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解读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

解读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

解读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
解读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

解读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

————兼评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

黄明儒

摘要:自然法是一种需要通过人类本性倾向即人的理性知识去加以发现的不成文法。自然法思想的精神实质就在于张扬人的理性。因而,存在一种符合人类本性的要求和目的,并能够通过实在法使其具体化并得到补充的自然法,而这种自然法可以通过人类理性探讨予以发现或者设计,从而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达到人类道德的理想目标,这便构成了自然法意义上刑法哲学的理论基础。这样,自然意义上的刑法哲学的合理内核则是在人性分析的基础上关注超越了社会的规范性秩序的具有普遍性和自治性的刑法的一般命题和行为规则。

关键词:自然法刑法哲学精神实质理论基础合理内核

自然法作为一种观念一直贯穿于思想意识的重要环节中,特别是中世纪文艺复兴以来思想家们无不从观念的困顿和氛围的窒闷中,转向自然法而探究一种精神解脱。自然法于人类精神历史之意义,正如台湾学者耿云卿所言,“自然法是人类求生之大道,历史已经明确地昭示吾人,每当自然法被压抑被排斥的时候,也就是人类黑暗的年代。”i[1]

人们之所以对自然法研究具有如此浓厚的兴趣,是与法文化本身的人身属性密切相关的。人生来就有一种贯穿于道德之中的亲情和理性的存在,这在近代或现代的常人看来是一个难以否定的命题。对理性的“崇拜”和对自然法则一类现象的联想,使人们对自然法一词情有独钟。孟德斯鸠的一段论述可算是这种现象的最好注脚,“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有人说,我们所看见的世界上的一切东西都是一种盲目的命运所产生的东西,这是极端荒谬的说法。因为如果说一个盲目的命运竟能产生‘智能的存在物’,还有比这更荒谬的么?由此可见,是有一个根本理性存在着的。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

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而“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ii[2]。

毫无疑问,刑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也与理性密切相关。从自然法意义上探讨刑法的本原,不仅成为一种可能,也成为一种必要。由此而构筑的刑法学,即是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本文拟对这一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进行解读,以回应陈兴良教授在这一领域内所做的独到贡献。

一、自然法的精神实质

自然法是与实在法(或实定法)相对应的法律。所谓实在法,“就是现实中以条文形式存在而又有效的法规范。”“相比之下,自然法就是不为人的行动所左右的,接近人类自然本性的理想秩序。”iii[3]自然法作为一种理念抑或思想至今绵延不绝,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一个重大景观。当然,不同时期自然法思想有着不同的表征与影响。我们必须首先考察自然法的精神实质。

自然法理论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和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中。如赫拉克利特将自然法称为“神的法律”,认为人类的一切法律都因那惟一的神的法律而存在,神的法律随心所欲地支配一切,满足一切,也超过一切。而在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论和法律分类理论中提出,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人类的有些关系如夫妻关系等就应当由自然法来调整。但首先对自然法予以系统化、明确化的,则是古希腊的斯多噶学派。他们创立了一种以人人平等原则与自然法的普遍性为基础的世界主义的哲学。“自然”是其哲学体系的核心,他们认为自然即统治原则,它遍及整个宇宙,这种统治法则在本质上具有理性。自然法即为理性法。人类作为宇宙自然的一部分,本质上是一种理性动物,服从理性的命令,根据人自己的自然法则安排生活。斯多噶学派学者认为,自然法这种理性,作为一种普及宇宙的万能力量,是把一切人联结为一个巨大的共同体的纽带,也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以理性为基础的自然法,它在整个宇宙中普遍地有效用,它的要求制约着世界上所有的人,不分国别和种族。“对每一个人都有两个法律:他自己城市的法律和世界城市的法律,习惯的法律和理性的法律。在这两种法律之中,第二种必然具有更大的权威,并且必然提供一种各城市的条例和习俗都应与之保持一致的准则。风俗习惯虽各不相同,但理性却是统一的,而且在千差万别的风俗习惯后面应当有某种一致的目的。”iv[4]因此,人的生活应当不受情感和

主观愿望的影响,不依赖于外部世界,不受财产支配,并用理性支配本能。斯多噶学派这种建立在自然理性基础上的、具有普遍性的世界国家的自然法观念,首先对罗马法和罗马法学产生了巨大影响。“自然法的概念使人们对风俗习惯进行有见识的批判;它有助于消除法律的宗教的和礼节性的性质;它倾向于促进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强调意图的因素;并使没有道理的严酷性得以缓和,简言之,它在罗马法学家的面前提出了一个使他们的职业成为一种诚实公正的行业的理想。”

进入中世纪后,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并没有随着罗马法及罗马法学的衰落而衰落,从奥古斯丁的永恒法和世俗法之别,伊西多的自然法、万民法与市民法的分类,到托马斯·阿奎那的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的分类,无不渗透着自然法思想精神之光。资产阶级兴起后,宗教、道德、艺术、学术等等均开始处于激烈的对立状态,帝国的权力和教会的权威失落殆尽,最后惟一可依赖的也只能是人本身以及人的理性了。理性开始超越神的启示,被视为发现终极真理的工具。于是,17~18世纪之际,理性法即自然法的时代到来了。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贝卡里亚、孟德斯鸠、卢梭等资产阶级思想家在继承斯多噶学派自然法基本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权利,并认为根据自然法可以制定出详尽的、普遍适用的法典。

格劳秀斯认为法律有自然法和制定法两种,并根据人类天生就具有一种能使他们在社会中和平共处的社交性,将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必要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v[5]。这样,格劳秀斯也是把自然法建立在一种遍及宇宙的永恒的理性的基础上的,并认为自然法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类过着有组织的和平生活。因此,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有:不侵犯他人的财产,归还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和由此而来的收益;遵守合同,履行诺言,赔偿因自己的过错所引起的损害;惩罚犯罪行为。而霍布斯尽管是从人在本质上是自私自利的、充满恶意的、野蛮残忍的和富于侵略的这一与格劳秀斯完全不同的前提出发讨论问题,但他同样肯定自然法的存在与作用。霍布斯认为,由于人类某些诸如死亡恐惧感、生活必需品需求及希望等情感无法在自然状态中得到满足,人类内在的理性力量就会在任何能够找到和平的地方寻求和平,这就是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并提出实现自然法

的基础是人们必须共同缔结一种每个人都同意把其全部权力和力量转让给一个人或一个议会(霍布斯称之为“利维坦”或“人间的上帝”),并由其运用公民联合的权力和力量,以促进所有人的和平、安全与便利的契约。在洛克、孟德斯鸠那里,同样主张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一种永恒的规则,只是其侧重点由安全转向了自由,他们试图用分权的方法来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反对政府对个人权利的非法侵犯。国家机关所拥有的只是实施自然法的权利。这些古典自然法学家对法律控制的某些原理和原则进行了详尽阐述,他们普遍认为,仅用理性的力量分析就能够发现、建立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因而在18世纪中叶以后掀起了强大的立法运动,其最大成就是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这些努力基本奠定了现代西方文明法律大厦的基石。

到了19世纪,由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对人性的强调从个人的灵魂自然发展为强调民族的灵魂。以抽象理性为基础的自然法时代也随之终结。历史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随之兴起。一时间,法学领域各种理论林立,众说纷纭,“然而它们都显示出自19世纪初以来视野缩小、说服力降低的倾向。”vi[6]这些学说并不能全面替代自然法的理念。在某种意义上,19世纪是意识形态流离失所、思想上无所依从的时代。因此,到19世纪末,特别是二战中法西斯势力对世界人民造成的巨大灾难,使人们清楚认识到区分善恶以及正义在法制中的必要,从而使自然法思想得以迅速复兴。当然,为了确立与现实秩序相关的制度,适应来自社会实践方面的巨大挑战,自然法也由形式自然法转向了实体自然法。其代表人物有拉德勃鲁赫、富勒、菲尼斯、马里旦等人。拉德勃鲁赫在二战前对法律与正义持新康德主义法学中的相对主义的观点,认为法律是人类共同生活的一般规则的总和,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实现正义。二战后,他转而信奉一种较为温和形式的自然法,认为“法律必须有绝对的价值准则,完全否定个人权利的法律是‘绝对错误的法律’;法律实证主义有利于法西斯政权对权力的滥用;在实在法和正义的关系上,如果一种法律规则对正义的侵犯已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时,这种法律规则已成为‘非法的法律’,人们必须服从正义。”vii[7]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是在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主要代表人物长期论战中发展起来的,其学说更关注的是法律体系的整体运行,而非形而上学的结构。他根据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将自然法划分为实体的和程序的两种,认为以往的自然法学说都仅关注法律的实体目标,属

于实体自然法范畴,而他特别强调对程序自然法的探究,提出了法律的一般性、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一致性、可行性、法律的非溯及力以及官方行为与已颁布法律之间的一致性等8条法制原则,并把这些原则看成是对自然法的一种程序描述。而法律的内在道德及其原则是人们在创制法律时应尽一切力量追求的目标。viii[8]古希腊产生自然法思想以降,出现了多种自然法理论。这里我们将忽视他们之间的种种差异,着重把握自然法的一般特征:自然法与自然、神以及理性一样,是普遍合理的,为任何时代的任何民族所共通的东西。它是可以通过理性而明确认识的。“自然法诸原则是法律与道德的一个交汇点,它们对每一社会都有效而且为每一社会所需要。”ix[9]

无论是将自然等同于神的自然法思想,抑或将自然归结为人之理性的自然法思想,都认为人们熟悉的社会组织与存在形式并不能穷尽一切好的或可能的社会存在状态,而承认一种可用以肯定或批判国家实在法的更高级的标准——普遍适用的神圣的法即自然法的观念。自然法是一种不成文法,需要通过人类本性倾向即人的理性知识去加以发现。因此可以说,自然法思想的精神实质在于张扬人的理性。自然法思想家大都承认整个宇宙有一个最高理性所产生的统一秩序,而这种自然法只有凭借人的理性才能发现并运用于实在法体系的制定中,实在法如果要有效力,就必须符合自然法的本质。

从古典自然法学说关于人类在自然状态中由于某些情感需要而基于理性缔结契约,将自己的自然权利让渡出来的主张,到新经院自然法学关于自然法只适合诸如正义等某些非常基本的原则,并且必须通过国家的实在法使其具体化并得到补充的主张,到世俗的新自然法学强调认识论和方法论意义上的自然法,强调对自然法的程序描述或制度设计,都建立在以理性和人类本性的基础的判断上。对理性或人类本性的无限信仰,成为自然法思想至今依然生生不息的根本所在。

二、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建构的理论基础

自然法思想的源远流长表明,有关人类行为规则的存在确定无疑,并且是社会组织持续存在所不可缺少的。在已进步到法律和道德区分为不同社会调整形式之阶段的一切社会里,这些规则也确实构成了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重要的是要强调自然事实与法律和道德规则内容之间在这方面特有的理性联系,因为探讨自然事实与法律或道德规则之间相当不同的联系形式,既是可能的也是重要

的。”x[10]而对这些规则的探讨则需要人类理性的参与,人能够通过理性的力量发现、辨识或推导出有关人的行动的理想规则与程序。我们认为这就是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得以构建的理论基础。简言之,存在一种符合人的本性的要求和目的,并且能够通过实在法使其具体化并得到补充的自然法,而这种自然法可以通过人类理性探讨予以发现或者设计,从而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达到人类道德的理想目标,便构成自然法意义上刑法哲学的理论基础。

理性和人的本性在自然法思想这里得到了充分的张扬。其实即使在非自然法学派那里,尽管自然法学家那种把理性看做是鉴别所谓理想的和最完美的法律形式的向导的观点受到了激烈的批判,但理性或人的本性也是受到广泛关注的。如德国先验唯心主义法学家康德便力图在理性命令基础之上的先验的“应当”世界中发现道德和法律一般原则的基础。“即他将本性的世界,亦即自由与人类理性的世界视为一个真实的世界,也就是‘自在之物’。”自由是其道德和法律哲学的核心,其中法律的自由是人根据人性而具有的惟一原始的、固有的权利。而黑格尔尽管认为在实现自由这一漫长而复杂的过程中,理性的作用不易确认,但仍然承认理性在经常起作用。在他看来,有一种自在自为的普遍物的存在,这种“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普遍物就是我们一般所称的理性的东西,并且只有通过这种思辨方法才能理解它”xi[11]。人要想获得自由理想,就必须在理性支配下生活,而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英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的社会控制论也是以抽象的人性论为根据的。他“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人们既通过经验发现它们,又有意识地创造它们;认为法律既是由理性所发展了的经验,又是由经验证明了的理性”xii[12],并主张根据相互合作的社会本性和不同主张的个人本性双重人性对人性加以控制。从这些非自然法学家对理性的注重看,尽管纯粹的理性不存在,但理性精神却深入人心,对人类理性或人的本性意义的认同与探究,成为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建构的契机。

理性的本来意义来自希腊文λογОδ(逻各斯),具有规律、思想、言辞等涵义,到了柏拉图那里,又成为理念、理式,即一种最高层次的、客体在主体中反映的观念,可以说这是理性的初始状态。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那里,则成为正义、理想、价值、人道的别名,并将真、善、美的统一作为理性的最高追求,这时的理性已基本上成为主体的价值判断。作为社会存在物的人,他的情感和意志都

直接或间接地受到理性的主导作用。而要达到理性认识,必须经过诸如经验和文化沉淀等一系列中介和层次,从非理性状态逐步到达理性的境界。因此,主张仅仅以理性为指导原则而认知、发现或建构一个成熟的、发达的法律体系与制度,在整体上是不够的,在认识论上也是片面的。理性主义尽管是一个很好的理智倾向,但它却只能说明其中的一部分实质。自然法思想发展史上从永恒理性、绝对理性的主张,到正义、自由等抽象理性的主张,到法律制度建造中程序道德、实践理性的主张的变迁,无疑是最好的明证。当然,摒弃理性而仅仅以经验为指导原则同样是片面的。在法律生活中理性和经验的作用正如庞德所说:“理性也像经验一样起作用。法学家们提出各种法律假说,并且用这种方法为法律推理得出各种权威性的出发点。经验在这个基础上被理性所发展,而理性则受到经验的考验。”

在这种意义上,为避免自然法思想史上只注重理性的历史缺陷,陈兴良教授选择以人性的科学假设为基础兼顾理性与经验,对刑法的本原展开研究,在方法论上无疑是非常科学的。当然,由于他所追求的是一种以“道”为内容的刑法原理与刑法精神,xiii[13]他的这种刑法本原思考基本观念形式,仍属于自然法思想范畴,因而,这种基于自然法思想而进行刑法本原展开所形成的刑法学,便属于典型的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

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注重的是超越了社会的规范性秩序的刑法的普遍性和自治性,刑法的这种抽象的普遍性和自治性规范观念,则需要基于理性或人的本性对法律和道德概念进行逻辑分析而产生。作为自然法,这种通过人类理性获得的有关调整刑法实际关系的一般命题和普遍的行为规则,属于具有一般约束力的规则,并与事物的本性一致。“所有的自然法理论在其产生的经济条件变化之后依然还存在着,并构成了法律发展过程中的独立因素。从形式上说,它们加强了法律逻辑抽象的趋势,尤其是法律思想中的逻辑趋势。从实体上说,它们的影响是多种多样的,但在很多地方都可以感受到这一点。”xiv[14]作为自然法的一种思想,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无疑也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刑事立法与司法,并且能从这种自然法的理性中推导出刑法的合法性。这便是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研究的根本意义所在,在我们看来,这也是陈兴良教授构筑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的根本宗旨。

既然刑法本原的展开,是根据人的本性采取理性与经验二重性的理解,其思考方式自然也是二重性的。在《刑法的人性基础》(以下简称《基础》)一书中,陈兴良教授采取的便是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并重或统一的分析方法。所谓个体主义分析方法,是指“从个体的意义上阐发人性”。它“强调一切有关社会现象的解释,都必须从个体的角度来分析阐发”。而整体主义分析方法,是指“从社会的意义上阐发,充分关注社会因素对人性的影响”,它“强调对人性应当从社会整体上加以解释”。而“作为一种方法论,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应当是有机的统一。对于人性的解释来说,既不能一切归结个人,也不能一切归结社会。对于人性只能从个人与社会的统一上加以解释”xv[15]。

三、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的合理内核

“刑法哲学,又可以称之为刑法法理学,是将刑法所蕴涵的法理提升到哲学高度进行研究的一门学科。”xvi[16]其功用主要表现在“对刑法的存在根基问题的哲学拷问上,从而进一步夯实刑法的理论地基,并从以应然性为主要内容的价值评判上对刑法进行理性审理和批评”。由于刑法哲学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的不同,刑法哲学又有实在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与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之分。以实在法意义上的刑法为研究对象,揭示并阐述罪刑关系的内在规律并将其上升为一般原理的刑法哲学,即以刑法本体探讨为宗旨的刑法学,就是实在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而力图通过理性和人的本性探寻刑法本原的刑法学,即是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这与我们前文通过探寻自然法的精神实质而定位的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暗合。也就是说,陈兴良教授所构建的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是遵循了自然法思想所追求的自由、理性、普遍、自治的精神实质的。

如前所述,自然法思想的精神实质是承认有一种能够通过理性或人的本性发现或构建,并不为人的行为所左右的,接近人类自然本性的,具有普遍性和自治性的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一般规律,因此,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的合理内核就应当是从人类理性或人的本性的角度着手对刑法本原的探寻。

刑法本原是指超越刑法条文,接近人类自然本性,而反映犯罪与刑罚的一般规律且其有普遍性和自治性的刑法原理与刑法精神。刑法本原的理性或人性分析首先应当是对犯罪和刑罚的理性或人性分析。日本学者大塚仁曾经说过:“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的对立源于其各自对作为犯罪主体的犯人的人性的认识不同。犯

罪是人实施的,刑罚是科于人的,因此,作为刑罚的对象,常常必须考虑到人性问题,可以说对人性的理解觉得了刑法学的性质。”xvii[17]尽管这一论述旨在揭示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的分歧的根本原因,但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了刑法本原的人性分析最基本的关注点应当是具有普遍性和自治性的犯罪和刑罚的一般规律。

刑法本原的人性分析同时还应当关注最接近人类本性、具有普遍性和自治性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一般规律。我们知道,自然法有形式自然法和实质自然法之别,而且现代自然法思想关注更多的是实质自然法,实质自然法即理想法。从这一意义上讲,首先,实质意义上的自然法起到了构成实在法的解释基准的作用。日本学者西原春夫十分详尽地论证了这一点,认为“一方面,实定法受法律条文的制约;另一方面,由于是立法者未预见到的行为,出现了与本应作为处罚的对象甲和与甲有同等价值的乙,这时只要不是依据新的立法规定,就要求对该实定法作出解释,把上述行为列入处罚的范围之内。这种场合,不论甲或乙都被列入处罚对象的法规范,本来就属自然法。”这就是说,实质意义上的自然法可以指导实在法解释的原理和解释的理念。因此,在人性分析的基础上关注具有普遍性和自治性的刑事司法的一般规律,也属于刑法本原探究的范畴,即属于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的合理内核。其次,实质意义上的自然法在制定表象为刑法条文的实在法之际起到了刑事立法理念的作用。因为刑法立法工作不可回避地要考虑同现实中存在的表象为刑法条文的实在法不同的应然法,并使这种应然法经历一个实在法化(即刑法条文化)的过程。这时的应然性的刑事立法的理想和观念的自然法,在逻辑上是存在的,问题是如何去发现。“自然法是作为指导刑法制定权行使的理念,要发现它,就必须确信立案当局在主观上需要某种刑罚法规,而且应当探讨这种确信已成为国家的规模意愿。立案当局要确信需要一种刑罚法规制定,就必须是需要制定刑罚法规的社会生活客观存在,而立案当局在主观上已认识到这一点。”也就是说,在探寻实质意义上的自然法对刑事立法的理念作用时,应当着眼于立法者的人性分析。因此,在人性分析的基础上关注具有普遍性和自治性的刑事立法的一般规律,同样属于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的合理内核。

《基础》一书为我们构建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的体系。首先,该书对犯罪、刑罚、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所做的人性分析,实质上是

从人性的角度对隐藏于刑法条文背后、并接近人类本性的、且具有普遍性和自治性的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一般规律等刑法本原问题所做的探寻,这种建立在人类理性和人的本性基础上的刑法本原性探寻,即属典型的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视角。其次,该书通过对意志自由的考察,以人性为分析基础从存在论和价值论两个角度对具有普遍性和自治性的犯罪与刑罚的一般规律进行了本原性探寻;通过对刑事立法理念、成文法与判例法两种立法模式的考察,以人性为分析基础对具有普遍性和自治性的刑事立法的一般规律这一刑法本原性问题进行了探究;通过对刑事司法主体、刑事司法解释与自由裁量的考察,从人类理性和人的本性的角度探寻了具有普遍性和自治性的刑事司法的一般规律这一刑法本原性问题。这些基本内容反映出该书已经蕴涵了作为一门学科的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所应当具备的全部合理内核。再次,该书还通过对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在犯罪人、立法者以及司法者方面的理解分歧进行了人性分析,考察了刑法本原性思想史,即对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进行了历史考察,从而使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在体系结构上更加科学完整。关于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之间的分歧,我们都清楚它们主要表现在犯罪原因、犯罪人意志是否自由、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处罚对象是犯罪人的行为还是其性格或心理状况、刑事处罚是基于报应或是基于诸如预防或者教育的某种目的等方面。但陈兴良教授的这种基于人性分析的厘清方法仍然给我们耳目一新的感觉。因为“对人性的理解决定了刑法学的性质”,所以对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之间的分歧的理解应当建立在人性分析的基础上。这样,他们之间的主要分歧点就易于理解了。另外,陈兴良教授对刑法本原思想的历史考察也向我们明证,他所建构的自然意义上的刑法哲学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的。最后,该书对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的根本分歧——意志自由从学说史、存在论与价值论等方面进行了详尽分析,并用以作为该书所建构的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的基本内核的人性分析基础,这种论述也是符合自然法的思想所崇尚的自由、理性的精神实质的。总之,《基础》是一本具有开拓性的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专著,凝聚了陈兴良教授关于具有终极意义上的以“道”为基本内容的刑法原理与刑法精神这一刑法本原性问题思考的精髓。

四、结语

由于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所追求的是能够通过人类理性或人的本性,获得超越社会的规范性秩序的刑法的普遍性和自治性的一般命题和行为规则,而非仅仅是对诸如犯罪与刑罚、刑事立法或司法等刑法的基本问题进行人性分析,因而陈兴良教授通过《基础》一书所建构的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在体系上还存在欠缺。作为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的体系建构之作,应该从自然法的精神实质出发,着手探讨自由、理性的历史演变及其内涵,而该书对理性却着墨很少,并且没有进行独立论述。当然,陈兴良教授的这种安排主要是基于与该书内容上的统一的考虑。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基础》一书还只是我国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的开山之作,而并非体系建构之作。另外,《基础》一书在某些细节上也存在一些欠缺,如在“立法的人性基础”一章就没有将刑事立法主体进行单独的人性分析;再如在“司法的人性基础”一章中论述司法解释的规则时,对作为分析基础的人性就着墨不多。但作为我国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的开山之作,《基础》一书在方法论上的贡献却是毋庸质疑的。

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作为一种思想,在我国刑法学界正日益显示出强劲的势头,但作为一门科学,还须进一步深入研究。陈兴良教授的另一力作《刑法的价值构造》对刑法的价值目标所做的本原性探寻在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研究中是一种全新的突破,但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的体系还待进一步建构。当然,我们也可以首先把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作为一种理念,对刑法本原性问题进行思考,并通过不断的深入思考,在体系上建构出作为一门学科的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丁以升 一般认为,西方法文化以自然法思想为主流,它从现实世界之外,从宇宙的普遍法则中推导出一个充满理性精神的自然法,从而虚构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对立,呈现出典型的形而上学思维;中国传统法文化以儒家法律思想为底蕴,儒家关注的是现实世界,它所推崇的礼是奠基于家庭血缘基础上的人伦理性,它不假外求,并不为礼寻求某种外在的理性力量的支持,形而上学思维几乎一片空白。因此,有无形而上学思维就成了中西传统法文化的实质性差异。这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它忽视了道家法律思想,尤其是《老子》的“法自然” 观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深刻影响。《老子》主张以道统法,强调“道法自然”,提出了中国古代最早的自然主义法律观,其中贯穿着明显的形而上学思维。儒家思想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地从这种思维方式中汲取营养,从而使传统法文化在一定程度上染上了形而上学的色彩。可以说,《老子》的“法自然”思想乃是沟通中西传统法文化的一座桥梁,因此,不能把中西法文化的差异归结为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有无。 一 中国自殷亡之际,神权法思想就开始动摇,西周统治者抛弃了陈旧的“天命”、“天罚” 思想,转而强调“德”,把对法的审视由天上转向人间,从此,法文化关注的重心就由外在的天转向现实的人伦。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尽管在治国方式上存在着激烈争论,但他们对法的精神的探索始终是从社会现实和道德人伦着手的,带有明显的功用型、务实型特点。唯有道家能独树一帜,不从活生生的现实出发,而是从虚无飘渺的“自然”中来探索治国的方略。 《老子》虚构出一个“天下有道”的理想社会,而判断是否“有道”的标准则在于是否合乎“自然”。它提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一反传统的以天为万物之源的观念,把天产生的根源归之于道,又把道产生的根源归之于自然,从而赋予自然之道以最高法则的意义。那么,什么是“道”?《老子》指出,万物生于“有”,而“有”生于“无”,“无”是一切事物的本源,所以“道”就是“无”。因此,在存自然之道的理想社会中,理想的法就是“无为”,现实社会讲究仁义,注重利法,这些都是“失道”的表现,因为“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先仁而后礼。”现实的礼法是对“无为”的理想法的破坏。这样,《老子》就设定出理想社会与现实社会、理想法与现实法的二元对立,走上了法的形而上学之路。 《老子》提出这种自然主义法律观,旨在借理想社会抨击现实社会,借理想法否定现实礼法,以曲折地表达道家所代表的隐士阶层对现实的不满,这是共识。然而,《老子》为什么没有遵循西周以来注重社会现实的文化传统,从现实中寻找否定礼法的依据,而是假“自然”之名行反对礼法之实?这与道家文化独特的生存空间有关。道家文化产生于楚国,楚国是春秋战国新兴的南方诸侯,它年轻而富有朝气,文化上较少传统压力。楚国文化还具有其祖先祝融后裔的传承和黄帝学术思想的遗风。且楚国地理环境独特,有滚滚长江和滔滔汉水,又有无数深山峻岭,处处充满着自然的诱惑。这铸就了道家思想洒脱、飘逸、崇尚自然的特点。 二

论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

谭建华 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年)是古罗马著名的法学家。由于西塞罗把源于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引入罗马法,因而极大地推动了罗马法的发展。正如英国著名法史学家梅因所言:“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1]可以说,如果没有西塞罗在罗马大力推介自然法思想,罗马法就不可能达到后来如此辉煌的地步。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主要集中地表述在其所著的《论共和国》、《论法律》及《论义务》等著作中。鉴于目前国内学界系统地论述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的文章并不多见,故本文不揣浅陋,试图就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作一较为详尽的阐述,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自然法:实在法制定的原则 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普遍存在的、至高无上的法则,它先于人类现实法律而存在,其作用远远超过人类所制定的法律。也就是说,人类的实在法是从自然法中产生出来的,受自然法的指导和制约,相对于人类社会的法律,自然法是最高法,实在法只是自然法的摹本,只有符合自然或自然法的实在法才是真正的法律。他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2]可见,西塞罗是把自然法置于实在法之上的。依他之见,人类只有依据自然法制定出来的法律,才是恒久的,才是正义与公平的,才对所有人有约束力。在他看来,自然法既然源于自然,是最高的正当理性,那么它就是存在的永恒、普遍的正义,是上帝为人类设定的普遍秩序。它既是任何实在法制定的基础,也是国家、民族和任何个人绝对遵从的准则。在西塞罗看来,根据自然理性所产生的法律本身就是代表神的意志,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属性。由于在西塞罗眼里,自然、理性、神、上帝与自然法同义[3],因此遵从自然法即是遵从理性、自然、上帝与神,理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由此我们看到,在西塞罗那里,自然法主要是一种立法者所要遵循的规范和指南。西塞罗认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自然、理性、自由、平等与正义等,所有这些都是自然法则,它们如同自然规律不能变更,也不能违背。可见,西塞罗视自然法为具有高于一切人类社会立法的权威,并且具有普遍的和永恒的性质。人类立法只能遵循自然法,而不能违背它。他说:“法律并非人的思想的产物,也不是各民族的任何立法,而是一些永恒的东西,以其在指令和禁令中的智慧统治整个宇宙。法律是神的首要的和最终的心灵,其理性以强迫或制约而指导万物。”[4]为强调自然法的至高无上性,他还论证说:“因为宇宙服从神,海洋和大地服从宇宙,而人类生活服从至高无上的自然法的法令。”[5]由此我们看到,西塞罗始终视自然法为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代表着公平和正义,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人类的实在法不过是这种最高理性的具体体现,一切正确的人类成文法应受自然法的指导。按照西塞罗的逻辑,只有坚持以自然法为标准的立法原则,才有可能制定出良好的法律[6],才是符合公平与正义的。在这里,西塞罗已经意识到实在法的不足和遗憾,并认为只有依据体现着“永恒正义”的自然法的原则才能修正这些不足和遗憾,并引导着实在法朝着“理性”与“正义”的方向发展。他一直坚信,自然法才是人类制定法的最高原则和根据。为此,他强调说:“如果法不是源于自然———都将被废除。”[7]

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摘要: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而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的一个概念,它强调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律,即国家制定的法律。关于自然法学说,林林总总,各有不同,但却在以下表现其共性:(1)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2)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3)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作者;吴琼法学80902 学号090001240 关键词:自然法实在法恶法统属关系 一、自然法的演变历史 所谓“自然法”,按《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说法,“是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而就其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原则而言,它通常是‘实在法’即经国家正式颁布并强制执行的法规的对称。”[1]也就是说,自然法并非实在的、具体的法律,是一种“正义”和权利的体系,一种形而上的法哲学观念。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古希腊思想家最早使用“自然法”这个概念。在古希腊思想家看来,万事万物都是有规则和秩序的,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是有他们先前已经确立的秩序。这个秩序或者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并有待于人们用智慧去发现。它萌发于古希腊哲学,其中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一种无论何处均具有同样权威、通过理性可以发现的自然法或者正义。斯多葛派信奉决定论的宇宙观,宇宙的一切受自然律的严格决定。其按照泛神论的方式解释自然法,也就是说,自然法并不只是作为盲目力量的自然律,而且具有某种理性的品质,它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神出于善良而理性地制定的。所以,自然法作为神的法律也就获得了正义性。 中世纪自然法在神学面貌下出现,在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体系中,自然法具有一席之地,托马斯认为,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认定法和神法。但是,自然法只是人这个理性动物对源于神的智慧的永恒法的参与,是人定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而中世纪教会法学者惯于使自然法与上帝法相一致,不过有的学者在自然法中强调上帝的理性,有的学者却强调上帝的意志罢了。 启蒙运动后,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谓其独立,是指独立于教会与神学而言。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统治,自然法由人的基本性质必然产生的准则所构成。英国的霍布斯提出了社会契约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 自然法学说在19世纪中叶遭到法律实证主义的批评和责难。法律实证主义认为,自然法是虚伪的、不真实的。于是出现了自然法学与分析实证法学两大法学派的对峙。在实证主义的影响下,相比较自然法思想衰落了近百年,直到20世纪才开始复兴,自然法又有再生迹象,有些学者恢复了对自然法的研究。马克思主义者对待自然法观念的态度时,批判其历史唯心主义的本质,却不拒绝其合理成分。 二、自然法兴起的原因 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在《古代法》中叙述“自然法”观念的生成和其内在性质时,这样

西方自然法学理论的当代走向分析

理论前沿 西方自然法学理论的当代走向分析 申建林 内容提要:从古希腊到19世纪,西方自然法传统不曾中断,但在19世纪,因受到实证主义法学、历史法学和哲理法学的质疑而一度衰落。进入20世纪后,自然法学又恢复了声誉,但当代新自然法学并不是对传统的简单重复,而是出现了新的走向。在自然法的理论重心、认识路径、基本准则和有效性等基本问题上,当代新自然法学家通过理论变革与创新,实现了从传统到当代的转变,从而使当代自然法学摆脱传统困境而获得了新的生命力。 关键词:自然法 合理性判断 程序自然法 有效性 申建林,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众多的西方法学流派中,唯自然法学具有最深厚的思想渊源和文化积淀,自然法观念构成了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传统和主线,西方人正是借助对自然法概念的阐释为政治与法律秩序的变革提供理论导向。19世纪以前,西方自然法传统相继经历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中世纪的宗教自然法以及近代的理性主义自然法三种发展形态而不曾中断。但到了19世纪,这一传统因受到实证主义法学、历史法学和哲理法学的质疑和冲击而一度衰落。 20世纪以后,人类陷入种种困境与危机。两次世界大战的灾难,纳粹政权的暴行,新的专制形式的统治,五六十年代美国的种族歧视政策,等等,唤醒了人们的道德感。满足于呈现社会现实“是什么”而不问社会去向的实证主义法学、忠于民族历史意识和渐进演化原则的历史法学、脱离经验现实而固守先验理性的哲理法学都无力为摆脱这些时代困境提供智力支持,于是“重归自然法”成为西方学术界的呼声。这正如梅因所说:“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律和状态’便越加频繁。”〔1〕20世纪初,德国的施塔姆勒(Rudol ph Sta mm ler)、法国的惹尼(Francois Geny)、意大利的韦基奥(Gi orgi o Del Vecchi o)等发起了自然法的复兴运动。二战后,在德国的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法国的马里旦(Jacques Mar2 itain),美国的富勒(Lon Fuller)、罗尔斯(John Ra wls)、德沃金(Ronald Dworkin)和英国的菲尼斯(John Finnis)等思想家的努力下,自然法学恢复了自己的学术声誉。但是,时代的变迁和其他学派的质疑使当代自然法学不可能简单地重复传统,而是通过自身的理论调整和创新走出了传统。如果我们不理解西方自然法学从传统到当代的新走向,就无法理解当代自然法学的特有价值和学术生命力。本文试图从自然法的理论重心、认识路径、基本规范和有效性等方面探讨西方自然法传统在当代的转向。 一 自然法的理论重心:从政治哲学进入法律哲学尽管自然法一词本身也有自然规律的含义,但在西方文化传统中,自然法主要不是指物理自然法,〔1〕[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3页。

试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

试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 摘要: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期的哲学家和政治法律思想家,是自然法学的集大成者。洛克在对古典自然法思想批判和继承的基础之上,通过对自然状态的预设,以及阐明自然法、自然权利的内容,进一步提出了人在理性能力指导下为了实现自然权利而以契约的方式组建政治社会的完整理论。其中,财产学说,或者说财产的自然法思想是洛克自然法理论的独特内容。本文试图通过对《政府论》文本的解读,简述洛克的自然法思想,揭示其理论特征。 关键词: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理性政治社会 作为现代自然法理论的集大成者,同时作为西方现代宪政体制的理论奠基人,洛克在政治哲学史上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在其流传最广的著作《政府论》中,洛克系统地阐述了他的自然法思想。本文试图通过对洛克《政府论》的文本解读,在分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产生的时代背景下,梳理洛克的自然法思想。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将对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产生的理论背景和时代背景进行阐述。第二部分将通过对《政府论》的文本解读概括洛克的自然法思想的内容。第三部分将阐述作者对洛克自然法思想的理解。通过这三部分的分析,试图给出一个关于洛克自然法思想比较完整的理解。 一、洛克自然法思想产生的理论和时代背景 谈及自然法,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然”以及“自然法”的概念的理论渊源。 1.理论背景 自然法的概念预先就设定了自然的概念,但是自然的概念并非是与人类思想同时出现的。“只要自然的观念还不为人所知,自然权利的观念就必定不为人所知。”①在哲学出现以前,古希腊文明是处于一个由荷马史诗所营造的神话氛围之中的。人世间道德和法律的规范被一种由神话所宣言的人对神的神秘性崇拜义务所解释,而我们的生活世界的秩序也被认为是由神所创造的。当人们对神话这种象征性与神秘性的思想提出质疑时,哲学就产生了。在这场哲学与神话的对抗中,希腊人找到了“一种全新的方法,这种方法使他们能够从一种完全新颖的角度来考察问题。在研究政治之前,他们已经研究了自然。”②自然一旦被发现,人们发现只有那些源自于自身的、自身规定自身存在的东西,才是本真性的存在,而源自人类自身的创造物,只是“习俗”的存在。至此,生活的法则不再为权威所庇 ①列奥.斯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版,第82页 ②恩斯特.卡西尔《国家的神话》,范进、杨君游、柯锦华译,华夏出版社,1999版,第64页

浅析自然法与法自然

浅析自然法与“法自然” 赵子尧 (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2010级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 【摘要】自然法思想作为西方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对其的深入认识与研究,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将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与西方所盛行的自然主义理念加以比较分析,以探求中国古代的“法自然”思想是否与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存在某种内在一致性。本文将从自然法与“法自然”的基本思想谈起,在对二者加以分析比较的基础上,找出其本质性区别,以期达到某种程度的正本清源的目的。【关键字】自然法、“法自然”、老子 自然法观念源自于古希腊文明,其通常含义是指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作为一般承认正当行为的原则,常常与国家正式颁布及所实施的成文法形成对比。西方的自然法思想造就了西方社会的法律品质与法治传统,对西方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而在我国传统文化宝库中与之相应的,便是道家的“法自然”的思想。中国法文化历史源远流长,其中作为支撑整个体系的精神内核就是萌芽于道家的“法自然”的法哲学观。 一、西方的自然法思想 自然法即自然的法律或自然法则之意,发源于古希腊时期,作为

一种思想传统和政治意识形态不断引导着西方法律制度的构建。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法即人类理性,以正义为基础,是引导人行善、禁止人为恶的基本原则。最初,法律被划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自然法是人的自然理性体现,而人定法必须合于自然法,并强调人的理性是法律的本质。 在古希腊思想家看来,万事万物都是有规则和秩序的,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都是有他们先前已经确立的秩序。这个秩序或者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并有待于人们用智慧去发现。真正对自然法问题展开系统论述的是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他指出,自然法是普遍的道德原则,其内容是正义,而自然是正义的基础。① 而中世纪的自然法是以神学面貌出现的,在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体系中,他认为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和神法。但是,自然法只是人这个理性动物对源于神的智慧的永恒法的参与,是人定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中世纪的神学家们特别强调真正的法律即自然法是神的意志、神的智慧;人定法不过是人们把自己所理解的神意书面化、规范化,服从神意即服从自然法是人的义务。 17世纪兴起的古典自然法学是对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的决裂。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指示”,②这种理性是人的理性而非上帝的理性。当时称自然法为道德法,认为自然法只适用于有理性的人类而不适用于无理性的动物。尽管这一 ①西塞罗. 论共和国论法律. 王焕生, 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217-218. ②格老秀斯. 战争与和平法. 何勤华, 译.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5

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自然法思想发端于古代社会,有长达几千年的历史,在整个西方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甚至可以说正因为自然法思想及其学说的存在与发展,才产生了现代法律制度。自然法学说孕育了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至上的原则,使法律之下人人平等,法治、民主等理想有可能成为现实。在西方,现代法律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从法的神圣化到世俗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正与西方历史中的宗教文明秩序与法律文明秩序两个时代相对应,而这两种文明秩序的确立与发展都离不开自然法理论发展的支持。 自然法的产生 一度繁荣的罗马时代可以被看作拥有初级法律文明秩序。当初,罗马人的法律为罗马人所独享。但罗马的扩张使罗马人同非罗马人发生交往。当罗马人和雅典人在经济交往中发生纠纷时,罗马人能享受罗马民法的保护,而雅典人则不能。罗马执政官于是制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和规则来解决这种纠纷,这些原则和规则后来被称为万民法。由于万民法融合了当时为罗马执政官知晓的各种法律的最普遍特点,且灵活多变,不拘一格,实施后便自然而然地取代了罗马民法。 为了给万民法提供一个哲学理论基础,以西塞罗为首的罗马法学家们从斯多噶学派的思想中提取了一些成分,系统地提出了关于自然法的理论,认为存在着一种永世不变的适应万物之理的法则(这是法律圣化的开端)。而万民法即是这种普遍适用的法则的体现。因此万民法要比罗马民法更接近自然法。从那以后,自然法的思想绵延不绝,

至今仍具有生命力。除了十九世纪曾一度衰落之外,一直是一种很盛行的关于法律的学说。 自然法在宗教文明秩序确立过程中的作用 随着基督教的诞生、罗马帝国的崩溃,大一统的局面被林立的小社会代替,这些小社会各有其统治者和法律。只有基督教会具有普遍的号召力,但与各地统治者及其法律不时发生冲突。 中世纪的黑暗年代,被视为宗教文明秩序时代。这个时代法律披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被打扮成上帝和正义的化身。这是法的圣化走入高潮的过程,亦即法律与上帝相提并论,成为至高无上的无所不医的灵丹妙药的过程。 宗教文明秩序的巩固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利于自然法的思想。自然法理论经过阿奎那的变通以新的面貌出现,为法律的圣化发挥着更大的作用。阿奎那提出,上帝创造了宇宙并赋予法律以进行管辖。人们可通过神的启示和自身的理智认识这些法律。作为上帝创造的秩序中的一部分,世俗统治者的权威来自上帝,故必须服从上帝。简言之,世俗法应该服从于自然法。 虽然阿奎那的自然法学说把法的圣化推向了高潮,但是也开创了法的世俗化的一代先风,这是他的理性化神学的双重作用。在他的法律四分法理论中,所有的法律最后都归因于上帝的理性。法既然只是理性的某种命令,与永恒法、自然法和人定法相对应,就有神的理性、自然的理性和人的理性之分。在这个意义上法与理性实际上是一回事,且具有同样的归属关系。从此,法的程序化及理性化的运动开始。

西方自然法的发展与演变文献综述

西方自然法的发展与演变文献综述 西方自然法的发展与演变文献综述 一、自然法发展回眸 1.古希腊罗马时期 自然法学说最早渊源于希腊哲学,公元前6世纪,哲学家赫拉克利特就提出了自然法与人为法的区别,并就论证了自然法的存在。这一时期取得主要成就的是西塞罗,说“正义是自然法的原理,一切法律都源于这个原理”。由于古希腊的法律思想是以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为中,因此,他们对自然法的主张也对自然法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亚里士多德主张有自然法与成文法两种,成文法必须适合自然法才是正义的.这些先哲们的学说,构成了自然法的雏形。 2.中世纪时期 由于教会的控制,自然法成为上帝法律的代名词。宗教法的编撰者格拉提安把自然法等同于上帝的启示。而阿奎那则把自然法批上了一件神学的外衣,认为自然法是永恒法的一部分。可以说这是自然法发展一个比较黑暗的时期,一切自然法的发展都是在宗教的意志下进行的。 3.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这是自然法发展一个黄金时期,这一时期涌现了一批杰出的自然法思想家,可谓百家争鸣。荷兰的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正确的理性原则”,并提出了新的自然法基本涵义,认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荷兰另一代表人物斯宾诺莎认为“万物依自然的一般法则而存在,并且为之所决定。”英国自然法学家霍布斯从人性论出发,主张性恶论,

洛克则相反,主张性善论。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理性就是人类社会建立前就存在着的规律,这个规律就是自然法。另一思想家卢梭的思想与其他思想家有很大的不同,他把人的自然情感至于理性之上,并且认为只有在社会中人们才能享受到他所应该享受的自然权利。纵观自然法的产生与发展,在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内容与特点,但是他们基本上是一脉相承的,大体上都是强调法的普遍性与法的永恒性。他们都认为自然法是以理性为基础,只是由于所处时代不同,因此对自然法的理解与结构存在差异。 二、主要自然法思想家观点简述 1.西塞罗 西塞罗认为自然法具有高于一切人类立法的权威,并且具有普遍永恒的性质,自然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他的理论为罗马共和国与帝国时期之间产生的万民法提供了基础.他以永恒的\普遍的自然法则为前提推导出了人类自然平等法律观.他的这个观点在法律思想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他的自然法理论和法律观为基础上,进一步推导出了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世界国家论. 2.格老秀斯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重视应用的效果,他在认证总结古希腊罗马时期古典自然法观点的基础上,自然法是人类的社会理性的体现的观点.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并且认为自然法是永恒的,不变的,上帝也要受其支配.格老秀斯的学说奠定了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基础. 3.斯宾诺莎 斯宾诺莎的思想是建立在自然法理论和人性论的基础上,他利用自然法理论来攻击教会,反对封建迷信.但他的主要成就是利用自然法来说明发的起源和目的.他认为万物因自然的一般法则而存在,并且为之所决定.一切事物按照自然法都有存在和发展的权利,他称之为自然权利.

洛克的思想

约翰·洛克(J ohn Locke,1632―1704)天资聪颖、兴趣广泛,青年时期就读于牛津大学,深入学习了哲学、自然科学、医学等课程。洛克34岁那年,为莎夫茨伯里伯爵(当时英国辉格党的著名领袖)医好了久治不愈的怪病,从而与伯爵结为好友,并以伯爵私人秘书的身份开始介入英国政坛的核心,亲历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风云变幻。 《政府论》汇集了洛克的主要政治哲学思想,不仅使洛克成为古典自由主义思想的集大成者,而且对于后世的现实政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政府论》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主要是针对英国当时一位非常有名的作家菲尔默所持“君权神授论”的论战,带有很强的针砭时弊之意味,可归之为“破”;洛克在下篇的重点是“立”,阐释了他主要的政治思想。历来人们在探讨洛克政治思想时,主要是针对《政府论》的下篇。 1689年,洛克开始撰写《政府论》,1690年出版,旨在为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的正当性辩护。该书一经出版立即引起了轰动。围绕其主题,洛克在《政府论》下篇提出统治者的权力应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建立国家的唯一目的,乃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全以及人民的自然权利。当政府的所作所为与这一目的相违背的时候,人民就有权利采取行动甚至以暴力的方式将权力收回。 其实,和霍布斯一样,洛克在试图解决政治权力的产生以及来源这一问题的时候,也是从人的“自然状态”出发,围绕“自然法”、“自然权利”、“契约”等范畴展开论述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他和霍布斯并无二致。然而,洛克在论证伊始,即在对于“自然状态”描述中,便和霍布斯产生了比较大的分歧。洛克所描述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在自然法的范围内,人人都可以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处理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无需听命于任何其他人的意志。尽管这种状态并非美好的世外桃源,但相对于霍布斯所描述的“人对人就像是狼对狼一样”、“一切人对于一切人的战争”这一阴森恐怖的景象而言,却是“一个和平、善意、互助和保全的状态”。 我们不禁要问:既然自然状态已这般美好,人类又何必建立国家、成立权威机构呢?洛克对此解释说,在自然状态下,由于人人平等,每个人生来就享有与他人同等的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在内的一系列自然权利,这些权利乃是由自然法加以昭示并予以保护的,任何外在的力量都无权予以损害和剥夺。然而,当大多数人处于自然状态时,仍会有若干人是不依照自然法生活的,因此难免会对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构成威胁。由于自然状态中缺乏一个公共的权威机构,没人享有高于别人的地位或对于别人事务的管辖权,因此人人都是自己讼案中的法官,“人人享有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权利”。但是出于人类自私的本性,在进行裁决的时候难免会对自己以及亲朋好友有所偏袒,同时也会由于不够善良、听凭激情以及报复心理等原因导致过分地惩罚他人。而且“一个加害自己兄弟的不义之徒就不会有那样的正义感来宣告自己有罪”。基于上述分析,洛克指出,尽管自然状态是美好的,但却是一个“纯粹的无政府状态”,缺乏一个公共的权威来对人们在公共事务中的是非对错做出裁决和判断。洛克把它称作自然状态中的“不便”。 洛克认为,缺乏公共权威之“不便”,很容易导致某种程度的混乱,甚至有可能变美好为丑陋,最终走向战争状态。如果人们能协议联合组成一个共同体,愿意各自放弃他们此前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就可以弥补此种“不便”,以“谋求彼此间舒适、安全、平和的生活”。也就是说,在洛克看来人们选择进入社会状态、建立国家并非由于自然状态的不堪忍受而迫不得已,乃是针对自然状态的“不便”所采取的一种正当补救方法,因此,人们仍然保有生命、自由以及财产权等基本的自然权利,而只将一部分权利让渡给了统治者。 人们建立国家或者政府机构的初衷,即为了更加安稳地享有自由、财产等天赋权利,就决定了权威机构的主要职责乃是维护和促进公共福利。它们不能将其权力扩张到该项职能范围之外,更不能享有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的特权。从某种意义上说,洛克既接受了霍布斯的“巨大的利维坦”,同时又对它的权限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古典自然法思想

西方的自然法学思想是怎样兴起的? 在西方数千年法律思想长河中,“自然法”这一名称被不同的人在不同时期、为不同目的而运用,它的命运也极尽曲折:既曾经被奉上神坛,当作绝对 的真理,判断现存法律(实在法)是非的终极标准,受到热情的捍卫,或作为 革命的旗号,这是从古希腊哲学、古罗马法学、中世纪神学到启蒙运动一段很 长的故事;又曾被视为无稽之谈,给与无情的嘲讽和猛烈的攻击,被边沁(J.Benthan,1748--1832)讥为“高烧时的胡说八道”,这主要是19世纪法 律分析实证主义、功利主义甚嚣尘上之事。时间进入到20世纪,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又开始了复兴进程,特别在二战以后达到高潮,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 念重新进入人心,占据了法学理论的重要地位,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实践。 自然法学的历史命运说明,只要人类还有自我反省的能力,还需要追问现 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还试图改革现状以创造更美好的社会,就避不开自然法 的问题。正如梅因(Henry Maine,1822—1888)所指出的:“如果没有自然法,…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i[①]。或者用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话来说,就是“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能被熄灭。如果它被拒绝进入实在法的机体,它会象一 个幽灵飘荡在房间的周围,并威胁要变成一个吸血鬼吸取法律机体的血液。” ii[②] 纵观从古到今自然法概念的含义变迁,有一点始终不变的是:它与实在法 相对,是高于实在法并对其进行约束的一些基本原则。因此本文将承认有高于 实在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神意、道德或人权等等)存在的法学思想,都称为 自然法学,以此作为讨论自然法学思想兴起的基础。 一、古代的自然法学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主要是17、18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 然法的观念(被称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来自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 然法思想。 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义显然来自于古希腊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 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 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古罗马人的 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万民法、市民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 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前期代表为西塞罗

浅谈自然法学派对正义的意义

浅谈自然法学派对正义的意义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历史长河中,自然法学犹如一颗璀璨耀眼的明珠熠熠生辉。早在古希腊荷马时代就出现了自然法观念,从此源远流长,表现出了极强的生命力,对西方法律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在社会变革或革命时期,自然法精神更是成为变革或革命的旗帜与口号。“它不是任何政治舞台中无足轻重的搭配,也不是任何政府或统治者的财产,而是活生生的,有反抗精神的人;所有的政治舞台都是为了它而搭起,也是为了它而建立”。自然法之所以能够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生生不息,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其并不单纯就法律而谈法律,它站得更高,看得更远。西方自然法学派一致认为自然法即为正义的化身,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事在人类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们内心的自然法。西方自然法思想大致经过了四个阶段———古代自然法学、中世纪经院主义自然法学、古典自然法学、现代自然法学。各个时期的自然法学派对正义的探求各有千秋。一、古代自然法学派对“正义”的探求古代自然主义的自然法,又称为朴素自然法。自然法观念孕育于早期的古希腊自然哲学之中。雅典自然法首先表现为城邦主义,确信“人天然是城邦的动物”,将城邦法律奉为神圣,这是古希腊普遍承认的自然主义的城邦观念。当时几乎所有的思想家都主张要与“自然相一致的生活”,都承认法是自然的东西,人们必须服从它。在古代自然法学时期,西方的古代人尤其是希腊人,大多以朴素的直观的观点和方法考察法律现象。在这一时期,古希腊和古罗马人都没有给

正义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只是强调自然法就是自然存在的一种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在这一时期,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阐释是最为完整的。他将正义分为普遍的正义与个别的正义,其中个别正义又分为分配的正义与交换的正义。所谓分配的正义,就是求得比例的相称,根据每个人的价值与功绩来分配财富、官职、荣誉等,它是以承认人天生的智力与体力的不平等性为前提的。所谓的交换的正义所反映的是人们之间的绝对平等,它以人的等价性为依据,对任何人都一样看待,这类正义既适合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自愿的平等交换关系,也适用于法官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他对正义的分类对后世的罗尔斯、菲尼斯关于正义的分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二、中世纪经院主义自然法学派对法的正义的探求中世纪经院主义自然法又被称为神学经院主义自然法。经院哲学是使古典哲学与基督教信仰协调一致的理论学说。基督教会和国家,神权与王权实行二元统治是西欧中世纪最基本的特征。在中世纪时期,自然法学家将自然法的正义与神学挂钩,这个时代的法律披上了一层“神学”的面纱,上帝成为“永恒正义”的化身,所有的世俗法律都不得与最高的正义—上帝相冲突。基督教圣徒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中写道:“如果正义不复存在,政府将是一大帮强盗。”“没有真正正义的地方,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没有正义,人们之间的联系就不可能通过法律的纽带继续。”然而,此时的正义却蒙上了一层宗教的面纱,这里的正义是由“上帝”掌握的,是来自“天堂”的正义强加在世俗世界里的,而不是世俗社会所普遍认可的,是神权教会维护

论古典自然法学思想

论古典自然法学思想 关于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划分,传统的观点是分为四类:古希腊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或称朴素自然法)、中世纪的神学主义自然法(或称神权自然法)、近代的理性主义(古典)自然法、现代的新自然法(或称复兴自然法)。本文主要将从近代理性主义的古典自然法学思想的特征、代表人观点的比较、历史作用上介绍。 1特征 一、在17、18世纪反封建的启蒙运动和革命斗争中,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以 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一个法学派别一称自然法学派。所以称“古典”自然法学派,是为了与其他时代(古代、中世纪或20世纪)的自然法学说相区别,并表示自然法学说在17、18世纪最为盛行。自然法学说是西方一切法哲学流派的滥觞,是价值法学派。自然法学派主张有一个实质的法价值存在着,这个法价值乃独立于实定法之外,且作为检定此实定法是否有正当性的标准。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谓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 二、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观点的比较古典自然法学和当时同样盛行的天赋人权 论、社会契约论是密切相联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几乎都在不同程度上主张这两种理论。他们一般都认为,人类在组成国家以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受体现人的理性的自然法的支配,以后根据理性要求,订立契约,成立国家。对于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如何生活,为什么要订立契约,契约的当事人是谁,契约内容如何,在成立国家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他们又众说纷纭; 特别是在政治上,他们虽然都以自然法学说为依据,却各自得出了十分不同的结论。有的倾向君主专制(霍布斯),有的倾向君主立宪(洛克、孟德斯鸠),有的主张民主共和国(卢梭、杰弗逊和潘恩);有的倾向温和的改良(孟德斯鸠),有的主张以武力推翻暴政(卢梭)。同时,从他们对个人和国家或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的不同解释中,也可以看出两种倾向:一种倾向认为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应服从自然法,国家不得侵犯自然法赋予个人的权利;另一种倾向则认为国家权力至上,实在法与自然法实质上是一致的。在西方政治学和法学著作中,前一种倾向被通称为自由主义学说或个人主义学说;后一种倾向被通称为国家主义学说或绝对主义学说。 三、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历史作用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说和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之间,有很多共同点。例如,都将自然法与抽象的正义观念并列;都认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普遍适用的。但它们之间又有很大差别:在内容上,古典自然法学说强调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权利(包括私有财产权),并认为根据自然法,可以制定出详尽的、普遍适用的法典;而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则强调自然和宇庙的理性,特别是神的理性或意志,依附于神学,强调人的义务,并将自然法归结为少数几条道德箴规或宗教戒律。在历史作用上,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一般是为奴隶制和封建制辩护的,而古典自然法学说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压迫和争取民族独立的重要思想武器,是美国《独立宣

自然法与法自然

自然法与法自然 “自然法”这个术语涵义颇丰,它既是一类道德理论,又是一种法理学说,而这两种社会科学的核心却是截然不同的。自然法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法律,而是一种昭示了绝对公理和终极价值的正义论。而法自然是自然法的延伸,在自然法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再将其发展成为法自然。它的本质是体现一种纯正、纯朴和辩证的自然法思想。 自然法,为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其历史进程中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尽管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互不相干。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在法学中,自然法的学说指在自然状态中固有的正义法则(这可以解释为发现,而不是如同权利法案一样的发明),以及在解决冲突的自然过程中显现的规律(具体化为习惯法)。这两个方面实际上是非常不同的,甚至有时会相互对立或弥补,尽管他们拥有共同的特征,即这两者依赖无所不在的自然规律,而不似人为设计的正义法则。在上述两种情形的任何一个方面,自然法都被认为是独立于法律程序而自由存在,而不是简单地作为起源自法律系统的戒律。鉴于法律实证主义会说,一部无典可查的法律是不公正的法律,自然法也许会回应道,一部不公正的法不足以法律论之(即恶法非法)。 自然法是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其历史进程中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尽管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互不相干。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在自然法的哲学体系中,法律与道德的概念时有交会,这种理念称作“交叠命题。 启蒙时代的自然法思想是在吸收古希腊罗马和中世纪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针对当时欧洲社会现实,借助自然科学的方法论,对其加以改造和发展而成。理性自然法是这一时期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和教会神权的有力武器,同时也是资产阶级要求掌握政权,进行社会变革的理论基础。在当时社会,它是一种普遍的思潮。启蒙时代自然法思想的基本特征在于其世俗性、理性主义及自然状态下以权利为核心的自然权利论和社会契约论。虽然人们习惯上称启蒙时代的自然法思想为理性主义思想,但在其发展演变过程中,自然法思想家们又不是一味地倚重理性,其中也有对理性的反思和批判,表现出对理性的偏离和超越:孟德斯鸠在重复理性自然法话语的同时,将重心转向环境多元论和法律的社会学研究;卢梭则以情感和道德风尚取代理性主义,树立起情感的权威,从而抽掉了理性主义存在的内核。由于历史发展与具体社会现实多样性的矛盾,再加上自然法自身的缺陷,启蒙时代的自

洛克的法律思想

洛克的法律思想 【摘要】:约翰·洛克 (1632-1704),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著名的政 治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一生著书有:《论宗教宽容》、《政府论》上、下篇和《人类理智论》等等。其中《政府论》上、下篇是他的代表作。所以文章主要依照《政府论》论述其自然法理论、社会契约论、分权学说、政体学说、自由思想和法治思想等等。 【关键词】:洛克法律思想自然法分权 一、自然法理论 早在古希腊时期,斯多葛派就提出了自然法主张。古罗马时期,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和上帝共同的理性的体现。近代学者格老秀斯率先用人的眼光和理性来解释和论证自然法,并指出:自然法是人类行为的理性准则。霍布斯则将自然状态描写为“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同霍布斯一样, 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也是通过社会契约论来表现的。不过, 霍布斯是为绝对集体政治辩护的, 这不符合英国资产阶级胜利后的需要, 因此, 洛克重新对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作了解释。 首先,洛克认为“自然状态”, “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 “平等的状态”, 是一个人间乐园, 人与人的关系并不是豺狼关系, 它与战争状态有“明显区别”, 认为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之间的区别, “正像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状态同敌对、恶意、暴力和互相残杀的状态之间的区别那样迥然不同○1”。在自然状态下, 人们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办法来决定自己的行为, 自由处理自己的人身及财产, 而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对的, 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他说: “在这种状态下, 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 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2”。因为人都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 其次, 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 虽无政府和法律, 但却不是放任状态, 因为大家都受理性的自然法的支配。他说: 理性, 也就是自然法, 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 人们既然是平等和独立的, 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因为在自然状态下的人是完全有理性的人, 而不是如霍布斯那种龌龊、残忍、暴躁的人。自然法的目的既是为了人们的自我保存,又保护全人类。如果有人违反自然法, 那么每个人都有权去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 这是由于“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4”惩罚权。这才能保护无辜和约束罪犯。 再次, 自然状态虽然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 但同政治社会比, 它又存在着自身的缺陷, 因此, 自然权利就有遭受侵犯的危险。比如缺少一种明文规定的法律和依法裁判争执的公共法官, 还缺少一种保证判决执行的权力, 这就必然造成人类在自然状态中拥有的自然权力不安心、不稳妥。因为, 每个人都会把自己视为自然法的解释者, 根据个人的判断惩罚别人, 从而使自然状态几乎处于不稳定、混乱的地步, 这时, 人们感觉到了自然状态的“不便”。为了摆脱这种不便, 就促使人们互相协议缔结了契约, 自愿放弃了他们在自然状态下享有的解释和执行自然法的权利, 也就是放弃了保护自己和别人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 以及单独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力。而霍布斯认为,

浅析柏拉图《理想国》中的自然法思想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011124333.html, 浅析柏拉图《理想国》中的自然法思想 作者:明凯刘涵 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5年第09期 摘要:柏拉图《理想国》诞生于民主政治气息浓厚的古希腊,充满着对乌托邦民主国度 的美妙遐想。其中的正义论与“哲王”政治,体现了当时自然法学派思想最前沿的理论成果。但是囿于历史以及个人思想的限制,其理论难免存在局限性,例如正义论中的阶层固化以及“哲王”政治中过于浓重的人治色彩等。 关键词:《理想国》;正义论;“哲王”政治 中图分类号:B502.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09-0301-02 在国人眼中,“柏拉图”一词意味着追求一种高尚纯粹的精神理想,不掺杂任何俗世之欲念,最脍炙人口的一句短语便是“柏拉图”式的爱情。然而在希腊历史上,柏拉图的确曾经就“爱情”与“婚姻”的问题向他的导师苏格拉底提问,两人的对话流芳百世,被后人奉为对此最具有哲理的解释。本文即将探索的《理想国》,也是一本以对话的方式创作的著作,不过其中蕴含的思想理念远超常人所了解到的人人之间的小爱,而是一种无边的大爱——对于美好王国的构思,充满着奇幻的乌托邦主义色彩。由于柏拉图的《理想国》涉及几乎一切的人文学科,如文学、哲学、心理、逻辑、政治、伦理、修辞、法学、辩论等,笔者在此仅从法理学角度出发,浅析书本中涵盖的朴素自然法思想。 一、抚今追昔回溯古希腊自然法 古希腊位于地中海东部,扼欧、亚、非三洲要冲。他的地理范围大致以希腊半岛为中心,包括爱琴海诸岛、小亚细亚西部沿海,爱奥尼亚群岛以及意大利南部和西西里岛的殖民地。相比于古代中国中央集权体制,古希腊城邦政治较为宽松。以西方民主的发源地雅典为例,历经梭伦、克里斯蒂尼、伯利克里等执政者的民主改革,雅典公民获得了一系列参政议政的权利。由此,城邦政治的权利主体由一人扩散到了全体公民,战争、媾和、缔结条约等必须经过公民大会讨论。由此可见,畅所欲言的城邦民主削弱了个人独裁的力量,为正义、理性、秩序为特色的自然法的产生奠定了政治基础。 二、《理想国》中的朴素自然法思想 (一)正义论 柏拉图对于探索正义内涵的方法,先从感性角度出发,通过设问与回答,分别驳斥三种错误的正义观。第一种情况,玻勒马霍斯强调“欠债还钱就是正义。”然而柏拉图却反驳到,若债务人在向债主归还一把刀时,适逢债权人精神失常,那便极有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因此他提出了“正义应该是给予每个人使得其份的报偿。”第二种情况,有人认为“正义一定是强者的利

相关文档