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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双方对钓鱼岛权属争端的主要分歧剖析

中日双方对钓鱼岛权属争端的主要分歧剖析
中日双方对钓鱼岛权属争端的主要分歧剖析

中日双方对钓鱼岛权属争端的主要分歧

1、中日在钓鱼岛的主权归属上的立场

中国方面的坚定立场是:钓鱼岛群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主要基于四个理由:

(1)地理因素。钓鱼岛群岛位于毗连中国大陆和台湾的东南沿海大陆架边缘,南接2000 多米深的冲绳海槽。因此这些岛屿是“大陆型”,是中国台湾的附属岛屿;

(2)历史因素。中国人最早发现和命名了这些岛屿,在明清两代的使琉球录及中、日、琉的一些图志中都载明了这些岛屿属于中国;

(3)使用因素。中国渔民长期以来即在此海域捕鱼,利用岛屿避风。明清两代册封使皆利用这些岛屿作为航标。

(4)国际法因素。钓鱼岛群岛无疑应包括在1895 年的中日《马关条约》范围之内而由中国割让给日本。战后,日本理应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有关条款,将这些岛屿归还中国。1951年的《旧金山和约》和1971 年的日美《归还冲绳协定》丝毫不影响中国对钓鱼岛的主权。

与此相对,日本立场是:坚持钓鱼岛为日本领土。其主要依据也有四个:

(1) 地理因素。钓鱼岛群岛(日称尖隔列岛)始终是构成日本南西诸岛的一部分的,而不是包含在中日《马关条约》中第2 条得自于中国清朝割让的台湾及澎湖列岛之内。

(2)历史因素。钓鱼岛群岛是日本政府在明治十八年(1885 年)以后,通过对该岛再三进行过现地调查,慎重确认该岛不单是无人岛,且无证迹说明属于清国所有后,于明治二十八年(1895 年)1 月14 日的内阁会议上决定于该地建设标桩,正式将其编入日本领土的;

(3)条约因素。日本政府称,1951 年的《旧金山和约》未将“尖阁列岛”(钓鱼岛)包括在根据该条约第二条日本应放弃的领土之中,而是根据第三条置于美国行政管辖之下。所以,根据1972 年5 月15 日生效的《归还冲绳协定》,日本恢复对这些岛屿的“完全”主权,在美国管辖时期,日本只是保留对它们的“剩余”主权;

(4)国际法因素。日本是依据国际法中“无主地先占”的原则行事的,并连续地、和平地对钓鱼岛实行了有效统治。

2、与钓鱼岛有关的东海海洋权益问题的不同立场

中日两国的分歧则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1)大陆架的定义和范围方面。中国坚持大陆架是大陆领土的自然延伸,支持大陆架可以超过200 海里的观点,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 条关于“大陆架外部边缘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350 海里”的原则规定是合理的。基于这一立场,中国声明,“东海大陆架是中国大陆领土的自然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东海大陆架拥有不容侵犯的主权。” 日本则坚持大陆架为200海里,企图把钓鱼岛群岛据为己有。

(2)冲绳海槽在大陆架划界中的地位方面。冲绳海槽的存在进一步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中国认为,中日两国已被冲绳海槽隔开,不共大陆架。冲绳海槽是中日之间的天然分界线。海槽的因素在大陆架划分上不应被忽视。日本则认为中日两国共大陆架,冲绳海槽仅是大陆架连续的偶然凹陷,日本的200 海里大陆架主张不受冲绳海槽的影响,在中日两国的东海大陆架划界中应该忽略冲绳海槽的法律效力。

(3)大陆架划界的原则方面。中国认为,“划界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考虑一切有关因素,通过协商加以解决。等距离方法只有符合公平原则才能被接受。”任何单方面利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的划界不能算数。日本则主张中间线原则,坚持冲绳海槽因素应不予考虑,认为中间线才是合适的界线。

(4)岛屿海洋权益方面。岛屿的海洋权益主要涉及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四个方面。根据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 条关于岛屿制度的规定,钓鱼岛可以享有12 海里领海和12 海里毗连区。对此中日双方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这些小岛可否享有200 海里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中国认为这些岛屿不应拥有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日本的意见则与此相反。从上述中日在东海海洋权益问题上的分歧可以看出,日方力图将钓鱼岛及其周围海域划为己有。

3、中日钓鱼岛权属争议理由的国际法分析

钓鱼岛主权归属的国际法分析、比较。中、日双方的

主张,可以看出主权争端的关键问题有三,即:

(1)中国所举的事实能否从法理上证明在1895 年以前钓鱼岛属于中国;

(2)日本的“无主地先占”结论是否成立;

(3)战后美日之间的条约或协定能否作为日本拥有钓鱼岛主权的依据。要解决这些纷争,有必要从国际法上加以澄清。

第一、从国际法原则看,中国早在15 世纪即已通过发现这些岛屿而获得其主权。根据国际法(Intetemporal Law ),法律不溯既往。一种行为的效力,只能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而不是按照争端发生或解决时的法律来确定。1928 年,仲裁员休伯尔(Max Huber )在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首次明确地阐述了这一思想,并将其作为国际法原则适用于该案。他推导出国际法原则(亦称休伯尔公式)所包含的两个要素:权利的创造必须根据创造权利时的法律予以判断;权利的存在必须根据涉及该权利存在的关键日期(critical date )的法律予以确定。按照休伯尔公式中的第一个要素,判断钓鱼岛主权归属应适用的法律只能是18 世纪以前的国际法。对于领土的取得,18 世纪以前的国际法承认“发现”或象征性占有为有效方式。所谓“发现,通常是指“自然界的发现或单纯的视力所及” physical discovery or simple visual apprehension)而言。( 也有人将其理解为“视力所及”,登陆或不登陆均可。从中国方面所举的史料来看,中国至晚于1403 年的《顺风相

送》一书中,已有关于钓鱼岛等岛屿的记载,这比日本声称的古贺辰四郎1884 年发现该岛早480 年。显而易见,根据传统国际法关于“发现”可以作为取得领土的依据,钓鱼岛等岛屿至少从15 世纪就已成为中国领土。至于在明清时期这些处于边远地方的小岛上是否有中国人定居,并不影响中国对这些岛屿的主权。根据休伯尔公式的第二个要素,判断钓鱼岛主权归属时还必须确定有关该“权利存在”的关键日期。所谓“关键日期”,是指当事国双方在确立自己对某一领土的主权时相互开始产生矛盾的那一天。1895 年1 月14 日,即日本内阁决议将钓鱼岛群岛“编入”日本领土的那一天,为处理钓鱼岛群岛主权争端的关键日期。现在的问题是在1895 年1 月14 日以前中国是否继续维持了钓鱼岛主权上的“权利存在”。如果没有,日本就有凭藉“有效先占”法理取得钓鱼岛主权的可能。史实表明,在1895 年1 月14 日之前,中国至少已持续与和平地对钓鱼岛群岛显示主权权力达400 年之久,这些显示已如前述。另外,在中国大陆学者吴天颖所著的《甲午战前钓鱼列屿归属考》一书中还证实,中国早在明代即已将钓鱼岛纳入本国海防区内,确立行使军事管辖。以前仍是钓鱼岛群岛的合法主人。综上所述,在1895 年以前,钓鱼岛主权是属于中国的。这一点在国际法上是经得起检验的。

第二、从“无主地先占”原则看,日本占有钓鱼岛的过程并不真正符合国际法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上,取得领土的

“无主地先占”必须是“有效先占”,它要满足五个方面的基本条件才能成立:领有的企图;无主地的确认;占领的宣告;占领的行动;实效管辖。为了证明自己行动的合法性,日本一再声称它是根据国际法上的“无主地占” 原则行事的。从日本方面的资料来看,它确曾有过领有的企图。例如,明治十二年(1879),日本内务省地理局在其编纂出版的《大日本府县管辖图》中,首次将钓鱼岛等岛列入琉球管辖;明治十九年(1886),日本海军省水路局出版《寰瀛水路志》,将钓鱼岛、赤尾屿、黄尾屿划入日本洲南诸岛。但值得指出的是,这些领有企图存在明显缺陷:(1)这种企图的主体并非日本中央政府或内阁决议,因而并不代表国家行为;(2)当时中日琉球之争并未解决,中国清政府从未承认琉球归属日本;(3)这些企图具有片面性和不公开性。因而,这种领有企图在国际法上不具备实质意义。关于无主地的确认,日本方面也确曾做过调查,但调查的结论是钓鱼岛等岛“并非无主之物”。根据《日本外交文书》第十八卷的记载,1885 年9 月22 日冲绳县令西村舍三根据日本内务省命令所作调查称:“关于使无人岛归属冲绳县。因此,可以认定中国在关键日下之事,虽不敢有所异议,然其地势与日前所呈之大东岛(位于本县和小笠原岛之间)相异,且与《中山传信录》所载之钓鱼台、赤尾屿、黄尾屿为同一之物也无可怀疑。果为同一之物,则其不但既为清朝册封旧中山王的使船所熟悉,而且也各别附有岛名,成为航行琉球的目标,此事甚为明显。

因此,对于此次与大东岛建立国标同样,一经勘查就马上建立国标之事,不胜担心之至。”这一调查报告表明,早在甲午战争前10 年,日本政府即已了解到这些岛屿并非无主地,至少是可能同中国发生领土争议的地区。关于占领的宣告,由于日本内、外务两卿担心中国的“疑惑”,在行动上采取了“秘而不宣”、伺机窃占的策略,因而它对钓鱼岛的占有自始至终没有作占领宣告。关于占领的行动,日本是以1895 年1 月14 日的内阁决议形式将钓鱼岛等岛屿编入本国版图的。事先既没作占领宣告,事后也没有通知中国或明文写入条约,因而整个占领过程具有明显的窃占特征。至于实效管辖,日本至今找不出曾对钓鱼岛实行有效管辖的足够证据。日本一直有人打着日皇十三号敕令的旗帜,谎称钓鱼岛群岛的编入已包含在内,而事实上该敕令仅仅是关于“冲绳县之郡编制”的地方行政编制法令,而非关于国土编入的敕令书,况且其中也根本没有钓鱼岛等岛在内。而现存于钓鱼岛上的“国标”,也只是在1969 年5 月15 日为石垣市所建,并非明治时代的产物。所以,并不能说日本在争端发生之前曾对钓鱼岛群岛进行过实效管辖。总之,就“无主地先占”的五个要素与日本对钓鱼岛的实际占有过程的比较来看,日方行动的每一个步骤都有重大缺失,日本所谓的“无主地先占”之说完全不能成立。换言之,日本并不具备取得钓鱼岛主权的法理前提。第三、美日之间的任何条约或协定不能视为日本拥有钓鱼岛主权的依据。这主要有三

方面的理由:首先,钓鱼岛主权归属问题是中日双方之间的问题,没有中国的参与和同意, 日本与任何第三方就此问题所作的安排都是无效的,并对中国没有约束力。其次,在战后领土归属问题上,日本只能严格遵守其在1945 年接受的《波茨坦公告》及《开罗宣言》美日之间的任何条约或协定不能变更钓鱼岛的地位。根据《波茨坦公告》和《开罗宣言》的规定,日本在战后理应将包括钓鱼岛群岛在内的台湾附属岛屿一并归还中国,而根本不存在战后美日所谓的日本对钓鱼岛群岛享有“剩余主权”的说法。至于1951 年的对日《旧金山和约》由于没有中苏等国的参加,因而是非法的。这一点,周恩来外长在同年9 月8 日的声明中早已指出过,而与此相关的1971 年日美《归还冲绳协定》,也自然不能产生决定钓鱼岛群岛主权归属的法律后果。最后,美国也承认日美之间的条约和协定并不表示美国承认日本对这些岛屿享有主权。美国很早就声明,“把原从日本取得的对这些岛屿的行政权归还给日本,毫不损害有关主权的主张。美国既不能给日本增加在它们将这些岛屿行政权移给我们之前所拥有的法律权利,也不能因为归还给日本行政权而削弱其他要求者的权利。”直到1996 年9 月11 日,美国政府发言人伯恩斯仍表示:“美国既不承认也不支持任何国家对钓鱼列岛的主权主张。”可见,美国政府也并没有因条约和协定而承认日本对钓鱼岛群岛拥有主权。

2、东海海洋权益的国际法分析

从海洋法和国家司法判例来分析,中国的理由比日本充分、主张比日本合理。具体说: 第一、在大陆架定义上,“自然延伸”是确定大陆架概念的基本原则,200海里标准只有在符合“自然延伸”的基础上才起作用。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 条对大陆架作了如下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 海里,则扩展到200 海里。”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 海里的任何情况下,第76 条第5 款规定有两种方式来划定大陆边的外缘。一是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 海里;二是不应超过连接2,500 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 公尺等深线100 海里。从公约对大陆架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自然延伸”是确定大陆架概念的基本原则,它指明了“大陆架”一词的地质学渊源和它与沿岸国大陆领土的密切关系。按照此一定义,并结合上述第76 条第5 款的规定,中国最多可享有东海350 海里大陆架,其位置可达到冲绳海槽中央。至于200 海里的大陆架范围,其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它建立在“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的基础上。换言之,如果受地理条件的影响,某一海域虽然邻近某一国家,但该海底地形并不能构成这一国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则在这种情况下坚持200 海里标准是无意义的。由于冲绳海沟属于过渡型地壳,其深度达1,000 米至2,000 米,坡度很陡,可达10 度,且两侧地质构造性

质截然不同:东侧为琉球岛弧,地壳运动活跃;西侧为一个稳定的大型沉降盆地,因而冲绳海沟构成了中国东海大陆架与琉球岛架的自然分界线,理应作为划分大陆架疆界的事实根据。第二、东海大陆架划界应遵循公平和自然延伸原则。一般认为,大陆架划分应依据自然延伸原则、公平原则、等距离原则等。但这些原则在划界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相同。公平原则是大陆架划界的基本准则。它表明,在大陆架划界中,不管采用何种划界方法,都必须提供公平的解决办法,或者产生公平的划界结果和达到公平的目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 条中“以便达到公平解决”一语就是对公平原则的另一种形式的确认和肯定。根据这一原则,在划界实践中应维护大陆架同陆地的那种延伸关系,把属于一国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那部分划归给该国,从而使这种自然事实变成法律事实。自然延伸原则是国际法中大陆架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指导大陆架划界的根本原则。自然延伸原则是指根据地质学上“大陆架是国家陆地领土向海下的自然延伸,海下陆架和大陆,在形态和地理上构成一个单一体”的自然事实,因而从法律上确认“海底区域实际上可以被视为该沿海国已经享有统治权的领土的一部分”,从而理所当然地属于沿海国的管辖范围。从法律上讲,自然延伸原则是国家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的根据,这种权利是从国家主权引伸出来的,是国家领土主权的一种表现。违反自然延伸的要求便是不合法的。自然延伸是指导大陆架划

界的根本原则。至于“等距离原则”,本身并非大陆架划界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换言之,它并没有取得一般国际法或国际规则的地位,因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事实上,无论是在划界实践中还是在国际公约中,等距离划界方法从来都没有上升到真正的划界原则的高度,它总是从属于公平原则,受公平原则的支配。基于以上分析,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理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自然延伸原则,并考虑到有关一切情况,通过两国间的协议来划定。违背公平原则,不顾及与大陆架划界相关的地理因素和法律约束,抽象地主张以等距离线或中间线划界是不能令人接受的。第三、从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海域划界实践及司法判例来看,钓鱼岛不应享有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亦不具有划界效力。《海洋法公约》第121 条第3 款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rock ),不应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根据这一规定,岛屿不应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具有两个标准:一是不能维持人类居住;二是不能维持其本身经济生活。从逻辑上看,凡是不合这两个标准中任何一个标准的岩礁,即不得享有大陆架及经济区;只有同时合乎这两个标准的岩礁,方得享有大陆架及经济区。就钓鱼岛群岛的实际情况看,除了钓鱼岛与黄尾屿外,其他均不能维持人类居住。另外,岛屿本身的资源(如鸟类等)具有可耗竭性和不具开采经济价值的特征,因而以其本身资源很难维持正常的经济生活。由此不难推断,钓鱼岛群岛不应享有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正是

从这一意义上讲, 从国际海域划界实践和司法判例来看,钓鱼岛群岛不具备划界效力。对此现任台北市市长马英九认为:在国际海域划界,中界岛(位于假想中线附近的岛屿) 的划界效力可分为全效力、部分效力、零效力三种情况,即岛屿可享有完全大陆架、部分大陆架、无大陆架。其中,那些面积微小、无人居住、主权有争执的岛屿一般适用于零效力的情况,规定在划界时不予计及。

2、从国际司法判例来看,在1977 年的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中,仲裁法庭最重要的决定,就是赋予面积195 平方公里,人口13 万人的海峡列岛部分效力(甚至赋予零效力),其理由为:如果赋予该岛全效力,则势将破坏海岸总体地理的均衡。由于钓鱼岛群岛处于中国大陆和日本冲绳之间海域的中线,全部面积仅为6.3 平方公里,且无人居住,主权有争议,因此比照上述,钓鱼岛群岛应不具划界效力。归纳而言,日本关于应使用中间线原则和冲绳海沟因素不予考虑,并意图以这些岛屿为基点同中国等距离划分东海南部大陆架的主张在法律上和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

四、解决争端的基本途经

中日两国一衣带水,“和则两利,斗则俱伤”。钓鱼岛争端的解决必须遵循和平原则。这主要是因为:首先,两国都是联合国的会员国,都有义务遵守《联合国宪章》第2 条第3 款的规定,即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其次,中日两国在1972 年的《中日政府联合声明》和1978 年

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中都已郑重确认:要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在相互关系中, 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这些规定实际为两国政府处理钓鱼岛纠纷指明了方向,并对双方政府都有约束力。在和平解决争端的前提下,笔者认为,钓鱼岛问题的解决可以有如下几种选择:

1、搁置岛屿主权争议,共同开发海洋资源。“搁置争议,共同开发” 是中国解决同周边邻国海洋争端的一贯主张。应当说, 这一主张是积极务实的。遵循和恪守这一方针,钓鱼岛争端就可望和平顺利地解决。其步骤可以是:一方面两国政府通过谈判和协商,尽力达成一项协议以实现“搁置争议”。协议内容应包括这样几个要点:

(1)双方同意搁置钓鱼岛及其周围水域(12 海里领海)的主权归属问题,但这一点并不意味着各自对该岛的主权立场有任何改变;

(2) 成立政府间的联合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控制该海域的石油开发活动;

(3)参加石油开发活动的公司,无论是当事两国或是第三方的,均不意味着支持中日任何一方对钓鱼岛主权的要求。另一方面在进行共同开发的技术问题上可以考虑沿北纬30 度将东海划成南北两区。在北区,中韩基于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要求与日本基于200 海里标准的等距离原则的要求相对讲比较容易标出,因为日韩早自1974 年起已有共同开发

区。三方可就在重叠区域分享事宜作出安排。在南区,明确重叠区比较困难。它涉及到冲绳海沟和钓鱼岛群岛在划界中的地位问题。可以尝试的办法包括:一是中日双方回避钓鱼岛群岛周围12 海里范围的主权问题,使之以中日未定界的联合开发面貌出现。彼此让步,共同开发石油。二是在中国主张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考虑冲绳海沟影响与日本主张200 海里权利和中间线以及不考虑冲绳海沟影响之间标明重叠区,然后商谈开发事宜。

2、双方本着公平和互谅精神,运用成比例方法进行协商划界、双方本着公平和互谅精神,为了打破僵局,双方可以考虑撇开钓鱼岛和冲绳海沟因素,在不违背公平的基础上,通过互谅互让寻求妥协。考虑到这一前景,采用成比例划界方法便是解决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的一条重要思路。所谓“成比例”,是指使一国的大陆架面积与其海岸线长度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以维持大陆架划界的公平,这一划界方法早已为各国海洋专家所公认,并被国际海域划界实践所广泛采用。因此,运用成比例方法划分东海大陆架无疑是可行和适用的。其具体办法可以是:将东海大陆架沿北纬30 度划分为南、北两区,在北区,由于中日两国海岸线大体上相类似,因而在这一区域不排除适用等距离方法的可能性。在南区,中国东海海岸线达900 公里,日本琉球群岛面向东部的海岸线总长度为380 公里。按照成比例划界法,中日两国在这一地区大陆架的比率为64. 3%:35. 7%。架区域基本上

与本国海岸线协调。

3、通过国际法庭仲裁或接受司法解决

在国际法上,通过仲裁和司法解决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法律方法。按规定,不论是提交仲裁或是接受司法解决,均应有争端当事方的同意。从既有实践看,日本对此种解决方法的态度是积极的,而中国方面则正处于由消极不信任向积极参与转变的过程中。对于国际常设仲裁法院,1993 年我国提出4 名国际法专家担任仲裁员。自1984 年后我国在国际法院一直拥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对国际法院的工作给予极大的关注。对于另一个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从法庭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确立到形成法庭规约、规则,再至选举第一届法官,我国都态度积极地参加了工作。目前,我国在海洋法法庭及海底争端分庭拥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因此,可以说中国方面正在具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钓鱼岛争端的主观条件。从客观实际看,钓鱼岛长期处于日本的实际控制下,中国如不采取有效的法律步骤,久而久之在国际法上会被认为已放弃对钓鱼岛的权利。所以,现实情况也要求中国着手从法律上考虑问题。在实际运作中,中日双方可将岛屿主权与东海划界区分开来,既可使之同时解决,亦可先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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