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晋煤监安一字〔2009〕123号附件

晋煤监安一字〔2009〕123号附件

晋煤监安一字〔2009〕123号附件
晋煤监安一字〔2009〕123号附件

附件: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以下简称《许可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制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

第二条凡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许可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是山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下同)及各类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矿长,以下同)、分管负责人(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以下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区(队)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本部门业务保安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六条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要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根据矿井规模、自然灾害条件配备采煤、通风、机电、运输、地质测量、调度等专业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人数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管理的需要。

第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1.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各类煤矿矿长,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范围包括:

(1)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以下同);

(2)煤矿企业各级安监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3)煤矿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4)各类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等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与邻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职业危害防治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有毒有害气体、生产性粉尘、生产性噪音等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的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主要是指安全检查工、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和主提升机操作工等六种。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并经考试合格。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具备四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规定(修订)》(晋煤监办字[2009]81号印发)进行安全现状综合评价,确认煤矿不存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列举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规违法行为。

(五)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

(六)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2.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臵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进、回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3.矿井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并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4.矿井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量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有反风设施;

5.矿井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达到瓦斯抽放指标(《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

四十五条)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矿井要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6.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带式输送机巷道、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及其运输巷与回风巷、各运输装载点、卸载点、转载点等都敷设有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能保证各产尘作业点的防尘用水;

建立地面防水、疏水和排水系统,制定综合防治水措施:矿井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井下排水系统和设施;主要排水设施(排水设备、水仓)的排水能力满足矿井最大涌水量要求;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有探放水设备,并制定探放水措施,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防灭火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7.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有备用电源且其容量满足通风、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臵;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8.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且保险装臵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臵;斜井机械升降人员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臵,专用人

车装设防跑车装臵,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臵安全保护装臵;

9.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的通信系统:矿井与外界至少应有一部保持经常畅通的固定电话;矿井调度室必须和井上下各主要作业场所有可靠的电话联络;

10.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11.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矿用设备;实行安全标志管理以前购臵的大型固定设备,经有资质的技术检测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并能够满足产品安全性能要求的,可以继续使用;

12.矿井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当与矿井可能发生的灾害相符合;自救器的数量应按所有从事井下工作的人员数量配备,并有5%~10%的备用量;所有下井人员必须携带自救器;

13.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臵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布臵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臵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七)露天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露天采场主要区段的上下平盘之间设臵人行通路或梯子,并按有关规定在梯子两侧设臵安全护栏;

2.按规定设臵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3.实行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符合有关规定;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4.电气设备有过流、过压、漏电、接地等保护装臵;

5.爆炸材料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6.有工程、水文地质勘查、测绘工作和边坡稳定性评价资料并制定边坡稳定措施;

7.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8.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火措施符合有关规定;开采有自燃倾向的煤层有防灭火系统;

9.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排土工程平面图,运输系统图,输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臵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煤矿企业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发证。

(二)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各类煤矿企业(含中央直接管理的煤矿企业子公司)及所属煤矿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分公司、子公司、矿(井)为单位分别申请领取,即一个企业一个证,一矿一证,一矿多井的以独立的生产系统一个证;

2.煤矿企业在申请办证之前,按照《许可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内容逐项进行自我评估合格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现状综合评价;

3.自查和评价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到煤矿企业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空白表;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要对矿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检查;对合法生产矿井和煤矿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时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现场检查符合许可安全条件的发放申请书;

对不予发放申请书的要说明理由,并进行指导、服务;

4.煤矿企业如实填写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向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政务大厅统一受理)。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须提交下列相关的文件、图纸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煤矿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以及自我评估表(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复制件)。

(四)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九)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所属煤矿名称清单。

二、煤矿(矿井)提交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以及自我评估表(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制件)。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1.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

2.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机电、开拓、技术等)安全生产责任制;

3.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5.区(队)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6.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复制件):

1.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2.安全奖惩制度;

3.安全技术审批制度;

4.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

5.安全检查制度;

6.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7.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8.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复制件)。

(五)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六)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八)从业人员安全教育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批复文件(复制件)。

(十二)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十三)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四)反映实际情况的实测图纸:

1、井工矿井:

1)采掘工程平面图;

2)通风系统图。

2、露天煤矿边坡监测系统图。

第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时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除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须提交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竣工验收报告书、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竣工验收批复文件、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批复文件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自主选择并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要按照《煤矿安全评价导则》(煤安监技装字[2003]114号)和《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规定(修订)》(晋煤监办字[2009]81号印发)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评价分析,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相关文件、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做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对已经受理的煤矿企业申请,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务大厅应征求地方政府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征求省煤炭工业厅的意见,其它煤矿征求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也可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在进行现场检查前征求,受理申请时一并提供征求意见书)。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矿井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是否存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列举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以及是否同意的意见。

第二十条已经受理并接到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意见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许可条件进行审查,审查人员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个别事项可委托监察分局(站)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在审查中只要中介机构提供的安全评价报告中单项评价结果和总体评价结论为“符合规定”且与煤矿企业自我评估表、图纸资料相符合,煤矿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检查符合条件,即为审查合格。对审查不合格的,要写明理由。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审查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足3年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应与采矿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一致。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逐项审查,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直接延期的条件:

1.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许可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本细则的规定要求;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时,未发现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以及本细则的行为,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煤矿行业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时,未发现存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列举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未因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而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严格执行且未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指令;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4.在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

(二)直接延期需要提交的资料和程序: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符合前款直接延期条件的煤矿企业,可不进行安全评价,按以下程序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1.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煤矿企业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晋煤监安二字[2008]16号《关于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印发)逐项进行自查;

2. 自查符合条件的,征求地方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同意后,在《直接延期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3.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负责对煤矿企业直接延期申请进行复核,同意后,在《直接延期申请书》上签署复核意见;

4. 经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复核并同意延期的,在10个工作日内,由煤矿企业向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务大厅提交《直

接延期自查报告书》、《直接延期申请书》、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制件、《矿长资格证》、《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5.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直接延期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直接延期手续;对不同意直接延期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经市以上煤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验收,在不增加生产能力、不变更开采煤层、不改变开拓系统情况下进行采煤机械化升级改造,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可按以上规定的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投资经营煤矿的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不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延期的条件的煤矿(井),不能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不能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煤矿企业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重新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颁证申请,由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按照《许可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及地方有关煤矿行业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审理。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的主要负责人时,持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聘书),提出变

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复制件办理变更手续。

(二)变更企业名称,应当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核准书复制件办理变更手续。

(三)煤矿(井)企业性质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内容时,应持变更过登记内容的工商营业执照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办理变更手续。

(四)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提出申请,并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与改建、扩建工程相关的文件、资料。

(五)矿井瓦斯等级、煤层自然发火倾向、煤尘爆炸性升级的,须装备相应安全设施,补充安全措施,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提出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提供相应的鉴定资料和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对于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内容、安全生产条件升级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符合规定要求的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于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煤炭资源整合项目,现有合法生产煤矿通过技术改造等手段使得生产能力增加的煤矿,虽没有增加生产能力但改变了原有主

要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主要包括:增加井筒数目或者改变井筒功能的,扩大煤层开采范围的,矿井延伸水平开拓方式与原设计不一致)的煤矿,须按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八条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原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煤矿企业遗失、损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在5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提供遗失、损毁情况说明材料,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停办、关闭时,应当自停办、关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格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网站)。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与监督管理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对不按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提出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一律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察,按照执法监察计划,对照安全许可条件,检查煤矿企业所属矿井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标准,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许可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许可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依法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消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任何利益。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许可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情况。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