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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人格权发展的历史脉络

人格与人格权发展的历史脉络
人格与人格权发展的历史脉络

人格与人格权发展的历史脉络

人格权发展的基本路是: 法律人格在初期具有浓厚的身份性,然后,立法对法律人格进行了伦理性确认和权利能力的抽象规定,继而以人格权的形式出现,并以日益扩张的工具性立法技术对其保护。

一、萌芽

罗马法中人格的产生或确认完全基于人的身份和地位,身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依据罗马社会中身份要素的不同,罗马法上的人格大体上有3项内容: 自由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家族的身份。罗马法将人格完全视为一种产生于身份而又反过来体现身份,延续身份的制度,是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带有强烈的身份性与等级性,这使得近代私法意义上的人格无法在人法上得以确立。

至日耳曼封建社会,人格制度仍具有鲜明的等级森严的身份制特征#人依其性别,身份,所属职业团体和宗教的差异而不同,分为4个等级: 普通自由人,少数贵族阶级,半自由人及奴隶。在家庭内部,各成员间地位亦非平等关系。虽然当时影响广泛的基督教确立了人类尊严的思想,教会法在对罗马法的解释中也注入了更多平等和个人自由意志的理念,但对人类的尊重仅仅限于宗教和道德意义,封建身份制决定了世俗和法律上的平等人格无法形成。

故总体而言,18 世纪以前的社会是一个身份制社会,人们在私法上的地位主要由其在社会中的身份所决定,人格实质上为身份人格。

二、初步承认

文艺复兴和启蒙思想运动后,人文主义兴起,明确指出要以人为中心,颂扬人的权威,人的价值,人的高贵和人的伟大。人生的目的就是要追求现世的幸福和自由,且人所追求的个人幸福是出于“天赋人性”人文主义者提倡“人权”,反对“神权”,主张自由平等。随着人文主义思潮的勃兴,人格与人的伦理性开始产生密切的联系,自然法的伟大旋律也重新在欧洲大陆激荡,对政治,法律乃至整个社会造成了革命性的影响。“自由”“平等”“博爱”“人权”等价值成为了人们分析和评断法律的标准。这种理性决定人格的自然法思想,对当时的欧洲大陆的民法典产生了重大影响1804《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即指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此前的《人权宣言》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人”所应有的自然权利进行了确认,确立了人“生而平等”的近代“人格”观念。

这种平等的人格概念,较之于古代法时期的身份人格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受自然法观念所及,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人格”概念具有浓厚的伦理和意识形态色彩。此时的人格不仅仅是人的一种法律资格,更是自然法意义上的人的资格,它自然包含那些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条件,如生命,自由,健康等,这些在今天看来为人格权客体的利益,在当时是不可能与主体脱离的,因此人格权的概念也就无从产生。

当法律明确承认所有人都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时,人格的工具化过程实质上已经展开了。

三、最终确立

至19世纪末,由于自由资本主义繁荣,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变化,社会团体在社会经济,政治生活中作用凸现,地位擢升。法学家们不得不对社会团体给予关注,并主张给予其与自然人同等的法律资格。此外在19世纪末,随着自然法思潮没落,法律实证主义兴起,《德国民法典》创造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实证法上的依据,即权利能力。这样人格概念的功能就为权利能力所取代。对于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而言,不存在人格的概念,而只存在权利能力的概念。

关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众多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在德国民法理论上,权利能力始终没有被直接解释为人格的同义语。无论是德国民法典以及受其影响而制订的其他民法典,还是受潘德克吞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为基础编排的。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是其核心,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生产”法律关系时,便合乎逻辑地要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资格,即权利能力。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担负着完成法律关系形式结构的任务,并不当然具有表彰或者替代“人格”的功能。进而也可以得出结论: 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和更为丰富的内涵,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 不限于私法) ,一般意义的权利主体资格( 不限于私权) 。

由罗马上的人格的公法性推出现代法上人格的平等的宪法地位,似乎也是欠妥的,因为在罗马法上,“人格”本质上是统治阶级调整社会资源的工具,具有阶级性。尽管罗马法的人格的确具有公法性,但公法性质的人格与今天的自然人的平等地位已是大相径庭,倒是与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理论有所相契。在法律发展史上,罗马法人格的公法性因素随着社会发展,人权保护的要求被摈弃,而自由商品经济的兴起又迫切需要确立平等的交易主体,因此人格事实上必须经历一个向私法上平等的法律资格靠拢的过程。

权利能力试图摆脱人格中的伦理色彩,使法律人与生物人的伦理性相脱离。这一技术化的过程实现了法律的科学化和精确化,并使之摆脱了伦理道德和意识形态的缠绕。基于生物意义的人与团体的人的不同特性,民法确立了生物意义的人作为法律意义的“自然人”人格,也赋予社会团体以“法人”人格,二者均是由法律适时构造的法律人格的概念,也支撑了生物意义的人能够享有权利能力的逻辑归论。

至此,法律人格得以普遍确立,并同等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一旦自然人的普遍人格得以确立,人格的技术化,工具化的过程就得以展开,也就是说这个“人”已经与生物人的伦理性相脱离。法人人格的确立更加体现了这一工具化,非伦理化的拓展路径。这一发展趋势直到后来在德国基本法基础上发展出“一般人格权”,即重新为脱离民法的“权利能力”而

添加进具有民法效力的可诉性的具体内容——自由,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才向前进一步发展。

四、进一步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人格不是人之为法律主体的资格,人本身即为主体。人格成为证明人的法本质存在的公示,表达与证据,而法律只不过是发现,识别与保护这些证据而已。那么,人格可否进一步工具化,以权利的形态予以法律保护? 人格权应否独立?

(一) 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论争——人格可否进一步工具化

在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上,学术界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并由此决定着人格权制度能否独立存在。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制度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并应从属于人格制度。

例如,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

格权不消灭(而其他任何民事权利之得失变动,均不影响人格的存在) ,人格权仅因出生而当然发生,仅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他任何民事权利均得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原则上亦均得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处分)。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说到底还是主体资格的问题。

还有学者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有着本质联系。不论人类社会如何发展,人格权的内涵如何扩展,总是有一些诸如生命,健康这些最基本的人格权与人本身不可分离,这些权利只能和作为法律主体资格的人同时出现在法典中自然人一章。

上述观点的中心意思为,人格权不应过度与主体分离,人格不应过度工具化。

第二种观点,反对人格权隶属于人格。

其一,人格权为主体制度所涵盖的观点未能将权利与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做出区分。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需享有的权利。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而且,将人格权涵盖到人格制度不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其二,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应当置于分则中加以规定。主体制度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而且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意味着其与主体资格是合而为一的。权利的专属性与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强调生命,健康,自由为主体所当然固有,也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就等同于主体资格。

其三,人格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但人格权却需要法律的认可和调整。人格权的产生是以现代民主法制的建立为伊始的。“人权宣言”首次将人格作为法律上的权利加以肯定,各国法律也相继肯定了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自此,自然存在的人格利益上升为法律所认可并保护的权利。其实,在法制社会,自然人的人格也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只有法律承认的人格才能称之为人格权。

其四,人格与人格权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个是根源性,原则性的理性信念,而另一个则是结果性,权利制度性的法律规范。在近代民法中,事实上并不存在在,也不可能存在“人格权”的概念,只有将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法律才有赋予人的伦理价值以权利的可能,进而才能有真正意义上的人格权概念的存在。通过建立统一的,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将那些在西方社会看来是不言自明的“人固有的东西”,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与尊严,规定于外在的“人可享有的东西”,不仅必要,而且是可能的。

(二) 一般人格权——“权利能力”的重新权利化

关于一般人格权性质的解释,我国学界有很大争议,或为“基本权利”或为“基本法益”或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但若从人格进入民法调整的具化线索来看,这不过是因德国法学在创造“权利能力”概念时令人格脱离伦理的举动过猛,而重新将人格放回具有私法可诉性保护之世俗水平的反璞归真之举罢了。易言之,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宪法创设一般人格权,以保护人的尊严及其他价值,表面上体现了宪法对人格利益予以保障的原则和精神,其实际意义则是将被以“权利能力”之名抽象掉的部分一般人格重新复归到具体民事权利框架中来,这本身就是人格具化的进一步发展。

(三) 人格权在人格工具化中与财产权的纠结——因其而生,向其复归

虽然现代民法理论及正在编撰的民法典体系将财产权与人格权视为权利天平的对称砝码,并有向人格权倾斜之势,但若回顾历史上的广义财产理论,财产之于人格,人格之于财产,都是至为关键的要素。人格集合之完整,既要靠无社

会成本的人格要素的维持,又要靠有社会成本的人格要素的维持( 特别是财产要素) 。如前所述,民法所保证的一切权利,其实都不过是人存在的证据的法律表达,因此,财产权也不过是对人格中的财产性片段的保护的结果。

在人格建立的初期,人格独立的外部保障即财产权备受重视,却忽略了一些原本就属于人类的伦理性价值。虽然人格与财产的紧密联系符合人格利益,但我们必须承认今天的人格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广义财产的产生虽然满足了人格产生初期对人格的全面而又革命性的保护,但毕竟不符合民法的私法精神,同时伴随人的价值在文艺复兴时期被重新发现以及20 世纪后人权运动的兴起,人们对于精神性权利的要求也日趋高涨,传统的“无财产即无人格”被湮没。与此同时,人格在法律上的工具化过程已渐渐完成,当伦理性的人格被抽象为工具意义上的法律资格之后,自然人的伦理价值和生理属性不再能为实证法上的人格所吸收,其精神性的人格利益也无法借助于传统的与财产不可分的人格制度予以保护,于是具体的人格权的概念便首先在德国民法典中产生了。

这样看来,人格权和人格的关系并没有有些学者所言的那么密切,人格权与人格两个概念并不是同生同灭。

五、总结

如果要对自然人人格权的确立做一个总结,可以得出: 自然人人格权的确立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是为了扩大对自然人权利保护范围而产生的,所以也是一个工具化的过程,与自然人的伦理性并没有必然联系。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民事主体的人格开始具有更多,更直接的财产利益,一些传统的精神利益型人格开始向经济利益型人格转化,具有了更多的财产属性,如姓名,肖像在商品销售方面的直接应用,带来了相对较大的商业利益,从而使这些权益具有了较高的经济上的价值。商事人格权的概念应运而生。在这样一种趋势下,将人格权看作是因为自然人的伦理性而产生的权利就未免有些狭隘了。

从上述自然人人格权的确立过程可以看出: 人格权之所以称为“权利”,是因法律规定。不可否认,人格权存在的价值在于其为天赋神圣权利,但天赋权利与法定权利并非不可共存,法律上权利的确认本身就经历了一个应然到实然的状态。天赋权利与法定权利从应然的观念和实然的确定能共同促进权利的保护。天赋人权学说可能对推动人权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它确认了一种自然法的理念,即对于自然人的生命,自由等权利而言,是与生俱来的,是法律不可剥夺的,把生命,自由等人格权看做是一种自然权利,也体现了这些人权的重要性。但是,人格权也需要通过法定的权利来保障。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详细地确认其内涵,外延及保护方法等,并没有因此削弱其神圣权利的性质,相反能更好的保护人格权。从应然和实证关系的角度看,人格权是一个不断被“发现”的权利,人类社会越发展,法治国家越成熟,人们对于人格权的理解就越充分,丰富,人格权实际上是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相适应,是一定的文明程度,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的法律表达,是一个永远开放,不能穷尽的观念与价值范畴。因此,人格权实质上应该是一种应有权利,但这不能妨碍人格权的法定化。其在立法上的进一步工具化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这种应有权利实现。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一、关于赔偿范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辩。按照侵权法的差不多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两种形状:“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楚和肉体痛楚,也确实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差不多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截了当和紧密的联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样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益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则充分表达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差不多价值观念。《说明》依照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爱护人身权益和人格威严的差不多价值目标动身,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作出界定: (一)关于人格权益。人格是指人之因此为人的威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躯体和健康,后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威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益时,确实是人格权。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说明》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躯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威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而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益的司法爱护体系。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躯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相伴庞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说明》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进展,是人格权司法爱护的一个重要进步。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躯体造成损害的……”,过去被说明为侵害生命健康权,实际上应当包括躯体权。生命、健康、躯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并列受到爱护的独立人格权益。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等,均属侵害他人躯体权,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说明也难以概括侵害躯体权的各种类型。据此,《说明》在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列“躯体权”。其次,关于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威严权,作为民事权益第一规定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爱护具有普遍意义,《说明》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范畴。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威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样人格权”,是人格权益一样价值的集中表达,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益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说明》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从“具体人格权”到“一样人格权”的进展,是人格权司法爱护的又一重大进步。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样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 (二)关于人格利益。民事权益包括权益和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均直截了当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关于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爱护。按照侵权法原理,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具有违法性。

中国古代各个历史阶段特点

中国古代各个历史阶段特点: 先秦历史的主要特点 1、生产力水平低下,经历了从旧石器时代到新石器时代、到金(铜)石并用时代、再到铁器和牛耕时代的进步历程。 2、生产活动日益丰富,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3、生产关系不断变化,经历了从原始社会(包括原始人群、氏族公社、传说时期几个阶段)到奴隶社会、再到封建社会形成时期的漫长历程,是中国古代史上经历时间最长的一个时期。 4、文化生活日益丰富多彩,在天文历法、文字、医学、建筑、文学、艺术、哲学思想等方面成就突出,是中华文明的起源时期,奠定了领先世界的历史地位。 5、春秋战国时期是我国奴隶制的瓦解和封建的确立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大变革时期,它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民族等方面的发展上都有其独特的时代特征。 6、先秦历史的发展过程明显的体现了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对生产力具有反作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有反作用,透过现象看本质等唯物史观的原理。 7、井田制的兴废成为奴隶制和奴隶社会兴衰的纽带和标志。 秦汉时期的历史特点 秦汉时期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巩固和初步发展时期,在中国历史上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这一时期在政治、经济、民族关系。对外关系以及科技文化等各个方面都奠定了中国封建社会各项制度的基础。 1、政治上: 第一,封建国家由战国分争走向统一,并维持了较长时间的统一,奠定了此后中国历史的主流为国家统一的基础。 第二,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形成和巩固发展起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机构和官制逐渐完善,在这一过程中,为了巩固、维护地主阶级的统治,地主阶级内部主张继续推行井田制和主张实行郡县制的两大势力进行了反复的争论和数次的斗争。 第三,维护封建统治的政治思想由崇尚法家思想演变到推崇儒家学说,实现了政治思想上的“大一统”,儒家思想逐渐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 第四,出现了中国封建社会的治世局面。 第五,地主阶级在不同的阶段,针对具体问题都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和政策调整。 第六,奴隶制的残余势力还大量存在,表明社会制度的演变不是一朝一夕便能完成的,而是一个长期的曲折的发展过程。 第七,先后发生了三次大规模的全国性的农民起义,其斗争方式和策略以及他们的反抗精神大都为以后历代农民阶级所继承和进一步发展。 第八,封建专制政治制度的弊端开始暴露,导致封建王朝和封建国家灭亡的主要因素在这一时期已大都出现。 第九,地主阶级内部开始分化,形成特权阶层。 第十,对外交往初步发展起来。 第十一,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形成与初步发展。 2、经济上: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封建制度的确立和劳动人民的劳动,这一时期封建经济得到了发展,并呈现出以下时代特色。 第一,封建土地私有制确立和巩固。 第二,各种经济制度由参差不齐实现了全国统一。 第三,在经济思想上确立了“重农抑商”,以农业为本,工商为末的观念。 第四,中原先进的生产技术开始向边疆地区拓展。 第五,确立了中唐以前的以人丁为主的封建赋税制度。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综观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其发展历程可大致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古代法时期 在古代社会,人们受到宗法的、家族的、身份关系的束缚,难以享有独立的人格和人格权,而少数人享有的、以父权和夫权为核心的身份权则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统治者利用身份权制度实现一部分人对其所属亲属等的人身支配,从而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古代成文法时期,身份权已相当发达,形成了系统完备的法律制度。如公元前二十世纪至十八世纪的《苏美尔亲属法》规定,儿子若不承认父母,应被当作奴隶出卖,女儿若不承认父母,应被逐出家庭,妻子若不承认丈夫,则是十恶不赦,应投入河中淹死。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父亲无力还债时,可以出卖子女为奴,子女犯有罪过,可以剥夺其继承权。 在罗马法中,人格的概念得以确立,侵害生命健康的损害赔偿制度也有所发展,但人格权的保护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相反,身份权制度则趋于完备。罗马法中最重要的身份权是家父权。家父对子、女、妻等全部家庭成员享有绝对的、专制的支配权,包括对家子的生杀之权(罗马法后期被废除)、出卖家子权、损害投役权(将致害家子交与受害人以免除责任)、限制自由权、婚姻同意权、家庭财产支配权等。在欧洲封建社会,土地的多重等级占有制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从属和依赖关系,教会的统治禁锢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在封建特权和封建神权的双重压迫下;人们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人格权制度也难以形成。 2.近代法时期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的政治主张,继而开展了规模宏大的人权运动,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

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0

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1) 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 第三章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3) 第一节姓名权 (3) 第二节名称权 (3) 第三节肖像权 (4) 第四章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 (4) 第一节名誉权 (4) 第二节荣誉权 (5) 第三节信用权 (5) 第五章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6) 第一节隐私权 (6) 第二节个人信息权 (7) 第六章人身自由权、贞操权、婚姻自主权 (8) 第七章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限制与保护 (8) 第一节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 (8) 第二节人格权益的限制 (8) 第三节人格权益的保护 (9) 第九章附则 (10)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格权益,包括法律规定的人格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本法所称人格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实现其特定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个人信息、人身自由、贞操、生育等人格权,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人格权。 基于维护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需要,民事主体的其他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非依法律规定,人格权益不受限制。

第四条人格权益不得转让、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人格权益的行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身体或者精神障碍者等民事主体人格权益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七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非依人民法院生效的死刑判决,不得剥夺自然人的生命。 第八条基于维护自然人人格尊严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放弃救治,但实施该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自然人享有维护其生理和心理健康的权利。 第十条公民享有维护其身体组织完整并依法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公民身体,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十二条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立即实施救助。 第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捐献其血液、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前款捐献行为不得危及该自然人的生命或者严重损害其健康。 第十四条对遗体的处置,应当尊重自然人生前意愿,但不得违反法律和风俗习惯。 自然人生前未作表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有权处置自然人的遗体;没有前述人员的,由其他近亲属处置;没有近亲属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置。 对遗体的处置,除依照法律规定捐献或解剖外,仅限于埋葬和祭祀。 第十五条对遗体的埋葬和祭祀,由自然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没有前述人员的,由其他近亲属共同决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没有近亲属的,依照风俗习惯。 第十六条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的,应尊重其意愿。 自然人生前未拒绝捐献其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该自然人的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第十七条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第十八条经自然人生前同意,可以解剖其遗体。 自然人生前未拒绝解剖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解剖该自然人的遗体。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解剖自然人的遗体。 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

(发展战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最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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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理解不壹致,适用法律不统壹,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壹和均衡。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壹、关于赔偿范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俩种形态:“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和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壹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利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壹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壹方的负担,另壹方面则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壹)关于人格权利。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后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和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民法通则第壹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解释》第壹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壹)生

近代西欧各国的数学史

是从18世纪,由J.蒙蒂克拉、C.博絮埃、A.C.克斯特纳同时开始,而以蒙蒂克拉1758年出版的《数学史》(1799~1802年又经拉朗德增补)为代表。从19世纪末叶起,研究数学史的人逐渐增多,断代史和分科史的研究也逐渐展开,1945年以后,更有了新的发展。19世纪末叶以后的数学史研究可以分为下述几个方面。 通史研究 古希腊数学史 古埃及和巴比伦数学史 断代史和分科史研究 德国数学家(C.)F.克莱因著的《19世纪数学发展史讲义》(1926~1927)一书,是断代体近现代数学史研究的开始,它成书于20世纪,但其中所反映的对数学的看法却大都是19世纪的。直到1978年法国数学家J.迪厄多内所写的《1700~1900数学史概论》出版之前,断代体数学史专著并不多,但却有(C.H.)H.外尔写的《半个世纪的数学》之类的著名论文。对数学各分支的历史,从数论、概率论,直到流形概念、希尔伯特23个数学问题的历史等,有多种专著出现,而且不乏名家手笔。许多著名数学家参预数学史的研究,可能是基于(J.-)H.庞加莱的如下信念,即:“如果我们想要预见数学的将来,适当的途径是研究这门科学的历史和现状”,或是如H.外尔所说的:“如果不知道远溯古希腊各代前辈所建立的和发展的概念方法和结果,我们就不可能理解近50年来数学的目标,也不可能理解它的成就。” 历代数学家的传记 以及他们的全集与《选集》的整理和出版这是数学史研究的大量工作之一。此外还有多种《数学经典论著选读》出现,辑录了历代数学家成名之作的珍贵片断。

专业性学术杂志

古代 现当代 介绍 <<;九章算术>>;是中国现存的一部最古老的数学书。作者不详。初步考证,大约成书于东汉初期。此书采用问题集的形式,搜集了二百四十六道与生产实践相联系的应用问题及其解法,依照问题的性质和解法,分别隶属於方田,栗米,衰分,少广,商功,均输,盈不足,方程及句股九章。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逐渐提高,从而促进了数学的发展。<<;九章算术>>;就是记载了古代劳动人民在生产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数学知识。它不但开拓了中国数学的发展道路,在世界数学发展中也占有及其重要的地位。 《九章算术》的历史 魏,晋时代,刘徽对<<;九章算术>>;作过注解(以下简称为刘注)。唐初,李淳风(?-714)也作过注解(以下简称为李注)。有刘,李注文的<<;九章算术>>;,在宋代有北宋元丰年间的刻本,南宋嘉定年间的刻本。清初,这两种刻本都逐次散失。流传到今的只有上海图书馆保存的南宋残本和故宫博物院所藏这残本的抄本。 清代,戴震(1724-1777)对於由<<;永乐大典>>;抄录出来的<<;九章算术>>;作过校订(以下简称为戴校本)之后,便依次刊刻成四库馆本,武英殿本以及微波榭本。后来还有万有文库本,丛书集成本和四部丛刊本等。为了恢复隋,唐时期的<<;九章算术>>;,一九六三年中华书局出版了天算史专家钱宝琮(1892-1974)校点的<<;算经十书>>;本。 刘徽除注解<<;九章算术>>;外,还编著<<;海岛算经>>;一书。由於资料所限,其籍贯身世,生卒年月则无可详考。只能根据不多的一些记载断定他是魏,晋时代淄乡(今山东临淄或淄川一带)人。 刘徽在<<;九章算术>>;注解中,“析理以辞,解体用图”,不但给出明确的概念,导出正确的理论,而且还有很多创造发明。从而取得了不可磨灭的功绩。可以看出,刘徽在数学

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_从民法中的人出发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第1期(总第111期) 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 )))从民法中的人出发 马骏驹 * 刘 卉 ** 内容提要:作者从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中归纳出由不平等到形式平等再到趋近实质平等三个阶段的基本特征,并分析相应各阶段法律人格与伦理性之间的关系,指出法律人格内涵的丰富是人格权发展的民法理论基础;加速人格权发展,提升人格权地位使之与财产权并重将成为未来民法不可阻挡的趋势。 主题词:法律人格内涵 伦理性 人格权 人格权独立 人为何物?自古以来就是人们苦苦思考的一个问题。直至近代,各种学科力图从不同的角度来把握人。哲学从人类整体及有能动的社会存在来俯瞰人;生物学从物理或化学的观点来把握人;心理学和精神分析学从精神的角度来研究人;社会学则从所谓社会构成的层面来把握人。法律作为一种人类有意识的社会活动,当然与人相关。法律对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离不开权利与义务。而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一定权利与一定义务的综合,则体现了整个社会在秩序和正义间寻求平衡的价值追求。法律上的人,并非指有具体经验的人,与其说是一个蕴藏着无限内容,具有某种细微差别的个性的具体的人,不如说是从社会法律生活的秩序这张布裁下的一小块布而已。 1 而民法中的人以何种资格存在?民法对人的哪些内容予以关注?民法对人的这些内容又以何种方式予以保护?从民法演进的过程来看,人与民法的连接点就是法律人格。人格本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人 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0。 o但一旦将人格 赋予法律性,赋予其主体、权利能力、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等多重内涵时,人格就上升为法律人格。所谓法律人格,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可以说,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也决定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黑格 尔说:/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0。 ?作为直接体现使人/成为一个人0的权利的人格权,是指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而固有的基于自身人格利益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是法律人格处于趋向完满状态下理性人类所必备的法定权利,个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根本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故置于民法保护下的人格权,是人能够真正作为一个人存在,并与社会联结在一起与他人平等、充 *** 1o? (德)黑格尔:5法哲学原理6,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8页;梅因:5古代法6,商务印书馆1959年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6,第1卷,第277页。 (日)田中耕太郎:5作为法律学中/经济人0的商人6,载5田中耕太郎文集6第7卷,春秋社,昭和39 年,第327页。 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的历史发展(全)

中国古代史 中国古代史,始于大约170万年前的元谋人,止于1840年的鸦片战争前,是中国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历史。 中国近代史的时间为,从1840年鸦片战争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这也是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历史。中国近代史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从1840年鸦片战争到1919年“五四”运动前夕,是旧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从1919年“五四”运动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是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进入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 中国近代史 中国近代史的时间为,从1840年鸦片战争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这也是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历史。中国近代史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从1840年鸦片战争到1919年“五四”运动前夕,是旧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从1919年“五四”运动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是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 鸦片战争 太平天国运动 清朝后期资本主义的产生和民族危机的加深 戊戌变法和义和团运动 辛亥革命和清朝的灭亡

中华民国初期北洋军阀的统治 五四运动和中国共产党的创立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 抗日战争 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和向社会主义过渡的实现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进入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 从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6年,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有步骤地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迅速恢复了国民经济并开展了有计划的经济建设,在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基本上完成了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在这个历史阶段中,党确定的指导方针和基本政策是正确的,取得的胜利是辉煌的。 建国后的头三年,肃清了国民党反动派在大陆的残余武装力量和土匪,实现了西藏的和平解放,建立了各地各级的人民政府,没收了官僚资本企业并把它们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

数学发展史

数学发展简史 数学发展史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一、数学起源时期 二、初等数学时期 三、近代数学时期 四、现代数学时期 一、数学起源时期(远古——公元前5世纪) 这一时期:建立自然数的概念;认识简单的几何图形;算术与几何尚未分开。 数学起源于四个“河谷文明”地域: 非洲的尼罗河; 这个区域主要是埃及王国:采用10进制,只有加法。埃及的主要数学贡献:定义了基本的四则运算,并推广到了分数;给出了求近似平方根的方法;他们的几何知识主要是平面图形和立体图形的求积法。 西亚的底格里斯河与幼发拉底河; 这个区域主要是巴比伦:采用10进制,并发明了60进制。巴比伦王国的主要数学贡献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点:度量矩形,直角三角形和等腰三角形的面积,以及圆柱体等柱体的体积;计数上,没有“零”的概念;天文学上,总结出很多天文学周期,但绝对不是科学。 中南亚的印度河与恒河; 东亚的黄河与长江 在四个“河谷文明”地域,当对数的认识(计数)变得越来越明确时,人们感到有必要以某种方式来表达事物的这一属性,于是导致了记数。人类现在主要采用十进制,与“人的手指共有十个”有关。而记数也是伴随着计数的发展而发展的。四个“河谷文明”地域的记数归纳如下: 刻痕记数是人类最早的数学活动,考古发现有3万年前的狼骨上的刻痕。 古埃及的象形数字出现在约公元前3400年; 巴比伦的楔形数字出现在约公元前2400年; 中国的甲骨文数字出现在约公元前1600年。 古埃及的纸草书和羊皮书及巴比伦的泥板文书记载了早期数学的内容,年代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000年,其中甚至有“整勾股数”及二次方程求解的记录。

二、初等数学时期(前6世纪——公元16世纪) 这个时期也称常量数学时期,这期间逐渐形成了初等数学的主要分支:算术、几何、代数、三角。该时期的基本成果,构成现在中学数学的主要内容。 这一时期又分为三个阶段:古希腊;东方;欧洲文艺复兴。下面我们分别介绍: 1.古希腊(前6世纪——公元6世纪) 毕达哥拉斯——“万物皆数” 欧几里得——几何《原本》 阿基米德——面积、体积 阿波罗尼奥斯——《圆锥曲线论》 托勒密——三角学 丢番图——不定方程 2.东方(公元2世纪——15世纪) 1)中国西汉(前2世纪) ——《周髀算经》、《九章算术》 魏晋南北朝(公元3世纪——5世纪) ——刘徽、祖冲之:出入相补原理,割圆术,算术。 宋元时期(公元10世纪——14世纪) 宋元四大家——李冶(1192~1279)、 秦九韶(约1202~约1261)、 杨辉(13世纪下半叶)、 朱世杰(13世纪末~14世纪初):天元术、正负开方术——高次方程数值 求解;大衍总数术:一次同余式组求解2)印度 现代记数法(公元8世纪)——印度数码,有0,负数; 十进制(后经阿拉伯传入欧洲,也称阿拉伯记数法) 数学与天文学交织在一起 阿耶波多——《阿耶波多历数书》(公元499年)开创弧度制度量 婆罗摩笈多——《婆罗摩修正体系》、《肯特卡迪亚格》代数成就可贵 婆什迦罗——《莉拉沃蒂》、《算法本源》(12世纪)算术、代数、组合学3)阿拉伯国家(公元8世纪——15世纪) 花拉子米——《代数学》(阿拉伯文《还原与对消计算概要》)曾长期作为欧洲的、 数学课本,“代数”一词,即起源于此;阿拉伯语原意是“还原”, 即“移项”;此后,代数学的内容,主要是解方程。 阿拉伯学者在吸收、融汇、保存古希腊、印度和中国数学成果的基础上,又有 他们自己的创造,使阿拉伯数学对欧洲文艺复兴时期数学的崛起,作了很好的 学术准备。 3.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公元16世纪——17世纪初) 1)方程与符号:(按国别介绍) 意大利-塔塔利亚、卡尔丹、费拉里:三次方程的求根公式 法国-韦达:引入符号系统,代数成为独立的学科 2)透视与射影几何 画家-布努雷契、柯尔比、迪勒、达.芬奇

外国数学史简介

外国数学史简介 高二 赵墨君 外国数学史,在古代实际上是指各个地区的数学史,例如古巴比伦数学、古埃及数学、古希腊数学、古印度数学、阿拉伯数学等;在中世纪,是指欧洲数学史;在近代,才是世界数学史。由于中国数学有覣E久的发展史,经历了数千年之久,而且具有很突出的特色,与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发展,极不相称,所以把中国数学史单独列出很有必要,也有充分理论根据。相应地也把外国数学史单列一项。在古代,亚洲底格里斯河与幼发拉底河之间的地带,是人类文明发源地之一,公元前19世纪,苏美尔和阿卡德民族在这里建立了巴比伦王国。19世纪,在美索不达米亚出土约50万块刻有楔形文字的泥板,经考证,这些泥板有的是公元前20世纪的遗物,有的是公元前6世纪的遗物。这些楔形文字中也包括巴比伦人在数学上的一些成就。由于古巴比伦对奴隶的剥削日趋严酷,农奴生活濒于绝境,于公元前6世纪,巴比伦王国覆灭,合并于波斯帝国,而巴比伦数学也告结束。 大约公元前3000年左右,在尼罗河一带,形成了古埃及王国。由于埃及人长期与大自然作斗争,逐渐掌握了一些科学、技术知识;又因需要以物易物、丈量土地、建筑房屋及坟墓,也积累了一些数学知识;为了传递信息,古埃及人也创造了一种像形文字,一般称为僧侣文。根据考证,尼罗河每年定期泛滥,泛滥之后,需要重新丈量被淹没的土地,因而长期以来,便由丈量土地的知识逐渐发展成为所谓几何学。要了解古埃及的某些情况,只能通"莫斯科纸草书"、"阿默斯纸草书"这两卷纸草书进行探讨。由于宗教的改革,古代埃及统治集团的内部斗争愈加剧烈,外部则经常受到欺凌,于公元前6世纪前后,被波斯吞并,成为一个省,而古埃及的文化也随之逐渐消失。 古代希腊人,为人类创造了历史上的文明,尤AE?对西方的文化有巨大的影响。古希腊文明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9世纪,一直延续到公元6世纪。古希腊的数学发展是由学派组成的,例如,最早是以泰勒斯为代表的爱奥尼亚学派。在爱奥尼亚学派之后,相继而AE?的是毕达哥拉斯学派,在数学方面,研究了一些初等数论的问题,并以发现勾股定理(西方称为毕达哥拉斯定理)驰名于世。与毕达哥拉斯齐名的学派,是芝诺为代表的悖论学派,悖论学派创立了一些悖论,给学术界造成了极大的震动。原子论学派,主张宇诌e间的物质都由不可分割的元素组成。 与悖论学派差不多同时,雅典出现了诡辩学派,在数学方面。他们提出了三大几何问题,即"化圆为方"、"倍立方"、"三等分角"。在雅典相继而起的是柏拉图学派,柏拉图是古希腊的著名哲学家,他注重数学,并十分推崇几何,认为几何可以培养思维能力。该学派培养出不少优秀学生,亚里士多德就是他的学生之一。在雅典以亚里士多德为首创办了吕园学派。吕园学派的贡献在于创立了逻辑学,因而为欧几里得的《原本》铺平了发展道路。公元前4世纪,亚历山大帝国瓜分为三个国家,最大的是托勒密王朝。托勒密王在亚历山大城建立了最大的图书馆,从而使得亚历山大城变为希腊文化的中心;但是,到公元5-6世纪,由于东罗马的入侵,希腊文化的发展即告终结,而保留下来的希腊文化遗产,为欧洲的文化提供了丰富的营养。 古印度也是古代文明国家之一,印度数学大约产生于公元前4世纪,当时是一种十进非位值制系统,经过千年的变迁,到公元6世纪,才形成印度数码,8世纪传入阿拉伯,13世纪输入欧洲,逐渐演变成现今所谓印度B阿拉伯数码。19世纪出土了"巴克沙利手稿",经考证,记载了印度4、5世纪的数学知识,其中论述了"反演法"及其例证。古印度人还以"库塔卡"来解某些不定方程;还改变了希腊人的"全弦"为"半弦",即今之"正弦"线。

外国法制史试题

《外国法制史》试题 导论 1、试述东西奴隶制法的异同 2、试述东西封建制法的异同 3、试述西方两大法系的历史发展,比较两者的特点第一章楔形文字法 1、简述楔形文字法的历史发展 2、简述《汉穆拉比法典》的制定原因 3、《汉穆拉比法典》有哪些特点 4、简述《汉穆拉比法典》的历史地位 第二章古印度法 1、如何理解古印度法的概念? 2、古印度法的主要渊源是什么? 3、古印度法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4、简述印度的种姓制度 5、简述《摩奴法典》的性质和历史地位 第三章古希腊法 1、简述古希腊法的基本特征 2、试评述梭伦立法 3、试评述雅典的民主制 4、简述雅典的司法机构 5、简述来库古立法的主要内容 6、6、古希腊法和古东方法有什么差异? 第四章罗马法 1简释罗马法的概念 2、试评述《十二表法》 3、简述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关系 4、简述《国法大全》的制定原因和结构 5、简述罗马私法的体系 6、简述罗马所有权的种类和发展 7、简评罗马的人格权制度 8、评述罗马的程式诉讼 9、简述罗马法对后世立法的影响 第五章日尔曼法

1、简释日尔曼法和蛮族法典的概念 2、简述日尔曼不动产的种类 3、日尔曼法的特点是什么? 4、简评日尔曼法的历史地位 第六章教会法 1、简述教会法的历史发展 2、简述教会法的主要渊源 3、评述异端裁判所 4、试述教会法的基本特点和历史地位 第七章伊斯兰法 1、简释伊斯兰法的概念 2、简述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 3、简述伊斯兰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4、比较伊斯兰法和教会法的差异 第八章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商法和海商法 1、简述城市法的主要渊源 2、简述城市法的历史地位 3、简述中世纪商法的形成和发展 4、简述中世纪海商法的主要渊源 第九章英国法 1、诺曼人的征服对英国法律制度有何影响? 2、简述普通法、衡平法的产生基础 3、简述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关系 4、简述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 5、简评《大宪章》 6、简述英国宪法的特点和主要的宪法文件 7、简述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8、简述英国地产权概念的形成和演变 9、简述受益制和信托制的联系与区别 10、简述英国契约法中对价制度的概念和原则 11、简述英国侵权行为责任原则的演变 12、简述英国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 第十章美国法 1、简述美国法的历史发展 2、简评《独立宣言》

中国历史发展脉络

中国文化的历史发展脉络(一)中国文化的创始与奠基,是从远古至先秦这一漫长时期的文化经历开始的。 距今约1万年左右,人类开始进入了新石器时代,此前为旧石器时代。原始农业的出现、陶器的制造、磨光石器的广泛使用以及村落出现、氏族制度的形成都是新石器时代的标志。新石器时代延续时间长达五六千年,新石器文化遍布中国黄河、长江两大流域和东南、西南及华北、东北各地。早期为仰韶文化以前时期(公元前8000--前5000年),中期为仰韶文化时期(公元前5000年--3000年),晚期为龙山文化时期(公元前3000年--前2000年)。农业、制陶、石器的磨制与钻孔,是新石器时代三大文明成就,陶器的烧制还带出了另一项重大意义的手工业--青铜器制造。 考古发现证明,中国文化的发生绝不限于“三皇五帝”“一脉”相承,黄河流域、长江流域乃至两大流域之外的广大周边地区,都有古老文化遗址发现,而且相互间存在有明显的影响和交融。“三皇五帝”是中国古代的传说时代,“三皇”人物极不确定,但他们的共同之处都是文化的发明者,如神农氏发明农业,巢氏发明居室等,“五帝”的谱系是黄帝、颛顼、高辛、尧、舜。黄帝与蚩尤曾发生过重大战争,黄帝获得胜利,便“置左右大监,监于万国,万国和而鬼神山川封禅与为多焉”,可见宗教活动的重要。到帝颛顼则进行更深刻的宗教革命,他“命南正重司天以属神,命火正黎司地以属民”,天神与地祗分开,祭祀行为专业化。尧舜时代著名的故事是“尧舜禅让”,另有一件重要的事便是“乃命羲和敬顺昊天”,内容是派人到四方测量一年四季的至点,将一年确定为366日,并“以闰月正四时”,以便“敬授民时”。从黄帝时代的“封禅”“鬼神”,到帝颛顼的“绝地天通”,再到尧舜时代的“敬顺昊天”,线索清晰地展示着宗教从低级向高级的发展,与此相伴的是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收族”(多种族群向黄帝族聚拢)。它所以能将众多人群辐辏在一起,是因为这里的宗教涵盖着先进的文化,因此五帝时代的历史线索,是文化带动中华民族的最初凝聚。 夏、商、西周:族群代兴历史的结束与统一文明起程的开始。从夏代起中国开始了“家天下”的历史,夏是我国的第一个王朝,时间约从公元前21世纪到公元前17世纪,历时近500年。夏王朝的活动区域集中在豫西和晋南,后不断向东扩张,一时曾达东海之滨。夏朝

人格权法论文

生还是不生,谁说了算? ——论公民的生育权 14307134 法学院3班王珂 摘要:生育权、人格权、夫妻关系、身份权 引言 说起人格权,第一时间出现在我们脑海中的相必会是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姓名权等种种。这倒是可以理解,因为所谓人格权即是区别于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的,以身份、契约等约束条件为支撑的,基于人的存在而天然存在的权利。也正是因为人格的存在,也就有了人权的存在,没有人这一属性,当然也就没有人格,于是也就没有所谓人权。正因为人格权这一权利的天赋自然属性,使得它成了所要保护的最最基本的权利,因为对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保护,当然应该是最为重要的。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谈的问题,是人的生育权。生育作为人类繁衍生息的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人对于自己身体的一种直接支配,并不服从于任何身份属性,所以只有将其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之内才能加以分析。 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相比,生育权似乎是极其特殊的存在,因为不管是生命,还是姓名,又或是荣誉肖像等,都是权利主体个体的问题,而生育这一行为,就必须牵扯到相对一方。但是生还是不生,怎么生,

和谁生,究竟如何通过法律来调整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社会关系的多元化,男女性社会地位的变化,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生育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 长久以来,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我们始终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一项必须完成的任务,也将其视作是夫妻对家庭的一种责任,所以不存在生育权的归属的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女性地位的提高,生育已经不再是一种义务,特别随着人工授精技术的出现,生育也不再局限于夫妻之间。如果将生育权仍置于夫妻身份之下,就难以对非婚生育和人工受孕予以保护。再者,生育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人类作为一种生物进行种群繁衍的一种天然行为,它的存在更多的充满了一种自然意义,即可视作人的基本权利。如果将生育权看做一种基于身份的权利,不仅这种身份难以固定,而且也是对人性的一种不尊重。既然生育是一种基本的人权,所以当然被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二、男性有生育权吗 谈到生育,往往想到的是女性在分娩时所承受的痛苦。的确,在整个生育过程中,男性所扮演的是次要的角色。但是要明确的是,生育是一种对向性的行为,即是双方共同的行为才可以实现的结果。并且,在前文中我们已经非常明确了生育权不是基于身份的权利,而是一种具体人格权,所以,男性也应具有生育权。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间因为生育问题产生矛盾甚至对簿公堂的案

浅析如何保护自身的人格权

浅析如何保护公民的人格权 前言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飞速发展,很多新型的人格权纠纷大量出现,传统人格权法律规范遭遇诸多挑战、面临诸多问题。且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隐私权的公开和商业性利用日趋体现其财产价值,也使得隐私权与财产权的关系纠缠不清,其性质在人格权与财产权两端游移不定。伴随着这几十年来的发展,人格权法领域中萌生出了许多的新问题。尤其是在现代信息高速传播,以及高科技传媒技术渐渐普及的情况下,人自身的私权利的保护越来越显脆弱。一、人格权的概念与界定 一般认为人格权的概念萌芽于罗马法时期。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人类对自身存在的关怀与重视,以人格利益为核心的人格权逐渐成为人们关注和保护的对象,它集中体现了民法的精神核心,即对人的关怀与尊重,其营养源泉则深深植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之中,而对人格权的认识也在人类文明的发展中逐步深化和成熟。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等。 所谓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法定的权利。人格权具有以下性质和特征: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即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一但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所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并不仅限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利益,还包括个人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涉及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完整的利益。实现人格利益不仅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保持个人身心的健康,而且也要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个人的人格的健全

世界数学发展史

世界数学发展史 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第一节数学发展的主要阶段 2009-10-12 10:05:28 来源:中外数学网浏览:7次 乔治·萨顿曾说过:“科学史是人类认识自然的经验的历史回顾。”数学史是数学发展历史的回顾,它研究数学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探求其发展的规律。研究数学史,可以通过历史留下的丰富材料,了解数学何时兴旺发达,何时停滞衰退,从中总结经验教训,以利于数学更进一步的发展。关于数学发展史的分期,一般来说,可以按照数学本身由低级到高级分阶段进行,也就是分成四个本质不同的发展时期,每一新时期的开始都以卓越的科学成就作标志,这些成就确定了数学向本质上崭新的状态过渡.这里我们主要介绍世界数学史的发展。 一、数学的萌芽时期 这一时期大体上从远古到公元前六世纪.根据目前考古学的成果,可以追溯到几十万年以前.这一时期可以分为两段,一是史前时期,从几十万年前到公元前大约五千年;二是从公元前五千年到公元前六世纪. 数学萌芽时期的特点,是人类在长期的生产实践中,逐步形成了数的概念,并初步掌握了数的运算方法,积累了一些数学知识.由于土地丈量和天文观测的需要,几何知识初步兴起,但是这些知识是片断和零碎的,缺乏逻辑因素,基本上看不到命题的证明.这个时期的数学还未形成演绎的科学.

这一时期对数学的发展作出贡献的主要是中国、埃及、巴比伦和印度.从很久以前的年代起,我们中华民族勤劳的祖先就已经懂得数和形的概念了. 在漫长的萌芽时期中,数学迈出了十分重要的一步,形成了最初的数学概念,如自然数、分数;最简单的几何图形,如正方形、矩形、三角形、圆形等.一些简单的数学计算知识也开始产生了,如数的符号、记数方法、计算方法等等.中小学数学中关于算术和几何的最简单的概念,就是在这个时期的日常生活实践基础上形成的. 总之,这一时期是最初的数学知识积累时期,是数学发展过程中的渐变阶段. 二、初等数学时期 从公元前六世纪到公元十七世纪初,是数学发展的第二个时期,通常称为常量数学或初等数学时期.这一时期也可以分成两段,一是初等数学的开创时代,二是初等数学的交流和发展时代. 1.初等数学的开创时代. 这一时代主要是希腊数学.从泰勒斯(Thales,公元前636—前546)到公元641年亚历山大图书馆被焚,前后延续千余年之久,一般把它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爱奥尼亚阶段(公元前600—前480年); (2)雅典阶段(公元前480—前330年); (3)希腊化阶段(公元前330—前200年); (4)罗马阶段(公元前200—公元6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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