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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汇总

法学院2010级国际私法期末复习资料

简述题

一、简述涉外民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P8-9

1、国家之间进行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从而产生大量的国际民商事法律

2、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几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一致

3、受案法院所属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

二、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是什么?P5

国际性、广泛性,冲突性、私法性

三、简述国际私法渊源的形式及地位。P14-20

1、国内立法,是国际私法规范的最早表现形式,也是最主要的渊源。冲突规范是最主要规范,成文法国家为主。

2、国内判例,判例法国家为第一渊源,但在成文法国家深受重视,判例是成文法补充,构成国际私法的辅助渊源。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具有法律约束力。

3、国际条约,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是,该原则并不意味着一些重要的多边条约对非缔约国的影响,甚至是深远的影响。

4、国际惯例,国际惯例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国家的认可。

5、法理或学说、一般法律原则。学哲学说唯有为统治阶级所接受并上升为统治阶级的一致后,

方成为渊源。一般法律原则确定的标准难于统一,但不影响它作为渊源(至少是国际统一私法的)所得到的普遍认同。

五、简述冲突规范的结构、性质。P92-93

(一)、结构上由“范围”和“系属”两个部分组成。

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或要处理的法律问题。“系属”是调整这一民事关系或处理该法律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我国目前主流观点是“两分法说”,主张冲突规范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组成。

(二)、性质:

关于冲突规范的性质,存在于学界的争议点主要集中于两个问题:①冲突规范属于国际规范亦或国内法规范。当前我国学界主流观点是将冲突规范界定为属于国内法范畴②冲突规范是实体法规范亦或程序法规范。当前获得广泛接受的观点是,冲突规范既非实体法,亦非程序法规范,而是一种对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起间接调整作用的特殊的法律适用规范。

七简述准据法概念与特点。P104

(一)概念;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以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实体法规则,是国际私法一个非常重要的专用术语。

(二)特点:1、准据法能够确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

2、准据法是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所援用的法律。准据法是独立于冲突规范之外的具体法律。

八什么是先决问题?构成先决问题必须具备的条件有哪些?解决先决问题的准据法有哪些主张?

(一)、先决问题是指涉外民事案件(即主要问题)的处理所必须首先解决的其他问题。

(二)、构成先决问题的条件:

1、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则,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是外国法。

2、该先决问题相对独立与主要问题,可以作为一项单独的争议向法院提出,并且有针对它的冲突规范可以适用。

所应适用的法律不同,由二者得出的判决结果将完全相反。

(三)、主张:①一种主张认为应以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②另一种主张则认为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应依法院地的冲突规范来确定。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倾向于第

二种主张。③在立法上不对先决问题规定规则,留待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更便利和稳妥,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共同做法。

九简述识别制度的概念及依据。什么是识别?识别在冲突法制度中起何作用?P112-117 (一)、概念: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二)、依据:

法院地法说、准据法说、分析法说和比较法说、个案识别说、二级识别说;关于识别的依据,我国立法中无明文规定,实践中我国和多数国家一样,以法院地法为主要依据,即主张以法院地国家的实体法作为识别的依据,并且也承认特殊情况下的例外。

(三)、作用:

识别是适用冲突规范的前提,其目的是正确适用冲突规范。

十、简述法律规避的概念与构成要件。P134

(一)、概念:

法律规避又称诈欺规避或称诈欺设立的连接点,是指在涉外民事领域,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结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

2、从行为表现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

3、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

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

5、当事人为利用冲突规范而制造了条件以后,他与该冲突规范的所属国家或地区仍然存在某种联系。

十一、简述反致产生的根本原因及其作用。P120-121

(一)、产生的根本原因:

1、法律上的原因:法院地国与有关国家对同一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的冲突规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或不同的解释。

2、主观原因:法院地国认为本国冲突规范规则的指引,而不是单项指引,即不是直接指向实体法而是包括冲突法

(二)、作用:

1、采用反致可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判决结果的一致。

2、采用反致可以保证外国法律的完整性。

3、采用反致无损于法院地国的主权,并可扩大内国法的适用。

十二、简述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应注意的问题,简述公共秩序的含义与适用P129-133 (一)、含义: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法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重大利益、基本制度、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

(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使用标准学界提出了两种不同的主张:

1、主观说。法院依本国冲突规范本应使用某一外国法,如该外国法本身的规定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即可跑出该外国法的适用,而不问具体案件使用该外国法的结果如何。

观说又分为两种:联系说和结果说。

(三)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应注意的问题:

1、不应与他国主权相抵触、与外国公法的排除相混淆。

2、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应与直接适用一国强制性规范相混淆。

3、应当慎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限制国际条约中的冲突规范。

4、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外国法后,不可一概代之以法院地法。

十三简述我国关于外国法查明途径的规定。P129

①由当事人提供;

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⑥外国法不能查明的,我国采取的是以法院地取而代之的做法,在外国法使用错误方面,当事人可以

提起上诉,要求加以改正。

十五简述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P228-229

1、运送途中之物的物权关系

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

3、法人消灭后的财产归属

4、与身份关系密切的财产关系

5、位于无主土地上或无主空间之物的物权关系

十九自然人国籍冲突解决的一般途径有哪些?P72-74

1、积极冲突的解决:

(1)一个人同时具有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按照“内国国籍优先原则”,以内国法为当事人的本国法。

(2)当事人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有以下几种做法:

①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

②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为准。

③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为准。

(3)不对当事人国籍进行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划分,只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为准。

2、消极冲突的解决: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果当事人无住所或其住所不能确定时,以其居所所在地法为其本国法。

二十三简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产生及适用(可结合经典案例)P263-273

(一)、含义:又称“最真实联系原则”、“最强联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由法院综合分析与合同或当事人有关的各种因素,推断出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予以适用的一项原则。

(二)、产生:作为一种理论,最密切原则可以追溯到法律关系本座说。德国学者吉尔克创立了“重力中心说”或“关系聚焦地说”,根据这一学说,合同受有关连接点最为集中的地方的法律支配。1945年美国纽约上诉法院审理的奥汀诉奥汀案就运用了这一理论,一般认为,重力中心说或关系聚集地说就是现代意义上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雏形。

与关系本座说不同的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律关系没有固定的联系地,法院就具体案件灵活选

这个本座所在地法律。

(三)、适用:

《涉外》第41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珐琅彩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决定最密切联系地的的问题上,我国采取“特征履行”的方法。具体来说正对以下17种合同,通常做法是:

1、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2、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3、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4、不动产卖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5、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6、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7、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8、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9、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10、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11、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管、保管人住所地法

12、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13、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14、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债券转让地法

15、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16、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17、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但是根据《2007年规定》,如果合同明显地表明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比上述规定的法律有更加密切的联系,人民法院应该适用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二十六、简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规定

《涉外》第21 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22条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二)我国关于涉外离婚的规定

《涉外》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没有共同国籍国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论述题

1、试论国际民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其解决方法。P8-11

(1)产生的原因:

1、国家之间进行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从而产生大量的国际民商事法律

2、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几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一致

3、受案法院所属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

(2)解决方法:

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当使用的法律,然后再按照它所指定的某个国家的实体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②直接调整。通过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避免或预防法律冲突的产生。

③直接使用法。国家为保障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利益而制定的,无需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可径直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强行性规范

2、论述国际私法立法的晚近发展趋势P45-49

(一)有关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起始,我国学者争议很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国际私法的起源先于国际私法学的起源,国家司法学只能建立在国际私法的基础上,而不能先于国际私法,也不能是同时产生。

通过国内立法来系统地制定成文的冲突规则,在欧洲为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和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但对以后的国际私法立法产生重大影响的还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9世纪末出现了以单行法规来规定国际私法的立法方式。我们把这种国际私法立法模式叫做法典式立法方式。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不仅使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在形式上有了改变,而且在内容上有了新的发展,主要表现在:①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扩大,规定愈趋鲜明②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③在体例上,一些国家制定的国际私法法典已经像民法法典、刑法典那样设有总则、分则,而且大都部分就案件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从而大大扩大了传统冲突法的内容,提高了冲突法适用上的针对性、明确性和预见性。

(二)国际私法的统一化是指国际组织、区域性组织统一国际私法规范,包括统一冲突规范、法院管辖权规范和关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法律规范的活动。其在立法上表现为①各国制定的国际私法规范正趋向于一致②区域性国际私法条约的制定③多边国际私法公约

3、结合国内外国际私法案例论述判例在国际私法渊源中的地位。

判例作为法律的渊源,是指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成为以后审判类似案件的法律依据。把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主要是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虽然是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到由于以下原因,判例也同样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①国际私法规则大都是抽象和概括,法官在适用冲突规范时需要对有关法条进行解释,这种对法条解释的判决就成为国际私法的渊源②国际私法涉及极其广泛而复杂的社会生活各领域,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难免感觉不足,而需要“自立法律”。

我国一般不承认判例是法律的渊源,但在国际私法领域我们不能完全忽视判例的作用。因为:①我国立法尤其是国际私法的立法极不完善,判例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②在处理国际民事案件时,如果冲突规范指向适用某个判例国家的法律,那么就应当承认并且适用该外国的判例③国际私法的发展史表明,国际私法的重要理论和原则大都在司法实践的推动下产生。

4、什么叫单边冲突规范和双边冲突规范?二者的区别和联系各是什么?P94-95

(1)单边冲突规范:是明确规定使用某国法律的冲突规范。它既可以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也可以明确规定适用外国法。主要有两种类型:①直接指明只适用内国法的单边冲突规范;②直接指明只适用外国法的单边冲突规范。

双边冲突规范:其系属既不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也不明确规定使用外国法,而是提供一个以某种标志(即连接点)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只有根据这一标志,结合某一具体民事关系的有关事实情况,才能推定该民事关系应该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

(2)区别与联系:双边冲突规范旨在回答的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因而具有普遍适用性且比较完备;单边冲突规范一般只规定某一特殊问题应当使用特定国家的法律,虽然适用上较为直截了当,但亦给法官在使用法律时留下缺口,法官需要在该特定国家的法律中寻找应当使用的具体的法律规范。而从内容上来说,任何一个双边冲突规范都可以分解为两个相互对立的单边冲突规范。

5、论述正确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P129-133

(一)、含义: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法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重大利益、基本制度、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

(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使用标准学界提出了两种不同的主张:

1、主观说。法院依本国冲突规范本应使用某一外国法,如该外国法本身的规定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即可跑出该外国法的适用,而不问具体案件使用该外国法的结果如何。

2、客观说。不重视外国法本身是否不妥,而注重个案是否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具体而言,客观说又分为两种:联系说和结果说。

(三)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应注意的问题:

1、不应与他国主权相抵触、与外国公法的排除相混淆。

5、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应与直接适用一国强制性规范相混淆。

6、应当慎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限制国际条约中的冲突规范。

7、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外国法后,不可一概代之以法院地法。

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我国采用的是直接限制的立法模式。在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出了外国法的适用后,法院将以法院地即中国法代替外国法的适用。

6、论述反致制度的产生原因及其发展运用的趋势。P120 P123

(1)产生原因:1、法律上的原因:法院地国与有关国家对同一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的冲突规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或不同的解释。

2、主观原因:法院地国认为本国冲突规范规则的指引,而不是单项指引,即不是直接指向实体法而是包括冲突法

(2)趋势:从当前世界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势来看,关于反致的争议已经不再是要不要采用反致制度,而是在那些领域采用反致,以及应当在反致的适用上给予那些限制。给予适用反致存在的一些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困难,各国在实际采用反致时,其适用领域通常限于传统的身份能力、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而在合同、侵权等领域一般不采用反致。在现代冲突法体系中与机械性传统冲突规则相并列的灵活性现代冲突规则,如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发展与普及,已使得反致的重要性降低。而在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中各国相互协调性的增强,也将弱化反致技巧的作用。例如,以住所地代替国籍作为连接点、“惯常居所地”概念的引入缓和了本国法主义与住所地法主义的严格分歧,反致技巧的重要性也随之减少。我国在立法中明确了对反致的态度,即不承认反致制度。

7、论我国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

(1)以侵权行为地法律作为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民通》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民通意见》也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2)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是指侵权行为当事人中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具有共同国籍或者在同一个国家拥有住所的,允许法官在侵权行为地法与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之间选择适用。

(3)双重可诉原则。《民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4)法院地法原则。《民通》中,法院地法原则并没有被定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项独立原则。但在《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此外《民用航空法》也规定: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5)船旗国法原则。《海商法》第273条第3款规定:同一国籍的船舶,无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事实上,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8、论评我国关于民事身份和能力的法律适用规定。

(一)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①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对自然人权利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涉外》11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②关于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民通》24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涉外》13条: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二)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①《民通》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使用定居国法律。最高法《民通意见》对此作3条补充:A、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B、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C、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但涉及婚姻、继承的除外。

(三)关于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民通意见》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国家的法律为基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

《涉外》14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样时,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9、试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P258

国际私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是指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识表示自行选择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这一原则最早由 16 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杜摩兰在其所著的《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杜氏认为,契约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而为,适用于契约的法律也应当由他们决定。这一观点在18世纪被许多国家所接受。目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但同时受到各国限制:

①当事人选择法律只能在特定国家的任意法范围内进行

②当事人选择法律必须是“善意”的,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③当事人选择法律必须有合理的依据

由于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某些合同,有些国家会对当事人选择法律施加限制或者予以禁止。一般而言,包括以下几种合同:

①雇佣合同②消费合同③有关不动产合同

10、试述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及我国法律确立的原则。P272

我国关于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的确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41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关于选择和变更选择法律的方式,在我国,应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②关于法律选择的时间,在我国,从订立合同时起知道人民法院一审法庭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均可选择或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

③关于法律选择的范围,在我国,必须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④关于限制选择的规定,在我国,一般使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

(2)最密切联系原则。

《涉外》41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

14、论我国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和实践。P411

(1)普通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民诉》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例外情形下,也可以采用被告就原告原则。

(2)特别地域管辖。我国特别地域管辖适用于涉外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和海事案件。《民诉》第241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专属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34、244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俺家,管辖法院分别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港口所在地法院和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因在我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4)协议管辖。。《民诉意见》244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例一:1986年4月30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条件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1987年2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货物分两批于同年3月7日和3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对上述两批货物,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提单开出之日起90天内信用证付款。但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申请挪威王国法院扣押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据此,开证行东方惠理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该两批货物价款至今未付。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问:1)本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什么?答: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己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起运港在中国,而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自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由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案例二:1996年我国某外贸公司与美国一船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租用美国船舶公司的一条货轮我国某外贸公司从美国购买的面粉运至中国。合同规定,发生争议适用美国法律。轮船航行途中遇风暴,海水灌进船舱使货物受损。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中方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美方提供若干美国司法判例请求广州海事法院作为划分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我国法院不予接受。随后美方当事人又向美国的法院提起诉讼。请问:(1)广州海事法院有无管辖权?为什么?(2)我国的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3)美国法院的管辖对我国的诉讼将会产生什么影响?为什么?

1.有管辖权。按照鹿特丹规则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运输合同收货地法院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本案中收货地是中国。

2.正确。广州法院应该适用美国商法典,而不是美国司法判例。

3.美国人请求中国法院执行需要广州海事法院形式审查决定是否认可。民事诉讼法2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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