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信息网络传播权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信息网络传播权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叁壑童塑竺!兰兰竺—固圜信息网络传播权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郭林将王君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35;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21)

摘要: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为作品传播开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新局面,加速了知识文化的传播,但同时也增加了网络作品被侵权的危险。在信息网络时代背景下。合理使用制度依然在网络著作权制度领域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实现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器。本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基本问题的研究.希望对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完善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以及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合理使用法律责任

绪言

2005年9月26日.环球唱片、华纳唱片等七家公司起诉百度公司.状告百度公司未经允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涉案的137首歌曲提供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七家唱片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7万元。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逐步增多。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的性质

网络环境中存在大量的作品。可以统称为网络作品。根据来源不同可以分成两类:一类为作品数字化。即将传统领域中存在的文字作品、电影作品、音乐作品等,利用计算机程序转化为以0、1为编码的数字化作品;另一类为数字式创作,即作者直接在网上数字式创作而形成的作品,如博客日记就是典型代表。

无论是作品数字化还是数字式创作的作品。一旦传输到网络环境中.任何人在任何的时间、地点都能通过网络聆听、阅读、欣赏网络作品或将此作品下载复制。对于著作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

1.著作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属于复制权。传统出版印刷领域中.作品是固定在有形载体之上从而形成作品的复制件。社会公众只能通过购买作品的复制件来阅读、欣赏作品,因而是被动的接受。然而,在网络上任何人都可以在任何时问和地点浏览、下载自己所需的作品,具有主动性。显然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权有很大的差异。

2.著作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属于发行权。美国《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论述以“发行权”来反映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控制权。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明确规定“‘复制品’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显然在网络传播中以数字形式出现的作品却是没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复制品。

3.我国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采用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涵盖著作权人控制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此类学者认为人类已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信息社会。无论是文字、电影还是音乐作品都是以0、1编码形式储存,并以数字流的形式传播。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些新的概念反映著作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克服了传统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不足。

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所谓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法律上的规定.在网上擅自传播他人网络作品,侵犯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作品数字化。(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3)未经表演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行为。(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下载他人网络作品的行为。

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为避免挂一漏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归纳了判断侵权行为的四个要素,对我国著作权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一。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即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特性或是为了非赢利公益目的,通常使用作品的目的是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的重要区别。

第二。享有版权的作品的特性即版权作品是事实性的还是虚构性的。通常法律对虚构性的作品保护范围要大于对事实性作品的保护.因为法律鼓励作者的创造性劳动。

第三.与享有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应指明的是:使用的数量和质量都是就享有版权的作品而言的。而不是就被控侵权的作品而言的。侵权人不能以复制来的内容仅在自己的作品中占有极少的部分从而主张自己不构成侵权。

第四.对于享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所具有的影响。

但联邦最高法院也强调这些要素并非固定的、绝对的,不是说只要符合这四个要求就是合理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

三、网络作品传播过程中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而使用作品

在网络环境下.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而使用作品应纳入合理使用还是作为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笔者认为:在线浏览过程中的暂时复制应当视为合理使用。首先,将暂时复制视为合理使用符合国际上通行的观点。美国知识产权小组在《知识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论证了:作品在内存中的暂存构成复制,因为该行为能使作品显示在屏幕上,与通常的复制在性质上一致。欧盟委员会在《欧盟版权指令草案》中提出:将技术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临时复制规定为复制权的例外,从而有利于网络业的发展。其次.禁止网络用户的在线浏览有违著作权立法宗旨。在线浏览本质上就是一般的阅读,在线浏览是通过计算机显示屏阅读,传统阅读则是在书本、报刊等载体上。在网络环境中并不能因为阅读载体不同就剥夺了社会公众获取知识的权利。

笔者认为:下载作品后形成的永久复制应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首先,永久复制是网络用户带有主观复制意图的行为。此种复制与传统复制并无区别,都是主动的将作品复制于固定物之上的行为.属于“复制”的范畴.应受复制权控制。其次,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判断用户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还是为营利目的而使用作品。因此不宜将永久复制作为合理使用,无论用户出于何种目的而下载作品。必须经得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就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网站之间相互设立链接问题

为实现资源共享各网站之间往往会达成某种协议,利用对方的信息资源.这就出现了各网站之间设立链接的情况。笔者认为:设链网站设立链接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不构成侵权。在整个链接过程中,设链网站并没将作品复制到自己的

61

 

万方数据

■圈竺竺兰±竺叁壑童盟

家庭暴力浅析

孙耀胜刘丽娟

(湖北工业大学,湖北武汉430068)

摘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对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重大。针对现阶段愈来愈严重的家庭暴力现象,要求我们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上日程,维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保障人权。

关键词:家庭暴力新婚姻家庭法预防和制止对策

一、什么是家庭暴力

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存在严重地侵扰着家庭的和谐和稳定,并且使弱势的家庭成员成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据有关资料表明,1999年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上半年来访总数为112976件,其中婚姻家庭类55892件,占总数的49.47%,反映家庭暴力的有8862件,占婚姻家庭类的15.86%;下半年来信来访总数为280338件,其中婚姻家庭类110070件,占总数的39.26%.反映家庭暴力的20148件.占婚姻家庭类的18.3%,比上半年上升了2.44%。从家庭暴力的情节来看,受害者妇女居多,手段残忍。而施暴者大多为26~55岁的年龄,文化素质较低,其中农民占多数,其次是工人和个体经营者,但也有较高层次的知识分子等。针对我国目前家庭暴力的现状,要求我们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上日程。维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保障人权。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但直至目前为止,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界定。在英国,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人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其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而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定义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追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

我国新《婚姻法》出台后,并没有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做出解释。只有在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含义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一概念主要从家庭暴力的实施主体范围、一般表现、形式、行为构成等方面进行解释,同时.也对家庭暴力与虐待做了区别性规定。在地方性法规中,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网络服务器上而形式永久复制。设链网站实际上提供的仅仅是访问对象网站的一种指示,指引用户登录到对象网站。剩下的活动都是用户直接从被链网站上获取信息.与设链网站无关.所以设链网站不构成侵权。

可能有人认为:虽然设链网站本身没有复制行为.但是用户根据设链网站的指示登录到被链网站之后,可能在线浏览作品也可能下载作品。若用户下载了作品就有了复制行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设链网站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答案是否定的。所谓帮助侵权指知道侵权活动而引诱、促使或以物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有两个要素:其一、帮助者知道侵权者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其二、以引诱、促使或以提供物质手段的方式帮助他人侵权。显然,设链网站在指引用户过程中不可能知道用户在登录被链网站后会实施什么行为。由于双方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所以设链网站不构成帮助侵权。

(三)技术保护措施

信息网络的发展使得作品可以迅速方便地为社会公众获得,但为了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的作品.著作权人通常会在他人访问自己的作品时加载限制措施如密码登记、电子签名等。有些人或出于好奇或出于商业目的就会发明各种破解这些限制访问的技术。因此,为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国家必须同时保护著作权人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从而禁止这些非法的破解技术。

美国《数字化时代版权法》第1201条就禁止对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予以规避的行为。虽然技术措施受法律保护.但技术措施本身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只是为更好地保护作品传播而纳入法律保护的。另外,保护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制度有着潜在的冲突。在控制作品网络传播过程中引入适度的技术措施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著作权人将技术措施推向极端就会大大缩减合理使用的空间。社会公众只有获得访问授权后才谈得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而且作者也不能为了合理使用而规避技术措施。

四、结束语

自1709年《安娜女王法令》开创了著作权制度的先河,人类已经历了300多年的著作权制度发展。传播技术的进步,推动著作权从单一的出版之权,逐步走向了复制权、广播权、表演权、制片权等权利的融合,直至信息网络时代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出现。网络技术的发展为作品传播创造了一个新的渠道.但也增加了网络作品被侵权的危险。如何坚持著作权制度的一贯传统.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不阻碍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应当充分发挥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作为著作权利益冲突平衡器的功能,实现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社会科学文化进步、信息产业快速发展以及著作权人财产利益三者的共赢。

参考文献:

『1]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吴汉东,刘剑文.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f3]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4]薛虹.因特网上的著作权及有关权保护.知识产权文丛.第l卷.

 

万方数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郭林将, 王君

作者单位:郭林将(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35), 王君(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21)

刊名:

文教资料

英文刊名:DATA OF CULTURE AND EDUCATION

年,卷(期):2006,""(22)

被引用次数:0次

参考文献(4条)

1.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 2003

2.吴汉东.刘剑文知识产权法 2002

3.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 2000

4.薛虹因特网上的著作权及有关权保护

相似文献(10条)

1.学位论文张筱鸿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侵权研究2007

互联网是一种全新的信息传播媒体,在互联网中出现的著作权问题对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律制度造成了冲击。在此情况下,2001年10月27日,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颁布,该法增加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新的权利内容,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新的权利在实践中使用比较模糊。本文运用比较研究、案例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进行研究讨论。

本文第一章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理论。它主要介绍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必要性、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内涵及特征等。笔者将其总结为传统的传播权的规定无法覆盖网络传播这种新的作品利用方式,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而产生。我国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新增的、单独的专有权利,是符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本意的,比较有利于著作权法在中国的发展,也符合中国的立法背景。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其他著作权的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具有分散化与专有性、范围开放性、内容的复合性、行使的特定性、交互性。信息网络传播的实现就是上传行为。

第二章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在这一部分主要结合了实践中国内外的案例对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进行论述。首先笔者按照常见的网络侵权行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次对网络内容提供者侵权行为及赔偿归责原则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影响损害赔偿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对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认定。由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侵权行为属于“直接侵权”,其赔偿归责原则是过错赔偿原则。再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及间接侵权归责原则、链接问题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是“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晓情况下,对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才能构成“间接侵权”。间接侵权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判断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从其外部的行为和相关事实进行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链接行为,其侵权行为是属于“间接侵权”,适用于“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由于链接行为很复杂,具体的链接方式及法律责任要进一步论述。

第三章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的立法性思考和建议。笔者认为网络技术不断发展,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仍存在诸多不足,仍然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并对此提出了建议。

2.学位论文李国庆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2003

为了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人必须利用IS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工具设备和中介服务.这样,当侵权行为发生时,ISP自觉或不自觉地扮演了间接侵权人的角色,面临被权利人追究侵权责任的风险.由于ISP通常只提供设备和服务,无能力控制网络传输的内容,一些欧美国家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普遍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同时,规定对ISP的间接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国法律对网络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对如何认定间接侵权人ISP的过错作了初步规定.作者认为,中国著作权法应当对直接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间接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此外,中国法律也应当对如何认定ISP的过错这一法律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3.期刊论文向文翰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理论月刊2008,""(6)

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 ,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則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4.学位论文石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2007

近年来网络侵权日趋严重,为此,国际组织及世界各国纷纷制定、修改法律以解决网络侵权,我国也不例外。本文试图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网络的特点提出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体系的构想,以期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问题的讨论不断引向深入并对立法有所帮助。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述,并对国际组织、欧美各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模式和我国的相关立法情况进行了介绍。第二部分是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和借助新的网络技术产生的特殊侵权行为进行界定。第三部分是对我国包括权利人自我保护、司法保护在内的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体系现状进行分析。第四部分是提出构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体系的设想。

5.期刊论文邵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法保护-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7,27(6)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一方面是从正面规定权利人享有的这项专有权利的内容;另一方面是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来实现.应扩大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范围的规定,将广播组织纳入其中,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信息网络环境的复杂性要求在分析具体侵权行为时,应注意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对它们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6.学位论文李岩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中的法律责任分析2007

随着权利人利用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运而生。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同时往往伴随着权利被侵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其致力于网络技术的发展,有助于作品的传播。另一方面,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中,其又承担了不可推卸的责任。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按照其提供具体服务的不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中介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及免责情形,又有着各自的特点。

借助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施行,本文试图厘清不同网络中介服务者的技术作用,不同中介服务者的侵权责任以及免责情形。网络的发展离不开技术的进步,明晰中介服务者的侵权责任,实现权利人、作品使用者、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平衡,从而有助于互联网行业的整体发展。

7.期刊论文关晋鹏论数字图书馆建立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以谷歌"版权门"事件为例-科教导刊

2010,""(23)

在信息网络时代,数字图书馆的出现已经成为现在图书馆发展的趋势,它的建立给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带来的巨大挑战.本文通过对谷歌"版权门"事件涉及侵权为例,试图时当下对数字图书馆在收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

8.期刊论文姚倩数字图书馆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界定-图书馆界2003,""(4)

数字图书馆作为一种新兴的知识交流与服务模式,其实质是网络时代图书馆原有服务模式在空间与时间上的放大与延伸,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解决数字图书馆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冲突与矛盾,需要从著作权法的进一步调整完善与数字图书馆自身的合法化、规范化操作两方面入手.

9.学位论文赵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

该文通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的法律背景的梳理,比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版权条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的产生背景与立法精神以及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新修订的版权法中的相关规定,来对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及权利特点进行理论上的评介与定位,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中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下的内涵应界定为通过网络进行对含有著作权材料的信息的传播,这种传播是开放性的、交互性的,重复使用性的,其法律性质是包含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版权、公开表演权、公开展示权等权利于一身的多元性综合性的权利.因此在信息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过程中,一种侵权行为侵犯的已经不是传统环境下的单一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或其他著作权财产权利,而是必然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的多项权利,也可能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多个权利人的多种权利.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中,网络内容服务商、网络信息服务商以及广大用户在具体的侵权行为中应当根据其扮演的不同角色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因而在计算损害赔偿时才能得到合理的分担.最后,作者在对相关问题进行详细剖析后,尝试针对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法律概念的缺陷,以及在侵权责任、侵权救济等方面该如何立法的问题,提出一些法律思考和立法建议,以期对中国的相关立法调研及起草活动有所裨益.

10.学位论文张伟论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

当今世界,随着以微电子、计算机和通讯技术为核心内容的电子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社会的信息化程度正在飞速提高,对经济发展和社会文化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广泛的社会影响也对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特别是对著作权法律制度,更是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尤其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的“网络技术阶段”,作为网络技术发展的产物——互联网,以惊人的速度,在短短数十年中,发展成为一个没有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这一新媒体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巨大的影响,无论是文字作品还是表演、录音录象制品,都能更加方便并能在更广阔的范围内传播,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对其著作权的控制力受到很大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顺应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国际著作权保护的总体趋势,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并通过了新的《著作权法》,在第12条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是,我国除了在该条款中确立了这一权利之外,没有更详细的规定。

科学技术的发展是锐不可挡的,就如同社会的进步不可阻挡一样。在今天的网络技术背景下,如果较多地考虑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一味提高著作权保护程度,必然会给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负面的影响。但是,另一方面,创作者是是推动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的原动力,如果较多地考虑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忽略对著作权的适当保护,必然会导致网络的发展成为无源之水。总之,网络经济时代已经到来,在网络技术环境下,如何重新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建立起一套相互制约相关各方权利、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制度,既能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进行有效地制裁,同时又能保证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本文从我国《著作权法》中新增的这一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出发,分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述,旨在通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研究,对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法该如何应对以数字技术与通讯技术为标志的新的技术革命带来的强有力的冲击

,以期达到互联网条件下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之目的。在前言中通对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相关权利的比较研究,厘清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究竟是怎样的一种权利。文章的第一部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的原因及法律背景进行了梳理,通过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版权条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的产生背景以及美国、欧盟等新修订的版权法中相关规定的分析,来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及权利特点等进行理论上的评介。第二部分和第四部分分别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及其司法保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信息网络传播权利的最重要的侵权主体是网络服务商,由于不同的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对网络传播的作品主观意志、发挥的作用、对作品传播参与程度等等不同,决定了他们对侵权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目前,对网络服务商的提法不统一,划分的目的和标准也不统一。本文从作品在网上传播的角度出发可以把网络服务商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在侵权归责原则上实行了无过错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在其侵权责任及归责原则上,应以其在侵权行为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根本依据和出发点,既不能对ISP课以超过其实际能力的义务,以免妨碍网络服务业的发展,又不能纵容其侵权违法行为,以免损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基于这些因素,我国应对ISP适用过错责任和适当的责任限制原则,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对承担传输通道、系统缓存、提供网页及提供信息搜索工具不同功能的ISP在一定条件下的侵权责任进行限制。本文第三部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与例外。权利不限制必然会滥用,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必须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利益平衡。利益平衡机制自版权制度诞生之日起就天然地成为其有效运行的核心,在数字技术时代,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仍应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

本文链接:https://www.wendangku.net/doc/cd10893483.html,/Periodical_wjzl200622044.aspx

授权使用:漳州师范学院(zzsfxy),授权号:08a9001a-ae5c-4e47-8e39-9e54016caabc

下载时间:2010年12月22日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