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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案例

善意取得案例
善意取得案例

善意取得

【案例一】

李平夫妇在当地有两套住房,夫妻两商量将其中的一套一居室的住房用于出租。李平通过一家房产中介公司介绍,将该套住房租给了陈某。

半年后,李平前往出租屋打算向陈某收下季度的房租费,谁知开门的是一位女士,自称姓张,她说这套房子是他从一位叫李平的手中花50万元买的,并拿出了房产证。

李平也拿出了他的房产证,双方感到不妙。他们立即到公安局报了案,并一同来到房产局,经验证,张女士手中的房产证是真的,而李平手中的房产证是假的。原来是承租人陈某与李平在签订租房协议期间,曾要求看李平的房产证并要求复印,陈某制造了一个假的房产证,趁与李平签合同时将房产证调了包,陈某又办理了李平的假身份证,随后将房子卖给了张女士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李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自己。

分析:

张女士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张女士能否取得该房屋的物权?

【案例二】

陆小峰与周忠兰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一栏为陆小峰。2007年9月12日,陆小峰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经扬州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中介服务,与叶冰松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陆小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叶冰松;协议签订后,叶冰松于同年9月22日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5000元并实际入住。陆小峰委托雅居公司处理该房屋转让事宜,并与叶冰松均在扬州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签字。2007年10月3日,陆小峰之妻周忠兰回家发现叶冰松居住在自己房屋内即报警,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公安分局梅岭派出所出警后,责成雅居公司暂停过户。

2008年4月2日,叶冰松将陆小峰和周忠兰起诉到法院,认为其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两被告应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87140元。被告陆小峰未答辩。被告周忠兰辨称,原告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主地产买卖契约》其不知晓,该房屋系两被告共有,被告陆小峰私自处分共有房屋,应属无效。

分析:

叶冰松可否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三】

王某为某公司职工,2007年11月,在一次公司举行的聚会中,王某不慎于酒后将其佩带的祖传玉镯丢失在洗手间的洗手台上,后被单位清洁工老何捡到。老何把这支玉镯卖给了同乡林某,得款6万元。2008年1

月的一天,王某偶然发现事情真相,要求老何归还丢失的玉镯,遭到拒绝。其后王某一直未向林某提出归还玉镯的请求。2011年3月,王某把林某告上法庭,要求归还玉镯。

分析:

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林某能否取得玉镯的所有权?

如果王某2008年5月起诉林某要求归还玉镯,林某能否取得玉镯的所有权?

本案简要评析:

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例外。即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第一、权利人怠于向受让人行使请求返还权利。权利人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请

示损害赔偿,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了对

遗失物请求返还的权利,受让人从而

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则遗失物可适

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权利人请求权利超过有效期限。

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

日起2年内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

物,2年期限届满后,遗失物适用善

意取得,即受让人取得该遗失物的所

有权。

【案例四】

杨某的朋友张某最近还给他一笔4万元的旧债。但不久,公安机关找到杨某,说张某涉嫌诈骗,据张某供述,其所得的诈骗款中的一部分用来归还欠杨某的债务。现公安机关要对该笔赃款追缴。杨某不同意退还,他认为自己不知情,况且张某的确欠他4万元钱。

分析:

杨某收到的还款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杨某该不该退还这笔赃款?

本案简要评析意见: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可知对于仍在犯罪分子手中的赃款、赃物,司法机关有权追缴或返还被害

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1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案例五】

山东某机械公司与江苏某纺织公司2005年8月签订一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纺织公司以49万元购买机械公司50台织机;机械公司在纺织公司预付10万元货款后发货,余款在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付清前,织机所有权保留。2005年9月,机械公司在纺织公司仅支付2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将50台织机及发票交付纺织公司,而纺织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余款。2005年12月,纺织公司以上述织机为抵押向银行贷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6月,纺织公司因未按期还贷款被银行起诉,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机械公司知情后,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要求返还织机。

分析:

银行的抵押权与机械公司的所有权发生冲突,应支持who?

银行抵押权能否对抗机械公司所有权保留?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以下是四个物权法典型案例详细分析, 欢迎读者们参考学习: 案件一 xx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后,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了甲。xx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商登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经商议,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xx年8月甲、丙决定关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 问题: 1.设,在乙向甲交还玉镯之前,乙不慎将玉镯摔裂,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设,甲在丢失玉镯后焦急万分,遂在遗失场所张贴数份启事,称若有人能够找到玉镯并送还,愿以现金5000元酬谢。乙依此启事要求甲支付5000元时,甲提出,由于此玉是祖传,丢失之际一时心急才张贴启事,实非内心真实意愿,故请乙给予谅解,不能支付该笔酬金。在此情况下,乙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3.设,甲并未张贴上述启事,乙寻找到甲,将玉镯奉还,但要求甲承担其为寻找失主所花费的电话费、车费、工时费320元。在此情况下,乙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为什么?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4.设,乙拾得玉镯后将其以5万元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丁,甲三年后得知此事,可否请求丁返还?为什么?丁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5.甲将玉镯典给典当行,形成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若3个月后甲未去赎回玉镯,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6.甲、丙离婚时茶馆对外所欠2万元债务仍未清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 分析重点: 1、遗失物的保管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在返还遗失物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在遗失物被领取前,也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遗失物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公安机关可以及时拍卖、变卖,保存价金。拾得人和有关单位不能自行拍卖、变卖遗失物。 2、关于抬金不昧的规定

司法考试《三卷》民法真题练习:善意取得

司法考试《三卷》民法真题练习: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真题练习】甲、乙结婚后购得房屋一套,仅以甲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后甲、乙感情不和,甲擅自将房屋以时价出售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试卷三第13题) A.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未转移 B.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C.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D.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所有权未转移 你做对了吗? 【答案】C(原来的答案为B)。答案变动原因:《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 (2007-3-10)下列哪一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物权? A.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的买方将其占有的标的物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 B.电脑的承租人将其租赁的电脑向不知情的债权人设定质权 C.动产质权人擅自将质物转质于不知情的第三人 D.受托代为转交某一物品的人将该物品赠与不知情的第三人 (2008-3-12)甲、乙外出游玩,向丙借相机一部,用毕甲将相机带回家。丁到甲家见此相机,执意要以3000元买下,甲见此价高于市价,便隐瞒实情表示同意并将相机交付与丁。不久,丁因手头拮据又向乙以2000元兜售该相机。乙见此相机眼熟,便向丁询问,丁如实相告,乙遂将之买下。此时,谁拥有该相机的所有权? A. 甲 B. 乙 C. 丙 D. 丁

你做对了吗? (2007-3-10)【答案】D (2008-3-12)【答案】B(最令考生会心一笑的题目)。 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真题练习】甲为乙的债权人,乙将其电动车出质于甲。现甲为了向丙借款,未经乙同意将电动车出质于丙,丙不知此车为乙所有。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试卷三第59题) A.丙因善意取得而享有质权 B.因未经乙的同意丙不能取得质权 C.甲对电动车的毁损、灭失应向乙承担赔偿责任 D.对电动车毁损、灭失,乙可向丙索赔 你做对了吗? 【答案】ACD

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及构成要件的分析,探究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应用价值,为人民法院解决公司出资、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维护投资人和股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释;善意取得 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就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对公司对外投资、融资、股权管理等具有指导和风险提示作用。同时,其第7条和第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即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为人民法院解决公司出资、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关维持公司资本的形式、平衡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和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等方面起着积极有利的作用。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内容 《物权法》第l06条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做出了详细的规定[1]: 第一,转让人有权占有但无权处分。因为如果转让人享有对占有物的所有权,其处分占有物,受让人取得对处分物的所有权,其产生的法律效力具有排他性。但是,转让人是将合法的借用、使用等合法手段占有但无权处分之物转让的,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首要条件。[2-3] 第二,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这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关键的构成要件。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即对内心善意的考虑——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善意是有一定区别的。 第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只有有偿转让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民法为私法,以实现公平正义为主要目标,若第三人受让该标的物时未交付相应价款则可能违背公平正义的立法目的。同时,转让是通过买卖、互易等继受取得的方式来实现的,因此通过继承、遗赠等原始方式取得的财产,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第四,依照法律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以登记为公示要件的主要涉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交付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占有改变,占有改变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所有权发生改变。在还没有交付的情况下,第三人虽是“善意”,但还未“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不产生公信力,所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善意取得制度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具体表现 第一,在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特别规范上,如果出资人出资时并不享有其

善意取得案例

善意取得 【案例一】 李平夫妇在当地有两套住房,夫妻两商量将其中的一套一居室的住房用于出租。李平通过一家房产中介公司介绍,将该套住房租给了陈某。 半年后,李平前往出租屋打算向陈某收下季度的房租费,谁知开门的是一位女士,自称姓张,她说这套房子是他从一位叫李平的手中花50万元买的,并拿出了房产证。 李平也拿出了他的房产证,双方感到不妙。他们立即到公安局报了案,并一同来到房产局,经验证,张女士手中的房产证是真的,而李平手中的房产证是假的。原来是承租人陈某与李平在签订租房协议期间,曾要求看李平的房产证并要求复印,陈某制造了一个假的房产证,趁与李平签合同时将房产证调了包,陈某又办理了李平的假身份证,随后将房子卖给了张女士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李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自己。 分析: 张女士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张女士能否取得该房屋的物权? 【案例二】 陆小峰与周忠兰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一栏

为陆小峰。2007年9月12日,陆小峰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经扬州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中介服务,与叶冰松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陆小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叶冰松;协议签订后,叶冰松于同年9月22日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5000元并实际入住。陆小峰委托雅居公司处理该房屋转让事宜,并与叶冰松均在扬州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签字。2007年10月3日,陆小峰之妻周忠兰回家发现叶冰松居住在自己房屋内即报警,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公安分局梅岭派出所出警后,责成雅居公司暂停过户。 2008年4月2日,叶冰松将陆小峰和周忠兰起诉到法院,认为其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两被告应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87140元。被告陆小峰未答辩。被告周忠兰辨称,原告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主地产买卖契约》其不知晓,该房屋系两被告共有,被告陆小峰私自处分共有房屋,应属无效。 分析: 叶冰松可否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三】

股权转让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股权转让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第32条规定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7条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款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权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的要件包括: 一、在股权处分的外观上是无权处分。无权对股权进行处分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有善意取得的问题,如果有权处分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了。在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就已经转让到受让方,从此时起受让方是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原股东已经丧失了对股权的处分权,如果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原股东在对股权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了仍然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这时就产生了善意取得的问题。 二、第三人受让股权必须出于善意。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当在股权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式原则,第三人依据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就是真实的股东,可以与之进行股权交易,未登记股东不得主张股权转让无效。股权登记虽然不是设权性登记,但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任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此种善意必须是第三人依据登记相信登记股东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如果其在接受股权转让时知道该股权已经转让的真实情况,就不存在善意取得了。 三、第三人必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是价值衡量的结果,因此只有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利益才需要优先于受让方之前得到法律的

民法学案例分析(26道)70

民法学案例分析(26道)70 民法案例分析案例1、甲有两处私房,一处自用,将另一处委托乙出租。乙将该房出租给丙,约定租期五年。二年后,丙之妻从单位分得一奎住房。半年后,丙在外地的一亲戚来京治病,丙将承租的私房借给丁居住,约定在丁治疗结束后离京前将房屋返还于丙。不久,甲自住的私房因失火焚毁, (1) 屋,岁, 行为无效。因为(1)乙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赠与价值近千元的物品相对乙而言已属价值较高,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故此行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甲的同意否则无效。(2)乙赠照相机时虽其亲友

在场,也未表示反对,但其亲友仅为甲之委托代理人,负责照看乙,对乙赠相机一事并无追认权。据此,丙及其父母应通过甲之亲友将乙赠与的照相机返还于乙。案例3、乙的丈夫甲于1985年离家外出,经寻找一直无任何音讯。1992年5月15日法院应乙的请求宣告甲死亡。甲的全部遗产由乙继承,乙将继承的一间房屋卖给了丙,后带产改嫁。1994年2月甲重新 对债权人丁负债六万元。此时,丙要求退伙,经甲、乙同意,其退伙。一年后,合伙企业的财产损失殆尽,并无力清偿丁之债务。丁要求丙清偿全部债务,丙称他已退伙,此事与他无关。问:丁之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答:丁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因为(1)该债务为合伙企业的债务,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

责任;(2)该债务是在丙退伙前已经存在的债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丁有权向任一合伙人主张全部债权。丙应对此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丙曾将合伙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丙应先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其家庭 1)筹 6、甲 为由,拒绝赔偿。乙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厂承担责任。问:此责任应由谁来承担?为什么?答:司机在送货途中给乙厂造成的损失应由甲厂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甲厂司机为乙厂运送瓷器属执行甲厂赋予他的职务,从事的是甲厂的经营活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甲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word版本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2016-03-29肖峰 【条文】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 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就价格是否合理作

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 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这是因为,现实中,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而该时间差内,也可能出现动产或不动产市场交易价格变动的情形。因此,如果一律以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为准,可能会出现,签订合同时,受让人存在恶意,故意压低价格,造成交易价格与当时市场价相比,构成不合理低价,但如与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时间的市场交易价相比却不构成不合理低价的情形。其次,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空间标准应为交易行为地。此交易行为地应当解释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本条未臻明确,实务中只能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鲜果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2] 2、明显不合理高价不能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除了不合理低价可以作为认定不合理价格转让的标准之外,一个问题

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指引大全

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指引大全 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各类股权纠纷成为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的关键因素,股权纠纷中最为常见的一般为股权转让纠纷。《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如转让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造成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不断,如何有效的解决股权转让纠纷实务问题,已经成为股东以及商事律师必须重视的问题。 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及管辖 (一)诉讼主体 1.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纠纷 涉及到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请求履行转让合同,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等等。这类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列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涉及到公司利益的,应列公司为第三人。 2.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 如《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关于购买价格如何确定,是以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还是以公司净资产重新进行评估确定价格,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对于未约定转让对价的,下文详细阐述),笔者认为,关于购买价格的确定应综合考量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是否存在恶意抬高价格的情况,结合公司净资产评估确定的价格,择一合理价格。再如,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因出让股东未履行向公司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中。这类纠纷需要结合公司法与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列出让股权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涉及其他的股东利益,一并追加为第三人。 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 若是股权受让方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的,对未按期足额的欠缴出资部分,债权人或者公司有权将股权受让方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补充责任。若受让方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还可以将股权转让方列为被告,要求撤销转让合同。 4.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

公安基础知识案例分析

某市甲、乙两厂均生产一种“记忆增强器”产品。甲厂产品的质量比乙厂产品好得多,因而其市场占有率远远高于乙厂。王某是甲厂技术人员。乙厂为提高本厂的市场占有率,付给王某一大笔“技术咨询费”,获取其提供的甲厂技术秘密。乙厂运用这些技术对自己的产品进行了改进。同时,乙厂在本市电视台发布广告,声称本厂生产的记忆增强器功效迅速质量可靠,其他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质量无保证,呼吁消费者当心。另外,乙厂还以高额回扣诱使本市几家大型商场的购货人员不再采购甲厂产品。本市消费者李某等人在使用乙厂产品一段时间后,不仅记忆力没有增强, 反而出现了神经衰弱症状。李某等人在电视台的协助下,向乙厂反映了情况。乙厂随后发现,王某提供的甲厂技术资料缺少几项关键技术,致使乙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 1.乙厂的下列行为,哪些构成不正当竞争?( ) A.向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行贿,以获得甲厂的技术秘密 B.向本 市大型商场的购货人员行贿,使他们只采购本厂产品 C.在电视 广告中发布使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D.在电视广告中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者的商品信誉 2.对王某行为的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 A.王某未完整提供甲厂技术资料而获取乙厂重金,构成诈骗罪 B.甲厂可以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并且无须提前通知王某 C.甲厂有权要求王某赔偿损失 D.乙厂有权要求王某返还“技术咨询费”

3.若甲厂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不服,则可以( )。 A.申请调解 B.申请仲裁 C.提起诉讼 D.协商解决 4.关于消费者李某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下列意见正确的是( )。 A.有权就其所受损失要求乙厂赔偿 B.有权就其所受损失要求本市电视台赔偿 C.有权就其所受损失要求销售乙厂产品的商场赔偿 D.有权就其所受损失要求王某赔偿 5.如果王某利用工作便利,偷得甲厂的技术秘密,出卖给丙厂,丙厂遂用于生产,后甲厂发现,起诉于法院。则( )。 A.如果丙公司以正常价格支付给王某,并且其毫不知此技术秘密的资料乃王某偷窃所得,那么丙公司可以免除侵权责任,但是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该技术秘密 B.如果丙公司以正常价格支付给王某,并且其毫不知此技术秘密的资料乃甲偷窃所得,那么丙公司不仅可以免除侵权责任,而且仍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必须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C.如果丙以低于市场价格的50%买得该技术,那么丙不能以其不知此技术秘密成果乃王某偷窃所得为由抗辩 D.如果丙明知此技术秘密乃王某偷窃所得,则其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 【答案】ABCD。解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

最高法院股权质押裁判规则9条

最高法院:股权质押裁判规则9条 | 天同码 原创2016-02-24陈枝辉 点击阅读原文购买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惟一购买链接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 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质押”主题下“股权质押”部分内容。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第三人以股权抵债权,未能完成,不发生债务转移

——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股权变更登记又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情况下,原债权债务仍有效。 2.发起人为抵偿债务而转让股份,可约定在三年之后 ——债权人与债务人可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所持股份公司的股份抵债,并可将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 3.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 ——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4.债权人诉请连带责任,法院可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可以判决担保人只承担赔偿责任。 5.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 ——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 6.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取得质押权,可对抗法院执行 ——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撤销登记,可对抗其他请求权,亦不为法院事后冻结裁定所否定。

民事法律关系案例分析

民事法律关系案例分析 甲、乙、丙于1999年8月8日各出资1万元买得一幅名画。约定由甲保管。同年10月,甲遇丁,丁愿购此画。甲即将画作价4.5万元卖给丁。事后,甲告知乙、丙。乙、丙要求分得卖画款项,甲即分别给乙、丙各1.5万元。 丁购该画后,于同年12月又将画以5万元卖给戊。两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将画交付戊,但因丁欲参与个人收藏品展,故与戊约定,若该画交付后半年内该收藏品展览未举行,则该画的所有权即转移戊。依此约定,丁将画交付戊,戊亦先期支付价款4万元。戊友已亦爱该画。2000年3月,已以6万元价格自戊处买此画。已嫌该画装裱不够精美,遂将该画送庚装裱店装裱。因已未按期付庚装裱店费用,该画被庚装裱店留置。庚装裱店通知已应在30日内付其付费用,但已仍未能按期支付。庚装裱店遂将画折价受偿,扣除费用,将差额被偿给已。已不同意庚装裱店这一做法。 又,丁于1999年12月与戊签订合同,因经营借款需要又于2000年2月将该画抵押给辛,辛以前即知丁有该画,后辛在庚装裱店见此画,方知丁在抵押该画之前已将该其卖给戊。戊于2000年4月死亡,其财产已由其妻壬与其子癸继承。辛找丁评理,丁找已,要求已返还该画或支付戊尚未支付的1万元价款。 现问: (1)本案主要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甲是否有权出卖该画?甲与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3)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该画的所有权何时转移? (4)戊是否有权出卖该画?已能否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5)庚装裱店的作法是否合法? (6)丁能否以该画作抵押向辛借款?辛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 (7)丁对戊的债权,应由谁清偿? 答案: (1)本案涉及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有;1甲、乙、丙的共有关系;2甲、乙、丙与丁的买卖关系;3丁与戊的买卖关系;4戊与已的买卖关系;5已与庚装裱店间的承揽关系和留置关系;6丁与辛间的抵押关系、借货关系;7戊死亡之后的财产继承关系,8丁与壬、癸的价款清偿关系。 (2)甲无权单独决定出卖该画。因为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对该画共同享有所有权。甲向乙、丙说明卖画后,乙、丙未反对而只要求分得其应得款额,实际上是对甲的越权行为的追认,使效力未定行为有效。因而使甲、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 (3)丁与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一致,故成立,该行为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事由,故该行为有效。丁与戊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故丁虽交付该画但所有权并未转移,只有

善意取得经典例题

甲有一块价值一万元的玉石。甲与乙订立了买卖该玉石的合同,约定价金11,000元。由于乙没有带钱,甲未将该玉石交付与乙,约定三日后乙到甲的住处付钱取玉石。随后甲又向乙提出,再借用玉石把玩几天,乙表示同意。隔天,知情的丙找到甲,提出愿以12,000元购买该玉石,甲同意并当场将玉石交给丙。丙在回家路上遇到债主丁,向丙催要9,000元欠款甚急,丙无奈,将玉石交付与丁抵偿债务。后丁将玉石丢失被戊拾得,戊将其转卖给己。 (不定项)关于丙、丁对该玉石所有权的取得问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将玉石交付给丙时,丙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 B.甲、丙的买卖合同成立时,丙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 C.丙将玉石交给丁时,丁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 D.丁不能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 个人分析: 甲有一块价值一万元的玉石。甲与乙订立了买卖该玉石的合同,约定价金11,000元。由于乙没有带钱,甲未将该玉石交付与乙,约定三日后乙到甲的住处付钱取玉石。 析:甲、乙玉石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因玉石未交付乙,玉石物权并未发生转移。 随后甲又向乙提出,再借用玉石把玩几天,乙表示同意。 析:甲、乙之间通过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完成玉石交付,甲向乙提出借用,说明甲方原以物权人的自主占有心态改变成借用人的他主占有心态,乙表示同意,说明借用合同成立并生效,借用合同生效时即玉石交付之日。至此,玉石的物权发生变动,乙取得玉石所有权。 无权处分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向第三人交付,不属于善意取得中的“财产已完成交付”,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隔天,知情的丙找到甲,提出愿以12,000元购买该玉石,甲同意并当场将玉石交给丙。 析:知情的丙,说明丙知道甲是玉石的借用人,非所有权人,丙提出12000元购买,甲同意并交付,不构成善意取得,丙明知甲为无权人处分人,仍与其合意处分玉石,非善意。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甲方未通过占有改定处分玉石物权,甲在有权处分的情况下,将玉石买给“知情”的丙,并交付。此时丙能够取得玉石所有权,原因是甲为有权处分,丙的出价属于商业竞争。 丙在回家路上遇到债主丁,向丙催要9,000元欠款甚急,丙无奈,将玉石交付与丁抵偿债务。 析:丙未取得玉石所有权,将玉石作价9000元交丁抵债,属于无权分,丁构成善意取得。 后丁将玉石丢失被戊拾得,戊将其转卖给己。 析:戊拾得遗失物,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戊转卖给己,属于无权处分,但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己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法取得玉石所有权,丁有权向已主张返还。

股权协议—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点及防范对策 股权代持是指,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亦即隐名股东)与公司公开文件以及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以及名义股东)相分离,隐名股东通过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代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这种股权处置方式在现实商事交往中并不少见,实际出资人往往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意或者不能够直接以公司股东的名义,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比如,实际出资人不希望彰显自身财务情况;又比如,实际出资人因自身信誉问题难以成为公司适格股东;等等。现实商事环境下催生的股权代持现象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然而,权利属性的“隐名”似乎又有违民商事交往“诚实信用”的公理,出现了效率与实体正义冲突的境况;而且,日益复杂的商事交往环境,也使得股权代持过程存在诸多法律风险。过往,我国法律关于股权代持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立法者对此评价显得模糊。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的出台,股权代持问题得到了法律的规范。由此,笔者觉得有必要结合我国《公司法》以及《规定(三)》,谈谈投资者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风险以及风险防范的问题。 一、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从股权法律关系展开 《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正式认可了股权代持行为,同时也认可了合法的股权代持协议。但要注意,从本条出发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仅支持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代持行为。这是由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大股东)或发起人股东对股份公司和社会公众负有诚信义务。1比如,上市公司IPO涉及公众面非常广,吸纳了众多中小投资者资金,这使得股份公司负有保障公共投资环境安全的义务,因而应当禁止其股东进行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过程中,存在多个复合法律关系,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义务,因而有必要加以厘清,辨明个中潜藏的法律风 1耿雪辉:《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市,中国政法大学,2010。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2016-03-29肖峰 【条文】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 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

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 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这是因为,现实中,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而该时间差内,也可能出现动产或不动产市场交易价格变动的情形。因此,如果一律以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为准,可能会出现,签订合同时,受让人存在恶意,故意压低价格,造成交易价格与当时市场价相比,构成不合理低价,但如与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时间的市场交易价相比却不构成不合理低价的情形。其次,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空间标准应为交易行为地。此交易行为地应当解释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本条未臻明确,实务中只能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鲜果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2] 2、明显不合理高价不能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除了不合理低价可以作为认定不合理价格转让的标准之外,一个问题是,这里的“不合理的价格“是否包括不合理高价?按通常理解,在不合

股权能否善意取得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08266664.html, 股权能否善意取得 股权是一种权利,采取登记公示主义,股权是需要登记的。如果要转让股权的,需要权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到工商局办理转让登记。那么,股权能否善意取得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满足善意取得条件的,股权是可以善意取得的。 一、登记的股权人没有处分权 所谓登记的股权人没有处分权,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权人不是真实的股权人,其要么完全没有股权,要么所登记的股权超越了自己应有的股权利益,抑或是虽然有股权、但因法律规定而没有处分权。无论哪种情形,均归为登记内容与实际股权或处分权不一致。导致这种权利不一致的原因很多,既可能是登记机构错误登记所致,也可能是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所致,不一而足。 二、无处分权的人转让股权 在登记的股权与真实股权或处分权不一致时,如果登记的股权人不转

让该股权,也不会有善意取得,故而,登记的股权人不仅需无处分权,还应实施转让股权的行为。从实践情况来看,并非所有无权转让股权的行为均能导致善意取得,在适用时必须严格按照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进行筛选。 (一)作为构成要件的无权转让行为 1、夫妻以共同财产向公司出资取得的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方擅自转让该股权 在法院实践中,这种行为的典型案例是“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金海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法院认为夫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股权,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如未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则属于处分权的欠缺,即无权处分。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有权处分,自身主观上又是善意的、无重大过错的,则交易有效,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从而可支持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 2、名义股东处分股权 这是《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的情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隐名投资主要呈现两种形态,一种是意思自治式,即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后者作为公司显名股东;另一种非意思自治式,

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例概述 (一)案例一 1990年4月,廉某与赵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2003年8月,双方共同出资47880.78元在廉某单位购买了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一套,并由廉某单位统一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办理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2007年11月,廉某在网上发布了售房信息,随后与赵某发生矛盾,两人分居。 2008年4月,杨某夫妇从网上看到廉某的售房信息后便与廉某联系协商购房事宜。缔约前,杨某夫妇查看了廉某的房产证,询问了廉某的家庭状况,廉称自己单身,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2008年4月15日,杨某夫妇以15.5万元的价格与廉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杨某夫妇将现金6.5万元及金额为8万元的定期存单交付给廉某;廉某将房屋产权证和购房原始发票交付给杨某夫妇。同年4月底,杨某夫妇收到廉某交付的房屋钥匙,并占有该房屋。 合同签订后,杨某夫妇与廉某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相关证明文件不齐备,房管部门未予办理。在此情况下,杨某夫妇将已交付的8万元存单挂失,并到所购买的房屋周围进一步打听、询问该房屋的相关情况。经了解,廉某有丈夫赵某,在某单位工作。2008年5月4日,杨某夫妇到赵某单位找到赵某,并向其核实其与廉某的身份关系。赵某表示其与廉某系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证,并表示其不同意出售房屋。 同年5月23日,杨某夫妇以其与廉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向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廉某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该院受理了该案,审理中,廉某陈述其单身,隐瞒了其已婚事实;同时杨某夫妇亦未将其曾找过赵某的情节告知法庭。审理中杨某夫妇与廉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廉某于2008年5月30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夫妇,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廉某并未自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于是,杨某夫妇于2008年6月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通过执行,同年7月21日讼争房屋过户完毕。之后杨某夫妇按照15.5万元的总价款向廉某付清了余款。 2008年10月,赵某在得知其与廉某共有的房屋被廉某独自售出,并已过户到他人名下后,提出异议,要求该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并判令杨某夫妇返还房屋。针对第三人的异议,原审原告杨某夫妇认为,讼争的房屋登记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其购买时不知晓廉某为无权处分,该房屋实际付款15.5万元,为合理价格,且办理过户,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二)案例二 甲从国外带回一架照相机。好友乙看望甲时,见到该照相机爱不释手,便向甲提出:“给我吧。”甲说:“先拿去用吧。”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后因乙急需用钱,以2000元将照相机卖给丙(丙不知情)。三个月后,甲问乙:“你何时将照相机还我?”乙说:“你不是送给我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例分析 (一)基本理论 这两个案例都涉及的是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权利的动产占有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后,善意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二)案例一分析

善意取得案例分析 (1)

善意取得案例分析 案情 1990年4月,廉某与赵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2003年8月,双方共同出资47880.78元在廉某单位购买了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一套,并由廉某单位统一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办理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2007年11月,廉某在网上发布了售房信息,随后与赵某发生矛盾,两人分居。2008年4月,杨某夫妇从网上看到廉某的售房信息后便与廉某联系协商购房事宜。缔约前,杨某夫妇查看了廉某的房产证,询问了廉某的家庭状况,廉称自己单身,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2008年4月15日,杨某夫妇以15.5万元的价格与廉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杨某夫妇将现金6.5万元及金额为8万元的定期存单交付给廉某;廉某将房屋产权证和购房原始发票交付给杨某夫妇。同年4月底,杨某夫妇收到廉某交付的房屋钥匙,并占有该房屋。 合同签订后,杨某夫妇与廉某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相关证明文件不齐备,房管部门未予办理。在此情况下,杨某夫妇将已交付的8万元存单挂失,并到所购买的房屋周围进一步打听、询问该房屋的相关情况。经了解,廉某有丈夫赵某,在某单位工作。2008年5月4日,杨某夫妇到赵某单位找到赵某,并向其核实其与廉某的身份关系。赵某表示其与廉某系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证,并表示其不同意出售房屋。 同年5月23日,杨某夫妇以其与廉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向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廉某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该院受理了该案,审理中,廉某陈述其单身,隐瞒了其已婚事实;同时杨某夫妇亦未将其曾找过赵某的情节告知法庭。审理中杨某夫妇与廉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廉某于2008年5月30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夫妇,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廉某并未自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于是,杨某夫妇于2008年6月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通过执行,同年7月21日讼争房屋过户完毕。之后杨某夫妇按照15.5万元的总价款向廉某付清了余款。 2008年10月,赵某在得知其与廉某共有的房屋被廉某独自售出,并已过户到他人名下后,提出异议,要求该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并判令杨某夫妇返还房屋。 针对第三人的异议,原审原告杨某夫妇认为,讼争的房屋登记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其购买时不知晓廉某为无权处分,该房屋实际付款15.5万元,为合理价格,且办理过户,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案例分析: 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可以看出:不动产善意取得有四个条件:1、无处分权人处分该不动产: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转让的不动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首先,廉某单方处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该案涉及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改房,产权登记在妻子廉某单方名下,廉某单方处分了该夫妻共有房产的行为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妻子廉某的单方处分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虽然《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的证明。但是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廉某与赵某属事实婚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应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同时该房屋是单位的房改房,虽然也要出资购买,

民法经典案例2:民法经典案例及分析

民法经典案例 案例一 2000年,甲因脑血栓不治死亡。死前甲立有一遗嘱,赠将其存款5万元赠送给邻居张某。另有遗产继承问题上,在英国的儿子丁来电报说明。甲曾当着其一位好朋友的面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丁继承。 问(1)本案中有哪些人享有继承权?为什么? (2)如何认定甲所立遗嘱的效力?为什么? (3)甲的遗产当如何分配?为什么? 【案例一】 (1)本案中只有甲的邻居张某享有对5万元遗产接受遗赠的权利。因为甲只有一子丁,但是甲的儿子丁不能享有该5万元遗产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赠具有和遗嘱继承同样的效力,而且甲所立将财产由其子丁继承的口头遗嘱无效,因此,该5万元遗产由张某接受遗赠。 (2)甲所立的将财产由其子丁继承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

定,遗嘱人在危急的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丁很难证明甲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在危急情况下所立,此外,本案中,见证人为一人,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见证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要求,因此,丁不能享有继承权。 (3)甲的5万元遗产应当全部由张某以遗赠的方式继承。 案例二 某百货商店新到一批摩托车,每台售价5000元,而商店工作人员错把售价标成3000元。消费者王强到商店购物,发现该摩托车性能优越,价格又便宜,马上买了一台回家。后商店负责人发现标价错误,于是想尽力找到王强,要求退货或者补足价款?王强予以拒绝。 问(1)如何认定本案的性质?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二】 (1)本案的性质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为该百货商店和购买者王强对摩托车的价格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所定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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