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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释义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商标法释义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商标法释义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商标法释义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释义】本条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规定。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专有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权利,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本法第三条就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条的规定正是对总则第三条规定具体化的一个方面。它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使用权只在特定的范围即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内有效;二是在该特定范围内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一种专有使用。换句话说,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仅限制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不得任意改变或者扩大保护范围。

所谓“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指登载在商标注册簿上的商标,即商标局注册在案的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谓“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注册时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类别中的具体商品。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两个具体标准。它们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两个因素必须结合起来使用,不存在没有确定商品的商标专用权。只有在两者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

设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既有利于充分保护商标注册人正确有效地行使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又可以避免不适当地扩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专用权限制在注册范围内,为区别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提供了明确界限,也为当事人预防侵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制止和制裁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准则。因此,为了防止使用行为超出法律设定的范围,本法还规定了商标的另行申请与重新申请制度。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如果商标注册人自行扩大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或者任意改变其标志,则不但这种扩大使用行为无效,而且还可能导致其注册商标被撤销的后果。总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既是商标注册人行使权利的根据,也是对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的界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释义】本条是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又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看是否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行为的违法性;三是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四是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时,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这是最为明显的也是司法实践中遇到最多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不外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四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实施此种行为,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会造成商品出处的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从而损害到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是一种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有权阻止这种非法使用,法律也必须对这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明令禁止,并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这属于商品流通环节中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通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除靠生产者自行销售外,往往还要通过其他人的销售活动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像这样的销售者,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生产者一样,都起到了混淆商品出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作用。因此对这种销售也应认定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样要按商标侵权行为处理,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生产者一般都是出于故意,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销售者则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不是。所以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对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是不能按商标侵权行为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不经他人许可而仿照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样及物质实体制造出与该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所谓“擅自制造”,主要是指未经他人许可在商标印制合同规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标标识的行为。伪造与擅自制造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行为,其区别前者商标标识本身就是假的,而后者商标标识本身是真的。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则是指以此种商标标识为标的进行买卖,既包括批发也包括零售,既包括内部销售也包括在市场上销售。商标标识是商标使用的重要形式。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目的,在于以之用于自己或供他人用于其生产或者销售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便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由于这类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后果严重,危害极大,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给予狠狠打击,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这是本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规定。国外有的立法例将之称为“反向假冒”而加以禁止和制裁。所谓“反向假冒”,是指在商品销售活动中将他人在商品上合法贴附的商标消除,换上自己的商标,冒充为自己的商品予以销售的行为。在我国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已经出现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擅自将其在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去掉,换上自己的商标后投入市场销售的现象。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对注册商标有效地发挥其功能和商标注册人的商品争创名牌也造成了妨碍,因此,应认定为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有

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在本法中明文增加对这种侵权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主要是指除本条前四项之外其他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例如,企业标志或者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可能暗示使用该企业标志的企业与驰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或者会不正当地利用或者削弱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的;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恶意注册或使用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等等。上述这些行为尽管有着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但都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因此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的规定。

商标侵权行为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产生的社会现象,它不仅会阻碍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使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巨大损失,还会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实为一大社会公害,必须不断加大查处力度,依法给予必要的制裁。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解决: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中“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规定,主要是为愿意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法律途径,可以起到减少诉争、提高处理纠纷效率的目的。对于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这是我国独有的处理商标侵权行为的双轨制,即司法与行政两条途径均可以处理商标侵权行为。总之,上述规定有利于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手段和机关,从而使商标法制更加完善。

本条同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予以销毁。据此,这次修改商标法对原法进行了补充完善,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行为时,有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故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除前面所列措施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品及销售货款,同时对侵权人处以罚款。

最后,本条还对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做出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侵权人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查处机关及司法移送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商标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法律赋予其的一项重要职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这项法定职责,这一点需要在法律中进一步加以明确。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案件时,往往会接触到一些可能构成犯罪的商标侵权案件。为防止出现行政机关以罚代刑和刑事案件难以处理的情况,也需要强调对涉嫌犯罪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以利于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行为。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严厉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具体来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可以根据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纠纷依法进行处理,也可以根据其职权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对侵权人处以罚款。同时,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2.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3.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4.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的行为,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如果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的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该案件涉嫌犯罪,超出其职权范围,则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以罚代刑。本条所讲的“涉嫌犯罪”,是指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条所讲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指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如果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及时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行使的职权的规定。

一、在商标法修改审议的过程中,很多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有何职权,虽然商标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章中对此有规定,但是这方面的内容一直没有在商标法中明确。从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和实际情况考虑,在本法中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的职权,是必要的。新的商标法根据以上考虑,参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可以行使的职权的规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是接到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举报。违法嫌疑证据,是指基本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二是,这些权力只能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不能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工商所行使,也不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属机构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

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行使的职权包括以下几项:

1.询问调查权。即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到有关当事人的住所、工作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对该当事人进行询问,或者责令有关当事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要求当事人将其知道的事实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调查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有关的情况。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询问不限于直接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活动的人员,也包括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其他人。询问当事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被询问人的人身自由。

2.查阅、复制权。即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合同、发票、帐簿及其他有关资料,是记录经济活动的证据。通过查阅、复制这些资料,可以掌握当事人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如何,从而能够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提供依据。因此,本条赋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权力。

3.现场检查权。即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当事人涉嫌从事侵权活动的场所,包括涉嫌从事侵权行为的生产加工场所、经营场所,商标标识的印制、销售场所,商品及商标标识存放场所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人进入上述场所并进行检查,以查明事实,掌握证据。对于与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无关的住所及其他场所,不得实施现场检查。

4.物品检查权及查封、扣押权。即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是指对与侵权活动有关的产品及其包装、商标标识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该物品进行检验,以查明该物品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所谓查封,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将侵权物品就地予以封存;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转移或者动用。所谓扣押,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侵权物品移至他处予以扣留封存。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决定采取这一措施时一定要慎重,必须在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这一措施,不能凭主观猜测或者仅凭他人举报就采取这一措施。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根据检验、鉴定结果及时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发现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有关场所和物品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甚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规定。

一、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费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商标专用权人在侵权纠纷中调查取证比较困难,需要支付必要的开支。现实生活中,很多商标专用权人因为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费时费钱,打赢了官司赔了钱,得不偿失。因此,新商标法增加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一规定。同时,在一些商标侵权案件中,存在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为了有效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商标法增加了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即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的商品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某商品,由于自身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不知道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在市场销售。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精神。因此,增加了第三款规定。

二、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有以下三种方式:

1.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从每件侵权商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数额,所得之积,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得利润,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2.按照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确定。因侵权人的侵权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使商标专用权人的商品销售量下降,其销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商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来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加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里所说的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所支付的用于制止侵权行为的交通费、调查费、鉴定费、适当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都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请求人民法院以此为标准做出判决。

3.给予法定数额的赔偿。实践中,有很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难以取得充分的证据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被侵权人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里所说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的侵权手段、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等。

三、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无论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仍进行销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判断销售者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呢?本条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认定销售者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该商品的出卖方的姓名、名称、住所或者提供其他线索,并且能够被查实。

第五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五十条规定,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的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上述原则,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了有关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规定了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法定条件;二是规定了诉前临时措施的内容,即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三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处理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申请适用的程序。

二、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法定条件。根据本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商标注册人是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体,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比如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商标专用权的合法继承人等。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2.申请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3.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应当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临时措施是为了避免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而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的一项紧急措施,这一措施应当由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如果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商标专用权侵权诉讼,并且认为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三、诉前临时措施的内容。诉前临时措施包括二项内容,即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申请人民法院同时采取这两项措施,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其中的一项措施。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停止有关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些行为主要包括:生产、制造、加工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等。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强制控制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措施。

四、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临时措施适用的程序。人民法院处理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这些程序主要包括: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诉前临时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必须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诉前临时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诉前临时措施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五十条的规定,司法当局除为制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的发生而有权责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外,还可以为保存被诉侵权的有关证据而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即诉讼前的保全证据的措施。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对诉讼中的证据保全作出了规定,未对诉前证据保全问题作规定。为了具体体现世界贸易组织的这一要求,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了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二是诉前证据保全的裁定和执行;三是诉前证据保全的担保;四是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解除。

二、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必须是为了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申请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3.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所谓证据可能灭失,是指由于证据的特征、性质或者由于他人故意隐藏或者毁灭等原因,导致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所谓以后难以取得,是指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证据在将来虽然能够取得,但是取证比较困难的情形。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不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很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对证据采取一定措施予以保护的权利。

三、诉前证据保全的裁定和执行。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裁定,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根据证据的不同种类,分别采取不同的保全方法。对物证可以进行扣押、封存,或者进行查验、检验,对场所可以进行勘验、绘图、拍照、录像,对书证可以进行拍照、复制,对证人可以进行询问并作出笔录或者进行录音、录像。无论采取何种措施,都应当做到真实、完整、客观地保存证据。

四、诉前证据保全的担保。诉前证据保全的担保,是指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现金、有价证券以及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适当财产,或者由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担保,以保证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不当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不提供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五、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解除。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是为了防止证据因人为或者客观原因灭失,或者取证困难,从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提供充分、及时的保护。如果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表明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可能给证据保全措施的相对人造成损失。因此,本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刑事责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他人的商品信誉,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果情节严重,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即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口头或者书面同意。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2.违法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虽然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不构成犯罪。

3.违法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给商标注册人造成较大损失,侵权次数多、持续时间长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刑事责任。本款规定了两种行为,一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伪造是指未经许可而按照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标识样式进行制造的行为。擅自制造,是指商标印制单位擅自超出商标印制合同规定数额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标识,是指贴附或者印刷于商品本身或者商品包装之上,包含商品的商标及其他文字、颜色、图形等以区别于其他商品的标识。二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即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销售行为,应当是明知行为,即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标标识是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上述两种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制造、销售的商标标识是用于药品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重要商品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的刑事责任。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然销售。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不构成犯罪。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三是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对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依法追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刑事责任,不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违法行为人仍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在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自己的损失。此外,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对被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要求的规定。

一、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是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主管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代表国家行使商标注册、管理和争议处理事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代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规范、合法,直接影响商标法律制度的正确有效实施,直接影响本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的实现。在这次修改商标法的过程中,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为了规范商标注册、管理、复审行为,提高行政工作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商标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确立严格的行为规范,以加强对其管理活动的监督。为此,新商标法增加了本条规定。

二、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秉公执法,就是要求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公正严明,依法办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不能放弃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甚至为循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违法行使职权。廉洁自律,就是要求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奉公守法,不得贪污国家财产,不得索取、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忠于职守,就是要求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热爱自己的工作岗位,对每一项工作都尽职尽责,不得马虎从事、推诿塞责,保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文明服务,就是要求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做到行为端庄、举止文明、待人礼貌、服务热情、工作周到。上述规范既是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和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如果违反这些规范,应当视情节轻重,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内部纪律、制度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商标代理业务,是指接受他人委托,代为办理商标注册、续展、异议、争议处理以及商标法律咨询、商标法律顾问等业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商标代理业务由专门的商标代理组织进行,其人

员实行资格考核制度。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商品的加工、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职权,禁止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及商品生产活动,也就是禁止其从事一切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这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基本的行为要求。对商标局、商标复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这些要求,有利保证上述部门及其人员从事的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避免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活动,减少和避免出现其为了小团体及个人利益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甚至向当事人索取、收受贿赂,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复审事宜的现象发生。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监督制度的规定。

一、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是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机关,其在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也应当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监督制度,是监督制约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正确行使职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内部监督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对其内部机构及其人员所实行的一种监督约束制度,这一制度主要规定内部监督的监督方式、监督人员、监督程序、监督责任等事项。只有建立健全这一制度,才能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执法,防止权力滥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法的要求,结合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建立有针对性的内部监督制度,并不断健全和完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包括是否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办理法定事项。遵守纪律的情况,是指遵守廉洁自律准则、工作纪律及其他纪律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负起内部监督职责,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使本法规定的内部监督制度落到实处。

第六十二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依法进行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工作的职责,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人员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这些行为主要包括:1.玩忽职守,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2.滥用职权,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3.徇私舞弊,

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4.收受当事人财物,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收取当事人给予的财物的行为。5.牟取不正当利益,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收受回扣、手续费,违反规定安排子女就学、就业以及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犯罪: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4) 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三、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责任。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原则是什么

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原则是什么 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原则是什么?有因商标的使用而产生商标权的使用原则、有因注册事实而成立的商标权的注册原则、还有兼顾使用与注册事实而取得的混合原则。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一、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原则是什么 1、使用原则 使用原则,即使用取得商标权原则,是指商标权因商标的使用而自然产生,商标权根据商标使用事实而得以成立。采取这种制度的国家将注册看作是一种声明,而不是确定商标权归属的依据。这种原则的优点在于保护在先使用人对其所使用的商标应具有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 2、注册原则 注册原则,即注册取得商标权原则,是指商标权因注册事实而成立,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取得商标权。在注册原则之下,商标注册是商标权原始取得的唯一途径。要想取得商标权,就必须经过商标注册这一法律程序。 3、混合原则 混合原则,即折衷原则,是指在确定商标权的成立时,兼顾使用与注册两种事实,商标权既可因注册而产生,也可因使用而成立。按照混合原则,商标权原则上属于商标的注册人所有,但是商标的先使用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提出争议或指控,请求予以撤销该注册商标,若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争议或指控,商标注册人始取得无可争辩的商标权。 二、商标权取得的方式 1、商标权的原始取得,也称为商标权的直接取得,是指商标权由创设而来,其产生并非基于他人既存之商标权,也不以他的意志为根据。

2、商标权的继受取得,也称为商标权的传来取得,是指以他人既存的商标权及他人意志为基础而取得商标权。 相关法条链接 商标法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新商标法》是如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新商标法》是如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商标保护制度的完美状态在于达到商标注册制度与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并举。而在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提供了与国际接轨的先进法律保护氛围,但对于大量存在的未注册商标。 除了轻描淡写地提及外,根本没有确认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就更不能谈及提供有效保护措施了。 1.商标的概念分析 注册商标是一种法律名词,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指的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这个商标收到法律保护,其他任何企业都不得仿效使用。相反的,未注册商标就是指未经商标注册而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商标,在我国受《商标法》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只有两种,一种是未注册驰名商标,另一种是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普通的未注册商标却不受《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可知道,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文字、图形、字母、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可视性标志。根据《TRIPS协议》第15条也有: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或者标记组合均能成为商标。因此,从上述定义可以得出,只要是起到区别各种服务与商品作用的可视性标志均应该被定义为商标。那么存在于市场上大量的未注册商标当然也是起着区别的作用的,法律应当对其提供合理的保护。

那么,既然商标可以注册,为什么还会有那么多的未注册商标存在呢?为什么商家们甚至避免将商标注册呢?因为在多变且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未注册商标有着其独特的利益存在。首先,未注册商标可以节约商标持有人的成本,要知道维持一个注册商标的手续是很麻烦的,不但注册时需要一定费用,并且在注册后还要定期缴纳一定的款项及办理各种手续;再次,使用未注册商标可以抓住更多商机,就拿化妆品牌来举例,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个大的化妆品牌底下会涵盖着各种不同等级的小品牌,如宝洁下的潘婷,海飞丝,飘柔之类,先用一个品牌试探市场的喜好再决定是否大量投入生产的方法是商家们的常用手段;最后,未注册商标自身具有的灵活,便利的优势更能迅速适应市场的变化,好的商标立即大量生产,不好的则可立即停用,避免了许多麻烦的申请、撤销等行政手续,减少了商家与行政机关的接触,增强了市场的自我调控性。虽然优点还有很多,但是就只这三点已经可以让小企业,小商家们纷纷对未注册商标趋之若鹜了。 2.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理论 目前,对于商标的法律保护方式有三种: ①单一注册商标保护制度 这就是我国商标保护体系所一直奉行的绝对的注册原则,在这种单一注册商标保护制度下,只有经过政府部门核准注册而获得专用权的商标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只有注册商标持有人才能通过运用法律手段的渠道来挽救自己的损失。“只要注册就能保护”,在这种制度的迫使下,商家们纷纷争抢申请自己的商标注册,眼下表面是个好现象,是的,商标都注册了方便管理,更加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可是这下面却暗藏着大量的

关于对商标保护方式和作用

关于对商标保护方式和作用 商标保护是指对商标依法进行保护的行为、活动,也是指对商标进行保护的制度,商标保护是通过商标注册,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 商标保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经济侦查部门主动行使权力对主管辖区内发生的假冒注册商标、商标侵权案件进行依法查处,另一种是由企业、个人向上述两个权力部门举报商标违法、犯罪行为或由相关商标使用权人向法院起诉商标侵权。 商标保护期限自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十年,但期满之后,需要另外缴付费用,即可对商标予以续展,次数不限。续展要在规定的续展期内办理。 作用 商标保护作用在于使商标注册人及商标使用权人的商标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告知他人不要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追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份子的相关责任。保证广大的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区分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同时,最大限度的维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注意事项

(一)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仅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任何形式的自行改变均不受法律保护。 (二)企业应密切关注《中国商标网》等权威信息发布,对涉嫌与本企业的在先权利相冲突的他人申请注册或已经注册的商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商标异议或争议申请。 (三)企业应充分利用销售网点作为商标维权阵地,主动培训相关销售人员,通过销售人员加强周边市场巡查,及时发现侵权线索,提高维权效果。 (四)企业发现他人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及时制定并采取应对措施,搜集并以公证方式固定下列证据:1.侵权商品及商标标识;2.销售合同及凭证;3.生产、销售、贮运场所照片;4.其他有关证据。 (五)对经初步核实涉嫌侵权的案件,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与侵权方协商解决、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公安部门报案等方式处理。 (六)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应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提交下列资料: 1.投诉书:包括投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侵权事实及相关情况,投诉的法律依据和要求,投诉日期等; 2.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身份证明,商标权属证明等;

商标保护性注册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75803616.html, 商标保护性注册 注册商标使用过程中企业针对此商标采取一系列保护商标策略,不但能该商标发挥基本的作用,同时还能提升商标的使用价值,并且还可使企业商标更具顽强的生命力。那么,注册商标的保护性的策略主要有什么呢?针对这个问题,相信大多数人是不了解的并且比较想知道的,那么接下来,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知识,一起来详细了解一下内容吧,同时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商标保护性注册策略 注册商标的保护性的策略主要有:

(1)延伸商标策略。这种策略主要用于依靠品牌的无形价值来延伸本企业产品类型,即注册商标所有人将其个别商标扩展使用到新产品上的策略。 (2)改进商标策略。当原商标在当初设计时过于草率或者由于历史原因,影响了商品的销售时,就应当采取这一策略。奔驰的图形商标就曾经历过八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是为了适应世界商标发展的潮流,促进其产品的国际知名度。 (3)防御性商标策略。企业采取这一策略是为了保护其名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而在包括所在国和销售国以及其产品未来的潜在市场所在国的地区内注册大量防御性商标。 【相关知识】 商标注册前预防侵权措施 商标注册前,特别是设计和互相传递过程中,也可以采取预防商标设计抢先注册侵权措施,.商标图文设计版权纠纷时,提供初步证据 1.在选择行业协会等第三方平台快速电子数据登记备案,

2 .选择具备技术背景强和可信第三方支撑平台存证和认证:大众版权保护平台,进行数字作品存证时间认证和多纬度智能认证,其科学性可以自主验证对证.商标设计归属权纠纷时,提供初步证据,需要时司法鉴定机构,提高法律证据有效性,与官方人工登记预防侵权相互补充 商标注册前侵权预防流程可以把拟申请的商标设计图通过大众版权保护平台申请存证认证,即可获得初步归属权第三方平台证据,预防侵权认证流程即申请商标保护流程: 自主认证流程一、打开“大众版权保护平台”,在导航找到“自主认证” 二、打开“大众版权保护平台”,在“自主认证”页面找到“认证流程”并打开; 三、大众版权保护平台自主认证流程第一步:注册账号; 四、大众版权保护平台自主认证流程第二步:验证注册信息;五、大众版权保护平台自主认证流程第三步:上传文件/录入文件信息; 六、大众版权保护平台自主认证流程第四步:在线支付;七、大众版

商标注册为什么要全类多类注册保护

为什么要全类多类注册保护 商标全类保护是指申请人在办理办理商标注册时指定所有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使其商标在全部类别受到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说明注册商标的保护是有限的。《商标法》的这一条规定,又界定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一般的注册商标只在其所在的类别受到法律保护。所谓的全类保护则是指在全部类别受到保护。 要在全部类别受到保护,途径有两种:一是成为全国驰名商标享受法律上规定的全类保护;二是进行全类注册。“全类注册”是指同一个申请人就同一个商标在《分类表》所列全部类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拥有全国驰名商标并非易事,要全面保护自己,注册全类商标是个好办法。 有人认为在商标还不知名的情况下没有必要申请全类注册。但是,事前防御总比事后救济要好。商标作为一种资源,它总是越来越少的,等到企业的商标稍有名气,说不定已经有很多人合法地在其他类别注册了跟它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到那时商标始创人就会处于被动的位置。如果商标始创人率先进行了全类注册,就能避免在该商标成长的过程中他人合法取得在其他类别的专用权。 其次,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可以转化为有形资产,为企业创造无穷的经济效益。如果企业发展壮大了,商标有了知名度,就可以将这些注册商标有偿许可或者转让,做特许加盟,使企业的实力不断扩大,并向多元化、集团化的方向发展。因此,进行全类注册,也并非只是花钱买个平安。全类注册可以说是一种保护性投资行为,能够为企业多元化、集团化发展奠定基础。此外,注册商标经过相关部门评估还可以质押,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由来、含义及其评价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75803616.html, 《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由来、含义及其评价 作者:张伟君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6年第04期 自从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重新定义,增加“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限定后,我国各级法院在商标纠纷案件中频频据此对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或者“商标性使用”进行分析。且不说这些判决中的说理和分析正确与否,首先需要搞清楚的是:所谓的“商标使用”或“商标性使用”的概念是怎么来的,它们究竟是何意思?本文试从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立法演变过程,来看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是否等同于“商标性使用”;司法实践中,法院到底是在哪些意义上去适用该规定的;“商标性使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是否必要。 “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所处位置怪异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处的位置十分奇怪,该条置于“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之下的第一个条文,如果按正常的立法技术来判断,理该是对该章中“商标的使用”行为的界定,然而从其表述“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来看,该定义又显然是适用于整部《商标法》的。事实上,该条文的前身,即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就在最前面开宗明义地进行了规定:“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 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那么,按常理应该在《商标法》第一章总则加以规定的“商标的使用”定义,为何会挪到第六章中去呢?笔者以为,这跟我国《商标法》最初规定该条款的目的有关。 作为对抗“撤三”请求的“商标的使用” 早在198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就已经出现了该条款的身影:“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展览。”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就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行为。显然,这个规定的目的是在于强调在“广告宣传或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也是“对商标的使用”,可以作为使用的证据来对抗“撤三”的请求。 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延续了上述逻辑:“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而前一款是指“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即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只是修订后的实施细则进

第八章相关法律制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2015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内部资料 经济法(中级) 第八章 相关法律制度 知识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 详细描述: 【解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1.侵权行为的界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解释1】商标侵权限于“销售”,不包括“许诺销售和经营性使用”,注意与专利侵权的区别。 【解释2】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构成侵权)。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解释】自己的商品贴别人的商标属于“正向假冒”,自己的商标贴别人的商品属于“反向假冒”。 (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法律责任 (1)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

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5年内实施2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3)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4)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 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5)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例题: 1.某企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速溶咖啡上使用另外一家知 名厂家所生产的咖啡的注册商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种行为属于()。 A.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B.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C.伪造认证标志 D.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正确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界定。本题所述情形属于假冒他人

怎么保护商标

商标保护是指对商标依法进行保护的行为、活动,商标保护也是指对商标进行保护的制度。为什么要对商标进行保护呢?答案很简单,因为商标涉及到了不少经济利益。打个比方,五粮液是很出名的一个白酒品牌,但是如果把它注册的商标用在其它酒品的包装上,这算不算欺骗呢?没错,商标是一个产品的标志,如果不加以保护,就会被不良商贩利益,谋取不法利益。有些分寸的还好,没有分寸的直接拿不合格的产品冒充,不仅要人钱,还要人命。那么我们应该怎么对商标进行保护呢? 1、及时注册商标 对公司形成和使用的所有商标根据国家商标法及时注册,使其成为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以保护商标的专用权。在国内进行保护的同时,要注意国际商标注册保护,防止出现商标被抢注而出现的侵权纠纷。 2、按需要进行防御注册 为了防止他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使用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以在与该商标类似或非类似商品类别让将其商标分别进行防御注册,以有效地防止该商标的商标权遭受侵害。 3、密切关注国家注册商标动态,进行商标监测 了解掌握国家商标主管机关对商标注册、变更、转让、许可、撤销等内容向社会公布的专业性公告,它的特殊作用在于让社会各界监督商标工作,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商标专用权。企业有了注册商标后,应密切关注国家工商局颁布的每一期《商标公告》,如发现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商标与自己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与自己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侵犯了自己其他合法的在先权利的,自公告之日规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局提出异议,阻止商标局对该商标的核准注册,以免自己的商标权受侵害。 4、如发现假冒、侵权行为,应及时处理 商标使用人要经常进行市场调查,或者委托中介机构、消费者

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由来含义及其评价

《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由来、含义及其评 价 自从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重新定义,增加“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限定后,我国各级法院在商标纠纷案件中频频据此对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或者“商标性使用”进行分析。且不说这些判决中的说理和分析正确与否,首先需要搞清楚的是:所谓的“商标使用”或“商标性使用”的概念是怎么来的,它们究竟是何意思?本文试从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立法演变过程,来看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是否等同于“商标性使用”;司法实践中,法院到底是在哪些意义上去适用该规定的;“商标性使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是否必要。 “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所处位置怪异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处的位置十分奇怪,该条置于“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之下的第一个条文,如果按正常的立法技术来判断,理该是对该章中“商标的使用”行为的界定,然而从其表述“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来看,该定义又显然是适用于整部《商标法》的。事实上,该条文

的前身,即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就在最前面开宗明义地进行了规定:“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那么,按常理应该在《商标法》第一章总则加以规定的“商标的使用”定义,为何会挪到第六章中去呢?笔者以为,这跟我国《商标法》最初规定该条款的目的有关。 作为对抗“撤三”请求的“商标的使用” 早在198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就已经出现了该条款的身影:“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展览。”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就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行为。显然,这个规定的目的是在于强调在“广告宣传或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也是“对商标的使用”,可以作为使用的证据来对抗“撤三”的请求。 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延续了上述逻辑:“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而前一款是指“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即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三步认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三步认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确立了销售商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表述方便,下文简称侵权商品)时免除赔偿责任的要件。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法》对销售商的侵权认定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销售商若销售了侵权商品,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法律上推定其具有过错,须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发生倒置,即当销售商销售了侵权商品时,其负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商主自己没有过错的,应举证证明两方面容:一、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二、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即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不知道”与合法来源之间的关系,“不知道”属于销售商的主观方面,是过错判断的根本标准;合法来源只是销售商有无过错的一种客观表现。从条文表述上,二者属于并列关系,但二者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关系,而是存在着在的关联。具体来讲,如果销售商不能证明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一般可以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但销售商提供了商品来源则不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此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两方面情况来考量销售商是否存在过错。当然,销售商承担自己没有过错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其销售了侵权商品。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销售商的侵权认定通常需要遵循以下三个步骤:首先,销售商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其次,销售商所售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第三,销售商对于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是否“知道”。这三步所涉及的问题正是销售商侵权认定中的基本问题,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问题之一:销售商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的认定 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商品,即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所规定的侵权商品。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销售商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的标准与其他类型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一致。但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假冒商品的认定 假冒商品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商品。由于假冒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生产者信息与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完全相同,商品的外观特征也高度相近,部分假冒商品甚至能够以假乱真,一般公众难以辨别其真伪。在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假冒商品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首先,关于假冒商品认定的举证责任。目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仅要说明被控侵权的商品不是自己的商品,而且还要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商品,才能完成证明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只要述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产品即可,此时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销售产品的来源,如果无法举证证明,就可以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工作总结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工 作总结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工作总结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工作总结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行动方案》,继续加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20__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和《200X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并把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工作作为今年国家工商总局三大重点工作之一。为此,省工商局也确定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的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任务、工作安排和步骤。在这样的大背景下,XX市工商局也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作为商标工作的主线之一,采取措施,加大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 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是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国家工商总局200X年开展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因此我局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分管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定市局商广科、县区局综合股分级负责辖区内整治行动的检查指导,整治中疑难问题及时请示上级,上下齐心,市县联动共同做好本市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工作。

二、注重宣传,提高意识 从200X年X月中旬至200X年X月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我局进一步加强了商标工作对内对外宣传力度,提高了企业 的商标注册意识创牌意识,消费者认牌消费意识和全社会的维权 意识。一是深入企业宣传商标的重要性,并在知识产权宣传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举办了XX市知识产权历史上 首届社会各界参与的“XX杯”商标知识竞赛,此项活动有多家拥 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约200余人参加。中国工商报等媒体作现 场报道,并由XX电视台进行了现场直播。既增强了社会各界的商 标意识,又树立了企业的商标形象。同时发布了“企业走商标发 展之路,工商全心全意为您服务;尊重商标知识产权需要全社会 共同参与”等内容的车身广告以及宣传画、宣传册、宣传伞等, 为商标发展营造了宽松的社会环境。二是深入企业对其商标注册、商标经营、商标维权等进行指导。到目前,全市有效注册商标已 达XX件,市知名商标X件,省著名商标X件,中国驰名商标X件。三是大张旗鼓地宣传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并将行动动态、 行动成果以案例说法等形式定期在电视台法制在线栏目专题播出。如我们查获的“XX”商标侵“X”及图商标案,“XX”瘦身胶囊商 标侵权案,“XX”牌绿色食品侵权案等。通过借势与造势,注册 商标专用权保护行动引领了XX知识产权行动的开展,奠定了商标 知识产权龙头地位,树立了工商部门威严的执法形象。 三、明确工作任务,确定整治重点

商标法名词解释

1商标的概念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了表明自己,区别他人在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可视性标记,既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二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标志。 2商标的特征一商业性二显著性 3商标的功能一识别功能二品质保证功能三广告及竞争功能 4商标,亦称字号,是经营者在营业上表示自己的名称。 5商标和商号一商标是用来表彰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是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而商号则是用来表彰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自身的,是营业主体本身的标志。二商标的构成可以是文字,也可以是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甚至是三维标志,而商号则只能采用文字形式。三商号的保护和商标的注册与保护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受保护的范围不同。 6商标和装潢一商标的目的是区别商品来源,装潢的目的是美化商品。二装潢会不断变化,而商标一般来讲比较稳定。三商标具有个性特征,装潢要求反映商品本身的特点。 7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地标志一权利主体不同,二标识功能不同三转让许可的条件不同,三存续的时间不一样 8商标法商标法是规定因调整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商标专用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9商标法调整的对象一因商标注册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二因商标使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三因商标管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四因保护商标专用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10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一保护商标专用权与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共同利益的原则。二注册原则。三申请在先原则。四审查原则。五自愿注册原则。六统一注册,分级管理的原则。七商标注册与商标评审相结合的商标确权原则及司法救济原则 11商标的分类 按照商标的结构组成或状态划分一形象标志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组合商标,颜色组合商标,立体商标二非形象商标。按照商标使用者的分类一商品商标二服务商标三集体商标四证明商标按照商标的功能,用途,作用的分类一等级商标二从属商标三备用商标四联合商标五防御商标 12商标注册绝对禁止条件 一维护我国国家尊严和尊重他国及国际组织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的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二禁止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标志作商标的规定 带有民族歧视的文字,图形等标志,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险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三关于地名作标志的禁止规定。四三维标志的禁止规定。五禁止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六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商标权益。七禁止使用虚假地理标志。 13相对禁止条件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用途,质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14注册商标的积极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二商标的显著性。显著性,是指商标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特性。依照商标的显著性分类,创造性商标,暗示性商标,描述性商标,借用商标。三商标不得与他人的商标混同。 15商标权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商标权是商标法的核心。

商标专用权是什么意思

商标专用权是什么意思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定义 1、商标专用权的概念。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商标专用权的内容,是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和续展权等。其中最重要的是专有使用权和禁止权。商标专有使用权,是商标注册人在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禁止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可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在与其核准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商标法》是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基本法,它由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制定,于1983年3月1日实施,力求使商标注册申请、审查、

注册和保护符合国际标准。为进一步加大对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中国立法机关在1993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并将服务商标的保护列入该法的调整范围。与《商标法》相配套的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 内容 2.涉及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其他法律在其他法律中,也有有关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内容。这些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对商标权的性质及侵犯商标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刑法》中规定了涉及商标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应的刑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对商标假冒行为进行了规定。 行政规章 3.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标法》颁布实施后,制定了若干相配套的行政规章。主要有《商标印制管理办法》、《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等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商标局还就《商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行政执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制定了许多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冲突的解决、服务商标的保护及行政执法措施等。 法规及规章

第十章 工业产权法

第九章工业产权法 知识产权VS 工业产权 狭义的知识产权 ?工业产权 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商标权、专利权 ?著作权 第一节商标法 一、概述 二、商标的注册 三、商标的保护 侵权者:宁波华昌电器有限公司 被侵权商标:“SUMSUNG”、“Panasonic”、“BOSCH” 产品:吸尘器 事件:2004年2月至6月,宁波华昌电器有限公司未经“SUMSUNG”、“Panasonic”、“BOSCH”商标注册人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日本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德国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标有与“SUMSUNG”、“Panasonic”、“BOSCH”注册商标相近似的“SQMSONG”、“PANASOANIC”、“BOOSCH”商标的吸尘器4496台,案值597092元。宁波市工商局余姚分局对其处以400000元罚款,并没收吸尘器2649台。 一、概述 (一)商标 1、概念(P256) 生产者、经营者在商品上使用、为了表明自己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其他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有所区别的专用标志。 2、特征 (1)依附于商品 (2)区别性标志 (3)可视性标志 (4)专用权 (5)无形资产,具有商业价值 (二)分类 1、按照商标的构成分类 (1)文字商标 (2)图形商标 (3)组合商标 2、按照商标的使用者分类 (1)商品商标 (2)服务商标

3、按照商标的特殊性质分类 (1)证明商标 (2)集体商标 课堂练习: 某快捷运输公司的“万福”注册商标属于( )。 A. 商品商标 B. 服务商标 C. 集体商标 D. 证实商标 课堂练习: 某公司生产了一种饮料,其注册商标是乐哈哈。该公司又将哈哈乐、乐乐哈作为该饮料公司的商标予以注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哈哈乐、乐乐哈为()。 A、证明商标 B、联合商标 C、防御商标 D、集体商标 (三)商标权的内容 1、独占使用权 2、许可使用权 3、转让权 二、商标注册(P261) (一)商标注册原则 1、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 人用药品及烟草制品采取强制注册的原则。 2、分类申请 一件商标一份申请的原则 3、优先权原则(P262)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享有优先权。 (二)商标注册程序(P261-262) 1、商标注册申请 2、商标注册审查和核准 (1)形式审查 (2)实质审查 商标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素 商标必须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不得使用禁用标志 禁止将他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注册 课堂练习: 商标局接受了一批商标注册申请,经审查,应当依法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 A、美利坚合众国牙刷 B、奥林匹克球鞋 C、美美洗衣粉 D、红新月牌口罩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模板

编号:GR-WR-51855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 模板 After negotiation and consultation, both parties jointly recognize and abide by their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and elaborate the agreed commitment results within the specified time.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文档下载后可任意修改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模板 备注:本合同书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出质人(甲方): 地址: 联系人:联系电话: 质权人(乙方): 地址: 联系人:联系电话: 根据《担保法》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一、为了,甲方将其已注册的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类商品上的第号商标(专用期)出质给乙方,作为担保。 二、根据商标评估机构的评估,该商标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万元。 三、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利率、资金用途、履行期限。

四、甲方出质担保的范围为。 五、出质期限为年个月,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年___月___日止。 六、贷款的支付方式:。 七、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该出质商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甲方可以将出质商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转让费不得低于该商标的评估价值。 无论转让或许可,甲方所得的转让费或许可费都应当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八、如甲方到期不能履行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债务,乙方有权将出质商标拍卖或者变卖,用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价款超过部分归甲方所有,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 九、其他约定事项: 十、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新商标法和分析解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所谓商标,就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其中,"商"就是商事,就是要求商标应当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起来,代表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及其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信誉,这是商标的价值所在;脱离商业活动、没有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在一起的标志本身没有价值。 "标"就是标志就是要求商标应当具有识别能力、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和其他标志区分开,清楚的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特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而非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不适合作为商标。 商标法是规商标活动的基本法律,其立法宗旨主要有: 1.加强商标管理。商标是一种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畴,国家对有关商标权利的形成、确认、运用、保护、与商标权利相对应的义务的履行,都要实施必要的管理,建立商标管理制度。商标法的制定正是为了从法律上确立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障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有效地发挥商标在现代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为此,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 2.保护商标专用权,这是商标法的核心容。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经依法核 准注册,由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也就是商标注册人对其 注册商标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但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这种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通过一系列的法律 规来实施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排除和惩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行为。

商标的专用权都包括哪些

商标专用权应当包括: 1.使用权:商标注册人有权利在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在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 2.独占权: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排他性的独占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许可使用权:商标注册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形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4.禁止权:对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制止。 5.设立抵押权:商标注册人有权利在经营活动中以其注册商标设立抵押。 6.投资权:商标注册人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将其注册商标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投资。 7.转让权:商标注册人有权利通过法定程序将其注册商标有偿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 8.继承权: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可以依照财产继承顺序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商标要有哪些特征 作为商标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特征是显著性、商业性和专有性。 (1)

显著性。显著性是指商标能够起到区别自然的特性。首先我们需要知道,商标就是区别商品来源或服务提供 者的标志,所谓标志就是表明一种特征的记号,既为记 号就应当是便于识别的。例如我们常见的交通标志、安 全等、都具有简洁、明了便于识别的特点,这种便于识 别的特点就是标志的显著性。商标作为一种标志必须具 备显著性。 (2) 商业性。商业性是指商标使用在商业活动中的标志,刚才我们例举的交通标志,安全标志虽然也是标志,由 于它不是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标志,所以它不具有商标的 性质。 (3) 专有性。专有性是指商标是由专一的企业所使用。 有些标志虽然也是用在商业活动中,但由于不是专一企 业所使用,因而不能区别商品的来源,所以不属于商标。例如农药商品上的剧毒标志(就是那个骷髅图形),精密 仪器的防潮等,虽然是属于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标志,却 不属于商标。因为这些标志是企业公用的,同样不具备 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商标专用权取得具体有什么内容

一、商标专用权取得具体有什么内容 商标专用权的内容,是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和续展权等。其中最重要的是专有使用权和禁止权。商标专有使用权,是商标注册人在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禁止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可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在与其核准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商标法》是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基本法,它由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制定,于1983年3月1日实施,力求使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注册和保护符合国际标准。为进一步加大对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中国立法机关在1993年对该法进 行了修正,并将服务商标的保护列入该法的调整范围。与《商标法》相配套的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 二、商标专用权的概念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三、商标专用权涉及问题 第一,商标保护范围的扩大 目前的《商标法》只保护平面视觉商标,而对非传统的商 标形式,如气味商标、声音商标、立体商标等未予规定。在修改《商标法》时将对这些商标形式加以考虑,选择适合中国国情的商标保护客体。 第二,商标注册程序的简化 在注册人范围上,将考虑允许以自然人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同时,将根据《商标法条约》等国际条约的精神,对现行的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加以简化,如申请书件数量的减少、续展注册的非实质性审查等。 第三,商标执法手段的多样化,处罚力度的趋重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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