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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

》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仲发字[1989]186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89-07-25

【实施时间】1989-07-25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

现将劳动部劳力字〔1989〕19号文《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情况,提出几点要求,望一并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区、县、局、总公司及基层企业都要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认真按照劳动部文件要求,提高对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要把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反映、研究和处理劳动争议问题,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推动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入进行。

二、各区、县、局、总公司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在劳动管理制度方面的监督和检查。企业应建立健全厂规、厂纪(店规、店纪),对违反厂规、厂纪的职工要首先做好教育工作,纠正“轻教育、重罚款”的倾向;在处理违纪职工时,企业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企业必须完备请、销假手续,各企业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应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备案,企业的劳动部门应协助工会尽快建立调解委员会并开展工作。

三、各区、县劳动局对劳动仲裁工作要进行认真的检查,切实解决仲裁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凡按编制规定未配齐仲裁人员的区、县,要求年底前必须配齐

,近期离开仲裁岗位的应尽快调回;配备仲裁干部要注重人员的素质,要保证仲裁干部的相对稳定,特别是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业务能力的专职人员不要随意调动。

四、要认真做好劳动合同的鉴证工作。各区、县劳动仲裁机构要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印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的实施意见,认真贯彻落实。各区、县、局、总公司及基层企业应给予大力支持,协助区、县、劳动仲裁机构做好此项工作。

附: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劳力字〔1989〕19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

自一九八六年我国恢复劳动仲裁制度以来,劳动仲裁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全国普遍建立了劳动仲裁机构,配备了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妥善地处理了一大批劳动争议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制度改革,为逐步实现劳动管理法制化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入,劳动管理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使劳动争议日益增多。据统计,一九八八年全国劳动争议案件是一九八六年十月至一九八七年底劳动争议案件的1.3倍,一九八八年下半年劳动争议案件是上半年的1.6倍。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去年以来

,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一些地区相继发生因劳动争议引起的停工、罢工、凶杀事件,影响了生产秩序和社会的安全。为适应形势的需要,一九八八年国务院在有关规定中扩大了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全国二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继在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劳动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使劳动仲裁任务十分繁重,而劳动仲裁工作的现状却很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其主要表现一是机构不健全。许多地区对国务院(1986)77号文件规定的“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要求,至今未能落实。二是专职工作人员严重不足。据二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劳动仲裁专职人员平均每个机构1.7人,有的地区将退居二线,年老、体弱的干部配备给仲裁机构。三是办公条件差、缺少办案设备。多数地区,因缺乏办公经费,无法购置最基本的办公用品。为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劳动仲裁工作的领导劳动仲裁制度的恢复,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制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方面。在我国商品经济发展中,客观规律要求劳动领域用劳动立法来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逐步实现劳动管理从行政手段向法制手段的转移。两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仲裁工作不仅是对已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而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劳动争议提前预防的大量工作,积极参与协调和促进劳动关系维系的良好运行,并通过对各种劳动法规实施的监督,用反馈形式促进劳动立法的完善,以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各级领导应充分认识劳动仲裁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适应劳动仲裁工作的需要,完善劳动仲裁机构随着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扩大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增多,各地应结合机构改革,严格按照国务院(1986)77号文件提出的“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要求,检查劳动仲裁机构建立的情况。对尚未建立的,应尽快建立;对不完善的,应尽快完善;对挂靠、合并在其它处(科)室的,应尽快分开;对撤销的,应尽快恢复。以保证劳动仲裁工作顺利进行。

三、落实人员编制,加强劳动仲裁队伍建设各地应根据本地劳动仲裁专职人员定编不足的情况,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增加编制。对已有编制尚未配齐的,应争取在今年内逐步配齐。

对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配备,不仅要保证数量,而且要保证质量。要把思想端正、热爱此项工作、身体健康做为基本选拔条件。同时,要继续加强对劳动仲裁干部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劳动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处理分析问题的能力。劳动仲裁专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四、加强劳动仲裁基础建设,搞好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一种措施。为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应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作为劳动仲裁基础工作之一,认真抓好落实。当前,各地应把贯彻执行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劳力字〔1989〕10号文)作为中心任务,结合劳动仲裁其它工作,迅速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搞进来,以预防、减少因劳动合同不完善引起的争议。

五、从实际出发,创造必备的工作条件劳动仲裁工作,需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各地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按照劳力字(1989)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逐步配备必要的办公、办案设备,以保证劳动仲裁机构及时,准确、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法发[1995]463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5-11-20 【实施时间】1995-11-20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劳动合同 1.对长期脱离生产(工作)岗位的富余人员以及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协议期未满的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它非在岗的人员,应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和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1号令《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专项协议书》。 2.经企业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限内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按其自动离职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档案由原用人单位转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

在停薪留职期限内,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依据停薪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但应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完善停薪留职协议书,待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再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 3.对请长假、请长病假、停薪留职期满逾期不归的以及不辞而别的人员 ,用人单位应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第260号)的规定办理。 4.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与固定工约定试用期。 5.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工作时间和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6.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应承担义务。双方已约定赔偿责任的,劳动者要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没有约定的,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7.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8.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原城镇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内原固定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应享受同等待遇,今后新招工人不再增加工资性补贴。原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使用核增的工资性补贴建立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要用好管好,不得取消。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综合计划司“协助做好中央在京单位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函”的通知[失效]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综合计划司“协助做好中央在京单位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函”的通知[失效] 【文 件 号】京劳计发字[1989]378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89-11-16 【实施时间】1989-11-16 【时 效 性】失效 现将1992年度清理劳动工作方面的第二批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并发布,本批共废止文件51件。 附件:市劳动局1992年度清理废止的第二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市劳动局1992年度清理废止的第二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1.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3年城镇招工办法和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1983年8月24日 (83〕市劳服字第166号 已由京政发〔1986〕126号文件代替 2.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总工会关于通过调动工作解决职工上班路远问题的通知

1984年10月27日 (84〕市劳配字第318号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6年11月25日 (86〕市劳社字第592号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8月14日 (87〕市劳社字第428号 已由国务院81号令、劳动部劳力字〔1992〕27号文件代替 5.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的通知 1988年9月6日 京劳社发字〔1988〕432号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6.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经委关于试行《关于部分国营工业企业辞退富余职工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11月6日 京劳企发字〔1988〕537号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7.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乡镇企业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总工会转发劳动部等五部、局《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的通知 1989年1月21日 京劳管发字〔1989〕29号 已由国务院81号令、劳动部劳力字〔1992〕27号文件代替 8.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为流动中的工人保存人事档案接转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2月20日 京劳管发字〔1989〕70号 已由京劳管发字〔1991〕78号文件代替 9.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职工待业救济金最低标准问题的通知 1989年3月13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京劳就发[1996]329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日期】1996.10.04 【实施日期】1996.10.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4日京劳就发〔1996〕329号)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劳部发〔1995〕40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2.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 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1995年11月10日劳部发〔19

95〕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职业介绍规定》,现予以颁布。现将《职业介绍规定》印发给你们,有关开办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事宜,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与工商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办法。 职业介绍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职业介绍机构: (一)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除劳动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职业介绍必须依法进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工发[1989]第2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89-01-01 【实施时间】1989-01-01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局(总公司)工会、劳动局(处): 现将《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试行。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推动优化劳动组合,维护企业职工和行政方面的合法权益及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有着重要作用。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88年19号文件精神,各企业都要把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立起来并按照《试行办法》认真开展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严格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组建。第一次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选举产生主任。设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二级调解委员会名单报一级调解委员会备案,一级调解委员会名单报企业所在区、县的仲裁委员会备案。 各系统(单位)已经成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凡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做适当调整。 附:

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下称调解委员会)是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在企业内部进行民主协商,处理职工与企业行政发生劳动争议的独立的专门机构。它通过宣传法规政策和进行思想教育,使争议双方自愿达成并履行协议,以结束劳动纠纷,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第三条企业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处理企业行政与劳动合同制职工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及固定工在优化劳动组合中发生的争议: (一)关于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 (二)关于劳动时间、报酬和行政方面奖、惩职工的争议; (三)关于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的争议; (四)关于劳动安全和保护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按有关规定办。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坚持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设置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82】市劳险第141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实施细则"及我局"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贯彻执行以来,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根据有关探亲待遇的规定精神,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我们拟定了《职工探亲待遇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告我局. 附: 职工探亲待遇若干问题的解答 1.问:职工父母的户口在北京,但长期到外地其他子女处居住,该职工能否享受探亲假待遇去外地探望父母? 答:应以父母正式户口所在地为依据.职工的父母定居在北京,到外地其他子女处居住,没有将户口迁去,应属于临时外出,因此,职工不能享受去外地探望父母的探亲假待遇. 2.问:职工只是同父亲或母亲住在一起,是否能享受探亲假待遇去探望在外地的母亲或父亲?

答:不能. 3.问:职工身边已有养父母或生父母一方,能否享受探亲假待遇再去探望另一方? 答:不论是养父母还是生父母,只要有一人和职工生活在一地,职工即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假待遇. 4.问: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时间应如何划分? 答:凡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前结婚的职工,从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向后推算;以后结婚的,从下一个年度向后推算.已婚职工的父母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前来京,三月十四日以后离京,职工的探亲假应从其离京后的下一个年度起向后推算. 5.问:职工自幼过继给人,但过继父母已死亡,职工能否享受探亲假待遇去探望生父母? 答:可以享受. 6.问:职工幼年时父母离婚,经司法部门裁定由父或母一方抚养,现在父或母有一方与职工同住一地,职工能否享受探亲假待遇去外地探望父亲或母亲? 答: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职工的父或母只要有一方在北京,职工即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假待遇.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及退学学生转为城镇失业人员的档案转移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离休退休退职 【发文字号】京劳就发[1998]129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8.07.24 【实施日期】1998.07.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及退学学生转为城镇失业人员的档案转移问题的通知 (京劳就发(1998)129号1998年7月24日) 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教育(局)委员会,在京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为规范劳动力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教委研究,现将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未正常就业的毕业生及退学学生转为城镇失业人员的档案转移、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已具有北京市城镇正式户口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下列人员的档案可转入其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纳入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范

畴: (一)经学校批准的各类退学(含勒令退学及开除)学生; (二)毕业生中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但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成行的; (三)毕业生中经本人申请,市教委同意,不参加毕业统一派遣的; (四)毕业生中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多方教育仍不改正的,不予派遣的; (五)毕业生中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 (六)因病暂缓分配,毕业后满一年仍不能派遣的毕业生; (七)其它原因未能按规定正常就业的毕业生。 二、档案转移手续: (一)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中符合第一条规定的人员,由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关于将××同志转为城镇失业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8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8年调整基本 养老金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险发[1998]99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8-06-09 【实施时间】1998-07-01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军队在京企业: 为保障企业离退休、退职等人员基本生活,经市政府批准,现对1998年贯彻实施企业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7年12月31日前符合养老条件,经批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职)等人员,从1998年7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0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9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80元。 三、企业退休人员(含占地农转工养老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20元;

第二部分:为解决不同时期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偏低的问题,下列人员在增加第一部分养老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一定数额的养老金,具体标准为: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0元;1994年1月至 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元;1995年1月至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元;1996年1月至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水平在本次调整待遇前低于500元的(含按国家和北京市统一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个人帐户养老金,下同),每人每月增加10元,低于45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1997年1月至12月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水平在本次调整待遇前低于55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10元,低于50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四、企业中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职人员、退养人员、原临时工养老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40元。 五、原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国家或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建制转为企业前,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办理离退休的人员(含机关、事业单位已办理退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列入此次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可按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调整离退休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领取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七、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作为发放离休人员及享受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每年1—2个月生活补助费的基数。 八、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项下开支,未参加的按原渠道开支。 九、本通知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劳险发[1995]109号颁布时间:1995.05.02 2010-10-30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医疗期的计算和处理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是贯彻《劳动法》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核心问题,必须慎重对待。为贯彻好这一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期的具体计算方法是:自职工病休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规定医疗期时限的视为医疗期满。连续病休的,其节假日按病休日计算。 二、对于身患难以治疗疾病的职工,其医疗期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日劳部发〔1994〕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京劳就发[1998]137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8.08.11 【实施日期】1998.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劳动人事【唯一标志】17198594 【全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京劳就发[1998]137号1998年8月11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为了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金等有关待遇问题,根据《劳动法》、国务院1991年第87号令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待遇问题,直接涉及到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切身利益,各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当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 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不得低于终止合同时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依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的规定,向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一)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统一比例,以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月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提取养老保险费,并在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发给本人。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从《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1986〕127号)实施之日起执行。 五、本通知执行之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问题,按过去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养老保险金的计提标准,在本通知执行之前的,按照过去的有关规定计提;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计提。 六、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就发〔1996〕146号)停止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 各区、县劳动局, 市属各局、总公司, 各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有关单位: 实施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是改变基本养老保险完全是由国家、企业包下来办法,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 号〉文件的重要措施, 是企业每个职工应尽的义务 , 现对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本市及中央在京全民所有制企业、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及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临时工和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各类职工。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暂按职工个人上一年平均工资总额 ( 按提取退休统筹基金的工资总额口径〉的 2% 按月缴纳;被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临时工仍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 3% 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招收、录用的企业职工 ( 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等〉, 按被企业招收、录用当月本人工资总额的2%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由企业每月在发工资时代为收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企业应缴纳的退休统筹基金一并按现渠道上缴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 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四、企业要建职工个人工资总额台帐, 详细记载职工的工资收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发放职工等有关人员粮油价格补贴的通知[失效]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发放职工等有关人员粮油价格补贴的通知[失效] 【文 件 号】京预财[1993]578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3-04-27 【实施时间】1993-05-01 【时 效 性】失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3〕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粮食、食油价格改革的通知》精神,我市放开粮油销售价格。为了不使城镇居民生活受到较大影响,决定同时给予职工及有关人员适当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贴范围 1.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2.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离、退休人员;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费的退职人员;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和劳动服务公司系统企业按月发给退养费的退养人员; 3.本市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和研究生(不含自费大学生);

4.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 5.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的中、小学民办教师; 6.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经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 7.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城镇待业人员,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可定为补贴对象。 二、补贴标准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离、退休人员,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和劳动服务公司系统企业按月领取退养费的退养人员,中、小学民办教师、临时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城镇待业人员,每人每月补贴10元。 2.对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提高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救济金标准10元。 3.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生和研究生,每人每月补贴7元。 三、资金来源 粮油补贴增加的开支,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1.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给在职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补贴,民政部门增加的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救济金,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市级单位增加的支出,由市财政负担;区、县级单位增加的支出,由区县财政负担。

北京市劳动局劳动合同范本及解析

劳动合同的样本和法律分析 经理人的法律思维,以致用为先,所以,本节以劳动合同的一种样本为线索,将劳动法律事务和法律思维予以串联演绎,就劳动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分别予以法律分析,意旨在于从实践中同经理人一起体会法律思维。 这种劳动合同的示范文本,是一种公开的政府信息,从北京、上海、广东等地的劳动部门网站上,均可免费下载和使用,这是政府机构服务职能的发扬,对企业和劳动者的帮助都很大。但法律思维讲究“有经有权”,即有常规有特例,类似示范文件,多以常规内容为主,不同企业或者不同岗位的特殊情形,需要经理人根据管理实践需要,运用法律思维予以丰富和完整,绝不能简单照搬。 免责声明 因为法规的变化或证据的不同,类似案件出现不同结果实属寻常。本书并非学术著作,而是经理人工作实践中法律思维的全面演习,所以,本书中的任何信息和讨论,都不构成确定的法律意见。任何人如需法律决策,请征询当地专业人士的意见,并独立做出判断。(穆晓军) 劳动合同封面: 劳动合同书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法律分析: 关于文件名称 是否需要单独打印一页封面,悉听当事人尊便,推荐不设封面,以节约纸张,有利环保,且劳资双方人身关系紧密,算是一家人,无须像是展销一样追求形式漂亮。 《劳动合同书》是劳动合同的规范名称,推荐使用。 有些企业习惯命名之为《入职协议》或《入职接纳书》,也无不妥,但不应该趁机“肢解”劳动合同,即故意在《入职协议》中省略核心条款,比如工资、工作地点等劳动关系的核心内容,这些都是劳资合同中最重要的利益交换约定,刻意忽略,既显得用人单位信用贬损,也使得双方权益存在模糊和不确定状态,反而会增加今后未知的麻烦。 也有个别企业,喜欢展示自己欧美式样的管理风格,明明是双方已经形成合意,达到了合同的要求,却偏偏按照西洋风格不签合同,只出具“要约”,洋洋洒洒字之曰“某某先生,本公司愿意接纳你的入职并担任销售经理职位,等等”。此种情形中,根据法律原理,应该“不局限于标题而以文字内容所记载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文件的性质,所以,可以被认定为是劳动合同的一种表达形式。但这种文件到底是存在法律瑕疵,其中内容稍微含糊,或者之后的履行与之不同,或者当事人一方予以断然否认,都有可能招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比如被认定为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责任谨慎避免这种“毫无意义”的含糊和卖弄,诚恳、踏实的落实双方的真实意思。 再有,千万不要使用《聘用协议》或《聘任合同》这样的文字表述,因为很容易产生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两种法律关系的混淆。经济生活中,单位聘用某私人提供劳务服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 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2-11-26 【实施时间】1992-10-01 【时 效 性】有效 实施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是改变基本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的重要措施,是企业每个职工应尽的义务,现对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本市及中央在京全民所有制企业,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及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各类职工。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暂按职工个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总额(按提取退休统筹基金的工资总额口径)的 2%按月缴纳;被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临时工仍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招收、录用的企业职工(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等),按被企业招收、录用当月本人工资总额的 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由企业每月在发工资时代为收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企业应缴纳的退休统筹基金一并按现渠道上缴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四、企业要建立职工个人工资总额台帐,详细记载职工的工资收入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企业将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职工流动时台帐和《手册》按以下办法处理: 1.职工调动或解除合同时,台帐和《手册》应随同转移。 2.职工离开企业到机关、事业单位或因待业、参军、上学、出国等暂时脱离企业工作时,应将台帐和《手册》转交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保管。职工再次工作时,企业应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继续使用台帐和《手册》,并办理手续。 3.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须凭《手册》换发退休证。 五、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企业再次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时,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可以前后相加,合并计算。 六、本通知自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及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私营企业 【发文字号】京劳培发字[1995]14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个体劳动者协会 【发布日期】1995.05.17 【实施日期】1995.05.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个体劳动 者协会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 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意见 (京劳培发字[1995]142号1995年5月17日) 各区、县劳动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 为了提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促进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将逐步实行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方准从业的制度。为使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市劳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研

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1996年1月1日起,按照市劳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转发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培发(1994)658号规定,在城近郊区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从事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美发师、美容师、家用视频设备维修工、制冷设备维修工、家用音频设备维修工、钟表维修工、服装设计定制工等专业(工种)为主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应经过相应专业(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取得《北京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方可办理开业或从业手续。有条件的区、县可选择部分专业(工种)进行试点后,逐步扩大实行范围。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6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6年调整 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险发[1996]162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6-06-28 【实施时间】1996-07-01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国发〔1995〕6号文件及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号令规定的精神,经市政府批准,对1996年贯彻实施企业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5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6年7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2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0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80元。 三、企业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45元;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55元;缴费年限满30年不满4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65元;缴费年限满40年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75元。

1985年至1990年期间退休人员参加1985年工资套改的及未按京劳险发字〔1990〕278号文件计发退休费的,在上述增长水平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四、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按京合总字〔83〕008号文件办理退养并按月领取退养费的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退职生活费、退养费30元;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退职生活费、退养费40元。 五、按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文件、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文件办理养老并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补助费的临时工养老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生活补助费40元。 六、退休前经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在单位聘用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00元。 退休前享受教授级同等待遇的高级工程师、经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正高级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京政发〔1986〕96号文件经市科技干部局批准按原工资额(档案工资)100%领取退休费的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30元。 七、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79〕市劳险字第173号和京劳办发字〔1993〕451号文件规定办理养老,按月发给生活费的农转工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5元。 八、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领取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标准调整基本养老金。 九、以上各条款规定的标准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得重复享受。

北京市劳动合同(劳动局版)

金家律师修订 本协议或合同的条款设置建立在特定项目的基础上,仅供参考。实践中,需要根据双方实际的合作方式、项目内容、权利义务等,修改或重新拟定条款。本文为Word格式,可直接使用、编辑或修改 劳动合同书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甲方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注册地址 经营地址 第二条乙方性别 户籍类型(非农业、农业)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年月日 家庭住址邮政编码 在京居住地址邮政编码

户口所在地省(市) 区(县) 街道(乡镇) 第三条本合同于年月日生效。 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的以下工作: 第五条乙方的工作时间为 第六条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后,甲方应当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标准为每小时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不得超过15日。 支付劳动报酬的其他约定 第七条甲方应当按照北京市工伤保险的规定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对乙方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为乙方提供以下劳动条件:第九条甲方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第十条甲乙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支付的小时工资低于北京市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乙方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 第十三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 第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京劳就发[1997]151号-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京劳就发[1997]151号颁布时间:1997.08.16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单位,中央在京单位,驻京军事单位: 《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贯彻实施以来,对规范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工作及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保证本《办法》的贯彻落实,促进劳动力市场的有序运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必须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同时办理职工档案转移手续 1、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职工档案由用人单位保管,或由用人单位委托经劳动行政部门授权办理存档业务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存档案。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按照《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规定,职工档案可不提到单位,但用人单位应将其档案委托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集体保存。 2、个体、私营企业招聘的职工,由个体、私营企业主将职工档案在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集体存档。 二、凡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集体委托存档的单位,应按照《关于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83号)及《关于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劳就发〔1995〕105号)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三、本规定发布前,用人单位(包括个体、私营企业)未按上述意见管理的职工档案,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按上述意见要求转至相应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四、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办理了招聘手续后,应将《就业登记卡》装入职工档案。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业登记卡》随职工档案转入职工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 五、各区县劳动局应针对当前企业招聘职工和档案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保证各项政策的贯彻和落实。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按照《北京市流动中的工人人事档案管理规定》(京劳管发字〔1991〕78号)要求,主动服务为用人单位做好保存档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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