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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摘要: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现有的民事再审制度的种种弊端也逐渐为人们所关注。文章集中论述了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对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弊端进行了剖析,探讨了再审制度改革的价值基础,并通过对法、日两国的再审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借鉴其中的有益因素,提出了对再审制度改革的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民事再审制度;再审程序;再审;制度改革

一、再审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

再审制度是民事审判制度之一,它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或者存在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对案件再行审理的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再审程序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再审制度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以下将从价值、权利、目的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价值基础

是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对私权利予以公力救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的自身素质、判断能力、具体案情等客观因素的限制,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法院的裁判处于不公正的状态。为了对利益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予以特殊的救济,使遭受错误生效裁判破坏的社会关系重新恢复到安定和谐,民事再审顺应而生。由此可见,公正是构筑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基础。

(二)权利基础

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予以制约是

一项基本原则。再审程序的启动和进行无疑也受到当事人诉权和处分权的制约。

1、诉权。诉权(rightofaction)即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判的权利,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基本权利之一。诉权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约束了法院的审判权,因为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请求的事实,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主动审理。同样,在民事再审程序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启动。

2、处分权。处分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行使或放弃其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再审制度中,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无论其是否正确,只要当事人不提出,法院都不应当以任何理由再次对案件进行审理。由此可见,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是再审制度的权利基础。

(三)目的基础

实现公正是法律制度的终极目标,民事诉讼的各个制度也不例外。再审制度中,公正体现在具有既判力的终局裁判的正当性。作为法律,生效法律文书具有严肃性和既判力,但同时也应当是公正的。由于现阶段我国法官队伍素质还不是很高,为了让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救济,设置再审程序仍然非常必要,其目的在于直接否定不公正的终局裁判的既判力。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对裁判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也是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目的之一。

二、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缺陷

近年来伴随再审率和改判率的高发性,一方面说明了民事再审制度的功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判决的权威性未能彰显。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名称不科学

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再审被审判监督所代替。审判监督是指依法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提交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的一种诉讼制度。再审则是指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再次进行审理的制度。可见,审判监督强调发起主体要有审判监督权,而再审的发起主体可以不享有审判监督权,当事人基于诉权也可以申请再审。可以说,审判监督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并列的一种再审发动方式,都是再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中,把再审程序用审判监督程序代替,欠妥。

(二)发动主体范围过大

我国的再审程序是通过三个途径启动的,即人民法院自行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法定主体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外,还有党政机关、人大、政协等司法之外的权力机关要求或提请再审的案件。然而这种由党政机关、人大、政协等司法之外的权力机关要求或提请发动的再审程序模式不在少数,却对社会体制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不但助长了申诉人对申诉权”无限化”的倾向,同时也破坏了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基本配

置,损害了司法机关乃至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权威形象,最终不利于司法公正,影响司法的正常运行,已成为社会不同力量干扰司法独立的一个有力工具。

(三)再审理由设置不合适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以发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包括: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是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些事由看起来是清楚明白、准确无误,但是却缺少可操作性。对于第一项,“新的证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该项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立法的产物,与现行司法精神不符;对于第二项,“主要证据”究竟为何,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第三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以及第四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都是原则性规范,随意性过大。由此看见,我国立法对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未做规定,再审条件非常模糊而宽松,内部制约根本不存在。因此再审程序极易被发动,它不仅没有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破坏了裁判的终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四)再审不受发起时限和次数的限制

第一,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的时限和次数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拥有不受限制的再审抗诉权,对同一个案件常常发生第二次、第三次,甚至更多次抗诉,与

人民法院展开拉锯战。

第二,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应该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提出,但是也没有次数限制。由于两年期限过长,且无次数限制,裁判的既判力荡然无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三、我国再审制度改革之思考

(一)对国外民事再审制度的考查

再审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恢复原状制度,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没有规定再审制度,但是有类似再审的上诉制度。现在再审制度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各国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制度有所不同,但是借鉴其中的有益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有积极的作用。本文着重对法、日两国的再审制度进行比较和评述。

1、法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法国的民事再审是以非常上诉的途径实现的。再审程序只能在原裁判未生效前不能提出理由原裁判错误不是由本人过错导致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且提出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对提出再审的期限规定为两个月,并且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得对其已经通过再审途径攻击的判决申请再审,但如因后来发现的原因申请再审,不在此限。

2、日本的民事再审程序。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比法国更具体,对再审事由共列举了十条。虽然对于再审次数日本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规定了被驳回再审的不可以同一事由再次

提起再审。且规定由作出被声明不服裁判的法院专属管辖,对审级不同的法院对同一事件作出的判决合并提起的诉讼由上级法院管辖。

比较两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其共同点有:一是都确立了再审之诉。当事人要求再审的必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二是对于再审事由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三是对当事人提出再审都有严格的限制,如提起的期间、次数等。

(二)民事再审制度重构的基本原则

1、程序公正原则。立法者在立法时,应要协调好再审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把单一的追求实体公正转向诉讼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变到实体与程序两者并重。

2、诉讼效益原则。减少资源耗费,降低诉讼成本是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然而一旦启动再审程序,就意味着要在同一案件上重复投入司法资源。因此,消除一审、普通上诉审判中程序错误因素和裁判者的过错因素,是减小这一代价的必由之路。

3、处分原则。随着法制的进步,是否再审应该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这也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民事再审制度的重新确立必须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适当的介入国家公权力。

4、审级制度和两审终审的原则。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设置上诉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而再审制度不过是上诉制度的补

充,二者的关系不能本末倒置。在现行的再审制度中,由于再审没有次数限制,一个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多次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翻来复去多次审理,使得两审终审制变成无法实现的现实,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也是相悖的。

(三)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建议

由于上述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和再审制度本身的特点,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的立法,重新构筑我国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使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符合正义、效率和秩序的要求是十分必要的。具体该如何做,笔者在总结学术界探讨、研究和共识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

1、变更审判监督的名称,建立再审之诉。借鉴国外立法,变更审判监督程序为再审程序,建立再审之诉。当事人一旦提起了再审之诉,人民法院就必须受理,如果人民法院以再审之诉不符合条件或请求不成立而驳回诉讼请求时,当事人就不能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提起再审之诉,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当事人缠诉的问题。

2、对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进行约束,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渠道。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都可以提起再审,这很可能造成再审程序的随意性。笔者认同部分学者的观点:取消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制度,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利,扩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3、规定再审的时限和次数。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裁判的既判力,不但应当规定再审提起的期限,而且应当规定再审的时限,

原裁判生效后经过一段时间就不能再提出再审之诉,另外当案件经过一次再审后,当事人再次原事实或理由提起再审的,法院不能再次再审。

4、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事由。借鉴法、日两国的立法,对再审事由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再审理由应涉及实体、程序两个方面。实体方面可以包括:一是作出原裁判所依据主要证据被证明是伪证;二是原裁判是以另一裁判或行政决定为裁判依据,而该裁判已经被依法撤消等。程序方面可以包括:一是应该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二是法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三是当事人一方未经合法代理等。程序方面主要是原审过程中违反了程序法的某些原则性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再审程序作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在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有特殊作用。对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弊端和危害,我们不能因此而完全否定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而应该在该制度存在的三个理论基础上,从我国的基本情况出发,通过借鉴他国立法,充分考虑程序公正、诉讼效益、处分原则和两审终审四个基本原则,重新构筑民事诉讼的再审制度,使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符合正义、效益、和秩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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