款的情况,应当向进

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

能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加以

证明。

根据协调目录归类

总规则三定义的成

套货品中的全部部

件为原产,则该成

套货品应当被视为

原产。当该成套货

品由原产及非原产

产品组成时,但按

照第十七条确定的

非原产

产品的价值不超过

该成套货品的

15%,该成套货品

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对货物的基本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尽管该货物或材料满足本章的相关规定,仍应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而不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存期间的保藏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

(二)托运货物的拆解或组装;

(三)以零售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的操作;(四)动物屠宰。 一、为保持原产货物的原产资

格,货物应当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下列

情况仍应视为从出口方向进口方直接运

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

内的;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

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

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不超过

三个月,只要:

1.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其贸易或

商业领域;并且

2.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

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

非缔约方境内未经任何处理。

三、为遵守上述第一款及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向进口方主管机构提交非

缔约方海关文件或者满足进口方主管机

构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以兹证明。

协调制度》

归类总规则

三所定义的成套货

物,如果其所有

部件是原产的,则

该成套货物应

当视为原产。当该

成套货物是由

原产及非原产货物

组成时,如果按照

第五

条(区域价值成

分)确定的非原产

货物的

价值不超过该成套

货物总值的15%,

则该成套货品仍应

视为原产。

无论是否满足第一条第(二)项的要求,下列加工或处理不能够赋予货物原产资格:

1.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其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处理(通风、摊开、干燥、冷冻、盐渍、硫化或其他水溶液处理、去除坏损部分等类似处理);2.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部件的组拼)的简单处理,洗涤、油漆和切碎;3.包装改换、拆解和包裹;

4.简单的切片、剪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等;

5.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它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6.简单混合;

7.将产品的各部件简单组装成一个完整品;

8.屠宰动物;

9.去皮、皮革粒面处理、去骨;

10.上述各项中两项或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国关境直接运输至进口国关境:

(一)产品未经任何非参加国关境运输;

(二)产品运输虽经过一个或多个非参加国,无论是否转运或暂时存储,但:1.过境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要求的考虑; 2.产品在过境地未进行交易或消费;及 3.除装卸或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工作外,产品在过境地未经任何其他加工。

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下列微小加工及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为使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通风、晾晒、冷却,置于盐或者二氧化硫中、用盐水或其他水溶液保存,去除已毁坏部分等类似处理;(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搭配(即成套物品的组合),清洗、上漆和切割;(三)为便于装运货物而进行的改换包装、分拆或装配;(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箱、固定于硬纸板或者木板上,以及其他简单包装;(五)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六)对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不论其是否为同类产品,但混合所用成分应当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品;(七)将物品的零部件简单组装成完整品;

(八)完整品的拆解;

(九)屠宰动物;

(十)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十一)本条第(一)项到第(十)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加工、处理的组合。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中巴自贸协定》项下的进口货物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到我国。

进口货物运输至我国,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

(一)货物未经过任何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境内运输;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不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未经任何其他加工。

凡进行下列目的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国完全获得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

(二)为货物便于装运;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包装[这里不包括封装,在电子工业的英文中,封装也有称为“包装”的。]或展示。

规则八: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方向进口成员方的直接运输:

(一)产品运输经过任何其他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

(二)产品运输未经过任何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

(三)产品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产品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3.除装卸或其他为使产品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产品在这些国家未经任何其他操作

下列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凡用于以下规定的目的,即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

是否完全获得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处理。根据《安排》实行零关税的原产货物,应从一方直接运输至另一方口岸

一、下列操作或加工工序不得赋予货物原产资格:(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工序;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

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

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

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

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

装配或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六)屠宰动物;以及

(十七)第(一)至(十六)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二)简单混合,通常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

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一、本协定的优惠关税税率应适用于符合本章规定并在双方之间

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依照第一款,如下情形应当视为在出口方与进口方之间直接

运输:

(一)货物运输途中未经过任何非缔约方;(二)货物经由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转运,不论是否在这些

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但须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1. 转运理由须出于地理原因,或者由于运输需要;

2. 货物在其境内不得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3. 除卸载、换载、物流分拆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

的必要处理外,货物不得在其境内进行加工或其他处理,且货物在其

境内转运中须置于海关监管之下。三、在货物申报进口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上述非缔约方海

关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进口方海关认可的证明文件,以证明

货物符合上述第二款的规定。

以下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均应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得赋予原产地资格。其中包括:(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货物的拆解和简单组装;

(三)以销售或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等处理;或者

(四)动物屠宰。一、缔约双方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

原产货物,应当

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原产货物运经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

境内,处于该非

缔约方海关的监管之下,不论是否在这

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

工具或临时储存,只要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仍应视为在缔约

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基于地理原因或者仅仅基于国际

运输需要;

(二)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贸易或消费

领域;

(三)除装卸、重新包装或者为使货物

保持良好状态而

进行的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

处理;

(四)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货

物在非缔约方境

内临时储存的,其在该非缔约方停留的

时间,自其入境之日

起不得超过3个月。

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

(三)项和第(四)

项的规定得不到满足,该货物不得视为

原产货物。

三、对于本条第二款所述货物,在货物

申报进口时,应

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货物在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

的,应当提交联运

提单及其他证明文件;以及

(二)货物在非缔约方境内临时储存

的,还应提交该非

缔约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协调制度》归类

总规则三所定义的

成套货品,如果各

组成货品均原产于

缔约一方,则该成

套货品应当视为原

产于

该缔约方;如果部

分组成货品非原产

于缔约一方,只要

按照

第二十五条(区域

价值成分)所确定

的非原产材料的价

值不

超过该成套货品价

值的15%,该成套

货品仍应视为原产

于该

缔约方。

下列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凡用于以下规定的目的,即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

完全获得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处理。根据《安排》实行零关税的原产货物,应符合直接运输

规则。

下列情况下应视为符合直接运输规则:(一)货物直接从一方运输至另一方口岸。

(二)货物经过香港运输,但:

1. 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

2. 未进入香港进行贸易或消费;

3. 除装卸或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工作外,在香港未

进行任何其他加工。

(三)经过香港运输的货物,应向申报地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1. 在出口方签发的联运提单;

2. 出口方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3. 货物的原厂商发票;

4. 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三个条件的证明文件。

一、尽管有本协定第 3.4 条的规定, 如果产品仅经过了一

项或多项下列操作,不应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产品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地保存而进行的操作;

(二)冷冻或解冻;

(三)包装和再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或纺织产品的熨烫或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及磨光;

(七)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13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十二)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四)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十五)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产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十六)屠宰动物。一、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只能给予在缔约双方之

间直接运输的原产产品。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满足下列条件,经过非

缔约方运输的原产产品仍可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经过除装卸或任何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处理以

外的操作;并且

(二)在非缔约方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在满足上述两项要求的前提下,一批原产产品可以在非

缔约方进行物流分拆。

三、就第一款而言,原产产品可以通过管道经非缔约方

输送。

四、进口方海关可以要求上述产品的进口商提交充分证

据,以证明第二款与第三款要求已被满足。

包装材料和容器原产地证书原产地标记

一、一方对产品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时, 也可针对从另一方进口的产品,单独确定该包装的原产地。

二、 在上述第一款不适用的情况下, 应当把包装与产品视为一个整体。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 应当把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与产品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非缔约方进口。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

合下列条件:

(一)由新加坡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

和盖章;

(三)证书上的授权机构印章与新加坡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

相符;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第二十二条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货物出口前

或者出口时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

申请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

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

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新加坡授权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

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注明“

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海关

对《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

货物是否原产于新加坡,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

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新加坡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新加坡主管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与新加坡海关商定的其他程序。

《中国—新

加坡自贸协

定》

项下进出口

货物及其包

上标有原产

地标记的,

原产地标记

应当与依照

本办法确定

的货物原产

地相一致。

运输用包装及容器

运输用的包装和容器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及包装材料应当不予考虑。

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

对于应当适用附件五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当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满足 RVC 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

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

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新西兰授权机构签发,并加盖“正本”字样印章;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2所列格式,并以英文填制;

(三)含有包括新西兰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等内容的安全特

征;

(四)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五)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应当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并且

仅对应一份《进口报关单》;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

商向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

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

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

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进口

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声明应当同时符合下

列条件:

(一)由货物的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出口商作出;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3所列格式,并以英文填制;

(三)在其有效期内;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应当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并且

仅对应一份《进口报关单》。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及原产地声明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不

得涂改或者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信息划去,然后做必要的

增补,更正内容应当由更正人员加以签注。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未填写的空白处

应予划去,以防发证后添加内容。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

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新西兰,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

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新西兰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新西兰海关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与新西兰海关商定的其他程序。

《中新自贸

协定》项下

出口货物及

其包装上标

有原产地标

记的,其原

地标记应当

与依照本办

确定的货物

原产地相一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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