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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4月16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以及《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习人员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本市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协会的职责)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工作监督)开展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复核小组)实习人员有需要向东莞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复核小组由执行会长、分管副会长、秘书长组成。
第二章实习申请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首次申请实习提交材料)首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东莞市律师协会提交具备以下条
件的书面证明材料及附件:
(一)设立满一年;
(二)具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指导律师;
(三)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有满足实习人员需要的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五)已参加当年度年度考核并获通过;
(六)未受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
(七)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已满六个月;
(八)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已满一年。
第七条(申请实习登记提交材料)申请实习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东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一份;
(二)《东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一份;
(三)《东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一份;
(四)实习人员居民身份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五)外地户籍实习人员应当提交申请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一份;
(六)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和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代理合同书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
师职业的材料复印件一份;
占国资律师事务所编制的实习人员,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专职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原件;
实习人员在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
实习人员在实习前有非公职的工作经历的,应提供毕业派遣证复印件;
实习人员为离退体(离岗退养)人员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
(七)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半年内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实习人员社保证明(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
(九)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照两张;
(十)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交前款除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并同时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复印件以及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
提交方式:先电子网络提交后书面文档提交,律师事务所登录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审批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ce7276492.html,)提交相关业务申请。并将业务申请编号记录在书面文档上。各律师事务所将符合条件并记录了业务编号的申请材料提交市律协。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须将原件递交市律师协会核对。
第八条(形式审查结果)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经办人应立即向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东莞市律师协会接收实习人员申请材料回执表》,内容应包括收到材料的内容、数量以及收取材料的时间,经办人的姓名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东莞市律师协会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如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办理补齐材料,东莞市律师协会应建议律师事务所撤回申请,如不接受建议,出具不予批准的处理意见。
第三章实质审查、批准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资格审查)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设立不满一年;
(二)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指导律师不足3人的;
(三)管理不规范,内部规章制度混乱,不具备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的;
(四)没有指定实习人员需要的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的;
(五)当年度年度考核未获通过;
(六)受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
(七)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
(八)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
东莞市律师协会通过核查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数据库审核
律师事务所资格。有上述情形的,东莞市律师协会应建议该律师事务所撤回申请,如不接受建议,出具不予批准的处理意见。
如拟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认为记录不准确的,应书面提出异议,如有相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并提交。
第十条(指导律师资格审查)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没有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各级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该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超过两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境外的实习人员。
东莞市律师协会通过核查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数据库审核
指导律师资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东莞市律师协会应通知该律师事务所更换指导律师并提交材料。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补充材料,东莞市律师协会应建议律师事务所撤回申请,如不接受建议,出具不予批准的处理意见。
如拟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或拟指导律师认为关于东莞
市律师协会的记录不准确的,应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实习人员资格及材料的真实、有效及周延性审查)律师事务所上交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实习人员认真填写《东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
(1)申请实习人员无被责令停止实习的情况,或被责令停止实习决定生效之日至提出申请之日已届满两年。
(2)基本信息填写到位,无明显的错漏。如有曾用名,应核对相应的证明文件;
(3)身份证、资格证号、学历学位证号与复印件所记载的号码相符;
(4)简历应从高中阶段开始填起;
(5)律师事务所出具同意实习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内容应明确包含以下事项;
(1)实习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
(2)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3)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4)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5)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6)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三)申请实习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四)申请实习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五)申请实习人员是东莞地区居民或具有东莞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暂住证等证明;
(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资格;如对于辞职证明有疑问的,经办人可要求补充申请实习人员的社保等证明;
(七)申请实习人员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八)申请实习人员大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核对无误;
(九)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提交了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材料。
经办人审核无误后将《东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输入实习人员管理数据库。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通知该律师事务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补充材料,则建议律师事务所将撤回申请,如不接受建议,出具不予批准的处理意见。
经办人出具材料收取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报东莞市律师协会作出准予实习或不准予实习的决定。
第四章文书制作
第十二条(决定文书)东莞市律师协会作出决定后,经办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相应文书。
予以批准的实习的,经办人应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加盖东莞市律师协会钢印。
不予以批准实习的,经办人应当制作不予实习决定书,内容包括不准予实习的条款及不准予实习的原因并加盖东莞市律师协会印章。
第五章期限
第十三条(审理期限)东莞市律师协会将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是否予以实习决定。
本办法所称的期日不含当日,如申请材料到达日及审理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则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起始日及最后一日。
因申请实习人员及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原因需要补充材料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记入审核时限。
第十四条(实习期限)被批准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为批准实习决定送达之日起一年。
第六章复核
第十五条(申请复核)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东莞市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东莞市律师协会或者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申请书可以用挂号或特快专递提交,申请复核时间以邮戳日期为准。申请书应当说明申请的事由。
第十六条(向东莞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申请实习人员或拟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向东莞市律师协会提出复核的,东莞市律师协会将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复核完毕。
复核程序参照审核程序进行。原决定的经办人及复查人、批准人不得参与复核。
第十七条(向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申请实习人员或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向广东省律师协会提出复核的,东莞市律师协会将于收到广东省律师协会同意受理复核的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广东省律师协会。
第七章实习证的使用及实习情况的变更
第十八条(实习证的使用)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证件补发)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丢失应及时申请补办。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丢失后,应及时在公开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内容应有持证人姓名、性别、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证编号等到情况。
(二)补办人需持本所证明及报刊原件提交东莞市律师协会。
(三)申请材料合格并核对实习律师备案后,东莞市律师协会将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补办后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起止日期不变。
第十九条(变更指导律师)指导律师出现以下情况的,实习人员可以更换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处分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各级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其他原因致使指导律师无法行使职责的。
实习律师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后,书面向东莞市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东莞市律师协会在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条(实习人员转所)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在三十日内向东莞市律师协会提出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注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确须调转实习的。
有上述条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有上述条款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并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
第二十一条(转所材料)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实习的应向东莞市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实习申请书。应明确记载转出的原因以及拟转入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二)拟接收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签订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原件;
(三)申请转所实习人员大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四)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东莞市律师协会将于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过程,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重新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实习的时间不记入实习期限。
第二十二条(实习期中断)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的期限,并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东莞市律师协会报告,经认可后其实习期可以顺延。
第二十三条(实习延期)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认为实习人员期满后未达到申请律师执业标准的,可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交东莞市律师协会申请延长实习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为三个月。
第八章实习人员备案
第二十四条(实习情况的报备)经办人应在每月上旬将上月审批情况报东莞市司法局备案。各律师事务所不再自行前往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批准实习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实习证件号码、申请时间、批准时间、实习起算时间及终止期间。
(二)被批准转所实习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实习证件号码、申请时间、批准转所实习时间、实习起算时间及终止期间。
(三)被责令停止实习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实习证件号码、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实习证颁发情况)实习证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后向我会发放。
东莞市律师协会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实习证,并于每年年终向广东省律师协会作出专门报告。
第九章实习人员培训
第二十六条(培训分类)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培训方案)集中培训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组织进行。由东莞市律师协会通知具体培训时间,实习人员通过律师事务所统一报名培训。
第二十八条(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协发给《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因各种原因重新参加实习的,原《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作废,需重新参加集中培训及考核。
第二十九条(实务训练)律师事务所应为实习人员制定详细而完备的实务训练计划并严格实施。专职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200个工作日,兼职实习人员的事务所训练不得少于100个工作日。
第十章实习期满考核
第三十条(提交考核材料)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东莞市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考核材料(相关活动记录及指导律师点评)原件、复印件;
(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原件;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公章的《实习鉴定书》原件、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复印件。
以上材料应统一用A4纸,一式一份。东莞市律师协会将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进行考核。
东莞市律师协会将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东莞市律师协会将在《实习考核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东莞市律师协会将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在东莞市律师协会网站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东莞市律师协会将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将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三年申请的,应当向东莞市律师协会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申请考核。
第十一章实习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督和检查)实习期间,各律师事务所应管理好本所的实习人员,接受东莞市律师协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抽查)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管理委员会有权到各律师事务所实地抽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如发生存在本法第三十八条情形的,按照该条规定的处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实习人员投诉的处理:
(一)东莞市律师协会在接到对实习人员的投诉后,由实习人员管理委员会安排两名委员进行调查处理,如投诉证据材料充足的,予以立案,承办案件的委员应当分别会见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必要时可召集双方质证及调解。调查询问时,两名委员都要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名核实;
(二)案件调查完毕,承办委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实习人员管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实习人员的处罚分为:
1、警告,并延长实习期1-3个月;
2、通报批评,并延长实习期3-6个月;
3、责令实习人员停止实习,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实习人员管理委员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受处罚的实习人员。
(四)实习人员对《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核。复核小组认为申诉理由成立的,制作《申请复核决定书》,撤销处罚决定;复核小组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直接通知驳回。受处罚的实习人员不得再次申诉。
第十二章禁止性规定及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实习人员的禁止性规定)实习人员不得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下列情形:(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规处罚)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情节轻微,未造成重大影响,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查处消除影响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给予通报批评;或多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且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三十六条(使用虚假材料后果)实习人员利用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实习批准的,或者依据虚假《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经查证属实,责令实习人员停止实习,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实习人员已通过考核的,东莞市律师协会将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的职责)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禁止行为)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明知没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而多次提出申请的,或经办人已明确告知该所不具备申请资格且不具备申请资格的因素
尚未消失仍坚持申请的,东莞市律师协会可以对该律师事务所处以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指使或者放任
实习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申请材料、《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给与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一般,造成轻微影响,给予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与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并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未能及时发现
实习人员提供的虚假材料而予以确认或提交的,应承担管理不严的责任,可以处以训诫的行业处分。
第十三章档案
第三十九条(材料归属)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在未作出审核决定之前书面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
东莞市律师协会经审核后已做出决定的,申请材料概不予以退回。申请实习人员及实习人员实习时所在律师事务所可以书面请求复印除《东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审核日志)材料审批必须填写《东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
经办人、复查人的审理情况必须及时如实记入《东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审核日志必须由经办人、复查人亲自在纸质材料上填写,不得由他人代填代写。
经办人移交材料时复查人应复查审核日志的填写情况,发现未填写审核日志的,记录在案后发回经办人填写。复查人复查无误报批准人批准后将材料移交经办人时,经办人亦应复查审核日志。
第四十一条(材料归档)实习证签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材料的归档装订,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
(二)东莞市律师协会接收实习人员申请材料回执表;
(三)批准实习人员的实习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档案管理)材料审批完毕后应及时归档装订,并按照各律师事务所排序列明并存放。
第十四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东莞市律师会理事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20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北京市律师协会投诉立案规则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北京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10.06.30 【实施日期】2010.06.3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投诉立案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听证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决定执行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专门工作委员会规则》的通知(2017修订) 北京市律师协会投诉立案规则 (2010年6月30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处委”)受理投诉的程序,根据司法部和全国律协的相关规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规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有证据证明受到本会会员的违规行为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有证据证明会员的执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相关规定的人,均有权向本会进行投诉或举报(以下统称“投诉”)。 第三条凡因会员涉嫌违规行为向本会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四条由五名(含五名)以上纪处委委员或者三名(含三名)以上纪律裁判委员会委员书面提议,经纪处委主任批准,纪处委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会员(以下简称“被调查人”)涉嫌违规的执业行为。 第五条投诉人投诉,应提交书面的投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式三份。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起的投诉,应当一并提交投诉人身份证明、已适当签署的投诉书、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授权的公证及认证文件。 所提交的材料形成于境外的,应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 公证和认证程序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办理。 所提交的材料原文为外文的,应提供中国境内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中文翻译,无中文翻译的不予受理。
天津市律师协会 关于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依照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的规定,为严格律师实习秩序,方便实习律师办理实习证和实习考核,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申请实习登记,由实习人员或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所递交的材料只需一份):(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1、申请表应明确填写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2)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3)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4)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2、申请表所列各项应如实填写,个人简历起止时间为高中起至今,日期要求连接紧密。递交材料时必须粘贴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1、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1)实习人员姓名; (2)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3)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4)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5)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6)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2、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实习律师事务所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费用这四项为必填项,要求不得有空项;其他项若没有内容补充的写“无”,例如实习内容第三条,实习纪律第四条;递交材料必填项如有空项,要和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协商补全再递交材料。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只要求副本的第一页(身份证号、资格证号)复印件;只有学历证书毕业证复印件没有学士学位证复印件的则视为没取得学士学位证;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身份证地址不在天津,而户口落在天津,可递交户口页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承诺书在市律师协会网站下实习人员管理栏内下载并本人签字;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
广东省实习律师入门之必读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实习律师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习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为申领律师执业证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并在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律师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律师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实习申请和备案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五条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并处于处罚期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
实习律师实习。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将申请人资料逐级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实习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备案登记表》一式一份,另附大一寸非制服彩照一张;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使用过曾用名、有出国记录的人员还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 (四)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近半年内出具的无受刑事处罚证明或过失犯罪证明; (六)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或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复印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或其与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用工手续。 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 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离退休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复印件。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 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第二十二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2014年10月(2016-01-05 18:50:03) 转载 ▼ 标签:北京律协操作指引专业委员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法律尽职调查分类:办事指南 前言 为了分享优秀律师的成功执业经验,为广大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提供指导及帮助,2013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编写了一批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在广大律师中产生了良好的反响。在此基础上,2014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部分专业委员会又续编了一批业务操作指引,内容涉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购、法律尽职调查、拍卖、商业秘密、中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图书出版、信托、信息网络、刑事业务、道路交通事故律师实务、军地互涉诉讼业务、利润表阅读等法律服务领域。 这批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包括:《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并购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拍卖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中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图书出版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了律师办理信自、网络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刑事业务操作指引》、.道终交通事故律师实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军地互涉诉讼业务操作指引》及《利润表阅读指
引》。对广大会员从事相关法律业务具有较强的指导性,也是新从业律师的参考范本。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业务操作指引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经验编写的,仅供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不具有强制性,也不作为评价律师办理相关工作内容的依据。尽管本丛书的执笔人均为相关领域经验丰富的律师,每一部指引也经过相关专业委员会众多资深律师审核把关,但受各种因素制约,上述业务操作指引也难免存在疏漏和差错,请广大会员注意鉴别。 律师业务操作指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下一步,市律协还将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状况和指引编写的成熟状况,不断推出新的业务操作指引,并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内容进行及时的修订和更新,使之成为对全市律师业务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的操作指引体系,推进律师业务领域不断向纵深拓展,促进广大会员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受理 第三章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办理 第一节法律尽职调查对承办律师的要求和职责 第二节法律尽职调查流程 第三节法律尽职调查内容 第四节法律尽职调查工作成果的撰写及交付
广州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 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 请律师职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以及《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 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习人员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 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本市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 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协会的职责) 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 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工作监督)开展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提交材料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首次申请实习提交材料) 首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 务所应当向广州市律师协会提交具备以下条件的书面材料及附件: 一)设立满一年; 二)具有 3 名以上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指导律师; 三)管理规范, 内部规章制度健全, 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 办公条 件; 有满足实习人员需要的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未受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 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已满六个月; 八)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已满一年。 第六条(形式审查标准) 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广州市律师协会 提交以下材料。以下材料一式一份,复印件材料应统一用 A4 纸复印,字迹清 楚,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核对 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原件; 二)申请实习人员填写并由律师事务所签署的 《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 习申请 表》原件; 三)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与申请实习人员签订的 《广东省申请 律师执业 人员实习协议》原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 已参加当年度年审注册并获通过; 四)
山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12月10日出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律师协会依法对其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 (四)所在单位同意设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 第六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 第七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单位设立公职律师试点的申请书; (二)所在单位成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的报告;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大全【完整版】 2018年1月更新
目录 一、综合管理制度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制度 2.律师事务所所务会议制度 3.律师事务所律师奖惩制度 4.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制度 5.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6.律师事务所律师过错责任赔偿制度 7.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检查制度 8.律师事务所主任岗位责任 9.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业务)岗位责任 10.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管理)岗位责任 11.律师事务所人事管理规定 12.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制度 1.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律师事务所业务操作规程 ⑴总则 ⑵接待、咨询、代书 ⑶担任法律顾问操作规程 ⑷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操作规程 ⑸办理民商(含涉外)案件操作规程
⑹办理刑事案件操作规程 ⑺办理行政案件操作规程 3.律师事务所学习制度 4.律师事务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5.律师事务所收结案及收费管理办法 6.律师业务收费管理监督制度 7.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8.律师服务质量跟踪监督评查制度 9.客户投诉及客户意见反馈处理制度 10.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处理制度 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 三、行政管理制度 1.律师事务所人员工作守则 2.律师事务所员工招聘、录用、辞退管理制度 3.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规定 4.律师事务所办公秩序及安全管理制度 5.律师事务所保密制度 6.律师事务所办公设施装备使用管理制度 7.律师事务所公函、介绍信及调查专用证明使用管理制度 8.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岗位职责 9.律师事务所会计岗位职责 10.律师事务所出纳岗位职责
北京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各部门职责和最新联系方式秘书处是律师协会的执行机构。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一、秘书长和副秘书长: 1、秘书长:李冰如 职责:负责秘书处全面工作,分管综合事务部、行业纪律部、会员事务部和财务部。 电话:64515958 邮箱:libingru@https://www.wendangku.net/doc/ce7276492.html, 2、副秘书长:王笑娟 职责: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分管综合调研部和监事会办公室。 电话:64515898 邮箱:wangxiaojuan@https://www.wendangku.net/doc/ce7276492.html, 3、副秘书长:刘军 职责: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分管业务培训部、宣传联络部、国际事务部和信息网络部。 电话:64515886 邮箱:liujun@https://www.wendangku.net/doc/ce7276492.html, 4、副秘书长:赵菁 职责: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分管党委办公室、 电话:64515998
邮箱:zhaojing@https://www.wendangku.net/doc/ce7276492.html, 二、秘书处各部门 1、综合调研部(部门邮箱:zhdyb@https://www.wendangku.net/doc/ce7276492.html,,部门传真:64515870) 主要配合协会律师行业发展研究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委员会开展工作。负责协会各类文件、档案、图书管理;起草年度工作计划及报告;协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准备、记录、纪要的整理和议定事项的督办、催办工作;理事履行职责的考核;律师行业发展战略研究、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工作以及行规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整理、编辑研究成果和行规等。 主任:陈强,电话:64515876 邮箱:chenqiang@https://www.wendangku.net/doc/ce7276492.html, 工作人员: 赵山,电话:64515875 邮箱:zhaoshan@https://www.wendangku.net/doc/ce7276492.html, 卫海霞,电话:64515874 邮箱:weihaixia@https://www.wendangku.net/doc/ce7276492.html, 杨毅,电话:64515877 邮箱:yangyi@https://www.wendangku.net/doc/ce7276492.html, 潘静,电话:64515925 邮箱:panjing@https://www.wendangku.net/doc/ce7276492.html,
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实习登记 第三章实习内容 第四章实习考核 第五章实习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福建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根据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到福建省内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律师协会应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依法保障实习人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实习登记 第六条拟申请实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七)能够专职实习或者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七条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人员拟在福建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福建省内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属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应当认真审核,并将经确认的可以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人员名单同时报送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八条拟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属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申请实习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其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八)申请实习人员出具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十)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用A4纸复印,一式2份,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后经主任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设立未满一年; (二)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2011年9月24日江苏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工作,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江苏省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省、市级律师协会(含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下同)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培训、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理论教育培训,市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实务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市级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五条实习人员管理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对实习人员管理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省律师协会、市级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依据本办法规定行使管理职责。 第七条省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省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负责实习人员培训辅助教材的选定和审定; (三)负责全省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条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条件的制定; (四)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集中培训方式的确定; (五)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培训的组织和集中培训结果的审核; (六)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情况的汇总和实习人员的备案管理; (七)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八)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市级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的审核确定; (二)负责审核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三)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审核登记; (四)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品行鉴定; (五)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管理; (六)负责实习人员案例教学和旁听庭审的组织;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
专职律师执业承诺书 专职律师执业承诺书 专职律师执业承诺书本人保证不是公务员,并一定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决心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在自己不懈努力下,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法学理论水平和律师实务能力,遵从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并保证从事专职律师业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作出不懈的努力。保证人:201X年X月X日律师执业承诺保证书为树立山东xx律师事务所良好社会形象,更好地为社会和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我郑重承诺: 一、忠于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坚持执业为民,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二、自觉接受行政监督、行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严格自律,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遵守律师服务职责、收费标准、办案程序和服务规范。 三、不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不额外收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不在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收费之外索要或者收受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给予的额外报酬或者报酬性质的实物礼品。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
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不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五、不泄露在办案过程中得悉的委托人的隐私、秘密和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不得在委托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不得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 六、不得在明知委托人的动机和行为是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为其提供帮助;不得无原则迁就委托人的个人利益,或者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合委托人的不正当要求,或者授意委托人规避法律,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七、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律师不能当庭评论审判人员、仲裁人员。 八、不采用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伪造证据等手段影响和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对纠纷案件的裁决和处理;不诱使委托人、证人和其他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制造、提供伪证,作虚假陈述或者改变、毁坏、隐藏证据。 九、不向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仲裁人员或者其他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不携带刑事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递传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为提高执业律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执业水平,保证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需要制定并实施相应的管理制度。接下来为你带来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欢迎阅读!!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一 第一条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和规则而制定,以本事务所章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据,是本事务所业务管理的准则。 第二条业务管理规定的宗旨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事务所实行科学管理;本事务所实行律师分工负责制;建立健全本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制度,真实记录律师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坚持重大案件向有关部门请示汇报,疑难案件集体讨论,为委托人负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事务所的部门划分如下: 一、办公室:负责本事务所的一般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财务总务工作。 二、知识产权部:负责办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出版著作权、名誉权、税务、保险、注册登记等项法律事务。 三、房地产业务部: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工程承包、招标、合同见证等各项法律事务。 四、金融、证券业务部:负责办理引资、融资租赁、借贷、抵押、担保、企业股份制改造、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上市等各项法律事务。
五、国内外经济业务部:负责办理涉外及国内的经贸、期货、海商、国际保险,企业破产清算、分立,合并等项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事务所按上级下发的工作规程要求,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填写受案通知单,按标准收费,收案表应经主任签字。 第五条本事务所建立收案制度,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之日为收案日期;以接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期。常年法律顾问以合同规定的起止日期为收结日期。非诉讼事件以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为结案日期,无论诉讼还是非诉讼案件都以收案、收费、交卷为统计标准。收结案应由该案的律师专人负责并应建立登记手续。 第六条本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实行集体讨论的制度,以保证办案质量。讨论案件至少应有一名部门负责人主持,二名以上律师参加,并作详细记录。重大、疑难案件或其他有必要提请全体律师讨论的案件须由部门负责人或事务所主任召集全业务部律师或全所律师参加讨论,必要时向市司法局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七条本事务所建立会议记录制,所内所作的各项决定及其全部重要工作,均应作出详细记载,并于年底装订成卷,由事务所主任签字盖章存查。 第八条律师办结的各项业务应及时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律师助理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负责办理。 第九条事务所承办下列案件为重大、疑难案件: 一、xx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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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大家知道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是如何实施的吗?下文是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最新版内容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提高执业律师的素质,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前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
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协会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本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接受北京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本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本协会的面试考核。 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由本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执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实习登记 第五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品行良好,无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设计]深圳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11月13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习律师】本办法所称的实习律师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本市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 第三条【实习管理与监督】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和本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律师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律师的监督和管理。 市律协实习律师考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实习律师实习的各项工作。 管委会设考核管理办公室,专门负责实习律师的考核管理工作。考核管理办公室由管委会执行主任负责组建并领导工作,考核管理办公室由三至五名管委会委员组成,任期直至下一届考核管理办公室成立为止。 管委会可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工作指引进行程序化、制度化管理。 管委会的各项工作,接受市律协理事会、监事会的监督。 市律协开展实习律师的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实习条件 第四条【申请条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符合接收实习律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品行良好;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七)未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条件】具备以下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接收实习律师实习: (一)设立满三年; (二)具有三名以上(含三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三)已参加当年度年审注册并获通过且已足额缴纳当年度会费; (四)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备供实习律师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五)能为实习律师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六)受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已满六个月; (七)受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已满一年; (八)未受停业整顿以上的行政处罚。 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管委会可决定暂停或取消其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