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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性(一)

论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性(一)
论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性(一)

论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性(一)

近几年来,随着现代高科技电脑数字技术及国际互联网产业的兴起和快速发展,网络渗透到了社会的许多方面,在人类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它甚至成为了一部分人新的生活方式。网络的发展,对社会关系的重新调整和社会行为的变化产生了广泛影响。与此同时,与网络相关联的犯罪案件和各类纠纷也日渐增多,1998年以前,在我国,鲜有因“网事”提起诉讼的,而1998年之后,法院受理的网络纠纷案件开始逐年增加,并呈现出了跳跃式的上升态势,案件的性质涉及到了包括刑事、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等多个法律门类(注1)。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了司法界面临的十分突出和紧迫的问题,正如北京海淀区法院的一位法官所言:“从网络案件的审理,我们确实领略到了网络时代的风采,不过同时也发现网络发展对我国尚未健全的法制带来了冲击。”最近,我国首例涉及消费者在互联网上侵犯商家名誉权的“恒升电脑纠纷案”,随着上诉审的开庭,再度成为了法律界、IT界和其他社会人士的关注焦点。现本人拟结合该案,就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问题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一、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名誉权行为应采取什么样的司法态度。以何种法律原则和司法态度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名誉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这是影响这类案件正确审理的关键问题。目前法律界对此有两种比较对立的看法。在“恒升电脑案”中,这两种看法都得到了充分展现。该案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在于被告发表在网络个人主页上的文章是否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一些法学专家和相当部分的“网友”认为,网下的语言环境与网上的语言环境大不相同,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通常在网下可能被认为是名誉侵权的语言,在网络上可能是非常普通的语言,因此,原来对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在适用网络上的情况时,应采取相对宽容的规则,一些法官也表述了相同的观点(注2)。然而,从该案一审情况看,显然合议庭的法官们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一审判决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王洪在国际互联网络上设立名称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个人主页,张贴《过程》一文,……其目的并非是善意的解决纠纷,而是主观上明显存有毁损恒升集团名誉的故意。......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其行为足以造成恒升集团的名誉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王洪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这里,法官们并没有将网络上的名誉侵权与一般的名誉侵权在语言表现形式的认定上做区别对待,而是采取了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的的评判标准,要求侵害人承担严格的过错责任。那么,哪一种观点更适合于网络侵权纠纷的处理呢?本人更倾向和欣赏该案一审判决中法官们所采取的严肃查处态度。因为网络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尽管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不失普通侵权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不能因为现行法律未对以网络这种新的传播方式侵犯名誉权行为做出界定而放宽了对新形势下自然人、法人名誉的有力保护。而且,从网络传播方式上看,这种侵权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快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其危害性更大,侵权行为一旦产生,其损害结果比传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更为严重,因此让侵权人承担严厉的法律后果,使被侵权方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是必须的。同时,对这种侵权行为的惩处也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其实,由于对网络纠纷法律规定的滞后而带来的诸多司法困惑:如司法管辖的确定、法律的适用、行为的认定、损失赔偿的计算等问题,不仅在我国,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如不久前法国法院判定的雅虎案(注3),也面临着适用法律冲突的问题。这些困难的解决,需要的是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而不应该成为对网络侵权行为实行宽容规则的理由。二、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是否应当在其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网络上有一句名言:“在网络上没有人知道我是一条狗”,由于网络具有的这样一种高度隐蔽性和无地域性的特点,要真正追究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是十分困难的,从而就涉及到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是否应对第三人在其所经营和提供服务的网站或主页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的问题。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争议比较大。持不应追究责任观点的人依据的典型理由是“网站老板说,我只是提供了一个传播的场所,好比开酒吧,有人喝醉酒骂人,难道要酒吧老板负责吗?”此外,一些法律界人士也认为,网络快捷的特征决定它不能等同于传统的信息传播,“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应该是迄今为止最为宽松的责任条件,其权利也应是迄今为止最大限度的权利”(注4),因而对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责任不应做过多的规定。而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上看,对这个责任问题也各有不同的做法,一种是采取宽容的原则,如欧盟1998年颁布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草案,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控其所传输和存储信息的义务。一种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瑞典1998年专门颁布法令,规定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都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内容的义务;在英国,也已经有了网络服务商为他人在网上的诽谤言论承担责任的判例。还有一种是采取分别责任原则。如1997年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就提出了网络提供服务者的三种责任方式,一是对自己提供的网络信息内容负完全责任;二是对网上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明知违法而未加阻止的情况下才负相关责任;三是对仅提供通道的网上信息和内容不负责任。本人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司法传统,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侵权行为分别情况进行处理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具体来讲,可分为以下几种基本情况。一是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因自己本身的故意或过失制作、提供信息等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的,应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和承担责任;二是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与第三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应与第三者一起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三是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与第三人虽无共同侵权行为,但客观上造成了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结果,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应根据其本身的过错形态(如明知第三人的言论违法却未加阻止,或由于疏忽未尽到审查义务等),承担与其本身行为相关的按份责任;四是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仅提供纯粹接入(超链接)服务的,因其本身无法知悉和控制第三人的信息内容和发表言论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当然,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它的特殊性,为不至于因法律的严格规定而过分增大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责任,而导致互联网的发展受限制,在法律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要将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与一般的侵犯名誉权行为有所区分,本人认为,区分的主要体现是在对受害人进行主体界定和对受害人提出一定的法律要求上。首先是对网络侵权受害主体要有所限制,即要将普通受害者与社会公众人物、国家公务人员在法律上的保护进行区别对待;其次是要设定受害人的提醒义务,即当受害人发现网络上侵权行为时,必须进行必要的提醒,如果因受害人对自己利益保护疏于注意而未尽提醒义务或受害人可以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则应当相应抵消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浅析公平原则适用的六种情形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75386190.html, 浅析公平原则适用的六种情形 公平责任原则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与侵权、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酌定责任,衡平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公平责任原则的行使完全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载量,其功能在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所以必须准确把握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本文仅就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作一探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六个条件: 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只有在加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并且,在受害人之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加害人的行为必须为损害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或必然原因,若加害人的行为为受害人损害后果之次要原因、间接原因或偶然原因,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若加害人致受害人较轻损害后,第三人行为介入引起了加重的损害后果,此时对于加重

的损害后果,亦不能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是因为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本身就不是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之行为并不受法律或道德的否定评价,不能让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例如: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一案。原告彭某之子与被告张某等人在球场进行蓝球对抗赛,原告之子从蓝板左侧上蓝起跳时,张某转身抢蓝板球,原告之子倒在蓝下左侧,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一周后不治身亡。就本案来讲,原告之子与被告在一起打蓝球相碰属于蓝球场上比赛发生的正常情况,不存在故意和过失行为,发生死亡的结果应当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意外事件。但是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的动作有因果关系,鉴于原告之子的死亡使原告身心遭受痛苦,又在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故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被告适当承担补偿责任。审判实践中,曾出现过致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无因果关系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让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这完全是错误的。 二、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 由于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之归责原则,故强调没有过错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已无法适用于合同责任。在加害人与受害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要看加害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还要看加害人是否能够预见到其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有法定、约定作为义务时不作为)会产生损害后果。若加害人虽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仍然造成了损害后果时,应看加害人能否预

论公平责任原则

论公平责任原则 文法学院法学091班 20094110137 彭琳 【摘要】作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重要法律手段, 侵权行为法在现代各国不断受到了重视。而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因此我们势必要弄清归责原则的内涵,这不可避免的要着重了解公平责任的内涵与地位。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在理论上的认识并不统一, 实践中对什么情况下应适用也没有清晰的界定。本文通过对公平责任的内涵的论述,着重说明了公平责任原则不能成为侵权法上独立归责原则的原因。 【关键词】公平责任;归责原则 The principle of Equitable liability Abstract :As a important legal means to ensure people's personal and property right. Tort Law is constantly attached great importance to most countries today.And Criterion of liability is the core part in the Tort Law system, then,we are bound to make clear of its connotation,to this point,it it inevitably to centre on understanding the connotation and position of the Equitable Liability.Actually,there is no unified cognition on whether Equitable Liability is a independent Criterion of Liability,and there is no clear definition of when to refer to it in practice.This essay stresses the cause that why Equitable liabil-ity principle can not become independent Criterion of liability principle in Tort Law . Key words:Equitable Liability;Criterion of liability;Cause. 一、归责原则的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定义 侵权法上的“归责”是指确认和追究和确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亦即在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损害发生后,以何种标准和原则使之负责。 而归责原则是指是确定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在侵权行为法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贯穿于侵权行为法始终,它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的伦理性和正义性基础问题。 (二)归责原则的体系及学说 在当代世界各国的侵权法中,侵权行为归责原则都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就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则原则体系,学者们意见分歧很大,出现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二元归责说及多元归责说等多种说法。其中: 1. 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即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以王卫国先生为代表。一元论否认过错责任之外的任何其他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特殊的推定过错责任, 而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理解为一般推定过错, 从而把两者并列统一于过错责任旗下, 而公平责任原则的内容不应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 2. 二元归责原则说。二元归责说主张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二元的而不是单一的。对于一般侵权行为,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特殊侵权行为, 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 需法律做出特别规定。二元论认为公平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没有具体对象和认识论的规律不容许公平责任先入为主地存在, 因而公平责任不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一。 3.多元归责原则说。该说主张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不是一元的,也不是二元的而是多元的。这一观点内部又有许多分歧,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另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归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一)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一) 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归责原则,历来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本文赞成肯定说,但不拟论证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仅对其适用问题予以阐述。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1]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是,公平责任原则又不可否认的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评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时,在肯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特殊价值的同时,提出了该原则的两点不尽合理之处:“(1)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谓的依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财产状况而言,法律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2)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它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条款,致使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法体系。”2]对此,大陆学者孔祥俊也有论述:“其一,公平责任原则一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

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安全价值较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该两原则的安全性。”3]因此,应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以期发挥其独特价值并克服其弊端。一、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一)损害程度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前提。损害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但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担,则对加害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有的学者认为:“间接损失赔偿应以加害人具有较重的过错程度为前提,而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不仅没有较重的过错,而且根本没有过错,所以公平责任也不适用于间接损害赔偿。4]”我们认为,这一观点的前提并不正确,因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即使加害人主观上确实不存在过错,也应该对受害人的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于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制裁违法等三项功能,5]但是由于精神损害本身

论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地位(一)

论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地位(一) 引言 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中,公平责任原则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随着社会生产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①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概述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和标准。这种依据和标准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是不同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在处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范围时所依据的准则。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一是二者的作用不同。归责原则是从过错等因素出发,来解决责任归属问题;而赔偿原则则是在责任的归属确定以后,解决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二是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归责原则适用于所有侵权责任归属的确定,而赔偿原则仅适用于损害赔偿这一种责任的范围确定。区分这两个概念在实践中是不无意义的。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到底有那些?这是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一元论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③二元论认为:“在相当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失责任原则与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多是赔偿标准问题而不是责任依据问题。所以,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还大有探讨余地”。④三元论的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的特别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⑤三元论的另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侵权法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⑥三元论的第三种观点认为侵权法的归则原则包括过失责任原则,不问过失责任原则和推定过失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一种独立的归则原则。⑦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界定,即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依据和标准,所以依据什么或以什么为标准就应称为什么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看其主观有无过错,有过错则行为人就要承担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让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时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因为其从事行业的危险性。正是由于其从事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使其履行了谨慎注意的义务,也可能给他人造成意外的损害,如果这时仍以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显然难为社会所接受。又由于这种责任对行为人来说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法律通过条文明确规定在一些情况下,不以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而是以其所从事行业的危险性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学界通说将这种归责原则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不妥,而应称为危险责任原则,这样更直观明了,通俗易懂。而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实属逻辑上的混乱,所以下文都将其称为危险责任原则。另外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但行为人和受害人主观上都无过错,也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危险责任的情况,这时如果让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损失,也有违公平、人道的观念,所以让行为人分担部分损失,从而实现了社会正义。这种基于公平观念的考虑而让行为人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就称为公平责任原则。三元论的后两种观点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不敢苟同。过错推定与过错责任原则都是以行为人主观

“公平责任原则”法理学角度研究

“公平责任原则”法理学角度研究 【内容摘要】市场经济需要公平,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民商法中也必然强调会平,民商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行为法,把公平奉为一个基本的归责原则,然而围绕着它是不是一个应该存在的规则原则,是否真正体现了一种公平的观念,它的适用范围如何一直有诸多争议。无论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亦或是三元论,公平责任原则一直都是其中争论的焦点。“公平”这一理念在古代的法律中早已产生,而将公平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则是近代民法的产物。这里的公平不同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因此,本文试图从法理学的角度对公平责任原则进行深入剖析,重新探讨公平责任原则的内涵、法理基础、性质以及在侵权法归责体系中的重要价值。 【关键词】:法理学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引言 随着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建构的完成,关于归责原则体系的研究和讨论一直在进行着: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和多元论相继出现,但是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定论,公平责任原则是争论的焦点之一。①公平责①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页。

任原则作为理论研究和司法适用的前提,最早产生于近代民法,公平责任原则是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补充,明确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题中之义。 一、公平责任原则概述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起源于民法,是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它反映着民法的价值和精神。通过此种标准和规则不仅是对侵权责任的客观归纳,更重要的是把它作为更广泛的指导思想。它是侵权行为法适用过程中所要遵循的一般指导思想,一种可以作为判断基础的准则,而不是侵权行为法具体的法律规则,也不是判断所需要的量化的客观尺度,也不是我们更少提及的而在侵权行为法中经常起作用的公共政策”。①这里,作者虽然把归责原则作为一种指导思想,但同时也把它定位为准则。 由上可见,学者们对归责原则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一种方法,其性质、作用不存在质疑。 众所周知,归责原则是我们确定和划分行为人责任一个准则,并且,归责原则的确定和侵权责任体系的形成是一个与一国政治、文化和经济密不可分的动态的发展过程,因此,如何确定归责原则、确定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已经成为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内容。 目前,对于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确立何种归责原则体系,如①杨立新:《侵权法判例与学说》,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9版,第133页。

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几点法律思考(精)

第 21卷总第 167期 山东审判 SHANDONGJUSTICE 公平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正义原则、公道原则 , 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 , 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 ,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 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 , 但同时在理论上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 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 以便于实践的运用。 一、公平责任原则是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归责原则 通说认为 ,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 , 在损害 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 , 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 , 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 , 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①。但是 , 也有人认为 , 公平责任原则是 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的“酌情裁量” , 使用标准模糊 , 弹性极大 , 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后果 , 故安全价值降低 , 而且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 , 换言之 , 行为人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 ,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 , 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 , 从而累及改良原则的安全性。②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 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首先 , 它不是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出发 , 即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确定其赔偿责任 , 而是依据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和人们共同生活规则的要求。其次 , 在有损害事实发生时 ,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具体情况裁判。如甲将房屋租 赁给乙方搞经营 , 乙方在征得甲的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一定装修 , 双方协议中约定:“合同终止时 , 乙方将房屋的内装修返还给甲方。”双方履行完毕合同 , 甲认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核心内容:公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制度。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感谢您的关注。 【适用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可能遇到这样的情况:一般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但当事人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特殊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但存在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并且不归责,又会导致不公平情况的出现。因此,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满足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需要。也就是说,虽然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领域的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但其适用具有补充性,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分层次的,只有在不能适用其它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或者适用其它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公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见于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没有过错”,有学者指出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换言之,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具体内容如前所述。 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官依据内心的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来合理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以及如何分担损失。但也正是因为这一特点,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另外,这一特点也可能造成实践中法官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或者将所有依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处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公平责任原则限制适用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c75386190.html, 公平责任原则限制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基础上,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予以分担的一种归责原则。 然而,在实践审判中,公平责任原则被普遍泛用、常常导致“不公平”的判决,著名的“彭宇”案、“李凯强”案等,不仅受到了公众强烈的质疑、引发对法与道德冲突的反思,甚至引起法学界对公平原则适用条件的讨论、激发了对公平责任原则存废的争议。 在众多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案件中,导致被泛用的情形最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基于对被损害的当事人的同情与安抚。法官往往在无法进行责任归属时,选择“适当”弥补的方式来进行平衡。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案例中,一方当事人的损害是比较大的,法官正义的天平往往首先在情感上对损害方进行偏斜;基于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及责任分配

上的平衡,法官选择公平责任原则很多时刻的初衷是对社会损害的一种均化分配,以避免激化矛盾; (二)无法进行责任认定。除开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特殊情形外,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责任确认,需要客观的还原事实真相,但还原事实真相并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且绝大多数的客观事实是无法还原的。由于法庭调查的惰性或断案的无奈,法官往往偏爱选择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三)审判人员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误解及忽视公平责任原则的限 制性因素。因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案件往往是以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为前提,这容易让审判人员将无过错与公平时刻牵扯在一起,导致公平原则产生不公案件的情形。 无论何种原因,其形式均表现为对公平责任原则无限制的扩张理解、适用。在审理的实践中,审判人员经常绕开公平责任原则的限制适用因素,随意的将其加诸于无过错的当事人身上。 一般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应条件为: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明显有失公平。在限制、适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实践中,笔者认为从以下几点限制适用意见,是值得探讨的。

南京彭宇案与公平责任原则概述

南京彭宇案与公平责任原则概述(2011-06-10 15:37:45)转载▼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老太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彭宇表示无辜。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一下车,我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老太不停地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彭宇继续说,接下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自己是“肇事者”。 2007年9月4日下午4点半,鼓楼区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否相撞; 二、损失数额问题。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 当天,老太的代理律师表示:对判决事实感到满意,但40%的赔偿比预期要少。而彭宇则表示不服此判决。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正义原则、公道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它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所接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了明文规定,符合社会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合同法》以公平原则确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在市场经济领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及包括的内容(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1]。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是,公平责任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学者孔祥俊对此有论述,他认为:“其一,公平责任原则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使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后果,故安全价值降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改良原则的安全性。” (二)我国公平责任原则具体包括的内容 1、当事人自愿、平等,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要均等。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机会平等,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述自由。 2、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 社会主义商品交换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谁也无权不付出代价来无偿取得他人财产,谁也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谋求不等价的交换。《合同法》追求权利义务的等值交易,在合同订立中,强调双方义务均等,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消,社会道德也不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体现在《合同法》中,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确定其合同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时,利益受损方经济上的不利地位并非源自其自身的实力,而是来自人为的歧视,这是明显的不公平。相反,另一方凭借人为因素,不付出代价即可取得不对称利益,这不仅有悖于社会公德,而且也为法律所禁止,更会削弱受损方创新的动因。显失公平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存在重大失衡,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3、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公平、合理。 为维护民事立法的公平原则,每个享有民事权利的人,不管有无过错,只要有造成损害事实存在,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且分担责任要公平合理,不能盲目地随心所欲地让一方承担责任而另一方减免责任,更不能受种族、级别诸因素的影响。只有充分体现公平原则,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真正达到机会平等、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分担责任公平、合理,避免权利滥用和义务加重。 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和具体情况 (一)适用条件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而无过错责任是特殊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等,你可以参考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里面讲得更详细。 两者的区别简单区分如下:1、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 追问 请再解释下过错责任好吗 回答 这个额是归责原则里嘴容易理解的一个了,简单的说就是有错才承担责任。他包含一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请问: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一般过错责任)有什么区别? 最佳答案 第一,构成要件不同。 无过错责任在构成要件是只有3个构成要件,而一般侵权责任是四个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 第二,无过错责任一般都是由法律规定的。 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区别 最佳答案

人身损害赔偿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复习进程

人身损害赔偿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 在案件审理中,虽然受害者一方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另一方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基于受害者确实是因另一方的某种关系引发,在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可以考虑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黄某等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亲属黄某女受雇于被告黄某某等三被告,在三被告共同承包的林地从事树木抚育工作。2014年6月7日下午,黄某女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倒地,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

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6839元、丧葬费1982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135元)。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某委托黄驼背请人为其承包的位于塘园里村社背坑的山林进行抚育,黄驼背随后便叫袁冬女等人为被告黄小某抚育山林,双方约定以点工方式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劳动报酬。2014年6月5日起,四原告亲属黄某女自发跟随袁冬女等人为被告黄小某抚育山林。2014年6月7日下午,黄某女在抚育过程中突然晕倒,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黄某女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黄驼背并没有在委托过程中获得经济利益,黄小某对黄某女等人为其抚育山林没有拒绝。 裁判结果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分杨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黄某、黄小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黄小某等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浅谈公平责任原则(一)

浅谈公平责任原则(一) 论文关键字:民法公平责任原则公平危机 论文摘要:公平责任原则的宗旨之一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的价值目标,在法官的判决中运用相当广泛,但由于审判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导致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反而可能使公平不能实现。同时,过分随意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导致判决产生过程的“暗箱操作”,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所承诺的“司法透明”的义务相抵触,影响我国国际形象。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 随着社会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民法所调整的产品经济关系及其他社会关系内容日益复杂化,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不能很好适应社会发展对归责原则所提出的需要。过错责任原则主要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在加害人主观无过错的情况下,加害人不负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的某些不足;但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法律有具体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它并没有包括过错责任以外的一切责任。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又显失公平的这一类案件,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出现了空白。这类案件的当事人所受的损害,既无法依过错责任原则得到救济,又无法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得到补偿。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及地位 公平反映了人们对待相互利益关系的一种态度,具体讲,公平是一种讲求利益均衡的中庸之道,即“于利益不自取太多,而与人过少,于损害亦不自取过少而与人太多”,它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机会均等,互利互惠,兼顾双方的利益,“反对暴利,不能利用自己某种优越地位以强凌弱,欺行霸市,或者乘人之危,巧取豪夺,取得不公平的利益。”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王利明教授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杨立新教授则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徐国栋教授的观点是“: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在损害既非高度危险来源所致,加害人又无主观过错,导致受害人既不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加害人获得赔偿,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时,授权法官基于公平的考虑,斟酌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判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一部或全部损失的法律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规则体系中的地位是存在争议的,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责任,而只是赔偿标准。这种观点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世界范围看,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侵权行为法都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三大基本的规则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原则,使用各类的侵权案件;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在英美法系通行,在德国、奥地利等国也采用,通常是作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不足而存在的,一般也有一定的范围。从立法和理论角度看,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和理论中,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并不否定过错责任适用的不足,应当是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外的归责原则。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与特殊侵权案件,且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这也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大不相同。从现实角度看,公平责任原则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有着不容置疑的现实意义。根据现代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归责原则,历来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本文赞成肯定说,但不拟论证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仅对其适用问题予以阐述。 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1]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是,公平责任原则又不可否认的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评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时,在肯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特殊价值的同时,提出了该原则的两点不尽合理之处:“(1)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谓的依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财产状况而言,法律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2)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它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条款,致使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法体系。”[2]对此,大陆学者孔祥俊也有论述:“其一,公平责任原则一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

‘酌情裁量’,适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安全价值较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该两原则的安全性。”[3]因此,应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以期发挥其独特价值并克服其弊端。 一、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 (一)损害程度 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前提。损害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但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担,则对加害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有的学者认为:“间接损失赔偿应以加害人具有较重的过错程度为前提,而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

浅论公平责任原则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75386190.html, 浅论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是法律始终奉行和追求的一种价值观,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公平责任愿则作了明文规定,符合社会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合同法》以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在市场经济领域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及包括的内容 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它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当事人自愿、平等,民事本体参加民事恬动的机会要均等。双方参加民事活动机会平等,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述自由。不以种族。性别、年龄、地位等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 社会主义商品交换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谁也无权不付出代价来无偿取得他人财产,谁也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谋求不等价的交换。《合同法》追求权利义务的等值交易,在合同订立中,强调双方义务均等,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消,社会道德也不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体现在合同法中,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确定其合同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时,利益受损方经济上的不利地位并非源自其自身的实力,而是来自人为的歧视,这是明显的不公平。相反,另一方凭借人为因素,不付出代价即可取得不对称利益,这不仅有悖于社会公德,而且也为法律所禁止,更会削弱受损方创新的动因。显失公平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存在“重大失衡”,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以致于合同丧失了据以生效所必须要求的“公平”性。 (三)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公平、合理。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 【关键词】医疗损害;公平原则;商榷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XX)02—01 14-01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2卷(第4期)刊载 姚勇先生大作“李某某诉某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一文,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被告知情权和是否存在误诊过失进行了论证,结论是在这两方面被告均无过失(见原文)。对一审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左上肺实施切除手术并无不当,不构成医疗事 故⋯⋯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持肯定态度。但 认为“本案中,虽说某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未存在过失,手术对李某某的病情也不失为一种积极治疗

措施。但毕竟其初诊结论与最终的病理学结论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在当今医疗水平尚不能根治疗癌症的情况下,被宣布为癌症患者,患者及其亲属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精神打击。这种精神上的损害由于医院过错的无法认定亦导致在主张上失去其原来的依据。这一损害不予弥补,显然是不公平的,依法对患者及其亲属进行合理补偿即成为必要和必需⋯..二审判决则成 功地将公平责任原则援引适用于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来。应当说二审法院的判决更合理,进一步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愿意同姚勇先生及关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适用的同道们商榷。 医疗损害赔偿依据的应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 医方有过错才对自己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但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医 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原则 判决医疗机构向患方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首先,公平责任原则虽是基于道德上的公平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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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1【关键词】医疗损害;公平原则;商榷【中图分类号】913【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1007—9297(2019)02—0114-01《法律与医学杂志}2019年第12卷(第4期)刊载姚勇先生大作“李某某诉某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一文,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被告知情权和是否存在误诊过失进行了论证,结论是在这两方面被告均无过失(见原文)。 对一审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左上肺实施切除手术并无不当,不构成医疗事故??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持肯定态度。 但认为“本案中,虽说某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未存在过失,手术对李某某的病情也不失为一种积极治疗措施。 但毕竟其初诊结论与最终的病理学结论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在当今医疗水平尚不能根治疗癌症的情况下,被宣布为癌症患者,患者及其亲属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精神打击。 这种精神上的损害由于医院过错的无法认定亦导致在主张上失去其原来的依据。 这一损害不予弥补,显然是不公平的,依法对患者及其亲属进行合理补偿即成为必要和必需?..二审判决则成功地将公平责任原则援引适用于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来。 应当说二审法院的判决更合理,进一步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愿意同姚勇先生及关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适用的同道们商榷。 医疗损害赔偿依据的应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医方有过错才对自己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但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医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疗机构向患方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首先,公平责任原则虽是基于道德上的公平观念的法律化,但公平原则的适用并非仅依靠道德观念而不依据法律规定。 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具体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一是被监护人致人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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