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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出台,助推广东志

愿服务全民化发展

最近召开的广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充分吸收当前广东志愿服务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和做法,将近年来广东在志愿服务的创新实践成果转化成为法律制度安排,《条例》为广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为广东志愿服务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使得广东志愿服务事业走向更加规范发展的道路,同时也预示着广东志愿服务事业步入了全民化参与的时代。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是在1999年颁布实施的《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修订的。早在2007

年8月1日,时任广东省委书记张德江同志在广东省委政策研究室报送广东志愿服务发展调研报告上批示“我省要大力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形成制度,形成规模,发挥更大的作用”,随后副省长李容根同志也作出批示。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精神,由广东省民政厅牵头,团省委配合参与,启动实施了《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修订工作。2007年10月,省民政厅制定了《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工作方案,委托广东省社会学会志愿服务研究专

业委员会组织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组成起草小组开展起草工作。专家组通过召开研讨会、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广泛搜集和研究国内外志愿服务立法资料,还考察了北京、浙江、江苏、杭州、南京、广州、深圳等省份及城市的志愿服务活动及立法情况,同时充分吸收和借鉴国内外志愿服务立法的先进经验,立足广东志愿服务实际情况,经反复酝酿,最终形成了《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2008年底,在团省委、省民政厅大力推动下,《条例》修订列入省人大2009年的立法计划。2009年11月10日,经省政府法制办牵头,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后形成的《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经广东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2010年1月21日,广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组织团省委、省民政厅相关负责人以及专家组成员对《条例(修订草案)》再次进行论证和修改。经修改、完善后的《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最终在2010年7月23日召开的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获得高票通过。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共分七章三十九条,其中,第一章是总则部分,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相关概念的界定、志愿服务工作格局等内容;第二章规定志愿者组织的职责及工作开展等内容;第三章规定志愿者的权利、义务等内

容;第四章规定志愿服务的范围、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等内容;第五章规定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和保障措施;第六章规定志愿服务中各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承担等内容;第七章是附则条款,补充说明有关问题。

本次修订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一是在结构上,原《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共二十七条,修订后《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设七章三十九条;二是将标题修改为《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删去了“青年”两字,同时对于与此相对应的内容也作了相应调整,使之与志愿服务全民广泛参与的现实状况相吻合;三是修改了志愿者的条件,删去原《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对志愿者的年龄、户口、技能的限制;四是内容上,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范围、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权利义务、志愿服务的支持与保障制度等方面加以完善。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修改完善了志愿服务、志愿者、志愿者组织的定义

为实现志愿服务全民化,鼓励全体公民参与志愿服务,让志愿服务充分发挥培养公民意识、提高公民素质的作用,对原有的志愿服务、志愿者、志愿者组织的定义进行扩展和延伸,同时也进一步理清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将原《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于

人发群众生产、生活和其它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修改

为“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自己的时间、知识和技能等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将原《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的“青年志愿者是指在青年志愿者协会登记,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也称义工”;将原《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的“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

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性组织”。

二、对当前广东构建的社会志愿服务体系进行梳理

根据我省目前实际,省和各地级以上市已经成立或者正在筹备成立志愿者联合会,取代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指导、协调功能,将原《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的“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所在区域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工作”修改为《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第五条:“省志愿者联合会指导和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市、县(区)志愿者联合会(协会)或者义工联合会(协会)(以下统称志愿者联合会)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同时,还进一步明确“志愿者联合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国家机关等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第七条规定提倡、鼓励公民和社会各界参加志愿服务。

三、完善了志愿者组织的规定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第八条对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登记;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成立志愿服务团队,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九条对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联合会的关系进行了明确,第十条对志愿者组织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志愿服务事业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行志愿者注册管理制度,完善注册志愿者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注册志愿者的个人志愿服务档案”的要求,第十二条规定了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和志

愿者档案,为志愿者提供服务证明等。

四、明确了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志愿服务能力和从事志愿服务必要的身体条件”。同时还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第十五条规定“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者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目前实践中,在提供

志愿服务时,有的志愿者对自身权利不清楚,导致自身权利不能得到合法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志愿者对自己的义务不明确,导致志愿组织管理存在不便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更好的保护志愿者,保障志愿组织的管理顺利,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本次修订明确了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规定了志愿者享有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了志愿者的义务。第十八条对志愿者参加有组织活动提出应佩戴统一标识的

要求。

五、规范了志愿者组织的活动

扩大了志愿服务的范围。将《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规定“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孤助残、支教扫盲、青少年援助、科技推广、医疗保健、环境保护等活动”修改为《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孤助残、支教助学、科技推广、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应急救援等社会公益事业”,并明确“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条明确了申请开展志愿服务的程序,以及对于社会志愿服务需求回复时限。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签订志愿服务协议的情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作了具体规定。

六、加强了对志愿服务的支持和保障

一直以来,缺乏必要的、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困挠我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本次修订特别注重加强志愿服务的支持和保障,即进一步明确了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家庭、学校等方面的支持,也明确了志愿服务经费方面的支持,另外,还明确了志愿者在招工、招生中得到的鼓励和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经费来源包括政府财

政支持、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本省依法设立省志愿者事业发展基金会,并对基金会的资金使用范围作出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助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监督。第三十二条规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树立志愿服务意识。第三十四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收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七、清晰界定了各相关法律责任

为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护志愿者的参与积极性,第三十五条规定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者过错造成志愿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同时为保障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规定“如果损失或者损害是因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志愿者

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这使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责任更加明确,同时也提示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时要尽心尽责,注意避免过失造成损害。相应地,对志愿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法律责任也作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因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过错造成志愿者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时,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到《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从全国率先制定到率先修

广东是国内志愿服务发展比较早的地区之一。而广东的志愿服务是在共青团系统率先开展起来,并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青年志愿服务体系:早在1987年,广州的10多位热心社会公益的青少年工作者在共青团广州市委的组织下牵

头建立了“手拉手”心声热线,开启了广东志愿服务发展的历程;1990年,深圳共青团推动成立了全国第一个正式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志愿服务社团——深圳市青少年义务社

会工作者联合会(现已更名为“深圳市义务工作者联合会”);1995年,以广东省青年志愿者协会正式成立作为标志,拉开了全面推进和提升广东青年志愿者行动的序幕。经过多年的发展,广东省依托各级共青团系统逐步建立起省、市(高校)、县(区、学院)三级协会和服务总队、服务队、服务站(中心)组成全省的青年志愿服务的组织实施网络,全省共有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136个、青年志愿服务队28771个、服务站(中心)7000多个,青少年成为志愿服务的主力,在全省300多万注册志愿者中,青少年的比例占80%以上。而在1999年,恰恰是立足于当时广东志愿服务发展现状、着眼于促进

和规范日益发展青年志愿服务,全国第一部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在广东诞生了。《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全面地推动广东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规范化、法制化发展,并为全国各地的志愿服务立法提供了宝贵的探索经验。

伴随着广东在经济建设、社会建设、文化建设、改革开放等方面不断发展并取得的巨大成就的同时,广东的志愿服务发展具有较高水平,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具体表现在:一是参与志愿服务的群体从原来的青年逐步扩展到社会的

各个年龄阶层,志愿服务事业作为一项高尚的事业,已经被人们普遍认同,有着广泛群众基础和独特优势,人们不分年龄、性别、职业积极参与志愿服务。二是志愿者组织由单一类型走向多样化。目前,广东省的志愿者组织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志愿者联合会。2009年2月5日广东省委、省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展志愿服务事业的意见》,要求“依托省、市、县(市、区)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建立志愿者联合会,负责统筹、规范和管理行政区域内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指导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广东省志愿者联合会已于2009年6月成立,取代了原省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志愿服务活动;深圳、惠州、河源、江门、阳江、肇庆等地级以上市已经成立市一级志愿者联合会,其他地级以上

市正在积极筹备,将于今年底成立。第二类是各类志愿者协会,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义务工作者联合会及各类专业志愿者协会。第三类是各类志愿服务团队,包括高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所属机构、各类社会团体如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妇联等设立的志愿者服务队,以及群众自发成立的从事志愿服务的社会组织。三是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志愿服务活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尤其是近年来在社区建设、大型社会活动、应急救援等方面,志愿者广泛参与,更好地发挥了志愿服务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四是志愿服务经费有强有力的保障和监督。2007年6月广东省经批准设立全国首家省级志愿服务公募基金会——广东省志愿者事业发展基金,首批筹集了由省内青年企业家以及社会热心人士捐赠的创始资金共3130万元,同时省财政连续在2008年、2009年各划拨志愿服务专项经费500万元,有力破解制约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资金瓶颈问题。对社会各界为志愿服务的捐赠、资助也建立了监督机制。五是规范了志愿服务活动。如签订志愿服务协议、为志愿者开展相关的培训、提供保险等。上述做法和经验,都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予以确认和规范,以利于广东志愿服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壮大。而原有的《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在指导具体当前的志愿服务实践的局限性也日益凸显。为此,对《广东省

青年志愿服务条例》进行修订也摆到各相关部门的议事日程上来。

《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修订以及审议

过程中的争议焦点

1、修改后的《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问题。

修订过程中,有公众及部分委员就《条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提出疑问,有的人认为,《条例》只需要“管”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组织以及在这些组织中登记注册的志愿者就

可以了,而有的人则认为应该将更多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纳入《条例》的调整范畴。对此,《条例》牢牢把握立法原意和精神,科学、准确地定义“志愿服务”、“志愿者”、“志愿者组织”的概念。

《条例》第三条的表述“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同时《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并没有特指“依法成立”的,也就意味着在现实中,只要是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组织都纳入《条例》调整范畴,这体现了《条例》的包容性,同时也体现了本次立法的原意和精神。在《条例》第八条要求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登记,接受其监督和管理,这对现实中没有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组织提出要求,引导它们逐步走向规范发展。

《条例》第三条的表述“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也称义工。”《条例》所称“志愿者”使用广义概念,是指参加志愿服务的个人,并没有特指在“志愿者组织”中注册的个人,这也是体现立法的原意和精神。

《条例》第二条的表述“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同时在第三条的表述“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自己的时间、知识和技能等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对于志愿服务,《条例》强调主要规范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对于志愿者的个人自发的、非组织的志愿服务行为并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畴。

2、公众无须再为“义工”、“志愿者”是否两个不同概念而伤脑筋

修订过程中,有公众及部分委员提出疑问,当前社会上存在的“义工”是否等同于“志愿者”?两者究竟有何区别?

为此,《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也称义工”。由此也将平息社会公众对于“义工”是否就是“志愿者”的争论。一直以来,由于广东地处祖国的南大门,是改革开放的前沿,毗邻港澳,广东志愿服务深受港澳地区影响,正在逐步探索完善的志愿服务在广东也呈现多样化发展模式。省级协会和广州市、佛山市、珠海市、汕头市等大多数地区按

照全国的统一模式,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但是深圳市根据实际情况,坚持保留“义务工作者联合会”的称谓,并且,广州市的番禺区、增城市,佛山市的南海区、顺德区,江门市等地成立的志愿者组织也采用了“义务工作者联合会”称谓。由此,伴随工作的进一步推进,各地社会公众对“志愿者”或“义工”的名称的认同程度也有所差别,有些地区对“义工”称谓的认同度高,而有些地区则对“志愿者”的认同程度高。其实,志愿服务、义务工作都来源于同一个英文(Volunteer service),只是翻译成为不同的中文。新修订的《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充分考虑了我省志愿服务多元化发展的现状,将“义工”、“义工联合会(协会)”表述纳入到《条例》当中,也使得社会公众对“义工”和“志愿者”这同一概念的两种不同表述有更加清晰的认识。

3、政府大力支持志愿服务是否会造成志愿服务行政化?

修订过程中,也有公众及部分委员认为,志愿服务应尽可能保持民间性,政府不应该对志愿服务过多干预,甚至认为不应该用财政资金支持志愿服务。

对此,专家表示,志愿服务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对志愿服务的大力支持体现了政府的责任,对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是极大的促进。政府应当找准在发展志愿服务事业中的角色定位,采用一定措施对志愿服务给予大力支持,而

不应过度干预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此,《条例》也作出相关界定和描述,具体为:各级政府和部门认真履行自身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和活动提供支持,将志愿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提供资金支持,教育部门将志愿服务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收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发挥各自监督职能,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护志愿者合法权益。《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明晰了政府、志愿者组织、志愿者这三方在志愿服务中的角色定位。政府鼓励、支持、引导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保障;志愿者组织负责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建立相应制度管理规范志愿者行为,为志愿者提供帮助,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志愿者参与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享有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条例》充分体现了政府对志愿服务的柔性管理理念。

4、对于志愿者联合会的职责和定位的质疑。

修订过程中,有公众及部分委员对志愿者联合会的性质、职责提出质疑,有的认为指导、协调所在区域志愿服务的职责不应该由志愿者联合会承担,而应该由政府指定部门负责;而有的则认为,志愿者联合会是具有“官方”背景的机构,承担指导、协调所在区域志愿服务的职责有使志愿服务行政

化的嫌疑;另外还有人对志愿者联合会与志愿者组织的关系提出疑问。

对此,专家表示,根据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志愿服务发展经验,志愿服务具有民间的、非政府属性。政府在志愿服务中的定位应该是通过制定政策、提供必要保障,支持、鼓励民间志愿服务的发展,而并不是直接参与具体的志愿服务工作的管理。志愿者联合会是由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是非政府组织,具有民间属性,志愿者联合会通过广泛吸纳本地区各行各业的志愿者组织加入,通过制定志愿服务的各项规章和制度、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志愿者组织、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等方面,从而实现其对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的指导和协调职能。当前,在广东,省志愿者联合会广泛吸纳了省妇联、省红十字会、省残联、省老龄委等单位的参与,业务主管单位是共青团广东省委,现有来自各地市、中央或省直有关单位、高校以及行业协会等建立的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志愿者组织,社会热心人士、志愿者代表共计448名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加入。共青团本身也是群团组织而非政府部门,从而既保证了志愿服务的民间性同时也确保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可控性。

此外,对于志愿者联合会和志愿者组织的关系问题,志愿者联合会本身是由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自愿组成的社会

团体,本质上属于志愿者组织,主要区别在于志愿者联合会承担了指导和协调所在区域志愿服务的职责。各类志愿者组织可以自愿选择申请加入志愿者联合会成为其团体会员。同样,志愿者联合会也可以依照自身意愿选择符合自身发展要求的志愿者组织,邀请其加入联合会。

5、对于志愿者是否一定要在志愿者组织进行注册的疑问。

修订过程中,有公众及部分委员提出,对志愿者采用注册方式进行管理也有使志愿服务行政化的嫌疑。对此,《条例》第十二条的表述为“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制度、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并建立志愿服务档案”,第十五条的表述为“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者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因此,《条例》并不强制要求志愿者必须到志愿者组织或有关机构进行注册,《条例》对“志愿者”概念的定义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但是,鼓励志愿者进行注册,能够使志愿者本身的权利和义务更加有保障,同时也能够进一步规范志愿者的行为。要求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制度。

6、对志愿者的表彰和奖励志愿者的规定是否会产生志愿服务功利化的不良导向?

修订过程中,也有公众及部分委员认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既然是自愿、无偿的,那么就不应该规定对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专家通过综合比较国内外实际情况后认为,志愿服务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全社会应当大力倡导并给予支持。而从当前工作实际来看,采用适当的激励措施并不会造成志愿服务功利化的不良导向,而对志愿服务发展有极大促进作用。比如,广东省一级建立了“星级志愿者”认定制度和“广东志愿服务金(银、铜)奖”、“广东志愿服务最高荣誉奖”评选表彰体系;深圳市建立了“五星级义工”评选机制,2005年又联合市劳动和社保局开展“首届深圳市百优义工”评选,并为获奖的非深圳户籍义工办理调户入深,2007年,深圳首次设立“义工服务市长奖”。

此外,对志愿者的激励机制应是多样的,对于志愿者的激励方式主要表现在培训、权益保障、社会认可等方面。

在美国,参与服务期一年的“为美国服务的志愿者”项目的志愿者,期满后可以得到两个学期的奖学金9450美元,而且选择联邦职业时可以免除考试资格;美国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每年达到100小时以上,将得到政府颁发的证书,作为青年就业的凭证。在英国,志愿服务时间达到200小时以上的志愿者将得到由教育和就业部长亲笔签名的证书,可作为就业和上大学的重要凭证。在新加坡,根据志愿者每年服务的时间和业绩分为“公共服务勋章”,每年国庆日由总统或

总理颁奖。西班牙志愿服务法规定,“志工在使用国家公营运输工具及进入国家一般行政部门管理之博物馆,享有折扣或津贴”;“志愿服务年资认抵服兵役”。德国志愿服务法规定,“想提供志愿服务的官员,可以申请最多18个月的不带薪休假”;乘坐公路客运工具、火车减免费用;拒服兵役;享有必要的保险等。

7、法律责任界定是否影响志愿者的积极性?

修订过程中,公众及部分委员对于是否需要明晰各志愿服务主体的法律责任提出质疑,有的人认为志愿服务所涉及的法律责任较为复杂,主要由《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调整,地方性法规难以作出全面、准确的规定。还有人认为,志愿者应当是免责的,按照《民法》及相关条款理解,志愿者在实施志愿服务过程中,没有收费现象和重大过失存在,就可以免除可能存在的法律责任或纠纷。有的人又认为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者过错造成志愿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由志愿者本人承担责任。

经专家反复论证,一致认为,在《条例》中专门界定各志愿服务主体的法律责任能够让人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志愿服务当中区别其他立法中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同时也与各主体的权利义务、行为规范能够一一对应起来,从而更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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