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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附件Ⅵ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1条一般规定

1.国际海洋法法庭应按照本公约和本规约的规定组成并执行职务。

2.法庭的所在地应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自由汉萨城。

3.法庭于认为合宜时可在其他地方开庭并执行职务。

4.将争端提交法庭应遵守第Ⅺ和第XV部分的规定。

第1节法庭的组织

第2条组成

1.法庭应由独立法官二十一人组成,从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的人士中选出。

2.法庭作为一个整体,应确保其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

第3条法官

1.法庭法官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为担任法庭法官的目的,一人而可视为一个以上国家的国民者,应视为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民。

2.联合国大会所确定的每一地理区域集团应有法官至少三人。

第4条提名和选举

1.每一缔约国可提名不超过二名具有本附件第2条所规定的资格的候选人,法庭法官应从这样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出。

2.第一次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以后各次选举应由法庭书记官长,至少在选举之日前三个月,书面邀请各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名法庭法官的候选人。秘书长或书记官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制所提出的候选人名单,载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应在每次选举之日前最后一个月的第七天以前将其提交各缔约国。

3.第一次选举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4.法庭法官的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进行。第一次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缔约国会议举行,以后的选举应按各缔约国协议的程序举行。在该会议上,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得票最多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候选人应当选为法庭法官,但须这项多数包括缔约国的过半数。

第5条任期

1.法庭法官任期九年,连选可连任;但须第一次选举选出的法官中,七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七人为六年。

2.第一次选举选出的法庭法官中,谁任期三年,谁任期六年,应于该次选举完毕后由联合国秘书长立即以抽签方法选定。

3.法庭法官在其职位被接替前,应继续执行其职责。法庭法官虽经接替,仍应完成在接替前已开始的任何程序。

4.法庭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庭庭长。收到辞职书后,该席位即行出缺。

第6条出缺

1.法官出缺,应按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的办法进行补缺,但须遵行下列规定:书记官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本附件第4条规定的邀请书,选举日期应由法庭庭长在与各缔约国协商后指定。

2.法庭法官当选接替任期未满的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7条不适合的活动

1.法庭法官不得执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对任何与勘探和开发海洋或海底资源或与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业用途有关的任何企业的任何业务有积极联系或有财务利益。

2.法庭法官不得充任任何案件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

3.关于上述各点的任何疑义,应由出席的法庭其他法官以过半数裁定解决。

第8条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

1.任何过去曾作为某一案件当事一方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或曾作为国内或国际法院或法庭的法官,或以任何其他资格参加该案件的法庭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裁判。

2.如果法庭的某一法官因某种特殊理由认为不应参与某一特定案件的裁判,该法官应将此情形通知法庭庭长。

3.如果法庭庭长认为法庭某一法官因某种特殊理由不应参与审理某一特定案件,庭长应将此情形通知该法官。

4.关于上述各点的任何疑义,应由出席的法庭其他法官以过半数裁定解决。

第9条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

如果法庭的其他法官一致认为某一法官已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法庭庭长应宣布该席位出缺。

第10条特权和豁免

法庭法官于执行法庭职务时,应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11条法官的郑重宣告

海庭每一法官在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上郑重宣告其将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12条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

1.法庭应选举庭长和副庭长,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

2.法庭应任命书记官长,并可为任命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员作出规定。

3.庭长和书记官长应驻在法庭所在地。

第13条法定人数

1.所有可以出庭的法庭法官均应出庭,但须有选任法官十一人才构成法庭的法定人数。

2.在本附件第17条限制下,法庭应确定哪些法官可以出庭组成审理某一特定争端的法庭,同时顾及本附件第14和第15条所规定的分庭有效执行其职务。

3.除非适用本附件第14条,或当事各方请求应按照本附件第15条处理,提交法庭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均应由法庭审讯和裁判。

第14条海底争端分庭

海底争端分庭应按照本附件第4节设立。分庭的管辖权、权力和职务,应如第Ⅺ部分第5节所规定。

第15条特别分庭

1.法庭可设立其认为必要的分庭,由其选任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以处理特定种类的争端。

2.法庭如经当事各方请求,应设立分庭,以处理提交法庭的某一特定争端。这种分庭的组成,应由法庭在征得当事各方同意后决定。

3.为了迅速处理事务,法庭每年应设立以其选任法官五人组成的分庭,该分庭以简易程序审讯和裁判争端。法庭应选出两名候补法官,以接替不能参与某一特定案件的法官。

4.如经当事各方请求,争端应由本条所规定的分庭审讯和裁判。

5.本条和本附件第14条所规定的任何分庭作出的判决,应视为法庭作出的判决。

第16条法庭的规则

法庭应制订执行其职务的规则。法庭应特别订立关于其程序的规则。

第17条法官的国籍

1.属于争端任何一方国籍的法庭法官,应保有其作为法庭法官参与的权利。

2.如果在受理一项争端时,法庭上有属于当事一方国籍的法官,争端任何一方可选派一人为法庭法官参与。

3.如果在审理一项争端时,法庭上没有属于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当事每一方均可选派一人为法庭法官参与。

4.本条适用于本附件第14和第15条所指的分庭。在这种情形下,庭长应与当事各方协商后,要求组成分庭的法官中必要数目的法官将席位让给属于有关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如果不能作到这一点,或这些法官不能出庭,则让给当事各方特别选派的法官。

5.如果当事若干方利害关系相同,则为以上各项规定的目的,该若干方应视为当事一方。关于这一点的任何疑义,应由法庭以裁定解决。

6.按照本条第2、第3和第4款选派的法官,应符合本附件第2、第8和第11条规定的条件。它们应在与其同事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参与裁判。

第18条法官的报酬

1.法庭每一选任法官均应领取年度津贴,并于执行职务时按日领取特别津贴,但任何一年付给任一法官的特别津贴总额不应超过年度津贴的数额。

2.庭长应领取特别年度津贴。

3.副庭长于代行庭长职务时,应按日领取特别津贴。

4.根据本附件第17条在法庭选任法官以外选派的法官,应于执行职务时,按日领取酬金。

5.薪给、津贴和酬金应由各缔约国随时开会决定,同时考虑到法庭的工作量。薪给、津贴和酬金在任期内不得减少。

6.书记官长的薪给,应由各缔约国根据法庭的提议开会决定。

7.法庭法官和书记官长支领退休金的条件,以及法庭法官和书记官长补领旅费的条件,均应由各缔约国开会制订规章加以确定。

8.薪给、津贴和酬金,应免除一切税捐。

第19条法庭的开支

1.法庭的开支应由各缔约国和管理局负担,其负担的条件和方式由各缔约国开会决定。

2.当既非缔约国亦非管理局的一个实体为提交法庭的案件的当事一方时,法庭应确定该方对法庭的开支应缴的款额。

第2节权限

第20条向法庭申诉的机会

1.法庭应对各缔约国开放。

2.对于第Ⅺ部分明文规定的任何案件,或按照案件当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提交的任何案件,法庭应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

第21条管辖权

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本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和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

第22条其他协定范围内的争端的提交

如果同本公约所包括的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则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可按照这种协定提交法庭。

第23条可适用的法律

法庭应按照第293条裁判一切争端和申请。

第3节程序

第24条程序的提起

1.争端可根据情况可将特别协定通知书记官长或以将申请书送达书记官长的方式提交法庭。两种方式均应载明争端事由和争端各方。

2.书记官长应立即将特别协定或申请书通知有关各方。

3.书记官长也应通知所有缔约国。

第25条临时措施

1.按照第290条,法庭及其海底争端分庭应有权规定临时措施。

2.如果法庭不开庭,或没有足够数目的法官构成法定人数,临时措施应由根据本附件第13条第3款设立的简易程序分庭加以规定。虽有本附件第15条第4款的规定,在争端任何一方请求下,仍可采取这种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应由法庭加以审查和修订。

第26条审讯

1.审讯应由庭长主持,庭长不能主持时,应由副庭长主持。庭长副庭长如

均不能主持,应由出庭法官中资深者主持。

2.除非法庭另有决定或当事各方要求拒绝公众旁听,审讯应公开进行。

第27条案件的审理

法庭为审理案件,应发布命令,决定当事每一方须终结辩论的方式和时间,并作出有关收受证据的一切安排。

第28条不到案

当事一方不出庭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护时,他方可请求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判。当事一方缺席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法庭在作出裁判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

第29条过半数决定

1.一切问题应由出庭的法官的过半数决定。

2.如果票数相等,庭长或代理庭长职务的法庭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30条判决书

1.判决书应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

2.判决书应载明参与判决的法庭法官姓名。

3.如果判决书全部或一部不能代表法庭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法官均有权发表个别意见。

4.判决书应由庭长和书记官长签名。判决书在正式通知争端各方后,应在法庭上公开宣读。

第31条参加的请求

1.一个缔约国如认为任何争端的裁判可能影响该缔约国的法律性质的利益,可向法庭请求准许参加。

2.此项请求应由法庭裁定。

3.如果请求参加获准,法庭对该争端的裁判,应在与该缔约国参加事项有关的范围内,对参加的缔约国有拘束力。

第32条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

1.无论何时,如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疑问,书记官长应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2.无论何时,如依照本附件第21或第22条对一项国际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疑问,书记官长应通知该协定的所有缔约方。

3.第1和第2款所指的每一方均有参加程序的权利;如该方行使此项权利,判决书中所作解释即对该方同样地有拘束力。

第33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1.法庭的裁判是有确定性的,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行。

2.裁判除在当事各方之间及对该特定争端外,应无拘束力*。

*编者注:按英文文本意为“除对特定争端的当事各方之间外,裁判应无拘束力”。

3.对裁判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法庭应予解释。

第34条费用

除法庭另有裁定外,费用应由当事各方自行负担。

第4节海底争端分庭

第35条组成

1.本附件第14条所指的海底争端分庭,应由海洋法法庭法官以过半数从法庭选任法官中选派法官十一人组成。

2.在选出分庭法官时,应确保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管理局大会可就这种代表性和分配提出一般性的建议。

3.分庭法官应每三年改选一次,连选可连任一次。

4.分庭应从其法官中选出庭长,庭长应在分庭当选的任期内执行职务。

5.如果选出分庭的任何三年任期终了时仍有案件尚在进行,该分庭应按原来的组成完成该案件。

6.如果分庭法官出缺,法庭应从其选任法官中选派继任法官,继任法官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7.法庭选任法官七人应为组成分庭所需的法定人数。

第36条专案分庭

1.海底争端分庭为处理按照第188条第1款(b)项向其提出的特定争端,应成立专案分庭,由其法官三人组成。这种分庭的组成,应由海底争端分庭在得到当事各方同意后决定。

2.如果争端各方不同意专案分庭的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法官一人,第三名法官则应由双方协议指派。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或如任何一方未能作出这种指派,海底争端分庭庭长应于同争端各方协商后,迅速从海底争端分庭法官

中作出这种指派。

3.专案分庭的法官必须不属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国民。

第37条申诉机会

分庭应对各缔约国、管理局和第Ⅺ部分第5节所指的实体开放。

第38条可适用的法律

除第193条的规定以外,分庭应:

(a)适用按照本公约制订的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和

(b)对有关“区域”内活动的合同的事项,适用这种合同的条款。

第39条分庭裁判的执行

分庭的裁判应以需要在其境内执行的缔约国最高级法院判决或命令的同样执行方式,在该缔约国领土内执行。

第40条本附件其他各节的适用

1.本附件中与本节不相抵触的其他各节的规定,适用于分庭。

2.分庭在执行其有关咨询意见的职务时,应在其认为可以适用的范围内,受本附件中关于法庭程序的规定的指导。

第5节修正案

第41条修正案

1.对本附件的修正案,除对其第4节的修正案外,只可按照第313条或在按照本公约召开的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

2.对本附件第4节的修正案,只可按照第314条通过。

3.法庭可向缔约国发出书面通知,对本规约提出其认为必要的修正案,以便依照第1和第2款加以审议。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英文) 【标题】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英文) 【分类】国际海事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时间】1982.12.10 【实施时间】1982.12.10 【发布部门】蒙特哥湾 目录 第Ⅰ部分用语和范围 第Ⅱ部分领海和毗连区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领海的界限 第3节领海的无害通过 第4节毗连区 第Ⅲ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过境通行 第3节无害通过 第Ⅳ部分群岛国 第Ⅴ部分专属经济区 第Ⅵ部分大陆架 第Ⅶ部分公海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Ⅷ部分岛屿制度 第Ⅸ部分闭海或半闭海 第Ⅹ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Ⅺ部分“区域”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3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4节管理局 第5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Ⅻ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3节技术援助 第4节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5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6节执行 第7节保障办法 第8节冰封区域 第9节责任 第10节主权豁免 第11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XIII部分海洋科学研究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国际合作 第3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4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第5节责任 第6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XIV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国际合作 第3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4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XV部分争端的解决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3节适用第2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XVI部分一般规定 第XVII部分最后条款 附件Ⅰ高度回游鱼类(略) 附件Ⅱ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Ⅲ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附件Ⅳ企业部章程 附件Ⅴ调解 第1节按照第XV部分第1节的调解程序 第2节按照第XV部分第3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附件Ⅵ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1节法庭的组织 第2节权限 第3节程序 第4节海底争端分庭 第5节修正案 附件Ⅶ仲裁 附件Ⅷ特别仲裁 附件Ⅸ国际组织的参加 【名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题注】简介:本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本公约将自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全文 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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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公约

在联合国的历史上,至今为止,一共举行过3次海洋法会议。第1次是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2次是1960年3月17日至4月2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3次从1973年12月3日开始,先后开了11次共15次会议,直至1982年4月30日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简称:UNCLOS)。 第1、2次海洋法会议,由于当时历史条件所限,参加会议的国家中,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发展中国家只占其中半数。会议通过的4项日内瓦海洋法公约,即:《领海和毗连区公约》《公害公约》、《公海渔业与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和《大陆架公约》,不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广大沿海国家维护主权和海洋权益。而第3次海洋法会议是一次所有主权国家参加的全权外交代表会议,此外还有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参加,一共有168个国家或组织参加了会议。也是迄今为止联合国召开时间最长、规模最大的国际立法会议。会议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团结斗争的结晶。 该“公约”共分17部分,连同9个附件共有446条。主要内容包括: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国、岛屿制度、闭海或半闭海、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益和过境自由、国际海底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与安全、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等等。 其中,有些内容是对旧的法律制度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例如,对领海宽度的确定,对大陆架边缘的界定等;有些则是新建立起来的制度,如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底等等。“公约”是国际间多种势力相妥协的产物,难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甚至严重缺陷,但就总体而言,仍不失为迄今为止最全面、最综合的管理海洋的国际公约。自1971年第26届联合国大会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地位以后,与广大发展中国家一道,同霸权主义做了不懈的斗争,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产生做出了应有的贡献。该“公约”于1982年12月在牙买加开放签字,我国是第1家签字的国家之一。按照该“公约”规定,公约应在6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一年生效。从太平洋岛国斐济第一个批准该“公约”,到1993年11月16日圭亚那交付批准书止,已有60个国家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就意味着该“公约”到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我国于1996年5月15日批准该“公约”,是世界上第93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 【源流】 海洋法会议与公约的出现,是由于西方强权扩张后,传统“公海自由航行〔Freedom of the Seas〕”原则不敷使用。“公海自由航行”来自荷兰海军舰炮的射程,从陆地起算三海里之外算是“公海”。但二十世纪中期以后,各大国为保护海上矿藏、渔场并控制污染、划分责任归属,传统公海概念已不敷使用。国际联盟曾在1930年召开会议对此讨论,却没有结果。而海上强权美国首先由杜鲁门在1945年宣布,美国领海的管辖延伸至其大陆架,打破了传统公海的认定原则。紧接着,众多国家延伸了领海到12海里或200海里不等。到了1967年,只剩下22国沿用3海里的早期规定。有66国宣告了12海里领海,而有8国宣告200海里管辖。到2006年,仅剩新加坡与约旦继续使用3海里的规定。 一个特殊案例可以说明早年海上管辖的混乱与吊诡:早年当英国奉行3海里政策时,有人在1967年占据了其外海以往海军废弃的一座堡垒,自称成立国家,

国际法院判例中的海洋权利的基础

国际法院判例中的海洋权利的基础 1.今天我十分荣幸地受邀在这里就海洋划界的法律问题作一次讲座,我将特别讨论国际法院在这一国际法领域发展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法院已经受理了总共14起该领域的案件,涉及东西欧、南北美洲(包括加勒比)、中东和非洲的海域。目前只有两个案件仍在法院的案件综合列单上,一个在尼加拉瓜和哥伦比亚之间,另一个在秘鲁和智利之间。这里我需要指出的是,各种由海洋划界争端的当事方设立的仲裁法庭所作的裁决对这一领域法律的发展同样作出了重要贡献。 2.本讲座的主要目的是给予大学生和有兴趣的大众以法律的基本知识。我将试图勾画出国际法院目前在划分各国争议海域时的方法。在分析法院的判例时,我将主要以卡塔尔和巴林问的海洋划界争端案为例。法院于2001年3月就本案作出判决。虽然这不是法院最近的海洋划界判决,但该案涉及包括了国际法院和仲裁法庭在处理与海洋划界有关的争端时可能需要处理的绝大部分问题。而且,法院在该案中采纳的海洋划界线更能反映出法院目前有关划界的标准方法。 3.然而,对于你们当中那些并不十分熟悉海洋划界法律的人而言,或许我首先简要介绍一下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即《公约》)规定的各种海域及其范围,继以海洋划界法律的发展历史,是适当的。毕业论文 一、《公约》规定的各种海域 4.《公约》规定了四种海域,即:

——领海,邻接沿海国领土(包括陆地领土及其内水,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为群岛水域)的一带宽度为12海里的海域;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领海。 ——毗连区,从领海基线量起最远扩展至24海里的区域,沿海国可在其中行使为防止和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所必要的管制。《公约》没有规定毗连区划界,因此我在本讲座中也不再讨论该区域。 ——大陆架,包括领海以外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最远可扩展到350海里,如果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扩展到350海里或超过该距离的话;或者扩展到200海里,如果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没有扩展到该距离的话。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沿海国对其大陆架的权利是根据事实从一开始就存在的,根本不需要对有关区域提出主张。对200海里外大陆架的主张应提交给根据《公约》第76条第8款建立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并由其加以审查。然而,迄今法院的判例都只限于最远200海里的划界主张。 ——专属经济区,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在专属经济区内,一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关于经济性开发和勘探该区,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管辖权。作文/zuowen/ 5.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外是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使用,除了深洋洋

国际法

国际刑事法院 1.设立: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是根据联合国1998年7月17日在意大利的罗马举行的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建立的。《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国际刑事法院也于当天正式成立。其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的海牙,其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 2.性质和地位:国际法院是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机构。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不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法院,没有期限。 3.成员国:到2010年6月,已经有114个国家加入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另外有37个国家签署了该规约,但是并未得到各自国家立法机构的批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中国、俄罗斯和美国,以及以色列均未加入该规约。 4.组成和机构:根据《罗马规约》第34条,国际刑事法院有四个内设机构:法庭;院长会议;检察官办公室;书记官处。法庭,包括预审庭、审判庭和上诉庭,由18名法官组成。 5.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限定在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国际刑事法院现行的管辖权只涉及规约生效后实施的有关犯罪。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不具有追溯力。罪行发生地或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是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也可以向法院提交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安理会根据第七章行事具有强制性质,即使犯罪发生地国或被告人国籍国都不是缔约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可以分为: (一)属人管辖权作为刑事被告人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人及国家均被排除在法院的属人管辖权范围之外。《罗马规约》对任何人一律平等适用,不得因官方身份而有所差别。官方身份不能作为管辖豁免的理由,即无论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官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罗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 (二)属物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属物管辖权范围只限于那些引起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前三类罪行都在《罗马规约》中明确列出,并对其定义、犯罪要件等进行了精确界定。由于罗马会议没有达成所有各方都能接受的侵略定义,有关侵略罪的定义、犯罪要件和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在经缔约国谈判达成协议之前,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而根据《联合国宪章》,只有安全理事会有权断定是否实施了侵略行为。因此,目前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管辖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这三种罪行。 6.适用法律:(一)《罗马规约》和《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 (二)条约和国际法原则及规则,包括武装冲突国际法中已确立的原则 (三)一般法律原则 (四)国际刑事法院先前判决所阐述和解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7.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 我国政府对建立国际刑事法院一直持非常积极的态度,认为“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司法系统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将起到补充作用,这是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发展与进步的体现。但在对《罗马规约》进行表决时,中国却投了反对票。

海盗行为处置问题研究综述

海盗行为处置问题研究综述 一、海盗罪的界定 《日内瓦公海公约》第15条将海盗行为定义为三项:(1)私人船舶或私人航空器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特定对象所实施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这些对象包括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对另一船舶或航空器上的人员或财物;以及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财物。(2)明知船舶或航空器成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的事实,而自愿参与其活动的任何行为。(3)教唆或故意便利本条前述两款的任何行为。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传统海盗罪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继1958年《公海公约》之后第一部对海盗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和管辖等问题作出全面规定的成文法。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01条对海盗行为所下的定义,构成公约下的海盗罪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个人,即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2)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私人目的,即排除了政治目的及其他目的;(3)犯罪对象是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货物;(4)海盗行为发生地在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时至今日,我们仍将该公约的相关规定视为打击海盗的最根本的国际法规则。 综合两部公约相关法条,可以得到结论:海盗行为是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飞机或其上的人或财物进行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二、管辖问题 周文彪在《打击马六甲海盗的国际法律合作探析》中认为,目前在司法管辖方面,目前针对海盗犯罪存在三类管辖:属人管辖、属地管辖、普遍管辖、多种管辖的存在,虽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力量对海盗进行打击,同时亦可能导致各国争夺管辖或相互推诿。根据《海洋法》第110条,军舰在领海或公海范围内对存在贩奴或贩毒等嫌疑的船只享有登临权,但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则受到登临检查的船舶可以就由此造成的损失向军舰所属国索赔。因此,军舰在公海对非本国船只行使登临权会相当谨慎,而海盗一旦被抓获,出于各类原因,案发地所

人民法院高清科技法庭庭审系统解决方案

人民法院高清科技法庭庭审系统解决方案V2.2

目录 第1章系统概述 (1) 1.1 应用背景 (1) 1.2 需求分析 (1) 1.3 建设目标 (2) 1.4 设计原则 (3) 1.5 设计依据 (5) 第2章系统总体设计 (7) 2.1 总体设计思路 (7) 2.2 系统架构设计 (7) 2.2.1 系统整体拓扑 (7) 2.2.2 数字法庭框架 (8) 2.3 庭审系统类型 (11) 2.3.1 标准型刑事审判法庭 (11) 2.3.2 标准型民商事审判法庭 (11) 2.3.3 标准型行政审判法庭 (11) 2.3.4 简易型刑事审判法庭 (11) 2.3.5 简易型民商事审判法庭 (12) 2.4 系统特色亮点 (12) 2.4.1 适应多种法庭,高清化全功能 (12) 2.4.2 环境自动控制,科技化程度高 (12) 2.4.3 标准通信协议,功能扩展性强 (12) 2.4.4 业务应用融合,操作方式简便 (12) 2.4.5 高端技术应用,设备稳定可靠 (13) 第3章系统建设方案 (14) 3.1 标准型刑庭建设方案 (14) 3.1.1 拓扑结构设计 (14) 3.1.2 设备部署示意 (14) 3.1.3 法庭设备配置 (16) 3.1.4 系统功能介绍 (17) 3.2 标准型民商事法庭建设方案 (18) 3.2.1 拓扑结构设计 (18) 3.2.2 设备部署示意 (19) 3.2.3 法庭设备配置 (20) 3.2.4 系统功能介绍 (20) 3.3 标准型行政法庭建设方案 (21) 3.4 简易型刑庭建设方案 (21) 3.4.1 拓扑结构设计 (21) 3.4.2 设备部署示意 (22) 3.4.3 法庭设备配置 (22) 3.4.4 系统功能介绍 (23) 3.5 简易型民商事法庭建设方案 (24) 3.5.1 拓扑结构设计 (24) 3.5.2 设备部署示意 (25)

国际法中海洋法知识点归纳(自己整理 绝对全面)

海洋法 第一节:概论 首先,海洋的上空可以用于飞行。 第二,海洋的表面可以用于船舶的航行 第三,海洋水体本身是大量的生物资源,潜艇也在水体航行,水体还要接受向海洋倾废。第四,海底可以铺设电缆和管道 第五,底层土有是有和天然气 海洋法是关于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知道国家利用不同海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海洋划分为不同的海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 世纪初,荷兰学者宾刻舒克提出了“大炮射程论”,以确定领海的宽度。 年月日至月日,联合国主持的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最后制定了四个公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 年月,日内瓦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专门讨论领海宽度问题,未果。 年月日,《海洋法公约》终于生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决议和协议》也在公约生效之日起开始临时适用 第二节:基线 一、正常基线与直线基线 基线(起算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是内水、向海的一面是领海。 基线是测算领海宽度、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起算线。 正常基线(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推到离岸最远的那条线)多适用于那些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 直线基线(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之间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适用于海岸线曲折的地方。 为适应沿海国不同的情况,《公约》海规定沿海国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的确定基线。

二、群岛基线 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睡眠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岛屿的海域应按照《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所有的岛屿不论其面积大小都可以有自己的领海,而且岛屿拥有其领海的前提条件并不是它必须被人占领。 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群岛国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从群岛基线量起。 群岛基线划定规则: 、应当包括一个主要岛屿和一个区域,陆地水域比为:到:之间; 、基线长度不应超过海里,最长不超过海里; 、不应在任何位置偏离该岛的一般轮廓。 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群岛基线划定的范围为群岛水域(群岛水域不是内水)。 群岛国可按照规定划定自己的内水。 群岛水域通过分为“无害通过制度”和“群岛海道通过制度”,所有国家的船舶都享有通过除群岛内水外的无害通过权。 群岛国可在其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即“群岛海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上空,这就是“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国制度是一种不同于内水和领海的特殊制度。 三、海湾 海湾的概念 国际海洋法山的海湾与地理上的海湾有不同的概念,并不是所有的水曲都是海湾。 水曲曲口宽度为直径划一个半圆,如果这个半圆的面积等于或少于水曲面积,该水曲即构成海湾。反之则不构成海湾。 湾口不超过海里的,为领湾,是内水。超过海里,直线基线应当划在海湾内;如果超过海里,但是被直线基线包围的,该海湾仍是内水。 历史性海湾的概念 历史性海湾,是指那些湾口超过海里,但历史上一向被认为是沿海国内水的海湾。 没有强制性规定,但普遍以有关国家长期在此行使主权,并且周边国家默认这一事实为根据。我国的渤海湾也是历史性海湾

国际法院的法律与程序

内容摘要: 天讲些什么呢,我想主要讲一下国际法院法律程序的某些方面。今天的内容包括两方面,第一、国际法院管辖权以及由管辖权引起的一些案例;第二、关于实体法对海洋划界问题做出的贡献。 天讲些什么呢,我想主要讲一下国际法院法律程序的某些方面。今天的内容包括两方面,第一、国际法院管辖权以及由管辖权引起的一些案例;第二、关于实体法对海洋划界问题做出的贡献。 首先,我先讲一下国际法院管辖权。管辖权包括两方面:一是咨询管辖权、二是诉讼管辖权,其中咨询管辖权是指有资格提出诉讼的国家。国际法院只能审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但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只有理约国的会员国有这种权利。那么理约国非会员国能否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可以,但必须借助安理会关于国际法院规约的条件。例如瑞士,瑞士不是理约国的会员国,但他就借助了安理会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有资格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不等于国际法院有管辖权。我来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大家还记得南斯拉夫危机时美国炸了我们的大使馆吧,当时我们国内很多人都主张把这个案子交给国际法院来裁决,这样就造成了两国紧张的局势。中国做为理约国的会员国有权向国际法院起诉美国这一行为,但问题在于中国能否提出诉讼,提出诉讼的条件就涉及到法院管辖权的问题。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当事国双方自愿,大家考虑一下,如果中国对美国起诉法院的管辖权在什么地方?换个说法,如果被起诉方不同意国际法院该如何解决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例条第六款如果双方对管辖权发生异议将由双方自行解决管辖权问题。那么一个诉讼当事国怎样表达对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当事国决定法院管辖权有几种办法:第一种是借助法院规约第三条第二款即强制执行管辖权;第二种是当事国双方签订专门协定;第三种是制定解决争端的条款。第一种办法就是说当事国可以事先发表声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执行,假定当事国双方都事先发表这样一份声明,那么事情就比较好解决了。在中美使馆这个问题上,如果中美同时发表过类似声明,那么我们说国际法院就有权执行管辖权。但在这个问题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发表声明时都持有一定的保留,并且国际法没有规定保留范围。例如美国曾经发表过在内政争端方面不接受管辖权,甚至美国还对内政这个词做了更进一步的解释,内政即由美国来决定的事。大家不难看出,事实上美国对内政这个词的解释就是对国际法管辖权的完全否认。因此在国际法院中有一部分法官认为这是非法的,而另一部分法官认为国际法对这方面的规定是不明确的,那么这个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第二种办法是当事国双方在谈判无效的情况下将案件交给国际法院裁判,双方通过裁判达成共识并签订协议。一般情况下这种方法是最好的。第三种办法就是如果当事国对公约中规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性发生分歧时可以通过国际法院进行裁决,但这只是公约的附加条件。例如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最后就有类似的条款,但这个公约的特点是如果你参加就没有保留权。大家都知道,中国和日本之间有一个旧的化学武器的问题。二战时日本在中国留下的化学武器问题根据公约日本就必须帮助中国解决,如果双方发生分歧可以通过国际院进行裁决。这里还有第四种办法,关于第四种办法有一个例子:英国与阿尔巴尼亚曾经在一次海上事故中产生争端。当时英国的船只在靠近阿尔巴尼亚领海的海域内被阿的水雷击中沉没,英国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但阿认为国际法院没有执行管辖权的依据。而国际法院对阿的拒绝也做出了回答,国际法院的依据是:阿曾经在这之前对安理会关于在规定海域内有意阻挠别国船只航行并涉嫌武力攻击的国家,交予国际法院裁决的声明表示支持,而英国正是根据这一声明对阿进行起诉地,因此根据这一点国际法院认为有管辖权。

国际海洋法的重点

国际海洋法 海洋法是现代国际法中一个重要分支,是本课程学习的重点部分海洋法调整和平时期的海洋法律关系,包括航行、捕鱼、资源开发、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所有海洋活动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海洋法的内容主要是:各海域的性质、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以及在海洋上从事各种活动所应遵循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21世纪是开发海洋的世纪,海洋法将显得特别重要, 海洋法的编纂,在国际法上是比较晚的。海洋上适用的规则,大部分是习惯国际法规则。1958年在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制定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对这些规则作了初步的编纂并加以发展。 1982年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签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以下简称为《公约》)是一部最完全的海洋法法典。此公约已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加入,《公约》所定的规则已为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已在广泛适用了。本章内容是根据《公约》规定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编写的学习时应该注意:(1)联系历史上形成的习惯规则进行对比研究从中认识海洋法的发展和现状; (2)注意《公约》规定的规则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认识《公约》在各国海洋实践中的作用; (3)根据我国的有关立法,把我国的立法的海洋法结合起来研究,把海洋法的规则运用到我国的海洋实践中去。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有漫长的海岸线,沿岸面对黄海、东海和南海三个半闭海,有连绵不断的沿岸岛屿和远洋群岛,有丰富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由于与相向或相邻国家的海上边界尚未完全划定,学习本章时应尽量联系我国的实际情况,加强本学科的实践性。 本章主要内容: 介绍海洋法的概念,历史发展和编纂情况,对海洋法的产生、演变和现状作了系统的说明,其中着重介绍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召开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签订情况,对《公约》生效后的情况作了简要的说明。这是学习海洋法所不可缺少的知识。介绍各海域的名称和分布,有助于读者对海洋法的内容有初步的了解。介绍各海域的性质、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这是本章的主体部分,文内几乎全部是海洋法的基本知识,必须认真学习、领会和熟记。因受篇幅所限,文内未能更多地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为了加深了解,读者有必要选读报刊上的有关文章或其他有关参考书,联系实际,加深了解。对国际海底区域的介绍,主要是根据《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内容编写的。《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的签订和生效后,这部分的内容有了较大的改变。文内有了简单的说明,读者学习这部分时应特别细心领会。 本章的基本概念: 1.海域;2.内水;3.海峡;4.海湾;5.历史性海湾;6.领海;7.毗连区;8.专属经济区;9.大陆架;10.公海; 11.国际海底区域;12.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13.群岛水域;14。群岛国;15.专属渔区;16.基线;17.正常基线与直线基线;18,领水;19.闭海;20.半闭海;21.陆锁国;22.地理不利国;23.沿岸贸易权;24.无害通过权;25.过境通行权;26.群岛海道通过权; 27.自然延伸原则;28.渔业可捕量;29.捕捞能力;30.剩余可捕量;31.传统捕鱼权;32.单一开发制;33.平行开发制;34.公海自由;35.海洋自由论;36。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37.海洋划界; 38.等距离/中间线原则;39.海洋划界的公平原则;40.考虑一切有关情况原则。 本章的基本理论: 1.海洋自由论;2.领海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3.毗连区的性质和法律地位;4.专属经济区的性质、法律地位;5.大陆架的法律概念和范围;6.沿海国在专属经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知识点:法院方式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知识点: 法院方式 二、法院方式 目前,国家之间已建立了一些国际司法机构。这些机构的性质、目的和审理案件的管辖范围各有不同,旨在解决国家间争端的国际性司法机关,目前典型的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 (一)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即联合国国际法院,根据作为《联合国宪章》一部分的《国际法院规约》,于1946年成立。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机关,也是当今最普遍、最重要的国际司法机构,是法律方法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主要机构。 1.国际法院的组成: (1)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15人中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不能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其他职业性活动。法官不受任何政府的制约,也不受联合国机构的制约。法官在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中分别独立进行选举,只有在

这两个机关同时都获得绝对多数票方可当选。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法官选举没有否决权。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从法官中选举产生。 (2)专案法官。法官对于涉及其国籍国的案件,不适用回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参与该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如果一个当事国有本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人也可以选派一人作为“专案法官”,参加本案的审理。如果当事双方都没有本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各选派一名“专案法官”参与该案件的审理。这种临时的专案法官在该案审理中与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权利。 (3)书记处。书记处设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和工作人员。正副书记官长由法官提名并选举产生。书记处负责处理法院的文书、档案,日常工作和对外联系等。 2.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国际法院有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两项职权。其中诉讼管辖是其最主要的职权。 (1)诉讼管辖权。法院在行使诉讼管辖权时,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第一,对人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根据法院规约,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①联合国的会员国;②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③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但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保证执行法院.判决及履行相关其他义务的国家。作为诉讼当事国,这三类国家的地位

国际海洋法发展史的追溯

国际海洋法发展史的追溯 国际海洋法发展史的追溯2017-01-15 郁志荣郁志荣1235839 郁志荣1235839 微信号功能介绍介绍本人对时事政治学习的心得体会,查阅各媒体刊登的时政文章和信息,以互动的形式进行交流。国际海洋法发展史的追溯海洋覆盖了地球表面的71%,是人类生存不可缺少的基本环境之一。规范人类海上行为的国际海洋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它和国际法的其他组成部分一样具有悠久的历史。国际法起源于欧洲,故欧洲有国际海洋法的摇篮之称。若将1493年教皇亚力山大六世裁定西班牙和葡萄牙瓜分世界海洋的告示作为国际海洋法的开端,那么国际海洋法的诞生至今已有500多年的历史。纵观500多年来世界海洋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根据其时代特征可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为1493~1894年这个阶段经历了海洋垄断领有——海洋自由与领有的争论——领海与公海二元结构的传统海洋法律制度的形成、稳定及其动摇开始的过程。根据教皇1493年的裁定,海洋通航垄断权以大西洋上的子午线为界,以西归西班牙,以东为葡萄牙所有。从此,其他国家的船舶未经许可不得通行。直到16世纪后半叶,荷兰和英国凭借实力袭击西班牙的贸易船只并将其无敌舰队歼灭,这才使世界海洋垄断领有的格局被打破。接踵而来的是以荷兰

格劳秀斯为首的海洋自由论和以英国塞尔顿为代表的海洋 闭锁论的论战。论战结果,不是整个海洋领有,而是将海洋分成领海和公海并适用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不过当时没有明确领海的范围,英国为了排挤在其近海作业的荷兰渔船,于1609年提出了对周围海域的领有主张。1702年,拜茵盖斯·福克在《海洋主权论》中提倡以大炮射程为领海范围,得到了广泛支持。1782年,咖利阿尼建议将当时大炮极限射程——3海里作为领海宽度。18世纪末,大炮射程距离与3海里同时表示领海界限在国际社会得到公认。19世纪后半叶,制炮技术的进步和渔业引进先进技术,对领海范围的确定影响很大。当时大炮的射程已远远超过3海里,在1864年的美国南北战争中,大炮的射程已达到5海里。这标志着大炮的射程和3海里相提并论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19 世纪末渔船由帆船变成汽船,底拖捕鱼的方法对沿岸渔业有破坏性影响,3海里已经不能满足保护沿岸渔业的要求。有鉴于此,人们对领海范围3海里的信念开始动摇。第二阶段为1894~1973年这是传统的二元结构海洋法律制度向多元化海洋法律制度的转换时期。这一阶段由于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和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相继独立,重视海洋利益的国家越来越多,有关海洋法律制度的争论日益激烈,而且海洋国家的各种提案与日俱增,涉及海洋法律制度的领域日趋广泛。他们不仅限于要求扩大领海宽度,还提出了设立毗连区、

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浅析

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浅析 【摘要】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但尚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在《国际法院规约》的范田内,从国际法院管辖权的角度,探讨了加强国际法院作用的现实途径:有所侧重地利用其诉讼管辖;充分利用具有多种优势的特别分庭;而咨询管辖则为国际组织提供了预防与解决争端的新途径。 【关键词】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作用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4-131-01 一、国际法院的成立与发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创立了“常设国际法院”,此后在1922年至1940年,该法院就国家间的29个案件作出了判决,并发表了27项咨询意见,几乎都得到了执行。常设国际法院的司法权威得到了普遍认可,但该法院的活动又因第二次世界大战而被迫中止。二战后的1945年联合国成立,国际法院随之诞生,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的只能有两项:一是解决国际争端:即通过行使诉讼管辖权,处理关于国家之间争端的案件。因此,国际法院不能受理一个国家与一个国际组织间或两个国际组织间的争

端,也不能处理书记官出收到的私营实体或个人提出的书面或口头请示书。二是发表咨询意见,即通过行使咨询管辖权为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等国际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来看,它是具有明确权限的民事法院,没有刑事管辖权,无法审判个人刑事犯罪。国际法院不是国家司法机构可以上诉的最高法院,不是个人提出最终申诉的法院,也不是任何国际法庭的上诉法院,但在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中,国际法院具有最终仲裁裁决的权力。 另一方面,国际法也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期。在这一时期,国际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在立法形式上,条约已经成为主要形式。国际法的普及推广,也使国际法院的地位得以进一步提升。 二、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各方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的一切案件;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可见,法院可行使的管辖权有: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国际法院通过三种方式实现对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即国际法院对诉讼案件的管辖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自愿管辖。当事国之间于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向国际法院院长提交的一切案件。国际

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又称为国际法庭,是联合国的司法裁决机构,根据《国际法院规约》于1946年2月成立。院址在荷兰海牙的和平宫,亦称“海牙国际法庭”。国际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所提交的案件做出仲裁,或在联合国大会及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下提供咨询性司法建议。它还可以审理涉嫌违反国际法的案件。 国际法庭的标志。 国际法院目前座落于海牙和平宫

国际法院也称“世界法院”、“海牙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 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的审判得根据案件的需要在其他地方进行。所有联合国成员国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参加国。非联合国会员国经联合国安理会建议并取得大会同意后,也可作为规约参加国。国际法院的正式语言是法文和英文。 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于1946年2月6日选出了国际法院法官,法院于4月3日举行第一次集会,并在海牙正式成立。根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及《国际法院规则》(1978年7月1日起生效)进行工作。《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一切联合国会员国都是规约的当然参加国。非联合国会员国经安全理事会建议并取得大会同意后,也可作为规约的参加国。 国际法院大门上的图案

国际法院由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选出15名不同国籍的法官组成,包括正副法院院长各一名。15名法官必须全部来自不同的国家(安理会的5个常任理事国,美国、英国、中国、法国和俄罗斯必须各占一个名额)。法官应尽量能够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主要法系,其中不得有两名属于同一国籍。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他们的任期为9年,每3年更换三分之一。当选的法官应具有在本国担任最高司法职务的资格或者是公认的国际法权威。 院长任期3年。法官与院长均可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有外交特权、外交豁免权和相关便利。法官人选由常设仲裁院的仲裁员组成的国内团体或各国政府专为国际法院选举而委派的团体提名,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选举产生。法官任期9年,并且可以连任,每三年改选三分之一的法官。所有决议都必须在出席法官多数同意后才能做出。 国际法院在2012年2月6日选举斯洛伐克法官彼得·通卡(Peter Tomka)和墨西哥法官贝尔纳多·塞普尔韦达·阿莫尔(Bernardo Sepúlveda-Amor)为国际法院院长和副院长,任期三年。 国际法院的主要机构还有简易程序分庭、预算和行政委员会、关系委员会、图书馆委员会、修订国际法院规约委员会和国际海洋法庭等。 国际法院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提交的法律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以及有关条约及公约做出判决,或对联合国其他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它没有刑事管辖权,不能审判个人,例如战犯。按照有关规定,只有当事国一致同意提交国际法院的法律争端,国际法院才能做出裁决。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联合国机关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国际海洋法法庭,位于德国汉堡,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独立司法机关,旨在裁判因解释或实施《公约》所引起的争端。法庭管辖权包括根据《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提交法庭的所有争端,以及在在赋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它协定中已具体规定的所有事项。

船舶管理相关的国际公约

船舶安全管理及防污染国际有关公约 航海131班魏启威 2 1、《1974年国际海上安全公约》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1974) 生效日期:1978年议定书于1981年5月1日;1988年议定书于2000年2月 3日。 构架: 公约正文条款,1988年议定条款,公约附则,公约附件,附属于公约的单项规则。 适用范围: (1)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部分适用于各条所适用的所有船舶上与小于500总 吨货船上的包装形式危险品的载运; (2)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船舶的物料与设备; (3)除非符合本章的规定,禁止载运包装形式的危险品; (4)为补充本部分的规定,各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成颁布对涉及包装形式 危险品事故应急反应与相关医疗急救的详细须知,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主要目的: 旨在对船舶及设备,船员操作,公司管理与船旗国管理等实施有效控制从而 保障海上人命安全的国际公约,也就是保障海上人命安全方面最古老,最重要的 公约。 2、《1989国际救助公约》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1989 ) 生效日期: 1996年7月14日 构架:三十四条正文条款。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 主要目的: 该公约最重要的目的就是修改原公约对救助作业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海 洋环境与鼓励救助人对遇险油轮及其她海上财产进行救助。 3、《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1972) 生效日期:1977年7月15日 构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与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适用范围: (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方如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 该领土; (2)本公约应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其她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 所述领土; (3)对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土,均可撤销扩大适用,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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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1建设背景 (1) 1.2科技法庭庭审系统 (1) 1.3庭审系统整体架构 (1) 1.4庭审框架 (2) 1.5庭审系统中心设计 (5) 1.6庭审系统主要功能 (5) 1.7庭审系统平台功能 (6) 1.7.1书记员应用功能 (6) 1.7.2通用应用功能 (8)

1.1 建设背景 随着法制社会的不断推进,法院作为法制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对于法院执法的公开化、透明化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不仅给法院的业务的开展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也给法院大楼安保带来巨大的挑战。保障法院大楼的安全,可以保证法院工作的正常开展,并提升法院自身的公信力。因此保障法院的安全以及业务的顺利进行是极其重要的,这正是法院大楼安保系统设计的核心意义所在。 人民法院高清数字庭审系统,将根据法庭大小及系统功能分别设计,借助于现代科学技术装备,通过扩展、延伸传统的审判法庭功能,适应新的庭审需求,建设强化庭审效果、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审判工作的公正、公开的现代化审判场所,系统将集语音、数字、图像处理为一体,综合应用数据库技术、网络技术、自动控制技术,实现法庭信息化建设,助力解决“司法公开”应用需求。 1.2 科技法庭庭审系统 1.3 庭审系统整体架构 依据法院的建设规范要求,前端法庭包括刑庭、民事庭等类型,且根据法庭应用场景和业务功能,可以将法庭分为四种类型,分别包括: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以及远程提讯室。前端各法庭通过网络将设备连接到管理中心平台,平台对外提供业务应用。本次设计考虑到信息化审判法庭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和不同经济条件等方面的差异,依据功能划分为标准型科技法庭、简易型科技法庭、少年科技法庭三大类,其中标准和型简易型又可按刑事、民商事和行政做细分。 通过法院专网实现各法庭的互联互通应用及管理,在指挥中心可以随时查看各法庭的庭审现场情况,并可与法院其它业务系统(如执行指挥、园区安保等)共用一套指挥中心显示控制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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