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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宏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

吴宏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
吴宏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

吴宏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2014年第4期

【内容提要】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从司法解释上升为立法规范并不能自动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性问题。而且,通过分析2013年做出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判决书,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非法证据排除与供述的真实性问题捆绑在一起,不愿意仅仅因为取证手段违法而排除证据。导致这一现状的原因至少有两点:在司法体制方面,法院因缺乏独立性而无力承担督导侦查违法的重任;在立法方面,立法用语的弹性以及回溯性证明的难度,致使排除规则过分依赖法院的自由裁量。因此,为了保证排除规则的实效性,我们建议通过以下技术化改造,增强排除规则适用的确定性:将直接面向事实的事后制裁规则转变为一种面向程序的事前预防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则的实效性预防性规则

一、规则演进与当前问题

一条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没有实效的规范,不能被认为是一条有效的规范。

——凯尔森:《纯粹法理学》

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进程可谓一波三折。从20世纪90年代的理论准备到司法解释再到2012年正式进入刑事诉讼法典,历时二十余载。⑴因此,在讨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性以前,先回顾一下这段发展历程,不仅有助于预见该项制度在具体实施中可能遇到的现实障碍,而且,或许还可以由此进一步窥见完善该项制度的基本路径。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问题的关注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此后,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探索大体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崭露头角⑵,但夭亡于基层司法的消极回应。就规范层面而言,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一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⑶之后,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基于遏制刑讯逼供的需要,学界主张应当针对言词证据确立有限度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⑷但是,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法过程来看,这一立法建议似乎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丝毫兴趣。与立法相映成趣的是,在贯彻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不约而同地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⑸不过,从司法实践的运作情况来看,两高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并没有得到下级法院、检察院的积极回应,而且,自2003年刘涌案之后,这一规定

事实上已沦为一纸空文。⑹

第二阶段以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⑺出台为标志,排除非法证据开始从一项笼统的要求转变为一套具体的程序规则。经过数年的沉寂,以赵作海案为契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再次受到了司法机关的重视。与前一阶段相比,《两个证据规定》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呈现以下鲜明特点:第一,排除非法证据开始与“确保办案质量”、“防范冤假错案”等实体价值联系在一起。很显然,作为一种保障实体公正的法律手段,肯定会比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序诉求更容易获得社会道德和舆论的支持。第二,构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必要的操作平台。第三,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范围得以大幅度拓展。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拓展并没有冠以“非法证据”的名义,而是通过对具体证据种类设置具体的“审查认定规则”完成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各个证据种类规定了审查与认定的具体规则。以证人证言为例,该规定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了七种“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情形,第14条规定了4种“应予补正或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这些证据规则尽管没有冠以“非法证据”的名号,却事实上拓展了“因程序不合法而不得作为证据”的适用范围。因此,《两个证据规定》一经出台,立即赢得了一片赞誉,并再次激发了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

热情。然而,与理论领域高涨的研究热情相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状况则显得过于惨淡⑻,而且,直到《两个证据规定》颁布一年多之后,才出现了“全国首例法院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裁判的案件”。⑼

第三个阶段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上升为立法,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一部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关于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意义,立法者给出了两方面的阐释:在宏观意义上,作为证据制度的一部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⑽在操作层面上,作为一种程序性制裁手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1]。其中,立法者尤其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治理刑讯逼供这一顽疾”的意义。⑾因此,在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上,立法将排除的矛头重点指向了以暴力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具体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收集方法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书证,立法采取的是“补正优先、例外排除”的思路;至于言词证据,立法则采取了绝对排除的立场,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

以排除。”

根据上述立法规定,两高司法解释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实施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⑿其中,最高检《规则》重点明确了检察机关针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权以及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法;最高法《解释》则以专节的方式规定了第一审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非法证据问题上,最高法沿袭了《两个证据规定》的思路。即,在非法证据之外,还通过有关证据审查与认定的规定,明确了一系列“因程序违法不得作为证据适用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辩护词、判决书往往将此类因不符合“证据审查认定要求”的证据材料也视为“非法证据”。但为了避免指称的混淆,本文将此类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称为“不予认定规则”⒀,以区别于立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规范意义上,从内部司法解释到立法规定,意味着法律效力位阶的提升。或者说,排除规则证据已经不再是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的内部要求,而变成了一项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律规则。在此意义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升为立法,对于司法实践的最大意义在于:将公安机关也纳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之下,并赋予了检法机关以此要求、约束侦查人员的正当性。

但是,法律的有效性(validity)和实效性(effectiveness)

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⒁而且,就具体法律规范而言,凯尔森认为,“尽管一项规范需要得到另一更高层次规范的认可,但最低限度的实效乃是该规范之有效性的一个更进一步的条件。”[2]因此,在实施层面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究竟能否走出“书面中的法”的怪圈,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其在个案中的实效性。

鉴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前令人失望的实践表现,法学界对其实效性抱有疑问也并非毫无道理。在上述立法进程中,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到:自90年代中期以降,司法解释一直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推手。然而,无论是上述第一个发展阶段还是第二个发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没有像人们预期的那样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考虑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司法解释往往比法律规则具有更强大、更直接的实践指导意义⒂,那么,在过去一、二十年里,尤其在《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以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然近乎具文的事实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其反常的现象。试想,在民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纸批复就能顺利推行的规则,为什么在刑事诉讼领域就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命运呢?因此,几乎可以肯定地说,困扰非法证据排除的真正问题不是没有有效规则的支持,不是没有具体的程序设计,而是别有他因。在此,如果不得不承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司法解释规则往往比法律规则具有更强大的实效性,那么,单单凭借

法律位阶的提升,根本无法保证其司法实践层面的实效性。

因此,本文以下将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状况入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性予以评估,并试图论证:尽管该规则的法律位阶提升了,但是,困扰其贯彻实施的因素依然存在。因此,为了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再次沦为没有生命力的“死”条文,必须以现行立法规定为基础,对症下药,探寻破解迷局的新路径。

二、排除规则的实效性评估

作为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刑事执法活动的程序法,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往往需要一个逐步适应的“磨合期”。因此,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第一年的司法实践猝然得出结论,似乎稍显仓促和武断。但是,考虑到立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两个证据规定》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继承关系,以及《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社会各界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注程度,尤其是2013年下半年以来,中央政法机关纷纷出台文件一再重申排除非法证据对于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意义,我们有理由说,过去一年的司法实践,已经足以展示该规则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基本问题。

(一)实效性评估的范围与方法

在切入正题之前,有必要预先澄清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本文的讨论范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违法取证的现象还较为普遍,因此,很容易形成一种非法证据排

除不力的感性认识。但是,需要明确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百利而无一害的制度设计;相反,作为一种以排除证据为惩戒方式的程序制裁措施,排除非法证据“不但无助,甚而还会阻碍真实发现”[3]。因此,各国立法均试图通过限定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以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成本”与“收益”保持一种适度的平衡。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柯兰卓一案中明确宣布,“像其他任何救济手段一样,排除规则的适用应当严格局限于可以最有效实现其救济目的的那些情形。”⒃简言之,任何国家都不可能要求排除所有的非法证据。“取证手段违法”也并不必然产生“排除证据”的法律后果。诚如有学者所言,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取证规范不计其数,各自的规范目的有别,取证违法的形态轻重更是千奇百怪,不一而足,很难用一个简简单单的‘违法二排除’公式来解决所有的问题。”⒄简言之,取证手段违法与排除非法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尽管以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都可以笼统称为“非法证据”,但是,是否应予排除,则取决于立法确立的排除范围。就此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性并不取决于排除了多少非法证据,而依赖于是否排除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就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而言,我国法律规则规定的排除范围非常狭窄。如上所述,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立法确立的“非法证据规则”,一类是司

法解释规定的“审查认定规则”。基于本文的目的,以下关于规则实效性的讨论将仅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应予排除的证据范围。其中,就实物证据而言,立法采取了一种“补正优先、例外排除”的思路。换句话说,对于取证手段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书证,排除仅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制裁手段,即,能补正的,应当优先补正;即便不能补正的证据,是否排除依然需要依赖司法机关的裁量(即,考量违法取证行为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因此,此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性问题更为复杂,而且,更难进行具体的评估。

至于言词证据,立法采取的却是绝对排除的立场。其中,尽管对于条文中“等非法方法”的外延还存在一定争议,但是,就“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一点则不存在任何理解上的分歧。因此,本文试图通过观察这一明晰规则(即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的适用情况,反观我国立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性。换句话说,如果在如此明晰的规则之下,“依法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都难以排除,就更遑论该条文中富有争议的其他排除规定了。

第二,采用何种评估方法。在我国,由于立法将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同等地赋予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有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如审查逮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和庭前会议),而不是像西方国家那样主要发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而且,基于“和合的观念”[4],“排除证据”的方式更有可能采取诉诸变通后的“隐性排除”(如公安司法机关主动放弃使用某项非法证据、退回补充侦查、撤销案件或者在量刑上大打折扣),而不是像美国那样通过对抗的方式予以“当庭排除”。在此意义上,仅仅关注审判阶段的排除,当然不能准确、全面地反映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真实状况。但是,如果考虑到,作为案件的最终裁判者,法院对待非法证据规则的态度将直接影响侦查机关、追诉机关对待非法证据的处理方式,那么,透过非法证据规则在法庭审判阶段的运行状况,依然可以窥一斑而知全豹,间接地了解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情况。

本文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分析,依托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库”⒅中收录的2013年刑事判决书。应当承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都能够启动正式的排除程序,更遑论写入生效判决书。⒆但是,恰恰是基于这样的现实,我们有理由相信,明确记载辩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就此做出处理的判决理由,反映了法院系统深思熟虑之后的立场,由此足以管窥法院系

统处理非法证据问题的基本态度。

(二)实证分析

在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库”数据库中,以“非法证据”作为主题词进行全文搜索,我们共找到了45份2013年做出的刑事判决书。⒇其中,以刑讯逼供为由,辩方明确提出排除被告人审前供述的案件共23件。(21)在这23起案件中,对于辩护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除一起因法院认为辩方“未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而明确告知不启动正式的调查程序外(22),法院就非法证据问题进行调查后,有20起案件做出了“不予排除”的决定,而明确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只有两起,而其中一起还是去年备受媒体关注的“张高平叔侄案”。(23)

在上述案件中,“不予排除”的案件比例令人印象深刻。但是,考虑到相对于2013年95.4万件的刑事一审判决总量,23份判决书的样本量显得过于孱弱,据此不可能进行有效的定量分析。更重要的是,考虑到法院是否“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取决于辩方的排除请求,而依赖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因此,离开个案的具体证据分析,仅仅从法院拒绝排除证据这一事实本身似乎也无法得出任何有说服力的结论。(24)因此,本文关于相关判决的分析将放弃排除率方面的讨论,而将分析的目光更多地投向法院拒绝排除证据的具体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这23份判决书来自十个不同的省份。其中,有5份是第一审判决、17份是第二审判决、1份是再审判决;就裁判法院而言,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份,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16份。在案件样本中,第二审判决比重较大显然是一件好事:一方面,从案件流程来看,有二审必然有第一审,而且,二审判决事实上暗含了对第一审法院判决的支持或否定;另一方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二审法院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必然会直接影响到下级法院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谨慎和认真程度。

就判决书结构而言,针对辩护方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多数法院都会在本案实体事实认定之前,先对此做出回应。而且,通常会像实体部分一样,采用“经查:……”的表述方式。

观察法院“不予排除”的判决理由,可以归纳出以下基本特点:除部分案件法院直接以辩方“无法提供相关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为由或者以“经查与本案实情不符”、“经查无证据印证”等笼统说辞断然予以拒绝外,在多数案件中,法院都会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适当地论证。概括而言,法院的基本论证思路是:一方面以外部证据(如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守所人所体检笔录、播放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另一方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供述的情况,通过供述的真实性来否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

能。其中,就后者而言,司法实践中通常用以担保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性的情境因素往往会被法院拿来作为否认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论据:如,“翻供的理由多变”;“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所做的供述自然、客观”;有多次“详细、稳定的有罪供述”;在“隔离措施完备的看守所内”或者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获得人身自由的时候,也做了完整的有罪供述;“在检察机关讯问时”、“一审庭审期间”,对受到刑讯逼供一事予以否认等。

例如,在董某某受贿案中,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经查,在侦查阶段,对董玉高和许伟钦的审讯有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显示审讯人员并没有对二人刑讯逼供。许伟钦对行贿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许伟钦辨认,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讯问笔录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名,其未被刑讯逼供。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董玉高和许伟钦被刑讯逼供,其辩护意见纯属主观臆断,不予采纳。”

再如,在李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中,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经查,人看守所体检表证明李改文、王师侠在关押进看守所时均无外伤,其二人供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未受到刑讯逼供,而本案除李改文、王师侠在关押进看守所前的有罪供述外,其二人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仍有多份有罪供述,王师

侠在被从看守所释放后,仍有两次供述承认犯罪,李改文、王师侠及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李改文、王师侠曾遭受刑讯,故李改文、王师侠及辩护人提出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形成,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均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坦率说,将口供的真实性作为论证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佐证,是一种奇怪的做法。作为一种程序性制裁手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精髓恰恰在于:即便证据真实可信,依然可能因为取证手段违法而予以排除。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焦点是取证行为是否违法,而非证据是否真实。而且,如果承认,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也有可能是真实的,那么,以口供真实作为佐证反推不存在刑讯逼供,似乎也并没有充足的理由。

然而,将证据排除问题与证据真实性联系在一起,或许正是我国法院处理非法证据的特色。在23份判决书中,除“张高平叔侄案”外,只有一起判决明确支持了辩方的排除请求。然而,在论证方式上,该案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也同样立足于口供的真实性。

在钟××贪污、挪用公款案中,辩护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了三项非法证据排除请求。对此,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辩护方的排除请求,并判决认为:

“根据当庭播放的××县人民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显示,侦查人员在审讯上诉人及制作录音录像资料时,有不依照实际审讯时间制作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资料、故意造假的情形。且××县人民检察院不能证明对上诉人供述的收集合法,相关侦查人员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故对××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排除。另上诉人钟××提交了偷录的××县人民检察院相关侦查员在交谈中涉及本案审讯情况的音像资料,作为证明侦查员在审讯时有刑讯逼供行为的线索。因该线索系以非法手段收集,且不足以证明侦查员在审讯时有刑讯逼供行为,故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法院排除口供的主要论据不是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而是“有不依照实际审讯时间制作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资料、故意造假的情形”。或者说,法院通过考察供述的真实性取代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追问。

然而,在“张高平叔侄案”的再审判决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论证却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特点。在该案中,针对辩方提出的两名原审被告人“供述,包括指认现场的笔录,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考虑到本案存在以下事实,“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此,对被告人的供述予以排除。第一,侦查人员在

审讯过程中存在对犯罪嫌疑人不在规定的羁押场所关押、审讯的情形;第二,公安机关提供的张辉首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不完整;第三,张辉、张高平指认现场的录像镜头切换频繁,指认现场的见证人未起到见证作用;第四,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等侦查程序和行为不规范、不合法。

与其他案件样本相比,“张高平叔侄案”的论证理由显得特别“另类”:首先,在该案中,法院的论证远离了供述的真实性问题,而紧紧围绕取证方式的违法性展开;其次,在取证违法问题上,法院讨论的焦点不是“有没有刑讯逼供”,而是取证程序的“违法”。因此,法院并没有做出任何有关刑讯逼供的事实判断和认定,而是依据卷宗中的程序性违法事实得出了“不能排除违法取证”的结论。

或许有人争辩说,“张高平叔侄案”之所以与众不同,是因为法院已经知道他们不是真正的犯罪人。可是,问题恰恰在于:为什么只有在明知被告人不是犯罪人时,法院系统才会果断地排除非法证据?或者说,为什么排除非法证据必须与被告人有罪与否、供述的真假问题捆绑在一起?要想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必须从更广阔的法社会学视野重新审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环境。

三、困扰排除规则的现实障碍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尽管有明确的立法规则和中央

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作为后盾,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却依然对非法证据排除持一种束之高阁的消极应对态度,其症结何在?

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自身特征入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特殊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机理是,“如果可以假定说,由于存在刑事制裁的威胁,可以威慑许多准备实施犯罪的人不敢违背刑法的规定,那么,我们同样可以假定说,如果警察知道,在刑事审判中,控方不能将通过非法侦查行为获得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同样可以对警察侵犯宪法权利产生威慑作用。”[5]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背后,事实上蕴含着一种权力之间的制裁关系。即,审判机关通过排除证据对追诉机关的行为予以否定性的评价和惩戒,并以此“自始消除追诉机关(尤指警察)违法取证之诱因,因而导正其纪录”。(25)在此意义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运行状况必然受制于微观层面的权力关系。然而,在我国,一旦脱离抽象性的法律规定而进入微观的现实权力关系层面,我们就不得不承认一个冰冷的现实:尽管我国的法庭在外观上与西方法治国家越来越相似,但是,由于缺乏法官独立的制度保障,貌似高高在上的法官根本无法超脱所在法院的无形束缚与利益格局。或者说,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受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的影响,法院系统根本不可

能像西方法治国家那样肩负起督导警察纪律的重任。

在我国,就内部组织形式而言,法院是一个高度行政化的科层组织结构。在这个组织体系里,具体办案的法官只是法院内部上下级权力链条中位阶相对较低的“操作工人”。因此,作为社会个体存在的法官不可能无视现实存在的种种利益纠葛而仅仅考虑法律规则的要求。就非法证据问题而言,法官的处境更为复杂:在此,法官评价的绝不仅仅是某个证据能不能用、某个警察的具体行为是否合法。作为一项事后制裁手段,排除非法证据事实上暗含了对侦查机关内部奉行的“亚文化观念”以及由此衍生的取证方法的质疑、甚至是否定。因此,在微观层面上,个体法官面对的不是具体证据,而是一种被警察群体普遍接受的取证方式;不是某一个具体的警察,而是作为整体存在的侦查机关。而且,在程序层面上,该项评价还将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的证明责任以及指控事实的认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除非得到所在法院的强有力支持,个体法官根本不具有对抗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能力和勇气。

事实上,只有从个体法官的有限权力与局促地位入手,我们才能解释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一方面是中央司法机关充满期待地通过司法解释、内部意见一再重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另一方面却是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辩护方提出的排除请求“不启动程序”、“不排除证据”的消极回应。

除了司法体制层面的原因,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方式也进一步加重了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难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应该承认,该条规定的基本含义是相当明确的。但是,如此明确的立法规则,却因为立法技术原因,为司法操作带来了两方面的实际困扰:

第一,何为“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充分条件,“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是一些看似明确实则模糊的概念。换句话说,尽管这些表述的核心含义谁都理解,但是,其概念的外延边界却相当模糊。以“刑讯逼供”为例,打一耳光算刑讯逼供么?两耳光呢?……如果将这些语词放回到立法条文之中,我们似乎会觉得:打一耳光就排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显然过于严苛了。可是,究竟打几耳光才算“刑讯逼供”?更麻烦的是,在我国,看到“刑讯逼供”一词,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那么,具体的违法取证行为是否必须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才满足排除证据的必要条件呢?简言之,“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究竟是否应当区分“违法的程度”?如果区分,“何种程度”的违法取证行为才能阐述清楚这些概念呢?

就规则性质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立法者就是否排除非法证据进行“成本—收益”权衡之后的选择。然而,在我国,由于立法语言的高度抽象化,致使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法院不得不再次置身利益权衡的漩涡,并在具体案件的直接利益冲突中,就何种程度的违法取证行为构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上的“刑讯逼供”做出具体的判断。然而,我国法官稚嫩的肩膀根本挑不起如此沉重的责任。

第二,证明上的困难。即便抛开上述“程度”问题,在操作层面,“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认定依然存在着证明上的困难。作为过去发生的事实,“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违法取证行为必须借助证据才能进入裁判者的视野。当然,对于追诉方的违法取证行为,辩护方往往怀有较大的热情收集相关证据。可是,由于讯问程序的封闭性,辩方获取此类证据的能力终究有限。于是,当辩方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之后,如何才能查明事实真相呢?很显然,对于违法取证行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可能有足够的动力去调查、收集这方面的证据。相反,即便确实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他们依然可以利用其掌控被追诉人的特殊诉讼地位,有选择地控制进入法院视野的证据类型及其数量。

因此,法院尽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享有最终的裁决权,但是,由于有关违法取证行为的证明直接仰赖于追诉方提供的证据,于是,在实际操作层面,法院既没有能力查明事实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 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 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 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

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在整体法律这个宏观背景下,我们可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如前所述,现今刑事诉讼法是一国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前提,一个目的就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提供前提性条件,以保障刑罚权的有效实现。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控制犯罪,维护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学号:201228010140 班级:2012级法学二班姓名:李树斌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刑事诉讼以人权保障为发展方向的现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纳,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准则。强化对证据规则的研究,是改善司法制度的着手点。[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英国德国法国 [正文] 近年来,诸如佘祥林此类案件频繁发生,引起了人们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高度关注。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像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社会舆论压力等等方面,其最根本的原因即证据的可采性原则。也可以说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证据作为审判和定案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证据规则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用都必须严格的依照其规定。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人权还可以遏制非法取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如何在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最重要的问题。而国外注重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强调法治和正当程序,非法证据将被排除在外,不能得到采纳。由此,我们通过对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将可取之处应用到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 (一)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作为最先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发展的较为完善,“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将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将刑事诉讼中被告的基本权利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高度。 其主要内容有: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被告人供述。 2、违法证据(违法获取得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搜查或扣押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并且直接或间接产生与非法搜查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和实物证据,其最著名的极为“毒树之果”规则。 (二)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英国对非法证据采用倾向于总体上适用的原则。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进行衡量裁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

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现状与不足

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现状与不足 王其林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度,从一定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价值的博弈与衡平的结果。新《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法典,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严格执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于虚置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或许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其真正的作用,保障人权,推动刑事司法程序的进程。分析我国法学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看法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积极意义、现状与不足,认为必须有限制地在刑诉法中正式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确立非法搜查、扣押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秘密侦查监听排除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现状;不足 目录: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现状; 3、不足; 4、参考文献; 5、致谢; 6、附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的在于通过将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防止限制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刑事诉讼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随着世界各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各国也得到了迅速发展。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少非法取证行为导致的“佘祥林案”等冤假错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司法领域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其建立和完善是当代社会对于公平正义及违法取证危害性认识日趋深刻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社会文明、民主与进步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名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了法典,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完全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工正,且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可以说,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1、现有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独立并没有得 到真正彻底的贯彻执行。在行政管理体制上,公安机关是属于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是一种准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隶属关系、财政给付都是参照行政机关进行。这就使得在部分案件的侦查、审判、执行阶段要受到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影响。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问题,现行法律只是笼统地规 定刑事侦查机关不得违法行使职权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案件证据,但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使用、以及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多大、何种取证手段构成程序违法、违法取证的监督机关是谁等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的定义。 3、传统观念上存在的问题,首先,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司法审判实践中, 对于言词证据的采集非常重视,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使得依口供定罪这一判案传统对以后的案件审理规则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其次,我国长期以强调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重要性,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则重视不足, 这种情况的存在对于人权保障是极为不利的,很容易使一些冤假错案 滋生,也与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 4 、司法资源有限性导致的问题 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稳定的发展环境,法律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基础性的重要作用。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对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因此,在维护稳定的大的社会背景下,某些司法侦查机关过于强调案件的侦破率,甚至不惜借助非法证据使案件获得侦破,非法证据也因此变得“合法”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昌邑市检察院研究室桂召学 内容摘要: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刑诉法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该规则的有关内容。改变了相关规则的确立将有效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对保障人权、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水平将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文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缺陷及应对等进行阐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同法系国家之间法文化传统、价值基础、司法状况的差异,有关非法证据的界定各不相同。我国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程序、方法及手段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它包括:证据的内容不合法、证据的表现

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身份或资格不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与手段不合法。只要具备之一,就是非法证据。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笔者同意狭义的界定。因为这种定义比较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蕴含的保障人权的根本精神。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目的来看,其初衷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个人合法权利。这种界定比较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从我国当前保护人权、诉讼民主的现实国情看,侦控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案件发生率居高不下,仍然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顽疾之一。所以,将非法证据界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更有现实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依据一定规则予以排除的统称。其主要涉及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抑或“可采性”问题,即司法机关能否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提出并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消除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将那些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口供)仍作为定案的根据,致使大部分侦查人员都将刑讯逼供作为快速破案

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摘要:刑讯逼供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中的一项 痼疾,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规则发展过程中的一大进步,但是在我国多年的惯常司法实践和既定司法体制下,应冷静分析《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身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和瑕疵,以期有助于未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治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2010 年5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或《规定》)共15 条,主要包括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两方面的内容。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均对该《规定》作出了较高评价这次‘两个规定' ,尤其在刑事诉讼法制方面,实现了对违法诉讼行为实行程序制裁的最终目标,反映了我国民主法治的进程。

然而,与当下多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通过状况 相同,人们有理由思考这一规定将来的执行状况,拷问其实 践有多大的可操作性。不同机关基于其不同职能、立场的考 量和博弈,也反映在“两个规定”制定的过程中。仅从目前 该规则的文本出发,该规则在复杂的刑事司法体制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前景不容乐观。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分析 )非法言词证据的含义与范围 《规定》第一条将非法言词证据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列举了非法手段,但只是列举了一小部分,用一个“等”字作为兜底描述,在被告人供述这一方面,这个证据规定明文规定了刑讯逼供,除此之外,比如说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被告人供述,算不算也应该排除的范围?通过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要不要排除?在规定中都没有具体说明。陈卫东教授提到“非法证据除了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外,还来源于以下违法取证行为所获得的证据:以暴力、胁迫、利诱、欺诈、违法羁押以及饥饿、疲劳、声光刺激、冻晒、精神折磨等软性的刑讯逼供的方法和使用麻醉剂、违法窃听等不正当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各种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法正在逐步由赤裸裸的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徐博 (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学院;哈尔滨 150080)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如何在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证据法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首先介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和分类,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沿革。然后又从三方面论述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在文章的最后,提出了对我国如何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 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构建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非法证据是证据理论中的特有概念,《牛津法律词典》解释称“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手机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1我国刑事证据法理论中队非法证据的概念作了进一步的界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当遵守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收集的证据”。2由此可以看出,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泛指才有违法的方法收集的一切证据材料,即收集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等都不合法。从狭义上讲,非法证据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上不合法的证据,有学者称之为“非法取得证据”。3 (二)非法证据的分类 对于非法证据的类型,学术界有学者对其进行了详细的分类: 1.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若由上述主体作证人提供证据,将不符合法律对于收集、提供证据主体的规定,是非法证据。 2.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这是一般意义上人们所理解的非法证据。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若以上述方法收集证据,将因为不具备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而成为非法证据。 3.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或与案件事实无联系的事实材料,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也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4.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列出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非法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依据 1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 2何玉波:《试论非法取得证据的可采性》,《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3李学登:《证据法之基本问题》,台湾教育部出版,1982年版,第243页。

试述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与适用

一、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及不足严格地讲,司法机关受理的绝大多数纠纷首先都不是“法律纠纷”,而是“事实纠纷”。换言之,诉讼双方的争议多以事实为核心。因此,“事实认定是司法公正的基础”,而事实认定的过程又是建立在对证据的获取、核查和认定的工作之上。所以,证据就成了决定一个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依据,成了构筑刑事司法这幢大厦的砖和瓦。一般而言,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司法机关依法收集或者由当事人、辩护人等依法提出的具有法定表现形式并能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该概念基本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三个方面的特征。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事实上,证据的合法性就是证据的资格问题,它要解决某一证据材料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能力的问题,也即证据力问题。刑事非法证据显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其不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取得证据的方式、程序及认定过程中。因我国现在没有专门的证据立法,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内,根本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明文规定,但也零碎地体现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精神。首先在刑诉法第42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并同时规定以上(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如果仅仅依照此规定,我们根本无法得出通过上述非法的方法所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被法庭采信的结论。严格的讲,该法条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甚至整个刑诉法中,根本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使用的规则。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初步认可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通过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虽然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已初步认可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我国并未真正以立法的形式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在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排除使用的仅仅是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所针对的取证手段也仅仅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对非法收集的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即使是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甚至窃听等手段所获得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应当拒绝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含司法解释)尚未确立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构建和适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促进人权保护与司法公正(一)构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促进人权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和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这些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对这些基本人权的侵犯,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个人的暴力;一方面来自国家有组织的非法暴力。后者主要是因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而产生的冤假错案③。中国古代司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冤案史,中国古代最大众化的艺术形式——舞台上的司法就是一部冤情控诉剧。如《窦娥冤》、《杨乃武与小白菜》、《玉堂春》等等。中国古代人权受到严重的侵害之一就是司法迫害。这都是由刑讯逼供造成的。新中国成立后,虽然铲除了封建专横的司法制度,冤假错案得以大大减少,但直至今日,媒体披露的大量冤假错案仍然骇人听闻。如云南昆明警察杜培武杀人案,就是在司法专横、刑讯逼供之下杜撰的现代司法闹剧。试想,作为本是一名警察的杜培武就在刑讯逼供的证据中被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因真凶出现才无罪开释。那么一般的普通老百姓又何能免受刑讯逼供之苦。因此,刑讯逼供就是冤假错案之源。是侵犯人权最赤裸裸的表现形式。毋庸讳言,人权一词来源于西方,在绝大多数西方国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讲解

摘要 (1) 一、引言 (1)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1)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法律规定 (1)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1) 2、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2) 3、“毒树之果”的排除 (2) (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的法律规定 (2)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2)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2) 3、对“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 (2) (三)两大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异同点评析 (3)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3)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实践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运用 (4)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目的 (4)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 (4)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出现的若干问题 (5) 1、公检法机关运用时出现的问题 (5) 2、引发的社会问题 (5) 五、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5)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程序 (5) (二)完善司法体制,践行审判独立 (6) (三)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提高法官办案水平 (6) (四)提高律师诉讼地位,防止冤假错案 (7) 六、结束语 (7) 参考文献: (8)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颇有争议的话题之一,不同的 国家基于不同的社会治安状况和法治理念,对之采取不同的价值选择。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内容、排除程序、排除方法等都有明显的不同之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不同规定,也在影响着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如何确立。本文从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以及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四个方面进行讨论,以期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更好的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维护司法公正,协调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关键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现状司法实践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一、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际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规定享有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不正当的方法取得证据材料。”这是狭义的非法证据,即“非法取得的证据”。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具体而言,表现在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取证程序这四个方面存在违法之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维护程序公正的一张必不可少的“盾牌”,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从而保障人权的一项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这一“盾牌”的具体内容和使用方法两大法系国家各有不同。然而,众所周知,事物皆有两面性,这一规则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可能造成司法效率低下、被害人权益的不到应有保护的问题。如何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同时做到兼顾各方利益的实体公正,还需进一步探索、研究。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法律规定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其产生与发展对世界范围内的这一规则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崇尚个人权利至上、限制国家权力,这一观念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产生的思想基础。自20世纪初期开始,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通过大量司法判例逐步得到完善并丰富起来,政治、经济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发展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了影响,使之不断加以调整。这一规则在地域上经历了由联邦到各州的发展过程,排除范围上则由非法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到非法言词证据乃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而适用原则上经历了由一律强制排除到原则性排除加例外的发展过程。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包括使用身体、精神强迫和引诱取得的所取得的供述。身体、精神强迫主要包括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吃喝、利用其对家属的关心等手段。用此种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应该被排除。20世纪40年代以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由排除“非任意性自白”向排除“程序性违法”供述转变。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为了排除虚假的、违心的供述、自白,防止冤假错案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到了40年代以后,对于“自白”的定义不仅仅是是否有“任

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

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证据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最近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旨在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虽然这两个规定还称不上尽善尽美,却是我国证据法发展的道路上一大进步。文章针对两个规定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足;思考 一、两个证据规定出台的现实意义 (一)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立法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以上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没有正式的确立。两个规定出台之后,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排除之后的效力,也对具体的程序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例如对监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以及在庭审中法庭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是非法获取的,法庭都要根据两个证据的规定进行特定的程序予以认定或排除。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制就是由于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才得以确立的。 (二)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操作程序 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首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庭审理阶段的具体操作程序,确定启动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以及证明的标准,还涉及到证人出庭的相关规定。可以说规定得比较详细和完备,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进步。 二、两个证据规定的不足 虽然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在我国具有很重大的意义,但是其中也有些许不足与缺陷,接下来笔者谈谈自己对两个规定的认识。 (一)对非法证据规定过于片面 传统的非法证据的界定,主要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条中对于刑讯逼供的概念和标准没有做具体的分析和说明,同样对于威胁、引诱、欺骗如何进行认定,认定的标准如何也没有进行说明。所以规定过于片面和狭隘。但是在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一条“采用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内容提要 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可以作为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突出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形式取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的对策,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供操作,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没有排除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非法证据。文章认为通过借鉴英美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而完善对刑诉中当事人的保护。本文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阐述笔者对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有关问题的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录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2) (一)人权保障理论 (2) (二)程序正义理论 (3) (三)排除虚假理论 (4)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尊重人权的价值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程序的价值 (5)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侦查手段进步的价值 (5) 四、如何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 (一)我国对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观点 (6) (二)我国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有关规定 (7) (三)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操作 (8)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引言 执法人员“人权观念”淡薄,在执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以为然、有意无意甚至恣意损害其权益的不在少数。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案件正是对当事人人权不予重视乃至肆意践踏的典型。 另有:被告人魏清安,男,被指控为强奸犯,经过三天三夜的“突击审讯”,公安人员采取捆绑、电警棍捅和指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终于在讯问人员冒充县公安局长进行审讯时,逼使被告人作了招供。魏在一审被判死刑。魏以“没有作案、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为由提出上诉。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在魏被执行死刑半年后,强奸案的真正罪犯被抓获。后魏案得以平反。从佘案与魏案的发生看,无不与执法人员的“人权观念”淡薄、漠视生命的思想有关,更与我们的司法体制有关。对于佘案,“当地法院及检察院的有关人士均表示,公安人员在侦查取证时可能采取了暴力手段”。在这些非法取证案件中,虽然致害者都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但是刑讯逼供之非法取证行为之恶果已然铸成,被刑讯逼供的受害者的生命已然终结,纵“平反”、“制裁”又有何用呢? 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之屡禁不止,我们所做的不应只是事后的“平反”、“制裁”,我们要做的是,如何设置一个完善的规则、制度来遏制、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借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本文的目的所在。对于警方在办案过程中对某人进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或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这一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确定这些后来取得的证据是否会因为它之前的程序上的违法而受到“污染”。以上这些行为在我们现时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出现之多,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理论上,这涉及到对此情况下取得的证据的采信问题,而证据的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主要是一个价值或者正当性判断问题,法律可以明确加以规定。所以,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1】。这就涉及到证据规则问题,涉及到英美法上的一项著名的理论——毒树之果,涉及到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即就是本文要论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采纳。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涉及诉讼以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起源于刑事诉讼的证据采纳规则,随着法制的进步、人权意识的 觉醒,这项规则逐渐应用到行政诉讼领域并发挥了维护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和促进依法行 政的作用。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图分类号:D915.4文献标识码:A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对证据的采纳与整合决定了案件的终极结果,所以显得尤为重要。非法 证据排除规则是规范证据采集、认定、以及证实力判定的重要标准之一,而由于各国法律 文化的不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尽相同,始终是理论界讨论的热门题目。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渊源(一)英美法系中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由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修正案确立的,采取的是严格、尽 对的标准,起初应用在刑事法律诉讼制度中,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职员使用非法手段取 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英国于1984 年通过了《***与刑事证据法对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则》,首先以正式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英国对待非法证据总的指导思想比 较宽泛,为查明案件事实起见,尽量缩小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二)大陆法系中证据排 除规则的历史由来。在口供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严厉禁止非法获得口供的采用,如 1994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获得的被告人自白不得作为证据采用。日本对非法取得的口供,法律亦有明文规定,不得采纳为证据。实物证据方面,基于 人权的保障,两国法律都一致反对非法收集到的证据。(三)中国行政诉讼法中的非法 证据排除规则。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可以视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端倪,同 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61条也有类似规定。199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开始针对行政诉讼有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证据规定》第57条从证据形式、证据证实力、证据 的收集方式、收集对象、收集程序等八个方面完善了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是目前排除 非法证据的主要法律依据。二、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观念 (一)正当程序。程序是诉讼的支撑,程序不仅包括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亦包括与诉讼 有关的各种环节。证据的收集程序不正当导致证据在诉讼程序中遭到否定,《证据规定》 明确指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收集到的证据是不正当的,应该被排除。(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37条、39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隐 私权等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尤其不受公权力的非法干涉。2004年宪法修改后增加了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浅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

浅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英美法,美国早在在1914年就正式确立了该原则,我国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亊诉讼法》中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明确规定,至此改变了以往用司法解释替代法律排除非法证据的状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证据制度当中的重要构成部分,在当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以及司法公正的维护等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总的来说,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主要计对的是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且采用了强制性的排除规则,但把非法言词证据范围界定为通过刑讯逼供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并没有对通过刑讯逼供和威胁以及暴力手段之外的非法手段所获得 证据的效力以及排险有提及。 二、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題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是司法领域 的一项重大进步,但不可否认,在立法方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还不够详尽和明确,缺乏对实物证据非法性排除规定。对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形式的非法证据如何排除并没有相关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仍然很难被刑事司法机关所排除,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司法实物中的缺陷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得到了我国学者的普遍认可,并且得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但其运行仍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良好的配套设施。由于我国司法人员业务素质和法律意识落后,价值社会转型期犯罪率上升,导致司法工作中非法取证现象普遍,屡见不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一定程度限制了公权力,增加了司法人员办案的难度,致使我国司法实务一直对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排斥态度。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也阻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在我国证据非法的主张是由辩方提出的,多数法院会要求辩方承担证据违法的举证责任,这使的本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更无力完成这一举证责任而无法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应对 (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要做到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就要理清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具有片面性,突出表现就是侦查机关全力过大,重配合,轻制约。应该把审判放在核心位置,前期的侦查、控诉都是为了最终的审判服务的。只有摆正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扭转我国长期以来的以侦查为中心的现象,三机关各司其职,非法证据排除的真正贯彻才指日可待。 (二)完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的排除措施 首先,严格非法书证、物证的排除措施。由于书证、物证和言词证据相比有更好的证明效力,对于通过违法的程序或者手段获得的物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意义和完善(荣晶晶)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意义和完善 荣晶晶*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摘要】我国虽然在立法上严禁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据,但是并没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明确规定,相关解释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个缺陷,并且我国在2012年3月14号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案也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了相关有效规定,这证明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构建在慢慢的完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分析;完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分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在全世界范围内普遍确立,这是因为它具有很多方面的功能和价值。总的来说,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保障人权。在人权保障的各个领域,诉讼人权的保障主要是个人人权,即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首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第二,维护法治。维护法治,要制定完整的立法,又要强调遵守和执行法律。非法证据的适用并没有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这给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带来了危害,因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危害。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来自于非法取证,非法取证是对宪法公开的侵犯和漠视,依据非法证据来定罪量刑,宪法的尊严将荡然无存。反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了非法的取证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保护和捍卫了宪法的尊严,促进了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 第三,促进案件实情的浮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有些理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实际上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被宣告无罪,但是,从另一角度说,实际上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被宣告有罪,无数的历史和经验告诉我们,依靠刑讯逼供等手段折磨被告人的肉体和精神获取口供,并且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二、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禁止非法取得证据。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这里,只是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如书证、物证、检查笔录等并没有涉及,实际上持一种肯定的态度。 2004年,我国在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了顺应母法关于人权保障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并且已于2010年7月1日生效实施,这两个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时现行法律的缺陷和粗陋。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也明确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定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明确了包括没有勘验检查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等,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两个规定相较于以前的法律和解释具有很大的进步,不仅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从言词证据扩大到了实物证据,而且还规定了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定。 我国在2012年3月14日通过了新的刑诉修正案,将原来的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并且规定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且增加了五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总的来说,在一定程度上,该刑诉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并且在程序的具体操作上也有了更详细更完善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立法的一个很大的进步。 在产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后,影响着世界各国,并且被联合国公约采纳。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体系当然是包括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在确立该规则的进程中必须考虑中国的国情,所以我们理所当然的要不同于国外的制度。我认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定要保障公民的权利,使各方面的有关利益最大化,这样才符合我国以人为本的政策。 参考文献: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陈光中.改革、完善刑事证据法若干问题之思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3]郑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4]陈瑞华.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J].法学,2003. · 172 · 法律杂谈 法制博览 LEGALITY VISION2013·02(中) *作者简介:荣晶晶(1987—),女,河南商丘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从事刑事诉讼等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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