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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鲁安监发〔2013〕39号)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鲁安监发〔2013〕39号)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鲁安监发〔2013〕39号)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鲁安监发[2013]3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包括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下列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

(二)科学研究、新产品试制、工艺技术或者设备的适应性试验等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建设项目;

(三)在役装置(设施)的单台(套)设备(设施)、配套和辅助系统(供排水、供气、供热、供冷、脱盐水、消防、防雷防静电、通风、自动化控制系统等)的更新改造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实行建设单位申请、安监部门分级实施和属地监管的原则。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和确定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

(二)中央企业和山东省管企业(包括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直接控股企业,加油站除外)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依照《工程设计资质标准》核定规模(生产能力)为大中型炼油工程(类)、合成氨工程的,依照《石油库设计规范》划分为三级及以上石油库的;

(四)跨设区的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安监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除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负责实施以外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五条省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市安监局实施。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

市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县(市、区)安监局实施。下列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

(一)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三)跨县(市、区)的。

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监部门负责。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不得将其受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省、市安监局和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统称实施部门。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评价,出具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要求的安全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等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组织本单位或者外部有关专家,或者委托可行性研究单位、安全评价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对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收录国家或者省级科技、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等部门出具的包含安全可靠性论证内容的文件或者书面意见(复制件);未出具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含技术、工艺的安全可靠性论证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其中,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评价报告份数根据审查工作需要确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投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意见作为审批(核准、备案)前置条件的,可免于提交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制件)。

第十条实施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资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建设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齐的,自收到申请资料或者全部补正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实施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或者聘请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审查、核查的人员应当如实提出对建设项目申请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

对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且未经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安全可靠性论证的,由省安监局组织专家,在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阶段对安全条件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对技术、工艺的安全可靠性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实施部门的审查、核查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实施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或者委托下级安监部门、安全评价单位,对建设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核,负责复核的人员或者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出复核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应当在受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资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委托的安监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的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的审查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十四条第六、第七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及其他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建设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等单位不能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五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或者根据变化情况补充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对策措施和建议,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要求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两个以上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应明确界定各自的设计范围,编制各自设计范围内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可以汇总或者分册,但不得遗漏和重复,确保各自设计范围内的专篇之间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其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份数根据审查工作需要确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各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在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阶段未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的,还应当提交投资主管

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制件)。

第十八条实施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相应的受理、审查工作;其中,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不予受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九条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应当在受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资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委托的安监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存在《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及其他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不能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存在《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修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或者编制相应的变更资料,向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第四章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设备制造、检测检验等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按照《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范》的要求,完成生产准备和单机试车、工程中间交接、联动试车等工作,组织自身的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等人员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安全验收评价等有关单位(必要时聘请外部相关专家参加),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进行试生产(使用),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投入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进行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请表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建设单位组织的相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各设计单位关于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六)各施工单位关于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七)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各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制件),各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或者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九)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制件),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建设项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一)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二)建设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文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告知书,并注明试生产(使用)期限;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将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相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试生产(使用)方案(各1份)报送当地县级安监部门。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可以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办理原材料及产品的购买、销售、运输等有关手续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期限截止日15日前,将延期的时限、理由以及采取的相关安全措施等报实施部门审查同意后,取得同意延期的备案证明。经两次延期(合计延期时间不超过1年)后仍不能稳定生产或者不具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使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实施部门备案。

试生产(使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查意见书、也未办理试生产(使用)期限延期备案手续、继续试生产(使用)的,视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其所承担施工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截止日至少30个工作日前,向与

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其中,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份数根据审查工作需要确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

(二)各施工、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建设单位关于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

(五)建设单位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建设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需办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相关文件和各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均为复制件)。

第三十一条实施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相应的受理、审查工作;其中,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或者聘请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二条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应当在受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资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委托的安监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存在《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五、第八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及其他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建设单位和施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单位不能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以及没有详细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三十五条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根据项目的建设性质和选址,按照下列规定简化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一)新建项目,应当申请取得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

收三个阶段的审查批准手续,可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二个阶段的申请、受理、审查和批准等事项合并进行。

(二)改、扩建项目在新厂址建设的,应当申请取得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二个阶段的审查批准手续,可不申请取得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手续。

(三)改、扩建项目在原厂址建设的,应当申请取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批准手续,可不申请取得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二个阶段的审查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对于不属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以及依照《工程设计资质标准》核定规模为小型的,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简化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对于不属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改、扩建项目,其工艺技术和装置内容与现有装置基本一致且设计单位不变的,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简化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按照以上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前,依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种类》(见附件1),就安全审查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书面征求实施部门的意见,并提供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主要工艺技术和装置(设施)、周边环境概况等材料。实施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征求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进行核查确认,向建设单位出具简易程序适用的书面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种类》由省安监局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机构可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简化安全评价的程序和内容,将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以安全评价表的形式体现。

《安全评价表基本要素》见附件2。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取得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进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选择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价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相关设计文件,自主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家,对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价表、相关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按照评审意见的要求整改完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和安全设施设计,并将以上相关资料、评审意见和整改落实情况存档备查。

第七章安全审查规定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以满足各期装置(设施)的安全生产需要。实施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分期建设的项目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同期建设的,一般不得拆分为两个以上的部分分别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坚持科学、客观、求实、公正的原则,依据《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本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点》的规定,落实国家及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各阶段,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相关单位,聘请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工作经验丰富的专家参加审查工作。所聘专家应当针对建设项目特点,涵盖安全管理、安全评价、工程设计、工艺技术、生产操作等专业,且不得与建设单位以及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等单位有直接利

益关系。

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相关阶段的工作。

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指派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参加或者协助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相应阶段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中,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建设项目本身以及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存在的问题具备整改条件,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可原则通过安全审查(验收),同时提出整改完成的时限要求。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实施部门复核。

第四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中包含安监部门负责实施安全审查的其他行业领域建设项目的,实施部门应当协调内部机构,将不同类别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同时进行,分别出具审查批复意见。

第四十六条实施部门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负责实施相应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或者使用许可的安监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建设单位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相关申请材料,代替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相关申请材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补充相应发证条件的评价内容后,代替相应申请材料中需要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关变更的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有关变更的协议(合同)、原建设单位的董事会决议(或其所属上级单位的批复文件)等材料报送实施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实施部门对相关材料核实确认后,可将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有关文书、资料的建设单位名称更改为变更后的建设单位。

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相关文件的,下列文件、资料可认为规划相关文件:

(一)位于化工园区(包括化工集中区)的,所在化工园区管委会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批复文件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化工园区的批复文件;

(二)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原厂址建设且不新增建设用地的,企业原有的规划相关文件或者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建设项目未列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等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不予审批(核准、备案)的决定书(书面意见),或者加油站等有关行业准入的批准文件,可认为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第五十条实施部门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坚决杜绝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参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有关人员和专家要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据《办法》第六、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及时通报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部门。

第五十二条已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或者其上级安监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实施部门发现或者接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的通报,确认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予受理该审查的申请;确认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的,自撤销安全审查意见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该审查的申请。

第五十四条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台账、档案(包括纸质和电子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和相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各市安监局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并填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一并报告省安监局。

省安监局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监总局。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项目。是指在限定的投资、时间和质量(生产能力、技术水平或使用效益)等目标约束条件下,以形成固定资产为特定目标,按一个总体设计组织施工,建成后具有完整的系统,可以独立地形成生产能力或者使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其综合范围为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即以扩大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更新改造项目,即对原有设施进行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以及相应配套的工程和有关工作,不包括大修理和养护、维护工程。

(二)新建项目。一般是指从无到有、新开始建设的项目。包括: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项目;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化学品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项目。

(三)改建项目,一般是指现有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工艺条件进行技术改造、填平补齐或更新(包括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项目。包括:现有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项目;现有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项目。另外,因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需要进行的迁建工程,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要进行的恢复项目,也可视为改建项目。

(四)扩建项目。一般是指现有企业为扩大原有产品的生产能力,在厂内或其他地点增建主要生产车间(或主要工程)、独立生产线或分厂的项目。包括: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项目;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项目。

(五)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是指穿越(埋地、地面和架空等)厂区外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

(六)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建设项目,是指一个建设项目的装置(设施)布置在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如穿越多个市、县(市、区)的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

第五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原实施部

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移交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部门。

第五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鲁安监发[2008]2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鲁安监发[2014]82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安监发[2014]82号 来源:山东省安监局发布日期:2014-7-8 各有关单位: 现将《山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安监局 2014年7月8日山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作用,提高我省安全生产监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安全生产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在安全生产相关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专家聘任、任务委派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根据省安监局安全生产监管领域,专家分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建筑施工、电力、交通运输、港口水运、军工民爆、应急救援、信息化、综合等专业组,专业组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专家受省安监局(山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

安委会办公室”)委派主要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参与全省有关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政策措施、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研究、起草和论证。 (二)参与全省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大事项的调研,论证。 (三)参与全省相关行业领域的各类安全生产检查,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验收抽查,重大危险源和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现状的安全评估、安全检测、应急预案编制等技术性支持工作。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分析。 (五)参与安全生产科技、安全生产信息化项目、安全生产标准等的审查、论证。 (六)参与省级安全社区和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检查指导、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安全技术咨询工作。 (七)参与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相关的技术性审查。 (八)参与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资质、资格认定相关的技术性审查工作。 (九)参与其他与安全生产工作有关的工作任务。 第六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安全生产事业,自愿从事专家工作。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三)熟悉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在相关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政策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了解本行业领域国内外发展动态。 (四)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在相关专业领域连续工作8年(含8年)以上,有较强的发现、分析和解决本专业问题的能力。个别特殊行业领域的专家在相关行业领域连续工作15年(含15年)以上,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8.17号文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四章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五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七章安全审查规定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九章附则 附件: 1.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种类 2.安全评价表基本要素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统计表 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8.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

9.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 10.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 1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不予通过) 1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书 13.危险化学品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下列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 (二)科学研究、新产品试制、工艺技术或者设备的适应性试验等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建设项目; (三)在役装置(设施)的单台(套)设备(设施)、配套和辅助系统(供排水、供气、供热、供冷、脱盐水、消防、防雷防静电、通风、自动化控制系统等)的更新改造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包括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

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鲁安监发[2011]124号

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鲁安监发[2011]12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以下简称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省政府安委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安发[2011]13号)等文件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二、三级安全标准化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安全标准化评审实行企业自评、外部评审的方式。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评审标准和评分细则,对本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情况进行评定,自评结束后申请外部评审定级。 外部评审由安监部门确定的安全标准化评审单位(以下简称评审单位)实施,评审单位应当在认定的评审范围内从事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 第四条安全标准化二级企业由省安监局审核公告;三级企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监部门)审核公告。 第二章安全标准化评审程序 第五条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和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等进行安全标准化自评。 第六条企业自评达到安全标准化相应等级标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安全标准化二级企业的,经所在地市级安监部门同意后,向省安监局提出申请; 申请安全标准化三级企业的,经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同意后,向所在地市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省、市安监部门接到企业评级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合规性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评审单位组织进行评审;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有关安监部门和申请企业,并说明原因。 没有相应安全标准化评审单位的行业,可由安监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相应专家应参加相应培训并在省安监局备案。 第八条评审单位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和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要求,对企业的安全标准化体系进行审查,做出评审结论。需要企业整改的,应告知企业进行整改,企业完成整改后,编制评审报告并报相应安监部门。 第九条省、市安监部门对评审单位报送的评审报告及其他评审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安监部门向社会公告并颁发安全标准化等级证书和牌匾;审核不合格的,安监部门应书面通知评审单位和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审核发现的问题,需评审单位补充说明相关事项的,评审单位应补充完善相关材料;需企业整改的,由评审单位通知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可进行再次评审。 第十条安全标准化二、三级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评。 安全标准化等级证书和牌匾式样由省安监局统一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取得安全标准化等级证书的企业,自取得评级之日起每年应至少开展一次对本企业标准化实施情况的自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更新、调整安全标准化体系。 年度自评报告及安全标准化体系变更等材料,企业应于完成报告和变更后30天内向原评审单位备案,评审单位收到相关备案材料后应及时向相关安监部门报告。 第三章评审单位及评审人员 第十二条省安监局不设立评审组织单位,各市级安监部门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设立评审组织单位。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 通知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鲁安监发[2015]160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5.12.18 【实施日期】201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鲁安监发〔2015〕160号) 各市安监局,各有关单位,中央驻鲁、省管企业: 省安监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已经省局讨论通过,决定保留规范性文件35件,修订12件,废止41件,现予以公布。保留、修订的规范性文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附件:省安监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18日

省安监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一、保留规范性文件目录(35件) 1.《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10〕26号)统一登记号SDPR-2015-0370006; 2.《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安监发〔2010〕38号)统一登记号SDPR-2015-0370007; 3.《山东省安监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评价机构档案管理规范>及<山东省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范本)>的通知》(鲁安监发〔2013〕80号)统一登记号SDPR-2015-0370008; 4.关于印发《山东省非煤矿山企业汛期水害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安监发〔2008〕79号)统一登记号SDPR-2015-0370009; 5.关于印发《山东省非煤矿山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的通知(鲁安监发〔2010〕43号)统一登记号SDPR-2015-03700010; 6.关于印发《山东省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暂行规定》的通知(鲁安监发〔2010〕119号)统一登记号SDPR-2015-0370011; 7.《关于授予地下开采非煤矿山调度员(值班员)十项应急处置权的通知》(鲁安监发〔2010〕129号)统一登记号SDPR-2015-0370012; 8.《关于进一步做好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的通知》(鲁安监发〔2011〕152号)统一登记号SDPR-2015-0370013; 9.《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安监发〔2013〕86号)统一登记号SDPR-2015-0370014;

山东省安监局关于切实做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信息报送和应用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安监局关于切实做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信息报送和应 用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互联网 【发文字号】鲁安监发[2010]146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12.13 【实施日期】2010.12.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山东省安监局关于切实做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信息报送和应用工作的通知 (鲁安监发〔2010〕146号) 各市、县(市、区)安监局,各有关企业: 为加快全省安监系统信息化建设步伐,大力提升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效率,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高,省安监局组织开发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并于2009年12月正式部署启用。目前已有3430家企业注册并报送了相关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已经具备了条件,但是,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尽快解决。为进一步发挥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作用,现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信息报送和应用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的重要作用 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和应用是全省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安监部门通过该系统可以及时掌握辖区内重点企业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实现动态分类监管,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相关企业也可以通过信息上报,规范完善企业内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截至目前,已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地下开采的非煤矿山和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等行业纳入了这一信息系统,根据工作需要将逐步扩展到冶金、有色、建材等其他行业领域。该系统的启用,对于提高各级安监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能力,规范企业安全管理,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具有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 在各级安监部门的大力推动下,全省绝大多数应该纳入信息系统管理的企业进行了网上注册和基本信息的填报,有的企业还能够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但是,存在的问题也很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是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市、县督促不够、审核不严;二是企业不清楚信息填报的要求,上报数据不完整,不准确;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10〕2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鲁安监发〔2010〕26号 各市安监局,各安全评价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有效的安全评价过程控制和安全评价报告质量考核体系,切实提高安全评价质量,根据国家安监总局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安全评价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安全评价是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设计,企业通过安全评价,可以全面了解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发现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排查设备、设施以及工艺过程方面存在的隐患。安全评价是全面、细致和专业化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是企业最大限度消除和整改各类隐患,全面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的基础,也是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我省安全评价工作经过不断的探索、发展和规范,在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进展,形成了良好的工作局面。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安全评价过程中,为企业提出了大量合理可行的安全管理对策和措施建议,在隐患排查治理,保障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顺利实施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为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发挥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作用。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的评价机构过程控制不严格、不规范,对评价对象的真实情况调查不深,了解不细,安全管理和隐患整改的关键把握不准,评价报告质量不高。个别评价机构安全评价搞形式、走过场,甚至出现报告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严重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安全评价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影响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质量。各级安监部门、评价机构必须充分认识安全评价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过程控制和报告质量的监督管理,针对存在的问题,完善标准,健全制度,努力促进全省安全评价工作实现“资质条件规范化、过程控制标准化、报告质量优质化”的目标。 二、加强监督,促使安全评价机构持续保持基本资质条件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对甲、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具备的资质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必须达到相应的基本条件。要在保证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比例的同时,确保其具有与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要加强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省安监局将进一步严格定期考核的程序和标准,加强监督检查,促使我省安全评价机构在人员、管理、设施设备等方面持续保持国家规定的基本资质条件。新申请甲、乙级资质的评价机构,应于每年5月向省安监局提出申请;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每年8月向省安监局提出申请。评价机构资质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各级安监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超资质范围进行安全评价、转让租借资格证书,从业人员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上报。省安监局将依法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省外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在我省境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必须事先备案。省外安全评价机构原则上每年1月向山东省安监局递交《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以及安全评价资质证明、机构法人证明、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明等备案材料。经审查合格的,由省安监局出具备案证明(有效期一年),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备案的,不得在山东省境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省外安全评价机构在山东省境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遵守山东省有关安全评价管理规定,接受各级安监部门的监督。省安监局每年对省外安全评价机构在我省所做的评价质量进行一次审查,评价报告质量不合格的,2年内不予备案。 三、规范评价行为,严格落实安全评价过程控制各项要求 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是安全评价质量控制的重要手段。为建立完善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考核体系,省安监局组织制定了《山东省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考核标准(试行)》,根据安全评价工作实际,对安全评价过程控制“八要素”进行了分解、细化和补充完善,为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了考核依据。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版)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版) 发布时间:2017-01-20 11:18:08 信息来源:作者:安监局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7年1月18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月18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鲁安监发201255号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目录 1总则 (3) 2安全生产许可实施机关 (4) 3 取得许可的安全生产条件 (4) 4 企业申请 (5) 4.1申请提交部门 (5) 4.2初次申请 (5) 4.3延期申请 (6) 4.4变更申请........................................................................74.5企业(总部)的申请 (9) 4.6申请书的填写和提交 (9) 5 实施机关受理 (10) 6 实施机关审查与发证 (10) 6.1审查……………………………………………………………………1 0 6.2发证……………………………………………………………………1 1 6.3存档……………………………………………………………………11 7 安全生产许可证书............................................................12 8安全评价........................................................................1 3 8.1安全评价依据 (13) 8.2安全评价期限..................................................................138.3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 (14) 8.4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查…………………………………………………15

8.5安全评价报告的备案…………………………………………………15 9 监督管理………………………………………………………………159.1属地监管………………………………………………………………1 5 9.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 (16) 9.3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注销 (16) 9.4公告与通报 (17) 10 对有关问题的处理 (17) 10.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7) 10.2停产期间申请延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8) 10.3两个及以上企业共用装置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9) 10.4租赁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9) 10.5存在问题和隐患的整改时限.............................................19 10.6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注销后的重新申请.................................2010.7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的填报 (20) 11工作人员守则 (20) 12 附则 (21) 附件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附件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附件3: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 附件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附件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附件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附件7: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附件8: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通知书 附件9: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 附件10: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 附件1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

山东省安监局关于印发蒸馏系统安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转发《山东省安监局关于印发蒸馏系统 安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青安监[2011]147号各区、市安全监管局,保税港区安全监管局,高新区安全城管执法局,各有关企业,各安全评价机构: 现将《山东省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蒸馏系统安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安监发〔2011〕140号)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区、市安全监管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有关要求,切实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督促重点危险化学品企业(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涉及危险工艺的企业)积极开展工艺过程风险分析、大力提高工艺自动化控制与安全仪表水平,鼓励和指导企业采用新技术,改造提升现有装置,以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涉及蒸馏操作的化工、医药生产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生产操作的物料和工艺特点,严格按照《蒸馏系统安全控制指导意见》的要求,落实完善重点监控工艺参数和安全控制措施,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准备,提高装备安全控制设施(措施)及相应的自动控制水平;工艺技术自动控制水平较低的重点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制定技术改造计划,尽快完成自动化控制技术改造,通过装备基本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提高生产装置本质安全化水平。 各安全评价机构要认真学习国家、省相关文件要求,有针对性地加强重点危险化学品企业和相关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严格按照国家

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监局的要求,不断规范安全评价,指导企业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附件:《关于印发蒸馏系统安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安监发〔2011〕140号)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 关于印发蒸馏系统安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安监局,各县(市、区)安监局,各有关企业,有关设计、安全评价单位: 近年来,我省化工、医药生产企业产品后处理过程特别是蒸馏过程的事故时有发生,主要原因是,一些企业涉及高温、高压、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料(特别是硝基化合物)蒸馏系统的安全控制措施不完善,安全操作规程执行不严格。为此,省安监局组织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和有关专家,研究制订了《蒸馏系统安全控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规范、指导全省化工、医药产品蒸馏系统的安全控制设计、改造和安全操作规程的修订工作,提升蒸馏操作系统的本质安全水平,有效防范蒸馏过程中事故的发生。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全省涉及蒸馏操作的化工、医药生产企业要按照《意见》的要求,根据本企业蒸馏操作的物料和工艺特点,研究提出重点监控的工艺参数和安全控制措施,装备和完善安全控制设施(措施)及相应的自动控制系统,修订和完善蒸馏系统安全操作规程,并认真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构编制 【发文字号】鲁政办发[2004]84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4.09.22 【实施日期】2004.09.22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XP10 【修改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7修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4]8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山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厅字[2004]38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山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04]8号),设置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省安监局,与山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省安监局是省政府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也是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一、职责调整 在省安监局原有职责的基础上,增加如下职责: (一)承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二)原由省经贸委承担的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规和政策、综合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协调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全省安全生产督促检查的职责。 (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责调整,省安监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研究拟订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制定工矿(以下均指非煤矿山)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全省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省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鲁安监发号

精心整理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目录 1总则..............................................................................3 2安全生产许可实施机关......................................................4 3取...4 4企 (5) 4.1申 (5) 4.2初 (5) 4.3延 (6) 4.4变 (7) 4.5企 (9) 4.6申...9 5实...10 6实 (10) 6.1审 (10) 6.2发 (11) 6.3存...11 7安...12 8安 (13) 8.1安 (13) 8.2安 (13) 8.3安 (14) 8.4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查 (15) 8.5安全评价报告的备案.........................................................15 9监督管理 (15) 9.1属地监管 (15) 9.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 (16) 9.3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注销 (16) 9.4公告与通报.....................................................................17 10对有关问题的处理 (17)

10.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7) 10.2停产期间申请延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8) 10.3两个及以上企业共用装置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9) 10.4租赁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9) 10.5存在问题和隐患的整改时限 (19) 10.6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注销后的重新申请 (20) 10.7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的填报 (20) 11工作人员守则 (20) 12附 (21)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附件5 附件6 附件7 附件8 附件9 附件10 附件11 1 下简称《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1.2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不包括在同台(套)反应器内多步化学

《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鲁安监发[2010]37号

日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日安监发[2010]8号 日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转发省安监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安监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安监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安监发[2010]3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鲁安监发[2010]37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安监局,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验及使用单位: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号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 我局重新修订了《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表 2.山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 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 4.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目录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号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境内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确定的目录执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省安监局确定的目录执行。 第六条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检测检验实行发证检验、委托检验和定期抽检制度;配备使用实行按标准配备制度。 第七条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工作由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实施。 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与经营第八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山东省2011年度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通报

2011年度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通报 鲁安发〔2012〕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各大企业: 2011年以来,全省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按照省委、省政府开展“安全生产基层基础深化年”活动及四次集中行动的部署要求,落实责任,依法监管,狠抓重点领域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有效地减少了各类事故的发生。2011年全省各类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 分别下降9.7%和6.0%,连续10年保持了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双下降”,没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确保了我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为表彰先进,促进工作,经研究决定,对2011年度在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青岛等12个市人民政府,商河县等17个县(市、区)人民政府,明水经济开发区等17个园区,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街道等13个安全社区,省总工会等30个省有关部门,济南市安监局等100个市、县(市、区)部门,山东黄金集团等240个企业,袁宗贵等400名同志,进行通报 表彰。同时,省政府决定,奖励受表彰的市政府各20万元,奖励受表彰的省有关部门各5万元,奖励受表彰的县(市、区)人

民政府各5万元,奖励受表彰的园区和社区各3万元。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在今后的工作中再创佳绩。各级各部门和企业单位及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为榜样,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要求,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强化年”活动,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积极预防,强化监管,狠抓各项工作措施落实,严防各类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促进全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安全保障。 附件:全省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名单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20171215关于印发山东省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集中执法标准(第一版)的通知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鲁安监发〔2017〕137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集中执法标准(第一版)的通知 各市安监局: 为规范全省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集中执法标准,省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制定了《山东省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集中执法标准(第一版)》,现予以印发,请参考选择使用。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关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不一致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为准,并请及时反馈省安监局予以修订。 山东省安监局 2017年12月15日

山东省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 集中执法标准(第一版) 目录 1.危化品生产企业集中执法标准 (4) 1.1危化品生产企业管理层面检查标准 (5) 1.2危化品生产企业专业层面检查标准 (12) 1.3危化品生产企业管理层面问题处置标准 (23) 1.4危化品生产企业专业层面问题处置标准 (29) 1.5危化品生产企业处罚标准 (40) 1.6危化品生产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47) 1.7危化品生产企业模拟特殊作业执法检查程序 (49) 2.地下非煤矿山企业集中执法标准 (51) 2.1地下非煤矿山企业管理层面检查标准 (52) 2.2地下非煤矿山企业专业层面检查标准 (60) 2.3地下非煤矿山企业管理层面问题处置标准 (68) 2.4地下非煤矿山企业专业层面问题处置标准 (74) 2.5地下非煤矿山企业处罚标准 (85) 2.6地下非煤矿山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91) 3.露天非煤矿山企业集中执法标准 (93) 3.1露天非煤矿山企业管理层面检查标准 (94) 3.2露天非煤矿山企业专业层面检查标准 (102) 3.3露天非煤矿山企业管理层面问题处置标准 (106) 3.4露天非煤矿山企业专业层面问题处置标准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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