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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条例

水污染防治条例
水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

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重庆库区及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

(五)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市政、卫生、农业、渔业、建设、工商、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场镇污水处理、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鼓励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严重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鼓励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推进水污染防治的产业化。

第二章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跨区县(自治县)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

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制度。第11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二条对未按期完成水污染防治主要目标任务,或者突出水环境问题未按期解决的区域(含工业园区)、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实施暂停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13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鼓励采用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和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15条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功能区要求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备查,并按规定安装、运行在线监测、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事后恢复所需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其结果应当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水环境监测和信息化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水环境监控体系。

第二十二条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发现本行政区域出入境水体断面重点污染物超标时,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该断面的上(下)游区县(自治县)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通报。位于该断面上游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或者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区县(自治县)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定。区县(自治县)出入境水体监测结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和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区县(自治县)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实施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三条鼓励排污单位根据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3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三)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四)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等活动;

(五)使用土壤净化污水。

第二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1)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水污染物,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可能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情况。

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4章水体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禁止在库区流域建设严重污染水体或者对水体存在严重安全

隐患的项目。已经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搬迁。

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控制区域,应当实施严于本市其他流域的环境准入标准,禁止建设排放剧毒物质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除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禁止在化工园区外扩建化工项目。

鼓励现有工业项目迁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二条规划设立工业园区,应当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确保满足园区污染防治的需要。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放。

未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的工业园区,不得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

工业园区内的项目对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建立车间、工厂和园区三级环境风险防范体系。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

新建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完善排水管网;已经建成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

管网。

已建成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应当将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排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禁止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物、城镇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现有固体废物,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清除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库区流域水体中的漂浮物,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七条在库区流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其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的相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取得并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船舶配置的污染物处理、储存设备,确因损害无法使用的,应当立即向

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并限期修复或者重新安装投入使用,修复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船舶修造(拆)厂、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第三十九条船舶运载危险品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制定相关防治船舶溢漏应急预案,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船主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活动,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一条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的绿色生态农药和肥料,限制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防止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的污染。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防止造成水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禁止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

动。

禁止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第四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畜禽养殖,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并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三条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1)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

(三)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除畜禽禁养区外,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限养区:(1)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

(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三)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存栏总量由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养殖小区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应当无害化利用。确需排放的,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六条禁止采用向库区流域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

禁止在三峡水库175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第四十七条在本市销售及使用的洗涤制品,其总磷酸盐含量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还应当责令补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取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批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

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解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

(二)未按要求管理排污口的;

(三)未如实记录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备查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运、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没有排放水污染物的,处警告或者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水污染物排放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二倍且不低于三万元的罚款;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三倍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1)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二)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物、城镇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等具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证书、证件:

(1)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或者超过标准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船舶污染防治设备、器材或者擅自闲置、拆除船舶污染防治设备、器材的;

(三)船舶运载危险品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未制定防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在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1)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物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向库区流域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或者在三峡水库175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四)在本市销售或者使用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要求的洗涤制品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履行有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整改义务的,可以由作出责令整改决定的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整改义务人在限期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作出代为治理决定的主管部门责令缴纳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违法排污行为造成水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的,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时,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应缴纳排污费。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

罚。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违法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扰、拖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违法排污单位供应生产所需水、电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因排放污染物给水环境造成危害的,污染者应当排除危害。

因污染水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污染水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1)人民政府不履行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水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环境监测、环境监察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1)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质及其他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和剧毒、致癌、致畸的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者动物副产品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第六十五条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2020)

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2020) 日期:2020年02月26日 浏览:367 封政办〔2020〕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封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2月12日 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对我县禁养区进行调整。 一、调整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6.《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8.《风景名胜区条例》 9.《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2.《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3.《河南省〈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4.《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07〕125号) 15.《河南省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13〕107号 16.《河南省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16〕23号) 17.《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18〕56号 18.《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19.《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二、禁养区范围 1.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2.封丘县城建成区及镇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 3.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4.新乡黄河湿地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5.天然渠、文岩渠河流两侧堤防安全保护区50米区域内。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三、管理要求 1.禁养区严禁新建规模养殖场,已存在的养殖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执行。 2.饮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参照《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2条执行。 本通知印发后,封丘县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11月7日印发的《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方案》自行废止。 (本资料非正式文件,仅供文书制作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90316(颁布时间) 20090501(实施时间)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文号)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但畜禽放养除外。 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利用和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对不符合养殖条件和造成环境污染的养殖场应当进行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监管和整治工作。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环保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县)、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林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卫生、国土、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下列区域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 (一)太湖湖体、沿太湖湖岸1公里区域、主要入湖河道上溯10公里两侧各500米范围内;(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三)居民集中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四)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实施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九条下列区域限制设立畜禽养殖场: (一)沿太湖湖岸1-5公里区域、主要入湖河道上溯10公里两侧各500-1000米范围内;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 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 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 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 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本省主要 流域、地区水环境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 对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水环境容量不足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五)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六)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七)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监察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 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 污总量意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畜禽、水产养殖的 水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城乡规划,负责城乡垃圾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环境法律法规条款摘录

与公司环境因素对应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条款摘录 一. 施工现场、生活区污水排放: 1.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307 —2005) PH 值:6~9 悬浮物:400 mg/l 油脂:石油类10 mg/l 动植物油100 mg/l 2.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场容卫生及消防保卫标准DB11/ 945-2012 3.2.9现场必须采取排水措施,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3. 《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 3.2.1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流。 3.2.3食堂应设置隔油池,并应及时活理。 3.2.4厕所的化粪池应做抗渗处理。 3.2.5食堂、盥洗室、淋浴问的下水管线应设置过滤网,并应与市政污水管线连接,保证排水畅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5.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六条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蠹废液; (二)在水体活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蠹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6.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 府令第72号)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噪声、固体废物和废水等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有限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批准的重点流域规划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表水体功能区划,保证地表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对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出境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设区的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跨县(市、区)的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拟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登记严格进行审核。 申报登记的事项有重大改变时,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和区域环境质量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跨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造成地表水体的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必须用于治理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镇(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 307

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 307—2005 1 范围 本标准按照污水排放去向,分级规定了75种水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辖区内现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2 技术内容 2.1 标准分级和限值 2.1.1 北京市五大水系各河流、湖泊、水库水体功能划分与水质分类见《北京市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京政函[1998]18号)。 2.1.2 在划定的II、III类水体功能区内,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应按照水体功能的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在已进行污水截流的其他水域也禁止新建排污口。 2.1.3 排入北京市II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污水执行一级限值,其中:向《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划定的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的污水执行一级限值A;排入其他II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污水执行一级限值B,限值见表1。 2.1.4 排入北京市III、IV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污水执行二级限值,限值见表1。 2.1.5 排入北京市V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污水执行三级限值,限值见表1。 2.1.6 排入设置城镇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限值,限值见表2。 2.1.7 排入未设置城镇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体的功能,分别执行本标准2.1.3、2.1.4、2.1.5的规定。 2.2 其他规定 2.2.1 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合GB 8703的规定。 2.2.2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划定的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执行本标准中一级限值A,限值见表1。 2.2.3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划定的一、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II 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执行GB 18918—2002表1中一级标准的A标准以及表2、表3的有关规定。 2.2.4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III、IV、V类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执行GB 18918—2002表1中一级标准的B标准以及表2、表3的有关规定。

河南省啤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

河南省啤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 2011-07-15 目次 前言. Ⅱ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2 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4 6 实施与监督. 5 前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促进啤酒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的技术进步,保护环境,防治水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啤酒与麦芽生产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河南省食品工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郑州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钟崇林、李洁、沈祥坤、张传兵。 本标准由河南省人民政府2011年6月23日批准。 本标准属于首次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解释。 Ⅱ 啤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啤酒与麦芽生产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啤酒与麦芽企业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扩、改建啤酒与麦芽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范围为河南省辖区内啤酒与麦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水污染物控制与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清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6920—1986 水质 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 11893—1989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 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1914—1989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HJ/T 195—2005 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2007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505—2009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HJ 535—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啤酒企业

太湖水环境问题

《水环境》课程论文 学院 xxxxxxxxx 专业水文水资源工程 年级 xxxx级 学号 xxxxxx 姓名 xxxxxx

目录 1引言 (2) 2我国湖泊水质概况 (3) 2.1水污染情况 (3) 2.2湖泊水体富营养化状况 (4) 2.21我国湖泊水体富营养化概况 (4) 2.22“三大湖”水体富营养化情况 (4) 3本文研究目的以及研究对象 (5) 3.1太湖自然状况 (5) 3.2太湖水环境状 (5) 3.2.1污染原因以及来源 (5) 3.2.2太湖治理 (6) 3.2.3太湖水质变化过程情况 (7) 4结语 (9) 太湖水环境问题 摘要:本文以太湖流域为研究对象,通过查阅大量资料,总结分析了太湖水体富营养化的原因以及治理情况。结果表明,经过治理,太湖流域的水质得到了很大的改善,由早期的中度富营养化转变为现在的轻度富营养化。 关键词:太湖流域、水环境、水污染、富营养化 1引言 水污染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水体富营养化指由于大量的氮、磷、钾等元素排入到流速缓慢、更新周期长的地表水体,使藻类等水生生物大量地生长繁殖,使有机物产生的速度远远超过消耗速度,水体中有机物积蓄,破坏水生生态平衡的过程。 从两者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水污染是造成水体富营养化的主要原因。

2我国湖泊水质概况 2.1水污染情况 表1-1个湖泊水质监测情况 通过分析整理历年水利部水资源公报,整理了1998-2011年各湖泊水质监测评价情况可以得出以下一些结论。 2003年以前,我国湖泊水体污染严重,约占评价总数的50%;自2006年后,

水污染防治法职责规定是什么

水污染防治法职责规定是什么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我国及世界水资源都是不可再生资源,不同于风资源等等再生资源,所以对于水资源的保护显得尤其重要。在我国,随着近几年经济的发展,带来的环境污染也是非常严重的。我国法律颁布了一系列政策对水资源进行治理。那么水污染防治法职责规定是什么? 一、水污染防治法最新版规定 河长制是河湖管理工作的一项制度创新,也是我国水环境治理体系和保障国家水安全的制度创新。修改后的法律增加了河长制的相关内容。

1、新修改的法律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2、农村污水、垃圾的治理和农业面源污染对水环境影响明显,但还是治理的薄弱环节。新修改的法律规定,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同时规定,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3、针对饮用水安全,新修改的法律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同时规定,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4、修改后的法律加大了违法排污的处罚力度。若企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等情况,将被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

一、删去《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二、删去《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二条”。 三、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文件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文件 京环发〔2011〕54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北京市环境保护局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也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是以更高的标准推进“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建设的重要一年,做好今年的环保工作意义重大。今年全局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市委十届八次全会、市经济工作会议及全国环保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更新观念,明确任务,狠抓落实;大力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不断提高环境管理能力和水平;继续着力改善空气质量,扎实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认真开展环境监管,努力解决关系民生的环境突出问题,进一步发挥环境保护在服务和优化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中的作用,为“十二五”首都环境保护创造良好开局。 主要工作目标是:全市空气质量二级和好于二级天数比例达到75%;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分别比2010年削减1%以上,氮氧化物和氨氮排放量分别比2010年削减2%以上;主要地表饮用水源水质保持达标,地表水质有所改善,国家考核的本市境内的出境断面水质达到考核要求;环境噪声扰民问题进一步缓解;危险废物得到安全处置,辐射环境质量保持在正常水平, - 1 -

环境安全得到充分保障。 一、着力推进“十二五”环保规划落实,为完成“十二五”环保规划目标任务打好基础 (一)做好“十二五”环保规划开局相关工作。在全面总结分析“十一五”环境保护取得成绩的基础上,抓好“十二五”环保规划第一年重点工作任务的落实,为五年规划目标的实现奠定良好基础。认真梳理本市“十一五”时期各项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以迎接国家考核评估为重点,总结经验、分析差距,为“十二五”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借鉴。抓紧做好“十二五”规划文本的修改完善工作,报批印发《北京市“十二五”时期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和20个专项规划,积极开展宣传,拟定年度实施计划,组织贯彻落实。认真做好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本市任务的落实工作,《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及《国家重金属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等专项规划发布后,做好本市的协调督办与贯彻落实工作。 二、着力深化大气污染防治,认真抓好清洁空气行动计划的报批发布和2011年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确保全市空气质量二级和好于二级天数比例达到75%目标的实现 (二)以强化执法力度、提高科技支撑为重点,突出抓好扬尘污染控制工作。在全市建筑行业开展“滚轴转轮式洗轮机”技- 2 -

河南省啤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河南省啤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言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促进啤酒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的技术进步,保护环境,防治水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啤酒与麦芽生产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河南省食品工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郑州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钟崇林、李洁、沈祥坤、张传兵。 本标准由河南省人民政府2011年6月23日批准。 本标准属于首次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解释。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啤酒与麦芽生产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啤酒与麦芽企业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扩、改建啤酒与麦芽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范围为河南省辖区内啤酒与麦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水污染物控制与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清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6920—1986 水质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 11893—1989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 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1914—1989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HJ/T 195—2005 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2007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505—2009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HJ 535—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啤酒企业 以麦芽为主要原料,经糖化、发酵、过滤、灌装等工艺生产啤酒的企业。 3.2麦芽企业 以大麦(或小麦)为原料,经浸麦、发芽、干燥、除根等工艺生产啤酒麦芽的企业。 3.3排水量

太湖流域工业污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太湖流域工业污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省经贸委2008年8月)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的部署要求和《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加大太湖流域工业重污染行业专项整治力度,确保完成今年及“十一五”期间太湖流域工业污染治理目标任务,特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铁腕治污,突出抓好工业点源污染治理。全面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严格实施太湖地区新的污染排放标准,对不达标的企业,实行限期治理,对治理无望的企业,坚决关停并转。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快调整产业结构,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强化责任,提高太湖流域工业污染治理水平,确保完成工业污染专项整治任务。 二、整治范围 地域范围包括太湖流域的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地区。行业范围包括化工(含化学制药)、印染、造纸、电镀、食品(味精、啤酒)等重污染行业。 三、目标任务 (一)2008年目标任务:一是对太湖流域内重污染行业全面开展专项整治。其中,化工行业方面,年底前再关闭600家小化工生产企业,确保完成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任务;对已关闭企业组织“回头看”;对前期保留未关闭企业开展复查和对标整改;研究制定太湖流域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化工生产企业整改计划,开展对标整改。二是做好循环经济试点工作。以流域内6个国家级和49家省级试点单位废水资源化为重点,扩大循环经济试点规模,培育一批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示范企业。三是加大清洁生产推行力度。以流域内重污染行业为重点,对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企业,及使用有毒原材料、排放有毒物质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向社会公布名单和审核结果。 (二)“十一五”后两年目标任务:一是指导并督促太湖流域各地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组织开展重污染行业专项整治行动,关闭、搬迁和改造一批排放不达标或对当地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企业,确保工业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实施太湖流域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工业企业关闭、搬迁改造计划。二是指导并督促太湖流域各地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到2010年底,完成流域内所有工业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把太湖流域建成全国最大的清洁生产基地。 四、工作要求 (一)深入开展调查摸底。一是对太湖流域内重污染行业企业开展摸底调查,对照环保新要求,按照已达标和未达标企业分类建档立册。二是摸清太湖流域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工业企业情况,特别是化工生产企业分布现状,按照太湖流域水污染治理防治规划,排出需关闭、搬迁和改造的工业企业名单。三是在调研基础上提出流域内扩大循环经济试点规模企业名单,排出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企业名单等。调查摸底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9月上旬报省太湖流域工业污染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浙江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促进畜禽养殖业清洁生产技术应用,防治畜禽养殖业产生的废水、废渣和恶臭对环境的污染,实现畜禽养殖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在GB 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基础上制定的浙江省地方标准。本标准为全文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浙明、刘健、赵多、刘瑜。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集约化畜禽养殖场、集约化畜禽养殖区最高允许排水量,水污染物、恶臭气体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以及畜禽养殖业废渣无害化环境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浙江省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规模,按表1和表2执行。 对具有不同畜禽种类的养殖场和养殖区,其规模可将鸡、鸭、牛等畜禽种类的养殖量换算成猪的养殖量,换算比例为:30只蛋鸡、30只鸭、15只鹅、60只肉鸡、30只兔、3只羊折算成1头猪,1头奶牛折算成10头猪,1头肉牛折算成5头猪。根据换算后的总养殖量确定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规模级别,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表1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适用规模(以存栏数计) 表2集约化畜禽养殖区的适用规模(以存栏数计)

所有I 级规模范围内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开始执行。 所有II 级规模范围内的集约化养殖场和养殖区,实施标准的具体时间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不得迟于2007年7月1日。 对其他畜禽种类的集约化养殖场和养殖区,根据本标准规定的换算比例换算成猪的养殖量来确定规模级别,并参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对本标准内未具体明确换算比例的其他畜禽种类,其换算比例由浙江省省环境保护局作出解释。 规模小于本标准规定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其污染物排放管理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部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部分。 GB 3097 海水水质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GB 7478 水质铵的测定蒸馏和滴定法 GB 7479 水质铵的测定纳氏试剂比色法 GB 7481 水质铵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GB 7488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GB 7959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 11893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 11901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 11914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GB/T 14675 空气质量恶臭的测定三点式比较臭袋法 GB 16548 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 HJ/T 81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 卫生防疫检验 3 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术语和定义。 3.1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含集约化畜禽养殖户) 指进行集约化经营的畜禽养殖场(户)。集约化养殖是指在较小的场地内,投入较多的生产资料和劳动,采用新的工艺与技术措施,进行精心管理的饲养方式。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 豫环﹝2010﹞14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省环保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下列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通称排污者),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污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

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害物质的其他污水;集中式污水处理厂; (三)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其他依法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减轻或消除污染物对公众健康、财产和环境质量的损害,依法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提出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作为排污者守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以及社会监督的凭证。 第四条我省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重点监控的排污单位、境内外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县级以上污水处理厂和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其他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由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予以规定,并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下,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原则核发排污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重点控制的水、气污染物及省政府依据全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主要污染物。 依照本《办法》应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其污染物减排量在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时不予核算。

DB 32-1072-2007 太湖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_江苏省地方标准

太湖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 及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Discharge Standard of Main Water Pollutants for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Key Industries of Taihu Area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目次 目次.............................................................................................................................................................II 前言...........................................................................................................................................................III 1范围.. (1) 2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术语和定义 (1) 4要求 (2) 5监测 (2) 6标准实施监督 (3)

前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为控制太湖水体富营养化,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沿湖地区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江苏生态省建设纲要》和《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太湖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重点工业行业排放的主要水污染物,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主要参考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1《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1992《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431-2004《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821-2005《啤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670-2004《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939-2006《化学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标准。 本标准按GB/T1.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和GB/T1.2-2002《标准化工作导则第2部分:标准中规范性技术要素的规定方法》编制。 本标准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由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南京大学负责起草。 本标准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本标准于2007年7月8日首次发布,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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