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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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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文件

川财采〔2012〕3号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级部门、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竞争性谈判采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省财政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竞争性谈判采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和在四川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代理机构。

第三条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进行谈判,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方式。

第四条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各项政策规定。

第二章适用条件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七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申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及预算批复文件;

(三)变更为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理由;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县级政府采购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省级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按照四川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采购方式变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申请材料除应包含本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采购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没有供应商质疑的说明;

(三)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倾向性和排斥性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三章采购程序

第一节谈判文件

第十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组织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下称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按照顺序载明下列内容:(一)谈判邀请;

(二)谈判须知;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数量;

(四)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

(五)供应商应当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

(七)体现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

(八)供应商响应文件编制要求;

(九)谈判程序和成交标准;

(十)谈判内容;

(十一)谈判工作纪律和注意事项;

(十二)供应商响应文件相关文书格式;

(十三)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

(十四)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标准和要求;

(十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谈判文件应当明确采购人是否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自行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数量(1-3个)。

第十一条谈判文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资格条件,但不得具有倾向性和歧视性。

谈判文件对供应商有资质要求的,应在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部分予以规定,不能在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部分规定。

谈判文件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有资格性要求的,应在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部分予以规定,不能在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部分规定。

第十二条谈判文件规定的供应商需要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应当与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对应。

第十三条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为供应

商必须满足的事项,且不能与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存在歧义或矛盾。

第十四条采购执行机构制定谈判文件过程中,应当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体现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示5日以上。因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情形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可以缩短2日。

第二节谈判公告

第十五条谈判文件制定完成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谈判公告。谈判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参加谈判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购项目名称、数量和技术及商务基本要求;

(三)供应商报名和采购执行机构提供谈判文件的时间(应当明确日、时)、地点、方式、售价(有偿提供时)等;

(四)供应商交纳谈判保证金的金额和交纳方式;

(五)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接受资格审查和参加谈判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六)采购执行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谈判公告的发布期限为7个工作日以上。因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情形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可以缩短2个工作日。

供应商报名时间应当保证3个工作日以上。

第十七条谈判公告内容应当具有确定性。谈判公告内容存在歧义的,应当以有利于供应商的原则解释。

谈判公告或者谈判文件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在报名截止时间前2日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变更公告,并及时通知所有已经报名的供应商。如果时间不够的,应当延长谈判公告时间。变更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

(二)变更事项;

(三)采购执行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节报名、提供谈判文件、编制和递交响应文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认为具备采购项目资格条件要求,且满足采购项目技术及商务基本要求的,可以按照谈判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报名。

第十九条供应商报名时,应当按照谈判公告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过确认或者公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采购执行机构不能以谈判公告内容以外的任何方式和理由拒绝供应商报名。

第二十一条参加报名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本次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终止。由采购执行机构发布终止竞争性谈判公告。终止竞争性谈判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

(二)终止竞争性谈判的具体原因;

(三)采购执行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采购执行机构可以向供应商有偿提供谈判文件,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的谈判文件定价,应以弥补谈判文件编印成本为原则,不得以采购金额作为依据。采购项目分包的,采购执行机构不得以包为单位向供应商发售谈判文件。

第二十三条谈判公告发布后,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公告的规定获得谈判文件。

供应商通过谈判公告规定的资金支付方式购买谈判文件有困难的,可以以现场付款的方式购买谈判文件。

第二十四条供应商获得谈判文件后,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编制响应文件。谈判文件规定采取多轮报价的,供应商可以在谈判结束后现场报价,而不在响应文件中报价。

前款所称响应文件分资格性响应文件和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两部分,分册装订。资格性响应文件用于谈判小组资格审查,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用于供应商与谈判小组谈判。

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响应文件编制结束后,应当按照谈判公告的规定递交响应文件,并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供应商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响应文件,采购执行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供应商在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执行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拟将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响应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采购执行机构可以要求在递交响应文件

时交纳谈判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应在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保证金采用谈判文件规定的方式交纳。

第二十九条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成交供应商的谈判保证金;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谈判保证金。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谈判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有效期内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四)成交供应商未按谈判文件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的;

(五)谈判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并应向采购执行机构提交联合体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或与其他供应商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同一项目采购活动。

采购执行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但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需求不接受联合体参加项目采购活动。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本次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终止。由采购执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布终止竞争性谈判公告。

第四节谈判小组

第三十三条采购执行机构组织实施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应当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根据采购项目情况确定的技术或经济或法律类等有关专家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预算300万元以上的项目,谈判小组应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三十四条谈判小组成员中专家的产生应当按照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谈判小组成员中的采购人代表应当由采购人书面委托。委托评审专家担任的,评审专家只能以采购人代表身份参加采购活动。

第三十六条谈判小组成员确定后,不能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抽取或委托。

第五节资格审查

第三十七条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结束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组织谈判小组对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第三十八条供应商资格审查的范围不能超过谈判文件中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

第三十九条谈判小组资格审查过程中,谈判小组成员对供应商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但不得违背政府采购法和谈判文件规定。

有不同意见的谈判小组成员认为资格审查过程不符合政府采购法或者谈判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谈判小组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执行机构出具资格审查报告,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谈判小组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谈判小组成员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签字确认,对资格审查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不签字的,不影响资格审查报告的有效性。

资格审查报告格式见附件1。

第四十一条谈判小组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当场宣布。采购执行机构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应当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当场宣布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以及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在谈判结果公示中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本次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终止。由采购执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布终止竞争性谈判公告。

第六节谈判

第四十三条供应商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组织谈判小组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与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的顺序以现场抽签的方式确定。

第四十四条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获得采购人同意后,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变更谈判文件内容,将变更的内容书面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做好书面记录。

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情况调整谈判轮次。

第四十五条谈判过程中,供应商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变更其响应文件,并将变更内容形成书面材料送谈判小组。变更内容应作为响应文件的一部分。

供应商书面材料应当签字确认,否则无效。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六条谈判达到供应商响应文件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谈判小组应要求供应商进行最后报价。

供应商响应文件满足或者高于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时,即视同供应商响应文件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

第四十七条谈判小组经过三轮及以上谈判后,供应商响应文件仍然不能满足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的,或者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发现或者知晓供应商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谈判小组应当将该供应商淘汰,不允许其参加最后报价。

谈判小组淘汰供应商的,应当书面通知该供应商,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供应商进行最后报价,应当在谈判室外填写报价单,密封递交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由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收齐后集中递交谈判小组。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不能拆封供应商报价单。

供应商报价单应当签字确认,否则无效。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九条谈判结束后,部分供应商响应文件优于谈判文件要求的,不能以此作为高价成交的依据,谈判小组也不能接受其高价成交。

第五十条谈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谈判失败:(一)参加本节规定的谈判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参加本节规定的谈判的供应商均被淘汰的;

(三)谈判结束,供应商响应文件均不能满足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的;

(四)供应商报价均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本次采购项目最高限价的;

(五)其他无法继续开展谈判或者无法成交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谈判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根据谈判情况和采

购人的需求确定。

第五十二条谈判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执行机构出具谈判报告。谈判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二)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

(三)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及变更谈判文件内容的有关资料及记录;

(四)供应商响应文件响应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情况及供应商变更响应文件有关资料及记录;

(五)未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六)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获得采购人授权直接确定的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发布成交结果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内容除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交供应商报价和产品名称(货物采购);

(二)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以及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三)未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四)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谈判报告格式见附件2。

第五十三条谈判小组成员应当在谈判报告中签字确认,对谈判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谈判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不签字的,不影响谈判报告的有效性。

第七节谈判结果

第五十四条谈判结束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发布谈判结果公示。谈判结果公示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数量;

(二)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

(三)成交候选供应商报价和产品名称(货物采购);

(四)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以及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五)未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六)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谈判失败的,应当在谈判结果公示中说明谈判失败的具体原因。

第五十五条谈判结果公示期限为3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谈判结果公示期间,供应商对谈判结果有异议或者发现成交候选供应商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执行机构反映。

第八节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七条谈判结果公示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将谈判报告及有关资料送交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采购人收到谈判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以内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应当确定报价最低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九条采购人因客观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确

定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报同级财

政部门备案。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六十条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过程中,发现成交候选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

(一)成交候选供应商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成交候选供应商因不可抗力、社会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破产、重组等原因确定无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成交候选供应商书面自愿放弃成交,且无其他非法目的的;

(四)其他不应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情形。

成交候选供应商有本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当确定后一位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依次类推。无法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成交候选供应商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放弃成交的,应当说明理由。后一位成交候选供应商报价与其报价差额比例超过15%的,采购人应当不予确定成交供应商,并重新组织采购。

第六十一条出现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采购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节成交结果

第六十二条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采购执行机构,由采购执行机构发布成交结果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数量;

(二)成交供应商名单;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四)成交供应商领取成交通知书的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成交结果公告期不限。

第六十三条成交结果公告发布后,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公告规定及时领取成交通知书。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交纳。采购人收取履约保证金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采购执行机构代为收取。

第四章质疑与投诉

第六十四条供应商认为谈判文件、谈判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进行质疑和投诉。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质疑答复。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十五条成交供应商应当在领取成交通知书后30

日内,按照谈判文件、响应文件以及谈判过程中确定的事项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十六条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除应当对规定的政

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进行约定以外,还应当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规格和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和配臵清单、履约时间和地点、验收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清单、付款时间和方式以及其他实质性内容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将这些约定内容事项所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充分体现。

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改变谈判文件的规定要求、响应文件和谈判过程中的响应承诺范围。

第六十七条采购人因客观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签

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六十八条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和响应文件以及谈判过程中的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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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到内部管理制度中,对于提高单位管理水平,改进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规范财经秩序,推进财政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管理,建设服务型政府都具有重要意义。 贯彻实施内控规范,一是有利于提高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班子对内部控制工作的重视程度,增强风险管控意识以及强化内部控制的自觉性。二是有利于各单位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保护国有资产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三是有利于将预算、收支、资产、基建、政府采购、经济合同等行政事业单位重点管控业务和事项纳入统一的管控体系,实现财政管理各相关政策规定的有机衔接,全面提升行政事业单位的风险防控和内部管理水平,科学有效地预防腐败。

省财政厅川财建[2011]164号

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转移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省级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财建[2011]164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 为切实加强我省环境保护工作,提高环保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制定了《四川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转移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并报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为将2011年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按上述办法转移分配到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请各地接到通知后,及时报送以下数据。 一、如实填报2010年环境指标及投入情况统计表,并于2011年8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报送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逾期不报者,视为自动放弃。 二、从2011年开始,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交界断面水、城市空气环境质量的考核应按照省环境保护厅的统一布点按月监测,以便准确计算分配各地转移资金。 联系人: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陈晓东电话:86722637 联系人:省环保厅总量处文芒电话:86112547 附件1:《四川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转移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2:《四川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3:2010年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环境指标及投入情况统计表.xls

主题词:环境保护资金管理办法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1 四川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转移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完成国务院和省政府“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积极性,强化地方各级政府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充分发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作用,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资金范围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主要用于全省环境污染防治、农村环境保护、总量控制等环保工作的省级环保共管资金。今后逐步扩大资金范围和规模。 第三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重金属污染防治项目、清洁生产项目; (二)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控制项目; (三)总量控制项目; (四)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项目; (五)环境污染治理示范工程; (六)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 (七)重点小流域和重点湖库综合整治项目、农村村庄连片环境综合整治及土壤污染治理试点示范项目、规模化(养殖小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项目。 第三章资金分配 第四条每年3月31日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政府按规定将上年总量控制情况、环境质量情况、地方政府环保专项投入情况和专项资金绩效自评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作为核实分配专项资金的因素。 第五条因素设置为:总量控制指标(COD、SO2、NH3-N、 NOx)、环境(水、气)质量、地方政府环保专项投入、专项资金绩效考评等因素。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 通知 【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 【发文字号】川财预[2017]41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04.28 【实施日期】2017.04.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预〔2017〕41号) 省级各部门,各市(州)、扩权县(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 知》(川府发〔2014〕5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省对下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川府发〔2015〕35号)的有关要求,我厅制定了《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17年4月28日 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对市(州)、县(市、区)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省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市(州)、县(市、区)政府,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按照省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条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 委托类专项转移支付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省级事权,省委托市(州)、县(市、区)实施而相应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共担类专项转移支付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省与市(州)、县(市、区)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 法》的通知(2017修订) 【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 【发文字号】川财农[2017]102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四川省农业厅四川省林业厅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 【发布日期】2017.07.12 【实施日期】2017.07.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中央 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川财农〔2017〕102号) 各市(州)、有扶贫任务的县(市、区)财政局、扶贫移民局、发展改革委(局)、民族宗教委(局)、农业局、林业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中共四川省委关于集中力量打赢扶贫开发攻坚战确保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精神,进一步规范中

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与管理,促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四川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川财农〔2012〕70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四川省农业厅 四川省林业厅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7月12日 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中共四川省委关于集中力量打赢扶贫开发攻坚战确保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和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进一步加强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8号)、国家和省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省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有关财务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司企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苏人社发[2013]400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3.11.14 【实施日期】2013.11.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联网结算 有关财务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苏人社发[2013]400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为切实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09〕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3年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68号)等文件精神,加强和推进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的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规范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的财务行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

全省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有关财务会计核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结报政策。省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平台(以下简称“省平台”)上发生的省内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应严格按照就医人员参保地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减支出项目、提高或降低支付标准。 二、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审核。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委托就医地经办机构负责审(稽)核。就医地经办机构负责对异地就医人员的就医行为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稽核监管,负责对异地就医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参保地经办机构反馈。 三、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支付。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该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直接支付给就医医院;应该由医保基金(含个人账户)支付的部分,由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确认后的异地就医医疗费用,通过基金支出户进行垫付。 异地就医人员因急诊抢救、年度结算停机、异地信息系统故障、就医卡挂失或损坏等,在定点医疗机构未能刷卡而由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邮寄回参保地报销。 四、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清算。异地就医发生的垫付资金按照两级清算的方式按月按实差额结算。即省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省内的市级医保经办机构之间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清算;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市以下医保经办机构之间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清算。各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结付。 省平台于每月2日前生成经办机构间清算明细及汇总统计数据;各地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根据省平台提供的明细及汇总数据,做好上月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审核核对工作,确认清算信息;每月10日前省平台生成《江苏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清算明细表》、《江苏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清算平衡总表》(以下简称《清算表》),统计上月各地差额结算数据。 五、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划拨。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根据《清算表》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电影事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 【发文字号】川财综[2015]39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发布日期】2015.09.30 【实施日期】2015.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 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财综〔2015〕39号)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新闻出版广电局: 为了规范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支持我省电影事业发展,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和《财政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91号)规定,我们制定了《四川省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2015年9月30日四川省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电影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支持我省电影事业发展,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和《财政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91号)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范围内电影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电影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基金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和省级国库,纳入中央和省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省级设立电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省级管委会由省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成,负责电影专项资金征缴管理,研究提出全省电影专项资金管理政策和制度,提出全省电影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审核省级分成的电影专项资金预决算。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劳动厅 川财工[1998]32号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劳动厅 川财工[1998]32号 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市、地、州财政局、劳动(人事劳动)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两保"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1998]19号)文件的要求,现就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掌握好基本生活费保障对象和保障工作原则 基本生活保障对象是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下岗职工是指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原企业已无生产或工作岗位,且未在社会上从事其他有关劳动收入的人员。厂内轮训、停薪留职、离岗退养、劳务输出、多种经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脱产接受学历教育人员等不视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企业负担为主,政府、社会筹资补助的原则。国有独资盈利(含不盈不亏)企业和国有参股、控服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全部由企业负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自筹的因难企业,可申请财政和社会筹资金的补助。 二、建立和完善基本生活费标准 各市、地、州劳动部门应商财政部门,按川委发[1998]19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尽快提出建立或完善本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的意见,报政府(行署)批准后实施。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原则上逐年递减,但最低不得低于失业职工失业救济标准。 三、认真做好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 各政府都要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同级政府解困再就业工作机构统筹安排。资金来源:一是财政列入预算安排部分。这部分不得少于实际需要的三分之一;二是社会资金划入筹集部分。主要组成是失业保险新增额的全部和按上年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金的20%,向使用外来务工者单位征收的再就业补偿金的一部分、社会捐助的全部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按规定提高比例后,省属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增加部分,全额划入省本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用于保障省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部分按规定的中央财政解决。社会筹集资金部分,可向征收本企业失业保险费的同级政府的解困再就业工作机构申请。 四、基本生活保障的具体操作办法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苏人社发[2015]15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2.02 【实施日期】2015.0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苏人社发[2015]15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在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中更好地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作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

号)要求,现就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政策范围 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稳定岗位补贴(以下简称“稳岗补贴”)。补贴政策主要适用以下企业: (一)实施兼并重组企业。指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等要求,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并使企业经营管理控制权发生转移,包括实施兼并、收购、合并、分立、债务重组等经济行为,并已办理相应工商登记或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企业。 (二)化解产能过剩企业。指按《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省政府关于化解产能过剩矛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3〕162号)等相关规定,列入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化解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电解铝和船舶等行业过剩产能计划的企业。

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

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 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四川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9.03.18 【实施日期】2009.03.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再生资源增值税 退税行政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 为了确保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正确执行,规范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核审批行为,提高退税审核工作质量和效率,我们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附件1)、《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附件2)制定了《四川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四川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

(略) 3、《财政部关于明确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略) 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四川省财政厅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1: 四川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为确保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正确执行,规范财政部门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行为,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效率,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行政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一、退税审批工作政策依据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批工作主要政策依据是: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 2、《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 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 二、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指导意见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指 导意见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指导意见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指导意见 各市(州)财政局: 为提高评审工作质量,规范评审劳务报酬支付行为,维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川财采[2014]3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制定主体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是指评审专家依法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付出劳动应得的收入。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具体支付标准,由市(州)财政部门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工资水

平等因素制定。 二、支付机制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谁使用、谁负担,由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下称使用单位)负责支付。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实行同地同酬。同地以市(州)行政区划为单位。省级政府采购项目执行项目评审所在地标准。 三、评审专家评审费 评审费支付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以评审时间作为计算标准。评审时间计算从评审专家进入评审现场完成签到后起,至提交最终的评审报告时止。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内的休息时间,不计入评审时间。 评审专家评审时间1小时以内的,评审费标准为250元;超过1小时的,每增加1小时增加100元;增加时间30分钟以上的,按照1小时计算;增加时间不满30分钟的,增 加50元。市(州)财政部门在制定本地具体标准时,可以 在20%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评审专家未按照通知的时间到达评审现场,使用单位应当在《评审委员会成员执业情况评价反馈表》予以记录,并可以根据情况扣费,具体扣费标准由市(州)财政部门制定。因评审专家迟到导致评审不能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四川省财政厅内设机构

四川省财政厅内设机构 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重要文稿起草、政策研究、交办督办、信息宣传等工作;组织绩效管理、效能建设、政务公开、安全保密、来信来访、政务接待等工作;承担机关的财务、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综合处 分析预测宏观经济形势并提出改善宏观调控的政策建议;参与研究收入分配政策和改革方案;参与住房改革政策的研究和制定,管理住房改革预算资金;会同有关方面拟订土地收入政策;负责管理政府性基金;审批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参与制定收费标准;承担彩 票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财税法规制度处 研究提出财税立法计划和建议;协调组织起草财税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承担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有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负责制订财政执法责任制度并组织监督检查;负责全省财政法制宣传教育;负责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工作;按照管理 权限管理全省税政事项。 (四)预算处 研究拟订财政政策、财政体制、预算管理制度和中长期财政规划

建议;负责汇总年度地方财政预算,编制年度省本级财政预决算草案,办理预算追加事宜;负责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统筹协调工作,承担省级部门预算审批及调整工作;承担省级部门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及项目库管理工作;承担省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调整及执行工作;研究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制度,负责省级支出绩效评价牵头工作;承担省对市(州)、县(市、区)财政转移支付工作;承担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承担全省财政收支综合平衡、增收节支相关工作;办理财政结算事宜。 (五)基层财政管理处 负责扩权强县(市)改革的具体工作;负责指导乡镇财政建设工作;参与涉农补贴政策研究;负责县(市)、乡(镇)财政考核工作;负责指导乡(镇)财政改革工作;负责县(市、区)、乡(镇)财政信息公开工作;协助开展农村公益性建设工作。 (六)国库处 组织预算执行和分析预测;组织实施总预算会计、行政单位会计及政府会计制度;制订全省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指导和监督省级国库业务;承担国库现金管理和财政资金调度工作;负责管理财政和预算单位账户;负责总预算会计核算;承担地方债券管理的有关工作;负责审核汇总全省和省级年度财政总决算及部门决算, 批复省级部门决算。 (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处 参与制订和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承担组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征管和监缴工作;监督和管理财政票据;负责罚没物资监管及有关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文件 川财采〔2012〕3号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级部门、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竞争性谈判采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省财政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竞争性谈判采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和在四川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代理机构。 第三条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进行谈判,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方式。 第四条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各项政策规定。

第二章适用条件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七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申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及预算批复文件; (三)变更为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理由;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县级政府采购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省级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按照四川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采购方式变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川财农[2016]102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发布日期】2016.06.22 【实施日期】2016.06.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农〔2016〕102号)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821060024」 有关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扶贫移民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县(市、区)支行: 为贯彻落实省委十届六次全会决策部署和《中共四川省委关于集中力量打赢扶贫开发攻坚战确保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精神,切实加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四川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管理办

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2016年6月22日 四川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四川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管理,切实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易地扶贫搬迁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地区〔2015〕2769号)和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四川省扶贫移民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支持易地扶贫搬迁的有关政策>通知》(川发改赈〔2016〕20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国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国农公司”)为省政府确定的易地扶贫搬迁省级投融资主体。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人社规[2016]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6.06.21 【实施日期】2016.06.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若干问 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苏人社规〔2016〕1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人事、财务部门: 为规范推进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现就具体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缴费工资、视同缴费和欠费补缴问题 (一)暂不能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224号)

有关规定确定个人缴费工资的参保人员,其缴费工资按上一年度本人工资收入和规定的缴费工资上、下限确定。 (二)每年1月1日至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正式公布期间,缴费工资上、下限仍延用上年度标准,待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的次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新公布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有关单位和人员新的缴费工资基数。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日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改革后,不再开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视同缴费证明。 (四)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时,利息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防空地下 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川发改价格[2016]650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6.12.21 【实施日期】201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 (川发改价格〔2016〕650号)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防办、住建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实施方案〉等5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委厅〔2016〕46号),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政策规定,现将我省进一步规范防空地

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收费范围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重要经济目标及其毗连区等确因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 本通知所称城市规划区指城市的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民用建筑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二、严格收费条件 建设项目确因下列条件限制等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7年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7年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政府采购 【发文字号】苏财购[2017]20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04.07 【实施日期】2017.04.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7年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通知 (苏财购〔2017〕20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中央和省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的政策要求,扎实推进我省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现就做好2017年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目标任务 大力推进政府购买服务,进一步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范围边界和购买目录,凡社会能办好的都应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努力实现政府购买服务力度进一步加大、范围进一步拓展、购买绩效进一步提升。2017年度对市、县(市)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考核的目标是:各地政府购买服务规模的增长幅度不低于当地政府采购总规模的增长幅度。

二、工作要求 (一)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目标要求,制定、完善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相关部门购买服务的范围和内容,为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提供依据。各地指导性目录应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二)抓好重点领域购买服务工作。各地要加大公共教育、劳动就业服务、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社会管理性服务、技术性服务等重点领域政府购买服务的推进力度,加强重大项目的跟踪管理。 (三)做好行业协会商会购买服务工作。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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