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担保法》若干规定在货款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担保法》若干规定在货款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担保法》若干规定在货款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担保法》若干规定在货款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担保法》若干规定在货款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杨宗媛随着贷款纠纷案件的逐年增多,我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有许多相同或相似的普遍性问题,现归纳总结出来,与广大同仁和相关人士一起探讨。

业内人士都知道,贷款纠纷的主要被告往往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因为借款人大都在银行的监控范围之内,如果借款人有能力归还贷款,往往用不着上法院打官司。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贷款案子实际上就是担保案子。担保能否有效地降低银行贷款的风险,关键在于保证合同或担保条款签订之时和以后执行过程中,工作人员能否吃透《担保法》的立法精神,能否全面正确理解《担保法》条文,能否使保证合同或担保条款真正起到防范风险的作用。

实际工作中,几乎所有的保证人都曾签订过书面的保证合同或在贷款合同担保条款中签字、盖章。可为什么有些保

证人能在发生纠纷后不承担保证责任呢?现就普遍存在的四个问题举例谈谈《担保法》的若干条款在贷款合同中的具体适用。

一、《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条款可以看出担保合同可以在两种意义上设定担保:其一是在贷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履约义务进行担保;其是在贷款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保证人为作为债务人的一方给银行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担保。前一种意义的担保具有从合同性质,是担保合同的本来之义。后一种意义的担保不具有从合同的性质,

它是由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担保法》第五条所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应该就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为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担保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在贷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保证人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担保,一般异议不大,其异议多发生在贷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而且保证人也往往通过主张贷款合同无效来达到逃避保证责任的目的。在贷款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要使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要么是保证人在订立贷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中有过错,即其缔约过失责任;要么是在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或者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作出了相应的明确具体的约定,如“贷款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保证人仍对借款人给银行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约定保证责任时切忌笼统,否则可能导致担保条款无效,达不到防范银行贷款风险的目的。

案例一:A公司向商业银行B申请贷款50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期限2年,C厂为A公司提供担保,并在贷款合同的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合同独立存在。贷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事后因A公司违规炒股巨额亏损,不到2年就面临破产。该商业银行便以A公司和C厂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C厂在诉讼中辩称:1、该贷款合同因利息超过国家规定而无效;2、该条款直接与《担保法》第五条相抵触而无效。《担保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合同居然约定“保证合同独立存在。贷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虽然该法条紧接着又规定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是,对于这一规定显然不能理解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作出与一般规定相反的约定,而只能理解为当事人在不违背担保合同一般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其它约定。因为该一般规定是关于担保合同基本原理的规定,而基本原则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的。保证合同的从合同性质并不因为当事人约定了“保证合同独立存在”就具有了独立性。而该担保条款除了对担保合同的一般规定予以否定外,当事人并无其他约定。法院在审理中认为C厂上述抗辩理由成立,驳回了银行要求C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二、《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此条款表明,银行与借款人如果达成与原借款合同有关的新协议必须经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就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在实际工作中,银行与借款人难免要对原借款协议内容作这样那样的变更,诸如:1、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银行可能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2、当借款人出现还款困难时银行可能同意借款人免除部分利息或者逾期利息;3、当借款人的经营思路调整后,银行可能同意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4、因情况变化,借款人可能同意银行减少借款数额或分批支借等等。这些现象在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那么,无论上述哪种情况,不管对保证人有害还是更有利,只要这些变更没有经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都有可能得以免除,哪怕这些变更并不保证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立法者制定此条款的目的是保护保证人的利益,防止借款人与银行随意变更主合同的内容而扩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时使借款人的经营活动在保证人的监控之下,减少保证人的风险。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即便借款人与银行新达成的协议不影响或者减少了保证人的责任,降低了保证人的风险,保证人依然可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免除担保责任。

案例二:A厂向该市商业银行申请15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钢材,期限1年,2001年2月10日至2002年2月10日。B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因钢材行情发生变化,A厂主动要求推迟1个月获得贷款,即将借款期限改为2001年3月10日至2002年3月10日,并将原来的150万元减少到100万元。应该说这些变更对保证人影响不大,甚至减少了保证人的风险。但此案发生后,结果是法院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免除B公司保证责任,驳回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此条款明确规定,在同一债权

既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如有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保证人反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保证责任免除。

在实际工作中,银行为了更好地防范风险,经常要求借款人既有保证人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即通常说的“双保险”。但是,“双保险”往往并不保险,有时甚至使银行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收款保证。

案例三:A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B厂提供担保。同时,银行又要求A公司将其设备、汽车作该笔贷款的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协议。事后,A公司擅自将已经抵押的设备、汽车转让给C公司。A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银行诉之法院,要求B厂承担还本付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责任。B厂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己仅对有抵押担保(设备和汽车)以外的贷款部分承担保证责任,A公司非法转让抵押物与已无关。法院认为抗辩理由成立,B厂仅对设备和汽车以外的贷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此条款直接依据于《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大家比较熟悉,也容易理解,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现象很少出现。但是银行信贷工作人员在“转货”过程中,却经常忽视此条法律规定,造成“转贷”风险。

案例四:A厂向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1年,用途“购买木材”,B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A厂暂时无法归还该笔贷款。银行鉴于A厂仓库有价值近1000万的家具待售,保证人B公司实力又强大,便欲同A厂和B公司长期合作,经过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另一份新协议:银行向A厂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1年,用途仍为“购买木材”(实际上是归还前一笔贷款),B公司提供担保。一个月以后,A厂仓库发生火灾,家具全部被烧。银行将A厂、B公司诉之

法院,请求B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B公司则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银行与A厂有互相串通骗取保证的情节,即贷款合同用途栏写明“购买木材”,而实际用途却是归还贷款;前一笔贷款也已归还,不存在保证责任。由于银行无法举证B公司事先知道“转贷”事实,法院驳回银行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最终导致银行20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

《担保法》实施近八年来,它为理顺担保关系,保护债权人利益,规范债务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起到了巨大作用,在我国法制进程中是一大亮点。但是《担保法》有些条款规定得比较原则,实施中难以把握,希望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者作出司法解释。同时,我也提醒广大银行工作人员,要特别注意上述四个方面的问题,这是我在审判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论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赵文博从经济法产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经济法与几个法律部门的关系﹑经济法的重要作用出发,拟探讨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在我国,“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出现和使用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经济法在我国发展的这二十多年中,

其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基本理论问题,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问题,笔者通过对以下几个方面的论述,以期阐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一、从经济法的产生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经济法一词最早出现在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1775年撰写的《自然法典》中。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欧美国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过度的自由竞争引起生产和资本的不断集中,垄断市场的倾向日渐显著,产生了各种市场弊端,资本主义的矛盾空前激化,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开始改变经济政策,加强对自由市场的干预,国家对自由市场干预的法——经济法应运而生。

从上面经济法的产生过程,可见经济法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虽然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方面有其天然优势,但是市场又存在着盲目性和滞后性,易导致不正当竞争及垄断行为产生等弊端,为保障社会化大生产的顺利进行,就必须同时发挥市场及国家必要干预两方面的共同作用,而经济法既在微观领域对经济进行规制,又在宏观方面对经济进行整体调控的特性,恰好满足了这种社会需要,是其他法律部门不能替代的。

二、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法律部门,一般而言是指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学理论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一元说”,是仅以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作为划分标准。因为这种划分标准过于单一,无法对纷繁复杂的法律体系做出较为科学的划分,这种学说已为学界所抛弃;一种是“二元说”又称“主辅标准说”,这种划分方法由前苏联法学家提出,至今仍被许多学者所接受。“二元说”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其中,调整对象标准是调整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调整方法主要指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的确定方法。

(一)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点决定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社会公共性,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不是

一般的经济管理关系,而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具体而言有两大类:

1、微观经济管理关系。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是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在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中形成的管理关系。它主要发生在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社会经济团体与市场经营者之间,包括在税收征管、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价格监督、技术监督、企业登记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建立和维护自由、平等的市场竞争秩序,就必须由国家对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干预,而且也只能由国家进行管理和干预。为此,我国已相继出台了一大批此类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

2、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中央和省两级政府及其法定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实施对国民经济与宏观管理调控,而发生在宏观经济领域里的经济管理关系,主要包括在计划和产业政策的制定、实施,国家经济预算及其主导之投资,税收、金融、物价调节,土地利用和规划,标准化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实行宏观经济法律调控是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发展的普遍趋势。当自由竞争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国家对宏观经济的干预甚至到了大规模的程度。在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其中必须要建立、建全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以推动社会进步。

因此,我们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是其特有的,也是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无法涵盖的。

(二)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方法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的独特性是许多学者予以否定的,因为我们在大量的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中看到的调整方法(即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主要是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是对这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化和系统化,但是法律责任方式的种类是有限的,它们已经被业已存在的法律部门所采用,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现象,也只能采用这些种类有限的责任方式,而且这种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的调整方式又恰恰在一个方面说明了经济法调整方式的独特性。

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发展,也有一些新型的调整手段被“挖掘”出来,适用于经济法领域,诸如程序的、褒奖的、社会性的,等等。我国学者对此研究得较多的是奖励手段(也有将其称为褒奖手段)。另有一种新型的法律调整手段,有著作将其称之为“专业暨社会性调整手段”,包括专业调控及专业约束和制裁。勿庸置疑,传统调整手段和这些新型调整手段,构成了经济法这种公私法融合之新型法律部门的独特的调整方法。

三、从经济法与几个法律部门的关系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不能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他们或认为经济法仅为民商法的补充,或认为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完全可以由行政法代替。所以,为了阐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我们就必须对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相同点在于,主体中均包括企业、法人、公民等;二者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并且都涉及对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调整。

它们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调整范围不同。民商法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重在保障个别主体的财产及人身权益;而经济法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利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2、调整方法不同。民商法对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采取了民事制裁的方式;而经济法正如以上所述,采取了综合性的责任方式。3、根本作用不同。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各种合法主体能够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参与经济关系及从事其他活动,保证其合法意志能实现;而经济法的根本作用是为了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使社会经济能够协调、稳定的发展。4、性质不同。因为民商法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所以民商法是典型的私法;而经济法是“以公法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在于,两个部门法的调整方法都存在行政责任方式,而且二者也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管理关系。但二者的区别也是相当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调整范围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关于国家行政组织及其行为,以及对行政组织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的社会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虽然二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但调整经济关系的角度和深度不一样。行政法调整微观经济关系,是对个别、具体、特殊的经济关系的调整,经济法则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主要包括税收关系、金融关系、计划关系、财政关系等,是国家从长远利益、整体利益考虑对经济所作的调整,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

2、调整方法不同。行政法以大量的行政责任方式为主;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如上所述。

3、原则不同。行政法的原则是依法行政、廉洁高效;而经济法以维护公平竞争、平衡协调及责权利效相统一为宗旨。

4、目的不同。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在经济法中,国家干预经济活动是为了保证整个国民经济在现有基础上更快地发展,所以经济法是社会法,为了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产生。

5、国家权利大小不同。行政机关管理的是具有特殊性的社会关系,使行政活动成为一种纯粹的社会活动和组织活动,因而行政机关在进行活动时往往无具体明确的法律可依,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中,行政机关就享有较高的自主权;而在经济立法中,法律法规的最根本依据是客观经济规律,经济法是对客观的、固有的、稳定的经济规律的一种反应,因此国家在颁布经济法和执行经济法时的自主权较小。

四、从经济法的重要作用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应运而生的,不是任何法学学者的臆造,它在促进、稳定社会经济发展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是其他任何部门法都不可替代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有关国有经济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确立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主导地位。国务院发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规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集体经济的迅速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经济法规对扶持城乡个体经济和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另外,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改善了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推动了“三资企业”的迅速发展。

(二)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建立有中国特色、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现代化建设的客观要求,经济法对于反映经济规律要求的经济体制改革方向及相关措施做出明确规定,使其制度化、规范化,这样便能从法律上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三)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经济法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把各项经济活动都纳入法制轨道,充分发挥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各自的作用,充分发挥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的长处,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益,从而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社会是发展的,经济是发展的,法律也是不断发展的,我们不能在更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新的法律部门来调整时,还固守着几个古老的部门法,否定新的部门法的重要作用。因此,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已不容置疑。

参考文献:

1、杨紫烜.经济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 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但这

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例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协商对主合同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虽然变更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3.混合共同担保 混合共同担保是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也就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混合。关于混合共同担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这一规定,实践中理解不一,主要分歧在于物的担保的提供人是谁。我认为,《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应仅指保证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而不包括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因为,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都属于保证人,在清偿上不应存在先后次序。那么,在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混合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

担保法司法解释+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主持人:今天晚上我们十分荣幸地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曹士兵老师为我们做题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的讲座,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曹老师的精彩演讲。 曹士兵:首先非常荣幸能到人民大学来同大家一起学习《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是非常庞杂的,而我们今天只有两个小时的时间,我想,在座各位可能有一些了解担保法及其相关知识,有些可能并不太熟悉我们国家这方面的法律,所以我尽量讲一些比较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在此之前我想谈一下我个人做法官的体会,也就是我自己在做司法解释时的一些体会。 我是95 年从社科院法学所博士毕业以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至今已工作了六年,有一些体会。我先说一下做法官的体会和具体到担保法的一些体会,然后再讲一些担保法中比较重要的制度以及规范。中国的法律和国外的法律一样,都体现在具体的规范当中,一个制度是通过规范而存在的。对一种法律及其相关规范,不同的人进行研究时也并不相同,法官是如何看待法律的呢?我个人最大的体会是,法官看法律犹如一个技术员。我们在座的学生和学校的老师在研究法律的时候,尤其是研究理论法时,很多是把目光放在文化、逻辑和历史上面,而做为一个法官在看待法律时是看其具体的法律规范。如果碰到一个纠纷,要是去问法官,他会告诉你这个纠纷在中国的法律下大概会如何;如果去问一个理论家的话,他会告诉你他个人会认为是怎么样。所以我觉得,在法官眼中看法律是看每个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或者说,法官在讨论一个问题时不会谈到个人的观点,他不是靠观点而是靠依据来办理案子。 在我所写的《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一书的前言中就是论述的这个问题。我们在做法学研究时,有些人研究的是法律哲学,法律文化,而法官研究的是“法之术”,即对于手中的案件,中国法中有哪些法律资源可供裁决,而且这些裁决必须有明确的依据,这些依据要体现在判决书中,这是我做法官的一点感觉。在座各位如果未来还是研究法律的话,大体上有二条路,一条就是研究“法之学”,一条是研究“法之术”,研究“法之学”还是研究“法之术” 都应当是融汇贯通的,也就是说我们既不能撇开中国的法律而去研究法,也不能撇开法的传统、历史、文化而仅仅研究条文。两者如果欠缺其中之一,水平都会受到局限,最好是先知道法的规范,在此基础上知道世界各国在同样的地方有怎样的规定,在制度上进行横向的比较。还要知道其文化,了解为什么在同样的问题上不同的法系会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显然这是来源于一个国家的传统和文化的。法律毕竟不象自然科学那样,它的研究对象是人,因此必然会有差异。我之所以要讲这些内容,是因为对于担保法而言,当一个法官来讲担保法时,实际是要解决整个担保纠纷当中的种种问题,提供解决方法。当然这里所有的解决方法都不是法官的个人观点,而是必须有依据的。因此,作为一个法官来谈担保法时就要告诉别人,中国的担保法是怎么规定的;如果担保法中没有规定的话,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如果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的话,域外法又是怎么规定的。总体来说,就是具体到每一个细节上去。 有时你会发现不同的案件就因为证据上的细微的区别,会导致处理上的不同。 但担保法毕竟是一个小法,某种意义上讲是一个特别法。我们在了解它时,至少要有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即研究某一法律时不能研究空中楼阁,要有基本

担保合同法律意见书

担保合同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通过对当事人双方的抵押借款意向做了初步的了解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商业地产法律实务对如何进行实际操作作出以下意见: 一、步骤: 1、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2、签署房产买卖合同(需到房产中介)并在网上备案锁定防止该房产所有人将该房再次交易; 3、到公证处进行委托公证借款人委托出借人或其指定人员全权代理有关该房产过户、登记等手续的办理办理完公证手续后将以下“二”中所涉及的证件原件部分交由买受人保管; 4、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持证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最高额抵押”手续出借人在登记的七日后到交易所领取《他项权利证明》并妥善保存等到债权消灭时双方再到交易中心撤销抵押 二、借款方需事前准备的材料: 该抵押房产的产权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银行贷款合同及近期对账单一份如该房产证上有孩子的名字若该孩子未成年 则需提供出生证;若已成年未婚则需提供其未婚 的单身证明(户口在外地的到当地居委会开具;户口在本市的需到民政局或派出所开具)若成年已婚则需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以上证件均需原件)

三、出借方的事前准备: 1、根据借款方提供的房产地址到房产交易中心查询信息除银行贷款外有无另行抵押、查封、扣押、冻结或其他预告登记; 2、根据借款方提供的身份资料通过有关部门查询资信及全国范围内的银行贷款情况意在对其自身经济状况做一个全面的分析并对其 偿还能力做一个评估尽量的控制出借方的风险但此项查询需另行收费; 3、 四、出借方的风险: 1、该房如有租约因租约在前抵押在后以及“买卖不破了解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租赁”原则对抵押权的实现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障碍;并且租赁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其未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有权提出撤销房 东和我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 2、如果借款人在外有大量的到期债务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来执行其名下的包括该抵押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 3、一旦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势必通过折价、 拍卖、变卖的方式将房屋变现其所得款项优先偿还银行贷款但势 必会因一些必要费用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五、名词解释: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 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

个人催款律师函

个人催款律师函范本 致:______ 本律师受____拜托,就您(教授、摆布)拖欠拜托人欠款一事,专门致函以下: 根据拜托人供给的资料证明: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为最终还款期限,但中断如今您(教授、摆布)还没有归还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干法则及________公约的响应商定,您的拖欠还款的行动已经构成违约,紧张风险了拜托人的合法权柄。 据此,拜托人授权本律师谨慎函告您(教授、摆布):限您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____日内,向拜托人付清(交纳)拖欠款______元整(此中物业费______元、______费______元、______费____元…),利钱____元整,违约金____元整,总计人民币________元整。不然,本律师将依授权采纳进一步法律举动。届时,摆布将要负担是以而付出的法律负面价格及个人诺言吃亏。

望谨慎思虑此事,尽快践诺还款任务,以避免讼累。特此函告 附件:欠款总额谋划方法、还款方法及律师关联方法______律师事件所 律师: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Word 是学生和职场人士最常用的一款办公软件之一,99.99%的人知道它,但其实,这个软件背后,还有一大批隐藏技能你不知道。掌握他们,你将开启新世界的大门。 Tab+Enter,在编过号以后,会自动编号段落 Ctrl + D调出字体栏,配合Tab+Enter全键盘操作吧 Ctrl + L 左对齐,Ctrl + R 右对齐,Ctrl + E 居中 Ctrl + F查找,Ctrl + H 替换。然后关于替换,里面又大有学问!

最新担保法试题_及其答案

一、填空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列担保的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2、《担保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3、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4、我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6、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依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折价)、(拍卖)、(变卖)。 9、抵押人以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0、《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债务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2、《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17、《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8、票据的种类有(汇票)、(本票)、(支票)。 20、《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判断题 1、担保法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2、担保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3、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 4、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个月。(×) 5、抵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押物发放的贷款。(×) 6、质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8、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作保证人。(×) 9、国家权力机关,军事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作保证人。(×) 10、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11、当事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12、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 √) 13、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百分之三十。(×) 14、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 15、根据贷款通则,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明确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 16、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 18、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抵押。( √) 三、单项选择题 1、甲向乙借款,并约定将自己的奥迪车出质给乙,乙因自己不会开车,要求甲将该车开回。后甲向丙借款,又将该车出质给丙。丙对该车进行了占有。因甲无力还款而引起纠纷。乙丙均欲行使对该车的质权。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D )。 A.甲与丙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B.甲与乙之间的质押合同生效

201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201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七、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 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 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 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能够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够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理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 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能够将债务人或者保证 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能够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能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 人和担保人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能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理应 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理应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理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理应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能够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理应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相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顺位

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顺位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06-08-28 15:35:00 ] [摘要]优先权问题是破产清算程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利益能否实现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各个国家由于立法背景不同,各自的经济基础、社会制度、文化背景不尽一致,所以各种费用在破产清算中的清偿顺位也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我们国家亦是如此。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上,破产法草案第一稿和第二稿对此的规定存在很大分歧,究竟何者该优先受偿呢?对此一问题的解决究竟是应该遵循传统民商法的固有理念还是应该沿袭政策制定者的偏好呢? [关键词]劳动债权担保债权 一、劳动债权的范围界定 劳动债权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它指雇员基于劳动关系而对雇主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如工资、各种非工资形式的报酬、福利等,其具体范围各国有不同规定。 美国破产法中虽然未使用劳动债权的概念,但将其认定为无担保债权的一部分,具体包括:①雇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报酬,但仅限于破产申请提出前九十天内发生的数额不超过两千美元的工资。②雇员的福利,包括应由雇主支付的福利基金、退休基金、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各种福利性项目(1)。工人享有的这些无担保债权是有优先权的,以此区别于另一类与之并列的普通的无担保债权。澳大利亚的规定与此稍微有别,澳大利亚破产法将劳动债权称为雇员利益(employee benefit),包括:①工资。②损害赔偿。③假期报酬。④有酬缺勤报酬(2)。而根椐1992年《保护工人债权(雇主破产)公约》第6条的规定,工人所享有的劳动债权包括以下:①工人对一段时间内的工资所拥有的债权,这段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佣前的三个月。②工人根据其雇主破产或终止雇佣的当年以及前一年所从事的工作而在假日报酬方面拥有的债权。③工人对一段规定时间内的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报酬所拥有的债权,这段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佣前的三个月。④工人因其终止雇佣而应该得到的离职金(3)。与之相类似的规定是英国破产法。据英国破产法第386条,劳动债权的范围包括:①雇员的工资。②假日报酬。③有酬缺勤报酬。④社会保险等福利费用(4)。但是,根据日本破产法的规定,劳动债权仅指工资债权,含义较为明确(5)。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债权的范围仅限于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法草案对此做出了扩张规定,其中草案第一稿137条规定劳动债权的范围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他费用,草案第二稿第127条的表述则稍微有所不同,认为劳动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尽管第一稿和第二稿有细微的差别,但基本内容是一致的,由此看来,在劳动债权构成要素的种类上,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我们的特殊国情,既未采用英美国家诸如假日报酬、有酬缺勤报酬之类的字眼,也未采取如日本那样严格将劳动债权限定为工资债权的做法,体现了我们的特色。但问题在于,两草案均未明确指明工资的范围标准,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是否包括所未偿付的一切工资,抑或仅只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

欠款催收律师函范本2017最新

遇到损害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a9727328.html, 欠款催收律师函范本2017最新 律师函根据客户所要解决的问题分为很多种类,不同的律师函有不同的用处,欠款律师函是律师受客户的委托,以律师的名义对有关事实进行披露以达到一定效果的法律专业文书。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欠款催收律师函范本2017最新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一、欠款律师函的格式 欠款催收函 公司: 根据XXX公司委托,就贵司所欠XXX公司款事宜函告如下: 根据贵司和XXX公司于年月日订立的《合同》之规定,XXX公司已全部完成项下义务,双方并于年月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条第款规定,贵司应于年月日结算支付所欠的XXX公司款,

共计元(其中包括 ),期间经XXX公司多次催要,贵司至今未予支付(截至目前已逾期天)。 鉴于以上事实,特向贵司具函催告: 请贵司务必于年月日之前支付应付给XXX公司的上述欠款,否则将诉诸于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贵司承担。 特此函告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二、律师函种类很多,根据所要解决的问题及所要达到的目的,可以分为几种: 1、敦促性质的,主要是为了敦促第三方及时履行义务,如为了催要账款发送的催款律师函;

2、敬告性质的,主要是为了制止或防止某种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发生; 3、征询性质的,主要是为了询问或了解相关实施和法律,请求第三方给予回复; 4、答复性质的,主要是为了回复第三方的征询意见,律师根据客户的委托,对商事活动中的有关问题从律师专业的角度进行回复; 5、公示性质的,主要是为了澄清或告知有关事实,比如声明函等等; 6、其他律师函。 三、律师函的作用 律师函作为一种专业法律文书,其功能和作用很多,本文主要介绍律师函在敦促第三方履行义务方面的重要作用。律师函是律师事务所所发出的,不具有任何强制效力,但是由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特殊地位,律师函的作用是一般的商务函件所不能相比的。收到律师函的人一般都会比较重视,下意识的认为律师函所陈述的事项已经上升到法律层面,法律和官司距离自己已经不再遥远,一定会进行综合分析考虑,这样就有利于义务的履行。笔者认为敦促函有一下几方面的作用:

最新担保法试题_及其答案学习资料

最新担保法试题_及其 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列担保的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2、《担保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3、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4、我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6、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依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折价)、(拍卖)、(变卖)。 9、抵押人以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0、《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债务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2、《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17、《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 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8、票据的种类有(汇票)、(本票)、(支票)。 20、《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

担保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质押

第一节动产质押 第二节权利质押 第五章留置 第六章定金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

催告支付货款律师函

xxx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 (2017)xxxx第xxx号xxxxxxxxx公司: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xx(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委托,指派xx律师、xxxx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就贵司与甲公司签订两份《购货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交涉,根据甲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资料,贵司已严重违约,为避免给贵司造成更大的损失、不影响到贵司的商誉,特向贵司致函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1、2xxx年xx月xxx日至xxx年xx月xx日期间,甲公司陆续向贵司发送LED机动车信号灯等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值xxxx元,xxx6年xxxx月xxx日,贵司与甲公司补充签订《购货合同》(编号为xxxxxx)一份,对甲公司已发送的货物总值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甲公司于2xxx年xx月xxx日前向贵司交货,自甲公司向贵司交付货物之日起60日内,贵司结清全部货款。但贵司至今未向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2、201xx年1xx月xx4日,贵司与甲公司签订《xxxxx》(编号为Gxxx23)一份,双方约定:甲公司向贵司提供车道指示信号灯等货物,总价款325,280元,自甲公司向贵司交付货物之日起60日内,贵司结清全部货款。贵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应向甲公司支付 第1页共1 页

合同总金额0.3%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甲公司已向贵司提供该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司在支付100,000元货款后,未向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5,280元。 综上所述,贵司未付货款金额合计为329,370元。 二、贵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贵司应立即向甲公司支付货款329,3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670.08元(截止2017年1月13日),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 注: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含3年)4.75%计算,日利率=4.75%÷365天=0.00013。 三、本律师意见 本律师认为:贵司的违约行为已给甲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贵司如不及时支付货款,甲公司将继续计收违约金,直至贵司付清货款之日止,望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329,370元,并支付违约金18,670.08元。若贵公司对欠款余额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甲公司将委托本律师事务所代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事。 望慎重考虑此事,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以免诉累! 第2页共2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新规章制度.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新规章制度 一、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一)保证的方式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与主债务并无连带关系的保证债务。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当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先为执行并且无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时,保证人有权拒绝,这种权利称为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仍具有一般保证的从属性。 (二)保证的期限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

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二、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一)抵押财产 1.可以抵押的财产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以上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2.不可抵押的财产 下列财产不可以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抵押权人有权处分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担保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担保法》对保证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有些是对原有规定作了修正,有些是对原来欠缺的部分作了补充。 担保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在民商事关系中,也可以发生在司法程序中,比如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也同样适用于执行中的担保行为。但是,执行担保与民商事关系中的担保有很多不同之处,因此,两者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上也有各自的不同。 民商事关系中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由于司法程序的特殊性,留置与定金不能作为执行中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适用于执行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指导意见 第一条保险人为分期付款的商品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提供保证保险,而商品买受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保险合同受益人请求法院判令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责任。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又向债权人出具有保证买受人履行债务内容的保证书,债权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可以适用保证的法律、法规确定保险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主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除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提供保证外,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责任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应视为设立新的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全文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质押 第一节动产质押 第二节权利质押 第五章留置

第六章定金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货款催收律师函范本

货款催收律师函范本Model letter of payment collection lawyer

货款催收律师函范本 前言:本文档根据题材书写内容要求展开,具有实践指导意义,适用于组织或个人。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特别注意:律师函只能由律所和律师发出!!其威慑力,很多时候不是来自于律师函内容,而是来自于律师的身份,来自于这是律师发出的,是一种强势的意思表示,俗称“合法的恐吓信“。 ______ 有限公司: 本律师受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_____公司”)的委托,根据_______公司提供的材料,就贵司拖欠_______公司贷款的相关事宜, 函告如下: 据_______公司反映,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贵司与_______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_______公司向贵司提供_______等货物,合同约定价款为_______元,并约定了贷款支付时间等条款。_______公司按约供货,供应货 物的实际价格为_______元。贵司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_______

元,至今尚欠_______元货款未予支付。_______公司之前多次向贵司催要改货款,贵司至今仍然没有支付。 本律师挺请贵司接到本函后,五日内向_______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或与_______协商解决拖欠的货款。否则,本律师将依据_______公司的委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届时贵司不但要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还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顺祝 商祺! _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____律师 年月日 -------- Designed By JinTai College ---------

汽车租赁的风险控制(全文)

汽车租赁的风险控制 一、形成汽车租赁风险的主要原因…………………………………………2(一)维护出租方权益的法律环境不健全 (二)信用体系缺失 二、汽车租赁风险种类…………………………………………………….3(一)车辆在租赁中失控 (二)车辆被盗 (三)拖欠租金 三、汽车风险防范措施…………………………………………………..4(一)签定合同前风险防范的措施…………………………………….41.会员管理 2.利用相对完善的信用体系 (二)签定合同时的防范措施……………………………………………51.业务人员应严格、细致的审核客户提供的资料 2.应婉拒个人同时租用多辆车或长租,业务人员应注意观察同来租车人相互之间的关系。 3.对于注册资金少于100万的公司应加强审核和监控。 (三)合同履行中................................................................6(四)善后处理. (7) 1.车辆失控 2.车辆被盗 3.拖欠租金 1 汽车租赁的风险控制

汽车租赁行业有如下两个特点:一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二是租赁物具有高移动性和变现性,这两大特性决定了汽车租赁是一个高风险行业。正常情况下,汽车租赁企业通过坏帐准备、向保险机构投保等措施分散经营风险,可以保证企业经营的正常进行。但当这种风险无法预测和制约时,汽车租赁企业的经营将限于困境。汽车租赁企业为各类经营风险,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消耗了大量精力,严重的影响了汽车租赁企业的健康发展。这种风险状况同样影响到整个汽车金融行业的发展,几年前非常兴旺的分期付款汽车销售,由于购车者不按时支付分期付款或者干脆人、车渺无踪迹,很多银行、汽车销售公司、担保机构被沉重的应收款压的喘不过来气,汽车金融业务几近停顿。一直沸沸扬扬的国外汽车金融公司虽然正式成立已有时日,但出于对我国汽车分期付款、汽车租赁经营风险的畏惧,迟迟不敢开展业务。 一、形成汽车租赁风险的主要原因 (一)维护出租方权益的法律环境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不健全表现在两方面: 1.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汽车租赁的专项法规,目前《融资租赁法》正在起草中,据说将于2007年颁布实施,这是一部与汽车租赁血缘最近的法规,但其纲要中仍没有关于汽车租赁的内容。按照我国的法律框架和立法状况,出台汽车租赁专项法规的希望是比较渺茫的。 相比于西方国家也欠缺维护出租方对租赁物“无条件所有权”(THERIGHTOFUNCONDITIONAL OWNERSHIP)的专项法规; 2.社会上对第三方非法占有租赁企业车辆的违法行为缺乏正确认识,漠视甚至纵容这种现象。 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有一种“租赁/担保权益登记制度”,租赁企业将租赁物在相关机构登记后,租赁物将不能转让,登记内容对公众开发,任何人都可很方便的查询。出租方也可通过简易法律程序,向法官提供租赁合同、承租方3个月以上不交租金的证明,法庭当即可颁布执行令,在相关部门协助下收

担保法司法解释: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合同范本)

STANDARD CONTRACT SAMPLE (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HT-031843 担保法司法解释:房产抵押担

担保法司法解释: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合同范本) 第二组是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并已履行的证据材料。1、国家外汇管理局武汉分局武外管(1988)27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复》;2、《经营外汇许可证》;3、武工银(95)外(揭)字第(武广)056号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借据;5、上帐通知;6、转帐凭证。 第三组《催收贷款公函》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国通支行向钟辉麟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第四组是证明国通支行向华信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1、20xx年4月10日和20xx年8月22日国通支行向华信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武汉广场业主欠息清单》及邮件查询单;2、华信公司向国通支行发出回购清单的传真;3、1998年12月17日华信公司收到国通支行催款公函回执。 第五组是证明钟辉麟已还和未还本息的凭证。1、《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对帐单》表明,未还本金港币461,826.03元;2、《国际业务部按揭贷款卡片帐》表明,已还本金145,506.97港元。 被告钟辉麟提交4份证据材料:1、中电德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

证明钟辉麟还贷本息港币222,017.41元。2、《武汉广场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书》,证明房屋竣工时间迟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而贷款人未予审查;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鄂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信公司逾期交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4、国通支行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华信公司提交2份证据:20xx年11月14日《企业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报告》,证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国通支行、被告钟辉麟、被告华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前交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钟辉麟对国通支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贷款已划至华信公司帐上;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的关系;第三组证据催款通知书,没有说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的关系,且钟辉麟未收到催款通知书;第五组证据对帐单及按揭贷款卡片帐计算的还款金额有误,不予认可,应以答辩状为准。 华信公司对国通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除第四组证据“传真”外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国通支行的设立与其承接国际业务部债权债务的行为属于债权转移法律行为,但因未通知保证人华信公司,因而债权转移无效;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放贷主体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与华信公司无关;第四组中的邮件证据,邮件查询单“华信管理收发章收”,不能证明华信公司收到此邮件,即便收到也不能证明邮件内容就是《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第五组证据确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国通支行对钟辉麟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证据1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