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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

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和污染物处理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实施对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简称作业单位)和污染物处理单位(简称处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的要求。

第五条作业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从事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的单位还应当制定危险废物作业安全规章制度。

第六条作业单位及其船舶应当编制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当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当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涉及重大修订的应当将应急预

案重新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经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持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有相关经营项目。

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水上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及作业航区相适应的接收船舶,并有固定的靠泊码头。

第九条接收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相应的证书和文书,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与其作业产生的污染风险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并保持随时可用;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系统,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配备的橡胶输液软管,每六个月应当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主甲板以上的建筑应当统一标识为橙色。

从事含油污染物接收作业的船舶,应当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保险额度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

第十条作业单位应当具备污染物处理能力,取得环保部门的资质证明;不具备污染物处理能力的,应当与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污染物处理单位签订船舶污染物处理协议。

第十一条在洋山深水港区和杭州湾北岸水域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船舶,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300总吨以上、适合洋山深水港区和杭州湾北岸水域海况的沿海航行船舶;所配备的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经长江至洋山深水港区特定航线船员签注;

(二)应当配备适合海上使用的设备、器材,包括风向风力测定

装置、系泊器材和设备;

(三)从事残油、含油污水接收的,应当配备适合海上使用的船舶污染应急器材和设备,其中消油剂至少达到能连续喷洒2小时以上,充气式橡胶围油栏至少200米以上,并配备侧挂式收油机。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作业单位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应当向固定的靠泊码头所在辖区海事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业单位备案申请表(附表一);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四)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评估报告或者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复印件(如适用);

(五)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和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橡胶输液软管耐压检测机构出具的橡胶输液软管检验合格证明(仅适用于从事船舶残油、含油污水水上接收作业的单位);

(六)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公司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

(七)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器材清单及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评估报告;

(八)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名单和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

(九)船舶污染物自行无害化处理能力证明材料或者与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污染物处理单位签订的污染物处理协议。

第十三条从事水上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报送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最近一次的船舶安全检查报告、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者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仪安装证明及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MMSI)号码;

(二)船员名单及其适任证书、特殊培训证书或者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

(三)符合接收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材料或与符合作业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签订的靠泊协议;

(四)从事残油、含油污水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的,应当提供与船舶经营人或者修、造、拆船厂签订的有效的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

(五)从事船舶清舱作业的,提供符合要求的作业设备、器材清单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从事岸上残油、含油污水接收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签发的《危险废弃物处置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处理单位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处理单位备案申请表(附表二);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家规定的污染物处理资质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橡胶输液软管耐压检测机构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测机构备案申请表(附表三);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家规定的软管耐压检测资质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主管机关对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

行审核,对于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发放《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污染物处理单位备案表》(见附表四),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经备案的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保持实际情况与备案情况相符,单位、船舶、设备、器材、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递交备案变更资料。

第十九条主管机关对经备案的作业单位和处理相关单位实施年度核查,经备案的单位应当向辖区海事处提交下列材料:(一)年度核查表(见附表五);

(二)上年度单位污染物接收、清舱和污染物处理作业情况工作总结;

(三)《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和污染物处理单位备案表》的原件;

(四)最近一次橡胶输液软管检测报告和本年度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者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仅适用于从事船舶残油、含油污水水上接收作业的单位);

(五)作业单位提交与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污染物处理单位签订的有效的污染物处理协议。

第二十条主管机关对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提交的年度核查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要求的单位,发放新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污染物处理单位备案表》。

第二十一条船舶需在上海港排放残油、含油污水的,船舶经营人应当与一家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接收协议;船舶经营人在上海设有分公司的,应当由上海分公司与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接收协议。以上委托接收协议应当报主管机关备案,并附上船舶名录。

船舶经营人变更作业单位的,应当与新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接收协

议,并报主管机关备案。主管机关受理备案申请,经审核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六个月后生效。原接收单位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作业造成水域污染事故或者因原接收单位故意行为影响船舶经营人正常生产的情形的除外。

进修造、拆解船厂的船舶排放残油、含油污水的,由船厂与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接收协议,并报主管机关备案。修造、拆解船厂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应当和不超过五家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接收协议。

主管机关自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作业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船舶委托作业单位进行船舶残油、含油污水、垃圾、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及清舱作业的,应当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

船舶委托未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作业单位进行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提前24小时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申报资料包括:(一)船舶污染物接收或清舱作业申请书;

(二)委托水上作业单位作业的,提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至(九)项、第十三条第(一)至第(五)项要求的各项资料;

(三)委托岸上作业单位作业的,提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至(九)项、第十四条要求的各项材料。

船舶经营人和作业单位签订的委托接收协议及船舶名录已经主管机关备案的,可以由作业单位按照下列时限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向主管机关办理作业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污染物接收或清舱作业:

(一)从事船舶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的,在开始作业的12小时前申报;

(二)从事船舶垃圾接收作业的,在开始作业的2小时前申报。

进修造、拆解船厂的船舶排放残油、含油污水的,由船厂代替船舶或者船舶经营人比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三条船舶委托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作业单位从事污染物接收或者清舱作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作业单位向主管机关提出作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单航次委托接收协议未经备案的;

(二)作业单位须临时租用其他备案单位作业船舶的。

第二十四条船舶在锚地进行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作业方案和污染风险进行评估,并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方可作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作业:

(一)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被发现存在作业安全与防污染隐患、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的;

(三)作业地点的气象水文条件不满足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

(四)在特别保护区域内作业的;

(五)经污染风险评估不具备安全与防污染作业条件的;

(六)船舶来自疫区,其压载水、生活污水和船舶垃圾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核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允许作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过程中,作业双方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及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认真填写《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安全和防

污染确认书》,按规定的作业程序进行作业,落实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

第二十七条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前及结束后,通过甚高频(VHF)或者其它方式向辖区海事处报告作业动态,并在作业完毕后将实际作业情况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将作业情况如实记录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并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携带相应记录簿以及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到作业地辖区海事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作业情况记录应当按如下规定保存备查:

(一)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在船舶上保留2年;

(二)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应当在船舶上保留3年;

(三)水上污染物接收船舶或者岸上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接收作业相关记录簿和凭证保留2年。

第二十九条作业单位应当将接收到的船舶污染物交由经备案的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处理单位处理作业单位交付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向作业单位出具处理凭证,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处理凭证一式四份,分别由接收双方、环保部门、主管机关各执一份。

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对船舶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船舶污染物处理情况,包括船舶污染物来源、时间、品种、数量和处理时间、品种、数量、方式等。相关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条作业单位接收的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

水,使用船舶中转或者转移的,应当按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申报手续,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三十一条经备案的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污染物接收、处理及相关作业的报表和凭证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主管机关依法对符合下述范围的船舶实施铅封管理,并对其污染物实施跟踪检查:

(一)船舶载有上海港无法接收或者处理的船舶污染物的;

(二)仅在主管机关辖区水域范围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所有船舶;

(三)在主管机关辖区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连续超过1个月的所有船舶;

(四)进船厂修理的船舶。

第三十三条主管机关依法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作业,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作业。

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并依照主管机关相关诚信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扣分或者调整信誉类别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中“污染物”包括:船舶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垃圾、生活污水、废气等。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主管机关之前有关上海港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一:作业单位备案申请表

日期:年月日

附表二:处理单位备案申请表

日期:年月日

12

附表三:橡胶输液软管耐压检测机构备案申请表

日期:年月日

13

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污染物处理单位

备案表

签章:

备案日期:

作业/处理单位备案年度核查表

申请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

《餐饮船舶生活污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餐饮船舶生活污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编制说明 (报批稿) 《餐饮船舶生活污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组 二O一O年十月

目录 前言 (1) 1、项目背景 (1) 1.1项目来源 (1) 1.2工作过程 (1) 2重庆市餐饮船舶业基本情况 (1) 2.1餐饮船舶的来历与定义 (1) 2.2重庆市餐饮船舶发展概况 (2) 2.3重庆市餐饮船舶水污染状况 (3) 2.4餐饮船舶污水治理状况 (8) 2.5餐饮船舶污染管理状况 (8) 3其他地区餐饮船舶发展与污染控制 (9) 4船舶污水治理技术分析 (9) 5国内外餐饮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标准沿革及比较 (11) 5.1餐饮船舶污染控制的现行标准 (11) 5.2现行标准产生的背景 (11) 5.3国内外相关标准的发展状况 (12) 5.4现行标准存在的问题 (13) 6标准制定的必要性 (14) 6.1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 (14) 6.2更好地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 (15) 6.3适应和促进船舶水污染控制技术发展 (15) 6.4建全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 (16) 7标准主要技术内容 (16) 7.1指导思想 (16) 7.2法律地位及适用范围 (16) 7.3标准的基本构架 (16) 7.4术语及定义的来源 (17) 7.5标准控制指标和限值确定 (17) 8本标准与国内外相关标准的比较 (22) 8.1本标准与其他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相关标准比较 (22) 8.2本标准与国内相关标准比较 (23) 9标准实施的环境效益及经济技术分析 (23) 9.1环境效益分析 (23) 9.2经济效益分析 (24) 10对实施本标准的建议 (25) 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Ⅰ

船舶污染物接收与处置管理制度201910

芬欧汇川(中国)有限公司 作业指导书初版日期最后修改日期页数2019年10月1 of 1 标题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制度版本号编制者审批者V001 王玉其陈志明 1.目的 为贯彻落实国家生态环境部等十一部委《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环水体〔2016〕179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两减六治三提升”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苏发〔2016〕47号)等文件要求,加强本公司码头的船舶污染物控制,特制订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靠泊本公司码头的内河船舶产生的污染物,不涉及海船和国际航行船舶。 3.定义或分类 本制度所述船舶污染物包含:船舶生活垃圾(免费接收)、生活污水(免费接收)、油污水、含油固废、洗舱水等 4.职责 芬欧汇川安全环保部、采购部、行政部以及物流部共同负责制订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等相关制度,以及与第三方签订接收转运处置协议,对码头开展船舶污染物接收进行指导和监督。 芬欧汇川码头负责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设备设施的操作、维护和相关台账记录 工厂服务部负责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设备设施的进行维修。 5.船舶污染物接收管理 码头区域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接收设备设施,如:空桶、分类垃圾桶及分类标识、自吸泵、通岸接头等,并确保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码头区域应设置免费接收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告示牌以及接收转运处置流程图。 码头应对船舶生活污水接收设备设施进行实操及时排除故障,确保船舶要求生活污水上岸时随时可予以安全接收。 6.船舶污染物转运处置管理 船舶污染物接收上岸后,码头主管向船方签发《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码头留好存根),同时填写转移联单并做好台账记录。 接收的船舶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达到一定存量后通知协议接收单位吴市公用事业管理所前来转运出区,在接收时的联单上填写转运部分。 船舶油污水由协议方福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或今后中标的其它有资质处置废油污水的专业单位)负责接收转运和处置。 含油危废暂存入危废仓库的,废品仓库和安全环保部等部门按固废转移流程操作。 7.安全与防污染主体责任

上海海事局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管理办法

上海海事局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实施人才强局战略,进一步促进我局船舶安全检查员队伍的建设,激励专业技术人才钻研业务,向更高的层次发展,培养一支与上海海事局相适应、与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相匹配的专业队伍,根据上海海事局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海海事局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是指船舶安全检查员中精通业务理论知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良好职业操守,在海事系统或全局船舶安全检查员队伍中影响较大、得到广泛认可的A类船舶安全检查员。 第三条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设常任制和聘任制两种。 局设常任制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2-3名,由局长聘任,任期为三年,每年由船舶监督处实施考评,任期结束后,由局船舶监督处组织重新评选和聘用。 各海事处可以申请设置1名聘任制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由分管副局长聘任,实行一年一聘制,每年实施一次考评和聘任。 第四条常任制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的职责: (一)负责跟踪研究国际公约、法规、规范的发展方向,组织研究制定或翻译新生效公约检查导则。结合港口国监督检查工作,对公约提出有建议性改进,研究并起草提出提案。 (二)参与部局组织的船舶安全检查的国际会议。对船舶安全检查中的典型案例进行整理,提交部局,作为东京备忘录的交流案例。

(三)负责国外港口国监督检查官员交流访问,组织参与或参加国际港口国监督的工作交流。 (四)参与部局组织的各类船舶安全检查培训班,承担授课任务。(五)组织完成部局下达的船舶安全检查课题研究及重点任务。(六)接受全局范围内船舶安全检查的技术审核工作和业务咨询,给予明确的专业指导和答复。 第五条:聘任制首席船舶安全检查官的职责: (一)接受各海事处辖区范围内船舶安全检查的技术审核工作和业务咨询,给予明确的专业指导和答复。 (二)参与编写、更新船舶安全检查员培训教材、题库或安检员注册考试组卷、完成安检案例的专家点评等工作;参与或组织部、局举办的各类安检业务培训,完成部分授课任务。 (三)参与安检实操评估,完成新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带教工作;以适当的形式获得新的专业知识、信息和业务技能并指导一线船舶安全检查员工作。 (四)对船舶安全检查中有争议的报告或事件进行复核或复检,抽查一定数量的船舶安全检查活动或报告并进行后评估。搜集船舶安全检查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热点、焦点问题和国内外船舶安全检查新情况、新动向,定期对本海事处辖区范围内的船舶安全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 (五)完成局指定的课题研究及其他任务。 第六条选拔对象:

(新安全生产)WWPRCNSMC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新安全生产)WWPRCNSMC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 (生效日期:2003年1月1日) 目录 前言 第一部分实施 1总则 1.1定义 1.2目标 1.3适用范围 1.4安全管理体系的功能要求 2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3公司的责任和权力 4指定人员 5船长的责任和权力 6资源和人员 7船上操作方案的制定 8应急准备 9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事故和险情的报告和分析 10船舶和设备的维护 11文件 12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第二部分审核发证 13发证和定期审核 14核发临时证书

15审核管理 16证书 前言 1为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应用《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 规则)的原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2本规则是为了提供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管理标准。 3考虑到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状况各有不同,本规则依据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一般原则和总体目标制定。 4本规则用概括性术语写成,船岸不同层次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所列条款具有适应其岗位需要的理解和认识。 5高级领导层的承诺是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级人员的责任心、能力、态度和主观能动性则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起决定性作用。 第一部分实施 1总则 1.1定义 以下定义适用于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1.1.1“本规则”系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1.1.2“公司”系指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责任并同意承担本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组织,如船舶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1.1.3“主管机关”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 1.1.4“安全管理体系”系指能使公司人员有效执行公司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 1.1.5“符合证明”系指签发给公司,表明该公司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明文件。

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防治船舶污染水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指导环境管理与科学治污,促进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进步,制订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和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军事船舶除外)营运中产生的含油污水(船舶机器处所油污水和油船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生活污水(包括黑水和灰水)、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和船舶垃圾的污染防治。压舱水、锅炉及废气清洁系统的洗涤水、除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和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之外的其他洗舱水、除船舶垃圾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如核废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的污染防治不适用于本技术政策。 (三)本技术政策中含油污水是指船舶营运中产生的含有原油和各种石油产品及其残余物的污水,包括机器处所油污水和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生活污水是指船舶上主要由人员生活产生的污水,分为黑水和灰水两类,其中黑水包括:a)任何形式便器的排出物和其他废物;b)医务室(药房、病房等)的洗手池、洗澡盆,以及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c)装有活的动物处所的排出物;d)混有上述排出物或废物的其他污水。灰水包括来自洗碗水、厨房水槽、淋浴、洗衣、洗澡池和洗手池下水道的排水,不包括来自货物处所的排水。有毒液体物质是指对水环境或者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会对水资源利用造成损害的物质,包括在《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的第17或18章的污染物种类列表中标明的,或者根据《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附则Ⅱ 第6.3条暂时被评定为X类、Y类或Z类物质的任何物质。含有毒液体物 质的污水是指船舶由于洗舱等活动产生的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船舶垃圾是指产生于船舶正常营运期间,需要连续或定期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各种塑料废弃物、食品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废弃食用油、操作废弃物、货物残留物、动物尸体、废弃渔具和电子垃圾以及废弃物焚烧炉灰渣,《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 ARPOL)附则Ⅰ、Ⅱ、Ⅲ、Ⅳ、Ⅵ所适用的物质除外,也不包括以下活动过程中的鲜鱼(含贝类)及其各部分:a)航行过程中捕获鱼产品(含贝类)的活动;b)将鱼产品(含贝类)安置在船上水产品养殖设施内的活动;c)将捕获的鱼产品(含贝类)从船上水产品养殖设施转移到岸上加工运输的活动。 (四)本技术政策为指导性文件,主要包括船舶营运中产生水污染物的源头预防、船上处理与回用、船上收集与转运、岸上处理与回用等过程的污染防治技术和鼓励研发的新技术等内容,为防治船舶水污染及相关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指导。 (五)船舶水污染防治应遵循预防优先、分类管控、船岸并用、以岸为主、强化监管的综合防治原则。

长江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长江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污染长江水域,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江海事局辖区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长江海事局及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 第四条拟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按《长江船舶防污染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对外公示。未经备案和公示的,不得进行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 第五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船应按规定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定期签证手续,接收废残油、油泥、油污水的船舶还应遵守有关危险品船舶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船在作业时应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样式和大小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标志旗(样式及尺寸见附件1)。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接收作业人员,接收作业人员应参加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法规及专业知识培训,培训合格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放培训合格证明。 第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配备污染物计量设备,在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时,准确注明污染物接收数量。 第八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存放船舶污染物的设施或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清洁。收集的船舶污染物应封闭保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九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及时接收到港船舶交付的污染物,不得无故拒收,不得造成船舶的不当延误。 第十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出现以下情况,不得继续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备案机关应收缴其备案证明,并对外公示。 (一)条件发生变化不具备接收作业条件的; (二)所接收船舶污染物未妥善处置造成二次污染的; (三)末如实开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证明)的; (四)超过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费的;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 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实施对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要求 第四条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对于不能满足前款规定排放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第五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的要求,其接收、处理和污染清除能力

应经主管机关评估、备案并公布。 第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并通过主管机关组织的评审。 从事含有有毒液体物质污水接收的单位还应当制定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从事船舶清舱作业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按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制定安全作业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及其所属接收船舶应当编制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八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 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污染物接收作业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通过主管机关评估、备案,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九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单位应依法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或设有办事机构。 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拥有与作业品种及作业水域相适应的上海港籍自有接收船舶,并有固定的靠泊码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UDC628.191:629.12 GB3552-83 (1983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环境保护部发布1983年10月1日实施) 本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防治船舶排放的污染物对水域污染而制订。 本标准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和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1.排放规定 1.1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油轮压舱水,洗舱水及船舶舱底污水)的含油量,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应符合表1规定。 表1 船舶含油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

1.2船舶排放的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应符合表2规定。 表2 船舶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毫克/升) 1.3船舶垃圾排放应符合表3规定。 表3 船舶垃圾排放规定

2.其他规定 2.1名词解释 2.1.1船舶:系指海上、内河各类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 2.1.2距最近陆地:系指按照领海基线作为起点计算的距离。 2.1.3含油污水:系指含有原油和各种石油产品的污水。 2.1.4生活污水:系指含有粪、尿及船舶医务室排出的污水。 2.1.5漂浮物质:系指漂浮的垫舱物料、衬料及包装材料等。 2.1.6其他垃圾:系指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瓷品及其类似废弃物。 2.2当地方执行本标准不适于当地环境特点(如集中生活水源,经济渔业区等)

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3.标准的监测 制订本标准依据的监测分析方法是:《船舶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提出。 本标准由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交通部标准计量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委托交通部负责解释。

JTT673 2006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

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的单位、船舶、人员应具备的接收处理能力,以及接收和清舱作业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船舶污染物接收采用岸上接收方式的,其防污染和作业安全要求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5044 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 JT/T 451 港口滥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 IMO MARPOL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IMO 国际油船和油码头安全指南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油类oil 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晶。 3.2 油性混合物oily mixture 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3.3 油船oil tanker 建造或改造以装运散装油类为主的船舶。 3.4 船舶污染韧ship's pollutants 船舶在装卸、运输、运行过程中加注、产生、储存和排出的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废物,

包括油类、生活污水、货物残余物,以及船舶营运产生的其他残余物。范围包括MARPOL73/78附则I、II、IV、V的物质和执行MARPOL73/78附则V指南所定义的货物废物。 3.5 残油(油泥)residue oil 净化燃油、润滑油和机器处所中的漏油所产生的废油和油渣或油舱、油管中残存的油、油渣等。呈液态或半固态的油性混合物。 3.6 食油污水oily water 禽有原油、燃料油、润滑油和各种石油产品的污水。 3.7 有毒液体物质洗舱水Hold-washings containing noxious liquid substance 因船舶修理或换载 时,清洗装运有毒液体物质货舱产生的污水。 3.8 船舶垃圾garbage from the vessels 船上人员生活垃圾,炉渣,垫舱、隔舱、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具、机器零件等固体废弃物。 3.9 生活污水sewage 生活中产生的废物,包括以下方面: ——任何形式的厕所和小便池的排出物和其他废弃物; ——医务室(药房、病房等)的洗手池、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 ——装有活着的动物的处所的排出物; ——混有上述定义的排出物的其他废水。 3.10 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safety and anti-pollution management system 有效实施作业单位的安全与环境保护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体系。 4 作业单位 4.1 应持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有相关经营项目。

船舶污水处理技术方案

船舶污水处理技术方案 随着科技水平的发展,各种污水处理技术和设备也在不断发展,处理方法多种多样,在各种船舶上均已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根据船舶污水的种类及数量,可以将船舶污水分为油污水、黑水、厨房灰水、洗涤灰水。 1 油污水处理: 1)根据船舶产生的油污水量的多少,一般可以在动力舱设置油污水处理装置,以处理舱底含油污水。根据舱室的大小、机械设备数量、舱室分布情况,可以设单个舱室的油污水处理系统,也可以将全船油污水通过输送泵统一收集在油污水贮存舱内,再通过油污水处理装置集中处理,经处理后排放的油污水满足《73/78防治公约》的要求,排放水的含油量不大于15ppm。通过油份浓度计监测排出水的含油量,当含油量超过排放标准时,将不合格的水返回舱底继续处理知道合格。 2)按照MEPC.107(49)决议对油污水处理设备技术条件的修改,原来普遍采用的重力法分离油污水技术已不能满足处理含表面活性剂的C类试验液的要求,因此,需对油污水处理设备进行改进,在重力分离的基础上采用超滤、膜分离、化学破乳等方法以处理乳化状态下的油污水。 3)考虑到油污水对水域污染的严重性,及时经过油污水处理装

置处理后的排放水达到国际排放标准,在部分水域、港口将来也会受到排放的限制,可以将舱底油污水通过国际通岸接头至码头接受设施,在港口外可以排至接受船。 4)经油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排出的油污可以进入焚烧炉焚烧,或通过通过国际通岸接头至码头接受设施,在港口外可以排至接受船。 5)油污水处理及排放: a. 油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b. 在限制水域不处理排至接受设施。 2 黑水处理 1)根据船员数量、卫生设施分布,可分区设置黑水收集及处理系统,分别收集和处理船上各厕所、单元式卫生间内的粪便污水、病房和医务室内排出的废水。经黑水处理装置处理后的排放水满足《73/78防治公约》的要求。 2)按照国际防污染公约的排放要求,距最近陆地12nmile以外可以排放未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因此,在距最近陆地12nmile 以外可以通过黑水处理装置将未经处理的黑水直接排出船外。 3)考虑到部分水域、港口在经黑水处理装置处理后的排放水,即使达到国际排放标准后也不允许排放的要求,可以将黑水通过国际通岸接头排至码头接受设施,在港口外可以排至接受船。 4)由于《73/78防治公约》在2010年后可能会执行新的排放标准,目前普遍采用膜生物反应法处理黑水。膜生物反应法具有排放水

上海海事局特定航线船舶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海事局特定航线船舶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特定航线船舶的航行安全,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服务长江流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特定航线船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海船检〔2008〕2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拟或航行长江经特定航线至上海洋山深水港区的现有内河集装箱船舶(以下简称特定航线船舶)。 第三条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交通服务 吴淞VTS、洋山VTS为船舶提供航行信息服务、助航服务、交通组织等服务。吴淞VTS与洋山VTS的分界线为31°00′00″纬度线,分界线以北特定航线水域的交通服务由吴淞VTS提供,分界线以南特定航线水域的交通服务由洋山VTS提供。 第五条航运公司 航运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航运公司应当取得相应的“符合证明”,船舶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管理证书”。 航运公司应当确保船员熟悉长江上海段、长江口及洋山水域,包括航道、航标布设、水深、水流、避航区、水上水下碍航物等。 第六条特定航线船舶 特定航线船舶应当取得“符合特定航线航行技术条件”的批注。

特定航线船舶应当配备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的船员。 特定航线船舶应当按照《特定航线船舶附加检验实施标准》要求配备集装箱系固手册,开航前按系固手册的指导进行配载和绑扎。 特定航线船舶应当配备最新、有效、足够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七条船员 内河船员应按照《长江至上海洋山深水港区航线签注船员培训、考试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取得航线签注后,方可在特定航线船舶上任职。 第八条备案 特定航线船舶应当向上海海事局备案。备案前应当申请安全检查,该检查不受6个月的时间限制。 特定航线船舶每12个月应当向上海海事局办理备案手续。 船舶备案时需交验以下材料: (一)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三)经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批注“符合特定航线航行技术条件”的船舶检验证书簿; (四)公司“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五)与海洋环境观测预报部门的专线气象服务协议书; (六)安全检查记录簿。 第九条船舶签证 特定航线船舶在申请出口签证时须满足适航的水文气象条件,并提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七条要求的材料、船长开航前声明及海洋环境观测预报部门提供的开航前适航的水文气象信息。 第十条航行、停泊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 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经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可以免除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装置的,应当在相应证书中予以说明。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污证书、文书。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 第六条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混合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维护上海港水域清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对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从事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的单位,应具备不低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防备能力》要求的应急清污能力,并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条根据服务区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等级由高到低分为沿海一级、沿海二级、港口一级、港口二级。 沿海一级单位可在主管机关管辖的全部水域范围(黄浦江、长江上海段、洋山深水港区、杭州湾北岸以及北纬30度40分至北纬33度之间的东海、黄海海域)内提供服务;沿海二级单位可在主管机关管辖的黄浦江、长江上海段、洋山深水港区和杭州湾北岸水域内提供服务;港口一级、港口二级单位可在主管机关

管辖的黄浦江水域提供服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在主管机关批准的等级和服务范围内提供污染清除作业服务。 第六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根据有关安全与防治海洋污染管理的规定、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六个月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七条从事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的单位,应配备充足的污染清除作业人员,包括污染清除操作人员、现场指挥人员、高级应急指挥与决策人员。 污染清除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应急反应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培训合格证明。现场指挥人员和高级应急指挥与决策人员还应分别经过主管机关组织的应急反应方案策划、现场指挥技能和应急反应决策指挥的培训。 第八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编制本单位船舶污染应急响应和清除预案,并报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应急响应和清除预案,每六个月自行开展或参加不少于一次船舶污染应急演练,对自身的污染清除能力进行评估,并做好记录,及时修订、完善船舶污染应急响应和清除预案。 第九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配备不低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防备能力》要求的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建立相应的检查、维护、保养制度,保证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和器材充

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实用版

YF-ED-J1496 可按资料类型定义编号 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实用 版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And Safe Operation Of The Department Work Or Production, Relevant Personnel Shall Follow The Procedures In Handling Business Or Operating Equipment. (示范文稿) 二零XX年XX月XX日

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实用版 提示:该管理制度文档适合使用于工作中为保证本部门的工作或生产能够有效、安全、稳定地运转而制定的,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设备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下载后可以对文件进行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使用。 1.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必须按规定编制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垃圾管理计划》; 配备《油类记录簿》和《垃圾记录簿》等防污 文书; 2.船长负责船上防污管理工作,负责落实 船上各项日常防污措施; 3.经常组织船员学习防污知识和上级防污 文件精神,增强防污意识和责任心; 4.船上加注燃油、机油、排放废旧机油、 污油水等到油类作业,必须记录于《油类记录 簿》,总吨小于400吨的记于《轮机日志》;

5.船上应配备专用的垃圾桶,分类收集各种垃圾,到港口后集中送到岸上垃圾设施处理,并记录于《垃圾记录簿》中; 6.禁止向河中排放废旧机油、污油水、垃圾等污染物质; 7.船上的废旧机油设专用容器收集,废旧机油、污油水应定期(一般一季度一次),往清污公司排放,排放后向清污公司索取接收污油水证明文书备查; 8.经常检查船上的排水口、尾轴等,防止漏油污染水域; 9.定期进行溢油应急演习,提高溢油应急反应能力;

重庆市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制度

重庆市船舶污染物 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交通运输部《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5—2020年)》等工作要求,切实做好重庆市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工作,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重庆内河水域环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对重庆市境内航行、停泊、作业船舶的垃圾、油污水、残油、生活污水等可能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污染物实施接收、转运和处置的相关活动。 本制度所称船舶不包括渔船、体育运动船舶和景区园林水域内游览船、筏。 第三条交通、海事、城管(环卫)、环保、交通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委员会会同海事、城管(环卫)、环保等部门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制度。重庆海事局、重庆市港航管理局(重庆市地方海事局)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分别负

责对长江干线、长江支流的船舶及污染物接收单位水上作业实施环节联单制度的核查。 重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船舶生活垃圾转运单位的监督检查,负责船舶生活垃圾上岸后转运、处置环节及生活污水上岸后处置环节的联单核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从事船舶废油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及处置等经营活动单位的经营许可审批及监督管理,负责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等接收作业应当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 接收单位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必须交由岸上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合法单位规范处理,做到日收日清。 第五条从事船舶废油等属于环境污染危险废物的船舶污染物处置,应按环保部门要求取得相关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运输船应到具有危化品洗舱废水处理能力的专用码头进行清洗,防止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六条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及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或有

广东海事局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广东海事局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管理,防治污染水域环境,依据《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MARPOL 73/7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辖区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船舶污染物是指包括MARPOL 73/78附则I、附则II、附则IV、附则V、附则VI所定义的如下船舶产生的废弃物:(一)残油、油泥、含油污水; (二)化学品及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物、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船舶生活污水; (四)船舶垃圾; (五)臭氧消耗物质和废气滤清系统残余物。 第四条拟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配备符合《船舶污染物接收及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

673-2006,附件1)要求的设备设施,并将安全、防污染制度和接收处理的能力向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按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制定安全作业制度,编制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应急预案,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地海事局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申请主管机关备案的,应向所在地海事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附件2);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附件1,附录A); (四)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应急预案、应急器材和物资清单及其证明材料; (五)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接收作业人员名单和专业培训合格证明; (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与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污染物处理单位签订的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 (七)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最近一次的船舶安全检查报告;如作业船舶属于作业单位租用,应补充租船合同或协议; (八)船员名单及其适任证书、特殊培训证书或相应的专业

关于明确上海海事局辖区安全通信频道使用范围和要求的通告

沪海航〔2014〕125号—关于明确上海海事局 辖区安全通信频道使用范围和要求的通告 近年来,上海海事局辖区甚高频电话(VHF)安全通信频道干扰较为严重,VHF06和VHF16安全通信频道使用范围和要求不清,船舶、设施通信不畅是造成多起事故发生的因数之一,为维护通信秩序,保障通信畅通,便利沟通协调,防止事故发生,现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横沙雷达站经度线(121°51′E)以西长江上海段水域、北港水域和北支水域,以及黄浦江水域内船舶、设施的安全通信频道为VHF06频道。横沙雷达站经度线(121°51′E)以东长江上海段水域、北港水域和北支水域,以及长江口船舶定线制及附近等其它海区水域内船舶、设施的安全通信频道为VHF16频道。 二、使用要求 (一)船舶、设施在上述水域内航行、作业和锚泊应在规定的安通信频道(VHF06频道或VHF16频道)上保持值守。仅配置1台VHF的船舶或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应的工作频道上向VTS(交管中心)或辖区海事机构报告后,应将VHF 调至相应的安全通信频道。 (二)安全通信频道仅用于船舶、设施动态通报、协调避让和安全信息播报等与航行、作业和锚泊安全有关的通信。 (三)船舶、设施应遵守通信秩序、避免相互干扰。船舶或设施建立联系后应尽可能将VHF调至其它频道通信,应避免长时间占用安全通信频道;在近距离协调避让和通信时应将VHF调至低功率发射模式。 (四)本通告不免除船舶、设施遵守《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服务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中有关VHF频道值守和报告的其它要求。 (五)本通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实施。

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docx

船舶防污染治理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3552-2018)和相应的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等标准规范要求。为确保公司所属船舶防治水污染设施设备的配备与使用,以及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接收行为的合规性编制本方案。 一、使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XXXXX公司所属全部船舶。 二、防污染规定 (一)严格落实船舶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公司法人为船舶防污染防治及防污染设施、设备管理的主体责任人,机务部经理是公司所有船舶的水防污染防治及防污染设施、设备的具体负责人,对各船舶的防污染防治及防污染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检修制定计划并进行具体指导;各船的船长是所在船舶防污染设备设施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轮机长、轮机员是所在船舶防污染设备设施管理的实施人。船长、轮机长对船舶防污染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要负全面责任。 (二)防污染管理办法 1.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必须按规定编制《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垃圾管理计划》;配备《油类记录簿》、《垃圾记录簿》、《舶垃圾处理报备单》等防污染文书;400总吨以下船舶应必须按规定编制《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垃圾管理计划》;配备《垃圾记录簿》、《舶垃圾处理报备单》等防污染文书。 2.船长负责船上防污染管理工作,负责落实船上各项日常防污染措施; 3.经常组织船员学习防污知识和上级防污染文件精神,增强防污意识和责任心; 4.船上加注燃油、机油、排放废旧机油、污油水等到油类作业,必须记录于《油类记录簿》,总吨小于400吨的记于《轮机日志》; 5.船上应配备专用的垃圾桶,分类收集各种垃圾,回港后集中送到岸上垃圾设施处理,记录于《垃圾记录簿》中并填写《舶垃圾处理报备单》向公司报备; 6.禁止向内河或湖中排放废旧机油、污油水、垃圾等任何污染物质; 7.船上的废旧机油设专用容器收集,废旧机油、污油水存储至一定量后应集中存储至危废间中,由专业持证污染物处理公司回收处理,应向污染物处理公司索取接收污油水证明文书备查; 8.经常检查船上的排水口、尾轴等,防止漏油污染水域; 9.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油污水转存操作规程》、《船舶加油作业规程》;熟练掌握《防污染专项应急预案》、《加油应急预案》 10.定期进行防污染专项应急演习,提高防污染应急反应能力; 三、防污染设备管理 (一)制作台账,按期检测 1.防污染设备设施的标准必须符合主管机关、船舶检验机构强制性规定和规则;同时考虑上述机构和行业组织所建议的适用的规则、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防污染设备设施。 2.公司机务部对防污染设施设备种类、名称、数量进行清点并登记台账;

《船舶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一、二阶段)》解读

《船舶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一、二阶段)》解读 日前,环境保护部会同质检总局发布了《船舶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一、二阶段)》(GB 15097—2016),就如何理解、贯彻该标准,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司长邹首民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1、国际上对船舶污染排放控制的通行做法? 船舶从航行区域上可划分为国际远洋航行船舶和国内航行船舶,需满足不同的标准和管理要求。 对于国际远洋航行船舶,我国作为国际海事组织(IMO)A类理事国,往来的远洋船舶统一执行国际公约。另外,为了减少远洋船舶的排放影响,国际公约规定各国政府可以向IMO申请设立排放控制区(ECA)。在ECA,远洋船舶的污染控制要求严于国际公约,进入该区域的远洋船舶需要切换至低硫燃油和具备符合要求的后处理设施。

对于国内航行船舶(包括了内河船、沿海船、江海直达船、海峡[渡]船和各类渔船等),由各国自行立法监督管理。欧美均对国内船舶规定了严于国际公约的排放标准。我国尚未出台船舶的大气排放标准。 2、我国船舶污染控制的标准体系情况? 针对船舶排放的水和固废污染控制,已经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且环保部正在对该标准进行修订;针对船舶的大气污染控制,长期以来排放标准是空白。目前,国际上对船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均是以船用发动机为主体进行控制,通过型式核准、生产一致性检查、在用符合性检查等环境管理方式实现对船舶大气排放污染控制。此次制定标准也采用了上述通用管理思路,且采用的测试方法与国际上现有法规标准保持一致。 另外,环保部正在制订《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控制造船过程中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等大气污染物排放。 3、制定《船舶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一、二阶段)》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如何? 我国是一个内河航运资源比较丰富的国家,截至2013年底,我国拥有水上运输船舶17.26万艘,净载重量2.44亿吨。全球十大港口,我国占据八席,吞吐量约占全球四分之一。船舶运输所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据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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